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人身权利与自由意志的关系
人身权利与自由意志的关系
刘慕宇 法学院131030001
摘要:人身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的内容
比较广泛,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人身权与个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转让与,受宪法和其它法律的保护。人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以放弃的,人权中的具体权利有些是可
以放弃的。对于放弃自己相关的人身权利是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那么此项行为是否合法,帮助自己执行放弃的行为的人,如:帮助自杀,安乐死等行为是否需要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自由意志 人身权利
自由意志(freewill)是一个哲学信条。它认为,人们的选择最终取决于人们自己。这个概念涉及决定论(determinism)、非决定论
(indeterminism)、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现代物理学、神经病学、精神病学、犹太教、基督教等诸多哲学概念、科学学科及宗教。?自由意志是相信人类能选择自己行为的信念或哲学理论。自由意志不仅是在哲学上有着自己的重要地位,同时在司法方面,自由意志也有着重要的地位。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传播和理论上的不断探讨,关于作为人类的人身权利被各国立法者写入了自己国家的宪法中加以保护,比如我国宪法中明文规定公民受保护的权利,比如人? 360百科,《自由意志》,, 2014年11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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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与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相关权利。
对于自己拥有的人身权利是否可以放弃的问题,现在的社会上有许多的争论,较为常见的就是关于安乐死、帮助自杀等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可追责性,有学者认为人权作为一个整体是不可放弃的,但人权中的具体权利有些是不可以放弃的,有些是可以放弃的,不能被放弃的权利不是完全的权利;放弃权利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如不得违反法律、不得侵犯他人利益、不得放弃责任、必须完全自愿,等等?。
人权是欧洲思想启蒙运动的大潮之下产生的,鉴于中国现在的社会情况,我认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在清醒的条件下能够做出放弃自己人身权利的决定,具有完全的效力,而对于其辅助者在法律上也不应该受到任何的追究。人的权利来自于人的尊严,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探讨权利是否可以放弃以及放弃的条件, 应当具有以下的要件:
1. 所放弃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权利。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不合法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没有得到确认,所以不具备权利的属性;
2.所放弃的权利必须是本人的权利,不是本人的权利该人无权放弃;
3.放弃权利应当是自愿的选择,不是任何人强迫的结果;
4.放弃权利不能违反法律、不能影响他人的权利; ? 杨宇冠,董 超:《论权利放弃———以无罪推定权利为视角》,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9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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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放弃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放弃人承当。?
根据以上几个要件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虽然我们有自由的决断进行反起的自己的相关人身权利,但是作为一个社会中的个体,实际上还是受到社会的价值判断约束,同时要尽到自己对社会的义务,不扰乱他人的生活或者侵犯他人利益。
刑法是为了惩罚和预防对于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和其行为人的
法律,刑事责任的本质在于自由意志行为人的反伦理道德性或反统治关系性之国家评价与个人负担,因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这个自由意志行为。这个自由意志行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即既有主观恶性,又产生了行为事实,两者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直接从质和量上限定了主体对客体的侵害性即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但是对于帮助放弃自己人身权利的主体执行的行为对于社会不具有危害性,有时反而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赞誉,比如在国外的执行安乐死的案例不在少数,当事人大多是身患不治之症,深受病魔的侵袭,死亡有时候对于他们来说实际上是一种解脱。就这样的意义来讲,帮助者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追责性,即不受到刑法的追究。
在学理上,如果根据宪法的精神人身权利是不允许收到任何人的侵害,那么人的思考以及个人的自有决断的能力实际上也不应该受到任何公权力机关的干涉,当然此处的前提是个人的决断和思想对于社会是不具有危害性,而且对社会的稳定与秩序没有影响的。因此在这样看来,我们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应该对完全的行为能力人基?杨宇冠,董 超:《论权利放弃———以无罪推定权利为视角》,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9月,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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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自己的决断做出的人身权利的放弃行为加以阻拦。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国外的关于安乐死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比如2000年3月,法国公布一项实施安乐死的研究,它建议,在法国实施安乐死应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在所有医疗方法都无效的情况下,有病人的强烈要求,实施安乐死是“可以接受的”;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2年11月28日,荷兰下院正式表决通过了该法令,使之完全合法化。
对于安乐死的行为现在主要是争论帮助者是否犯罪,即侵犯了当事人的生命权利。在国外有相关的案例即帮助进行安乐死的医生最后被判有罪。对于这一点,我国的相关学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犯罪性。
第一,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社会危害性。
第二,从客体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安乐死的权利归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所享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的尊重,并没有侵犯其权利)
第三,从主观方面看,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恶性,不符合适用刑罚的目的。?
同时,如果见安乐死的问题放到中国传统的儒家学说的理论来讲,我们也主张在他人主动的放弃自己的生命时,在社会的道德理论上更?李 惠:《论安乐死的非犯罪性》,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3月,
第17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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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能够被人接受,舆论甚至会为帮助者大加赞赏,这样的社会的价值标准实际上也是一种尊重人们自由意志选择的表现。
上述的主要是关于安乐死的相关情况,安乐死实际上也符合帮助自杀的情况,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并决定自
?帮助自杀行为范围更加广,杀的情况下,行为人帮助他人进行自杀。
而且在现实情况中时有发生。?因为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在日本、瑞士、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的刑法典中,帮助他人自杀行为被视为犯罪,但认定标准各有不同。实施帮助自杀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以及存在主观故意都可以成为该罪的定罪依据。 ?
