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一份医疗损害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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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医疗损害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万州区太白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泽,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颖,女,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万州区鹤林中介所工作人员,住万州区白岩书院28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万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希颜,女,200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所同郑颖,系郑颖之女。
法定代理人廖兴冰,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同郑颖,系廖希颜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常清,万州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5日8时,原告郑颖到被告妇幼保健院生产小孩。次日凌晨2时30分,妇幼保健院对郑颖行剖宫产术。郑颖因产后子宫出血量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4时30分,妇幼保健院对郑颖行子宫次全切除术。经治疗后,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后又在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郑颖共计支付医疗费6468.06元。诉讼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颖子宫次全切除鉴定为八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500元,鉴定差旅费100元。原告廖希颜于2005年5月16日3时出生后,诊断为:(1)吸入性肺炎,(2)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好转后,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廖希颜的法定代理人廖兴冰向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989.89元。之后,廖希颜继续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萎缩样改变,(2)运动功能发育落后。经过治疗,廖希颜现已基本治愈。同时发生医疗费5771.26元。审理中,妇幼保健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9月12日万州区法医学会作出万州区医鉴(2005)10号《鉴定书》,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2006年3月16日,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第20060535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对郑颖接生过程中,存在有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不能认定医疗方(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产妇郑颖的子宫次全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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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郑颖之女廖希颜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1月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彭邦万到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书中表述的“不能认定”的意思解释为“不存在”。发生鉴定费3970.00元,本院工作人员鉴定差旅费945.00元,合计4915.00元已由妇幼保健院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元由原告廖希颜之父廖兴冰垫付。郑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常清、廖希颜之父廖兴冰为参加鉴定听证会,发生差旅费795.40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郑颖在生产前系鹤林职业介绍所职工。妇幼保健院参加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的人员中,王方平、邬俊峰、廖勇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发证时间均为2005年7月4日,主治医生张先红《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地点为万州区龙沙卫生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妇幼保健院与原告郑颖、廖希颜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郑颖的子宫被次全切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颖实际住院时间只有12天,其提出按20天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颖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对病历有篡改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妇幼保健院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其主治医生张先红的执业证书载明的执业地点为龙沙卫生院,被告辩称张先红医生已调至妇幼保健院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三位医生王方平、邬俊峰、廖勇的执业证书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7月4日,均在对原告实施医疗行为之后,存在医疗经验不足的情况。以上张先红、王方平、邬俊峰、廖勇四位医生的医疗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同时,经鉴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郑颖、廖希颜在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的赔偿责任。通过鉴定,被告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原告郑颖的子宫次全切除以及原告廖希颜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郑颖提出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参加鉴定听证会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廖希颜提出的在妇幼保健院出院后的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郑颖医疗费6468.06元、误工费514.37元(15645元/年?365天/年×12天)、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二、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廖希颜医疗费989.89元。三、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廖希颜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四、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用4915元。五、驳回原告郑颖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1527元、残疾赔偿金55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参加鉴定听证差旅费795.40元的请求。六、驳回原告廖希颜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在2005年5月26日出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5771.26元的请求。以上应付款,限被告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70元。二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2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其结论完全能够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张先红、王方平、邬俊峰、廖勇四位医生的医疗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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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和诉讼费承担无分析说明,无法从适用法律体现其意图。请求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颖、廖希颜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举示了郑颖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21日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证实郑颖在上述时间段所用医疗费用,其中2005年5月15日,郑颖共用去医疗费345.16元。被上诉人郑颖质证认为,该清单为上诉人单方提交,不能说明第一天产生费用就是产程较长产生的所有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焦点: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颖2005年5月15日到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生产小孩,双方医患关系成立。