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自由与秩序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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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秩序的关系——对立?冲突?统一?共生?——孰重孰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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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权利、无拘束、动态。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自由包括不受外界约束和控制及可以自我作主地去行为两方面的含义。卢梭在其著作《山中书简》第8书中说到:”自由不仅在于实现自己的意志,而尤其在于不屈服于别人的意志。自由还在于不使别人的意志屈服于我们的意志;如果屈服了,那就不是服从公约的法律了。”亦如马克思所言:”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时候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
秩序:义务、有限制、静态。治之经,礼与刑。——荀况
西方中世纪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秩序就是有差别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对于秩序的内在深义,即使各有各的不同观点,但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正是有了稳定的秩序以及其显示出的良好的发展态势,才是人类社会与世界不断向前发展的保障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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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从传统的思路上来看,大致也有基于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为出发点的区分, 但此二者都将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作了简单化的处理。
集体主义的自由与秩序观:集体主义作为一种道德原则, 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时, 主张个人利益首先服从社会整体利益, 要求在个人和集体的关系中, 把集体的利益摆在第一位, 个人的利益服从集体的利益; 集体主义也蕴含着特定的政治和经济主张, 认为政治的核心是权力, 尤其是对权力的争夺。自由必须以秩序为优先, 秩序才是所要关注的核心和终极价值。于是, 稳定便压倒一切, 稳定就是一种秩序。
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认为解决自由与秩序关系就是采纳一种独特的社会契约。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这样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个人服从普遍意志时,他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康德以自由这一概念作为其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却又不容忍人们怀疑国家主权的来源,要求人们用改良的方式而不是革命的方式更改国家,认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对于其臣民只有权力,忍受立法权的滥用是人民的义务。
黑格尔国家是现实存在的实现了的道德生活,是自由的体现,是理性的,是人的意志及其自由的外在表现中的精神理念。人具有的全部精神现实性都是通过国家才具有的。在黑格尔看来,公民是为国家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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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部分哲学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个体与整体、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古希腊智者学派哲学家普罗泰戈拉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蕴含着以个人理性审视世界的意味。
个人主义的自由与秩序观:以个人为优先, 其次才是集体或社会, 人们不能因为集体利益而对个人正当的利益有所损害。
洛克假设说,人类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人独立、平等、自由,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所有权。然而自然状态之下,有许多缺陷、不便和危险。于是人们结束自然状态,缔结一项契约,根据这一契约人们共同组成团体,建立国家。人们联合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
贝卡里亚更是直截了当地说: “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
密尔则从个人优先于社会的角度阐发个人自由,将个人自由置于首位,主张国家应为了个人而存在,应当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自由。他认为,国家的价值,从长远看来,归根结蒂还在组成它全体的个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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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刻意把哲学、法理学、政治学、历史学和经济学熔为一炉,根本目标是对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思想体系加以捍卫、整理和阐发。其目的要展示给人们一个原汁原味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哈耶克用“自生自发秩序”概念表征这一思想体系。西方学术界对哈耶克的这一概念评价之高几乎达到了神化的地步。