?张明楷 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例如在刑法学界热议的“孝子弑母案”2011年5月16日,邓明建在多种疾病缠身,瘫痪近20年的母亲的反复要求下,在其租住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南浦村附近购买了一瓶农药。买回农药后,邓明建按照母亲要求将农药瓶拧开,邓母接过农药瓶喝了几口,几分钟后毒发身亡。邓母死亡后,邓明建前往石基派出所报告,称其母自然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邓母死于有机磷中毒。邓明建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邓明建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邓明建当庭表示不上诉,尽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对邓明建从轻量刑。但仍将其买农药帮助母亲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本案被媒体称为“孝子弑母案”。参见钟亚雅、许晓君、崔杰峰:“帮助自杀!罪不可恕!其
情可悯。“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6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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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实务的相关判决结果来看可以对帮助自杀行为做出以下
判断:
第一,刑法以保护生命法益为主要使命,这并不?意味着自杀者有继续生存下去的义务,自杀不至于威胁自杀者自身的权益,自杀者的意志自由不应当受到社会利益或者道德伦理的限制。
第二,根据刑法中的实行行为概念的定型性理论,可以把不含有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称为“单纯的帮助自杀”把含有实行行为的帮助自杀称为“复杂的帮助自杀”
第三,从生命相对性的分析和新自然法学对道德的分层出发,应当承认如果帮助自杀者实施帮助自杀行为的目的在于遵从自杀者意愿去减轻其痛,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自杀者死亡的主观故意。那么帮助自杀者实施的帮助行为不能够构成故意杀人。?
即我们不能将一个人的自由意志下的放弃权利想的行为进行追责,并且对于帮助这行为也依靠刑法进行惩罚,这样反而没法使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以体现,同时会造成社会道德以及价值判断对刑法设置的追责行为产生疑问,反而不利于法律的实行。
以上主要是对于人权重最容易被确定为涉及刑事追责的对于人的生命权的自主放弃的相关论述,其实目前争议最大就是关于安乐死和自杀帮助者的刑事追究,我只是将安乐死的相关问题作为人身权利的典型性的例子来论述其与自由意志的决断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
? 韩跃广:《论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帮助自杀行为——以我国“孝子弑母案”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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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仅只有生命权利的放弃还有如著作权等人身权利的放弃,即著作人身权的放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德文称
Urkeberper-son lichkeiesrecht,译为“著作人格权”,法文称droit moral,
英文为moral right,译为“精神权利”。无论著作人身权、著作人格权还是精神权利,均指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我国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有相关学者对于我国的著作的人身权利是否有限制有不同的简介比如: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仅见于保护期的相关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发表权在有限的保护期内不行使将不再有效。这容易使人产生错误的印象:著作人身权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这的样的观点证明学者的意见是在偏向于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应该进行限制的,即使是个人自主进行放弃也是无法成立的行为,实际上虽然我国的相关法律隐含著作人身权利的相关限制,但仍旧有许多情况下我们是可以放弃相关权利,比如当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法律所允许。据此,由于生活中对于著作权不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就使用的情况较多,因此基于自由意志完全可以将自己的人身权利进行放弃。
由于著作人身权利更加偏向于由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规制,当然基于自由意志基础下,著作权等权力仍旧是可以放弃的。
综上,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并且在不危?
?陈 敏,赵月高:《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思考》,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04年10月,第27卷,第5期 全红霞:《论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新余高专学报,2009年2月,第14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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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社会秩序,不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应收到任何权利机关的干涉,而其帮助者实际上也不应受到刑法的追责。同时,由于人身权利是归当事人独自享有的,因此,只要是基于主观的最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个人所拥有的所有人身权利都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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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未成年人享有的人身权利与要履行的义务
未成年人享有的人身权利
概念:人身权利是指与公民的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作为公民的一部分,享有如下人身权利: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对侵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直至诉诸法律。
2、姓名权
未成年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未成年人对以各种形式反映自己容貌特征的个人形象享有的专有权。其内容包括:未成年人拥有自己的肖像,并有权通过对肖像的利用取得精神上、财产上的利益;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允许他人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有权取得适当的报酬;未经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侮辱、玷污未成年人的肖像。
4、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名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未成年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列为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
5、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未成年人有接受政府、社会组织、单位对自己的表彰、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并对荣誉加以维护的权利。未成年人的荣誉权不受非法侵犯,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对于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恶意中伤,侵害未成年人荣誉权的行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6、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不被公众知晓,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免受伤害,《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法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7、受抚养权
未成年人出生后有权享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抚养。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8、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法律规定的事项以外,禁止非法拘禁、剥夺或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非法搜身。
9、财产所有权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卦、扣押、冻结、没收。
10、财产继承权
未成年人享有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并受法律保护。
11、著作权
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12、专利权
未成年人对其获得批准的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依法得到保护。
13、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
未成年人对国家各项工作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14、取得国家赔偿权。
未成年人依法有取得国产赔偿的权利。
15、宗教信仰自由权
未成年人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4、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
未成年人的民族风俗习惯依法受到保护。
1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拆外,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家长和老师)不得私拆、截留、隐匿、毁弃。
所要履行的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上述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我国宪法第53条明确规定的,每个未成年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分子,当然也应当履行这些义务。
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兵役法第12条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参军入伍。可见,部分未成年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担负着服兵役,保卫祖国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未成年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部分,与其他公民一样,在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参考资料: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未成年人所承担的义务,一般是属于伦理层面上的:在家里,听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导,帮助家人做力所能及之事;在学校,尊敬老师,努力学习;在社会,有礼貌,遵守公共秩序......