郑颖生产后,虽其子宫被次全切除,所生小孩廖希颜也出现了“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但无论是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还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均不认为郑颖生产后子宫次全切除及廖希颜出生后的三种疾病,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损害赔偿之基本理论,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阐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与郑颖及廖希颜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对郑颖子宫次全切除及廖希颜的三种疾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妇幼保健院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三位执业医师王方平、邬俊峰、廖勇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4日,主治医生张先红《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地点为万州区龙沙卫生院,但就本案而言,发证时间的先后以及执业地点的不同,与郑颖及廖希颜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即并非上述四位医生本应受行政法律调整的行为导致了郑颖及廖希颜的损害后果,因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妇幼保健院对郑颖及廖希颜的医疗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导致了郑颖及廖希颜的某种损害后果,显然,目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此次医疗行为导致了郑颖、廖希颜的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以四位医生的医疗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而判令妇幼保健院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认为上诉人“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对产妇郑颖的接产过程中存在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不能认定医疗方的医疗行为与产妇郑颖的子宫次全切除及郑颖之女廖希颜吸入性肺炎、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不能认定”应作何解释,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专家在一审庭审时出庭对此专门进行了说明,将“不能认定”解释为“不存在”。至此,妇幼保健院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已完成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对郑颖试产时间虽稍显较长,但郑颖子宫次全切除及廖希颜的三种疾病并非试产时间稍显较长引起的,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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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颖作为一名产妇,2005年5月15日到妇幼保健院住院的目的就是生产小孩,因而其生产小孩所产生的正常医疗费用理应由产妇郑颖自己承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虽然认为妇幼保健院在本案中存在“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郑颖的住院病历证实,郑颖5月15日8时入院,5月16日2时55分剖腹产下女儿廖希颜,因此妇幼保健院即使要承担试产时间稍显较长而产生的费用,也只能承担5月15日当天共计345.16元中因试产时间稍显较长而导致郑颖及廖希颜损害后果的费用,但目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妇幼保健院对郑颖试产时间稍显较长导致了郑颖及廖希颜何种损害后果,也无证据证实试产时间稍显较长而扩大了郑颖生产的相关医疗费用,因而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承担郑颖生产廖希颜的全部医疗费用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撤销。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对郑颖的医疗行为虽存在“试产时间稍显较长之医疗过错行为”,但该医疗行为与郑颖产后子宫次全切除及廖希颜的三种疾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本着从该案实际出发的原则,为化解双方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本院确认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为宜,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承担郑颖及廖希颜在妇幼保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
二、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颖、廖希颜要求上诉人妇幼保健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7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其他诉讼费2080元,合计7270元,由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和被上诉人郑颖、廖希颜各负担7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张 世 伟
代理审判员 盛 建 华
虚拟主机租用合同
甲方: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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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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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合同项目
乙方为甲方提供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采用共享服务器主机资源技术的万维网(WWW)服务器(以下简称虚拟主机),供甲方发布信息使用,该虚拟主机的配置由本合同附件描述。
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1可以利用虚拟主机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可以自行决定信息的内容和文件的放置结构。
2-1-2可以运行由Per1、C、C++等语言写成的CGI程序。
2-1-3不得散布不受欢迎的电子邮件或在新闻组进行不妥的言论发布;不得运行与WEB服务器无关的程序或进程,包括IRC、NEWSGROUP及其他;不得进行与cgi程序开发无关的编译(Compile)工作;网站内容不得包含:政治宣传、新闻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封建迷信和淫秽色情的信息、博彩有奖游戏、交友热线、婚姻介绍、性知识、违反国家民族和宗教政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和其他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公共道德的内容;不得进行任何试图改变系统的配置或破坏系统安全的事情。
2-1-4对违反2-1-3所产生的后果、自行安装的软件和进行的操作所引起的问题和发布信息的内容所产生的影响担负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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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对自己虚拟主机上的数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负全责。
2-1-6按时缴纳所需的费用。
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2-1为甲方提供虚拟主机并进行虚拟主机的日常维护。虽然乙方会进行日常的数据备份,但不保证甲方虚拟主机上的数据不会丢失。
2-2-2定期举办培训和免费的技术咨询,帮助甲方充分地发挥虚拟主机的作用。
2-2-3保留因甲方付款问题、从事本合同禁止的或其他法律和社会公德所不允许的活动而终止甲方虚拟主机运行的权利。
2-2-4负责消除非甲方人为操作所出现的故障。
2-2-5收取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合同金额
本合同涉及如下的费用。
3-1虚拟主机租用的相应费用。本合同所采用的虚拟主机的主要配置详见合同附件。
3-2域名注册相关费用。在租用虚拟主机的同时申请注册国际顶层域名(如orange.com)或国内域名(如:orange.com.cn),国际域名注册费是每个域名人民币650元。国内域名注册费300元。如租用一部虚拟主机同时注册多个域名指向该主机,其中只有一个域名按此价格收费,其余域名按乙方的高级域名注册收费。
3-3扩展性能软件费用。甲方如使用Netscape兼容安全商用服务器软件,其费用包括:(1)软件授权费:4000元/年(2)使用费:300元/月(合同期限一年)(3)初装费:2000元(一次性);甲方如果使用mSQL数据库(UNIX),其费用包括(1)数据库使用费:2000元/年(2)初装费2000元(一次性)。
虚拟主机的租用时限是至少一年。
甲方租用______型虚拟主机_____部,租用时间为_____年,年租金为_____元;初装费_____元;同时注册国内域名_____个,国际域名____个,费用为_____元;转移域名_____个,费用为_____元;额外空间___MB,费用为_____元;额外电子信箱____个,费用为____元;其他:________费用为________元。以上共计人民币________元。
第四条用户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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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甲方虚拟主机的域名将是_______,位于______(国内/美国)。操作系统为_______(Unix/NT)。
