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规划调整后的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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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方财兴,男,80岁,农民。
原告 方旭初,男,65岁,农民。
被告 尤生娣,女,57岁,农民。
被告 张彩贞,女,37岁,工人。
原告方财兴与原告方旭初是叔侄关系。方家原有座落某县东关街18号祖遗房屋一座共两进,1944年被日寇作毁了前进,空下的宅基地曾借给案外人王李氏搭棚设摊卖货。1950年尤
生娣之夫、张彩贞之父张吉生向原告方财兴租得一个棚子打铁。同年9月,张吉生征得方财兴同意,将原来的破棚拆除改建成三面木板,一面依附邻人砖墙的房屋1间(约30?)。1952
年张吉生领得房产证,但证上注明地基为方财兴所有。1957年张吉生死亡,其妻尤生娣于1960年在屋后扩建猪棚,1967年又将房屋改建加固,方财兴均无异议。1978年方旭初与尤生娣签定了一个《借地文约》,写明:“新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张姓,地基主权属于方姓,一旦
方家用地建房,即是归还之期。“1986年方旭初持上述《文约》,向尤生娣、张彩贞要地建
房,尤、张拒绝交付而发生纠纷。1986年2月当地集体组织决定;该地基已由尤生娣、张彩
贞家建房使用多年,该宅基地按规划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家继续使用。方财兴、方旭初不服遂
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尤生娣按照《借地文约》拆房让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地基是张吉生向方财兴借的,以后又定有《借地文约》,约定方
家需地建房时,张家即应归还。因此,判决讼争的宅基地应由尤生娣、张彩贞在本判决生效后
六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将地基交给方财兴、方旭初使用。
被告尤生娣、张彩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
意见认为,讼争宅基地原是方家所有,张家借用,应当按《借地文约》的约定,宅基地归还给
方家;另一种意见认为,宅基地现在已是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订《借地文约》无效,宅基地
应当归尤生娣、张彩贞使用。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
方财兴,方旭初要求收回宅基地之诉,讼争宅基地由尤生娣、张彩贞使用。合议庭按照上述决
定,作出终审判决。
[问题]
本案讼争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准所有?本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尤生娣、张彩贞建房使用的宅基地,虽然原是方财兴家所有,但自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宅基地的所有权即归集体组织所有,集体组织有权决定宅
基地的使用人。因此,1978年方旭初与尤生娣所订《借地文约》违反了国家的政策和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该《借地文约》同有法律约束
力。方财兴、方旭初依据《借地文约》要求收回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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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韩志忠,男,66岁,农民。
被告 张桂英,女,57岁,农民。
原、被告系同村农民,紧邻居住,韩志忠住北窑东西之间有一块空地,原为张桂英使用。
1975年韩志忠因住房困难,向大队申请地基建房。大队与双方协商,把张桂英原使用的一块
空地基调整给韩志忠使用,大队另批准张桂英在自己北窑以西占用集体一间房的地基建窑,当
时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来,韩志忠就在原来张桂英使用的空地上建了窑洞。1985年张桂英乘韩志忠外出之机,声称韩志忠侵占她原来使用的宅基地,擅自将韩志忠在大队调整的宅基地上
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己院内。韩志忠回来后,让张桂英拆除围墙,张不拆,韩志忠遂于
1986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大队对双方使用的宅基地的调整是合理的,张桂英违反大队调整决
定,任意圈占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经调解无效,判决维持大队对双方宅基
地的调整决定,责令被告拆除圈占韩志忠西面窑洞的围墙。
[问题]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简析]
依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
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集体所有的土
地(包括宅基地)的调整和使用。本案原告修建窑洞所使用的宅基地,原来虽属被告使用,但
经当时的农村集体组织生产大队重新规划和调整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归
被告使用,由大队重新给被告规划了宅基地,当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事隔十年后,被
告以原告侵占自己的宅基地为借口,擅自将原告在大队调整的宅基上修建的窑洞,垒墙圈在自
己院内,既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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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汪谷良,男,61岁,出纳员。
被告 汪维明,女,54岁,家庭妇女。
被告 汪维林,女,52岁,教师。
被告 汪谷悦,男,49岁,职员。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汪和尚因长子汪谷良(本案原告)要结婚,于
1948年7月30日出资买得某市河南路728号新式洋房一幢(大小共21间),并以汪谷良的名
义领得伪市地政局土地所有权状。房子买下后,汪和尚与汪谷良、汪维明、汪维林、汪谷悦一
