范文一: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理论
基本原则:公平自愿、平等、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禁止权力滥用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
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
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不限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 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形成权:单方行为,不得附条件,已经行使不得撤销,适用除斥期间。典型的形成权:撤
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法定抵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选择权、债务免除。
无因管理
构成要件:管理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人权利: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报酬.
损害赔偿责任:有重大过失才负赔偿责任,一般过失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责任.
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损与受益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 效力: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1)善意:返还现存利益。 (2)恶意:返还所受利益。
(3)如果取得时为善意、事后为恶意,返还义务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死亡顺序:无继承人→长辈→同时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1)无民事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
其为行为能力而无效。2)无民事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3)除以上两个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四种情况: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2)在相应的民事
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4)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民事行为及代理
诉讼时效
1、一般:2年
2、特殊:(1)1年:“产品不合格”“身体受伤”“寄存”“租金”(2)3年:“船舶油污”造
成“环境污染”(3)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 注意:产品质量引起人身损害的,可提起侵权之诉(《产品质量法》2年)或违约之诉(《民通》1年)
3、起算:(1)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自恩惠期届满之日起算;(2)人损中,当时发现的,
从侵害之日起算;未能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3)职务侵权的,从该行为被确定为违法之日起算;(4)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5)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范文二:民法总则
《民法学》电子脚本
首页设计成彩页(蓝色),同时显示文字:民法学;讲授:关永宏;内容目录;习题;案例;参考资料;常用法规;动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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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导读]
绪论主要讲解三个问题:
一、民法在西方国家和产生、发展及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二、民法在中国的引进和发展
三、民法主要内容
重点:了解民法的历史起源及发展过程中的各重要阶段,掌握我国民法引进、发展的经过及民法典制定的概况。
难点:民法与商品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民法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发展及与商品经济的关系
(一)罗马法––––民法产生及体系初步建立时期
罗马法是指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
罗马法主要罗马私法、罗马公法(国家法、刑法)构成,其中罗马私法对后世影响最大。
罗马私法在体系上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
罗马私法的内容主要是包括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公元528-535年由查士丁尼 皇帝主持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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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804年法国民法典––––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国家民法典。
该法典反映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
该法典在拿破仑主持下由1800年开始起草,1804年正式颁布,由三编构成:人法;物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计2281条内容。
优点:(1)结构严谨、概念清晰、通俗易懂、语言精炼
(2)确立了私权神圣、平等自由、契约自由的民法原则
(3)立法技巧、新颖、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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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00年德国民法典––––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代表性民法典
1871年德国统一后,于1874年开始起草民法典,1896年8月24日正式颁布,1900年1月1日施行。
该法典由五编构成:总则;债的法律关系;物权;诉讼法;继承权。计2385条内容。
优点:(1)体制编排具有创造性,如:把总则列为第一编等。
(2)具体民事制度规定上具有创新性,如:首次规定了法人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在侵权行为责任中增设了无过失责任等。
(3)结构严谨、表述准确
缺点:语言难懂、条文冗长、内容庞大、条文参证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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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922年苏俄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
该法典由四编构成:总则;物权;债;继承。
该法典主要调整在流通领域中产生的平等的商业经济关系。
1994年10月21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动画](从前到后顺序显示):
罗马私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世界各国民法典
民法产生→民法初步发展→民法基本完善→民法繁荣兴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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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在中国的引进和发展
(一)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民法的引进
中国2000多年封建社会的法典编撰,基本是刑法,其中包含民法、婚姻法、诉讼法和行政法内容,形成中华法系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僵化法律结构。
中国封建社会长期采取重农抑商的治国方略,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因此,缺乏民法萌动和发展的土壤。
1911年清政府在内外交困局面下,为图革新,派沈家本、俞廉三等会同聘请的日本法学家,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分5偏:总则;债权;物权;诉讼;继承。计33章,1569条。该草案未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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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国最早颁布实施的民法典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9-1930年先后颁布:总则;债;物权;诉讼;继承5编,共1225条。1931年5月实施。现仍在中国台湾地区适用。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新中国第一部民事基本法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商品经济和价值规律的作用不被认同,因此,民法制定、适用就失去了生产关系基础,造成了30多年中国没有民事基本法的奇特现象。
改革开放后,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行和发展,民法的制定就具有了迫切性和必然性,1983年开始起草《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经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民法通则有九章156条,在立法体例上具有独到之处;内容以大部分属于传统民法总则的内容,但相关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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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主体制度——自然人;法人;合伙
(二)物权制度——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三)债和合同制度——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其它债
(四)继承制度——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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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民法总论
[导读]
本编共8章内容
重点:民法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
难点:民法基本原则、法律行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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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的概念和适用
[导读]
第一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分析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
1.人身关系,基于人格和身份而在人与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人格,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承认为法律上人的状态,或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法律赋予权利能力的状态。
身份,基于的血缘(或扶养)关系、婚姻关系而致特定民事主体相互处于相对固定的地位。
[示例]:小李打伤了小王,小李与小王就对小王身体
利益(人格)受损而发生了人格关系;老张是小张的父亲,小张是老张的儿子,基于血缘关系,老张要小张问题产生了父子身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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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关系,特定财产之上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财产,是指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合法性,并能为人们支配控制的劳动产品和非劳动产品。
[示例]: 1.工厂生产的灯泡是财产;农民生产的2000斤苹果是财产;
2.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财产;天然金块、钻石是财产;
3.日、月星辰不是财产;学位、职称、军衔、荣誉不是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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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平等是限定民法调整对象之范围的标准
平等,指在社会交往关系中,当事人意志自由、互不隶属、地位同等。
只有地位同等,才能意志自由;只有意志自由,才能行为独立;只有行为独立,才能责任自负;只有责任自负,商业活动才能正常进行。
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统一由民法调整,不平等的人身关系由刑法、行政法等其它部门法调整。
平等的主体间财产关系统一由民法调整,不平等的财产关系由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其它部门法调整。
[动画](从上到下顺序显示):
民法调整对象
平等 平等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财产占有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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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调整对象的抽象分析
成文法,指在生效前由制定机关以书面予以公布的法律。
成文法作用:约束执法者;约束大众行为
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法典法。
成文法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的特征。
民法通过成文法的形成,以权利、义务为范畴调整了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民事主体与国家公权之间的关系。最终通过民事主体之间权利的平衡和民事主体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建立有序的社会生活、生产、交换秩序。
(三)研究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意义
1.是立法的需要
2.是厘清与其他部门法界限的需要
3.是加深对民法自身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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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的调整方法
调整,是法律凭借其权威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进行规范的过程。
[动画](由上到下顺序显示):
[示例]:某甲在与某乙订立买卖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依法订立,这是合同法发挥了事前调整作用;某丙向某丁借了2万元,到期后某丁3年未向某丙主张权利,如某丁向法院起诉,法院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某丁起诉,这属于民法的事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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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权利法
1.民法的内容是规定和保障民事权利
,是权利的集大成法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是实现人权的手段
私权神圣是指:人格权神圣;财产权神圣;契约神圣。
动画(设计一个人高兴的说话):
说话的内容为:“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知识产权……,谁要侵权就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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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原则上为私法
罗马大法兴家之一乌尔比安认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
在我国,公法是指国家直接干预且干预较多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行为法;私法,是指国家干预较少且以间接方式干预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商法。
公法主要是强制性的规范;私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三、民法为市民法
市民,是指依法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
市民具有自利性,是“自私自利”的人。
市民是“经济人”,不同于“道德人”。
通过合法手段、合理途径增进自己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人,应受社会的尊敬,如果压制人性、灭人欲,个人即无创造性、积极性,个人发展无动力,社会的繁荣、财产的累积就成为空谈。
[动画]: 一动漫人物说:“小河有水,大河满。”
另一动漫人物说:“人人为我,我为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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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法与相邻的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主体在各类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商法主要由商法人实施,商事活动主要在流通流域实施。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建立自己的体系;经济法主要是公法;经济法产生于两次世界大战后,我国1979年后才出现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
民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民法为私法,经济法为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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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民法的渊源
法律的渊源,指法律内容借以表现的外在形式。
动画:(从上到下顺次分层显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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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解释和适用
一、民法的适应范围
我国民法适用了我国境内的一切人: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我国境内的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二)对空间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法的适用范围以属地法为原则,凡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原则上都适用中国法。
(三)对时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公布的时间与生效时间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民法原则上没有溯
及力。
[自测题]:1.美国人露西和乔治在中国上大学,两人结婚时,应适用( )。(单选题)
A.中国婚姻法 B.美国婚姻法
2.中国甲公司和香港乙公司在中国订立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应适用( )。(单选题)
A.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任一国或地区法律 B.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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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解释学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解释学,是研究寻法活动的实用科学。民法的适用,是寻找和解释法律以及恰当地应用于具体案例之中。
民法的解释或适用都是寻法活动。
民法解释学就是在承认成文法存在局限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公平目的对现行法的规范进行整理、补充、变通的科学。
民法解释的特征:实用性、创造性、拘束性、与合同解释的相关性。
(三)民法解释学的方法
1.在法学的可能文义范围可解决问题时的方法
2.在法学的可能文义范围内不能解决问题时的方法
[自测题]:某甲生前有合法妻子情况下,与某女乙长期同居并生一女孩,甲病重时立公证遗嘱,遗嘱中有:某甲遗产6万元由某女乙获得所有权。甲死,某女乙向甲妻主张受赠甲的6万元遗产,甲妻不允,某女乙持遗嘱起诉甲妻,法院审理后以“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的原则为依据,判决公证遗嘱无效,某女乙无权受遗赠。问:
法院采用的是哪一种民法解释方法,为什么?
