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新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日期:11-04-12
新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责任限额12.2万
其中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责任限额:是指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交强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所分别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范文二:试论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及其范围界定
试论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及其范围界定 摘 要:《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了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有哪些,以及如何界定不予赔偿情形的范围,一直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本文先分析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性质,然后阐述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最后对如何理解现行法律法规中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及其范围阐明观点,并对将来立法中作何规定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交强险 不予赔偿的情形 立法建议
1.交强险的性质和设立目的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具有所有保险的共同特点,它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或然性,通过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来分担实际发生保险事故者的损失。[1]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同时减轻侵害人的经济负担。一辆机动车只能缴纳一份交强险,且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均有最高限额。
2.交强险条例关于交强险不予赔偿情形的规定,各法院对不予赔偿情形范围的不同认定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法律适用中没有争议,交强险一律不予赔偿。但对于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该条最后一句中所说的“财产损失”的理解,具体包括哪些方面,是单指给被害人造成的物的损失,还是包括受害人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以及物的损失,或者其他,各级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各不相同。[2]
2008年,安徽省高院受理了董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再审案件,董某某在支付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各项费用后,起诉要求平保阜阳公司给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进行理赔。阜南县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支付董某某已付的死亡赔偿金。后平保阜阳公司提出上诉,阜阳市中院判决撤销一审,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董某某提起的再审,安徽省高院法官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应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作狭义解释,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项目。另一种认为:“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失相对,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对此,最高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批复,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仍不统一。
2008年底,山东德州发生的一起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案件中,德州市中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的“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于2010年7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应向机动车主对人身伤亡、物的损失、医疗费进行全面赔偿。[3]而在2009年11月山东青岛地区发生的一起无证、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但对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支持。[4]
3.对交强险不予赔偿情形的范围的理解和立法建议
3.1如何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
尽管最高法院在司法批复中对“财产损失”一词,做了广义解释,但笔者认为有失妥当。在该批复颁布后,各地法院适用法律时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对“财产损失”的理解,涉及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文理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5]
“财产损失”从字义上理解,既可以与人身损失相对应,专指物的损失;又可与精神损失相对应,与物质损失具有相同的含义。这样就得到了两种解释结果。可以再进行体系解释,联系上下文从整体上对词语的意义进行探究。《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处“财产损失”是和“人身伤亡”同时出现,笔者认为应解释为物的损失。此外,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考虑,交强险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补偿,将“财产损失”解释为物的损失,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
3.2对交强险不予赔偿情形的范围的立法建议
3.2.1关于不予赔偿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交强险不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其他应当全面进行赔偿。现行《交强险条例》规定财产损失不赔,难以找到法律或习惯上的依据。从效力来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更有权威性。
3.2.2制定法律除了考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之外,还要考虑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如果法律减少了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形,就会相应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在此情形下,可以适当提高交强险保费金额。
参考文献:
[1]杨敏.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思考[j].贵州民
(3):55. 族学院学报,2006,
[2]张小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问题的思考[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8,(1):43.
[3]郑春笋、王树强.无证驾驶撞死人:交强险埋单[n].山东法制报,2010-07-28(4).
[4]吴帅.酒驾撞死人,保险公司“追责”[n].青岛早报,2010-08-20(16).
[5]葛洪义、张光杰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07-312.
作者简介:
崔志光(1979-),男,山东省平度市人,青岛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主义法治。
范文三:浅谈醉酒驾车是否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浅谈醉酒驾车是否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来源 : 发布日期 :2008-8-7 浏览次数 :4210
浅谈醉酒驾车是否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魏小燕
魏小燕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工伤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 险合同纠纷、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等
“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一句话几乎人人皆知,酒后驾车尤其是醉酒驾车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交 警部门也在大力查处酒后驾车现象。但是,一旦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还是应当在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呢?
