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担保人在代偿后,是否能 不通过起诉而直接行使追偿权 ?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如果法院在判 决书中明确,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那么 担保人可根据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依据生效的判决,直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担保人的追偿权,那么 担保人需另行提起一个追偿权的诉讼,待行使追偿权的判决生效 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
一、行使范围
对于受债务人委托而担任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 31条作了规定,但对追偿的金额范围却未作规定。追偿权是对保证 人因履行保证义务的一种补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 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若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小 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 围内行使追偿权。
二、破产案件中担保追偿权的预先行使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手里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 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判例
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 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 228号
原告万某义,男, 43岁。
被告乔某敏,曾用名乔会敏,男, 41岁。
被告赵某旺,男, 45岁。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告万某义诉被告乔某敏、赵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义,被告 乔某敏、赵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万某义诉称, 2009年 1月 13日,乔某敏由赵某旺担保向万 某义借款 200000元,后经万某义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乔某敏、 赵某旺偿还借款 200000元。
被告乔某敏、赵某旺辩称, 2009年 1月 11日,韩书祥经乔某敏 和赵某旺介绍并提供担保向万某义借款 200000元,韩书祥为万某义 出具了借条。同年 1月 13日,万某义向乔某敏、赵某旺催要借款 时,乔某敏、赵某旺为万某义出具了借条,并将 2009年 1月 11日 韩书祥出具的借条收回。乔某敏、赵某旺虽然给万某义出具了借款
范文二:调解书如何列担保人
调解书如何列担保人
调解书如何列担保人
篇一:调解书中应如何列明担保人 调解书中应如何列明担保人,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杨仓仓 发布时间:2016-03-13 09:22:22
《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但是,对于在制作的调解书中该如何列明担保人,尚存如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中表述担保人的身份状况,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另起一段列明担保人的身份状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在调解书中列明担保人为第三人,述明其身份状况。
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1.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应当是正在进行诉讼,时间是自被告应诉时起至诉讼审理终结时止。因为调解协议与担保协议的生效时间不一致,因此应分情况具体分析。
2.担保协议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时,担保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在担保协议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情形,如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后生效,而担保协议因符合担保法规定条件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此种情形因担保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应合法有效。此时担保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担保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调解协议先于担保协议生效时,担保人不应作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担保协议并未生效,则担保人与本案没有结果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的调解书只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的正式文书,对本案的担保人并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只要担保协议未生效,那么担保人并不需要负担任何义务。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过于简单,而第三种观点因担保人要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追加第三人,则程序过于繁琐,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结合,而应放弃第三种观点。故针对调解协议列明担保人的表述方式应如下表述较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担保人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担保人某某自愿对上述协议提供担保。篇二:民事调解书担保、督促标准条款表述 示范案例原告为甲,被告为乙,经查明,乙方须偿还甲100万元债务,原告甲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本金5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损失1万元及其他损失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乙给付原告甲款项共计9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给付30万元。
二、督促履行条款
1、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刚原告甲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由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2、恢复原告诉讼请求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乙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甲已放弃的本金5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1万元,于,年,月,日付清。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3、增加额外赔偿金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应向原告甲赔偿损失,元/每延迟一日赔偿原告甲损失,元。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
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上述三种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4、恢复原审判决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同时,单列一条列明诉讼费承担情况。
三、担保履行条款
1、义务人以自有权益设立抵押或者质押
被告乙以自己所有的财产A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2、案内其他当事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 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B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被告丁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3、案外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的
担保人丙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C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PS:督促履行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在同时适用的情况下,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篇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促进诉讼诚信和案结事了,更好地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引导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等条款,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条督促履行条款,是指经当事人协商,约定义务人如果不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将加重其义务的条款。
担保履行条款,是指经协商,约定由义务人或者他人为调解书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条款。
督促履行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在同时适用的情况下,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一般不及于督促履行条款,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合理运用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
义务人履行能力不强的;
义务人有利用调解拖延履行可能的;
义务人信用较差,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可能性较大的; 权利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较大让步后,担心义务人不能按调解协议履行的;
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可能对权利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分期履行或者履行期限较长的;
其他需要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情形。
第四条督促履行条款可以参照以下内容设立:
调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部分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按原来的请求标的额或者另行约定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
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也可以要求另外支付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 二审调解结案的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
再审调解结案的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其他可以督促义务人履行的内容。
第五条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参照以下方式设立:
义务人以自有权益设立抵押或者质押;
本案其他当事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 案外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
第六条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的,应依法办理