社会学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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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导读]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彻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一种克服法律局限性的立法技术。
效力仅局限于民事关系的某一范围,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是民法的具体原则。如:情势变更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
法律的局限性:
1.不合目的性,适用法律达不到公平、正义的目的。
2.不周延性,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缺漏明显;
3.滞后性,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
处理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1.无法司法
2.综合利用规则的因素与人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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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非规范性
(二)不确定性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立法指导的功能
(二)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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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各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指社会所有成员同受普遍法律的约束而无例外,而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地位同等、互不隶属。
民法的平等观必然是程序的平等观。
二、意思自治
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
意志自由→行为独立→责任自负→商业活动正常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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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参与者应遵守诚实不欺、恪守信用的基本价值准则,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虚构行为的存在。
诚实信用是道德规范(自律)的法律化(他律)。
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不利后果,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及当事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失衡。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在法律附予的权利界线内活动,严格履行应负义务,不得曲解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不得无故不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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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导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的主体地位平等
2、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产生
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
(二)绝对权关系和相对权关系
(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动画:(从左到右顺序显示)
[自测题]:某甲收养某乙为养子,甲与乙的关系是( )。(单选题)
A.绝对权关系 B.相对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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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
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能否成为民法主体,主要看在民事活动中,有无自己的独立意思能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1.自然人
2.法人
3.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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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商事义务。
(一)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法律
为经济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见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
权限、权能与民事权利有密切的关系。
依不同的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
1.以标的不同––––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
2.以作用方式不同–––支配权、请求权、形式权、抗辩权
3.以权利构成要件是否全面––––期待权与既得权
4.以权利间依存的关系––––主权与从权
5.以权利间服务关系––––原权与救济权
民事权利应按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行使。
民事权利可以采用公力救济及自力救济来保护。
(二)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使自己的意志受到限制的状态。
民事义务以义务人行为方式不同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之外,基于诚信原则需要而产生的义务。
[自测题]:某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将10间厂房抵押给银行,银行对该10间房屋
抵押权是( )。 (多选题)
A.物权 B.支配权 C.人权 D.原权
[动画]:一动漫人物对另一个说:“你吃饭不给钱,请把手表留下”。
另一个作惊讶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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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人格和身份;物;行为;智力成果
(一)人格和身份
(二)物
物,能满足人的需要,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和合法性,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对象,民法上的物就是我们讲的财产。
依不同标准,可对物作如下分类:
1.有体物和无体物。房屋、树木等为有体物;股票、期货、知识产权等为无体物。
2.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
3.动产和不动产。土地、房屋为不动产、其它物(除过权利)为动产。
4.特定物和种类物。每套单元房、名人字画、古董等为特定物,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粮食、酒、水等为种类物。
5.主物和从物。电视机与遥控器、房屋和院墙等为主物与从物关系。
6.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冰箱、一套商品房等是不可分物;粮食、水、气体等是不可分物。
7.原物和孳息。母牛和小牛,存款本金与利息等为原物与孳息关系。
8.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9.单一物、合成物的聚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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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为
行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活动。
行为主要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指人类运用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
[自测题]:某甲得一
块手表,这块手表是( )。 (多选题)
A.种其物 B.动产 C.原物 D.不可消耗物
E.流通物 F.有体物
[动画]:一动漫人物(作思考状)头脑中出现:“房屋、手机、酒、牙膏等物形状,它们各自都是什么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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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法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民事法律事实的特征:
1.法律事实是一种客观现象
2.作为法律事实的客体现象必须同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
3.作为法律事实的客观现象必须符合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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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与当事人意志是否有关系,可把法律事实分为:
(一)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
1.表意行为——即法律行为。 如:订立合同行为、书立遗嘱行为、委托代理行为等
2.非表意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非法行为 如:发现埋藏物、拾得遗失物、侵权行为
(二)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人的出生及死亡、自然灾害等皆为事件。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指解决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
[案例自测]:施某与金仲淑(女)结婚后无生育,1937年收养施德玉为女。1938年施又与金仲钰结婚生一子一女。1956年施德玉结婚时,养母金钟淑将自己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人民币5000元赠给她作结婚礼物。68年、70年金仲淑和施某去世。1979年国家发还了施某被抄家物资人民币12万元和房产一处。施德玉知道后,要求共同继承遗产。金仲钰及子女拒绝,成讼。问:
(1)本案有哪些民事法律关系?各自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什么?
(2)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是由哪些法律事实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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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自然人
[导读]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内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的能力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权利物力的概念和特征
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有具备权利能力,才能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权利能力虽人人拥有,但不是天赋和与生俱来,而是法律授与。
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人人享有权利能力,平等。
2.不可转让性–––转让即抛弃生存权。
(二)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
[动画]:(从前到后顺序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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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自然人“活着出生”开始计算,但:(1)胎儿享受继承权力能力采用“受孕说”;(2)结婚权利能力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年龄才享有。
我国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指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但:(1)自然人名誉权的权利能力在自然人死亡后继续存在。(2)作者著作人身权的权利能力,在作者死亡之后仍由作者享有;著作经济权利能力,作者死亡后可再享有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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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定标准是年龄、实质标准则是自然人的智力发育程度。
行为能力的分类: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又无精神病的成年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辩认
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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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监护机关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监护依设立方式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此外还有遗嘱监护。
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应当为其设立监护人。
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规定(参考《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
监护机关是行使监护职能的人或组织分为:监护权力机关;监护监督机关;监护执行机关;监护保障机关。
二、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一)职责: 1.担任法定代理人
2.保护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3.承担对外侵权责任
4.赔偿被监护人损失
(二)权利: 1.辞职权
2.轮流担任权(指精神病人)
3.不负扶养义务权
[自测题]:小李15岁,在学校学习期间打伤同学小王,应由( )来赔偿责任。(多选题)
A.学校 B.小李 C.小李父母亲 D.小李和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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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住所,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经常居住的某一处所。由心素和体素构成。
居所,是无久住的意思,但经常居住的处所。
经常居住地,指为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
确定住所在法律上的意义:
1.确定准据法
2.确定管辖法院
3.计算失踪时间的起点地
4.确定债务履行地
5.继承地点之一
6.法律文书送达地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护照和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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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达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制度。
宣告失踪结束了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是为保护失踪者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利益。
宣告失踪的条件:
1.下落不明满2年
2.利害关系人申请
3.法院宣告––––公告期3个月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法律推定制度,结束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重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自测题]:某甲被宣告死亡期间所为法律行为( )。(单选题)
A.无效 B.有效 C.具体分析
C050101
第五章 法人和合伙
[导读]
第一节 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概念和特征
法人,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法人特征: 1.是集合性主体
2.拥有独立的财产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动画]:(从左到右顺序显示)
自然人–––合伙–––无限公司–––股份公司(公司法人)–––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二)法人的分类
▲大陆法系法人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
2.民法法人和商法法人
3.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4.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英美法系的法人分类: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
▲我国对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献法人。
[自测题]:华南理工大学是( )。(多选题)
A.民法法人 B.社团法人 C.公益法人
D.集体法人 E.事业单位法人
C050102
二、法人的成立
(一)成立条件:1.依法成立
2.有必要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或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成立程序:1.据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如:机关、事业法人
2.通过核准登记成立。 如:公司
3.经民政机关登记取得。如:社会团体法人
4.人行审批、民政发许可证。如:基金会法人
三、法人的能力
(一)权利能力––––指法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权利能力受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或批准的职能范围的限制。
法人的越权行为不宜一概认定无效。
(二)行为能力––––指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开展民事活
动的资格
法人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取得、终止时间一致。C050103
四、法人的机关和民事责任
(一)法人的机关: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监察机关。
(二)法人的责任––––指法人负债后以什么财产来履行
1.对外:
法人——以全部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以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资本金不足或被股东抽走等,债权人可“撩开法人的面纱”,追讨其后的股东责任。
2.对内:
法人与其机关、成员、雇员间责任应当划分清楚。
[自测题]:李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甲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时应( )(单选题)
A.甲公司授权 B.不必经甲公司授权 C.有时需授权、有时不必授权
C050104
五、法人的变更、消灭和清算
(一)法人变更––––组织及其他重要事项发展变化
法人组织形式变更: 1.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合并
2.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
3.责任形式变更–––无限变有限;有限变更股份有限等等
(二)法人的消灭–––被撤销、解散、破产等
(三)法人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
法人破产宣告后破产财团具有人格
清算完毕应办理注销登记
[自测题]:H公司欠银行贷款200万元。现H公司将一部分资产分离出去,另成立J公司,对于公司分立后200万元债务清偿问题,下列哪一种是正确的?(单选题)
A.由H公司清偿 B.由J公司清偿
C.由H公司和J公司连带清偿 D.由H公司和J公司按约定比例清偿
C050201
第二节 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和种类
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分类: 1.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2.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
3.法人合伙和个人合伙
4.家庭合伙与一般合伙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的个人合伙是指自然人合伙。
C050202
二、 合伙成立的条件
1.合伙人达到法定人数,且都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2.有书面合伙协议。(家庭合伙有特殊性)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事业必要的条件
