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发行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部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
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右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超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 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招待制度、招待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一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直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办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一、基本规定
(一)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贯彻中共中央和
国务院关于财政资金与信贷资金、基本建设资金与流动资金分口管理,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
资金分别核算的原则,分别在银行开设有关帐户。 (二)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帐户(存款户或往来户,预算存款户或经费限额支出户,预算外存
款户或其他存款户)专用帐户(贷款户,专用基金存款户)和辅助帐户。
(三)各单位申请开设基本帐户必须是编报财政预、决算报表的独立预算会计单位或实行独
立经济核算(有核定的流动资金、独立计算盈亏,独立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的企业单
位。
经银行审查批准开设基本帐户的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信贷办法的规定开立有关专用帐户。
开设辅助帐户,必须从严掌握,辅助帐户除与原开户行的基本帐户发生款项收付外,一般只
收不付或只付不收。只收不付户的存款余额,由单位定期自行划转基本帐户;只付不收户所
需的资金,由单位定期自行从基本帐户拨入。
(四)一个独立单位的财务部门只能在所在地的一个银行机构开设有关帐户。单位的其他职
能部门,不能在银行单独开户。
二、帐户设置
(一)企业单位:
1.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开立一个存款户,商业企业流动资金实行存款、贷款帐户统一管
理的开立一个存贷合一的往来户(按以后的存贷分户的规定执行);各项专用基金合并开立
一个专用基金存款户;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办法规定另行开立有关贷款户。
企业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如因距离主管单位较远,办理收付有困难,要求另行开户的,
可开立一个辅助帐户。
2.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由县(城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统负盈亏的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办
理。其他的集体企业,如手工业合作社、街道家属工厂等具备开户条件的,可开立一个存款
户,不具备开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以核算点为单位集中开立一个存款
户。
有贷款的集体单位按照贷款办法的规定开立贷款户。 3.下列企业除按上述范围开户外,可增开以下帐户: (1)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上交下拨的资金,可另开一个存款户。
(2)凡中央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可增开营业收入上解户。
(3)各级邮电部门可另开报刊费专户及邮政汇兑资金往来户。 (二)行政、事业单位:
1.实行经费限额拨款单位,按照《中央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开立中央预
算经费限额支出户。
2.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分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开立预算内存款和其他
存款两个帐户。一个单位既有行政经费又有事业经费,其经费由财务部门和行政部门分别管
理的,可各自开立上述帐户。
大专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工厂开立一个存款户。中小学校办工厂,应在单位帐户内办理收付,
一般不单独开户。
预算单位所属的报销单位,与预算单位不在一地,要求单独开户的,可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3.实行差额管理的单位和自收自支的单位,开立一个其他存款户。 4.各单位的附设机构,如食堂、招待所、托儿所、幼儿园等独立会计单位,确有需要的,
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5.党委、团委或主管部门集中下级单位上缴的党、团、工会费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财政机关和建设银行:
1.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预算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分别开立金库存款和预算外存款两个
帐户。
2.(略)
3.基本建设单位的基建资金(包括自筹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包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
和专供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等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户。 (四)军队单位:
(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执
行)
(五)(略)
(六)外地及临时性单位:
1.异地汇入的采购款,如需陆续使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开立采购帐户。
2.经驻在地县(市)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地常驻机构可开立存款户。 3.临时性单位要求在银行开户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城市区)一级银行审查批
准,可开立一个存款户。
三、申请开户手续和帐户名称
(一)单位申请开户,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经规定的审查证明单位盖章证明后,连同盖有