伦理义务和法律义务不同,当事人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解决。但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上述有些情况中,其所负义务已具有法律意义,如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范文三: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
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
西南政法大学张华贵’
[摘要】 夫妻人身关系是婚姻家庭中重要的人身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产生夫妻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性,法律在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时,就必须兼顾当事人的意
愿和社会的利益,即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适当的干预和限制。在主
张当事人自行解决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中的问题的基础上,又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
维持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在‘婚姻法》中体现出的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和限制正是该部法律对意
思自治原则的完整体现。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法对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的现状进行
分析研究,以更好地调整夫妻人身关系,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 夫妻关系;人身权利义务;家庭自治;国家干预:立法完善
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婚姻关系是当事人双方因 为情感、经济、肉体等因素而形成的结合体,有自愿性,但也具有伦理性与制度性。…法律在对 婚姻关系进行调整时,就必须兼顾当事人的意愿和社会的利益,即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要 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适当的干预和限制。在主张当事人自行解决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中的问题 的基础上,又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持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在《婚姻法》 中体现出的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和限制正是该部法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完整体现。慵1
一、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在现行夫妻人身权利义务中的体现
(一)家庭自治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体现
夫妻在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婚姻法》的 规定体现出了家庭自治的精神。
1.家庭自治在夫妻姓名权中的体现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在婚后夫妻双方仍然 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而且,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夫妻同姓 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同时,《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家庭自治在夫妻人身自由权方面的体现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 方不得对他方进行限制和干涉,”这正是对婚姻主体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方面意思自 治的保护。表现在:
第一,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和学习的自由。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 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所谓参加生产、工作,是泛指从事一切正当的社会 生产经营活动和一定的社会职业。只要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者收入的一切社会劳动以及无报酬的 社会性工作都应纳入生产、工作的范围。H。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这一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夫妻任 何一方不得干涉另一方行使这一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夫妻 双方享有接受正规的学校教育,也包括职业培训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学习的权利。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参加生产、工作和学习方面享有家庭自治权,可以决定自己是否行使7这一权利、何时行使这一权利、如何行使这一权利等。
第二,参加社会活动的家庭自治。参加社会活动是指参政、议政活动,参加科技、文学艺术、 体育和其他文化活动,还包括各种形式的群众团体及社会公益活动等。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 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张华贵(1961一)女,汉族,四川宣宾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婚姻家 庭法及妇女理论的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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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了法律保障。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 3.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的家庭自治+
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职能,婚姻是完成生育的社会形式,在常态下生育子女是婚 姻的必然结果。夫妻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家庭自治主要体现在夫妻可以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和何时生 育。夫妻享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育龄夫妻可以按照国家的计划生育的法律与政策,结合考虑对家庭未来的子女以及社会应负的责 任,做出是否生育和何时生育的选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特别说明妇女有生育也有不生育的权利,这是 基于生育的自然特性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因而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须得妻子的同意,妻子 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即使违背男方意愿,也不能认为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此外,育龄夫妻双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 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的健康和安全。
(二)国家干预在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方面的体现
1.明确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按此规定,夫妻双方自愿达成 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 姓,法律都是允许的。公民有没有独立的姓名权,关系到有无独立的人格,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 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如果夫妻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强制改变对方的 姓或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并且由夫妻姓名权派生出子女姓氏的确定,明确了子女可以随父或 随母姓。打破了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的旧传统,体现了夫妻地位的平等.
2.明确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
由于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计划生育最 重要、最现实的途径是在夫妻间贯彻执行。因此,我国《婚姻法》从社会本位和义务角度直接调 整生育关系。我国《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婚姻法》都对计划生育作出了规定,几部 法律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推进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这些法律规定体现了国 家对夫妻计划生育权利义务的干预。
第一,明确了违反计划生育法定义务的责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的计划生育的 义务。这一规定充分表现出了国家干预,既然明确了是法定义务,当然就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 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规的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或非计划生育。如 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此意义而言,计划生育是夫妻 双方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义务。而且,这一任务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双方应自觉 承担此法定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不 论是哪一方施行绝育手术或是采取何种避孕节育措施,都应由夫妻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在考虑彼此 的利益后共同决定、共同配合和互相体贴,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有利于婚姻的和谐和社 会公益。
‘ 第二,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 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特别说明妇女有生育也有不生育的 权利,对女性的生育权予以特殊的保护。这是基于生育的自然特性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因而男 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须得妻子的同意,妻子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即使违背男方意愿,也不能认 为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
3.国家干预在夫妻人身自由方面的体现
第一,夫妻任何一方不得限制他方的人身自由权。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 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一规定, 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它适用于夫妻 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 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 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其立法的针对性在于保障已婚妇 女的人身自由。
第二,不得以行使人身自由权为由损害他方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必须 正当行使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 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
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
二、夫妻权利义务的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发展趋势
一般说来,各个国家和地区所制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反映并符合该国和地区实 际生活的需要,才具有生命力。因此,在夫妻权利义务的立法中,国情和民族传统的越来越受到 立法者的尊重。但是,人们在家庭中实现的是人的基本权利益,这就意味着国家对婚姻家庭生活 的干预和介入应当受到限制,国家只是为个人在婚姻家庭中实现自己的价值提供条件。因此,各 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趋势表现为对夫妻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评价和对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自由给予 更为广泛地承认,这使得婚姻关系远离公法调整模式,重申婚姻关系在本质上的私法性格。【5】 在立法上表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一)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