C050203
三、合伙的能力和责任
(一)合伙能力,是国家赋予合伙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合伙能力的行使:1.全体合伙人行使
2.委托合伙事务执行人行使
3.聘请第三
人行使
(二)合伙责任,合伙责任是团体的或连带的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的到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各合伙人的财产清偿。
双方优先规则:在合伙破产与合伙人破产同时发生时,合伙财产优先偿还合伙债务;合伙个人财产优先偿还个人债务。
C050203
四、合伙的变更、终止和清算
(一)合伙变更
1.主体变更–––入伙或退伙
入伙应经全体既有合伙人的同意——书面同意
退伙分为: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强制退伙。退伙时应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其他变更:企业形式变更;合伙协议中的相关事项变更。
(二)合伙的终止:解散;破产
(三)合伙的清算
在合伙企业破产、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失。
[自测题]: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A合伙企业,经营一年后,以外负债30万元,这笔债务应( )。 (单选题)
A.由甲、乙、丙三人连带清偿
B.由A合伙企业清偿,不足清偿由甲、乙、丙三人连带清偿
C.由甲、乙、丙三人中有清偿能力的人清偿
C060101
第六章 法律行为
[导读]
第一节 概述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行为, 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2.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表意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导致一定法律效果之发生的意图。
3.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过程。
4.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动画]:
C060102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 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
7.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8.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9.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10.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又分一般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又分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登记形式。
3.推定形式
4.沉默形式
C060201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一、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
素。
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为:
1.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完整地表达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需内容。
3.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图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观地加以识别。
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的成立中,除了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特别成立要件。
C060202
二、法律行为的有效
法律行为的有效,指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获得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法律效力。有效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获得法律保护。
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就生效,但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生效尚需特别有效要件。如: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遗嘱行为等。
[动画]:
三、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关系
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法律行为有效性的欠缺,是可以弥补的,而法律行为构成要素(成立)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在大部分法律行为中,行为的有效与成立时间是同步的,但有时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可以不同。
C060301
第三节 欠缺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
欠缺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由于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
一、无效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是指已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自始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包括: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行为。如:某甲9岁,未经父母同意把家里的摩托车卖给了的行为。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主要指:因欺诈、胁迫而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主要指:恶意串通行为;虚构的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4.内容缺乏确定性和可能性的法律行为。如:某甲卖给某乙一台永动机的行为。
自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C060302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是
指法律行为欠缺合法性,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包括: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误解是表意人的相对人对意思表示之内容了解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了解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的相对人方面。
2.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是非出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的法律行为。主要指:因欺诈、胁迫而损害私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
C060303
三、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已经成立而法律效力处于未定状态,有待追认权人予
以确定的行为。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包括: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
四、无效、被撤销法律行为的后果
1.财产返还
2.赔偿损失
3.其它法律后果,如:追缴财产
C060401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样式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条件包括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期限包括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三、附负担的法律行为
附负担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受当事人设定负担影响的法律行为。负担,是为权利取得人设定的、具有合法性的特别义务。
[动画]:(从上到下依次显示)
[自测题]:某甲常为乙制作手工制品,历来都是乙按数量向甲支付一定的预付款。这次由于数量较大,乙提出要书面合同。在书面合同中乙将预付款改为定金。由于甲是文盲,乙又听甲讲合同内容与以往做法完全一样,甲签字。该合同是什么性质法律行为?(单选题)
A.可撤销行为,因甲受欺诈 B.无效,因甲受欺诈
C.无效,因甲意思表示虚假 D.可撤销,因乙乘人之危
C070101
第七章 代理
[导读]
第一节 代理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是:
1.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制度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使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
扩展;另一方面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
C070102
二、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委托代理通过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产生。
委托代理分为:直接代理(显名代理)和间接代理(隐名代理)。
在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2.法定代理,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
[动画]:(由上到下依次显示)
C070201
第二节 代理权的行使
一、代理人的义务
1.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
2.亲自代理的义务;
3.报告义务;
4.保密义务。
二、代理权的限制
1.自己代理之禁止:禁止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之禁止:禁止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
3.代理人懈怠行为与诈害行为之禁止。
三、复代理
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他人称为复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C070301
第三节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无权代理的特征为:
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2.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二、无权代理生效和无效
1.无权代理行为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无权代理行为中所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为有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
2.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无效性溯及于代理行为成立时。
C070302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强制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1.因授权表示而产生
2.因授权不明而产生
3.因将具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而产生
4.因未采取措施公示代理权终止的事实而产生
5.因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活动而不置可否
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而第三人可自由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
无权代理。
C070401
第四节 代理关系的消灭
一、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法人消失使代理关系消失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1.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使代理成为不必要。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二、代理关系消失的效果
1.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名义活动。
2.向被代理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移交代理事务。
3.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案例分析]:2000年-2001年夏某是公司业务员,经手向乙公司卖出一台价值12万元的产品,货款未收回。2002年1月夏某从甲公司离职,甲公司未通知乙公司。2002年3月夏某伪造甲公司收款授权书,打着甲公司名义到乙公司处收款。乙公司分三次以现金和现金转帐的形式将12万元支付给夏某。夏某去向不明。问:
(1)夏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代理?为什么?
(2)甲公司如起诉要求乙公司付款,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C080101
第八章 诉讼时效和期限
[导读]
第一节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一、时效概念和种类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时效一般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概念、意义
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
1.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
3.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和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有明显区别。
C080102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
诉讼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1.普通诉讼时效,指由民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3.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民事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权利人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C080201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
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可以中止的时间段,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为此时发生中止事由,可能导致权利人无足够的时间行使权利。
2.诉讼时效的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认诺等而发生中断。
3.诉讼时效的延长。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能行使权利确有正当原因,法院可适当予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制度的补充。
[动画]:(从上到下依次显示)
C080301
第三节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一、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诉讼时效届满或完成后,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仍可向法院请求发动诉讼程序,法院查明确认诉讼时效已完成,并无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后,将驳回权利人之诉讼请求。
二、义务人之自愿履行
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
[动画]:一个动漫人物头脑里想:“王二赖欠我5万元三年没有还,法院还管不管呢?”
C080401
第四节 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是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日和期间。
期限分为:法定期限、指定期限和约定期限。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没有期限,即不能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
二、期限的计算
期日为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不发生计算问题。
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有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两种方法。
[自测题]:甲公司欠乙公司20万元货款,三年后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还款。法院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乙公司起诉。后在乙公司多次讨要下,甲公司重新向乙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乙公司持此欠条又起诉甲公司。问:法院是否应判决甲公司还款?
“民法通则”五章,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98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99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
民的肖像。
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02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103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禁止买卖、 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104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5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九章 人身权概述
[导读]
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系统保护人身权:1.直接维护了精神利益安全和有尊严的生存
2.间接保障了财产权利的享有和行使
二、人身权的法律特征
1.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离。
2.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3.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
三、人身权与人权
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固有的基本权利。相当于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
人权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民事权利;社会文化权利。
C090201
第二节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古代人身权法制度
真正的人身权法律制度尚未形成
二、近代人身权法律制度
初步形成了一套人身权保护民事法律制度
三、社会主义国家人身权法律制度
我国人身权保护立法是从确认人身权种类和禁止人身权侵权行为两方面进行。具有全面明确、保护有力的特征。
C090301
第三节 人身权法律关系
人身权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一定社会中的民事人身关系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一、人身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是指参加人身权法律关系并享有人身权或承担民事人身义务的人。
二、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指人身权法律关系特定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不特定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
三、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人身权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人身利益。具体指:生命、健康、肖像、姓名和名称、名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荣誉、职称等。
C0100101
第十章 人身权种类和内容
[导读]
第一节 生命、身体、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已身所享有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生理机能完整的人身权利。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
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基础人格权。生命的存在和生命权的享有是每个公民的最高人身利益。
生命权的内容为:1.生命安全维护权
2.生命利益支配权
3.司法保护请求权
[动画]:一动漫人物做沉思状,头脑中问题:“生命的价值不能用金钱量度,那用什么衡量?”
