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执法案件报告和通报制度
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案件
报告和通报制度
为进一步加大对畜牧兽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统一指挥、信息互通、全省联动、运转有力的案件查办机制,不断提高畜牧兽医违法案件的查办能力和水平,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案件的报告
(一)报告的范围和时限
1.发现重大案件或线索,超出本级控制的范围,或可能对其他地方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即上报;
2.查处的案件,违法主体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要及时向共同的上级报告;
3.查处的案件,性质恶劣,危害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或发现新的违法手段和行为,需要全省高度防范的,要尽快上报;
4.查处的一般案件,每季度上报一次,报告时间为下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
(二)报告的程序
1.一般程序:对于不需要全省立即采取措施的案件或线索,逐级上报;
2.特殊程序:对于需要全省立即采取措施的,或因保密等情况需要的,可以直接向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报告。
(三)报告的方式
1.一般程序报告的案件或线索,以书面形式上报;
2.特殊程序报告的案件或线索,可以书面形式上报,也可以电话、电报等形式上报。
二、案件的通报
(一)通报的内容
1.重大或突发的案件案情、案件线索;
2.执法过程中态度消极应付或有严重失误的反面事例;
3.未依法依规进行案件查处的;
4.报送的执法案卷抽查中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
5.全省范围内发生的有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案件;
6.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已通报的案件再次发生的;
7.成功经验或值得推广、借鉴的工作方法。
(二)通报的时间
1.一般案件:每季度通报一次;
2.特殊案件: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随时通报。
(三)通报的形式
1.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系统平台公开通报;
2.书面形式通报;
3.其他途径通报。
三、报告和通报工作的考核
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应严格执行案件报告和通报制
度,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四、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二: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具体要求,创新和完善党内监督的方式方法,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使责任追究有依可循,切实从制度上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勤政、廉政。现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通报、报告的内容和范围
1.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市卫计委党委的重要指示、全国和省、市人大及政协会议精神,根据需要可向全院科以上党员干部通报或向全院党员通报;
2.院党委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向全院党员干部通报,根据需要,还应向全院职工通报;
3.院领导班子确定的事关全院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全院通报;
4.在本院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突发群体事件、安全事故、紧急火灾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必须上报委党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委党委和政府;本院干部职工对中央、省、市委、市卫计委党委政策、重大情况的反映、要求、建议、重要的社情民意,以及某一阶段群众关注的问题也应以适当方式上报。
5.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了难以拒绝而按规定应当上交的礼品及处理结果;其配偶、子女从商和在外资企业、驻境内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在国
(境)外活动情况;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等情况的报告,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6.领导干部外出要按规定请示报告。
二、报告的原则和要求
原则上按轻重缓急、逐级报告、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要求进行。
三、报告的形式和时限
凡属应报告的重要情况,一般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报告。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属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严重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卫计委报告,报告时限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迟于事件发生后2小时。
领导干部在工作日或节假日期间离开本市,按市卫计委和本院规定的请假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时间在1天的,应事先口头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外出;时间在3天以上的,应提前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出国(境)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出国(境)前提前3天以上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外出。领导干部外出期间,因故需逾期返回的,必须请示报告并经批准同意。
四、监督与责任
对重要情况应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外
出不请示报告的干部,要给予严肃批评;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范文三:进度报告和通报制度
关于建立《吉木乃县安居富民、定居兴牧工程进度报 告和工程进度通报制度》的通知
各乡 (镇 ) 、城乡建设局:
为及时准确了解掌握各安居富民、 定居兴牧工程 (以下简称 “两居”工程)建设点实施动态,推动全县“两居”工程又好又 快实施,经研究,决定自 2011年 4月起,建立《吉木乃县安居 富民定居兴牧工程进度报告和工程进度通报制度》 ,现就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乡(镇)要高度重视“两居”工程报表的填报工作。 为准确掌握各乡镇“两居”工程进度,各乡(镇)每个月上报需 4次报表, 一是每月 6日报送 《 “两居” 建设有关情况表》 (1张) , 二是每月 11日和 26日报送《 “两居” 建设半月报表》 (两张) , 三是每月 19日报送《 “两居”建设月报表》 (四张)由于“两居” 工程进度是动态发展的,各乡(镇)要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及时进行本地数据的调查、统计、催报、审核汇总等具体工作, 确保上报的数据准确无误。
二、严格审核,逐级通报。各乡(镇)报表由乡(镇)主管 审核签字后报县“两居”办。县“两居”办所辖乡(镇)的项目 进行审核、 汇总, 确认无误后将县级汇总结果盖章上报地区安居 富民办公室和定居兴牧办公室。县“两居”办将对各乡(镇)工 程进展情况进行比较、排名,每月通报各乡(镇) “两居”工程
施工进度。县“两居”办将对各乡(镇)工程施工进度、报表按 时上报情况、简报上报情况等进行考核。
三、各乡(镇)要积极借鉴其他乡镇的经验,充分利用已下 达资金,加快工程进度。对“两居”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 问题,要认真查找原因,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切实抓好工程的实 施工作,认真落实工程项目管理和项目质量责任制。县“两居” 办将不定期地深入工程建设点检查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 对 因人为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进度、质量,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地 方,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吉木乃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
范文四:党内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篇一:党内重要情况通报制度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党内监督,提高党务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批评权,使广大党员积极参与党内事务,实现对党内的有效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以合法、平等、公开、及时、真实为原则,保证党内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增强党组织和党员的责任意识,提高党内监督的效果,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要情况是党内的重大部署、重大决策、重大问题和情况等。
第四条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的对象是全体党员;党内重要情况报告的对象
是党员大会或上级党组织。
第二章 通报的内容
第五条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的内容:
(一)党务工作方面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工作指示情况;
2、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3、党委会议议决事项;
4、党委年度工作计划、重要党务、政务活动进展和完成情况;
5、党委负责人每年的述职述廉情况;
6、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情况和整改措施;
7、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情况;
8、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组织人事方面
1、党代表的推荐产生情况,党组织调整选举情况,入党积极分子培养及发展党员情况;
2、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评先评优、表彰奖励和惩诫情况;
3、党员干部因违法违纪被立案审
查、处理的情况。
(三)与党员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以及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
2、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
3、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结果;
4、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焦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通报的重要情况。