抵押或者质押登记。调解书应当载明抵押或者质押的登记情况。 第八条调解书确定的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条件成就时,权利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权利人同时要求义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条件成就并请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可将相应款项或者其他标的物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权利人请求按照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调解书主文表述范本
示范案例:原告为甲,被告为乙,经查明,乙须偿还甲100万元债务。原告甲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本金五万元、违约金三万元、利息损失一万元及其他损失一万元。
一、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表述范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乙给付原告甲款项共计九十万元,于二?一?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于二?一?年八月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于二?一?年九月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
二、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表述范本之一
第一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甲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第二种:恢复原来诉讼请求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乙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甲已放弃的本金五万元、违约金三万元、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一万元,于××年×月×日前付清;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第三种:增加额外赔偿金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应向原告甲赔偿损失费×元/每延迟一日赔偿原告甲损失×元;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上述三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四种:恢复原审判决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同时,单列一条列明诉讼费承担情况。
三、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表述范本之二
第一种:义务人以自有权益设立抵押或者质押
被告乙以自己所有的财产A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第二种:案内其他当事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 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B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被告丁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第三种:案外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的
担保人丙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担保人丙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C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注:督促履行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在同时适用的情况下,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篇四:调解担保之我见
调解担保之我见
作者: 董正远 尹建 发布时间: 2016-03-31 15:34:08
调解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加强调解工作,需要从提高调解工作艺术水平和完善调解法律制度两方面加以改进。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调解”一章共有七个条文,其简陋性不言自明。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关于调解制度完善的探索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拟订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无异议,但往往基于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担忧而致使调解协议不能最终达成。调解担保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的。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并无调解担保制度。本文正是从这一制度的实践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不揣浅陋,对之加以探讨。 一、调解担保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调解担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标的而提供的担保行为。
调解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既有区别亦有联系。笼统地说,调解担保也是民事担保的一种,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已。民事担保的诸多特征对之均适用,但它仍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调解担保提供的时间,只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调解担保与普通担保最显著的区别之一。普通担保可以在债权债务关
系存续期间内任何时间提供。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提供的担保也不是调解担保,而是执行担保。
其二,调解担保的标的是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务是通过民事调解后所确定的由被告负担的义务。至于何种义务能成为调解担保的标的,仍适用民事担保规则。 其三,调解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是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担保人的介入,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其四,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调解担保人是案件的第三人,调解担保的确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只有采取书面形式,才能确保担保行为的确定性。同时,由于调解担保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因此,对调解担保行为最终在调解书中加以体现是最佳形式。
二、调解担保的法律效力
调解担保具体采用的担保形式有保证、质押、抵押等数种,其法律效力与普通民事担保的区别不大,但也有不同之处。最显著的不同
是,基于调解担保的效力,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时,应当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开展工作。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则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开展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确不能履行义务时才能对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但此类调解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其不得提出应再对其进行审判的请求。
三、调解担保人的诉讼格局
由于调解担保目前还缺少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对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认识:一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是把其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确认,而是依据调解担
保协议,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处理;二是将担保人列共同被告;三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只能将调解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其一,如果调解书上没有把调解担保人列作当事人,以后强制执行就没有依据。如果画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书,裁定书上又如何称谓其呢,在民事诉讼法上很难找到其他合适的称谓。而且这样只会使执行依据更加混乱。这种不是当事人又要承担案件所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在理论上也是没有根据的。
其二,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绝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调解担保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没有诉讼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调解担保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请,除此外人民法院和原、被告都无权强制调解担保人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
而且,如将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为原告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而设置调解担保在客观上是可能的,那么作为原告的调解担保人是否也必须列为被告,二是如把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依诉讼法原理,他与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难免会出现程序上的难题。如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担保人进入诉讼后却又不愿达成调解担保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难题。
因此,笔者认为,调解担保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
来源: 中国法院网篇五: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附财产清单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为确保公司借人民币大写 元能够按时清偿,为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的编号 借款担保委托合同,我愿以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所注的借.款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及时追偿欠款。自该公司所涉及款项清偿完毕前,非经书面同意,我保证不处分我所有的个人财产,在保证期间,如财产遭受损失,本人以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优先偿还担保款项。
本人同意权利人将所涉本人个人资信情况向征信机构提供。 特此保证
保证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证人个人财产清单 份
个人财产清单
以上清单所列财产系个人所有。
注:本人其他未列明财产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家庭成员确认签字: 保证人签字:
年 月 日
范文三:担保人约定有误如何处理
担保人约定有误如何处理?