C0100102
二、身体权
身体权,为自然人对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依法享有维持完整和自行支配的人格权。身体是生命和健康利益的载体。
身体权的内容为:1.身体完整维持权
2.身体要素支配权
3.司法保护请求权
C0100103
三、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人体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为内容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内容为:1.健康维持权
2.健康利益享有、支配权
3.司法保护请求权
[自测题]:1.小王负债不能清偿,与李某协议转让肾脏一个,价格5万。这一转让行为( )。(单选题)
A.合法有效 B.非法无效
2.小王身患绝症,十分痛苦,向医院申请安乐死。小王的行为是( )。(单选题)
A.违法处分生命利益 B.不合道德处分生命利益
C0100201
第二节 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姓名权包括三项内容:1.姓名的命名权
2.姓名的使用权
3.姓名的变更权。
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干涉、盗用和假冒。如:甲在情人节假冒乙的名义向王小姐送花;丙盗用著名书法家丁的名义开办书法培训班。
C0100202
二、名称权
名称权,是法人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1.法人的名称通常必须反映其营业性质、业务活动范围、隶属关系,且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2.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是指它们在经营活动中起的字号。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报登记,经批准方得使用,而且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
C0100203
三、肖像权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所形成的作品。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肖像权主要有两方面内容:1.肖像再现权、
2.肖像使用权。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构成侵害肖像权。
[自测题]:甲医院为宣传计划生育,将拍摄的病历中的张女士裸照展览在公共场所,张女
士发现后十分气愤,要求医院承担肖像侵权责任。问: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侵权?为什么?
C0100301
第三节 名誉权与荣誉权
一、名誉权
(一)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利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公民的名誉,是指有关公民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
(二)名誉权,为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的内容为:1.获得公正名誉权
2.名誉利益享有、支配权
3.排除他人侵害权
禁止以侮辱、诽谤或其他形式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C0100302
二、荣誉权
荣誉,是指特定的公民、法人从特定组织依法获得的积极评价。
荣誉权,则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并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三、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区别
二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取得的方式不同;
2.范围不同;
3.内容不同;
4.消灭不同。
[自测题]:作家甲写了一部小说,抨击时敝,乙看了小说“对号入座”认为书中的贪污犯阿六是喻指自己,因此起诉甲侵害名誉权。问:应如何判断小说的内容确实侵害了名誉权?
C0100401
第四节 自由权和隐私权
一、自由权
公民享有的自由权主要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住宅自由权;婚姻自由权;以及隐私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公民不受非法拘禁、逮捕和搜查。
通信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运用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向他人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
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选择住宅并不受侵害的权利。
婚姻自由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的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C0100402
二、隐私权
隐私,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私生活秘密。个人保有隐私利益是自由权在私人生活领域的体现。
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隐私权的内容:1.隐私保持权
2.隐私利用权
3.隐私侵害排除权
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主体不同;性质不同;侵权的方式和后果不同;处分方式不同;保护方式不同。
[自测题]:甲开车撞伤李某,甲有可能判刑处理,后甲与乙密谋,由乙代甲承担全部
交通事故的责任,包括可能坐监的责任,甲向乙支付10万元报酬。问:乙代人受过行为领罪的行为的属民法上什么性质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C0100501
第五节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
一、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家教和保护权利。
1.对子女人身上的权利
保护和教育权:住所决定权;惩戒权;身份行为上的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2.对子女财产上的权利
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处分权。
C0100502
二、配偶权
配偶权,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夫对妻以及妻对夫互为配偶的一种身份权。
配偶权的内容包括:
姓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协助权、离婚权及其它权能。
三、亲属权
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动画]:(从上到下顺序显示)
C0110101
第十一章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导读]
第一节 保护人身权的意义和方式
一、保护人身权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人们同侵害人身的种种违法行为作斗争。
3.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4.有利于涉外经济的发展。
二、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侵害;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赔礼道歉;
4.赔偿损失。
C0110201
第二节 人身权保护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死者人身权的保护问题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致使与死者生前有特别关系的人员受到损害时,则可以定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保护。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和数额标准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现在我国民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之上。这种做法符合对人身权加强保护的趋势,是文明之光在人身权利制度中的体现。
三、关于名誉权的认定问题
侵害名誉,作为一种特殊的要权案件,有自身的特点,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其它司法解释中作了详细规定,是指导该类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案例分析]:58岁的金钢是甲厂的退养职工。1998年1月发现肝下有一结石,医生要求服用一种“胆石通”胶囊。后此药一直在厂卫生所购买。金服用后出现腹泻不止、恶心、呕吐等症状,到2001年10月病情越来越严重,金对“胆石通”胶囊的真假产生怀疑。经检
验确系假药。2002年3月金将甲厂及卫生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退还56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0元。问:金的什么民事权利受到了侵害?应怎样予以民法保护?
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范文三:民法总则
总则
第一大部分:民法
一、民法的含义:1、调整 ……… .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从法律部门角度说的
2、广义——狭义; 形式——实质
二、调整对象:《民法通则》 NO2 《合同法》 NO2
1、平等:(1)行为:看权力
(2)事件:引起的关系中当事人肯定是平等的
2、财产关系:(1)静态的:确认利益的归属、充分发挥其价值——物权法
(2)动态的:规范利益的流转:规定什么时候发生利益的流转;保护流转的安全— —债权法、继承法
人身关系:人格关系 身份关系
三、民法的性质:私法——权利法——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四、民法的渊源:1、含义 (1)部门规章; (2)地方性法规
(3)行政法规 (4)国际条约
2、 具体渊源:注意:(5)政策《民通意见》 NO196 (6)习惯《民法通则》 NO142.2 (7)判例、法理、学说
五、民法的效力:1、时间效力:溯及既往:《民通意见》 NO196; 《继承法意见》 NO64
(一)效力范围:《合同法解释》 (一) NO3
2、空间效力:3、对象效力
(二)效力层次:1、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
2、同位法中:(1)新法优于旧法 (2)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物权法》 NO178
六、法的要素
(一)法律规范 1、基本原则的概念: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
(二)法律概念 贯穿民事立法、守法、司法的始终
(三)法律原则 具有普遍效力的 基本准则
2、功能:立法准则、守法准则、司法准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具体原则:(1)平等原则:{1}根本原则 {2}表现
(2)自愿原则:表现:{1}:主流为任意性规范
{2}:意思自治
(3)公平原则:表现:{1}:立法时
{2}: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
{3}:司法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 守信 善意
(5)公序良俗原则:
(6)禁止权力滥用原则:{1}构成要件(简答)
{2}实践中的判断方法:
{3}后果:达不到目的:
权利被剥夺:
权利被限制:
第二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
1、 民事权利能力 (1) 定义
(2)特征:平等性、广泛性、统一性、不可转让性
(3)开始的时间:认定方式三步曲 《民通意见》 NO1
(4)终止的时间:{1}死亡:《民法通则》 NO 自然死亡 +宣告死亡
{2}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法意见》 NO2
(5)两种特殊的权利能力:婚姻能力 劳动能力
2、 民事行为能力 :(1) 定义
(2)判断标准:认识能力 +判断能力(决定着两种能力的时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3)类型:{1}完全的:两种类型 《民法通则》 NO11、 《民通意见》 NO2
{2}限制的:A 、范围《民法通则》 NO12、 13 B、行为的效力:《民通意见》 NO6《合同法》 NO47 {3}无:A 、范围 《民法通则》 NO12、 13 B、行为的效力
3、 监护 :(1) 含义 (2)监护的作用
(3) 设立方式 :{1}理论上三种
{2}我国:A 、我国只有两种方式 B 、小人和精神的设立方法
未成年的精神按小人办
C 、未成年人:C1、法定监护:范围与顺序《民法通则》 NO16
一、主体 C2、 指定监护 :前提 顺序 责任
C3、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一)自然人:D 、精神病患者:C1:法定监护:范围与顺序《民法通则》 NO17
C2:指定监护:指定的组织变化了
C3、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4) 监护人的职责:《民法通则》 NO18.1 《民通意见》 NO10
(5) 监护人的责任:造成被监护人损害过错责任;赔偿 +剥夺监护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无过错责任;赔偿《民法通则》 NO133
(6) 注意:《民通意见》 NO21、 22
4、宣告失踪:(1) 含义 :只涉及财产关系、绝对不涉及人身关系
(2)条件:《民法通则》 NO20; 《民通意见》 NO26、 27、 28; 《 2007年民诉》 NO166
(3)后果:《民通意见》 NO34
财产代管人:{1}条件:
{2}范围:《民法通则》 NO21
{3}确定方法:A 、协商 B 、法院指定 C 、 《民通意见》 NO30.2
{4}职责:《民通意见》 NO32.2
{5}责任:过错责任; 赔偿 +变更代管人《民通意见》 NO35.2
(4)撤销:{1}条件:《民法通则》 NO22
{2}后果:返还与报告 承认 过错赔偿
5、宣告死亡:(1) 含义 :解决身份关系的前提下解决财产关系
(2) 条件 :《民法通则》 NO23; 《民通意见》 NO26、 27、 28、 29; 《 2007年民诉》 NO167
(3) 后果:A 、妻离 B 、子散 C 、家破 D 、人亡(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4)死亡时间的认定:《民通意见》 NO36
(5)宣告死亡的撤销:{1}撤销条件:《民法通则》 NO24
{2}撤销的后果 :《民法通则》 NO24、 25; 《民通意见》 NO36、 37、 38、 39、 40
6、 自然人的住所 :《民法通则》 NO15 《民通意见》 NO9
1、法人的含义:《民法通则》 NO36
2、特征:三个独立性
3、 法人的成立要件 :《民法通则》 NO37
4、法人的三种能力
(1) 民事权利能力 :{1}产生于终止
{2}范围受限的表现:自然性质、目的以及法律限制
{3}法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与自然人的区别:3点
A 、产生与终止 B 、范围 C 、是否平等
(2)民事行为能力:{1}时间上、范围上与法人的权利能力相同
{2}法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与自然人的区别:3点
(3)民事责任能力:{1}时间上、范围上与法人的权利能力相同
{2}责任性质:无限
{3}责任类型 :A 、合同责任:A1缔约过失责任 A 、违约责任 B 、侵权责任:职 务行为与授权行为
(二)法人 {4}责任名称:公办法人:法人的替代责任 私有制法人:雇佣责任
5、法人的分类:(1)营利与非营利 {1}标准:设立法人的目的
{2}营利的认定:活动 +分配
(2)公法人与私法人 {1}标准:法人能否行驶国家权力
{2}我国法人分别属于哪一类?
