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骚扰侵权案例分析
一名女子与男朋友分手后, 该前男友不停的半夜电话骚扰, 而且还电话骚扰女子的现任男友, 请将涉及的法律和观点, 以及当事人 (女子) 应如何处理,以及骚扰者的法律后果分析一下
(1)概念: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 知悉、 收集、 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 私生活, 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 基本人格权利, 是指公民 “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 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起诉 , 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 , 消除影响 , 赔礼道歉 ; 根据情况主张损害赔 偿。
法律后果:停止侵权 , 消除影响 , 赔礼道歉,赔偿对方损失。
(2)概念: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现在社会中常见用词,较多的有性骚扰、 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等形式。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报警。
法律后果:骚扰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太过分的话, 是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该法 第 42条第 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对方行为属于发送其他信息,如果次数较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就可以到 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进行处罚的。
采取任何的行动之前都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像是电话录音,还有记录下每一次
他打电话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通讯时间。对方所发的信息等等!
范文二:--行政侵权案例分析
行政侵权案例分析
行政侵权案例分析
冯雪梅
2011年3月份,青海某种苗有限公司与**县汉**杨家滩村民李某等16家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共计承租70余亩土地,承租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丰源公司着手进行育苗工作,共种植了丁香19余亩,云杉58余亩。
2011年11月份,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开始在汉**杨家滩村征收土地,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相关人员会同司法部门,到丰源公司育苗基地,当时通知丰源公司,一颗苗只给一块多钱的补偿,但要把苗子留下来。征地过程中根本不听取公司的意见,没有任何协商的余地。
2011年12月该种苗公司去甘河滩工业园区找相关负责人员协商此事,相关负责人说,种苗公司的事情比较特殊,需要先解决当地老百姓抢栽抢种树苗的事情后再解决种苗公司的事。于是该种苗公司相关负责人就一直在等甘河滩工业园区的消息。在此期间,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将公司育苗地的灌溉用水切断,导致种植的苗木因缺水而大量死亡,死亡率占到全部苗木的70%。
2013年5月20日至21日,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又违法给用地单位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清理地面苗木的通知,动用了7、8台铲车以及部分警力,将该公司尚存活的大约40余亩育苗地上的种苗全部摧毁,损失巨大事件发生后,种苗公司曾多次到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询问此事,但得到的回答是:;你们打官司去~。
在强行铲除种苗有限公司的树苗前,**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2日向种苗有限公司下发过自行移走树苗的通知中: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县人民政府甘河工业园区西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宁政【2008】136号)文件精神,**县人民政府对你公司所种苗木的承包地于2009年5月依法进行丈量登记,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土地使用权属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所有,你单位已在管委会的土地上无偿使用一年11个月。限你单位在接此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地上苗木全部清理完毕,园区将依法收回土地,如不清理,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你公司承担。特此通知。通知下面的落款是:**县国土资源局。
笔者认为,该通告违法干涉了承包土地农民的合法经营权;在其未对相关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用前,其无权要求土地使用权人移走所种的植物。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0条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各项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发布该通告时未向承包人支付过任何征地补偿费用。该通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加之其是依照违法无效的行政文件而制定的,故当属无效。
4月2日**县国土资源局下发苗木清理通知书后,5月18日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给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一份通知:关于贵企业批准用地范围内丰源公司栽植的苗木,已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日下发一个月内期限清理的通知。目前,种苗公司未履行通知事宜,贵公司可按照施工实际,清理地上苗木,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丰源种苗公司承担。落款是青海甘河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笔者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回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首先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不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其次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无权进行强行铲除。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土地上的树苗进行强行铲除。因此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强行铲除种苗有限公司种植的树苗是典型