1,自由制度是自生自发形成的结果。绝对不是人为设计的结局,人为赐予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2,自由意味着对控制个人努力的否弃。这意思是说,自由是个人努力和个人行动的自由,控制人者对人的横加干涉,不会有自由,要自由,就必须否弃人为干涉和控制。3,自由的功用是免除灾难。消除专制所带来的一切灾难的唯一有效的武器和手段就是个人自由。4,自由与责任二者一致。享有多少自由权利便承担多大责任,这是自由的本质规定之
一。自由与责任分离,有自由者不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者无自由权利,这是封建集权专制的根本特征。5,自由社会的本质不是抽象能力,而是用其能力为他人服务的质量和数量。 哈耶克对自由与秩序的观点, 很大程度上可以归结为对前两种自由与秩序观的超越。对集体主义而言其更多则是从一种个人主义方面来避免其内在的对个人的一种漠视;对纯粹的个人主义而言, 则是将个人主义分为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基本上沿循亚当. 斯密的古典自由主义进路, 强调个人目标乃至自我利益的追求, 就社会长远的演化过程而言, 有其贡献; 二是继
承奥地利学派方法论的个人主义观点, 主张个人主义式的社会分析, 是理解社会的唯一进路。在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中, 自由是一否定性的定义自由意味着任何人不受任意的强制。对于秩序, 他认为有两种, 一种是人为秩序, 一种则是自发秩序。前者是在唯理主义者的固有结论下的一种自然的推导, 是对人类理性建构作用的过分乐观; 后者则是一种演化论的思维, 除了对经验和传统的尊重之外, 还有对理性所不及的领域的秩序的形成与演化的准确描述。 P5:
美国哲学家杜威:社会由个人组成,由此可知,社会必须为个人而存在,或个人必须遵奉社会为它所设定的各种目的和生活方法,又或者社会和个人是相关的有机的,社会需要个人的效用和从属,而同时亦要为服务于个人而存在。
庞德:一种文明的理想、一种把人类力量扩展到尽可能最高程度的思想,一种为了人类的目的对外在自然界和内在本性进行最大限度控制的理想,必须承认两个因素来达到那种控制:一方面是自由的个人主动精神、个人的自发的自我主张;另一方面是合作的、有秩序的、组织起来的活动。如果我们想要保持对自然和本性的控制,使之前进,并流传下去,那么对这二者就都不应该加以忽视。
哈耶克的理论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哲学,然而却是一种试图把个人理解为一社会存在的哲学。他认为,自由主义最主要的一点是:个人自由不但不会带来社会的混乱,反而能够导致最适合演化需要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是文明进展最有效的原则。换言之,哈耶克的个人主义社会理论所依据的并不是先定的个人权利之公理主张,也不是任何理性体的人之观念,而是一种旨在表明为什么维护文明生活要求有一个增进和平共存的政治秩序的社会理论。 P6:
自由与秩序两者相互依存,一方的存在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为根据。秩序是人类实现自由目的的手段和条件。“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自由则是人类之所以要建立秩序的目的所在。自由对于人类而言具有终极的价值,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设置和秩序安排,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自由本性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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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秩序两者相互渗透。秩序总是实现了人类某种自由的秩序,而自由又总是在某种秩序中的自由。如果只有秩序,没有自由,社会就会停滞不前;如果只有自由,没有秩序,社会就会陷于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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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 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
在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上, 哈耶克认为不应该单独讨论自由与秩序两者的关系, 而应该放在法治即一种社会的大环境下进行才有意义。因此, 我们可以把其关于两者关系的得出通过一种人为的分解法治与自由的关系, 法治与秩序的关系来进行论述。法治的引入
法治与自由:法治不是限制或取消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 哪里没有法律, 哪里就没有自由。总之, 关于自由与法治的关系, 可表述为, 自由是法治的基础, 法治则是自由的体现和保障。没有自由的法治, 比赤裸裸的压迫更加恐怖,因为它于表面的堂皇中侵蚀着个人的权利; 而没有法治的自由, 也不可能是一种有所保障的自由, 最终也会被其他诸如强权所危害和吞噬。
法治与秩序:在法治与秩序之间,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 两者同样也是一种相互的关系: 法治之下,才能形成一种具有约束性的以及有稳定预期的秩序, 而这种秩序并不是强加于人的, 而是与传统、习俗等都密切相关。这样在保障了每个个体最大可能地按照其不危害他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 秩序对法治而言,除了法治的结果外, 更多的还有这样一层, 即一个良好的秩序是自发的秩序有助于为法治的实现形成一种至少不会造成阻碍作用的外部条件和内在气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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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的环境中, 自由与秩序是一对相生相克的概念体, 并且在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自由通过法治能够形成一种良好的秩序,这种秩序之下, 每个个体得到充分尊重的同时, 自然也就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和演进, 且这种不断自发形成和演进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又会进一步强化对一般规则的遵守, 从而保证自由始终能够得以保护而不受到其他强权的任意干涉和损害, 还能使得对秩序的一般性及合理性要求通过法治对自由进行一种约束而达致; 秩序成为法治下的秩序, 反过来同样能够在满足秩序的形成和演进中确保自由不被任意侵损, 使得两者相互促进而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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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方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才有现实的可能性。因此我们提出构建体现自由的法治秩序的命题,其基本要求有:
秩序是实现自由的基础;我们认为自由的关键是意志自由,而意志自由意味着选择自由。法律通过授权性规范为主体决定自己行为提供了多种合法性模式,用明确而肯定的语言确定了在各种预设条件下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这就减少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增加了可预测性,从而为主体自主选择自由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条件和制度保障.法治下的社会较易适应文明的挑战,因为它的成员能够在个人自由的自我空间中发挥创造力,而各
成员也易在自由的社会秩序中相互协调,所以整个社会比较有活力。换句话说,愈能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便愈能产生丰富、进步的文明,同时社会也愈有帮助大家合作的秩序。
自由是评价秩序的基本尺度;马克思也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在现代社会,法的现象是确认、扩大和实现主体自由的重要机制,社会主体正是借助于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来实现自己权利的。因而,自由是法的现象的重要价值内容,法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确认和维护公民自由的法律才是“良法”。
体现自由的秩序是当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情境下,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总是变动的,抽象地讲,很难说哪个是第一位的,哪个是第二位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上还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个人独立人格缺乏。在现实中对集体利益的保护,会导致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对社会秩序的强调也会导致对个体权利的漠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决定着中国社会的大趋向毋庸置疑地将变得更加自由,人将更为独立和更为个体化,更具有进步心和独创性,我国的立法取向应该注重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法律不仅仅是冷冰冰的理性规则,它同样也应该有民胞物与的人文情怀和人性关怀!可喜的是,我国的立法取向已经发生这样的变化,从宪法中公民权利位序的变化,物权法草案中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同等保护原则的提出,这都表明我们的社会越来越宽容,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
范文二:自由与秩序
每件东西都应有自己的位置,每件东西都应在自己的位置上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探微
班级:08(1)班 学号:17080139 姓名:鲍平晓
【摘 要】“自由”应是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统一,而“秩序”则应是自发秩序与人造秩序的统一。在厘清二者概念的基础上,才能正确把握其对立统一的关系:自由的行使必须找到合适的边界,这就需要秩序存在;秩序作为法与生俱来的内在要求,也必然以维护自由为其“立身”之本。另一方面,自由侧重的是个人价值、目的性价值;秩序侧重的是社会价值、工具性价值。最后,一国的法治建设应当在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中进行。
【关键词】法的价值 自由 秩序 对立统一
“每件东西都应有自己的位置,每件东西都应在自己的位置上。”自由与秩序二者同样作为法的价值,其重要性与联系性,从英国政治改革家塞缪尔·斯迈尔斯的这句话中大可窥知一二。但是,如此粗线条的感性理解,无非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虽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在面临实际操作中的一系列问题时仍掩盖不了理论上的苍白无力:自由是怎样的自由,秩序又是怎样的秩序?自由与秩序是否会发生冲突?冲突时是否存在孰轻孰重的衡量取舍?那么,这样衡量取舍的尺度又在哪里?诸多质疑紧随其后,亟待解答。
一、“自由”应是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统一
在整个人类历史中,演说家和诗人都权力赞颂自由,但是对于自由的“真确”概念却始终没有一个言之凿凿的说法。尽管如此,自由并非是毫无边界的恣意妄为的这一点,已成为学者的共识。
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关于自由的定义是:“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我所谓的没有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降碍,对无理性与
①无生命构造物和对于有理性的造物同样可以适用。”哈耶克在其论述自由的著述
中,开篇即将其论述的自由含义进行了界定。他说:“我所采用的自由的含义,恰似该词的原始意义。人,或至少是欧洲人,一跨入历史便被归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两类;而且此一类分有着极为明确的涵义。尽管自由人间的自由可能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只是他们在独立程度方面的不同,面奴隶却根本没有独立可言。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②
按照柏林的观点,他将上述二人的观点都归结为“消极自由”。在他看来,自由的内涵核心性的理解有两种:第一种意义是“消极自由”,这种“消极的自由”,它回答这个问题:“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③与之相①
