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伤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 屯留县人社局:
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下:
1、李震系我公司劳务人员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屯留颐龙湾10号楼做木工。
2、李震于2013年11月17日在10号楼十层干活,在吊运材料时由于违规操作造成左手大拇指被钢丝绳挤伤,我方派人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屯留县协和医院和屯留县医院拍片诊断为皮肉伤。
(转载于:www.zaIdian.cOM 在点 网)
特此证明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处
2013年12月11日
1
篇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
你单位职工 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专用章)
201 年 月 日
篇三:【工伤认定文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2
编号:[ ] 号 ————————:
你单位职工 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 年 月 日 时 分许,在贵单位上班从事 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到 医院治疗,诊断为“ ”。现要求本局调查核实,依法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对受伤职工身份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地址: ,电话: )作出书面答辩,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答辩举证,视为无异议而自愿放弃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17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 月 日
3
附注:本告知书(亦称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另一份留存工伤认定机构归档。一般适用于未依法参保且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用人单位。
4
范文二:仲裁举证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民事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应当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件、通讯地址、电话及劳动合同等;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等。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劳动报酬支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 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其效力;商业秘密保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经仲裁庭许可,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
6、证据应当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必须质证的以外,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质证。当事人
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当事人向本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本委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据材料副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并经本委许可。
10、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前书面提出。
(仲裁委印章)
附:证据清单
范文三:举证通知书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举 证 通 知 书
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
1、证明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
3、确定争议标的数额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其他与案件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以及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三日前完成举证。确需延长举证时限的,须经仲裁庭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
三、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按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2、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要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4、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当事人对书证与物证的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要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仲裁员和当事人要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四、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当事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后果。
范文四:限期举证通知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限期举证通知书
本院受理 与 纠纷一案,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限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 日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以上举证材料应提供原始件,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者,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的出处。举证材料上应由提供方盖章或签字。如按期举证有困难,请在 日内向本院申请并注明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篇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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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 屯留县人社局:
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下:
1、李震系我公司劳务人员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屯留颐龙湾10号楼做木工。
2、李震于2013年11月17日在10号楼十层干活,在吊运材料时由于违规操作造成左手大拇指被钢丝绳挤伤,我方派人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屯留县协和医院和屯留县医院拍片诊断为皮肉伤。
特此证明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处
2013年12月11日
篇三:举证通知书样式
举证通知书样式
2
×××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字第××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3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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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附:
1.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填写。
2.如当事人可能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内容。
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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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适用于一审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后收到通知书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不足30日的,自其收到通知书起第31日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
注: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十日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七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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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工伤举证通知书
工伤举证通知书
篇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
你单位职工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专用章)
201 年 月日
篇二:【工伤认定文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编号:[ ] 号 ————————:
你单位职工 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年月日时 分许,在贵单位上班从事 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到 医院治疗,诊断为“ ”。现要求本局调查核实,依法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对受伤职工身份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地址: ,电话: )作出书面答辩,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答辩举证,视为无异议而自愿放弃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17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月日
附注:本告知书(亦称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另一份留存工伤认定机构归档。一般适用于未依法参保且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用人单位。
篇三:多轮物业公司不服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案
多轮物业公司不服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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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北行初字第42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柳州市多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小南路1号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曾玉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金秋,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柳州市北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崔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熙,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韦振飞,男。
委托代理人韦维,男。
原告柳州市多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轮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转载自:www.CDFDS.Com 池 锝范文 网:工伤举证通知书)理。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金秋,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谢熙,第三人韦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
保洁工陆祖英于2008年11月24上午6:
25左右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陆祖英的情况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条件,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第三人韦振飞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1)陆祖英与韦振飞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2)多轮物业公司企业法人电脑咨询单;(3)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亡医学证明书(5)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材料(6)(2009)柳劳仲裁字第1074号裁决书;(7)蒋顺姣2009年7月13日提供的证明;3、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举证通知书;4、多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5、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6、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及接收通知书、准予执行许可通知书;7、《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8、《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46号)。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陆祖英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去原告处上班的路上,所依据的两个理由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祖英不是在上班途中以及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陆祖英工作时间自行确定,单位不限制他们的上班时间,也不进行考勤;原告认为上述理由
均不成立。首先,被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其次,被告断章取义引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来支持其主张是错误的。因此,被告认定陆祖英是在去原告处上班途中伤亡的证据不充分,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柳劳社工伤字
[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4、《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
[2010]46号)及送达回证;5、2009年11月9日多轮物业公司给市人保局的情况说明;6、蒋顺姣2009年11月9日提供的证明。
被告辩称:我们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各种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蒋顺姣2009年7月13日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
定申请书、第三人韦振飞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举证通知书、多轮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相关送达回证、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及接收通知书、准予执行许可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
[2010]46号);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政复字[2010]46号)及送达回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或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的保洁工陆祖英与本案第三人韦振飞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上午6点25分,陆祖英在本市五一路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陆祖英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韦振飞于2009年6月6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陆祖英系因公死亡。被告市人保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遂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多轮物业公司主张陆祖英死亡不是工伤,被告市人保局向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发出柳劳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举证通知
书,要求该公司举证说明。由于原告多轮物业公司在限定的期限
内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市人保局遂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劳社工伤字
[2009]857号)将陆祖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多轮物业不服该决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与陆祖英系夫妻关系,其有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因陆祖英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出被告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多轮物业公司承担证明陆祖英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陆祖英的死亡为工伤的做法并不违背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提供的证人蒋顺姣的证词与第三人提供的蒋顺姣的证词前后两份证词不一致,而证人本人无故又未到庭作证,故蒋顺姣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
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对陆祖英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责任通知书》(柳劳社工伤举证字[2009]039号)告知原告若认为陆祖英死亡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调查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行为,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柳劳社工伤字[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柳劳社工伤字
[2009]85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志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璐玲
篇四: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存在着有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视为工伤。 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
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在行政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院应依法撤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中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举证责任和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关键。例如吴某是
一公司的中层干部,公司因设备检修4天,在这4天内,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吴某在设备检修的最后一天下班后,参加公司部分中层干部用各自奖金出资的聚餐,饭后吴某与两同事一起回厂,两
同事回厂后休息,一小时后吴某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吴某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举证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并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属举证不能,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某为因工死亡。因在公司设备检修期间,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而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吴某的家属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吴某在工作。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当晚,公司没有人上班。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调查也核实了这一事实。劳动行政部门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而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的综合分析,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给公司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的举证责任,没有分配给吴某的家属提供证明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在工作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
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
证责任”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被依法撤
销。 缪玉勤 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