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义理的普遍性
义理的普遍性
作者:何怀宏 发布时间:2009-5-8 点击:?179 次?发表评论
人们对“普遍性”有许多种理解,所以,我先得确定我所说的“义理的普遍性”中的“普遍性”的涵义,让我们先来看下面这个表∶
一、非道德判断
⑴事实判断
⒈特殊的∶我能够进行推理。
⒉普遍的∶人是有理性的动物。
⑵义务判断
⒈特殊的∶我应当先洗手再吃饭。
⒉普遍的∶每个人都应先洗手再吃饭。
⑶价值判断
⒈特殊的∶豪华汽车是我最喜欢的东西。
2普遍的∶豪华汽车是所有人都最喜欢的东西。
二、道德判断
⑴事实判断
⒈特殊的∶我看见父母劳累就会于心不忍。
⒉普遍的∶任何人看见父母劳累都会于心不忍。
⑵义务判断
⒈特殊的∶我看见阿毛落井就应当去救他。
⒉普遍的∶任何人看见孩子落井都应去抢救。
⑶价值判断
⒈特殊的∶爱是我最珍视的一种感情。
⒉普遍的∶爱是所有人都最珍视的一种感情。
为了直接切入我们的主题,我们对这份表采取了某种简化的处理,比方说∶在“特殊判断”一栏中,我们都采用第一人称单数的形式,而未采用第二人称、第三人称单数及各种复数形式;在“普遍判断”一栏中,我们比较明确地以“所有人”“任何人”“每个人”等形式表述,但这种普遍命题实际上也可以用其它方式表述,例如说“快乐是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在人们能理解的层次上,甚至可以省略掉主语,如“进食方能生存。”“人类之爱高于一切!”“以孝为本。”“不可说谎!”等等。
“非道德判断”与“道德判断”各包含三种判断,这三种判断又可以区分为二∶一是事实判断,二是包括了义务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规范判断,事实判断是人们对通过观察或内省而经验到的事实做出的客观陈述;而规范判断的目的是最终要对人们的思想感情和行为活动产生某种影响,即对人的各种活动起一种规范作用。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比较容易区分,比较难区分的是规范判断中的义务判断与价值判断,我们也许可以这样区别它们∶义务判断是针对人的行为的,直接告诉人们应当怎么做,或者说什么行为或行为准则是正当的;而价值判断则是针对人的品质、性格、理想、追求的,从而是间接告诉人们应当怎样行动、怎样生活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许可以把义务判断称之为“直接的规范判断”,把价值判断称之为“间接的规范判断”。
那么,回到“普遍性”的问题上来,我们来看前面的表中“普遍的”一栏,现在在我们的眼前,出现了几种什么样的“普遍性”呢?
首先,是一种“事实的普遍性”。比如上面非道德判断中的“人是有理性的动物”。它是可以通过经验的观察和归纳来验证的。普遍性的等级会有差别,比方说“人皆有一死”就比上述命题及“人是两足无毛的动物”具有更大的普遍性,因为还有天生智力有缺陷,不能进行推理的人,有无足和长毛的人,但这些稀少的例外还是不影响我们同意后两个普遍命题。这里所说的“普遍性”实际是一种“真实性”,陈述这种普遍性也就是在陈述一种真相、一个事实。
其次,是一种“义务的普遍性”或者说“直接规范的普遍性”,所谓“义务的”的普遍性,是指它不是要说明“什么是普遍的”,而是要说明“什么应当是普遍的”,前一种普遍性的要义是事实,其生命就系于事实,如果在现实生活中有例外,其命题就要受到挑战,这些例外达到一定程度,超过一定界限它就完全不能够成立,而后者却不必是事实,不必是现实,其命题的基本性质不是对事实的陈述,而是诫规和命令,所以,现实生活中的例外就不能够推翻它,比方说,现实生活中即使有大量严重的欺诈行为,也不能够推翻“每个人都不应当说谎”的普遍命题。甚至我们可以说,“应当”正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例外,乃至总是有例外才作为命令提出来的。