家均搬入居住。1953年汪和尚将后边二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培根据居住,房租由汪和尚收
取。1954年汪维明结婚迁到夫家居住,后经汪和尚同意,汪维明夫妇又迁回该房屋的二楼西
前间居住至今。汪维林和汪谷悦相继结婚,也都由汪和尚安排居住在该房内。“**”期间,
汪和尚的部分房屋被紧约定俗缩。1979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后,汪和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发还被紧缩的房屋。1982年汪和尚死亡,原、被告仍然各自居住该房屋内,彼此相安无
事。1986年8月汪谷良与汪维明商量,要求汪维明把多占用的一间房屋让给他的儿子结婚使
用。汪维明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汪谷良以房屋是解放前父亲给他买的,产权属他自己所有
为由,要求三被告测估房租按月交付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认为房子是父亲的遗产,现在
兄弟姐妹已经接受继承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以明确自己应得的分额。诉讼过程中,汪谷良
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
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汪和尚当时确是为儿子汪谷良结婚而购买此房,买卖契约和领得的
土地权状均为汪谷良的户名。据此,确认讼争房屋是汪和尚于1948年买赠给汪谷良的,产权
应归汪谷良所有。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分割明确
产权。二审审理后,认为河南路728号楼房一幢虽以汪谷良名义购买,但一直由汪和尚控制支配,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汪谷良,汪和尚死亡后应为汪和尚的遗产。现在原、被告四人已经
合法继承,并已共同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
许。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房屋作了具体分割。
[问题]
本案讼争房屋纠纷的关键是什么?房屋产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简析]
(一)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是汪和尚生前赠与汪谷良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财产赠与
虽是财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合法方式,但是,赠与是实践性法律行为,即赠与人不仅要有
赠与的意思表示,还必须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将赠与的财产实际音乐会给受赠人,受赠人实
际控制了赠与物,赠与行为才完成,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才实际转移,而本案论争的房屋是汪和
尚出资购买,当时虽有赠给汪谷良的意思表示,并以汪谷良的名义领取土地权状,但是房屋买
不后,仍为汪和尚支配,供全家共同居住,以后还在汪和尚的支配下出租了部分房屋,并由他
自己收取租金。之后,汪和尚又准许出嫁的女儿回来居住,显然,讼争房屋在汪和尚死亡前都
由他行使所有权。因此,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没有音乐会赠与物的“赠与”是不能成立
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汪谷良接受了赠与,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二审法院正确认定本案赠与行为未完成,产权仍归汪和尚所有,讼争房屋为汪和尚
的遗产。被继承人汪和尚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了遗产。这样,在几
个继承人之间形成了财产共有关系。因此,二审认为讼争房屋现在是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
产,并根据共有人的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这样处理是完全合科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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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东方照相馆。
被告 李春阳,男,20岁,工人。
1982年6月,东方照相馆经某区规划部门批准,在共原澡堂的地基上翻建洗印车间。但
原设计方案没考虑毗邻住户的生活便利,所要建的洗印车间距被告李春阳住房仅80百米,按
原设计的开窗方案,可从该窗口将李春阳屋内一鉴无遗,洗印车间所用冲洗胶卷的药水中,除
含有酸类药品外,还有挥发性较强的化学药品,对人体有害。李春阳以防碍自己生活为由,不
同意东方照相馆的翻建方案。东方照相馆四次施工,李春阳拆了四次,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东
方照相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李春阳赔偿拆掉翻修工程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方面指出东方照相馆在改建洗印车间时不考虑相邻居民的生活便利
是错误的,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施工的做法也不妥当。另一方面又批语了李春阳儿
次阻拦施工,毁坏财物的错误。最后,针对李春阳提出要改建天窗的主张和东方照相馆欲改百
叶窗的方案,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指出改建百叶窗,并不能防止有害气体散入李春阳室内,
而只开天窗,通风条件差,使长时间在室内工作的工人受有害气体影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
鉴于洗印车间西面窗户主要不是用于采光而是用于通风的情况,改变窗户位置并不影响其使
用。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东方照相馆将洗印车间西墙中间窗户提高,底沿地面不少于
220厘米。李春阳不得再行阻止翻建工程的施工。东方照相馆放弃了要求李春阳赔偿损失的请
求。
[问题]
本案是一起什么性质的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应坚持什么原则?
