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书
申请仲裁条款效力确认书XX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址: 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女,汉族,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址: 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案由:申请人 XXX 与被申请人 XXX 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纠纷一 案。 请求事项: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 XXX 与被申请人 XXX 于 X 年 X 月 X 日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 起诉或向 XX 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信赖仲裁,选择仲裁是真实意 思表示。因此请求确认本合同仲裁条款有效。 此致 XX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XXXX 年 X 月 X 日
范文二:租船确认书中仲裁条款效力
租船确认书(Fixture Note)中常见仲裁条款
“G/A arbitration (if any) in HK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
在中国法下效力初探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李皓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航运业务中,由于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多位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发生纠纷时候,如采用诉讼解决纠纷,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一旦当事人所在国之间没有司法协定,原告只能选择到被告所在国进行诉讼。而由于国际航运业务中,当事人(尤其是船东)经常为单船公司,或为悬挂方便旗而注册离岸公司(如巴拿马、马绍尔、英属维尔京)。这种情况下,为了方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往往采取仲裁方式。然而,由于各国(尤其是中国大陆)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不同,将给仲裁裁决执行带来不可预见的后果。例如,一个仲裁协议规定在伦敦(香港或新加坡)仲裁,根据仲裁地法律,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但此时如果被执行人位于中国大陆,申请人在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裁决时,很可能被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此时,申请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任何救济。因此,境外当事人在同中国大陆当事人订立租船合同时对仲裁条款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二、租船合同以及fixture note的概念
租船合同是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达成的协议,规定承租人以一定的条件向船舶所有人租用一定的船舶或一定的舱位以运输货物,并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与豁免等各项以条款形式加以规定,用以明确双方的经济、法律关系。租船合同分为定程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简称程租约(Voyage-Charter-Party)和租约(Time-Charter-Party)。20世纪70年代出现航次期租(TCT: time charter on trip or time-charter-trip),其本质为定期租船的一种,形式上仍以航次为限,租金则依该航次使用的实际时间及日租金率计算。虽然不同租船方式合同的条款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作为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机制(由于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多位于不同国家和地区,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通常采取仲裁方式),在各种租船方式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条款。
为加速租船合同的订立,出租人与承租人,或者租船经纪人(broker)在洽谈中,通常都以某种标准租船合同格式作为基础,再根据运输具体要求,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谈判过程达成一致的内容做一个概要,形成书面fixture note,供双方签署,这部分往往是该租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其他内容则根据某个格式合同 如金康94("others as per Gencon 94")。以下举一航次租船的fixture note 为例(为节省篇幅,仅摘录其中部分条款)
Fixture Note
It is on this date that mutually agreed between the undersigned parties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f:
1) Performing Vessel:Mv xxx or subpan flag, blt 1982,loa/bm 106/17m, dwt/dft 6644mt, on 7.745m grt/nrt 3905/2905, g/b capa 8778/8205cbm, 2ha/2ho,sid,derriks 12mtx4
2) Cg5000mt cotton seed meal in bulk,5%moloo,s.f 1.8
3) L/P:1sbp yangzhou,china
.....
16) G/A arbitration if any in HK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
17) Comm:3.75%
18) Others as per gencon c/p 94.
End.
三、Fixture Note以及租约中的仲裁条款
标准格式合同相比,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较为简单。而格式合同中对适用法律和仲裁通常提供了多种方案供缔约方选择。如金康94第19条就提供了三种选择,当事人可以在租约第一部分的第25栏中填入(a),(b)或(c),如果未填,则适用(a):
19. Law and Arbitration
19.法律和仲裁
* (a)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cts 1950 and 1979 or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upon a sole arbitrator, one arbitrator shall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and the arbitrators so appointed shall appoint a third arbitrator, the decision of the three-man tribunal thus constituted or any two of them, shall be final. On the receipt by one party of the nomination in writing of the other party's arbitrator, that party shall appoint their arbitrator within fourteen days, failing which the decision of the single arbitrator appointed shall be final.
(a)本租船合同应受英国法律约束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任何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按照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或任何对其进行的法律修正或因其效力期间届满而重新颁布的法律,在伦敦提交仲裁解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分别指定的仲裁员再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作出的决定或三人中任何两人作出的决定,构成终局裁决.当一方当事人得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员已书面指定时,该方当事人应在14天内指定本方的仲裁员,如果不能指定,则单方指定的这名仲裁员所做裁决将是终局裁决.