的行政越权违法行为。
笔者就此事还咨询了某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认为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行政行为从头到尾是不折不扣的典型行政违法行为。首先是其据以执行的规范性行政文件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文件;其次是其越权对原告合法种植的树苗进行了强行铲除。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程序性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使种苗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化整为零,分次报批,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这几年一些地方政府采用的一种规避国家法律,让一些面积超标的项目顺利通关的做法,这也一直是国家有关部门监管的重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8条三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人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制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本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6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定,甘河工业园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最终批准权在国务院,而非青海省人民政府。
宁政(2011)138号文件超越了确认土地总体规划的行政批准权限,属于越权批准。故该批准文件显属越权批准,应属无效行政文件,因此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三)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二)**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占用农用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条2项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因此,青海甘河滩工业园区管委会依该文件进行征地属于行政违法。
范文三: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一)
近日,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二审胜诉。我们就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分析。
案情脉络:
本案争议焦点:
二审原告乐清市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但乐清市某公司的证据仅涉及迪克森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而产品外观与现有技术的近似并不能推导出内部结构的相同,因此缺乏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乐清市某公司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础。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迪克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进行比对,判断前者是否具备后者的所有技术特征。
乐清市某公司认为其产品与迪克森公司的专利具有如下区别:迪克森公司的专利记载“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乐清市某公司认为迪克森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强调了在“较远两个角”设置接线端子具有特定的优异之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该将“两个角”限定为“较远两个角”,而乐清市某公司的产品中接线端子是设置于“一个角”上,因此乐清市某公司的产品不具备迪克森公司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期间或者专利权存续期间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了某特定权利要求或者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的说明,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将专利保护扩及其曾经放弃了的领域。禁止反悔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过程中声明的对保护范围的限制,必须被承继到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迪克森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过在较远两个角设置接线端子具有特定的优异之处,但迪克森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在较近两个角设置连接端子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产品仅在在单一回路的情况下,接线端子分设于上壳体上端的近端或远端的两角为业内常见的两种选择,在技术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故乐清市某公司主张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对独立权利要求作特定解释的抗辩不应成立,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二审判决:
乐清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案后思考:
目前各公司专利的申请数量和拥有数量都得到大幅提高。不过真正代表原始创新能力的发明专利还远未达标。中小企业要想摆脱专利之争的烦恼,惟一出路就是加大研发投入,在技术上领先一步。
稿件撰写人:北京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蓉蓉
范文四:民事侵权案例分析
新闻一班
20102?02304?
褚孟琪
事件:
2010年?10月20?日,女服务员张?妙在深夜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被驾车的大?学生药家鑫?用
?6月7日,药家鑫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执行死?刑,引起社会种?种争议。 刀当场杀?害。2011年
然而,在这起刑事?案件告一段?落之后,2011年?8月4日,药家鑫之父?药庆卫状告?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副教?授、药家鑫案中?原告代理人?、受害人张妙?亲属张显名?誉侵权一案?,在雁塔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药庆卫、张显再次回?到舆论的漩?涡中心。
药庆卫诉张?显名誉侵权?案一审代理?词(部分):
1. 自2011?年3月至今?,被告张显在?其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把原告说成?“督军”、“蛀虫”、“128天不?道歉”、“四套房”、“有权有势”、甚至称原告?的岳父为“神秘姥爷”等贬损原告?及亲属名誉?,为达到其个?人目的,被告以药家?鑫是“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以及用“幕后黑手”、“庸政懒政”、“陕西冷娃挖?黑幕”、“**来陕?打黑”“不判死刑很?快就能出来?”等等抹黑陕?西省、西安市政法?机关的言论?,影射原告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想让?儿子逃脱法?律制裁。