[简析]
这是一起由相邻关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都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
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原告是在原澡堂的地基上改建洗印车间,虽然该车间距离相邻人的房屋过近(仅
80厘米),也属于合法改建。但是,原告改建后的洗印车间的窗户设计和从窗户排放出的有
害气体,对相邻人的生活和健康不利,原告没考虑相邻关系问题是不妥当的。被告不通过正当
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强行拆房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法院在调解中,除对方进行批语教育外,
从实际情况出了,坚持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公平合理的原则,认真细致地
做调解工作,帮助双方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促使双方和解,妥善地解决了这一纠纷,这
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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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车炳,男,59岁,退休工人。
被告 钱升,男,53岁,职员。
原告车炳与被告钱升均居住在某市新华路。车住41号,钱住39号,两家房屋紧邻相接,并合同一堵山墙。1983年8月原告车炳经城建部门批准,在原房宅基地上翻建三层楼房一
幢,施工时车家留出与钱家合用的山墙,动工后三个月完工,被告钱升没有异议。1983年11
月被告钱升也申请翻建三层楼房。原告车炳得知后告诉钱,自己的房屋落成尚不到一个月,房
屋还未定型,如钱家现在就施工必须损坏新落成的房屋,要求被告钱升稍停一段时间,待自己
房屋干固定型后再造。被告钱升不肯,仍要立即动工,但表示如对车房屋有损坏,愿负赔偿和
修理之责。1984年2月,被告钱升拆除旧屋,原地施工兴建三层楼房。由于两家房屋相毗
邻,车家新房建成尚未干固,而钱家施工挖底脚、打桩,致原告车炳的新房地坪出现裂缝,
门、窗歪斜不能开启。原告车炳即告知钱升并要求修理房屋及赔偿损失。钱升强调在自己宅基
地上施工,与车无关,两家发生纠纷。经双方组织和调解委员会调解,批语了钱升的错误态
度,但因钱家房屋已经拆除,施工不能停止,仍让钱家继续施工。对施工期间造成车炳的损
害,需待钱家施工完毕,车家房屋定型后,才能确定损害的部位和程序,再由钱升负责赔偿。
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1984年7月原告车炳的房屋干固后,检查发现楼房东南南角的内墙多
处裂缝,底层地坪下沉出现裂缝,墙面有所倾斜,要求被告钱升负责修缮并赔偿损失800元。
钱拒绝修理和赔偿。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后,经城建部门鉴定,原告车炳楼房出现上述损坏的原因,确是被告钱升在车家
房屋未干固的情况下,紧邻施工建房所致。法院认为,被告钱升应负全部责任,据此判决;被
告钱升赔偿原告车炳房屋损坏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损坏部分由车炳自选修理。
[问题]
被告钱升是否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简析]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各自在行使权利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
便利和自己接受行使权利的限制,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是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
的房屋紧接相邻,按照建造房屋的常规,邻人新建房屋,必须有干固定型的过程,在此期间,
相邻另一方应当给予便利,不能紧接着建房施工,否则就违反了相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
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
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钱升拒绝原告车炳让
其暂缓建房的合理要求,不履行相邻关系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造成原告车炳的损失,应当负赔
偿责任。而且,被告钱升坚持翻建房屋时,曾表示如果造成邻人车炳房屋的损坏自己负责赔
偿,在实际造成邻人房屋的损坏后,自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鉴定的结论和损害的实
际估测,判决被告钱升赔偿原告车炳1000元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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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刘保国,男,58岁,工人。
被告 张文均,男,56岁,工人。
原告于1959年将某市德寿路108号瓦房三间以人民币300元典给被告张文均,双方没有约定典期。此后25年间原告没有提出回赎房屋之事。1984年7月,原告因儿子结婚需房居住,向被告要求回赎房屋。被告则称,典当关系已二十多年,原告始终未提出回赎之事,现在
原告已无权回赎。因而,拒绝原告回赎房屋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1984年10月诉至
人民法院,要求回赎房屋自住。被告答辩时称,原告必须支付被告维修房屋的费用人民币800
元,否则不许加赎。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典当房屋立有典当文书,文书上未写典期,也未写明多少年
不赎视为绝卖,房归承典人所有的字样。现原告家中人口增多,儿子结婚确需房住。根据有关
政策和法律规定,应该允许原告回赎房屋。但由于物价调整,原告再以300元典价回赎显然有失公平。此外,被告居住房屋期间,确曾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经房管部门鉴写为300元。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同意以420元人民币回赎1959年出典给被告的房屋,回赎价款一次付清;(二)被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300元,原告一次付给被告。