For disputes where the total amount claimed by either party does not exceed the amount stated in Box 25**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of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对于任何一方请求的总额未超出第25栏规定数额的争议,仲裁应按照伦敦海事仲裁协会的小数额索赔程序进行.
* (b)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itle 9 of the United States Code and the Maritim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should any dispute arise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 the matter in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to three persons at New York, one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and the third by the two so chosen; their decision or that of any two of them shall be final, and for purpose of enforcing any award, this agreement may be made a rule of the Court. The proceedings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 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 Inc..
(b)本租船合同应受美国法典第9篇和美国海商法约束,并按照该法典和法律进行解释.如因本租船合同,引起任何争议,争议事项应在纽约交由三人裁决.其中每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一名,再由选定的这两名共同指定第三名;他们作出的决定或他们当中任何两人作出的决定将成为终局裁决,并且为执行任何裁决的目的,本协议可能成为法院的一项依据.仲裁的各项程序应按照海事仲裁员协会的规则进行. For disputes where the total amount claimed by either party does not exceed the amount stated in Box 25**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hortened Arbitration Procedure of the 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 Inc.
对于任何一方请求的总额未超出第25栏规定数额争议,仲裁应按照海事仲裁员协会的简易仲裁程序进行.
* (c)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at the place indicated in Box 25, subject to the procedures applicable there. The laws of the place indicated in Box 25 shall govern this Charter Party.
(c)因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到第25栏中列明的地点,按当地适用的程序进行仲裁.第25栏所列地点的法律约束本租船合同.
(d) If Box 25 in Part 1 is not filled in, sub-clause (a) of this Clause shall apply.
(d)如果第一部分的第25栏内未提供数额,这项规定无效,但本条其他规定完全有效并且继续有效.
* (a), (b) and (c) are alternatives; indicate alternative agreed in Box 25.
*(a),(b)和(C)选择其一,并填入第25栏。
** Where no figure is supplied in Box 25 in Part 1, this provision only shall be void but the other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shall have full force and remain in effect. **如第I部分25栏未填,本款无效,但本条其他款仍然全部有效。
Fixture Note中的仲裁条款应当与格式合同对照理解。实务中当事人如果使用fixture note 方式成交,则不使用格式合同中的第一部分,而是将第一部分中的内容在fixture note中体现。
四、中国法下“G/A arbitration (if any)in HK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被认为无效的几种可能
1、未确定仲裁机构。
仲裁根据使裁决权的主体不同,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临时仲裁指当事人各方在发生民事、商事纠纷时,不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而由当事人通过仲
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人组成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上述仲裁条款就属于典型的临时仲裁条款。
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可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而只承认机构仲裁。因此该条款曾经屡屡被中国法院根据《仲裁法》判定为无效仲裁条款。
2、对仲裁事项未予以明确。
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滞期费发生争议,并诉诸某海事法院,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笔者代表原告希望该条款无效,于是主张G/A应当立即为共同海损,因此本案的仲裁事项仅仅限于共同海损,而不涉及滞期费。虽然笔者自认为该解释十分牵强附会,但法院似乎乐于接受笔者的观点,驳回管辖权异议,受理了案件。
其次该条款也可能被认为未对仲裁事项予以明确。下文所提及案例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就持有该观点。
3、不构成双方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在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武汉海事法院此该观点,案件上诉到湖北高院,湖北高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未对仲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其理由是我国香港地区《仲裁条例》对仲裁协议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1)相同,“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在他们之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双方对提交仲裁的争议应予以“确定”,本案涉及仲裁条款未对仲裁事项予以明确,所以本案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仲裁条款。”
而案件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时,最高院虽然也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是理由却改为:“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候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因此,无效。虽然该观点是以批复形式,但是对下级法院显然具有示范作用。笔者此后办理的阳春海运诉九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滞期费)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大胆突破,根据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58的规定,认定条款有效,但此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最高院的批复意见,坚持条款无效。看来导致条款无效的原因似乎是“if any”。那么如果没有”if any", 最高院的态度又将如何还有待将来个案的出现。
五、目前法院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题述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1、临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最高院对于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态度不一。比如,《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20日)中认定:“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但在《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载条款效力问题的函》(1997年3月19日)中则认定:“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虽然该案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但也具有涉外因素,为国际贸易合同纠纷)。