电子信箱:对于B-E型机,除管理员用户名webmaster之外,其他电子信箱名是(只填用户名,不用填域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补充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付款方式
在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甲方将租用虚拟主机第一年的费用、虚拟主机初装费和注册域名等的全部款项共计____元支付乙方。对于后续服务所需的费用,乙方将在甲方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之前一个月以上通知甲方。
第六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期限到达时,如果双方认为本合同有必要延长,则本合同自动延长。如果必要,到时亦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或另签新合同。
第七条合同中止及违约责任
7-1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甲方提出终止要求,乙方在扣除相当于3个月虚拟主机租金的违约金后,将余款退还甲方。域名注册费用和其他一次性费用不予退还。同时本合同即告中止。
7-2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关闭甲方的使用帐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7-3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续约款项,则在甲方前一次付款款项的有效期结束后,本合同即告中止。乙方届时将关闭甲方的使用帐号。
7-4如果在合同期间或期满之后甲方需要乙方的其他服务,双方另签合同。
7-5乙方在进行服务器配置、维护时有时需要短时间中断服务,或者由于Internet上的通路的偶然阻塞造成甲方虚拟主机访问速度下降,甲方认同这是属于正常情况,不属于乙方违约。
7-6如果因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乙方服务器不能提供正常服务,乙方以天为单位向甲方赔偿租用服务费损失。以年租金总额为上限赔完为止。
第八条争议解决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九条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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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停电、政府行为等造成双方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双方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本合同即告中止。
第十条附则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两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范文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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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摘要】:
精品源自生物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
法定代理人容X奇,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容X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X静,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容X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奇,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潘佩光,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X贤,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X智、容X奇、曾X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南海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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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年)南民一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X静怀孕后于,年年10月9日在被告医院进行检查,彩色多普勒成像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约11+周左右…”。,年年1月11日,原告曾X静在被告医院进行三维超声检查,报告单的超声所见显示:“…四肢: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长骨可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超声提示有:“…建议追踪复查”。
,年年2月26日,原告曾X静妊娠31周在被告医院进行常规产科中晚孕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年年4月12日,原告曾X静妊娠37周到被告门诊就诊,并进行彩色多普勒成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长骨可显示,一侧下肢小腿长骨似仅显示一根,另一根显示不理想,足底部显示不清…”,超声提示:“…胎儿畸形:单侧下肢小腿长骨发育不良?足底部缺失?…”原告曾X静于当日12:22进入被告医院住所地********.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3周LOA宫内单活胎;2.羊水过多;3.胎儿单侧下肢长骨发育不良?”。当日12:44,被告与原告曾X静、容X奇谈话,将上述诊断情况及相关的治疗方案及效果告知原告。原告曾X静、容X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明白情况、阴道试产、人工破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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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催产素引产”。后,原告曾X静于当日19:25顺娩一活男婴即原告容X智,原告容X智左侧足部缺如。后,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容X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年年10月29日作出
[,年]临鉴字107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容X智因左下肢先天性部分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后续治疗(假肢安装费)为容X智左踝关节以远缺失后需配臵假肢以助行走,但目前尚处婴儿生长发育期,不宜安装。建议满2岁后根据其残疾情况选择安装脚板和脚筒。根据目前残疾用具市场安装脚板、脚筒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并需1-2年更换一次,直至人体长骨生长发育年龄24岁;24岁成年后再考虑安装义肢,每只义肢约需13000元左右,使用期为4-6年(以上假肢配臵均以目前残疾用具国产普及型价格评估)。
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年1月27日作出[,年]医鉴字第22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曾X静进行超声检查时未能及时诊断出胎儿左足缺如未违反医疗卫生部门规章。但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
3
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容X智左足缺如是患儿自身发育异常所致,足缺如也不是医学上终止妊娠的绝对指征,足缺如患儿的出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存在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建议责任参与度为10-20%.
另查明,原告容X奇、曾X静是容X智的父亲、母亲。三原告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容X智出生后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儿童保健和预防接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容X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容X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原告曾X静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容X智尚未出生,但考虑到容X智是损失的实际承受者,故其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曾X静在被告处进行孕期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第二,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曾X静、容X奇在胎儿出生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且容X智的出生客观上增加了三原告今后治疗、护理的财产和精神负担;第三,容X智的左足缺如是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直接造成的。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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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责任度,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容X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双方关于本案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并参照上述项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假体安装费22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2747元,按20%计算为88549.4元。