[问题]
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回赎1959年出典给被告的三间瓦房?本案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原告有权要求回赎1959年出典给被告的三间瓦房。
典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
方的不动产(房屋或土地)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全国解放
后,旧的典权制度已经废除。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土地一律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以土
地为典物的典权关系不复存在。但以房屋为典物,在劳动人民之间设立的典权关系仍有发生。
因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典权纠纷。为了调整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的典权关系,解决由
此而产生的纠纷,197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明确规
定:“劳动人民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典期届满,准予回赎。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再变
动。典当契约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典当契约未载明期限或过期不赎作
为绝卖的,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承典人确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
缺房的,可将此房屋全部或部分卖给承典人。典价折算可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原则上应按
国家规定的实物价格计算,但也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实际情况。”198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进一步规定:“对法律、政
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
届满逾期10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30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本案原告1959年将房屋出典给被告,在典契上既未载明典期,也未约定经过多少年不岩层作为绝卖,从1959年出典,到1984年原告要求回赎,尚未满30年。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法律规定精神,原告要求
回赎邮典房屋应予支持。经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愿以420元人民币回赎房屋,并对被告修缮房屋所花费用予以适当补偿。这样处理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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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马兰花,女,65岁,农民。
被告 李惠仙,女,63岁,农民。
原、被在土改时均被划为地主成份。被告李惠仙于解放前,在清江县晋宁镇第二大队有楼
房十二间,1943年,李惠仙将十二间房屋全部出典给原告马兰花。解放后土地改革时,被告
李惠仙表示不再回赎房屋。当地政府决定对李的十二间房屋进行重新分配,分给李惠仙房屋两
间,抽出五间分给李王氏等三户,其余五间分给了马兰花,并分别发给了土地房产证,各人均
按分配的房屋居住使用。1984年原告马兰花与被告李惠仙因使用楼巷过道发生纠纷。同年9月,晋宁镇政府出面解决,查明李惠仙的土地证上填写的房屋间数为十二间,马兰花土地证人
填写为五间,分给其他贫下中农的为五间。显然,李惠仙的土地证上填错了间数。李惠仙、马
兰花实际住用的房屋为七间,镇政府决定双主各享有三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处理后,马兰花不
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按土改时登记的产权确定各自所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审理认
为,解放前发生的房屋典当问题,土改时已经处理,应该以土改确权时登记的产权确定原、被
告的房屋所有权。因而,判决维护土改时发给原告的地地证上登记的五间房屋的产权,被告的
土地证上将二间房屋错登为十二间,应予纠正。
[问题]
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是否应该保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简析]
土改时确定的房屋产权应该得到保护。
李案被告李惠仙的十二间房屋解放前典给马兰花,解放后土改时,当地人民政府将房屋进
行了分配,并发给所有人土地房产证,重新确定了产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复
存在。现原、被告因使用楼巷过道发生纠纷,并没有涉及房屋的所有权,晋宁镇政府解决时,
明知被告的土地证填写错误,仍决定将原告所有的五间房分给被告一间半,处理显然是不当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
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
确权给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
处理是正确的。
48
[案情]
原告 胡月菊,女,32岁,无业。
被告 李师顺,男,56岁,退休工人。
被告 李桂英,女,23岁,个体户。
原告胡月菊与被告李师顺,于1983年互换住房时认识。1985年4月,原告找被告商议,两家合伙开一洗染店。被告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可以出劳动力,原告负责投资,被告表示