在原告天马轮船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宙货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双方的Fixture Note(确认书)约定: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海事法院认定涉案的临时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理由可概括为:该仲裁条款表明双方当事人事先就有将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条款不仅约定了“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合同还约定未规定部分适用航次租船合同金康94格式,而金康94格式中“法律与仲裁”一项关于仲裁的事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具体、明确。当事人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诉魯琴(香港)有限公司一案中判定这样的一条仲裁协议有效。在该案中,中国外运广东有限公司(船东)与魯琴(香港)有限公司(租家)订立了一项租约,租约中约定了:“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这样一条在租约中十分普遍的仲裁条款。然而,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租家却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没有指定仲裁机构,也没有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因此依据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上诉至上海高院时,高院法官推翻了海事法院的判决,认定涉案仲裁条款在英国法律和香港法律下是有效的。上海高院认为:在英国法下,国际仲裁案件的实体部分(有关争议解释的部分)和程序部分(有关仲裁条款效力、仲裁程序的部分)可以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在题述的仲裁协议中,按照英国法的解释,即关于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适用英国法,而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程序应适用香港法(香港是仲裁地)。而香港法规定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时,并不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而是要求当事人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国外有媒体对此评价:该案表明中国法院正在改变以往倾向认定诉讼管辖而否定仲裁管辖的做法,是对发展国际仲裁的支持和良好的推动。[海事仲裁(上海)通讯2010年第1期(总第49期)]
对于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国内学者也持不同观点。笔者较为认同有效的观点。《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也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构所作之裁决。(The term “rbitral awards”shall include not only 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but
also those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mitted.)”这就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仅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因此从法律层面也应该认为承认了临时仲裁。从实务角度对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也应从宽解释。仲裁条款应适用合同解释规则,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法无禁止则不轻易否定其效力。临时仲裁条款在国际贸易及海运活动中被广泛使用,认可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同样是国际经济和航运事业发展的要求。反之,对我国《仲裁法》作出否定临时仲裁条款效力的解释适用,对涉外贸易和海运以及我国司法形象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对于临时仲裁效力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也逐步倾向适用仲裁地法律,而并非严格适用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和第18条的规定,一概裁定无效。据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58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2、对仲裁事项是否明确。
笔者认为,题述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是明确的。虽然该条款中没有诸如“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的措辞,但无疑通过fixture note 本身结合格式合同其他部分完全可以确定仲裁事项。该条款不应当孤立地进行解读。
通常,fixture note 最后都有“Others as per Gencon c/p 94.”(或者其他合同格式),那么,fixture note 就不应当孤立地理解,而应当结合Gencon c/p 94(或者其他合同格式)全部予以解释理解。以 Gencon c/p 94.为例,其19条对仲裁提供了三种选择,(a)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b)适用美国法典第9条和美国海运法,纽约仲裁,(c)提交至25栏(第一部分)指定的地方仲裁,25栏指定地点的法律适用本租约。虽然(a)、(b)、(c)规定的仲裁地和适用法律不同,但是三种选择条款中共同之处是均“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 ”或类似规定。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选择何地适用何法律进行仲裁,仲裁事项均为“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 ”(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未使用Gencon94 第一部分并选择其中三种仲裁方式之一,而采用fixture note,并只规定“G/A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English law to apply", 也可以推定当事人只在适用法律和仲裁的选择上作出了和Gencon94 不同的选择,而对仲裁事项未做变更,即保留了其中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的范围。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该条款虽然未对仲裁事项进行规定,但是从合同整体上看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的规定是明确的。
此外,关于G/A的涵义,笔者认为理解为“共同海损”是错误的。首先从文字本身看,G/A租约中应当理解为governing law and arbitration, 即适用法律和仲裁。试想,如果当事人签订本条款的本意是为解决共同海损,那么不应当约定适用法律,而不约定理算规则。款且,Gencon 94第12条. General Average and New
Jason Clause中,已有规定:“General Average shall be adjusted in Londo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in Box 22 according to York-Antwerp Rules 1994 and any subsequent modification thereof.”。因此,把G/A为理解为“共同海损”完全不符合合同整体的解释。
笔者曾经多次就该条款的仲裁事项询问英国、香港、新加坡等地海事律师,对方均表示惊讶,认为这在英国法下毫无争议。中国部分法官的理解估计是源于把fixture note的该条款孤立出来,没有结合“Others as per Gencon 94",并据此联系Gencon94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得出错误结论,致使结果与国际惯例相违背。
3、“if any”是否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G/A arbitration in HK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如果有效,“G/A arbitration if any in HK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不应当被认定无效。
在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因为有“if any”,因此“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候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的观点值得商榷。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作如下定义:(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n agreement by the parties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all or certain disputes which have arisen or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them in respect of a defined legal relationship, whether contractual or no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may be in the form of an arbitration clause in a contract or in the form of a separate agreement.)