因原告容X智左足缺如出生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118549.4元予三原告。三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549.4元予原告容X智、容X奇、曾X静;二、驳回原告容X智、容X奇、曾X静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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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伤残鉴定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医疗过错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容X智、容X奇、曾X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妇幼保健院承担20%的责任不当。一、南海妇幼保健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优生优育的权利。(一)曾X静自第一次到南海妇幼保健院处建立完整的产前检查病历起,双方就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南海妇幼保健院应当将患者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的所有医学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否则,视为违约,视为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剥夺患者的选择权。(二)南海妇幼保健院具备检查出胎儿存在脚缺如的能力。1、根据南海妇幼保健院专家介绍得知,南海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不仅具备产前诊断的能力,同时也具备产前诊断的资质,也具备诊断出该类胎儿畸形的能力。2、南海妇幼保健院的设备具备检查出胎儿脚缺如的条件。南海妇幼保健院的《产科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第5项规定,手足畸形、耳畸形,以及大体形态变化较小的畸形等,需进行针对性的检查才有可能被发现。可见,南海妇幼保健院明确以告知书的形式即合同的形式,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如果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可能检查出手足畸形。3、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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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4月12日超声记录单,南海妇幼保健院具备该技术条件。首先,客观上,南海妇幼保健院于,年年4月12日检查出胎儿存在的畸形。其次,该超声单的告知栏显示,超声波不能检查胎儿染色体及胎儿耳、指、趾、甲状腺、生殖器等小器官。可见,对于整个脚缺如,是完全可以检查出来的。4、根据《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的记载,为避免对胎儿肢体缺陷的漏诊,应当对胎儿四个肢体逐一采用连续顺序追踪扫描法检查胎儿四肢。南海妇幼保健院如果按照该工具书的方法,应当检查出胎儿脚缺如的情况。5、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中明确了产前B超系统检查胎儿形体结构的流程;中华医学会超声医学分会《超声诊断基础与临床检查规范》规定: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检查范围包含有对四肢检查的内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分册)明确要求从事产前检查的医务人员在操作中必须观察胎儿四肢情
)南海妇幼保健院况,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失。(三
的违约行为已经得到了鉴定机构的确认。南方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医方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综上所述,南海妇幼保健院均应当检查出胎儿脚缺如的情况,并如实告知患者。二、南海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一)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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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南海妇幼保健院应当如实告知家属患者的实际健康状况。由于南海妇幼保健院违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应承担完全的责任。(二)南海妇幼保健院没有如实告知家属,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是其单方面的严重过错所致。1、患者在,年年1月11日第二次进行B超检查时,作为以“胎儿畸形超声诊断”为业务专长的超声诊断副主任医师易某某,在发现“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长骨可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应当对此情况与妇产科的医生进行及时的沟通,并书面通知家属进行产前诊断。2、患者于,年年2月26日第三次B超检查时,罗某某医生在“胎儿一侧肢体显示不清”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建议患者进行产前诊断,没有建议患者再次使用准确度更高的三维超声进行检查,并且武断地得出“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的结论,误导了患者,也误导了产科医生。3、患者在2月26日就诊后,分别于3月15日、3月25日、4月2日就诊于南海妇幼保健院,但院方医生在这三次检查中均没有告知患者需要进行B超的检查。4、根据《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二条规定:对胎儿有可疑发育异常者,必须进行全面的超声检查,并作必要的记录。5、南海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在患者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名妇产科医生对患者的B超结果进行过认真详细的研究,门诊病历的B超一栏中也没有任何记录。三、容X智、容X奇、曾X静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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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 ***、 ***与深圳 **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 2079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男,系受害人何二妹丈夫。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男,系受害人何二妹父亲。
上诉人 (原审原告 )***,女,系受害人何二妹母亲。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男,系受害人何二妹儿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球,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嘉文,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原审被告 ) 深圳 **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京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 ***、 ***、 ***(以下简称 ***等四人 ) 与上诉人深圳 **医院 (以下简称 **医院 ) 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 安区人民法院 (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 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二妹于 2012年 1月 16日在被告处待产。当
天下午 16时 30分临产, 18时 45分分娩出一男婴 (即原告 ***),产 后阴道出血。 22时 30分行子宫全切术,术后仍处于昏迷状态。于 2012年 1月 17日 9时 10分经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经中山大学法 医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何二妹符合因产后子宫收缩乏力、失血性休 克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 988852.6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 2164.2元 ;2、丧葬费 39867元 ;3、死亡赔 偿金 730100.8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 216720.67元。二、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44480.1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 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在对何二妹的 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 二、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何二妹 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针对上述争 议,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3年 7月 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在何二妹的诊治 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何二妹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 果关系,属主要因素,过错比例为 61%-80%。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 不予认可,认为何二妹在诊治过程中刻意隐瞒既往生产史,以及由 于家属拒绝签字而延误手术的原因而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并向原 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就被告上述意见去函广东南 天司法鉴定所,其复函称鉴定结论系由法院提供的经当事人质证认 可的病历资料基础上完成的,从病历中看不到被告抗辩所称的事