(3) 社团与财团 {1}标准:法人成立的基础
{2}两者的定义:{3}两者的区别:{4}注意社团法人与社会团 体法人是不同的
(4)公法人与私法人 {1}划分标准:法人的国籍
{2}我国的标准:准据法 +设立地主义
{3}意义: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 对外国法人的权利能 力有限制
(5)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与企业法人
划分标准:设立法人的宗旨和法人活动的性质
{1}机关法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命令设立,无需核准登记
立法、行政、检察以及军事机关都是
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被视为法人
设立目的:实现国家职能
{2}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目的:进行社会公益事业
经费由国家拨款
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活动
{3}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目的:为了实现成员的共同意志
经费由国家资助或者成员出资
主要类型:学术型、行业型、专业型、联合型
{4}企业法人:设立目的:以营利为目的
财产来自成员出资 并非所有企业都有法人资格
6、法人的机关 {1}根据法律或者规章的规定设立,在法人成立时产生
(1)理解要点:{2}无需法人授权就可以以法人的名义:对内管理,对外代表
{3}法人机关虽然都是由自然人或者自然人团体担任,但是该自然人在为法人行为时,其人 格被法人人格吸收,不再代表自己:所以:不连带
(2)法人的机关:{1}类型:A 权力机关:不是必设 B 执行机关:必设的
C 监督机关:不是必设 D 代表机关:不是必设
法定代表人:a 只能由自然人担任
b 法人只能选谁担任某种职位,哪个职位的人是法人法定代表人 是有法定的,法人从中可以选择
c 条件:完全行为能力 +不得存在不能担任的法定情形
{2}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关系:代表关系,因此不存在连带责任
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双重责任,法人对外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内的管理责任
{3}法人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代理关系,所以可能出现连带责任
(3)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
{1}职能部门:无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既不 具有实体关系主体资格,也不具有诉讼关系主体资格。 {2}分支机构:a 含义:法人总部之外的区域设立的、执行法人部分业务,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实践中常 叫:分行、支行、分公司、营业部等。
b 成立要件 ::依法成立
有自己的名称(享有名称权) 、组织机构(与法人的不同)场所
有一定的财产:法人拨付其使用的,机构无所有权。
c 地位:需工商登记, 可在法人授权范围之内一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具有相对独立 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有诉讼主体资格
d 责任: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引起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无责任能力
7、法人的 (1)设立:{1}设立的原则:特许设立主义:机关法人与不需登记的事业、社团
自由设立主义:
准则主义:大部分公司法人
核准主义:需登记的事业与社团 +特殊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
强制设立主义:如工会
{2}设立的方式:命令设立: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发起设立:企业法人 +社团法人
募集设立:企业法人中的股份公司可采方式之一
捐助设立: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3}设立中的法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了与设立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成立时间:《民法通则》 NO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 机关 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 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 从工商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3)变更:{1}组织形式的变更: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2}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变更登记(变更对抗)
{3}组织体变更:A 合并:类型、后果、是否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或担保?
B 分立:类型、后果、是否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或担保?
(4)终止与清算:A 合并、分立与终止的关系
合并、分立与清算的关系
B 终止与清算的关系:只有终止才会清算,但终止不一定清算
C 清算时:清算组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决策
法人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D 法人终止的时间:注销登记的时间
8、法人登记的效力:(1)设立登记:生效效力 (2)变更登记:对抗效力 (3)注销登记:生效效 力
9、法人的联营:(1)三种类型:法人型、合伙型(说明法人可以做合伙人) 、合同型(协议型)
(2)两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联营合同中的 保底条款 ,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 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 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 确认 无效 。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 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 新分配。
{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 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认 合同无效 。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 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1、含义:《民法通则》 NO30
2、理解:(1)主体:自然人 {1}完全行为能力 {2}某些进行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行
(2)基础:合伙协议:原则上必须是书面,例外可以是口头《民通意见》 NO30
(3)合伙内部关系:{1}共同出资:注意 技术性劳务 《民通意见》 NO46
{2}共同经营:注意《民通意见》 NO46
{3}共享收益:
(三)个人合伙 {4}共担风险:{1}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确定份额
{2}其次按照出资比例
{3}再次按照约定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
{4}最后平分
(4)合伙外部关系:无限; 补充:连带:
(5)合伙是人合性(无限连带责任)与资合性(合伙的目的)的统一
(6)合伙可以起字号(商号) ,享有名称权
《民通意见》 NO46: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 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 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 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3、合伙组织的财产构成:出资形成的 +经营所获盈利
4、合伙事务的执行:(1)每个合伙人都有执行权,但是不一定需要都去执行
(2)执行人即使有过错,执行行为后果也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3)执行行为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执行人承担 过错责任
5、入伙:这里的入伙是指通过出资的方式。通过购买合伙份额一样可以入伙。
(1)条件: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全体合伙人 一致 、 明确 同意。注意:这里没有要求 必须是书面的同意。
(2)后果::{1}享有与原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2}对入伙之前的债务对外是否承担责任?
6、退伙:(1)类型:{1}声明退伙:A 协议约定经营期限的,有条件的退伙。自退伙通知到达其他合伙人 之日发生退伙。
B 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无条件退伙,但不能给合伙继续存在造成障碍。自退 伙通知到达其他合伙人 30日后发生退伙。
{2}强制退伙:通知到达被除名人时发生退伙。被除名人有诉权。
{3}法定退伙:自发生之日发生退伙。
(2)后果:{1}身份上:丧失合伙人身份。
{2}财产上:A 可以要求分出财产 +可以要求分配合伙未分配的盈利 B 债务方面:B1对退伙之后发生的债务?