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
范文四:担保人约定有误如何处理
担保人约定有误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是民商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民事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而民间借贷中有关担保人约定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争议中常常遇到的情况。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律师为您解读。
2014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
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法院判决王某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
范文五:调解书如何列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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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如何列担保人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杨仓仓 发布时间:2008-03-109:22:22
《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但是,对于在制作的调解书中该如何列明担保人,尚存如下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中表述担保人的身份状况,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另起一段列明担保人的身份状况。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在调解书中列明担保人为第三人,述明其身份状况。
针对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1.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所参加的诉讼应当是正在进行诉讼,时间是自被告应诉时起至诉讼审理终结时止。因为调解协议与担保协议的生效时间不一致,因此应分情况具体分析。
2.担保协议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时,担保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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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协议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情形,如调解协议自双方签收后生效,而担保协议因符合担保法规定条件先于调解协议生效。此种情形因担保协议系当事人双方与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应合法有效。此时担保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担保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调解协议先于担保协议生效时,担保人不应作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担保协议并未生效,则担保人与本案没有结果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的调解书只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的正式文书,对本案的担保人并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只要担保协议未生效,那么担保人并不需要负担任何义务。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过于简单,而第三种观点因担保人要申请参加诉讼或法院追加第三人,则程序过于繁琐,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结合,而应放弃第三种观点。故针对调解协议列明担保人的表述方式应如下表述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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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担保人某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担保人某某自愿对上述协议提供担保。
示范案例原告为甲,被告为乙,经查明,乙方须偿还甲100万元债务,原告甲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本金5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损失1万元及其他损失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乙给付原告甲款项共计90万元,于2010年7月1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0年8月1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0年9月1日给付30万元。
二、督促履行条款
1、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刚原告甲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由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2、恢复原告诉讼请求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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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乙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甲已放弃的本金5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1万元,于,年,月,日付清。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3、增加额外赔偿金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应向原告甲赔偿损失,元/每延迟一日赔偿原告甲损失,元。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
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上述三种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4、恢复原审判决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同时,单列一条列明诉讼费承担情况。
三、担保履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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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人以自有权益设立抵押或者质押
被告乙以自己所有的财产A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2、案内其他当事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 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B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被告丁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3、案外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的
担保人丙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C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PS:督促履行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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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同时适用。在同时适用的情况下,担保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调解书中引导当事人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民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民事调解书的自动履行率,促进诉讼诚信和案结事了,更好地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引导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等条款,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条督促履行条款,是指经当事人协商,约定义务人如果不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将加重其义务的条款。
担保履行条款,是指经协商,约定由义务人或者他人为调解书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条款。
督促履行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在同时适用的情况下,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一般不及于督促履行条款,但是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合理运用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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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履行能力不强的;
义务人有利用调解拖延履行可能的;
义务人信用较差,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可能性较大的;
权利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较大让步后,担心义务人不能按调解协议履行的;
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可能对权利人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分期履行或者履行期限较长的;
其他需要设立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的情形。
第四条督促履行条款可以参照以下内容设立:
调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部分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按原来的请求标的额或者另行约定的金额申请强制执行;
义务人不按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也可以要求另外支付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
二审调解结案的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
再审调解结案的义务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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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按原生效判决执行;
其他可以督促义务人履行的内容。
第五条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参照以下方式设立:
义务人以自有权益设立抵押或者质押;
本案其他当事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
案外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
第六条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第七条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的,应依法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调解书应当载明抵押或者质押的登记情况。
第八条调解书确定的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条件成就时,权利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权利人同时要求义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条件成就并请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可将相应款项或者其他标的物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权利人请求按照督促履行、担保履行条款履行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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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调解书主文表述范本
示范案例:原告为甲,被告为乙,经查明,乙须偿还甲100万元债务。原告甲为达成调解协议,放弃本金五万元、违约金三万元、利息损失一万元及其他损失一万元。