单位公章及名章的印鉴卡片送开户银行申请开户。开户银行接到单位的开户申请后,签注意
见报请县(城市区)银行审查批准。
(二)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经下列有关单位审查证明: 1.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2.集体所有制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3.行政、事业单位,由拨款的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4.军队系统,(按(1985)后财字第110号文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
的管理办法》执行)。
5.(略)
6.外地单位的常驻(派出)机构,由主管部门和驻在地有关部门审查证明。 7.各单位的附属机构,由其管辖单位审查证明。
(三)单位申请开立帐户的名称,必须如实反映所有制性质和领导系统。如:县(市、区)
办企业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名;各单位办的工厂,必须冠有县(市和区)和兴办单位的名
称;单位的附属机构,必须冠有管辖单位的名称。
单位在银行预留的印鉴(财务公章),必须与帐户全称一致。 军队单位的帐户名称,按总后勤部和总行的联合通知规定办理。
四、帐户的名称变更、合并、迁移与撤销 (一)单位申请变更帐户名称,应交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函件(集体企业单位还需重
新交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新证件),经银行调查属实后,根据不同情况更改帐
户名称,或撤销原帐户和开立新帐户。
(二)单位申请撤销、合并帐户,须同开户银行核对存(贷)款帐户余额全部无误后,办理
销户手续,同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销户后由于未交回空白重要凭证而产生的一切问题,
应由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单位迁移帐户时,如在同城,由迁出行出具证明,迁入行凭以开立新户;如搬迁他地,重新
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在搬迁过程中,可允许暂时保留原帐户,但在搬迁结束,单位已在当
地恢复生产经营时,原帐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结清。 (三)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连续一年没有发生收付活动,经银行调查认为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即通知单位在一个月内来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如单位逾期未来办理,即视同自愿销户。销户
后转暂收款项科目的久悬未取款项户,每年年终决算时,开列清单,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批,
转银行收
益处理(营业所应上划县支行)。
五、帐户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开户单位通过银行帐户办理资金收付,必须切实遵守以下规定: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银行信贷、结算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在银行
检查时,各单位必须提供帐户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2.各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只供本单位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
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3.各种收支款凭证,必须如实填明款项来源或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套取现金,
套购物资,严禁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
4.各单位在银行的帐户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不准签发空头的支款凭证,不准签发
远期的支付凭证。
5.及时、正确地记载和银行的往来帐务,重视对帐工作,认真及时地与银行寄送的对帐单
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及时与银行联系,尽快查对清楚。 (二)银行必须加强帐户管理:
1.把好开户关。银行对各单位申请开户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开户,开立帐户时,要分清
资金性质,正确使用科目;要建立开、销户登记制度。 2.经常检查帐户使用情况。银行有权随时对各单位的帐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帐户管
理档案,经常进行帐户分析,对于非法帐户应予取缔,并报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3.及时与单位对帐。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行与单位帐户相符。 (三)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
况制订补充规定或细则组织执行。
范文三: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一、为统一集团帐户日常管理,创造集团资金管理良好条件,加强集团财务管理的规范性,
特制定本规定。
二、银行帐户开户
指新建公司为正常经营所需要开户的银行帐户,以及公司为某种用途而需要新增开户的
银行帐户。
需要开设银行帐户的公司,必须先就开户的意向与总部财务管理中心资金管理专员(简
称资金管理专员)进行沟通,在作出可以申请的答复后,按要求向资金管理专员报送“集
团银行帐户开户申请表”。总部在收到申请后二天内,就批准开户与否作出答复。公司
应将总部批准的“集团银行帐户开户申请表”与其他银行开户资料一并归档管理。
没有批准的开户申请,或在未批准前,公司严禁自行开设银行帐户。 三、印鉴管理
经批准后开设的帐户,公司必须在正式使用时,将印鉴复印件、银行开户申请表复印件、
印鉴管理人签名原件一并以EMS方式传达到资金管理专员,以便统一归档管理。
印鉴管理人签名原件,必须按每个印章的具体管理人分开进行,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原印、
管理人亲笔原始签名、开始使用管理日期。
四、停用
停用是指经批准停止使用,暂时保留的帐户。
总部资金管理专员以工作通知单形式通知相关公司对指定帐户办理停用,在规定的时间
起,公司严禁未经批准,重新使用已停用帐户。
停用的帐户,管理权在总部财务管理中心。开立帐户的公司行使印鉴管理权、相关票据
管理权。
五、启用
启用是指原批准停用帐户的重新使用,不包括新开帐户的启用。
停用帐户的启用,必须以报告形式向总部资金管理专员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规定
时间启用。
六、销户