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任意提出这种命令呢?比方说张三提出“每个人都应先洗手后吃饭”,李四提出“任何人看见孩子落井都应去抢救”。它们在形式上都是普遍命令的,但是,那一个命题是具有真正普遍性从而确实具有一种强制性呢?有没有真正的“义务的普遍性”?或者说,怎样理解“义务的普遍性”?既然“义务的普遍性”不是靠事实来证明的,那它究竟可以用什么来表明它的“普遍性”?我们在这里似乎要陷入一种众说纷纭、各执一辞的局面,这里我们有必要诉诸康德所发现的这样一个原则——即义务的形式或逻辑上的“可普遍化原则”,这一原则虽然仍旧不能够从正面说明只要具备了那些条件,一个义务命题就能作为真正的普遍命题而成立,但它却能够把那些明显的、其特殊命题与普遍命题自相矛盾、两者不能够同时成立的判断排除在义务之外,而这对道德来说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义理的普遍性”虽然不能象“事实的普遍性”那样被经验地证明,但它现在确实有了一个衡量自身的标准。
所以,这种“义务的普遍性”首先可理解为是一种逻辑的普遍性,一种形式的普遍性,即它的准则是否能从特殊的命题引申到普遍的命题而不自相矛盾,自我拆台。这种逻辑上是否能普遍化的原则就可以成为衡量一个义务命题是否能够成立的必要标准。义务判断如果不能够合乎逻辑地普遍化,或者说,我们不能够不自相矛盾地意欲其普遍化的形式,那它就不能够成立。简单地说,可普遍化原则对义务命题的要求就是∶如果一个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这样做,那么所有的人在类似的情况下都应当这样做。
我们前面说到过“义务的普遍性”不必是事实,不必是现实,但是,我们是否能从可普遍化原则推测,说它跟事实还是有着很高的相关性呢?“义理的普遍性”含有“应当意味着能够”的意思,即应当普遍化的东西也是能够普遍化的,虽然现在这里的“能够”首先是指形式上、逻辑上的“能够”,但是,这种形式的、逻辑的“能够”是否与人们事实上的“能够”也有着某种关系呢? 为什么恰恰是那些大多数人不愿做、或者做不到的事情会逻辑地被排除在道德义务之外呢?
最后,是一种“价值的普遍性”或“理想的普遍性”,也许正是在这里,我们才看到最多的、各种各样的普遍命题,正是在这里,普遍命题的提出才最自由、最不受拘束。有关事实的普遍性命题要受到事实的限制而有可能被经验证伪;有关义务的普遍性命题要受到形式的可普遍化原则的限制而有可能被这一原则排除;而有关价值的普遍性命题则看来并不受到这两方面——无论是事实内容还是形式原则的限制。一些人可以把一种最具精神性的,同时也是实际生活中极少数人追求的价值表述为一种具有最大普遍性的价值。同样,似乎也不能阻止另一些人把另一种最具肉欲性的、同时也是极少数人实际追求的价值表述为一种普遍价值。
然而,在此,难道就没有衡量各种有关价值普遍命题是否真正具有普遍性的标准吗?或者说,就没有能够排列它们的高下或者次序的标准吗?难道它们都是处在同等地位的吗?难道“豪华汽车是所有人都最喜欢的东西”能与“爱是所有人最珍视的感情”享有同等的普遍性吗?这些命题是否与事实就没有关系?而且,我们是否能够不仅从事实,而且还从其它的方面(比如道德义务)来衡量它们?这些价值判断又对道德义务有着怎样的作用?这些都是相当复杂的问题。我们在此所能简略回答的只是∶价值判断无疑是可以享有自己的一种“理想的普遍性”,乃至一种“神圣的普遍性”的;对各种价值体系也不能不进行一种高低或先后的评价;价值体系对道德或非道德的行为规范也确实有着十分重要,乃至决定性的影响∶其中有一些价值判断本身就可以转化成普遍的义务判断(如“守诺是一种美德”的价值判断可以便捷地转化成“每个人都应当守诺”的普遍义务判断,并且在逻辑上成立),这时,价值和义务这两种判断实际是合一的;但还有一些价值判断却可能至多能给义务判断以一种精神支持,而本身却不能够在逻辑上使自己通过可普遍化原则而义务化;最后,则无疑还有一些价值判断是与道德义务完全无关的,甚至是与道德义务相抵触的。