第六条 涉及党员干部和党组织重大利益或对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通报制度,党委要充分听取党员干部的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七条 党委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及重大问题,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或请示。
第八条 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免予通报
(一)属于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通报后可能会影响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五)其他免予通报和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通报的形式及程序
第十条 通报一般采取召开专门会议和发文、简报、信息公开栏、网络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对有专门要求的决议、决定、会议内容应掌握在不同层次、不同范围内通报。
第十二条 党内重要情况一般每半年通报一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通报和报告的具体工作由党委办公室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党委要在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党内情况通报和报告工作进行总结,并在党委工作总结大会上向全体党员通报。 第十五条 本工作接受党员的监督,党员有权要求通报有关情况,如应通报而未通报的,可向上一级党组织
反映。
篇二: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具体要求,创新和完善党内监督的方式方法,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使责任追究有依可循,切实从制度上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勤政、廉政。现结合我院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通报、报告的内容和范围
1.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市卫计委党委的重要指示、全国和省、市人大及政协会议精神,根据需要可向全院科以上党员干部通报或向全院党员通报;
2.院党委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向全院党员干部通报,根据需要,还应向全院职工通报;
3.院领导班子确定的事关全院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全院通报;
4.在本院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突发群体事件、安全事故、紧急火灾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必须上报委党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委党委和政府;本院干部职工
对中央、省、市委、市卫计委党委政策、重大情况的反映、要求、建议、重要的社情民意,以及某一阶段群众关注的问题也应以适当方式上报。
5.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了难以拒绝而按规定应当上交的礼品及处理结果;其配偶、子女从商和在外资企业、驻境内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本人因私出国在国
(境)外活动情况;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等情况的报告,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6.领导干部外出要按规定请示报告。
二、报告的原则和要求
原则上按轻重缓急、逐级报告、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要求进行。
三、报告的形式和时限
凡属应报告的重要情况,一般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报告。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属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安全事故、严重灾情、疫情以及其他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卫计委报告,报告时限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迟于事件发生后2小时。
领导干部在工作日或节假日期间离开本市,按市卫计委和本院规定的请假权限办理请假手续。时间在1天的,应事先口头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外出;时间在3天以上的,应提前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外出;出国(境)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出国(境)前提前3天以上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方可外出。领导干部外出期间,因故需逾期返回的,必须请示报告并经批准同意。
四、监督与责任
对重要情况应报告而瞒报、谎报、漏报、缓报的;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批复或对下级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外
出不请示报告的干部,要给予严肃批评;对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篇三:2013党内重要情况通报制度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制度
第一条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以合法、平等、公开、及时、真实为原则,保证
党内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党内监督的效果,及时纠正党内出现的各种不良风气,推动党的各项事业顺利发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要情况是党内的重大部署、重大决策、重大问题和情况等。
第三条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的主体为市委和市委负责党务公开的各职责部门,各地各部门党组织。
第四条 党内重要情况的通报对象为市委、下级党组织、党代表直至全体党员。
第五条 重要决议、决定和重要情况,应当结合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安排,通过各种党内会议、文件、通知、纪要、报告或者新闻媒体等形式,向党的委员会成员、下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通报,根据需要视情况向民主党派、各界代表、干部职工通报和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党内重要情况通报的内容:
(一)党务工作方面
1、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的情况;
2、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
建设中的重要事项;
3、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人民武装、统一战线及群团工作的重要事项;
4、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5、党组织会议形成的重大决定、决议事项;
6、党组织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及重要党务活动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7、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情况和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8、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情况。
(二)组织人事方面
1、干部人事管理范围内的公开招聘、录用干部以及调整、任免干部的情况;
2、党代表的推荐产生情况,党组织调整选举情况,入党积极分子培养及发展党员情况;
3、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评先选优、表彰奖励和惩戒情况;
4、党员干部因违法违纪立案审查、处理的情况。
(三)与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重大
事项方面
1、区域范围和管理范围内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工作目标、任务和进展情况;
2、涉及职责范围内的组织机构调整情况;
3、重大基建项目安排,重点工程项目的决策和实施,以及大额度资金使用情况;
4、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结果和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焦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其它应当通报的重要情况
第七条 应根据通报内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合理确定通报时限,一般性工作应在一个月内通报,重要性工作和紧急性情况应及时通报。
第八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内容,不得通报。对有专门要求的决议、决定、会议内容应掌握在不同层次、不同范围内通报。
第九条 对会议讨论的涉及机密的问题,不宜立即公开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大案件等,应根据需要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条 市委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
组对落实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通报制度规定的,进行谈话诫勉,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党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范文五: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管理工作,规范动物疫情管理,切实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等动物疫情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情,是指动物感染或疑似感染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情况。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对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新发动物疫病,是指由已知病原体演变或变异而引起的动物疫病,或者由未知病原体引发的动物疫病,或者国家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
本办法所称外来动物疫病,是指境外存在但境内尚未发现的动物疫病。
重大动物疫病名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重大动物疫病病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工作。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预警和报告工作,协调各级兽医实验室动物疫病诊断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负责境外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预警、评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动物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预警和报告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按照本办法和农业部其他相关规定,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确诊、分析和报告等工作。