从上述定义来看,仲裁协议当事人订立协议可以针对已经发生的争议,也可以针对可能发生的争议。众所周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并不确定将来是否一定发生纠纷并提交仲裁,也并非每一笔交易均会发生仲裁。因此“if any”解读为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更为符合文字本身的涵义,而非“如果在诉讼和仲裁之间选择,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或其他方式”,如果是按照后者解释,假如仲裁只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并没有排除其他途径,那么该条款完全是画蛇添足,毫无存在意义。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题述仲裁条款的态度,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否认涉外仲裁条款效力所采取的审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租约当事人应当谨慎使用仲裁条款的措辞,尤其是境外当事人同境内当事人之间签订租约时,如果被申请人财产位
于境内,仲裁协议在境内的效力尤为重要,否则可以面临境外生效仲裁裁决在境内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尴尬局面。
范文三: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http://s.yingle.com 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的途径。当涉案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时,律师需要正确判断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决定采取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该案件的纠纷。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仲裁作很多种分类。其中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分类,对在律师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最具有意义。
机构仲裁是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有常设组织人员、办公地址、章程)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该常设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审理案件的一种仲裁制度。常设仲裁机构有固定的名称、地点、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和行政管理机构。当事人在选择机构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只需要在仲裁条款中表明提交仲裁意愿、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选定了仲裁机构,其他的内容可按照选定常设仲裁机构的章程和仲裁规则来确定。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不是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而是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仲裁地点、适用法律等内容的仲裁一种制度。临时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仲裁规则、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必须订立详细具体的仲裁条款。其内容包括:提交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员的费用等。
我国法律制度中只有机构仲裁制度,没有临时仲裁制度。1995年9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我国的机构仲裁制度,也是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主要法律根据。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履行其仲裁裁决的条款(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
一、仲裁条款中将发生纠纷的案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如果合同的条款名为“仲裁条款”,但条款内容却约定“案件发生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又如合同“仲裁条款”内容是“案件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交法院解决”。该条款也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
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这有两层含义:
1.提交仲裁的事项(纠纷)要有可仲裁性;
从理论上看,可仲裁性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些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可以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很广,凡是“商事活动”,即经济领域活动的纠纷都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列出了以下情况不能提交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提交仲裁的案件纠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从实践上看,提交仲裁的特定案件纠纷属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范围。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过窄,可能出现案件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情况。如某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当该合同因履行引起的争议时,就不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将该纠纷提交仲裁。在实践中,合同纠纷多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显然范围过窄。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下,有效的仲裁条款中的一个非常重要要素是必须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推定(确定)“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三)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判断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要看有没有写明常设的“仲裁机构”,或能否推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和《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问题
有很多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是我们在律师实务中推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的根据。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
如: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如某案件涉及的《买卖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多了一个“市”字,但根据《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又如:仲裁条款写了某个仲裁机构的旧名称,但能够确定现在仲裁机构的情况。“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在名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现在名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这些仲裁条款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根据仲裁条款中的“某地点”与“仲裁机构”的联系来推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
最高法院在函法经1998287号中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拓能公司一案”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委员会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基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支持了上述观点:“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但是,《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后面接着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实践中,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很难再达成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这种情况往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三)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应再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
学界称仲裁条款中写明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为“浮动仲裁条款”。最高法院原来对这种“浮动仲裁条款”是认为有效的。最高法院在法函1996176号中对“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认为,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但是,最高法院在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中改变了这个观点:“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
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案件发生纠纷后很难达成新的协议,在“浮动仲裁条款”的仲裁机构中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种情况往往也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仲裁条款中只是写“仲裁规则”没有写“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机构时,可以约定按照另外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当事人选择某仲裁机构不是当然选择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 从其约定。”;又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因此,仲裁条款中“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制定该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无效。在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案件发生纠纷后也很难达成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仲裁机构。这种情况往往也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五)仲裁条款中只是写“仲裁地点”没有写“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的修改意见稿(2004年12月21日稿)中规定:“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去了这条规定。