由于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含义是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 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虽然婚姻家庭法与 民法调整的对象有所不同,但由于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性质也属于私法,体现 私法的根本属性的当事入意思自治,也应该是婚姻家庭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婚姻家庭领域 也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就是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其意愿,协 商决定和处理其某些人身关系,不允许他人非法干涉。有些国家在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上明确了 夫妻双方有权依法对相互间的某些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婚姻双方相互协商规定家务事宜。”【6J《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应在 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意大利民法典》第14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根据双方 各自需要和家庭的需要确定家庭生活方式和居所。实现约定的家庭生活方式的权利属于夫妻双 方。,,【8j这些规定,就是意思自治在立法中的体现。
(二)在夫妻身份关系的立法上增加了宣示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
随着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和人权保护意识的强化,国际社会开始普遍承认家庭是人类社 会最初的社会形式,人们在家庭这一自然社会中实现的是人的基本利益,人们通过自身的活动实 现着在家庭中的价值,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介入和干预仅仅是为了个人实现在家庭中的价值,因此, 在立法上对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自由给予了更加广泛的承认。在夫妻关系方面,一些国家对于绝大 部分夫妻人身关系事项,采取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委诸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以免过于干 涉夫妻的婚姻生活。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逐渐缩小了法律规范的范围,将原有的夫妻姓氏、婚 姻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义务等条款或者予以删除,或者改变规范属性,由权利义务型规 范修改为宣示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不再具有法律强制的效力。19]
?(三)在国家干预方面更加强调男女平等
虽然意思自治原则是要求夫妻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 法干预,但并非意味着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之行为……如影响其 他个人生活资源至某种不被容忍之程度,私法即不再适合自治,限制规定必因缘而生。Izo]因此, 在国家干预方面,不少国家的立法更加关注夫妻平等。因为夫妻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是实现夫妻 实质平等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夫妻实质平等的法律保障。表现在:
1.不少国家将“夫妻平等”明确规定于夫妻关系法中
不少国家将“夫妻平等’’作为原则性规定写入法律中,不仅确定了夫妻在家庭中所处的平等 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作为原则性的规定,还可以起到指导 执法的依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解决夫妻纠纷指导性依据,以弥补成文法规定的缺失, 使夫妻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立法理念能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实施。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 定:“依据婚姻的效力,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11】《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 第3l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川
2.在立法中加强了对夫妻中弱者一方的保护
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贯重视通过国家干预手段来保护婚姻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尤其是 注重对婚姻家庭中弱者利益的保护,如在人身关系方面,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当婚姻被宣 告无效的情况下,对善意配偶一方,推定其具有婚姻的效力。【131具有婚姻的效力,就意味着具 有夫妻的身份,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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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方面的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应当肯定的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夫妻权利义务方面有很大的发展与进步,尽 管这种发展与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但我国夫妻权利义务的立法在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方面仍然存 在不足,必须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家庭自治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1.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家庭自治存在的不足
第一,夫妻姓名权方面的家庭自治不足。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姓名权,是出于破除 旧的传统习惯,防止男方将自己的姓氏强加于女方。毫无疑问i这具有反封建的重要意义。但是, 法律仅仅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不够的。男女结婚后,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 决定继续使用父母确定的姓名,也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给自己确定 本名之外的别名、笔名、艺名等,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在自己的姓名前冠以夫姓或者前冠 以妻姓。
第二,在夫妻计划生育方面的家庭自治不足。现行《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 生育的义务,但是,在强调夫妻这一义务的同时,对其意思自治的保护不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夫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和何时生育。而且,在立法中没有对男女生 育权作出区别性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双方的生育权纠纷。比如,在男方丧失生育权 之后,女方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堕胎或者女方在男方不知情的状况下生下孩子。
第三,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家庭自治缺乏明确规定。现行《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在登记结 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 一条的规定虽然强调了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否定了传统的“妇从夫居”的 旧习惯,有其进步意义。但不是对婚姻住所决定权的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不够 的。比如,在现代社会中,不少夫妻愿意在结婚后脱离双方的家庭,组织自己的小家庭独立生活, 不会约定而成为任何一方的家庭成员,老人也多半不愿与结婚后的子女共同生活。必须赋予婚姻 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
2.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方面的家庭自治的完善建议
第一,增加夫妻姓名权方面的家庭自治。因此,法律应当将男女双方在婚后的姓名决定权、 使用权和变更权都交给婚姻当事人,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这一权利。立法上可以规定“男 女双方结婚后,各自享有独立的姓名决定、使用和变更的权利。”在子女的姓氏方面,将现行《婚 姻法》第22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决定子女父姓或随母姓”。这样,可以更加明确在子女 姓氏方面的家庭自治,在独生子女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减少夫妻之间在姓氏上的争议,增强家庭 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增加夫妻计划生育方面的家庭自治。婚姻关系中,应当要达到既保护女性生育权,又 不损害男性生育权的目的。笔者认为,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允许夫妻在婚前或婚后签订生育协议, 并赋予其法律效力。首先这种协议必须不与法律相违背,并且完善生育协议的内容,在协议中约 定出现纠纷时的具体解决方式:此外,在生育协议中还应当对生育的方式等问题做出约定,选择 自然生育还是采用人工生殖的技术方式;在协议中,夫妻双方还可以对发生纠纷时,所采用的救 济方式进行约定。¨刮这样,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也加大了国家干预的力度,减少当 事人之间的生育权纠纷。在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纠纷时,便可依照签订的生育协议解决,使双 方的生育权处于平等的地位。
第三,明确婚姻住所决定权的家庭自治。为了赋予婚姻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笔者赞成有 学者提出的建议,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根据双方和家庭的实际情况协商 确定。夫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申请酌情予以确定。【151这样 的规定,不仅赋予了婚姻当事人更大自由选择权,同时,也对国家在当事人就婚姻住所发生纠纷 时有进行干预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1.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存在的不足
第一,没有对侵害夫妻姓名权的责任规定。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各自享有姓名权,但是, 对夫妻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权的法律后果没有作出规定,缺少对姓名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二,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与分居权利。所谓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 共同生活。非因正当理由,任何~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说,夫妻同居义务是 保障夫妻生活圆满幸福和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基本要求。u盯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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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互负同居或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在 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p7]除法国外,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瑞士及日本等国的民法典都在 立法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①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也有这样的规定。 第三,没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 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 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家庭日常事务多, 不可能事事都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这样,夫妻相互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也是日常生活之 必须。因此,多数国立法规定夫妻对日常家事有相互代理权。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n引日常家务 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夫妻一方滥用代理 权时,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以限制。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法律 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 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u引日常家事代理权“乃系基于夫妻关系而营终身共同生活时之一种便宜 规定,以适应日常家务之需要。此与代理制度之目的在于使扩张社会生活之关系,为私法自治之 补充不同。”恻我国现行《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而是强调夫妻相互协 商、共同处理家庭生活问题,这不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2.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的完善建议