交强险出台背景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我国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 大众利益,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交强险实施的出发点是为了保 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使其能够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而达到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 谐社会的目的。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实行专款专用。
驾驶人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 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称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法律条款确 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 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 过错程度如何,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
《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 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 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 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 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
责。 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员醉酒后驾车造成交 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驾驶人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 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 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员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而驾驶员具有醉酒驾车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 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注:笔者写此文章不是鼓励大家酒后驾车,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律师,还是要奉劝各位朋友一句“为 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千万别酒后驾车”!
范文四: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人身损失
《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人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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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06
在交通事故索赔及保险理赔、索赔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都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由于很多当事人对此不是很了解,再加上保险公司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作风和说法,导致在很多车主及驾驶员中造成这样一个错觉;“保险公司对酒驾导致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对此,为很好的维护广大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纠正这一民间流传之错误认识,笔者觉得非常有必要把自己的一些认识及相关规定进行总结,写出来以供大家参考。
那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呢?这得看是什么险种,是什么损失。
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呢?
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就提到了驾驶人醉酒的,而这一款往往就成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借口、救命稻草,因为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找不到拒赔的说法,但当我们细细读完整条规定之后,会发现条例规定并不象保险公司所说一样,条例只规定:“在规定的3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一规定体现的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往往把这一义务性的规定包装成他们拒赔的托词;条例最后一句还规定:“在规定的3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仅是财产损失。换言之,就算是在规定的3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毕竟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交强险不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利益,我们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或肇事司机的过错来对抗对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已有的持支持观点的判例也很很好的证明了这一点。
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如果驾驶人达到了醉酒的程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当然,如果达不到醉酒的程度,保险公司都得赔偿,因为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二、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呢?
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他们内部、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有规定,酒后驾驶不赔。”这时保险公司内部、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似乎有了等同于国家法律法规效力的感觉,可事实真是这样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保险公司内部、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要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要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的话,保险公司必须尽到以上规定的义务,在投保人投保,也就是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就算其条款上有这样拒赔那样拒绝的规定,最后都不能成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其都必须得依法赔偿,当然,如果保险公司确实尽到了以上规定中义务的话,其免责条款是能成为拒赔理由的。
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酒驾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是否应该赔偿,关键看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人投保就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赔,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应赔。
而在具体的诉讼中,裁判机构(法院和仲裁委)考察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此义务的,主要看保险公司是否能提供投保人亲自签名的投保单存根栏,上面有一特别提示部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如果此签名盖章部分为投保人亲自签名的话,裁判机构将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以上规定之义务,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作为原告或申请人将难以胜诉,即算是你在投保时根本没看到什么保险条款,好多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此栏代投保人签字而败诉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此,提醒广大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看清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慎重选择,慎重签字,能不签尽量不签。
范文五:论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和赔偿范围及限额
论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和赔偿范围及限额
一、交强险简介
(一)交强险定义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它是指以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以法定的责任限额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保本微利”原则经营的一种法定责任保险。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及设计理念就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基本权益,填补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损害,使其得到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赔偿,并促使交强险的功能和价值得到真正实现。
(二)交强险的特点