②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62页。 [英]弗里德希利·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③ 参见[英]柏林:《自由论》,胡传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关的是人的防御性本能。而第二种意义被其称之为“积极的自由”,它回答这个问题:“什么东西或是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干涉的根源?”①与之相关的是人的支配性本能。
与之相对应地,柏林认为,斯宾诺莎、康德、黑格尔等的自由观都是积极自由观。这样一种观念,源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主人的愿望;希望自己的生活与选择能够由“我”来决定,,而不取决于任何外界的力量;希望自己成为主体,而不是别人行为的对象。
综合了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罗尔斯在柏林的基础上提出:“当个人摆脱某些强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某事或不做某事。”②自由也就是人们可以在不受干涉、不受限制、不受控制的情形下自我作主的行动。但是,在罗尔斯的论述中,还是首先把消极自由置于最为重要的位置上,并主张以消极自由来限定积极自由。而与之相对的诺齐克却提出了至上自由主义,认为“个人自由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因此,它反驳了传统观念中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的戒律。”③
从人性本能倾向的角度来说,支配性和防御性本能都是兼而有之的,这也就导致这两种自由在人类社会的实际发展过程中缺一不可。当拆除障碍、建立理想、确证自我成为需要时,积极自由发挥主导作用;当外在的压力把人束缚得很紧时,消极自由是必要的。实际上,自由是人的一种本真的存在状态,本身就包含了能为了做什么或成为什么而不受阻碍的含义,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统一存在于人类的生存论意义上的自由之中。④
二、“秩序”应是自发秩序与人造秩序的统一
“人造秩序”作为传统意义上的秩序概念,与霍布斯对于自然状态的假设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他相信人们都致力于自我保护和个人满足,因而只有强力(或源于强力的威胁)能使人们避免不断地互相攻击。这种强力即导致了国家的诞生,制定规则,建立合理有序的社会结构。
而在哈耶克看来,“如果我们希望个人根据那些在很大程度上只为他们本人所知而绝不可能为任何其他个人所完全知道的特殊环境来调适其行动,那么这种有序性就不可能是统一指挥的结果。因此,所谓社会的秩序,在本质上便意味着个人的行动是由成功的预见所指导的,这亦即是说人们不仅可以有效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而且还能够极有信心地预见到他们能从其他人那里所获得的合作。”⑤基于此认识,哈耶克将所有的社会秩序类分为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发的秩序”,后者则是指“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其中,自发的秩序是一种自我生成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有别于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行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人造的秩序则是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亦可被称为一个组织。⑥
认识到秩序是上述二者的统一,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哈耶克以下一番话的建①
② 同注③。 转引自龚群:《论罗尔斯的两种自由概念》,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③ 罗克全:《独立性与优先性——诺齐克与罗尔斯的自由之辩》,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
④ 参见陈福胜:《法治的实质: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载于《求是学刊》2004年第5期。 ⑤ [英]弗里德希利·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0页。 ⑥ 参见朱娟:《作为自发秩序的“人肉搜索”——哈耶克二元社会秩序观的进路》,载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设性:“我们能够为社会秩序的型构创造一些条件,但是我们却无力为各种社会要素安排一确定的方式,以使它们在恰当的条件下有序地调适它们自己。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地型构起来并得以不断地重构。实际上,促使这样一种秩序的型构.并不以我们能够预测个别原子的行为为条件——因为这类行为实依赖于那些它们发生于其间的并不为人所知的特殊境况。人们所能要求的只是其行为具有一定限度的常规性;而且我们所强制实施的制定法的目的也在于确保这种有限的常规性,因为正是这种常规性使秩序的型构具有了可能。”①
三、在厘清自由与秩序的基础上认识自由与秩序的对立统一关系
(一)自由与秩序的统一
自由是法的价值的灵魂,也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追求的终极目标。自由(积极自由)强调发挥人的积极性与主观能动性,按人自己的意志、思想无拘无束的行为去追求他们各自的利益。但是,如果允许个人可以适用任何手段、肆意追求自身利益而不顾甚至损害他人的利益,那么他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造成一部分人将自己的意志、利益凌驾在另一部分人之上,此时自由(他人的消极自由)就不自由了,自由的行使必须找到合适的边界,这就需要秩序存在,通过秩序对不同个体之间利益的划分、分配和协调,使得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障。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②L·J﹒麦克法伦则进一步阐释,知道一个人的枷锁往往是自由的第一步,如果这个人对枷锁处于无知状态,那么他永不会获得自由。③
