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缴营业税
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债券利息收入营业税缴纳问题
问:集团公司发行债券,目的是把筹集到的资金用于子公司的项目上。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回的利息用于支付应付的债券利息,请问如果借给子公司的借款利率与发行债券利率一致,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回的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是否可以参照统借统贷的模式,免缴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 税 函 发 [ 1 9 9 5 ] 1 5 6 号 )规定: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 税 发 [ 2 0 0 2 ] 9 号 )第五条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第十一条规定,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金 融 机 构 统 借 统 还 业 务 征 收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 2 0 0 0 ] 7 号 )针对的是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集团公司发行债券融资不属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不能参照统借统还模式。因此,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回的利息要缴纳营业税。
范文二:此类利息收入征收的营业税该如何入库和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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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缴纳营业税?(下)
作为金融商品处理的债券应该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例如企业发行的债券应该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的相关规定。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也就是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发行的债券是不被认可的,或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法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也就说,企业债券的转让应该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进行,或者说经批准而发行的企业债券是能够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进行买卖的,那么就构成了营业税中所称的金融商品。那总结来说就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应该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这种企业债券的转让行为应该是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商品转让”子税目来征收营业税,具体的计算办法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按照财税[2003]16号规定的计算公式处理,企业持有这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就已经缴纳了营业税,那么,其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就不应该再缴纳营业税了。 如果企业发行的债券不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那么这种企业债券就不能够在公开的债券市场中交易,进而也不能构成金融商品,其在转让时就不能能够按照财税[2003]16号中关于金融商品买卖的相关规定征收营业税,或者说这种买卖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的买卖。但是,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企业将资金提供给发行债券的企业使用,即让渡资金使用权给债券发行者(或原购买者),并因提供了让渡资金使用权而取得了报酬,应当属于金融保险业贷款的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给
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如果发行的债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够构成金融商品的范畴,则企业持有的这种债券利息收入应该征收营业税。
经过上述分析后,我们可以把这一话题缩小到国债范围。目前,对于企业投资国债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是转让国债时国债交易中应计利息部分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据媒体2009年报道,财政部曾开会讨论此事,但是目前尚没有公开的结果。笔者认为,取得国债利息收入同样不应该征收营业税。如果从营业税理论角度来说,按照上述的分析过程,国债应该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不应该对持有期间的利息或者应计利息部分征收营业税。另外,《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企业所得税已经明确了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也应该给予支出和鼓励,营业税的政策应该和企业所得税对于国债利息的政策保持一致,即无论是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还是在未到期前转让交易价格中所含的利息,都不应该被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来课征营业税。经国家批准的地方债券亦应该享受该项营业税政策。
文:徐贺 来源:财会信报
范文四: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缴营业税
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债券利息收入
是否缴营业税
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债券利息收入是否缴营业税?2010-08-15 10:58来源:中国税网
问:集团公司发行债券,目的是把筹集到的资金用于子公司的项目上。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回的利息用于支付应付的债券利息,请问如果借给子公司的借款利率与发行债券利率一致,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回的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是否可以参照统借统贷的模式,免缴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第十一条规定,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针对的是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集团公司发行债券融资不属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不能参照统借统还模式。因此,集团公司从子公司收回的利息要缴纳营业税。
范文五: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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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缴纳营业税,(下)
作为金融商品处理的债券应该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例如企业发行的债券应该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的相关规定。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也就是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发行的债券是不被认可的,或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法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债券的转让,应当在经批准的可以进行债券交易的场所进行。也就说,企业债券的转让应该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进行,或者说经批准而发行的企业债券是能够在公开的交易场所进行买卖的,那么就构成了营业税中所称的金融商品。那总结来说就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应该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这种企业债券的转让行为应该是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商品转让”子税目来征收营业税,具体的计算办法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财税[2003]16号)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按照财税[2003]16号规定的计算公式处理,企业持有这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就已经缴纳了营业税,那么,其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就不应该再缴纳营业税了。
如果企业发行的债券不符合《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那么这种企业债券就不能够在公开的债券市场中交易,进而也不能构成金融商品,其在转让时就不能能够按照财税[2003]16号中关于金融商品买卖的相关规定征收营业税,或者说这种买卖行为不属于金融商品的买卖。但是,这一行为的实质是企业将资金提供给发行债券的企业使用,即让渡资金使用权给债券发行者(或原购买者),并因提供了让渡资金使用权而取得了报酬,应当属于金融保险业贷款的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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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如果发行的债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够构成金融商品的范畴,则企业持有的这种债券利息收入应该征收营业税。
经过上述分析后,我们可以把这一话题缩小到国债范围。目前,对于企业投资国债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是转让国债时国债交易中应计利息部分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据媒体2009年报道,财政部曾开会讨论此事,但是目前尚没有公开的结果。笔者认为,取得国债利息收入同样不应该征收营业税。如果从营业税理论角度来说,按照上述的分析过程,国债应该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不应该对持有期间的利息或者应计利息部分征收营业税。另外,《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企业所得税已经明确了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也应该给予支出和鼓励,营业税的政策应该和企业所得税对于国债利息的政策保持一致,即无论是在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还是在未到期前转让交易价格中所含的利息,都不应该被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来课征营业税。经国家批准的地方债券亦应该享受该项营业税政策。
文:徐贺 来源: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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