B2对退伙之前发生的?《民通意见》 NO53 (3)特殊的入伙、退伙:合伙人份额的对外转让(优先购买权)
(四) 两户
(1)必须经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个体工商户:(2)可以带 1— 2名学徒,请 3— 5名帮工,但是不能雇工;
(3)可以起字号, 享有名称权:《民法通则》 NO26、 《民通意见》 NO41
(4)有权申请商标:《民通意见》 NO138
(5)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1)以承包经营合同未基础
2、农村承包经营户:(2)无需工商机关登记
(3)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与个体工商户相同
1、含义: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2、类型:物、给付、智力成果、人身等非财产利益、权利(国土使用权抵押、权利质押)
3、物:(1)条件:{1}存在于人身之外:A 、人身 B 、人身的某一部分(公序良俗) C 尸体(科研) D 、假牙、假肢等替代品(看是否与人身分离)
{2}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3}能被一般的人实际支配和控制
{4}有体物和无体物
A 、划分标准:移动、损价值
{1}动产和不动产 :B 、不动产的范围:土地、地上定着物(建筑物、构筑物、林木 以及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产物—农作物)
C 、意义:C1:可设物权类型不同
C2:所设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同
C3: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同
C4:是否会发生相邻关系
二、客体 C5:民诉管辖是否专属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A 、标准:流通性
(2)分类:B 、意义:关系到合同的效力状态
{3}特定物与种类物 :A 、学会判断
B 、 特定物的类型:B1:当事人只有一个 B2:根据当事人的意思特定 B3:因当事人的交付而特定
C 、意义:C1:有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物权关系、租赁关系)
C2:特定物受侵害,原物存在的,要求返还原物,否则赔偿损失。
种类物受侵害,可返还同类物(这里的特定物仅指独一无二的)
C3:在买卖关系中,交付之前标的物意外灭失的,是否可要求对方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 约责任。
C4:在买卖关系中,交付之前已特定,可约定提前转移所有权,否则只能等到交付时 物已特定才能转移所有权。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共有物分割时能否使用实物分割的方式
{5}有主物与无主物:能否适用先占
{6}消耗物与非消耗物:能否作为转移使用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7}主物与从物:A 、判断方法:离开了就不行了;离开了勉强也行,不离开更好
B :意义:B1:若无特别约定,对主物的处分自然地及于从物
B2:若无特别约定,对主物的限制及于从物(抵押与质押中)
B3:若无特别约定,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效力及于从物
{8}原物与孳息:A 、判断方法:首先得是两个物,其次再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系
B 、孳息的类型:天然孳息
法定孳息:租金、利息、股息
射幸孳息:抽奖的奖金、保险赔偿金、彩票的奖金
C 、孳息的收取权:一般由原物的占有人行驶
D 、孳息的所有权:D1、一般情况下,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
D2、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主义
D3、在租赁合同中,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其间因占 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货币:(1)动产 (2)消耗物 (3)种类物
(4)特殊点:{1}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除有相反证据,占有人被视为所有人
{2}只能转移所有权,不存在转移使用权(借款合同)
{3}不会发生返还原物之诉,只会发生债权请求权。
1、权利的结构:权益与权能
(1)财产权、人身权、成员权(股权与建筑无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
(2)原权与救济权:权利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
(3)绝对权与相对权:权利的效力范围
(4)对人权与对世权: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1}权利与主体之间的关系
2、权利的分类: {2}专属权:A 、享有上的专属权:能否转让。注意与财产权、人身 权的关系
B、行使上的专属权:必须自己行使。
关系到能否被别人行使代位权
(6)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标准:根据权利的作用(权能)不同
{2}支配权:①含义:直接支配、排除
② 特征 :A 、利益实现的直接性 B、义务的不作为性
C、权利的排他性 D、权利效力的不平等性
E、只能存在于第一性法律关系中
{3}请求权:①含义:可以要求他人做或者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
② 特征 :A 、利益实现的间接性 B、义务主要为作为
C、权利的非排他性 D、权利效力的平等性
E、可以存在于第一性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在第二性
③再分类:A 、原权型请求权:合同、无因管理①、不当得利②
亲属法上要求抚养、赡养、扶养的权利)
三、内容 B、救济权型请求权:B1:支配权上的请求权;
(一)权利 B2:债法上的:违约请求权③、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④、侵 权赔偿请求权⑤
①—⑤这 5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4}形成权:①含义:按照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
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②类型:行使的方式:直接行使(单纯形成权)
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形成诉权)
③民法中学到的形成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可变、可撤合同中的撤销 权、合同中的解除权、法定抵销权、选择之债中的 选择权、免除债务中的免除权 权利的抛弃权、
典物的赎回权、继承人 \受遗赠人对继承权、受遗 赠权的放弃权、监护资格的辞去权
④形成权的行使:作为、不作为均可(以追认权为例)
⑤形成权的行使受到 除斥期间 的限制
{5}抗辩权:①含义: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②对抗:不是否认,是使对方的请求权一时或永久不能实现。
③类型:一时型与永久型
④民法中学的抗辩权: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中:先诉抗辩权 合同法中:同时履行 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
(7)主权利与从权利
{1}标准:民事权利之间的关系
{2}关系:从权利的产生、 内容、 转让、 消灭
{3}民法中学到的主从权:债权与担保物权、债权与担保债权、土地使用权与地役权
(8) 期待权与既得权
{1}标准:根据权利是否已经现实的取得
{2}含义:形成中的权利;已经实际取得并可以行使的权利
{3}民法中学到的期待权:附生效条件和生效期限的行为,在条件具备期限到来之前、由 既存债 权产生的将来债权、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权
3、权利的行使方式:事实行为或者民事法律行为
4、权利的保护:(1)公力救济 ①正当防卫
(2)自力救济:{1}自卫行为:②紧急避险:注意后果的处理
①含义: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进 行拘束或者扣押的行为。
{2}自助行为:
②注意:A 、在来不及请求公力使才能用自力
B、能对财产的,就不要对人身
C、即使转成公力救济
(二)民事义务
(三)民事责任
1、含义: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分类:(1)发生的依据不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以及其他责任
(2)责任的内容不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责任人的数量不同: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4)共同责任中,根据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不同:按份、连带以及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重点注意法定的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合伙人的补充责任、一般保证人的补充责任、法定代理人的补充责任
(5)责任的构成依据:加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
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一、民事行为概述
(一)概念: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
1、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2、意思表示决定是否是民事行为,同时决定着民事 行为的数量。
(二)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
1、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民事行为的体系:(1)无效的民事行为
2、不合法的民事行为:(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有效要件) :(2)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3)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要 求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且不得违背法、行的强
(4)形式:要式行为符合形式要求:要登记的就 三个: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专利权转让
(五)意思表示 1、含义: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的外 在表现,是 内在与外在 的统一。
2、构成要素:(1)目的意思:行为成立所需的 必备条款
民事法律事实 (2)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法律关系(缔约目的 )
(3)表示行为:{1}明示:①口头 ②书面:特殊书面:公 证、登记等
{2}默 示 :① 推 定 形 式 A:效力待定中过期不应,视为拒绝
②沉默形式:只有在法律有明 文 B 继承人未表示,视为接受
(1)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规定时才可以 推 :C 受遗赠人未表示,视为拒绝
(2) 有 相 对 人 的 与 无 相 对 人 的 : D 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行为未反对的
3、分类:(3)有相对人的:{1}对特定人的:到达生效 A 对话形 式 B 非对话形式
{2}对不特定人的:作出生效:如悬赏广 告、商业广告
4、意思表示的瑕疵 表现 :故意隐匿真意表示出 不同的意思,内心不希望接受拘束
①单独的虚伪表示 :处理 :相对人明知其故意的, 该意思表示无效
相对人不知其虚伪的, 该意思表示有效
表现 :虚伪表示,行为人与 相对人串通进行虚伪的意思表示
{1}故意的不一致 :②通谋的虚伪表示 :处理 :在相对人之间无效,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表现 :本应实施行为 A ,出于某种 考虑,表面上实施了 B 来获得 A 效果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③隐藏行为 :处理 :表面行为 B 无效,被隐藏行 为 A 是否有效应当按照生效要件认定
A 、 由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导致信息基 础不真实,从而推定,基于错 误信息做出的意思表示也不是 行为人真实的想法
①重大误解 :B1对以下事项的认识错 误:行为性质、相对人、标的物的信息
B 、构成 B2按照该意思表示发生 后果,会给行为人造成重大损失
{2}无意的不一致 :C 、实践中,说错、标错、写错、打 印错按照重大误解处理
D 、 处理 :以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民 事行为效力为:可变更、可撤销
②误传 :处理 :《民通意见》 NO77:第三人由于 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 使他人造 成损失的, 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 责任。
A 、对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行为人的信息基础不完整或不 真实, 行为人基于该信息基础做出了意
思表示,
{1}欺诈 B 、客观上,对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告诉而未告诉或者告诉 假的
C 、注意:必须得是行为人被骗到了,若未被骗到,则不构成 欺诈
D 、 处理 :损害国家利益的, 无效 ;未损害国家利益的, 可变 更、可撤销
A 、构成:A1、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 {2}胁迫 A2、主观上:直接故意:目的是让对方恐惧,从而 做出符合自己利益的意思表示
A3、 胁 迫 必 须 是 非 法 的 重 大的 将来有可能实现的
A4、行为人必须陷入了恐惧并做出了不符合自己利 益的意思表示
B 、 处理 :损害国家利益的, 无效 ;未损害国家利益的, 可变 更、可撤销
A 构成:A1前提:行为人有“陷入危险” 或“紧迫的需要” 的客观事实(该事实能否是对方造成 的?)