同意。同年9月25日,又方签定了合伙经营洗染店协议。协议约定:胡月菊负责全部设备和
技术投资;李师顺及其女儿李桂英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胡、李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2
日,胡月菊与丈夫王谊(工程技术人员)带领李桂英去某市学习洗染技术。李桂英学习、生活
费用全由原告负责。与此同时,胡月菊购买了洗当染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1900元。同年6月,胡月菊又以每月50元租金(由合伙财产支付)租赁二间简易房,经李师顺带领全家三
口人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同年8月,李桂英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兔申请领取了个体洗染店
营业执照,于9月1日洗染店正式开业。同年12月,胡月菊发现被告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
正规帐目,不及时结帐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李师顺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
1987年2月,原告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608元,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结清帐目,赔偿
损失。被告辩称:洗染店系被告一家经营,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成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洗染店虽是以李桂英个人名义申请核准登记的,实为胡、李两家合伙经
营,有协议为证。双方合伙期间都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负相应责任,据此判决:
(一)原告胡月菊共投资1900元,除已拉走的设备折人民币432元及取走的现金608元,合
计1040元外,被告李师顺、李桂英再赔偿原告投资损失950元。(二)洗染店尚存设备,归被告李师顺、李桂英所有,营业用房由被告继续使用。(三)双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盈利损失
互不承担责任。
[问题]
此案属于什么性质的纠纷?双方都违反合同造成损失的,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简析]
此案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分别承担各自
应负的民事责任。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
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
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
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
伙”。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性质,属于合伙纠纷。
(二)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
义务。”任何合同的订立都会在当事人这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债的关系。债务人按照
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部地、适当地履行义务,对保证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促进社会主
义经济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之间的联合和协作,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具有重要意义。按照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
了合同,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
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师顺父女,拒绝合伙人胡月菊参加洗染店的经营管
理,不按合伙协议建立帐目,不按期分配盈余第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
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月菊强行拉走合伙时投入的设备,使洗染店不能继续经营,也违反了民法
通则第三十二条关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也应负一定的
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
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双方互不赔
偿盈利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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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 单正文,男,54岁,离休干部。
被告 崔新成,男,26岁,个体户。
被告 胡永全,男,30岁,个体户。
被告崔新成经核准登记,与他人合伙经营个体运输业。为筹集购买汽车的资金,崔新成于
1986年1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单正文签订标的为13000元人民币的书面借货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由胡永全做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崔新成履行债务。借
用人崔新成到期不还借款,由保证人胡永全(经营个体餐馆)负责偿还。合同凡债权人、债务
人和保证人三方签名名盖章。由于被告崔亲新成与人合伙购买的汽车是旧汽车,使用三个月后