1.责任保险的效力基础不同。交强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没有法定的理由也不得拒绝承保。一般的责任保险是一种自愿责任保险,投保人是否投保与保险公司是否承保都是由双方自愿决定的。
2.赔偿原则不同。交强险的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给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都必须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制度下,尽管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仍然要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
3.保险责任限额不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全国统一的。
二、交强险第三者范围问题分析及建议
(一)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问题分析
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如果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即为中国交强险制度下的受害第三者,但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中国交强险制度下的受害第三者。
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
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交强险的本质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控制力和影响力,却因为某些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形而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有悖交强险的设立初衷。
驾驶人不属于第三人是毫无疑问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对机动车具有控制力,他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兼有加害人的身份,将驾驶人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以外,可以促使他们谨慎驾驶,避免交通事故的
发生。
乘客不属于第三人范围以内,这里所说的车上乘客,指事故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除实际驾驶车辆的驾驶人以外所有乘坐在该车辆上的
人员。车上乘客自上车起,就将自身的生命安全交给了机动车驾驶人,与车下人员相比,他们甚至处于更弱势地位,根本无法控制甚至是躲避危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使被保险人不是实际驾驶人,无论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均被排除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外,目前中国的保险公司在进行交强险理赔时一般也都排除了被保险人。从理论上说,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并没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投保人是交强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交强险合同的关系人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重合的时候,被保险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意义上的第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他们如果不是实际驾驶人,只是车上的一名普通乘客,甚
或当时位于事故车辆之外,此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应该包括在第三人范围以内。
(二)针对现行交强险第三者范围问题的建议
因此,建议在今后的“交强险”制度修订中,应增加第三人认定的内容,引进实际驾驶人的概念,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保险人,除了被保险人及实际驾驶人外的其他人员均为第三人,不应区分第三者是否为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家庭成员,另外将车上的乘客也应列入第三人的范围。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分析及建议
(一)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分析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就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主要分为单赔制和双赔制。单赔制主要是指交强险只保障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而双赔制则是指交强险不仅保障受害第三
人的人身损害,还保障受害第三人的财产损失。
在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失赔偿的情况下,应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核心,只有在人身损害得到确实保障的基础上,才可以考虑将财产损失填补纳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
目前,中国尚处于交强险实施初期, 唐山债务追讨,交通事故十分严重,责任限额较低,赔付水平不高,社会保障制度尚在建立、受害人自我恢复能力不高、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保险公司承受能力不强,而且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财产损失占了大多数。 保障人身损害是交强险的首要功能。交强险制度最为主要的使命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抢救费用、医疗费用以及受害人、被抚养人基本生活的保障,而非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等的保障。
即使是在既保人身损害又保财产损失的国家,与人身损害相比较,立法也对财产损失设定了较低的责任限额,以免财产损失的填补
侵占过多的保险资源。
例如,英国是既保人身损害又保财产损失的典型国家,英国将第三人财产损失责任纳入交强险范围,规定其保险责任限额定为25万英镑,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没有责任限额的限制,财产有价而生命无价。
实际上,在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因为存在人身损害优先的处理原则,财产损失的承保不仅很难发挥作用,还会影响人身损害案件的理赔速度;在财产损失案件中,通常小额案件占了大多数,其理赔费用往往高于实际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案件占据了全部保费赔付金额的大部分比例,这势必会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降低以及人身伤害案件的理赔速度。又可能造成保费提高,因保障范围过宽使投保人承担较大缴费压力。
(二)针对现行交强险赔偿范围问题的建议
中国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偿范围应当包含受害第三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损害赔偿,其中具体包括抢救、医疗、丧葬、部分收入损失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等,而不应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所以为了更好地实现“交强险”保障健康和生命的目的,宜在不增加投保人负担的情况下,取消财产损失的赔偿,提高人身伤亡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
四、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分析及建议
(一)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分析
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一般由法律规定。就具体责任保险数额而言,根据各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而有所不同,总体上保持一个合理的标准,既要满足受害人基本保障的需要,又要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被保险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金额过低不足以保护受害人,过高则投保人经济难以承受,导致投保人的保费负担过重,反而刺激其逃
避强制投保义务,过高的责任限额亦可能诱发第三人的道德风险,应在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关系人之间求得适当的利益平衡。
中国“交强险”的法定责任限额实行分项限额。分项责任限额制度的含义是指,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当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
在一次事故的受害人并非一人,存在多个受害人的情形下,则每一受害人每一单项获赔额只能按比例计算,每人的实际获赔数将更少。在受害第三人为多人时很难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二)针对现行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的建议
对此,宜在法规中分别设定单次事故对每个受害人的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总的责任限额“对前一项限额,应设定较低金额,以满足保
障基本性和公平性的要求;对后一项限额,可设定较高的金额,以满足对多个受害第三人保障的广泛性要求”。
五、结论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旨在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第三者及赔偿责任范围,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都存在问题,有悖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本文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意见,望对政策的进一步改进有所帮助。
文章来源:
唐山画心商务调查http://www.roomtalk.cn/hyzx/hyyj/39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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