国家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按照本办法和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情收集、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有关疫情信息通知同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或者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向农业部报告,并同时抄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以及样品来源省份的省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七条 动物疫情报告实行快报、月报和年报制度。 快报应当包括基础信息、疫情概况、疫点情况、疫区及受威胁区情况、流行病学信息、控制措施、诊断方法及结果、疫点地图位臵分布、疫情处臵进展、其他需要说明的信息等内容。
月报、年报应当包括动物种类、疫病名称、疫情县数、疫点数、疫区内易感动物存栏数、发病数、病死数、扑杀数、急宰数、紧急免疫数、治疗数等内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快报:
(一)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一类动物疫病的;
(二)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的;
(三)发生新发动物疫病或外来动物疫病的;
(四)动物疫病的寄主范围、致病性、毒株等流行病学发生变化的;
(五)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生物安全隔离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
(六)在未发生极端气候变化、地震等自然灾害情况下,发生不明原因急性发病或大量动物死亡的;
(七)农业部规定需要快报的其他情形。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前款(一)、(三)和(五)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至本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部。
发生其他需要快报的情形时,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在12小时内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上报至本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部。
快报后应当及时或按周进行后续报告,直至排除疫情或解除隔离封锁、撤销疫区完成最终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次月1日前,将上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汇总和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动物疫情信息管理系统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汇总分析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次年1月10日前,汇总和审核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报同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于3月15日前将上年度汇总分析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由专人负责受理动物疫情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疫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奖励重大动物疫情举报单位或个人。发现错误或片面的动物疫情报道倾向时,应当及时核实纠正。
动物疫情举报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及详细地址,举报内容包括疑似发病动物种类、发病情况和养殖场(户)基本信息等。
农业部在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设立重大动物疫情举报电话,负责受理全国重大动物疫情举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对举报疫情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三章 疫病确诊与疫情认定
第十三条 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或者出现大量不明原因发病死亡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接收或采集病料及其相关样品。
其他动物疫病病料及相关样品的采集、送样检测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十四条 疑似为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以及新发动物疫病或外来动物疫病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要求将病料样品送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后,应当将病料同时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
或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作进一步病原分析和研究;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无法确诊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确诊,或者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相关兽医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十五条 其他应当报告的动物疫病由地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确诊权限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工作实际确定。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确诊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确诊,或者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相关兽医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十六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新发动物疫病和外来动物疫病疫情、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无法认定的动物疫情,应当由农业部认定。
第四章 疫情通报与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新发动物疫病和外来动物疫病疫情的,农业部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武警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八条 农业部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协定,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或者相关贸易方以快报方式通报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处理情况,并以《兽医公报》等形式定期通报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农业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病、新发动物疫病等发生特点和流行规律,及时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的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动物疫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部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式公开发布、
或农业部指定的其他实验室作进一步病原分析和研究;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无法确诊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确诊,或者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相关兽医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十五条 其他应当报告的动物疫病由地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诊,确诊权限由省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工作实际确定。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能确诊的,送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确诊,或者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相关兽医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十六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新发动物疫病和外来动物疫病疫情、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无法认定的动物疫情,应当由农业部认定。
第四章 疫情通报与公布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新发动物疫病和外来动物疫病疫情的,农业部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武警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八条 农业部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协定,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及有关国家和地区或者相关贸易方以快报方式通报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和处理情况,并以《兽医公报》等形式定期通报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农业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病、新发动物疫病等发生特点和流行规律,及时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的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部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动物疫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部授权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式公开发布、
发表未经认定的动物疫情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不致病或低致病但感染人类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病原微生物的信息报告、通报和公布,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X月X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0月19日发布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牧发〔1999〕1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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