就送去修理,不能正常经营,所欠债款,不能如期偿还。1987年2月以后,原告单正文多次向被告崔新成索要借款,至同年5月,崔新成仅偿还了1000元,单正文于1987年10月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新成返还尚欠的12000元借款,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
如果崔新成无力偿还,保证人胡永全应负责偿还。法院审理时,崔新成、胡永全均承认上述事
实,并同意原告请求,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崔新成、胡永全于1988年1月31
日以前,分两次向单正文偿还借款和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2390元,即:1987年12月31
日前,由崔新成返还单正文4400元;1988年1月31日以前,由胡永全返还单正文7990元。
(二)崔新成于1988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胡永全垫付的现款7990元。
[问题]
本案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简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是:
第一,原、被告建立的借货关系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
的借货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出发,将自己多年积蓄的1300元无偿
借给经核准登记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崔新成购买运输工具,是合法借货关系,应受到法律保
护。
第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
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人是被保证的主合同的第三人,在保证合同成立之后,就在保证人
与被保证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也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新的
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当债务人不履地债务时,按约定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崔新
成,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应由保证人按合约定代为清偿。保证人履地债务后,
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就产生新的债的关系,保证人就成了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代为
履行的债务。法院调解由保证人胡永全在替崔新成偿还7990元债款后,再由崔新成返还保证人7990元债务,这样处理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三,被告崔新成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法院调解由崔新成支付迟延
偿付期间的法定利息、这样处理合理合法。
50
[案情]
原告 吴云秋,男,31岁,农民。
被告 刘秉成,男,40岁,农民。
吴云秋于1987年4月13日,在某县城关乡李家坞村,用360元人民币买了一头揣着猪崽的黑母猪。1987年5月1日该母猪丢失。刘秉成拾得后赶回家中,对邻人说是刚才在集市买
的。1987年5月13日,刘秉成赶着拾得的母猪去秀各庄出卖,回来经过吴云秋家门口时,被
吴云秋发现,当即向刘秉成索要,刘秉成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执。吴云秋拉着刘秉成到派出
所解决。经派出所多方调查证明,刘秉成赶去的母猪,正是吴云秋丢失的母猪。派出所说服刘
秉成返还母猪,刘秉成拒绝返还。吴运秋于1987年6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母猪。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母猪,确系吴云秋丢失的,现母猪已生
下10只小猪。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折价款360元。判决后,刘秉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秉成拣拾吴
云秋丢失的母猪,属于不当得利,本应将原物母猪返还吴云秋,但鉴于吴去秋同意原判作价返
还,故不再变更。据此,驳回上广播,维持原判。
[问题]
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哪些范围?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
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芘息和
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这是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债权人吴云秋
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债务人刘秉成将原物母猪估价返还吴云秋,是合法的。但是必须指出的
是:(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将原物(母猪)所生的孳息(10只小猪)返还给吴云秋,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拾
得遗失物、飘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
定,在返还拾得物时,失主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当然,支付的保管(饲养)费用,只能以原物
的价值为限,不能超过原物价值。具体到本案,母猪的饲养费用应由失主支付。本案的正确处
理,应当是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和10只小猪;吴云秋支付自1987年5月2日起到返还
母猪和小猪之日止的全部饲养费用。如果作价返还,应当从母猪和10只小猪的折价款中,扣除必要的饲养费用。
范文二:农民进城落户后,留在农村的宅基地要如何处理?