如一个案例涉案的《期租合同》第34条规定“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船东和租船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以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发生纠纷后,对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纠纷应根据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件纠纷通过诉讼解决。
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以决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律师为当事人起草合同时,参照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可以确保起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示范条款:“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作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又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示范条款:“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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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http://s.yingle.com/l/ss/527444.html)
范文四: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作者:崔苗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6期
【摘要】仲裁中当事人自治及契约性的原则是仲裁基本原则,因而仲裁条款通常只能针对签订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效,然而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仲裁协议中为签署的第三方往往也涉及到仲裁中,此文针对提单背书条款中涉及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展开了讨论,由于海运提单中主体不特定,探讨其是否能约束提单的持有人。
【关键词】仲裁第三方;海运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
一、仲裁相关概念及仲裁为签署第三人的介绍
众所周知,仲裁因为其具有契约性,因而通常只能约定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双方,正如施米托夫所言:“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合同制度。”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形势的迅速发展,在有些时候,仲裁协议中未签署的当事人,也会涉及到争议中来,提单中仲裁条款里涉及到没有签署的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中未签署的当事人,包括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方,在很多文章中将两者混同,然而事实中两者存在截然不同的含义,仲裁第三人的概念与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同理,是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将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即使无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纳入仲裁程序。而仲裁协议第三方是指依据现存法、法律规定、法律运行而由其承担后果的人,其包括代理,合同转让,代为求偿,及海运提单的转让,因而本文中讨论的问题应当属于仲裁协议第三方的一个具体内容。
通常的仲裁协议都要求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是仲裁当事人双方真实的合意表示,是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同时又保证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中包含提单仲裁,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同意仲裁解决他们在海上运输活动中已经发生或者以后可能发生的提单涉及的以及运输合同中涉及的争议。二、海运提单及仲裁条款效力
由于海运提单不同于一般合同,因而其仲裁条款也具有它的独特之处:
首先,是提单仲裁条款通常是在没有经过当事人间的多次商议及签字的请款共下印刷在提单的背面。
其次,当事人不确定,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一个当事人,但是在空白提单或者指示提单的情况下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受让人都可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
提单有“班轮提单”与“租约提单”的区分,它们的签发过程和依据都不相同,因而其仲裁条款的效力也有所区别。[1](一)租约提单下仲裁条款的效力
租船合同下,很少有专门的仲裁条款,一般是通过并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
租约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承租人作为租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于租船合同中对提单的签发事先可以提前做出约定,因而对提单有较大影响力。尽管最初的租约是船东与和租船人在地位、实力平等的条件下签定的,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往往在提单中以一条简单的“并入条款”纳入租船合同,因而使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同样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由于提单持有人有可能既未在租船合同上签字,也未参与合同的协商过程,更不是租船合同主体,因此,有观点认为此时提单持有人对被并入提单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缺少意思表示,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没有体现的书面原则。[2]但是从各国司法实践中,中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英国法规定“应在提单中明确表示如?包括仲裁条款?均为仲裁条款的有效并入。”[3]美国法规定要求更加宽松,提单中对于租船合同条款的条件只需具有一般关联性,有关提单的争议,就应按照租船合同的交由仲裁管辖。[4]同时从《国际商事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如果援引的另一法律文件的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同时合同本身也是书面的,那么该仲裁条款可以视为是书面的仲裁条款。因而从以上种种实践中笔者看到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可以有效的并入提单中,并且符合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可以约束到仲裁协议第三方。探讨租约提单中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主要是看对提单的并入行为是否有效,而非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因为,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的做法,应当是在书面上得到肯定的[5]。
那么如何将仲裁条款有效地并入到提单中呢?笔者认为以下两点是十分值得注意的: 首先要并入条款规定的够广泛,如规定与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都只能由仲裁管辖,这样类似条款的并入具有效力,并入的仲裁条款可以对提单的持有人生效。但即使并入条款说的详细完整,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的是只有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才能提交仲裁,那么也提单持有人也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6]
其次,提单持有人对于解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内容的充分了解。因而将仲裁条款的内容详尽记载在提单中,或者把租船合同和提单一起移交很有必要。(二)班轮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班轮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通常班轮提单的背面都印刷这运输合同的所有合同条款和条件。如前文所述,仲裁条款也印刷在班轮提单背面的“印刷条款”。仲裁条款势必没有在签发人和持有人间的协商,同时由于班轮提单并不需要双方的签字,只要船东签发就可以,而且提单可以通过转让使得另一方主体不可预知。此时提单的仲裁条款是否体现了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呢?否认此时提单效力的人通常持有两种理由。首先,仲裁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当事人缺少合意性。尤其是提单的可转让性更使得受让人缺乏意思表示的有效途径。由于印刷在背面,提单受让人可能完全没有注意到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或者即使注意到,也对其内容知之甚少,更不要提及将争议送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而提单仲裁条款并
范文五: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的途径。当涉案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时,律师需要正确判断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决定采取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该案件的纠纷。
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仲裁作很多种分类。其中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分类,对在律师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最具有意义。