范文四:医疗损害死亡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民事判决书
江西医学律师网 整理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王东允,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县兴中公司职工,住兴国镇文里社区学门口151号,系死者吴萧鸣妻子。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悦悦,女,1996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兴国中学学生,系死者吴萧鸣女儿。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王东允,系吴悦悦之母。
原告凌真第,女,1931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无业,住兴国镇藻园社区吴屋17号,系死者吴萧鸣母亲。身份证号码:****。
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佳阑,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剑徽,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凌真第与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东允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剑徽,被告兴国县中正医院委托代理人钟小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上午十一时许,吴萧鸣(系
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感到身体有点不适,前往被告医院就医。经被告医院的医师检查,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并诊断为:程度较轻,稍加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即可缓解。但被告医院旋即又以“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的不确定诊断将吴萧鸣收入住院,并按此不确定诊断对吴萧鸣进行了治疗。被告医院在对吴萧鸣进行治疗过程中,滥用抗菌药物,而且护理人员执行医嘱的过程中,由于医嘱执行人员不具备执业资质(没有取得护士执业证),不能正确地鉴别药物的名称和做抗菌药物皮试的结果,违反规定随便更换药物,最终导致吴萧鸣在注射药物后,产生严重过敏反应,全身抽搐、口吐白沫,不能自主呼吸。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被告医院明知吴萧鸣已经没有自主呼吸的现象,但却在吴萧鸣停止自主呼吸15分钟后才对其呼吸系统进行抢救和处理,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为隐瞒自己在诊疗中存在的过错,在原告要求复印吴萧鸣的病案时,故意隐瞒部分病案,并对吴晓敏的病案进行了大量篡改与伪造。
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吴萧鸣的诊疗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而且被告方在对吴萧鸣进行抢救过程中,判断失误,延误抢救时机,最终导致吴萧鸣经抢救无
效死亡,并且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篡改和伪造病案。被告方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吴萧鸣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及其他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吴萧鸣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80440元、丧葬费12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84854元;2、被告支付医疗费914.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死者吴萧鸣的关系;
2、吴萧鸣的病历,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违法大肆篡改、伪造病历;
3、吴萧鸣病历中的临时医嘱记录,证明被告违反规定,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4、吴萧鸣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1、患者吴萧鸣死亡是其本身病因“心梗’’导致“心室颤动’’,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对患者吴萧鸣的抢救治疗符合诊疗规范。3、叶书枚护士在2010年5月取得护士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叶书枚并不是单独从事护理活动,参与抢救的护士执行医嘱过程中没有过错。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隐瞒病案。
5、在救治吴萧鸣的整个过程中,医务人员均按照国家及卫生部相关法律、法规诊疗规范、规章从事诊疗活动。6、原告拒绝医疗事故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拒绝参加医疗事故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7、医疗过错鉴定证明被告方不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现有的材料不能对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所以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l、2010年10月8日兴国县卫生局封存的病例一份以及原始病例(病案号201003212)一份,证明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2、叶书枚的江西省赣州市卫生学校毕业证、参加2010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成绩单、护士资格证、护士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书枚护士具有护士专业技术资格及执业资格;
3、兴国县中正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兴国县中正医院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lO年9月23日上午ll时30分许,死者吴萧鸣(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兴国人,系原告王东允之夫,吴悦悦之父,凌真第之子)因身体感觉不适,前往被告方兴国县中正医院就医。12时28分许,经急诊全导心电图诊断为“1、窦性心律,2、心肌缺血改变”,予“心痛定’’治疗,症状无好转,为进一步治疗,拟“急牲心肌梗死,”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心内膜下心肌梗死,2、心源性休克,’’。入院后,被告医务人员对吴萧鸣给予吸氧、心电监护、“复方丹参”抗心肌缺血、“肠溶阿司匹林,,抗凝、“多巴胺’’抗休克、“头孢呋辛钠”防治感染及完善相关检查等处理。
当日13时50分许,吴萧鸣突然出现无自主呼吸、心率:200次,分,血压:50/30mmHg,心电监护显示:心室颤动等症状。13时59分许,被告医务人员立即给予利多卡因0.1静脉推注,阿拉明、多巴胺维持点滴,利多卡因维持点滴,症状无好转,14时05分许,给予电除颤200J除颤,仍无好转,出现颜面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心率:O次,分,血压:50/20mmHg,后立即予以呼吸气囊正压给氧、胸外按压,给予可拉明、肾上腺素、阿托品等药物反复使用,至14时20分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继续胸外按压,14时45分许,给予地塞米松lOmg静推,肾上腺素、洛贝林、可拉明反复使用,至16时52分仍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双侧瞳孔散大,
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图显示:静止心电图。最终因抢救无效被院方宣告死亡。吴萧鸣死亡后,原告方对吴萧鸣尸体火化入葬,未进行解剖尸检。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本起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5月12日,赣州市医学会向本院出具《关于吴萧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说明》,注明:“因患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使得本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之后,原告申请对本起病例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012年4月1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对<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的情况说明〉注明:“我中心组织专家对吴萧鸣在江西省兴国县中正医院诊治的病例等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现有材料不能对江西省兴国县中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原因如下:1、吴萧鸣死亡后未能做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2、在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难以对兴国县中正医院对吴萧鸣诊疗行为进行评价。”
另查明,被告在吴萧鸣《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记录》中记载护士蔡桦瓶、叶书枚参与了患者诊疗,其中叶书枚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护士执业
证书并注册。
另查明,原告王东允、吴悦悦属城镇户籍,原告凌真第属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兴国镇藻园社区,死者吴萧鸣有兄弟姐妹5人。