另一方面,秩序作为法与生俱来的内在要求,也必然以维护自由为其“立身”之本。实现了自由的秩序才能够促进自由的增长与群体积极性的提高,以牺牲自由为代价建立起来的秩序必然是隐患重重。按照美国学者库利的观点,“就纪律而言,自由绝不是对它的排斥,而是对它的更高级和更合理的运用形式。自由的纪律是通过诉诸人的理性、良心和自尊心而对个人起控制作用的;而不自由的纪律却只能作用于意识的较低层次。倾向于贬低他人的人格。自由是你能适应的合乎理性的约束。”④
(二)自由与秩序的对立
1.自由侧重的是个人价值,而秩序则侧重于社会价值
从抽象的人性角度分析,一方面,人是自然本性与社会本性的统一体,人的自然本性要求自由,突出个人意志,关注个人感受,而人的社会本性又渴望秩序,要求能够预期他人行为,合理协调与他人的关系。另一方面,人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结合体,理性表现为控制,倾向于秩序;非理性表现为任意,倾向于变化。由此,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似乎必然处于对立与冲突的紧张状态之中。⑤
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对此,库利在其著述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自由的增加总是伴随着某些退化。妇女和儿童以及家庭生①
② [英]弗里德希利·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1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页。
③ 转引自崔小敬:《<西游记>:秩序与自由的悖论》,载于《文学评论》2008年第1期。
④ [美]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300页。 ⑤ 桂万先:《从自由与秩序的辩证关系看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基础》,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活变得更自由、生活条件更优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离婚率和宠坏了的儿童的增加。①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自由、 维持平衡的规律性。在一个陷入混乱的社会里,人们处于恐惧和怀疑之中,自由自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
2.自由是目的性价值,而秩序是工具性价值
自由和秩序都是法的价值,都是法治所追求的目标,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秩序的最终目的也在于实现自由。既然是工具,因为社会的不断变化,人的生存环境、需要内容都在变化之中,往往会偏离目标的实现路径。工具只是应时的功利性产物,不等于目的本身。秩序也面临历史性的适用问题,场所、时间、对象的变更很可能使其陷入无用武之地,甚至成为自由的镣铐和桎梏。
详细地说来,秩序是自发秩序与人造秩序的统一。人造秩序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必然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志,而人的意志并非是完全理性的。立法者无非是从社会的一般规律中抽象概括出有利于整个群体(是否最有利姑且不论)或者说较少损害的(是否最小损害也不谈)的内容形成法律规范,以此实现其预设的理想目标,而因为智慧与逻辑的不完美性,必然导致一部分人,哪怕是微乎其微一部分人的自由受损。而这必是客观存在的。况且立法者还有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自发秩序更是如此,由于不具有人造秩序的强制力,其本身实现主要依赖于个体的自律,这样一种手段似乎最终能够导致自由目的的实现,但在人造秩序尚未完成使命之时,寄希望于飘渺的人人自律,显然前途渺茫。
四、在认识到自由与秩序对立统一的基础上再谈法治建设
自由与秩序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秩序总是实现了人类某种自由的秩序,而自由又是在某种秩序中的自由。没有自由的秩序是专制,不是人类所期待的和谐的真正的秩序,必然会窒息社会的发展;没有秩序的自由是任意,是对客观必然性无知的表现,必然会导致社会混乱,最终扼杀自由。②
现实社会里,当人们从人类自身社会需求和创设符合人性的法治生活方式出发而制定适当的法律时,他们将必须在自由与秩序两者中做出均衡选择。人们要形成秩序,法律必须体现出普遍性、稳定性和持久性特点,而这些特性又必然影响人们对更能满足人类自身需求、更能体现人类本性的自由追求,这时的秩序难以做到与时俱进或表现出滞后性。相反,如果一个社会给个体过于充分的发挥自身创造力和个性拓展的自由空间,又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损害人们对秩序的需求。由此可见,人类社会的发展无不在秩序和自由之间挣扎、摇摆、协调与协同。自由与秩序作为法治社会内部的既统一又对立两种价值因素,虽然两者无法在静态中达成一致,但它们可以在动态上实现和谐统一。人类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不断破解旧秩序创设新秩序,并将新秩序予以制度化的过程。在这一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个体也将不断达到自在自由和个体创造力的高度发挥,只有自由与秩序在理论上的和谐统一不断地指导现实社会法治的创设,并通过两者的对立统一运动促进社会法律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人类法治的目标才能逐渐地从理想变为现实。③
在这里需要引用库利的一段话:”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①
② [美]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304页。 桂万先:《从自由与秩序的辩证关系看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基础》,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③ 柳亮、刘景臣《自由、秩序与法治》,载于《求索》2009年第9期。
的判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①我国当下缺乏的正是类似西方国家对自由的高度重视,一味偏重于对秩序的构建,而且是人造秩序的构建,在并非每个人都有其位置的时候,强制他们停留在某个位置上。虽然有其苦衷,比如说社会转型的特定国情、历史传统的积淀等等,但都不能仅因此就无限制的将公权力的爪牙延伸到无辜的私权领域。否则法治建设就只会沦落成一袭华丽的长袍,而里面爬满了虱子。 ① [美]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包凡一、王源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264页。