无论如何,“价值的普遍性”确实是不好证实,甚至是不好证伪的。“价值的普遍性”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一种“表述的普遍性”。这里有着最多的随意性, 一个人几乎对任何现象都可以使用一种全称判断,提出一个普遍性的价值命题,而不管这一价值是否真的具有普遍可欲性或应当具有普遍可欲性。价值的普遍性命题毕竟不是直接的行为规范,不是直接针对和约束行为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也确实可以允许有较大的价值选择的空间。相形之下,义务的普遍性就是某种具有强制含义的普遍性了,因而义务的范围也必须随着这种强制性而相应予以严格的限定。义务的形式可普遍化原则实际上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使义务通过普遍化原则增加了一种强制性,使义务确实在性质上成为绝对命令;另一方面它又使义务通过普遍化原则而限定了自己的范围,使义务确实能够成为普遍命令。西方学者往往更注意前者而忽略后者,就象他们往往强调义务的可普遍化原则对利己主义、逃票行为的排除,而不甚注意它对高尚的自我主义,“份外有功的行为”的排除一样。
借助上面的分析,显而易见,我们现在所说的“义理的普遍性”既不是指“事实的普遍性”、也不是指“价值的普遍性”,而是指“义务的普遍性”,因为我们所说的“义理”不是指别的理,而就是义务之理。
孟子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这一判断看来可以归之于道德事实的普遍性判断,这种普遍性是对人性的一种解释,是指人共有的善端,指人的共性。恻隐之心为人履行义务提供了一种最初的动力之源, 但它本身并不发出命令,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应当怎样去做,也就是说,它本身并不是义务。 说人普遍地具有恻隐之心是一种对事实的道德解释,但这并不是在说义务的命令,不是在说义务之理。
孟子又说∶“心之所同然者何也?谓理也,义也。圣人先得我心之所同然耳。故理义之悦我心,犹刍豢之悦我口。”后来陆象山也说∶“东海有圣人出焉,此心同也,此理同也,西海有圣人出焉,此心同也,此理同也。……千百世之下,有圣人出焉,此心此理,亦莫不同也。”这里是在说“理”,说“义”,但是,首先,这里所说的“义”“理”是不是我们所说的“义务之理”尚不明确;其次,以“共同性”来说“普遍性”总是含有解释事实的意味,而我们所说的“义理”却是指“应当”,指命令,而不管众心或圣心是否“同”,是否“悦”;最后,这里都讲到“圣人”,讲到“圣人之心”,这看来是涉及到一种理想的普遍性,境界的普遍性、价值的普遍性,而并非指义务的普遍性。境界与人的心灵不可分,与主观性不可分,而义务的普遍性则必须与客观性联系在一起。孟子、象山等当然也讲到过义理的普遍性,但孟子和象山更经常地是把人心最起码的恻隐之情与最高的体悟境界融为一体,把事实的普遍性(共同性)与理想的普遍性(神圣性)融为一体,把人人都有的一点善念与圣人才能达到的圣域融为一体。
而我们却要在这两者之间首先划出一块大大的空场,这块空场也就是普通人活动的世界,也就是义理运行的世界。在此,义务自外说是命令、是法则,自内说是敬重、是勉强。所以,我们所说的“义理的普遍性”就既非人性的共同性,也非神圣的理想性,而只是指∶这些义理普遍地适应于所有人,要求每个人都无条件地履行它们。
举例来说,我们可以在生活中遇到这样一个特殊判断∶
“我不应当对张三撒谎。”
那么,如果主体不变,而仅仅把对象普遍化,则成为下面这个判断∶
“我不应当对任何人撒谎。”
这已经是一个具有某种普遍性的行为准则了,我们可以说这种普遍性是“涉及对象的普遍性”,但这一行为准则还只是一个自我的行为准则,于是,我们还可以再将它普遍化∶
“每个人都不应当撒谎。”
这就是一个完全普遍化的义务命令了,我们所说的“义理的普遍性”就是指这样一种“普遍性”,即一种“涉及主体的普遍性。”而在这种“涉及主体的普遍性”中, 实际已包涵了“涉及对象的普遍性”。单纯“涉及对象的普遍性”是时间性的,指一个人应当“终身行之”,不论在什么时候,面对什么人,都应该履行其义务;而“涉及主体的普遍性”则是全面的,是指应当“一以贯之”,不仅是纵的“一以贯之”,而尤其是横的“一以贯之”,即每个人都应该履行这一义务。这也就是我所说的“义理的普遍性”。