2. 在张显的微?博的渲染、隐射下,他微博的评?论中,有大量网民?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玫瑾教授对?药家鑫犯罪?心理的剖析?,说成是原告?买通央视及?李玫瑾教授?要救药家鑫?,张显的
?阴真经),而本案被告?张显不支持?者“路见不平”甚至写对联?侮辱李玫瑾?教授(玫瑾倒练九
但公?然转载,而且公开为?此侮辱他人?的对联大声?叫好,这更进一步?地推动了被?告的支持者?们变本加厉?随意侮辱谩?骂他人。今年8月,央视《看见》节目主持人?柴静也因客?观报道了本?案原告及家?庭的真实情?况,招来了被告?以及其支持?者的侮辱、谩骂和纠缠?。 3. 在原告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准备依法维?权之时,被告更是用?“杀人犯的父?亲”、“希特勒”、“邪恶的化身?”等言语侮辱?、抹黑原告。至今,在被告张显?的博客和微?博中还有大?量被告原创?和转载侮辱?、贬损原告的?文章,其粉丝例如?“路肩不平”“赵满幅律师?”“李钛先生”“皇城御猫”“青梅煮酒5?18”“CC踢卫C?C踢卫”等的留言更?是将原告称?为“药狗”、“冷血”、“蛀虫”、“有钱人对穷?人的反攻倒?算”、“老妖精”、“杀人犯的父?亲”、“药朗台”“杀人犯的父?亲药庆卫”等等。
4. 被告的支持?者在其微博?内的言行举?止,正是由于被?告将自称“他也无法查?清”的猜测,通过其经过?身份认证,并坐拥总计?数十万粉丝?的各门户网?站微博和数?百万阅读量?的博客进行?广泛、快速地传播?、扩散,带来的后果?贬损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理应因?其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 一. 被告张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 被告张显制?造的谎言和?谣言,破坏司法机?关司法诚信?的同时,制造了社会?群体对立,也将原告描?绘成利用权?钱交易进行?“司法黑幕”的幕后黑手?,并以谩骂、羞辱引起公?众误解,使原告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
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受害方物?质和经济保?护的一项法?律内容。但,被告将这种?对受害者的?法律救助和?保护手段,妖魔化为原?告“花钱买命”的根由,曲解说“法律是穷人?的法律”、并制造出原?告“冷漠”被害人,企图以“钱、权”等案外因素?影响司法公?正。
四. 被告张显给?本案原告带?来的社会影?响。
五. 网络维权,在表达诉权?的同时,必须事实求?是,要恪守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底线
?。不能以所谓?的“正义”为违法行为?背书;不能以所谓?的“监督”,任由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不能以虚?构事实、断章取义的?手段,制造社会对?立,破坏和谐社?会的建设。
药庆卫证据?:
1.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1)陕证民字第?00487?9号、第0056?71号公证?书两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79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
月12日?11时7分?时“西安张显”的第1-17页的微?博内容、2011年?8月16日?10?:2011年?7
时38?分网址为h?ttp://weibo?.com/10506?45044?“西安张显V?”第1-7页部分微?博、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10506?45044?“晴朗的天空?”的博客第1?-17页博文?、2011年?9月22日?网址为ht?tp://weibo?.com/10506?45044?“西安张显V?”的五条微博?及评论。
2. 《华商报》、《法制日报》、《法治周末》、《中国青年报?》等报道五份?。 3. 原告夫妻身?份证明两份?。
4. 公证费面额?共计为59?60元票据?五份。
5. 《中国之声》栏目对被告?张显、原告代理人?兰和的采访?光盘。
原告提供以?上内容主要?为证明被告?张显明知原?告家庭情况?,其作为公众?人物,应慎言慎行?,未对信息的?准确性及来?源进行充分?核实而发表?不当网络言?论,引发网友恶?评,造成原告及?家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药庆卫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的所有?侵权内容。
2. 判令被告在?其所有博客?、微博,以及新浪网?、搜狐网、腾讯网、新华网、人民网、凤凰网、网易、《人民日报》、《陕西日报》、《中国教育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南方周末》、《南方都市报?》、《新京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华商报》、《华西都市报?》的首页以及?相应版面连?续30天刊?登不少于3?000字的?致歉声明。
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公证等费用?。
张显辩称:
1.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被媒?体曝光后,为使案件公?正审理及执?行,被告作为受?害人家属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及其?家人以及财?产状况进行?过一些关注?,是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被告在博客?、微博的言论?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名誉权情?形,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 被告微博的?主要内容都?是有出处的?,有来源的。本案涉及的?“蛀虫”一文为转载?,被告已对转?载信息进行?了过滤,主观上无过?错,并且被告已?就“眼镜道具事?件”在网络上向?原告道歉。
法院判决:
1.被告张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三日内删?除http?://weibo?.com/10506?45044?的微博网页?上,被告张显于?2011年?6月17日?17时10?分发表的微?博1条;在三日内删?除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10506?45044?名为“晴朗的天空?”博客网页上?,被告张显于?2011年?6月4日1?6时34分?转载的题目?为《从余则成到?自摸———药家痔馕的?拙略》、2011年?8月16日?13时23?分转载的题?目为《没有真相就?是最大的谣?言:从柴静选择?性眼瞎》博文2篇。
2. 被告张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址?为http?://weibo?.com/10506?45044?的新浪微博?、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10506?45044?新浪博客上?连续三十日?分别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刊登期间不?得自行删除?),向原告药庆?卫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 被告张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药庆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元,公证费人民?币5960?元。