第一,明确承担侵害夫妻姓名权的责任。“无救济则无权利”。只规定享受权利而不规定侵害 权利的责任,权利是难以实现的。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他方姓名权 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明确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与分居权利。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应该对夫妻间的同居义 务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和分居的权利。因为 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承诺与对方同居生活,同居是婚姻不可缺少的内容,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 的基本条件和表现。夫妻同居才能表现其社会属性,才能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才能维持婚姻关 系的和睦与稳定。不规定同居义务,则将会导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同居却不承担任何不 利法律后果,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持。如果夫妻一方有正当理由,比如双方感情破裂、一方的行 为威胁他方的人身安全等,也享有分居的权利。因此,法律在规定夫妻之间同居权利义务时,必 须对可以分居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不具备法定情形而不履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第三,明确规定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频 繁,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婚姻法有必要加强对夫妻间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干预,对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明确规定,明确夫妻相互为代理人、明确代 理的范围、代理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 事务的需求,才能把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与一般代理行为相区别,从而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利 益,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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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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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
作者:张华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引用本文格式:张华贵 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 [会议论文] 2010
范文四:2015中考政治热点:权利与义务考点3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2015中考政治热点:权利与义务考点3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考点3.知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
1、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民的人身和意志完全由自己支配的权利。
2、?人身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部分,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
(一)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利
1、?人身自由是我们参加各种活动,充分享受其他权利的基本保障,是人们参加一切行动的前提条件。
2、怎样维护人身自由权,
?法律禁止对公民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类似非法搜身、非法禁闭、非法拘禁等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当人身自由权受非法侵害时,应依法维权。如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向法院起诉等
3、?生命健康权是公民首要的、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4、法律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
?法律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禁止用工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从事矿山井下、有害有毒、劳动强度大的劳动。
5、?为什么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特殊保护,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首要的、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肩负着振兴中华的伟大使命。
?由于未成年人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是弱势群体,生命健康权较容易受到侵害。
?社会环境复杂,各种方面不能及时到位,侵害未年人生命健康权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全社会予以特殊保护。
6、我们应如何正确行使生命健康权,
?积极锻炼身体;?有权在患病时及时医治;?当自身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法律保护;?使自己处在安全的环境,免受他人侵害;?除了为正义而献身外,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得让与或抛弃。
7、如何看待自残或轻生等行为,
?因为人具有社会性,生命一旦诞生就具有社会责任。
?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较大的财产损失,还会引发老者无人赡养、幼者无人抚育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若公民自残,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
?轻生或自残等行为都与社会道义相悖,与法不合。
8、?我们应该怎样关爱他人的生命与健康,
?我们在享有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
?要懂得控制情绪、宽容他人,以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
?我们关爱生灵,关爱他人的生命与健康,远离暴力,做一个既遵守法律又乐于助人的人。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1、人格权就是做人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等权利;生命健康权是首要的人格权;
2、什么是人格尊严权,包括的内容,
作为“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就是人格尊严权,任何人包括在押犯都允许的最基
本、最起码的权利。这一权利表现为自尊与他尊两个方面。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集中表现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
3、如何维护自己和他人的人格尊严,
?当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时,要学会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严重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们要自觉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取笑别人的外貌、衣着、说话方式和动作,不应给他人起侮辱性绰号,更不能歧视身体或智力上有缺陷的人。
4、名誉权:
(1)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不受侵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
(2)侵犯名誉权的表现:?侮辱行为:如公然谩骂他人,大庭广众之下讽刺、嘲笑、挖苦他人,往他人身上泼脏物,给他人起侮辱性绰号等;?诽谤行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中伤他人等。
(3)维护名誉权:可要求侵权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赔偿精神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4)?给他人取带侮辱性或耻视性外号或花号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不是侵害姓名权~
5、肖像权:
(1)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不容侵害,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侵犯肖像权的表现:?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擅自将他人的肖像用作广告或杂志封面,或印在挂历上等。?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肖像;?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
(3)肖像权受侵害时,要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可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必要时可以提起诉讼。
6、姓名权:
(1)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侵犯姓名权的表现:?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盗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
(3)姓名权受侵害时,要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
任,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
1、?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隐私具体包括:私人信息,如家庭住址;个人私事,如日常生活;私人领域,如住宅、私人行李、书包等。)
2、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
?私密空间的保护权。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未经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入或非法监听、监视,执法人员不得无视法定程序非法搜查。
?私人信息的保密权。公民有权对个人信息保密。禁止他人非法搜集、传播和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
?私人通信秘密权。公民有权对个人通信内容保密。对自己的信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或公开。
?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公民有权自主决定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特殊保护。如果个人的私生活和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政治生活有关,则不属于隐私,不受隐私权保护。)
3、为什么要保护隐私权,(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可意义)
?能够自觉地尊重和维护隐私及隐私权,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是社会进步的体现。?隐私权划定了个人空间与公共空间的界限,维护了个人的人格独立和自由。?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的安定。
4、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表现:
?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监视、窥视他人私生活;?以偷看日记、私拆信件等手段千方百计刺探他人的秘密,?道听途说传播他人的隐私;?非法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等。
5、怎样维护自身隐私权,(如何增强自我保护隐私的意识,)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给自己的隐私上把锁,如认真选择倾诉对象,掌握网上安全运行的知识等;?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采用自行与侵权人协商、请求司法保护等方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若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的,可要求精神赔偿,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如何尊重他人隐私,
?树立隐私意识;?强化责任与信誉意识。?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相互尊重彼此的隐私。
范文五:和谐社会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以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障状况为例
和谐社会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
以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障状况为例 2008年第2期
总第38期
湖北行政学院
JournalofHubeiAdministrationInstitute No.'2,2008,
GeneralNo.38
?