一、调解书主文第一项表述范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乙给付原告甲款项共计九十万元,于二?一?年七月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于二?一?年八月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于二?一?年九月一日前给付三十万元。
二、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表述范本之一
第一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甲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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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承担。
第二种:恢复原来诉讼请求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乙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一并给付原告甲已放弃的本金五万元、违约金三万元、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一万元,于××年×月×日前付清;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第三种:增加额外赔偿金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应向原告甲赔偿损失费×元/每延迟一日赔偿原告甲损失×元;
如因原告甲的原因导致被告乙不能按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乙可于期限届满后×日内将相应款项交到法院或者向提存机构办理提存,所增加的费用由原告甲承担。
上述三种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四种:恢复原审判决执行型
若被告乙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按照原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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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单列一条列明诉讼费承担情况。
三、调解书主文第二项表述范本之二
第一种:义务人以自有权益设立抵押或者质押
被告乙以自己所有的财产A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并在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第二种:案内其他当事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
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被告丁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B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被告丁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第三种:案外人为义务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提供担保的
担保人丙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责任;或者担保人丙对被告乙的第一项给付义务以其所有的财产C作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在被告乙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以该物向原告甲优先清偿。
担保人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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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有权向被告乙进行追偿。
注明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情况。
注:督促履行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在同时适用的情况下,担保的范围应当明
调解担保之我见
作者: 董正远 尹建 发布时间:011-03-31
15:34:08
调解是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加强调解工作,需要从提高调解工作艺术水平和完善调解法律制度两方面加以改进。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调解”一章共有七个条文,其简陋性不言自明。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进行关于调解制度完善的探索十分必要。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拟订的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无异议,但往往基于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担忧而致使调解协议不能最终达成。调解担保制度就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提出的。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并无调解担保制度。本文正是从这一制度的实践必要性和可行性出发,不揣浅陋,对之加以探讨。
一、调解担保的定义及特征
所谓调解担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以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为标的而提供的担保行为。
调解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担保既有区别亦有联系。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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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说,调解担保也是民事担保的一种,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担保而已。民事担保的诸多特征对之均适用,但它仍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调解担保提供的时间,只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这是调解担保与普通担保最显著的区别之一。普通担保可以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内任何时间提供。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提供的担保也不是调解担保,而是执行担保。
其二,调解担保的标的是民事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务是通过民事调解后所确定的由被告负担的义务。至于何种义务能成为调解担保的标的,仍适用民事担保规则。 其三,调解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民事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是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的第三方,他与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益原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担保人的介入,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
其四,调解担保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调解担保人是案件的第三人,调解担保的确定性关系到调解协议能否顺利执行。只有采取书面形式,才能确保担保行为的确定性。同时,由于调解担保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法律行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因此,对调解担保行为最终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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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加以体现是最佳形式。
二、调解担保的法律效力
调解担保具体采用的担保形式有保证、质押、抵押等数种,其法律效力与普通民事担保的区别不大,但也有不同之处。最显著的不同
是,基于调解担保的效力,当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调解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当然,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时,应当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开展工作。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调解担保人,则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开展执行,只有在主债务人确不能履行义务时才能对调解担保人强制执行。但此类调解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应受到限制,其不得提出应再对其进行审判的请求。
三、调解担保人的诉讼格局
由于调解担保目前还缺少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实践中,对调解担保人的诉讼地位有不同认识:一是不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是把其作为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一方,不在调解书上确认,而是依据调解担保协议,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处理;二是将担保人列共同被告;三是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只能将调解担保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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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如果调解书上没有把调解担保人列作当事人,以后强制执行就没有依据。如果画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书,裁定书上又如何称谓其呢,在民事诉讼法上很难找到其他合适的称谓。而且这样只会使执行依据更加混乱。这种不是当事人又要承担案件所确定的义务的现象,在理论上也是没有根据的。
其二,调解担保人不是案件所争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绝不能将其列为被告。调解担保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者并没有诉讼法律上的必然联系。调解担保人参加到诉讼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请,除此外人民法院和原、被告都无权强制调解担保人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
而且,如将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会遇到两个难题:一是为原告所承担的民事义务而设置调解担保在客观上是可能的,那么作为原告的调解担保人是否也必须列为被告,二是如把调解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依诉讼法原理,他与原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难免会出现程序上的难题。如原、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担保人进入诉讼后却又不愿达成调解担保协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难题。
因此,笔者认为,调解担保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担保人介入诉讼后,基于调解担保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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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完全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客观特征。
为确保公司借人民币大写 元能够按时清偿,为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的编号 借款担保委托合同,我愿以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对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所注的借.款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及时追偿欠款。自该公司所涉及款项清偿完毕前,非经书面同意,我保证不处分我所有的个人财产,在保证期间,如财产遭受损失,本人以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优先偿还担保款项。
本人同意权利人将所涉本人个人资信情况向征信机构提供。
特此保证
保证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证人个人财产清单 份
个人财产清单
以上清单所列财产系个人所有。
注:本人其他未列明财产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家庭成员确认签字: 保证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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