4. 驳回原告药?庆卫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图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显?承担。
分析:
侵犯名誉权?行为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1.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公开传播)。
2. 致害行为的?违法性(诽谤、侮辱、揭人隐私等?)。
3. 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和?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 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过失、故意)。
虽然张显称?其作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中原告受?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关注原告及?财产状况是?正常履行代?理职责行为?。但是在网络?上针对原告?发表微博、转载博文本?不属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或者职责?内的特定义?务。并且就这四?点而言,张显作为公?众人物,在微博上公?开发布不实?信息,未对转载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过滤?,致使网友发?表大量的贬?损性评论,确已造成药?庆卫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药庆?卫的名誉权?。
然而,在这个民事?侵权案例中?,有两点仍是?值得分析的?。其一:药家鑫作为?死者,张显诽谤其?为“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能否成为侵?犯药庆卫名?誉权的原因?之一。其二:药庆卫在药?家鑫一案后?已成为公众?人物、刑事犯罪分?子的家属,其名誉权是?否应退让到?公众利益之?后,也就是说,张显作为药?家鑫一案中?受害人亲属?,关注并公布?药家的财产?情况,即便出现不?实信息是否?也是合理的?。
针对第一点?,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也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会是?对死者民事?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然而死者的?名誉可能与?他人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的一部分?。所以说,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实则上在保?护相关生者?的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答问之五指?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方为药?庆卫,也就是药家?鑫之父。张显诽谤药?家鑫为“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侵犯了“死者荣誉”,亦侵犯了“生者荣誉权?”。也就是说,作为药家鑫?之父,药庆卫以张?显侵犯“死者(药家鑫)荣誉”为理由之一?起诉张显侵?犯自身荣誉?权是合理合?法的。
就第二点而?言, 首先我们要?承认刑事犯?罪分子的家?属同样具有?法律权利,特殊群体的?利益也需要?法律保护,网络舆论监?督也是要有?一定限度的?。第二,药庆卫在药?家鑫一案后?的确成为了?公众人物,为人们所广?泛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有一?定关联,从理论上可?以被归为非?自愿型社会?性公众人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公众人物进?行严格的区?分。但我个人认?为,药家鑫是否?应被判处死?刑属于刑事?案件讨论的?范畴,但药家鑫一?案确实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药家也曾引?来强烈的舆?论声讨,在这种情况?下,已成为公众?人物的药庆?卫,其名誉权在?公众利益面?前,是无法得到?完全的保障?的。在一定范围?之内,公众的舆论?监督应是法?律允许的,出现不实信?息也属难免?。
但对于这个?案例来讲,首先张显本?人不仅是受?害人家属,同时也是公?众人物。他不仅不对?不实信息进?行验证,反而广加传?播,对药家进行?恶意的贬损?侮辱,早就不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范围之?内,甚至可以说?是“操纵”舆论针对药?家,其行为实在?可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处张显在其?新浪微博、新浪博客向?原告药庆卫?赔礼道歉,而不予支持?药庆卫要求?张显在其余?二十几家媒?体的首页或?相应版面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公正公平,惩恶扬善是?法之根本。张显侵犯药?庆卫名誉权?一案属于民?事案件,与药家鑫一?案是两个案?子,互不矛盾。药庆卫起诉?张显侵犯其?名誉权将是?中国民法史?上的一次经?典案例,也正是药庆?卫保护自己?的最好方式?。司法不能为?舆论所绑架?,法律程序正?义才应是司?法进步的最?重要体现。
药家鑫已死?,他的死应该?带给我们更?多的反思,反思中国大?学生为什么?屡有刑案发?生,反思网络这?种自媒体,碎片化信息?传播在带来?言论自由的?同时还带来?了什么,反思何为正?义,何为虚伪的?道德至高点?,反思我们每?个人的每一?句话,其实也是舆?论的一部分?。
范文五: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世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
30000元;
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
原告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
证据1.发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
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
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
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可以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
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商标相同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 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法院判决原文论述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美的廷森?智能电陶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11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庭审中,虽然被告张世浩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74377号的“medjia”英文字母商标,但被控侵权商标系半圆图形加medjia的英文字母组合标识,超出了商标核准注册范围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看两者的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认定二者是否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medjia”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m、i、d、e、a,半圆图案与英文字母m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前部,英文字母d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中部,英文字母a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后部。