社会学研究?
和谐社会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
以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障状况为例
陈婴虹
(浙江行政学院,浙江杭州310012)
[作者简介]陈婴虹(1973,),女,浙江省象山县人,浙江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
为法理学.
[摘要]和谐社会意味着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着的各个社会子系统均能良好生存和良性发
展.通过对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与其他社会主体,其他权利,经济发展,地区等子系统之间
的和谐状况的调查,实现和谐社会发展语境下的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意味着浙江农
村妇女人身权利与其相关的子系统之间能够双赢互利,而目前这仍是一项需要不断努力的事
业.
[关键词]和谐社会;农村妇女;人身权利
[中图分类号]C913.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155(2008)02—0071—05
农村妇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作为女性,相 对于男性,她们是弱势的;作为农民,相对城市居 民,她们又是弱势中的弱势,所以对于她们的保护 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在和谐社会中的农 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意味着农村妇女人身权 利与其周围的系统之间能够双赢互利,而不是通 过牺牲一部分人群来使另一部分人得益,其核心 在于"以妇女的人身权利为本",并促进其与其他 系统全面,协调,持续的发展.那么在和谐社会语 境下,社会各子系统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之间将 怎样和谐互构,现存的问题又是怎样的?笔者以 曾参与的浙江省妇联开展的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 利保障状况的调查结果为基础,选取了包括横向
,外周的五种主要的子系统来对这些问 的,纵向的
题进行研讨.这次调查在浙江省范围内选取杭 州,湖州,丽水,温州四个地区进行,调查分两部 分:一是访谈,二是发放问卷.访谈直接深入到基 层,从中了解到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障状况;问 卷共发放1000份,其中回收有效问卷991份. 收稿日期:2008—02—12
一
,浙江农村妇女在人身权利保护方面与其 他社会主体的和谐状况
从社会互构论的角度看,和谐社会意味着多 元社会主体,包括个人,集体(群体,组织,阶层,阶 级等),社会以及作为整体社会的代表——国家, 经由行动意义效应的互构过程,在认同和共识的 基础上,形成的相对稳定持久的行动协同.
1.家庭
它是指男性与女性在家庭中的横向平等主体 之间的和谐,包括女性作为子女与家长,女性作为 妻子与丈夫之间的关系.
作为家长与子女的关系,集中体现为家长对 子女婚姻的决定权.调查显示,在浙江农村由自 己决定首次婚姻的妇女,占了被调查者的36. 66%,自己决定并征求父母意见的占49.75%,只 有13.6%的妇女认为她们的婚姻是完全由父母决 定的.在各地区中,杭州和丽水的农村妇女完全 由自己决定婚姻的比例较高,占到了被调查者的 41.03%,42.14%,而温州是最低的,只有19.
72湖北行政学院2008年第2期
42%.由此看出,婚姻的决定与地区的经济发达 水平,开放程度无相关性,而是与当地的风俗习惯 有关,因为在经济发达的温州,目前绝大多数子女 的婚姻仍然是要遵从父母的意见.从基本状况 看,对于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城市郊区农村妇女的 比例要高于远离城镇的农村妇女;妇女的年龄越 低,其婚姻自主权就越大.调查发现,男尊女卑的 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的现象也有发生.例如, 家中大事的决定,男子仍然占了主导(见图1);妻 子仍然是家务活动的主要承担者(见图2);有近 一
半的妇女自述遭受过家庭暴力(见图3). 图3浙江农村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的比例 2.国家
从社会互构论的角度看,和谐社会意味着多
元社会主体,甚至包括作为整体社会的代表—— 国家,形成的相对稳定持久的行动协同.所以在 与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国家与其他社会 主体形成纵向关系.国家与其他主体的和谐体现 为善治,目的是使国家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护 之间的行动关联及其模式化结构达到最佳状态, 表现为制度的创设,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和帮 助弱势群体等.
目前农村妇女在遭到人身权利侵害时,主要 采取的还是私力救济.农村妇女作为弱势中的弱 势,仅依靠其自身的私力救济是远远不够的,所以 其人身权利的保护尤其需要国家的帮助.在制度 创设方面,尽管目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婚姻法》,《刑法》,《劳动法》,《刑事诉讼法》等规 定了妇女大量的人身权利,包括男女平等,人身自 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 女;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家庭暴力,性骚扰;实行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等,但 是还缺乏许多的具体制度,例如单独的反家庭暴 力法,对婚内强奸的规定,民事保护令制度的设 立,家庭暴力专门法庭的设置等….
目前国家对农村妇女的公共服务还很不够. 以家庭暴力为例,浙江省妇联的调查显示,面对家 庭暴力,浙江农村妇女选择忍让的占36.25%,回 娘家的占28.10%,找干部或派出所的占18%,选 择离婚的占12%,报复的占3.32%.在被问及解 决家庭暴力的最佳方式时,认为夫妻和解是最佳 方式的占77.24%,他人劝解的是22.16%,只有杭 州地区的农村妇女选择报警的占被调查妇女的0.
6%,这也只限于杭州地区的农村妇女,其他地区 的被调查妇女无人选择报警.可见,浙江农村妇 女对妇联,公,检,法,司及医疗机构等政府部门在 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了解较少,受暴妇女对自己 遭受暴力后的救助途径还缺乏了解.所以,政府 应对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事件作出积极的回应, 例如设立扶持妇女维权的民间组织,明确警察机 构具有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控制的主要职责等.尤 其是当家庭暴力发生时,公安机关应接受报警或 报案,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反映,依法处理,以避 免事态扩大,否则受害者可依法控告公安机关的 玩忽职守行为.国内最先对此作出规定的是温州 市,目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办法》也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这 是有效实现公共服务,改善国家与农村受暴妇女 之间和谐关系的重大举措.