另查明,江西省2010年城镇住户人均每年可支配收入为140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058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亲属吴萧鸣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处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本应认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仔细的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但被告未尽该职责、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
第一,被告对患者吴萧鸣病情变化的认识方面以及在吴萧鸣病情恶化后的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未能及时跟患者家属交流交待病情,告知家属可能存在的风险,未让家属签字,医嘱未及时更改病危,在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对患者吴萧鸣接受治疗及延缓生命过程中起着相应的负面作用,致使吴萧鸣家属难以接受其突然死亡的现实,在引起纠纷的发生上被告存在相应的责任。
第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指派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叶书枚参与了患者诊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
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的规定以及《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规定,在护士护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三,患者吴萧鸣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并未及时告知家属进行尸检,违反了《江西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第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家属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尸检。”的规定。
导致原告对死者尸体进行了火化入葬,并直接导致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以“吴萧鸣死亡后未能做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为由退回鉴定,在查明患者死亡原因方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无过错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抗菌药物,导致吴萧鸣产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以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隐瞒、篡改和伪造病案,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经综合考虑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行为在此次医疗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参与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
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2506元、丧葬费12348元、医疗费914.41元,合计人民币335768.41元的40%即134307.36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9307.3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087元,由原告负担4252元,被告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
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2年7月27日
书记员:**
范文五:李庆平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3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X,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辛育(李庆X之子),1978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雷福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职工。
李庆X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以下简称首钢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辛育,上诉人首钢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陈利进、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28日,李庆X因突然昏厥摔倒被999救护车送到首钢医院急诊室,经静脉注射,未收住院。2011年8月1日晚,李庆X再次昏倒,被送至首钢医院急诊室,经静脉注射,未收住院。2011年8月2日,李庆X到首钢医院门诊诊断治疗,首钢医院初步诊断李庆X为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李庆X至首钢医院精神内科1110病房第28床住院治疗。首钢医院医生连续三天为李庆X进行了静脉输液。8月5日,首钢医院为李庆X静脉输液输入将近三分之一时,李庆X突然感觉浑身剧痒疼痛,遂强令护士将针头拔掉,后李庆X全身肿胀并出现大面积斑疹,疼痛搔痒难忍。医生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炎,并停止了静脉注射,仅给李庆X几粒口服药,三天没有做任何治疗。经李庆X与主治医生多次交涉,由皮肤科做了三天会诊,确诊为药物过敏性皮炎,但首钢医院明确告知李庆X查不出过敏原。经李庆X与主治医生多次交涉,首钢医院为李庆X进行静脉注射脱敏,并开出擦洗药进行脱敏治疗,未再进行脑梗塞和冠状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的治疗。8月5日,首钢医院为李庆X静脉输液剩余药品被首钢医院毁灭。李庆X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药物过敏性皮疹,三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劳累型心绞痛、肝功能异常。李庆X花费医药费13754.7元。首钢医院的医疗行为给李庆X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伤害,特别严重的是首钢医院不顾李庆X已经多次进行静脉注射,推脱责任,说李庆X系过敏性体质以掩盖医疗事故的责任,并在病案中抽出了皮肤科三次会诊的病案资料。首钢医院出具的复印病历中没有医嘱单。2011年10月31日,李庆X回原单位进行医疗保险报销,被单位告知因首钢医院出具的病历中没有医嘱单,不符合报销条件,而未予报销。李庆X花费交通费590元,住宿费300元。为起诉本案李庆X花费打字复印费300元。为维护李庆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决首钢医院赔偿李庆X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754.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首钢医院承担。
首钢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庆X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的诊断明确,诊断治疗符合规范,并无过错。李庆X既往无特殊的药物过敏史,因脑梗入住我院神经内科。李庆X输液所用药物均无要求在使用前进行药物过敏试验,而且李庆X有使用上述药物的适应症,故我方为其制定的治疗方案没有违反诊疗常规,符合相关医学规定。李庆X在输液所出现的过敏性皮炎是不可预料的,一经发现,我们即给予了积极的对症治疗,并多次请皮肤科专家会诊,我们对于皮炎的治疗是及时和有效的,经治疗李庆X在出院时其胸前、后背部、双上肢皮疹以及小腿,双膝以下皮疹明显减少,未再诉皮肤搔痒。第二、李庆X所称的医疗费系治其自身疾病的合理支出,与我方的医疗行为无关。李庆X称为复印医嘱,导致医疗费未予报销。复印病历是李庆X的权利,因医疗费超期而单位不予报销。这一后果是因李庆X的原因造成的,与诊疗行为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庆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庆X于2011年8月2日因'突发言语不清,右下肢体无力24小时'到首钢医院处就诊并住院,并于2011年8月2日至8月29日在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Ⅱ型糖尿病。其中8月4日12时左右,李庆X在静点马来酸桂哌齐特时胸部红色丘疹,散在丘疹,表面无突起,无出血点,表面皮肤无破溃。患者自诉伴有皮肤瘙痒。诊断:药物过敏性皮疹,给予停用马来酸桂哌齐特、舒血宁、前列地尔等药物治疗,给予川芎和依达拉奉治疗。给予盐酸西替利嗪抗过敏治疗。给予炉甘石洗液外用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药物过敏性皮疹;Ⅱ型糖尿病;冠心病、劳累型心绞痛;肝功能异常。出院情况:患者皮疹明显好转。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严格糖尿病饮食,戒烟戒酒;2.心血管内科门诊随诊冠心病,内分泌科门诊随诊糖尿病,皮肤科门诊随诊皮疹;3.规律服药,继续神经功能康复练习,定期神经内科门诊复查;4.定期复查血糖、血脂、肝肾功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李庆X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中正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报告,该报告有如下内容:'......(三)关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庆X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的分析:1.医方对被鉴定人李庆X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医方存在没有询问上述药物的过敏情况,在使用时未进行血液学检查。使用舒血宁时联合用药,未给与谨慎的注意。故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患者李庆X在输液后出现药物过敏性皮疹症状后,医方未将药物封存、检验,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过敏反应的出现也与患者的自身体质有一定的关系,故此,医方负主要责任。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庆X在出现药物过敏后,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对李庆X患有脑梗塞、冠心病的病情仍给予了治疗,现有材料未显示停止治疗。(二)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不存在对李庆X病情延误的行为。(三)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庆X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医方存在没有询问上述药物的过敏情况,在使用时未进行血液学检查。使用舒血宁时联合用药,未给予谨慎注意。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李庆X在输液后出现药物过敏性皮疹后,医方未将药物封存、检验的行为存在不足。(四)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李庆X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为此,李庆X支付了鉴定费9650元。