最后,我还想对赵汀阳对康德“可普遍化原则”的一个误解略说几句。赵汀阳一直集中批评和否定普遍规范,既然如此,要求批评者应对康德的这一观点有一准确的理解应当说是不过份的。赵汀阳在《论可能生活》一书中谈到公正原则时写道:“例如康德心目中的首要伦理原则意味着:我决意按规范N去行为,同时也愿意每一个人按规范N去行为。然而,这种公正是建立在一个非常可能不公正的规范N之上的。……我们知道,N有着各种可能性,其中至少有一种可能性与公正原则相矛盾。那么,要消除这一矛盾,唯一的办法就是把任意一个N都看作是在人的关系之中可判定的而不是为了这种关系而设立的。也就是说N不是公正原则的一个根据而是公正原则的一个实例。要达到这一点就必须满足角色互换性。角色互换原则所表明的公正不仅仅是任意一条能够无一例外地对每个人有效的规范,而且是任意一条无论每个人是什么角色无论在什么条件下都愿意接受的规范。这是一项比经典公正更强更彻底的要求。很显然,如果没有彻底的公正就等于没有公正。”(三联书店1994年版,页144-145)。在结尾的总结部分他又说:“愿意使某条规范成为普遍规范(象康德所说的)并不是真正的公正原则──难道‘我’(或‘我们’)有什么特殊权力决定哪一条规范可以成为普遍规范?”
但是,康德的“可普遍化原则”完全不是一个权力和任意的问题,而是一个理性逻辑的问题。康德的意思是,假如有一些行为规则为所有人普遍实行会恰好取消自身,那么,哪怕这些规则是为行为者所意欲为“普遍规则”的,它们就仍然不可能是普遍的。例如,如果说有人想使“说假诺以牟利”的准则普遍化,认为人人都可以许人以假的诺言,那就根本不可能再有许诺这件事。诈骗者其实恰恰希望别人都不这样做,希望人人都许真诺而普遍相信诺言,他自己则可趁机做一个逃票者、一个诚信义务的豁免者。所以,康德的“普遍化”原则是可以考虑做为一种道德义务的排除原则的,它核准了诸如“不可许假诺”“不可诈骗”这样一些道德禁令,而把诸如“我为了一个好的目的或效果可以说谎”的行为准则挡在义务规范的门外。而赵汀阳的解释却等于把康德的“普遍化”原则主观化了、意欲化了,似乎这一原则只是说一个人在意欲某个规则(自己的行为规则)成为普遍的规则,康德的意思决非如此简单。康德的“可普遍化”原则具有一种客观性,它正好是要摆脱自我的观点,摆脱主观任意的观点,正好是要把“我”的观点置换成“每一个人”的观点,这里没有给主观任性,随心所欲或者外在权力留下任何余地。所以,当赵汀阳在批评康德后紧接着谈到“角色互换“原则时,他可能没有想到,当他自以为在批评康德的时候,他实际上又在某些方面引入和支持康德。康德这一命题对后来的伦理学产生了很大影响,因而,无论赞同与否,对如此重要的一个命题,不能不准确理解其观点。
范文二:情绪的普遍性
进化和文化下的情绪
【摘要】情绪作为人类进化的产物,同时也是个体对于社会适应的一种反应。情绪的表达和感受一方面具有普遍性即每个个体都存在情绪的感受和表达,另一方面,情绪具有文化间的差异,即情绪的表达的方式等都受到他们所在文化规范的影响。
【关键词】普遍性 差异性 进化 文化
1.引言
从情绪这个概念产生以来,对于情绪的表达、评价、理解、先天性和后天性等等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多。对于情绪的先天性,更多的研究是从生物进化的方面来进行,而对于情绪的后天差异性,大多数研究者都是通过情绪的跨文化研究来探讨情绪感受和表达上的差异。
2.正文
2.1情绪的普遍性
我觉得要想研究情绪的普遍性,应该从情绪的进化方面来研究,达尔文认为无论从结构还是功能上讲,情绪是从动物祖先那里进化而来的。因此,可以预期人类所有种系的成员之间甚至不同的物种之间可能会发展起一些特定共同的情绪反应。达尔文通过观察动物发现,动物可以通过面部表情,耳朵、脚的动作或声音来表达情绪。而通过对新生儿情绪的反应观察和跨文化研究已证实情绪具有遗传性与普遍性。