二,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与其他权利间的 和谐
妇女的人身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第一代人 权,与其他权利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互不 可缺的.
1.农村妇女的人身权利与第二代人权
2008年第2期陈婴虹:和谐社会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73
作为第二代人权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妇 女人身权利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些妇女权利 专家认为,在许多发展中国家里,妇女遭受家庭暴 力与缺乏产权有关.她们说,根据这些国家的法 律或文化传统,妇女被禁止拥有房屋或土地,导致
其性伙伴把妇女视为无力反抗的性虐待对象,从 而使妇女感染艾滋病毒的比例显着较高.妇女的 人身权利与妇女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互为条 件的,经济上具有独立地位,受过一定的教育和拥 有社会保障的农村妇女,必然会以自由和健康的 人身去面对家庭和社会,而健全的人身权是对经 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有力保障.具体而言,财产 权是农村妇女得以确保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基 础,也是独立以及自由的依托.工作权能够提供 收入以确保妇女的适当生活水准,社会保障权能 够补充且在必要时充分代替源自财产和工作的不 充裕的收入.调查显示,家庭收入高的家庭中妇 女权益的保护状况总体好一些,尽管家庭的收入 并不能直接反映妇女在家中的经济地位,以及她 所能支配的财产的数额,但是这些数据却可以侧 面地体现妇女的产权拥有与其权益保护之间的正 相关性,这些主要体现在:家中大事决定权的归 属,丈夫做家务,家庭暴力的发生频率以及妇女的 反抗,寻求国家的保护等(见图4).但是调查也 发现,家庭收入高的家庭中的妇女对歧视妇女等 新的社会不良现象的宽容度呈正比.笔者认为这 主要是与经济收入提高后,妇女传统观念的转变 有关联(见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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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益保护与家庭收入正相关 教育权旨在最适宜地使用财产以确保适当生
活水准,旨在得以最理想地使用源自财产,工作或
社会保障的收益以达到适当生活水准"n.教育
程度通常与权利意i,R和保护状况呈正相关.本次 调查-tg显示了,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状况与受教 育程度是呈正比的(见表1).可见提高妇女受教
育程度十分重要.
表1浙江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与人身权益保护状况的关系 教育程度自己决定孩子出生家中重大丈夫从来夫妻间从认为卖 初次婚姻后妻子照事情夫妻不做家务来没有动淫嫖娼 顾为主共同决定手打架是对妇
女的侮
庭
不识字23.53%66.67%50.00%43.14%28.oo%64.10%
初小35.47%38.30%75.16%15.78%44.44%72.82%
高中,中46.61%29.88%83.61%l1.07go51.65%77.25%
大专以上44.12%20.0o%9o.91%9.38%87.88%91.89%
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作 为.例如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女童的受教 育权,农村妇女的社会保障问题等,目前仍存在许 多障碍.以健康权为例,目前,浙江农村妇女生病 时的开支主要依赖的还是自费(见图6).由于缺 乏制度保障以及相关的资金保障,普遍的医疗保 障制度还没有全部展开;此外,农村妇女在免费妇 科体检,生育保险等方面仍存在着巨大的城乡差 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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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浙江农村妇女医疗费来源情况
2.农村妇女的人身权利与第三代人权
作为第三代人权的发展权是农村妇女自由地 参与和增进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全面发展并
享受发展利益的权利,它是农村妇女的集体人权. 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致命的弱点在于,它们 不仅只把人权定义为各个个人的权利,而且假定 了个人与社会的敌对状态,从而形成了一种过分 了的个人主义甚至自我主义.基于"伙伴观念"的 发展权的出现,正是为了克服竞争性个体的孤独 自治,促成个人通过合作并参与集体的社会生活, 从而发挥他们的全部能力.农村妇女的人身权利 作为一项个人的权利,只有融入到发展权中,才是
74湖北行政学院2008年第2期
全面和长久的发展.
中国农民的数量庞大,赖以生存的土地经营 权是按照家庭联产承包制加以分配的,每户所占 有的土地大致相等,分散而碎小,使得农户呈现出 同质,对称的结构特征.按照奥尔森的分析,这样 的群体很难产生自发自觉的集体行动_4』.所以, 分散而弱势的农村妇女的发展权的实现依旧存在 着很大的障碍.农村妇女发展权的实现主要依赖 于农村妇女集体行动意识的觉醒和国家对公民社 会的培育,而囿于条件的限制,此次社会调查未将 :ig_Ty面的内容列入.
三,妇女人身权利与经济增长的和谐
妇女人身权利与经济发展水平应当是和谐发 展的,经济发展的水平将最终决定农村妇女人身 权利的保护状况,因为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存在于 具体的社会经济物质条件;同时妇女人身权利保 护状况的改善也会对经济发展水平起到推动作 用.但是,经济发展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
及提高并不是同步的.处于现代化转型的浙江, 经济高速增长,给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带来 了正面和负面的作用.
首先,经济增长对妇女权益的增加是显而易 见的,而且是其发展的最终必然结果".在浙 江,农村非公经济的发展吸收大量农业劳动力的 同时,浙江农村女性就业率,收入也相应地获得增 加,妇女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得到增加,这些都有 利于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调查显示,经济发达 地区的杭州,湖州妇女的人身权利保护状况和妇 女的维权意识在总体上都优于其它地区,如温州 和丽水(见表2).
表2经济发展与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益保护正相关事项 杭州丽水
由妻子抚养孩子25.17%44.48% 家中的大事由夫妻共同决断85.17%60.54% 丈夫经常做家务20.34%12.71% 遭遇家庭暴力时的反抗88.97%35.79% 但是,经济的发展,也会对农村妇女人身权利 的保护带来负面作用.笔者这里强调的是经济发 展的过程.因为经济的发展是以效用最大化为取 向,并不会自觉追求性别平等.特别是在浙江工 业发展的低成本竞争趋势中,妇女劳动力更多的 是因产业适应而被市场无意识地选择开发的.妇 女在就业中的分工往往处于低位,就业中存在着 社会歧视,一些涉及人身的社会保障仍没有到位. 由于利益机制驱动,在某些情况下市场甚至会以 牺牲妇女为代价来实现发展J.在政府没有对市 场经济的这些缺陷进行纠偏之前,任何处于现代
化的国家或地区,都会碰到和谐妇女人身权利的 保护与经济发展这样的难题.