李庆X、首钢医院均对鉴定的程序、过程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果均有一定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李庆X在首钢医院处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754.70元。其中经双方核对,8月4日之前产生的费用为138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庆X在首钢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诊疗活动经法定程序由相关鉴定机构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李庆X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首钢医院负有主要责任。虽然李庆X、首钢医院均对鉴定结果部分存有异议,但是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法院确认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有效,由首钢医院依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李庆X主张医疗费13754.7元,提交了相应的住院单据。依据李庆X、首钢医院确认的事实,8月4日之前发生的费用,即1384.1元的药物是治疗李庆X自身疾病,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李庆X的该项请求应为12370.6元。李庆X主张首钢医院应支付1384.1元中可以报销的费用,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李庆X、首钢医院可以另行解决。李庆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住院25天计算,共计1250元。李庆X主张营养费2400元,首钢医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李庆X在住院期间发生严重的过敏反应,考虑到李庆X年龄、具体病情,故对该项请求酌定为1250元。李庆X主张护理费3600元,首钢医院认为李庆X的病情无需护理。法院认为,李庆X的过敏反应较重,出现了呼吸困难的情况,应予以护理,故对该项请求法院酌定为2500元。李庆X主张打字复印费,首钢医院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首钢医院按照其过失与李庆X损失后果之间的8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庆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钢医院认为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李庆X的实际病情及愈合情况、对此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庆X医疗费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李庆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庆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我方过敏的真正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一审法院以首钢医院单方提供的病历认定过敏时间,存在错误,而错误的过敏时间掩盖了首钢医院记录病程的不真实,且涉嫌篡改病历的问题。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误。首先,过敏反应与李庆X体质并无关系,我方对此提供了李庆X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并未发生过敏反应的证据;其次,首钢医院为李庆X使用的药物均是有过敏反应的副作用,而首钢医院在使用前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和检查;再次,在李庆X发生过敏反应后,首钢医院未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通知李庆X对使用药物进行封存,未封存药物即可以认定药物存在假冒伪劣的情形,故首钢医院就李庆X的过敏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我方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打字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充分的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首钢医院赔偿李庆X医疗费12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36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770.60元;鉴定费9650由首钢医院负担。
首钢医院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医学规范,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首先,鉴定意见(三)认定,医院在对李庆X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缺乏科学性,依据不足。鉴定意见认定医院未询问上述药物的过敏情况,但首钢医院在李庆X入院时已经询问其所有药物的过敏史,李庆X自述没有类似药物过敏,且临床上没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血液检查,故鉴定意见该条不符合临床实际,亦没有医学科学依据。另外,对于药物封存的问题,首钢医院在过敏发生的第一时间即告知李庆X为输液过敏反应,并未隐瞒,李庆X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封存药物,医院亦没有必须封存、检查药物的规定,故不应归责于医院。其次,首钢医院是否封存、检验药物与李庆X所称的'药物过敏'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李庆X输液后出现药物过敏性皮炎,即使进行了药物封存、检验也不能阻止过敏的发生,故首钢医院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庆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首钢医院的上诉,李庆X答辩称:不同意首钢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鉴定意见认定首钢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是符合临床实际并有充分医学科学根据;过敏反应发生时,是李庆X强令护士撤销所有输药品,并不存在首钢医院告知的情形,当时李庆X出现了胸闷、心慌等严重反应,无法提出封存药物的要求,而首钢医院趁此毁灭了剩余药品,其他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针对李庆X的上诉,首钢医院答辩称:不同意李庆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经查,李庆X的《首钢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无过敏药物。庭审中,李庆X陈述其从无药物过敏史。合议庭询问李庆X,入院当天意识是否清醒,李庆X陈述从入院到出院均处于意识清醒的状态。病情告知书:主要告知内容......给予清除自由基(依达拉奉)、改善脑供血(舒血宁、前列地尔、脑心通)、减轻细胞内钙超载以保护脑细胞(马来酸桂哌齐特)及对症支持治疗,嘱患者戒烟酒。患者目前诊断脑梗塞,有可能病情加重,出现新的神经功能缺损。在使用扩张血管和活血药等药过程中,可能出现脏器出血和肝功能下降,白细胞减少及其他可能药物副作用。
二审审理中,经首钢医院申请,鉴定人王x出庭接受了质询。首钢医院就鉴定意见中医疗机构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提出质询。鉴定人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鉴定意见(三)关于首钢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庆X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的分析:
1.医方对被鉴定人李庆X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医方存在没有询问上述药物的过敏情况,在使用时未进行血液学检查。使用舒血宁时联合用药,未给与谨慎的注意。故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A.就'没有询问上述药物的过敏情况',鉴定人认为,因为患者所患的疾病状况不同,导致入院时对患者药物过敏史的询问可能不足以表述患者的真实情况,且就本案马来酸桂哌齐特等治疗药物,药物说明书明确过敏者禁用,故应有针对性的和患者进行沟通,而首钢医院并未特别询问。
B.就'使用时未进行血液学检查',鉴定人认为,李庆X当时使用的有三种药物出现过敏反应,医方应当进行相关血液检查找出过敏原,这样有助于患者避免再次过敏。
C.就'使用舒血宁时联合用药,未给与谨慎的注意',鉴定人认为,依据长期医嘱单,李庆X出现过敏反应的当天,医方给其使用了马来酸桂哌齐特、舒血宁、前列地尔等药物,而舒血宁是严禁混合配伍使用,故医方对此存在过错。
(2)患者李庆X在输液后出现药物过敏性皮疹症状后,医方未将药物封存、检验,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鉴定人认为,封存药物的目的是了解患者过敏反应的变化情况,通过对药品成分进行检测,明确是哪种药物成分致敏,这样有助于患者避免再次过敏。