我觉得人类情绪表达的普遍性一个很典型的方面就是人类的基本情绪的研究,例如在对从未接触过现代文明的巴布新几内亚人进行的研究中,让他们观看一个生活影片,研究结果发现他们对于影片中各种面部表情的解读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跟我们现代文明的人没有什么差别。这就说明不是同一群体的人,即没有共同生活过的人类在面部表情的识别上具有某种相同性。
关于情绪的普遍性,有很多研究情绪的科学家也是支持这一观点的,在20世纪60年代,Paul Ekman和Carroll Izard就认为来自不同文化的人会在一些简单的面部表情上达成一致,并且对于这一观点他们也是做了相关的研究验证,
但基本与对新几内亚人的研究是相似的,都说明了在表情识别上情绪的普遍性。
另外罗伯特·普拉契克是当代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在他的近著《情绪—一种心理进化的综合物》中,普拉契克又进一步从进化论的角度,对情绪的发生、技能、过程、结构以及个性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深入而有创见研究与概括。普拉契克认为达尔文的进化观点,不仅适用于有机体生理结构的发展,也适用于心理和情绪的发展,从进化的角度看,有机体生理和心理上的任何变化与发展,都是为了适应环境所必需,具有功能上的有用性,情绪也是如此。所以,从种族发生的过程来看,情绪是进化的产物,是生存的基本工具。
当然,我个人认为情绪的普遍性只是基于一些情绪的基本方面,是人类对于适应生活从进化中就一代一代遗传而来的适应生存的基本特征,通过一些跨文化研究我们也是可以发现很多情绪的普遍性。就象研究发现,对于刚出生的婴儿来说,也是有一些很基本的情绪存在,也许不具有社会意义,但是我认为这也说明了人类的情绪是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和普遍性。
2.2情绪的差异性
2.2.1 情绪差异性的理论
从不同的社会文化差异上来进行的研究主要是针对情绪的差异性,对情绪的跨文化研究是发现在一些基本情绪的表达的是具有跨文化一致性的,但是对于一些情绪理解和识别,在不同的文化研究中发现是具有差异性的。一些研究指出,情绪表达强度的差异是由自主神经系统的觉醒程度决定的,一般情况下,当美国的年轻人受到暂时的紧张压力时,有非洲血统的美国人,血压变化最大,有亚洲血统的美国人变化最小,而有欧洲血统的美国人变化处于中间水平。另一种解释是人类从文化中学到的东西在某些微妙的方面改变了他们的情绪表达,正如某个国家的不同地区对于词语的发音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们在发音时有着不同程度的差异。
2.2.2 不同文化下的情绪
研究者在很多的文化背景下研究了人类的情绪差异,其中最典型的要算在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下的研究。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是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观,它们在价值趋向﹑处事态度及行为规则等维度上存在根本差异。中国是集体主义的典型代表,而美国则是个人主义的典型代表。在集体主义取向的文化中,人们倾
向于将集体目标置于个人目标之上,注重人和人之间和睦共处及个体对群体的责任感。相反,在个体主义取向的文化中,人们则倾向于将个人目标凌驾于集体目标之上,注重个人能力与成就,突出自我价值、自我实现及自我独特性。这两种显著不同的文化模式对情绪的影响集中体现在他人中心的情绪与个人中心情绪维度上,他人中心的情绪是将他人作为主要的对象,个人中心的情绪是将个人内在的特质为主要的对象,如沮丧、愤怒和自豪。
2.2.2.1 情绪前因上的文化差异