此外,随着浙江经济的发展,还出现了新的侵 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现象.本次调查还发现了许多 因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不和谐之音,例如包二奶,卖 淫嫖娼,拐卖妇女,未婚同居等现象,而越是经济 发达地区的状况反而越严重(见表3). 表3经济发展与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益保护负相关事项 温州丽水
认为未婚同居无所谓50,49%19.06% 未婚同居在当地普遍70.87%29.13% 包二奶现象应受到谴责68.93%89.97% 在当地存在包二奶现象81.56%28.1% 在当地存在拐卖妇女现象83.78%26.08% 拐卖妇女可以使一些人娶到老婆12.62%5.02% 权利的实现中存在着差序格局,是受经济发 展规律制约的,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任何国家都是 无法超越的"J.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形式(机会)平 等,并不要求实质(结果)平等.我们不能为了未 来才能实现的权利普遍性,平等性价值目标,而牺 牲现实的市场经济的特性.当然,作为国家应该 予以一定的矫正来实现社会的公正.但是,所有 人的权利的平等,取决于经济的高度发达和综合 国力的提高,因为"只有富庶的社会产生健全的权 利,健全的公民才能行使健全的权利"".作 为农村妇女人身权利在经济增长过程中,也不能 逃脱这一规律的束缚.
四,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护的地区和谐
在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状况呈现
出区域差异:一是表现为以行政区域为划分的地 区差异,即调查地区之间Uc~,I,I,湖州,丽水,温州地 区之间的差异;二是表现为妇女居住点城市郊区 与远离城镇乡村之间的差异.调查显示,差异是 存在的,其主要原因是经济因素,并且随着经济发 展水平差异的扩大,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护的差 异也在扩大.目前,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利保障 最好的地区是杭州,湖州,属浙江经济发达地区, 再次是温州与丽水.其次是文化因素,例如温州, 尽管某些地区经济发达,但是男尊女卑思想相对 严重,并且地区内的经济发达程度不平衡,使其农 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状况较落后,某些事项甚 至落后于经济落后的丽水地区.城市的郊区农村 妇女人身权利保护的状况要好于远离城镇的乡 村,这与接近城市,农村妇女更受到城市文化中权 利意识的熏陶有很大的关系(见图7).
2008年第2期陈婴虹:和谐社会与农村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75
身权益保护状况的比较
具体而言,初次婚姻由妇女自己决定的,在杭 州地区中占到了41.03%,而在温州只有19.42%. 认为家中大事由夫妻共同决定的,依次是杭州占 85%,湖州79%,丽水61%,温州52%.在家庭暴 力发生时,夫妻双方采取了对打的方式,即反抗, 按比例的高低依次是杭州,湖州,温州和丽水.对 包二奶现象的看法,认为无所谓的比例最高的是 温州,占到被调查妇女的31.07%,认为应当受到
调查妇女的95. 谴责的比例最高的是杭州,占被
17%.调查显示,温州拐卖妇女现象较其他地区
普遍,认为普遍的有15.53%,认为较少的是58. 52%.湖州地区该现象是最少的,认为普遍的是 0,认为较少的是10.30%,认为没有的是89.70%. 要促进具有地区差异的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 利保护的和谐整体发展,首先,还是要缩减地区, 城乡之间的经济差距,这是最主要和根本的.例 如要完善和落实支持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的政策 措施,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促进欠发达地区成 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目前浙江省政府正在构建环 杭州湾,温台沿海,金衢丽高速公路沿线三大产业 带,力争把环杭州湾建设成为长三角南翼"黄金产 业带"的同时,将温台沿海产业带发展成国际性 产业集群集聚区,民营经济创新示范区,陆海联动 开发先行区,金衢丽产业带发展成浙江经济新的 成长区域,长三角和东南沿海向中西部地区经济 辐射的重要通道J.这些决策的落实,将减缓地 区之间的妇女人身权益保护的差距.其次,要通 过各种方式培养农村妇女的权利保护意识,改善 农村执法,司法状况,树立良好的法律形象.应坚 持"送法下乡",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律意识,把重点 放在送法律思想,送法律观念上,而不是进行简单 的宣传和说教.在内容上,要尽量贴切于农村妇 女的实际生活,告知农村妇女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同时,司法部门要进一步做好农村法律服务_72作, 为农村妇女咨询法律,运用法律提供便利Ho3. 五,结语
农村妇女的人身权利是妇女取得法律权利, 承担法律义务不可缺少的条件.如果离开了人身 权利,妇女将不可能参与任何的社会活动.从社
会系统来看,农村妇女的人身权利与家庭,妇女的 其他权利,经济增长,地区发展等其他社会子系统 之间是互为关联的.总结调研可以发现,浙江作 为全国经济发达地区,目前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 正逐步转移到城市.浙江的农村妇女无论是留在 农村继续务农,作为家庭的后方,还是加入到劳动 力转移的大军中,其人身权利的保护与其他子系 统之间呈现出良性的关联,体现为与经济发展,受 教育程度,国家等方面的和谐互构.但与此同时, 不和谐的现象也还是存在,如浙江农村妇女人身 权利保障还存在着较大的地区差异,出现了一些 经济发展与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不相协调的社会 现象.因此,浙江农村妇女人身权益的完善,有赖 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的事业. 与此同时,浙江妇女的人身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 保护,也能够促进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发展,有利于 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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