A2主观上:侵害人有利用的故意
{3}乘人之危 A3客观上:侵害人利用了该危险或者需要
A4后果:侵害人通过逼迫获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 许可的限度
B 处理 :可变更、可撤销
(六)民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
(1)含义:意思表示的完成(行为的事实判断) 单方行为:意思表示完成 双方与多方:要 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1}有行为人
1、成立 {2}有标的
(2)成立要件:{3}有意思表示:单方行为:意思表示完成 双方与多方: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 致。
{4}特殊要件:A 、法定的:实践性法律行为,自交付时成立——借用合同、保 管合同
B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
(1)含义:意思表示的合法(行为的法律判断)
A 、行为人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
{1}一般要件 B 、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C 、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生效要件 A 、实践性法律行为———————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 贷
2、效力 B 、要式法律行为
{2}特殊要件 C 、死因行为:遗嘱行为、遗赠抚养协议
D 、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其他条件
{1}有效 生效时间:A 、一般情况下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B 、在附生效条件、附期限的条件下,可以实现生效时间 的人为控制
(3)效力状态
{2}无效 A 无效的含义:自始(成立时) 当然(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是 否确认) 绝对(无药可救)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B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B 导致无效的事由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序良俗)民事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B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B3格式条款中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 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B4《合同法》 NO53规定了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造成对方人身 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
以上是双方民事行为,单方行为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一律无 效
C 无效的类型:C1、全部无效 C2、部分无效
D1尚未履行的
D 无效的后果:D2应履行的,相互返还,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 (不当得利) (注意善 意与恶意的区别)
D3缔约过失责任
D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或
收归国家
{3}可变更、可撤销的 A 、理解:A1合同成立时有效——受到变更权、撤销权的威胁
A2主张变更时,影响的是效力的内容;主张撤销时,影响的才是合 同的效力(自始无效)
B 、事由:B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B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①显 ②造成原因的特定型
B3欺诈、胁迫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B4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C 、处理:撤销权(变更权、撤销权) C1性质:形成诉权
C2变更优先于撤销
C3撤 销 权 的 除 斥 期 间 :1年 5年
{4}效力待定的:本类型仅仅适用于合同这种双方行为
A 、理解:A1合同成立时,既不是有效的,也不是无效的
A2若得到了追认,自始有效;若未被追认,合同自始无效
B 、事由:B1合同法明确规定的: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②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③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④⑤
B2实践中承认的:①债务承担合同 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③转租
C 、处理:①谁享有:所有相对人均享有,不 论善意、恶意
追认权 ②性质:单纯形成权 催告权:相对人可以单方确定一 个合理期限
③行使方式:明示 默示 相对人 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作 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只有善意相对人才享 有
撤销权:性质:单纯形成权
只能在追认权人行使 追认权前行使
(一)含义 :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 内容的 合法行为
(二)特征 :1、目的 2、内容 3、效果 4、合法性
1、单方、双方、多方 :(1)标准:行为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 (2)意义:对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 {1}单方法律行 为:必须是完全的行为能力
{2}双方法律行为:A 有偿:至少是限制 的 B 无偿:纯受益方无行为能力要求
{3}多方法律行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
2、财产与身份行为:(1)标准:行为的效果影响的是财产关系还是人身 关系
(三)分类 (2)财产行为:{1}负担行为:导致请求权产生、变 更的行为
{2}处分行为:导致非请求权产生、 变更和导致权利消灭的行为
(3)身份行为:结婚行为、离婚协议、监护协议、 收养协议以及解除收养的协议
二、民事法律行为 3、诺成性与实践性行为 :(1)标准: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是否以交付为要件 (2)实践性行为在立法上的体现:借用、保管 (成立) ;定金、自然人间借贷(生效)
4、单务与双务行为 :行为生效之后所产生的主给付义务的数量
(1)标准:获得利益时是否需要支付对价(而不是代价)
(2)公认的、只能是无偿的合同:赠与、借用、保证 5、有偿与无偿 :(3)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未约定时推定为无偿:
委托、保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
(4)一般情况下,单务 =无偿,双务 =无偿,例外的是:自 然人之间的借贷
(5)意义: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高低不同
6、要式与非要式 :(1)标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否包含特定的形式 (2)法定登记要式:中外合资经营协议、中外合作经营 协议、专利权的转让协议
(3) 《合同法》 NO3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 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 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 成立。 ”
7、主行为与从行为 :(1)主行为有效是从行为有效的前提;从行为的生效 时间肯定不会比主行为早。
(2)民法中的从行为主要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定金合同、保证合同
8、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民法中的无因行为有:债务免除行为、债的让与 行为、代理中授权行为、票据行为
9、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1)行为人的死亡是否是行为的生效要件
(2)遗嘱是最典型的死因行为、遗赠抚养协议是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和统一
1、附条件、附期限的目的和作用:实现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人为 控制
2、附条件的:(1)成为条件的条件:{1}必须是将来要发生的 {2}必须是将来是否发生现在还不确定的 {3}该条件必须是约定的, 而不能是法定的
{4}该条件必须是合法的:
例如:若你能把张三杀死那么赠与合同生效
{5}条件不能与行为的主要 内容相违背
《民通意见》 NO75:“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 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2)条件成就与不成就应当顺其自然,否则会发生 拟制
(四)附条件、附期限的 (3)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行使形成权的 行为不得附 {2}附条件会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为 {3}背书行为不得 附 {4}承兑不得附
(4)条件的类型: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生效条件 与失效条件
3、附期限的:(1)类型:生效期限 失效期限
(2)期限的表现:{1}
{2}
{3}
(五)代理
1、含义: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了本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 行为,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归属本人。
2、 代理的范围 :(1)行政法律行为
(2) 民事诉讼行为 {1}具有人身性质的 如:立遗嘱、结离婚
(3)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被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有:{2}本人无权实施的 行为
(1) 弥补本人行为能力的不足 {3}双方约定的必须 由本人亲自实施的
3、功能与作用:(2)弥补行为人知识与能力的不足
(3)解决行为人分身乏术的问题,拓展本人的能力
{1}法定代理:法定监护人
(1)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依据 :{2}指定代理:制定监护人①③②
{3}委托代理:代理权来自本人的授权
A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的关系:有委托不一定有代理; 有代理不一 定有委托
B委托代理中,导致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是本人的授权行为:①委托合同是 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
② 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无因行为
③授权方式:明 示:《民通》 NO65;默示:《民通》 NO66.1
④授权相对人:代理人,第三人。注意区别
4分类 (2)根据代理权是否需要特别授权 :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3) 根据代理人的人数 :{1}单独代理
{2}共同代理:《合同法》 NO409:“两个以上的受托人 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民通意见》 NO79:“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 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 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 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 担民事责任。 ”
(4) 根据代理权的来源 :{1}本代理:基于本人的选人、有关组织的指定或者法 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2}复代理:A 含义 :代理人在必要的情形下,将部分 或者全部代理事项转托他人而由他人所为的代理。
B特征 :B1复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 B2复代理人是本人的 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B3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监督权、指示权以及解任权 B4复代理人接受本人 以及代理人的双重指示
B5复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于代理人的转授权,因此复代理人不可能享有代理人 不具有的代理权
C复任权:C1法定代理人:无条件的享有 C2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没有, 若想复任, 得事先征得指定机关的同意
C3委托代理人:原则上没有,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能构成有效的复任:①本人在给代理人授代理权的同时授予的代理人进行复任的权利
②代理人在进行复任之前征得了本人的同意
③本人对代理人的复任行为在事后进行了明确追认
④《民通》 NO68:“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 理的” 《民通意见》 :NO80:“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
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 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 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属于民法通则 第六十八条中的 “ 紧急情况 ” ”
《合同法》 NO400:“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 第三人的行 为承担责任。 ”
D复代理中代理人的责任:D1 违法授权的过错责任:违法授权给本人造成损失的 (“复代 理人的代理行为造成本人受损” ) ,需要代理人赔偿。 D2 指示责任:由于对复代理人的指示错误,导致复代理人的 行为造成本人受损的,代理人赔偿。
D3选任责任:复代理人在品德、 能力方面有问题, 导致本人受 损,此损失应由代理人对本人承担
D4超出自己代理权的范围转委托的连带责任:超出自己的代理 权范围进行转委托,本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如果拒绝接
范文四: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亮点
【民法总则草案解读】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要决定。2017年3月8日,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迈出编纂民法典重要一步。作为民事领域的根本大法,民法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总则草案包罗万象,涉及民事生活的方方面面。 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绿色
民法典: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
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原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
民法总则草案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分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210条。
1 胎儿有没有继承权
事例:赵小某的父亲赵某在其出生前两个月因车祸去世,赵某生前以遗嘱的形式指定还未出生的赵小某继承其所有财产。法院认为赵某死亡时,赵小某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遗产不能由赵小某直接继承。
胎儿有没有民事权利?这个问题要是放在以前,答案是没有。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不断出现,怎么办?对此,民法总则草案有了新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亮点: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解读:草案既考虑到对胎儿自身利益的保护,也考虑到与胎儿赠与、继承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这一规定保障了胎儿的利益。
2 六岁儿童可自己“打酱油”
事例:小辉今年8岁。不久前,某英语培训机构搞促销,小明在父母的同意下,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交了培训费。之后该培训机构提高收费标准,要求小明补交培训费,否则就解除合同。在交涉的过程中,该培训机构还主张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要求解除合同。
多大的孩子才能从事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孩子几岁才能签订合同?现行法律规定是十岁,不过今后可能发生变化。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亮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
解读:随着现代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生理和心智发育水平也不同于以往,现在六周岁孩子所知道的东西远远多于以前同龄孩子的认知,他们具备一定的辨别和判断能力,应当有权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调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 3 “告不告”,你可考虑三年
事例:2011年1月3日,赖某向好友撒某借了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可直到2015年3月,撒某才找赖某要求还钱,赖某拒绝。撒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撒某有权要求赖某还钱,该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但撒某却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他曾向赖某主张权利,因此认为撒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了撒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很多老百姓往往因为不懂法,认为有了借条就可以随时起诉,殊不知法律对诉讼时效是有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老百姓的权利,草案规定诉讼时效由2年变为3年。如果是3年,撒某的诉求请求就不会被驳回了。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亮点: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解读:现实中,由于诉讼时间过短造成的损失并不少见,例如,银行、金融机构等经常因为来不及请求、忘记或者提供不了证据,导致一些贷款不能及时收回,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延长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 孩子不是家长的“私产”
事例:10岁的小玲跟着父亲邵某独自生活。但邵某并不把女儿放在心上,经常殴打、虐待小玲,小玲经常四处讨饭吃。好心人张女士收留了小玲。相处中,张女士发现邵某曾经对小玲有强奸、猥亵行为,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检察院将邵某起诉到法院,并请求法院撤销邵某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小玲的监护人。
现实生活中,极少数父母不仅尽不到关爱、教育子女的监护职责,反而会侵害子女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时,就需要法律对父母的不当行为作出回应,甚至剥夺父母的监护资格。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等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亮点:特定情况下法院可撤销、恢复监护人资格。
解读: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监护人并未依法合理履行职责的情况,会对被监护人的利益造成危害,持续下去会影响监护制度本身的意义。而解决和救治的方式就是撤销原来的监护人,指定新的监护人。
5 监护缺位,民政部门来补
事例:2015年2月,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在江苏徐州宣判。法院判决撤销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监护权,并指定当地民政局为监护人。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不少人都认为应当强化国家监护职能,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及时补位。不错,这一次,民法总则草案就是要让民政部门承担起“兜底”责任。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亮点:把民政部门的监护责任“顶到前面”。
解读:虽然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民政部门的监护职责,但此前却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民法总则草案的这一修改,将促使民政部门真正担负起监护人的职责,承担监护监督责任。 6 俺们村委会终于要有合法身份了
事例:宁夏银川兴庆区大兴镇新水桥村引入公司化运营机制,建立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法律上的“名分”,村委会在很多经济活动中无所适从。村支书王绍利说,村委会要签的合同,少的几千元,多的几十万元、几百万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连法人地位都没有,涉及到的很多问题就没办法解决。比如,我们村委会没有法人身份,如果借不到组织机构代码,就没法签合同。希望能给村委会一个法人身份。
家住农村的朋友可能经历过,大家一起经商致富奔小康,但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没有法人身份,法律地位无法确认,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常常连合同都没法签订。这不,好消息来了,民法总则草案要给俺们合法身份了。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
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亮点:在法人分类中专门增设“特别法人”。
解读:目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形态,这还是一个空白。民法上给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实际、时机成熟。
7 见义勇为却流血又流泪,别怕,民法来保护你
事例:女生小李在下班途中不幸遭遇了抢劫,大学生小张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无意造成了实施抢劫的男子以及小李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遭到了警方的拘留。后因检方不予批捕,警方亦撤销该案,小张被无罪释放。另外,法院也没有让小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英雄流血又流泪,是不少见义勇为者做了好事却遭遇的尴尬。对于这类让好人寒心的现象,民法总则要出手了。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亮点:新增紧急救助免责条款。
解读:紧急救助往往事发突然、情况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不出差错。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免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这一条款的确立,有利于通过立法来弘扬社会风气,引领良好的道德风尚,是中国的好心人救助条款。
8 请注意!别因滥用权利而妨碍他人
事例: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年审理了一起案件:原告与被告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自己的屋后露台上安装彩板屋面、阳光房及不锈钢防盗网。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给在其楼上的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另外,由于下雨天雨点打在被告安装的彩板上,发出的声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休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但均遭被告拒绝。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露台上搭建构筑物并无合法依据,且对原告的利益存在影响,故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搭建的构筑物拆除并恢复露台原状。
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但是,你有民事权利,别人也有民事权利。所以,千万不要滥用自己的民事权利而造成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亮点:首次强调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解读:民事主体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作为目的和方式。因滥用权利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一个手机号,哪怕卖一毛钱也构成侵权
事例:2015年,小张参加一个会议,留下了手机号和身份证号。主办方的工作人员把会议参加人的信息贩卖出去而获利,导致小张经常收到骚扰短信和电话,于是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办方赔偿损失,法院考虑到小张没有实质性受损,而不予受理。
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2016年,电信诈骗的案例屡见报端。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该亮出“利剑”了。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亮点:首次明确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受保护。
解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值得一提的是,个人信息作为一项专门权利,在此之前从未在民事法律中出现过。
10 你的彩礼钱受法律保护吗
事例:芳芳经他人介绍,跟小伙儿胡钢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胡钢提出分手。2014年,胡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芳芳返还彩礼。芳芳称,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不要女方则女方家不返还彩礼,反之,女方不要男方,女方家返还彩礼的同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法院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了芳芳的诉求,判决芳芳不返还彩礼。
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民情各异,法律固定性、统一性、滞后性决定了它无法全面、准确地适应纷繁的社会关系而做到面面俱到。针对法律还不能全面替代民间风俗习惯的现实情况,草案特别增加规定,基层审判中可以适用当地的风俗习惯。
民法总则草案这样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亮点:法官可以依据习惯判案。
解读:习惯法是当代中国正式的法律渊源,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对习惯进行了认可。此次草案把习惯入法,更具积极意义,但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对习惯的认可还缺乏一般性、系统性、体系性的安排,需要进一步予以重视和加强。