虽然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存在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状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张世浩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以及被告瑞谷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简单问,是:瑞谷电器是否对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张世浩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系瑞谷公司提供。根据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虽然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交易规则,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张世浩。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判决原文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世浩系明知自己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张世浩已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张世浩需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瑞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六、最终判决:
本案最后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办案技巧
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中最普遍的案件,在这类型案件中有如下技巧:
1、调查取证可以直接到销售终端取证。
本案中被告人张世浩是路林市场二楼副食百货交易区12-24-04号摊位是摊主。取证的过程是原告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该摊位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侵权产品。
2、取证过程应当公证。
购买产品的取证过程中,全程有公证员随同参与,以此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相反,如果取证过程没有公证员,可以质疑其真实性。
3、公证过程中的记录和拍照。
在取证过程中,对摊位及商场标识进行了拍照。对拍照使用的设备也进行了详细记录,如在使用公证员的IPHONE手机拍照,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所购物品外观及使用说明书进行了拍照。
4、保存物证
在取证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收据进行了封存,并制作了公证书。
5、保存书证
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当场要索取有编号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上须盖的被告印章。
八、经营者的自我保护
作为侵权商品销售的摊位经营者被告张世浩,在本案中免除了赔偿责任。其原因有二:
1、原告未对被告张世浩(摊位经营者)明知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 如果原告能证明销售者明知该产品侵权仍销售,则销售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证明难度很大。除非销售者在销售中很傻很天真的自行供认并被取证或者在庭审中自行供认之外,原告很难取证。
2、被告张世浩(摊位经营者)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销售者只要不承认明知侵权且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此处不承认明知侵权属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而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则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加盖发货公司——被告瑞谷公司公章。
发货清单内容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生产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有限公司”。
发货清单、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商标注册证号、外包装侧面的生产企业名称三者形成证据链,共同紧紧锁定了被告瑞谷公司。如果有一项不存在或者存疑,则不能追究被告瑞谷公司的侵权责任,让其不能逃脱。
最后、虽然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交易规则,认定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生产,并提供给被告张世浩。
因此,被告张世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张世浩赔偿3万元属于诉讼技巧中的虚假请求。其公开目的是给被告张世浩施压,私下目的可能是让张世浩为免除自己责任而做出更多对原告有利、对第二被告不利的供述。
另外被告张世浩列为第一被告的重要意义在于可以将本案管辖权固定于第一被告所在地宁波(侵权行为地为宁波市江北区的路林市场),避免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导致到中山参加诉讼的不利局面和高昂诉讼成本。
最后、被告张世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代表没有民事责任。被告张世浩还要承担一项民事责任就是停止侵害行为,其直接利益问题就是已进货怎么处理问题,首先是不能市场出卖了,不能卖意味这批货砸在手里,连进货本钱都亏进去。也许可以找第二被告瑞谷公司退货,但能不能忽悠
成功主要看气质,已不是本文要考虑的问题。即使这批货砸在手里也是被告张世浩经营风险的后果。
九、赔偿数额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最终,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数额的最终确定由法院酌情确定,没有太多可辩驳之处。如果原告对该数额不满意、只能通过上诉在二审中变更。
另外,本案中如果能确定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则原告可以获得更高数额的赔偿,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问题请参考本人的其他博客文章。有意思的事情是,本案尽管原告美的电器胜诉并获得赔偿,但是第二被告美的廷森的产品依然有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如何在互联网上保护商标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