情绪前因指引发情绪的情境或者事件。一般来说,情绪前因上的文化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事件关注点上的文化差异。Lee 等人提出个体在文化方式上的差异伴随着自我调节中心上的差异,他区分了促进调节中心与预防调节中心。集体主义文化下的个体倾向于为预防调节中心,他们对消极的结果很敏感,突出强调借助承担个人的义务与责任来预防事件的负面结果。而个体主义文化下的人们则一般倾向于为促进调节中心。其次,是引发事件类型上的文化差异。不同的文化模式提供与形成不同类型的情绪事件,事件类型的不同是造成情绪差异的潜在原因。在一种文化中,某种情绪之所以多则是由于环境中激发该种情绪的事件较多,相反,在另一种文化下某种情绪较少,则是由于环境中激发该情绪事件较少。最后,事件评价的文化差异。文化既能够影响特定事件的发生,同时也会影响人们对事件的具体评价。情绪认知理论认为:引发人的情绪与行为反应的较为直接的原因是人们对诱发性事件所持的信念及评价。在不同的文化中,人们对同样的事件则会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反过来则影响人们的情绪。
2.2.2.2 情绪表达上的文化差异
情绪表达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下,是要遵循特定的表达规则,这些规则随着社会环境变迁集中表现情绪的合适性上,经过很长时间的锻炼之后,这些规则就变得很自动化了。在表达方式上,集体主义文化突出强调关系的和谐,且认为个人应当占有合适的空间。研究表明:和美国被试相比较,在悲伤、愤怒、恐惧及愉悦的情绪状态下,日本被试报告了较少的手部、胳膊及全身体的动作。另外,和欧美夫妇相比,华人夫妇在发生冲突时,也较少使用全身体的动作。在表达情绪的频率方面,很多研究表明:在集体主义文化中,人们通常表现出他人中心的情绪,而在个体主义文化中,人们则通常表现出自我中心的情绪。Michae等人的
研究证实:在集体主义和个体主义文化中,自豪与内疚是情绪表达的主要差异。在集体主义文化中,自豪则更可能是一种消极情绪,仅当个人完成的事对他人有益时,才会感到自豪。而在个体主义文化中,自豪反映了个人成就及独立性,当个人把事情做成功时,就会感到自豪。Christie等人对积极与消极情绪的研究也表明:在集体主义文化中,自豪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绪,当个体体验自豪的次数越多,其体验内疚的次数也越多。另外,在两种文化中,个体抑制情绪的次数也不同。和个体主义文化相比,在集体主义文化中,认为抑制情绪更加与社会规范相符合。所以,人们抑制情绪的现象较为普遍。
2.2.2.3 情绪化行为上的文化差异
情绪表达既要与文化价值一致,同时情绪化行为也需与其所在文化的价值相符合,文化价值能够帮助人们什么样的情绪行为是适应的。在集体主义文化中,良好的情绪行为是反映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而在个体主义文化中,良好的情绪行为则是反映个人自治的行为。Mesquita等人的研究结果表明:美国被试组报告的主要行为有攻击、责备以及从关系中逃离。墨西哥被试组报告的主要行为有责备、从情景中逃离及和他人保持距离。日本被试组报告的最主要行为是责备自己,被试最主要的情绪反应就是什么也没做,他们不强调个人情感的重要性。总而言之,这项研究表明,在人际关系情境下,不同的情绪行为能够反映各自不同的文化模式。所以,文化模式能够帮助我们预测人们情绪化行为的差别。
通过不同文化下的情绪,我们可以发现,在后天的成长变化中,情绪的影响也是很显著的,受到不同文化的影响,不同社会文化中的人分别养成了不同的文化习惯。我觉得也许以后随着文化的差异越来越向国际化方向发展,不同社会的文化越来越大同化,所以也许情绪的发展的差异性会越来越小,所以我觉得可以就这方面进行纵向实验设计的研究。
参考文献
[1] 潘发达. 情绪归因研究的现状与未来发展[J].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4(4): 140-142.