范文五: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2017年 3月 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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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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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 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 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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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 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 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 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 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 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 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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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 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 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 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 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 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 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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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 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 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 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 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 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 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 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 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 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 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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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 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 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 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 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 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 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 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 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 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 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 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 会、 残疾人联合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 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 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 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 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 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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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 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 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 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 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 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 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 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 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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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 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 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 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 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 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 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 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 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 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 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 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 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 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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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 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 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 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 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 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 产承担。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 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 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 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 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法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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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 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 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 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 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 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 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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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 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 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 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 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 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 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 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 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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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 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 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 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 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 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 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 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 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 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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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 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 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 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 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 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 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 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 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 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 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 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 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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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 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 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 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 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 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 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 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 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 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 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 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 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 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 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 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 需要的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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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 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 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 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 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 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 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 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 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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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 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 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 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 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 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 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 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 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 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 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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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 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 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 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 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 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 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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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 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 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 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 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 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 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 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 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 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 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 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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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 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 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 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 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 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 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 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 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 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 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 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 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 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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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 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 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 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 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 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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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 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 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 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 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 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 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 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 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 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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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 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 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 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间, 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 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 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 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 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 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 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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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 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 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 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 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 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 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 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 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 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 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 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 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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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 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 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 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 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 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 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 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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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 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 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 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 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 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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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 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 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 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 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 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 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 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 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 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 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 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 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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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 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 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 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 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 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 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 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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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 计算方法以及中止、 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 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 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 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 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 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 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 有业务时间的, 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 “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 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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