销户是指对原已开立帐户进行取销。销户在总部财务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与银行办理完销户手续后,公司必须及时将销户情况及回执(包括票据清理情况等)
向资金管理专员报送。
七、异动
异动是指银行帐户的管理变更,包括印鉴管理人的变更、使用状况的重大变化、停用、
启用、销户等。
1、印鉴管理人的变更必须按印鉴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2、使用状况的重大变化是指:
A、 帐户的封存(法院、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的行为);
B、 空头(包括任何原因或有无损失的空头);
C、 其他异动。
3、停用、启用、销户均是指在总部批准下的行为。
4、发生以上异动后,必须按要求及时向资金管理专员报告。 八、报表及档案管理
各分公司必须按要求向资金管理专员报送“银行帐户季报表”。
以上各种关于帐户的资料必须列入财务档案管理范围,总部财务管理中心将定期或不定
期进行检查。
九、以上规定自二00 年 月 日起实施。总部财务管理中心资金管理专员负责解释。
1银行帐户开户申请表
3 银行账户销户申请表
4、银行账户开户情况一览表
银行开户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户性质
帐户用途 申请人: 财务经理: 财务总监: 总裁审批意见:
银行帐户销户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位: 申请日期:
拟销帐户名称
拟销帐户帐号
开户银行
此帐户性质
此帐户原用途
销户原因
申请人: 财务经理: 财务总监: 总裁审批意见:
银行帐户开户情况一览表
上报单位: 截止日期: 序备号 开户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帐号 性质 用途 是否在用 注 1 2 3 4 5
填表人: 财务经理:
范文四:分公司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分公司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1. 目的:
加强资金管理,保障分公司合法、有序地开展经营活动。
2. 适用范围:
3. 帐户管理
3.1以XXXX为分公司主要开户银行,税款帐户可根据当地税务部门指定银行开户,银行帐户开立、变更、撤销须由分公司提出申请,经总部批准后执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总部财务部备案。凡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开立、变更银行帐户;
3.2 按人民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在当地XXXX以各自的名义分别开立“收入帐户”和“支出帐户”各一个,其中:“收入帐户”的帐户属性为“一般结算帐户”,“支出帐户”的帐户属性为“基本结算帐户”;
3.3 收入帐户”用于收存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收入及总部下拨款;
3.4 “收入帐户”只能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支出,
(退票、支付帐户费用以及有权机关依法对帐户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的除外);
3.5 “收入帐户”不得购买任何支付结算凭证、不得通过柜面办理任何支付业务;
3.6 “支出帐户”仅用于支付各项零星开支、支付帐户结算手续费等费用;
3.7 “支出帐户”除可以收存总部的下拨款和“收入帐户”
的划入资金外,不得发
2/ 2生任何形式的收入(利息收入和退票除外);
3.8 “支出帐户”仅办理现金业务(含取现、购买现金支票),不得办理转帐业
务,不得购买除现金支票以外的任何支付结算凭证。
4. U盾管理
4.1 权限:U盾管理的权限在公司总部;
4.2 U盾分配:总部出纳和总部财务经理各执一个可操作各个分公司银行帐户的U盾,各分公司总经理执有的U盾只可操作本分公司的银行帐户;
4.3 U盾一旦出现丢失的情况,24小时内上报公司总部财务部,由公司总部财务部去办理注销和补办业务;
4.4 U盾只能由分公司总经理本人保管并由本人在电子银行网上操作,严禁授权给任何人代为操作;
4.5 U盾的初始密码可以更改,
确定好的密码由分公司总经理本人妥善保管。
5. 财务部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和监督执行。
6. 本办法从年月日起施行
范文五:最新公司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最新公司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
为保证公司业务开展的需要,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明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及公司实际管理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银行帐户的管理应遵守银行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
公司各独立核算单位全部银行帐户纳入公司资金统一管理。各独立核算单位的银行帐户管理必须符合公司财务部的统一要求。
二、银行帐户开户、变更和销户程序:
(一)开户程序:
1.各单位开立银行帐户,需向公司财务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开
户理由,附开户材料及协议,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开立。
2.开立银行结算帐户按规定与银行签定结算帐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
3.将开户登记证等开户资料及报备表传至总部备案。开立帐户户名及单位负责人与预留印鉴需一致。
(二)变更程序:
1.更改开户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帐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帐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3.将变更资料及报备表传真至公司财务部备案。
(三)销户程序:
1.对于长期不用的银行帐户,要及时清理销户。
2.由于被撤并、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消银行结算帐户的申请。
3.撤消银行结算帐户时,必须交回银行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
4.将变更资料及报备表传真至公司财务部备案。
三、银行帐户的日常管理
(一)银行帐户只供公司的正常经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公司的银行帐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帐户套取银行信用。各项收支,必须如实登记会计帐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开立银行帐户。
(二)及时清理银行帐户内3个月以上的未达款项。
(三)由于业务需要对外提供银行帐号,需由所需部门向财务部提供经其部门主管总经理批准的申请书,由财务部备案。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