当今我国的经济处于高速发展当中,为了促进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国家不断地在鼓励和推动农民进城。在这股浪潮下,越来越多的农民离开农村,进入城市,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要如何处理。
对此,国家进一步改革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出台了相关政策,致力有效解决进城农民的宅基地问题。
农民在城市安家立业,留在农村的宅基地就会被闲置浪费,影响土地资源的利用和拓展空间。为了改善这些乱象,国家实施有偿退出宅基地的措施,给予农民补贴。而且,退出农村宅基地并非强制性的,要遵从农民的个人意愿,更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虽然退出宅基地的农民可以领取到一定的补偿,可是城市的消费水平等都比较高,希望未来国家能更大的增强补贴的力度。
农村宅基地试点有偿转让,进城的农民就不用再去担忧乡下的土地了,还让大量闲置的宅基地重新有了使用的价值,可以说是一箭双雕。可是国家一定要权衡好每一方的利益,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宜的补偿标准,维护好转让宅基地农民的利益,不让其受到损害。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村集体的,农民拥有的只是使用权。农民在城市落户定居之后,就不可以在农村宅基地上修建房子了。所以,一旦宅基地上的房子坍塌,就不能够重建或整修,而是由村集体做收回处理。
为了解除进城落户农民的后顾之忧,也为了提高农村土地的使用效率,国家在努力的探索和采取相关的解决方法,以便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
范文三: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后农村的宅基地如何处理
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后农村的宅基地如何处理
原是农村居民,子女参加工作已为城镇人口,在农村的父母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交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房屋还存在的,其房屋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宅基地允许房屋继承人使用。如继承人要求处理房产,该怎样处理呢?
本文为您介绍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后农村的宅基地如何处理的法律常识。如果遇到土地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免费咨询我们的土地纠纷律师进行免费咨询。
农村居民子女已转为城镇户口父母去世后宅基地如何处理?
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1)将房屋折价给土地所有者。
(2)将房屋出售给有正住户口,需要用地建房或没有达到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当地居民,并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3)允许依法将房屋出租,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宅基地流转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规定,每个农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特定的宅基地仅限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宅基地。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将不予批准,同时法律规范禁止宅基地从农民手中向城镇居民流转。
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为本村的实际户口在册之主,一般是家庭的年长的男性为户主,家庭成员是共同居住使用者。具体涉及到是不是家庭成员共有的问题以及如果家庭成员和户主分家时宅基地的分割等问题,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即只能给分离出原来家庭的成员另分宅基地,而户主及未分离出去的家庭成员则不能另分,这说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为户主及组成该户的成员所共有。
范文四:宅基地确权后,部分农民不能继承父母的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国家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随着农村宅基地流转等政策出台后,宅基地继承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子女在父母去世后,不仅能够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还可以享受宅基地的使用权!
但根据宅基地确权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宅基地继承或将在2018年确权结束后,有所变化,以下三种情况的农民将再也不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了!
第一、户口已经迁出农村的农民
不论是宅基地,还是耕地,分配的基本原则都是农村户口,如果户口已迁出农村,那也就代表着你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就不能够享受到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时父母在农村拥有的宅基地。但修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不过不可以对继承的房屋进行翻建等工作,等房屋倒塌之后,宅基地将会被集体收回。
第二、父母的宅基地属于违规占用的农民
目前,国家对农村宅基地修建有着严格的审批程序,农民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必须要经过申请审批后,才能开始修建。但早期由于管理制度缺陷,很多农民都是先修建再审批,导致许多农民都属于违规占用宅基地建房,甚至还有一些农民占用耕地修建房屋。
在宅基地确权结束之后,修建的房屋虽然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宅基地却不能被继承。
第三、被继承的房屋已塌陷的农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等都是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的宅基地是没有继承权限的。不过是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才能够被继承!
可现在许多农村的房屋都出现了倒塌,房屋的价值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对于这类的房屋以及宅基地,农民不能够进行继承,宅基地会被收回。
范文五:农村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解决宅基地纠纷的原则
一、农村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
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处理宅基地(土地)纠纷,应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集体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居民建住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两个方面。对非法扩大、抢占宅基地甚至耕地的行为应依法宣布其无效,并可给予法律制裁。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妨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房屋、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解决宅基地纠纷的原则
1、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关于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实践中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另作统一安排。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
2、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以参照土改时的确权情况处理。土改确权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权,但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改时确认的农村个人宅基地所有权即丧失法律效力,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原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果原来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