[2] 吴兰花. 跨文化心理学中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研究概述[J]. 湖南第一师范学报, 2003,(1).
[3] 樊召锋, 俞国良. 自尊、归因方式与内疚和羞耻的关系研究[J]. 心理学探新, 2008,28(4): 57-64.
范文三:矛盾的普遍性
谈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有矛盾,不包含矛 盾的事物是不存在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事事有矛盾
矛盾贯穿于每一事物的始终。在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旧的矛 盾一解决新的矛盾就会产生,又开始了新的矛盾运动。在新旧矛 盾之间绝对不存在哪怕一刹那的无矛盾状态。这就是我们常说的 时时有矛盾。
总之,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并且贯穿于每一事物的始 终,即事事有矛盾,时时有矛盾,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
各种物质运动形式中的矛盾,都带特殊性。人的认识物质, 就是认识物质的运动形式,因为除了运动的物质以外,世界上什 么也没有,而物质的运动则必取一定的形式。对于物质的每一种 运动形式,必须注意它和其他各种运动形式的共同点。但是,尤 其重要的,成为我们认识事物的基础的东西,则是必须注意它的 特殊点,就是说,注意它和其他运动形式的质的区别。只有注意 了这一点,才有可能区别事物。任何运动形式,其内部都包含着 本身特殊的矛盾。这种特殊的矛盾,就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 的特殊的本质。这就是世界上诸种事物所以有千差万别的内在的 原因,或者叫做根据。自然界存在着许多的运动形式,机械运动、 发声、发光、发热、电流、化分、化合等等都是。所有这些物质 的运动形式,都是互相依存的,又是本质上互相区别的。每一物 质的运动形式所具有的特殊的本质,为它自己的特殊的矛盾所规
定。这种情形,不但在自然界中存在着,在社会现象和思想现象 中也是同样地存在着。每一种社会形式和思想形式,都有它的特 殊的矛盾和特殊的本质。
而现今的高校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矛盾都具有普 遍性,这些矛盾主要表现为:
一、文化冲突的矛盾。当今世界是文化多元和冲突并存的世界, 信息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加深了这种趋势。 高校作为学术、 文化的研究、 交流与传播的前沿阵地, 文化多元和冲突现象表现得尤其明显。 一些 人处处照搬西方的价值和学说, 而对中国的文化不屑一顾, 对中国国 情缺乏深入了解。 一些人视民族文化为至宝, 企图从中国传统文化中 去寻找解决现在所有问题的答案,拒绝世界普遍文明的吸收和学习。 同时,马克思主义的宣传、教育还与师生生活、学习有一定的距离, 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在高校的巩固面临挑战。
二、利益冲突的矛盾。伴随着高校的发展,利益冲突的矛盾成 为影响高校发展的主要因素。 具体表现为:与市场接近的应用学科创 收容易, 而基础学科和人文学科创收较难, 不同学科教师的收入差别 较大; 年轻教师和退休教师收入相对比较低, 而他们往往是负担较重 的群体; 行政管理部门收入差距也比较大, 一些占有资源和拥有行政 性处罚权的部门往往潜在的收入比较高, 而其他管理部门收入相对较 低; 正式雇佣人员与临时雇佣人员收入差别很大。 收入差异容易挫伤 教师的积极性,不利于全校各部门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