综上,鉴定人认为医方存在上述过错,导致无法明确李庆X的过敏原,故鉴定意见认为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过敏反应的出现也与患者的自身体质有一定的关系,故此,医方负主要责任。
李庆X就该点意见提出质询,询问鉴定人为何认定此次过敏反应与其自身体质有一定关系;鉴定人认为,首钢医院在李庆X发生过敏反应当天所使用的药物为治疗相关原发疾病的常规用药,治疗方案也是标准治疗方案,大部分人并不存在过敏反应,出现过敏反应是小概率事件,但李庆X出现了过敏反应,这提示李庆X的个人体质与常人有区别。
另,就如何识别混合用药及如何检测混合用药后的不良后果,鉴定人认为,从病历资料可以反映用药是否间隔,且所有药物输入到体内都会产生反应。如果当时进行抽血检测,可以反映每种药物代谢情况的高低,明确药物混合的情况。首钢医院认为,就鉴定人陈述的检测用药期间的血药浓度,此检测需要特殊的药剂盒,不属于临床诊疗常规内项目,首钢医院亦不开展使用此药剂盒检测临床用药期间血药浓度的项目。
首钢医院不认可鉴定人关于医疗过错行为的阐述,并认为:1、就询问患者过敏史问题,医方已经在患者入院时询问过其有无药物过敏史,而患者回答没有,这种情况下,要求医院在使用每一种药物之前都要进行单独询问是没有必要的,并且也不会得出不同的信息,同时也缺乏相应的医学科学依据;2、关于血液检查问题,鉴定人陈述血液检查目的是在患者出现过敏反应后查找过敏原,然而目前并无任何诊疗规范作此要求,且不论是否找出过敏原,医院对患者药物过敏反应的处置方式都是一致的,均为停用过敏药物,更换药物治疗原发疾病,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因为明确过敏原而有所差异;3、关于'使用舒血宁时联合用药,未尽谨慎注意',我方在使用马来酸桂哌齐特、舒血宁、前列地尔等药物时,系单独间隔使用,并非混合配伍使用;4、关于药物封存问题,我方确实没有对药物进行封存,但这与患者发生过敏反应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发生过敏后患者并未要求医方进行封存,在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医方无需封存药物。综上,首钢医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论述的医方上述过错并不成立,且与患者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亦无因果关系。
李庆X认可鉴定人陈述的首钢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不认可鉴定人陈述'过敏反应的出现也与患者的自身体质有一定的关系'的意见。
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首钢医院先行交纳。
李庆X原审及二审中均认为,其过敏反应发生在8月5日,因为当日还进行了其他相关检查,如果已经产生过敏便不会再行其他检查,故此认为医院篡改其药物过敏时间,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对此首钢医院陈述,相关检查在李庆X入院时即已开具,不能以8月5日是否做检查来否认病历记载的真实性,故过敏时间的认定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另查,舒血宁的临床用药资料记载:[注意事项]:(5)严谨混合配伍,谨慎联合用药。本品应单独使用,禁忌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使用。在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医嘱处方:马来酸桂哌齐特注射液与葡萄糖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配伍;舒血宁注射液与氯化钠注射液配伍;前列地儿与氯化钠注射液配伍;依达拉奉注射液与氯化钠注射液配伍。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鉴定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患者李庆X出现的药物过敏损害,首钢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是否与药物过敏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患者发生的药物过敏损害而言,法院重点就疑似致敏药物在使用前是否需要提前测试、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敏反应发生后是否处置得当等问题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首钢医院和李庆X在原审审理中虽未申请重新鉴定,但争议焦点仍集中于鉴定意见提出的首钢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二审审理中,首钢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准许,并将鉴定人王x出庭陈述的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在下文进行认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鉴定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首钢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院认定如下:
1、首钢医院是否存在没有询问涉案致敏药物的过敏情况。
首先,就涉案疑似致敏药物并没有相关诊疗规范要求使用前作过敏测试。其次,根据住院病历首页,首钢医院已经询问过患者李庆X的药物过敏情况,该病史系在李庆X意识清醒状态下采集,且如果要求再次单独询问过敏情况并不会得到不同信息,不会影响对治疗药物的选择。虽鉴定意见认为首钢医院存在没有询问致敏药物的过敏情况,但因该询问与李庆X的过敏反应损害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首钢医院上诉认为,已经尽到询问过敏史的义务,再次询问无依据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2、首钢医院是否应当进行血液学检查明确过敏原。
本案中,患者李庆X系因脑梗塞等疾病收治入院,因在使用治疗脑梗药物后出现过敏反应,首钢医院发现后即停用了马来酸桂哌齐特等可能致敏的药物,给予抗过敏及外用洗液治疗,鉴定意见亦认为李庆X在出现药物过敏性皮疹症状后,医方停用马来酸桂哌齐特等药物治疗,处置得当,故法院认为在李庆X出现药物过敏反应后的处置方面,首钢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对鉴定意见认为首钢医院未进行血液学检查查找过敏原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过敏后查找过敏原与本次药物过敏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亦不影响药物过敏后的治疗处置;其次,鉴定意见就血液检查的内容包括查找过敏原的意见并未提出相应的诊疗规范依据;再次,查找过敏原不属于本次治疗脑梗塞等原发疾病的诊疗范围;故对鉴定意见认定的此点过错因缺乏相应诊疗规范依据,与药物过敏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3、医方使用舒血宁时联合用药是否存在未尽谨慎义务。
鉴定意见认为首钢医院违反了相关药物混合配伍禁忌,将药物混合使用或是间隔使用后药物在体内相互作用,所以存在舒血宁联合用药的过错,但是从首钢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录来看,在使用舒血宁时仅配伍了氯化钠注射液,并无其他药物混合配伍;且如果按照鉴定人的陈述,医方使用了禁忌的药物配伍方式又与鉴定人认为首钢医院给付李庆X脑梗塞治疗系常规治疗和标准治疗相矛盾,故对鉴定意见认为首钢医院存在舒血宁联合用药时未尽谨慎义务的意见,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首钢医院未将药物封存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制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首钢医院未对疑似过敏药物进行封存和检验,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封存疑似药物的意义在于查找过敏原,从而避免李庆X再次过敏,就本案医方是否应承担查找过敏原的义务,前文已有论述,故首钢医院未封存涉案致敏药物所存在的过错与本次药物过敏的发生及发生后的治疗处置均无因果关系,此过错不能作为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对首钢医院上诉认为封存疑似致敏药物与本次损害发生和处置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李庆X认为,未封存药物即可以认定药物存在假冒伪劣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现未封存涉案药物与本次药物过敏的发生及处置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药物存在缺陷的结论,且鉴定意见亦认为首钢医院在对李庆X出现过敏反应后的治疗处置得当,故李庆X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李庆X提出的首钢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相佐证,故对李庆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的负担,考虑到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本院酌定此费用在首钢医院和患者李庆X之间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首钢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认定该过错与李庆X出现的过敏反应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及判定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首钢医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李庆X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庆X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一万零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负担六千三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庆X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九元,由李庆X负担(已交纳四百四十二元,余款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九元,由李庆X负担(已交纳一百七十元,余款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赵倬希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