机构仲裁是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有常设组织人员、办公地址、章程)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该常设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审理案件的一种仲裁制度。常设仲裁机构有固定的名称、地点、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和行政管理机构。当事人在选择机构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只需要在仲裁条款中表明提交仲裁意愿、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选定了仲裁机构,其他的内容可按照选定常设仲裁机构的章程和仲裁规则来确定。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不是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而是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仲裁地点、适用法律等内容的仲裁一种制度。临时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仲裁规则、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必须订立详细具体的仲裁条款。其内容包括:提交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员的费用等。
我国法律制度中只有机构仲裁制度,没有临时仲裁制度。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
我国的机构仲裁制度,也是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主要法律根据。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履行其仲裁裁决的条款(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
一、仲裁条款中将发生纠纷的案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如果合同的条款名为“仲裁条款”,但条款内容却约定“案件发生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又如合同“仲裁条款”内容是“案件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交法院解决”。该条款也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
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这有两层含义:
1.提交仲裁的事项(纠纷)要有可仲裁性;
从理论上看,可仲裁性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些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可以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很广,凡是“商事活动”,即经济领域活动的纠纷都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列出了以下情况不能提交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提交仲裁的案件纠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从实践上看,提交仲裁的特定案件纠纷属于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范围。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过窄,可能出现案件纠纷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的情况。如某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当该合同因履行引起的争议时,就不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将该纠纷提交仲裁。在实践中,合同纠纷多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引起的争议”显然范围过窄。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下,有效的仲裁条款中的一个非常重要要素是必须有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推定(确定)“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三)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判断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要看有没有写明常设的“仲裁机构”,或能否推定“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和《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问题有很多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是我们在律师实务中推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的根据。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有效如:将深圳仲裁委员会,写成“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如某案件涉及的《买卖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中多了一个“市”字,但根据《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
构。”该《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又如:仲裁条款写了某个仲裁机构的旧名称,但能够确定现在仲裁机构的情况。“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在名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现在名称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这些仲裁条款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条款。
(二)根据仲裁条款中的“某地点”与“仲裁机构”的联系来推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最高法院在函法经1998287号中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香港拓能公司一案”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委员会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基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支持了上述观点:“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但是,《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后面接着规定:“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实践中,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很难再达成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这种情况往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三)仲裁条款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应再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
学界称仲裁条款中写明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为“浮动仲裁条款”。最高法院原来对这种“浮动仲裁条款”是认为有效的。最高法院在法函1996176号中对“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
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认为,仲裁条款“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但是,最高法院在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改变了这个观点:“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案件发生纠纷后很难达成新的协议,在“浮动仲裁条款”的仲裁机构中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这种情况往往也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四)仲裁条款中只是写“仲裁规则”没有写“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机构时,可以约定按照另外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当事人选择某仲裁机构不是当然选择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又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
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因此,仲裁条款中“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不能确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制定该仲裁规则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无效。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案件发生纠纷后也很难达成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仲裁机构。这种情况往往也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五)仲裁条款中只是写“仲裁地点”没有写“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
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的修改意见稿(2004年12月21日稿)中规定:“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删去了这条规定。
如一个案例涉案的《期租合同》第34条规定“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船东和租船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以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发生纠纷后,对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纠纷应根据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件纠纷通过诉讼解决。
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以决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律师为当事人起草合同时,参照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可以确保起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示范条款:“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作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
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又如,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示范条款:“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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