三、“教”和“育”冲突的矛盾。高校的基本使命是培养人
才,人才培养重在身教。然而,当前高校师生关系越来越疏远, 师生直接接触和交流的机会明显较过去减少,教师更多是教授知 识,很少能过问学生成长和生活问题,教师潜移默化的育人功能 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这直接关系着高校“培养什么样的人”的 目标的实现。当前社会发展矛盾很多,学生的背景也差别很大, 情况比较复杂,学生面临的人生、心理问题越来越多,这急需要 教师的指点、引导和疏导,对教与育的统一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 求。
这些矛盾普遍存在在各大高校中,但除了这些普遍性的矛盾 外,各大高校也存在在自己的矛盾,这也就是矛盾的特殊性,就 如我们学校也是这样,存在着自己的矛盾,比如前段时间的学生 因宿舍安排矛盾而围堵新生,学院热水收费不明确与学生产生矛 盾,学院考试考查方式不合理导致部分学生不愿上课等等矛盾
范文四:普遍性的本质
(2009-01-10 12:48:19)
转载
标签: 杂谈
当我们谈论普遍性时,一个非常需要搞清的问题是,何谓普遍性?普遍性的本质是什么?对普遍性的本质揭示,不能从因果关系中寻求,也不能从先验建构、世界精神、同一性等种种自身绝对中寻求.那么.我们当从何去寻求呢?普遍性说到底,它是一种概念方式,对普遍性的揭示应当从概念方式的分析中寻求。对于概念来说,有着它的抽象与概括,进阶和嬗变的逻辑建构。当概念的抽象和概括,从个别概念进阶到特殊概念,从特殊概念进阶到一般概念,从一般概念嬗变为根本概念,并在根本概念这个层面上概括一切时,就在人类的观念中生成了普遍性这一概念方式。因此,普遍性在本质上是概念方式的,而不是自身绝对方式的;是概念逻辑的导致而不是自身先验的存在。这样,普遍性就是概念方式的普遍性,它以概念方式为自己的前提。
范文五:联系的普遍性
联系的普遍性、客观性、多样性的区别
(易混知识)
一、含义不同:
联系普遍性:任何事物与它周围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任何事物都处在联系之中,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联系是事物存在的基本条件,孤立的事物是没有的。
联系的客性:联系是事物固有的“不依人的意识为转移”。即任何单纯的意识活动不会改变事物已有的联系,也不会建立起新的联系。
联系多样性:不同的物质运动领域有不同的联系;不同的具体事物之间有不同的联系;事物在不同的条件下有不同的联系,并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二、 强调的侧重点不同:
2、 联系的普遍性强调联系的共性和一般性。就任何事物而言的。
3、 联系的多样性强调的是联系的
特殊性或个性。是就具体事物而言的。
4、 联系的客性:强调“不依人的意识为转移”。
三、方法论要求不同:
1、联系普遍性原理要求坚持联系观点看问题,反对孤立看问题的形而上学观点。
2、联系的客观性原理要求我们承认联系的客观性,按照事物的客观联系观察处理问题,反对主观臆造事物联系的唯心主义观点。
3、联系形式的多样性要求我们具体分析事物的联系,根据事物固有的联系改变事物的状态,建立新的具体联系。
四、应用范围不同:
1、联系的普遍性可以用来说明具有“蝴蝶效应”的经济现象如:猪肉涨价引起其它食品涨价等。(强调普遍)
2、联系的客观性可以用来说明“围湖造田”等生态环境等方面问题,一般的说可以与规律的客观性结合用。(强调客观)
3、联系的多样性可以用来说明资源
再利用等“发展循环经济”问题。即“人们能根据事物已有的联系建立起新的具体的联系”。
五、应用时注意的问题
1、选择题要求高度准确性,应用时要注意三者的区别。
2、做论述题时可以把三个原理作为一个原理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