范文三:论自由与秩序
第1期
2007年3月
高洁:论自由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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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与秩序
高
洁
(山东水利职业学院,山东日照276826)
摘要:人是自由的存在物,也是遵循规则的存在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源于人类本性。法以自由为目的,自由与秩序价值
是法律价值冲突的集中表现。就自由与秩序的关系而言,秩序价值是自由价值形成的基础;另一方面,秩序价值必须依附于其他价值而存在。自由之于人、之于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法治的核心价值是自由,法治的基础价值是秩序。法治的自由与秩序价值难以在静态中达到平衡,法治的实质是寻求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关键词:自由;秩序;法律价值;法治
1法律价值中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
什么是法律价值?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法律满足人类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法律是人造物,人在创造某物的过程中本身就融合了自己的评价标准,因此法律的价值主要是法律的评价及其标准问题[1]。笔者对此表示赞成,法律的价值应是以人与法律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律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法律的价值是法律制定的必需,是法律实施的需求,是防止法律失效的屏障,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是法律演进的动因。
那么法律应具有什么样的价值?现今大部分学者都将秩序、自由、平等、效率、正义、利益等作为法律的价值。由此可见,法律的价值是多样性的,可以说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价值体系。在这一体系的内部存在着一些矛盾与冲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法的不同价值准则具有不同的价值目标。它们之间难免会有相互的矛盾。从法的价值的准则来看,法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平等与正义的冲突,秩序与人权的冲突,秩序与理性的冲突,等等[2]”。本文将侧重探讨其中自由与秩序的冲突。
观规律的认同;就法学意义而言,自由指的是在国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这三方面的含义是相互联系着的。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向客观规律认同,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就是,人必须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受社会秩序的制约,所以人不可能彻底摆脱拘束,只能以忍受一些拘束为代价而获取相对不受拘束的生活,因而自由永远是相对的。现实中人们总是通过制订规范、建立秩序来确定自由,所谓“法不禁止即是自由”就是这个意思。当人们一提到自由,不应该只想到“任意”而不想到“限制”。一般认为,对自由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而限制自由;第二,为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而限制自由;第三,为了行为人自身利益而限制自由;第四,为了各项自由的协调可见自由从来就不意味着无拘无束。而限制自由[3]。
如果说它是一种“任意”的话,也只是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的任意,是被秩序肯定和保护的任意,而不是为秩序所否定的任意。
自由价值,这一价值在当代越来越受重视。法律(尤其近代法律)从其出现就应说是对自由的一种体现,法律的发展与人对自由的追求密不可分,自由也理应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有学者是这样来评价自由价值的:“自由是法律所必须和必然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离开了自由这一价值目标,法律就会成为空洞的外壳,自由的价值对于法律来说是内在的。很难设想,一个不尊重和不保障自由的法律是一个好法律,甚至他是否还是一个法律本
1.1法律的自由价值
自由至少有字面、哲学、法学三个层次上的含义。从字面上看,无论英语中的freedom和liberty,还是汉语中的“自由”,它的意义都是“不受拘束”;从哲学层面讲,自由意味着对必然性的把握和对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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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水利职业学院院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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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就存在问题。……事实上,自由在法律的价值目标序列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以至于我们可以这样说,一个没有充分尊重和适当保障自由的法律,是一个非正义法律。换言之,是否尊重和保障自由是评判法律优劣的一项重要标准[4]。”
1.2法律的秩序价值
前面探讨了自由的含义,下面看一下什么是秩序。冲突论者对秩序的界定有两个:一个认为秩序是“人与人之间和谐的有条理的状态”,一个认为秩序是“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5]”。这两个定义对我们都是富于借鉴意义的,它们都很好地揭示了秩序的特征。此处我们也不妨给秩序一个解释,尽管不像定义那样严格,却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秩序的含义。我们认为,所谓秩序,就是事物组织化的状态。具体到社会,秩序就是社会组织化的存在和活动方式。
那么何为法律的秩序价值?既然社会离不开秩序,法律是人用来防止无序的主要手段,那么,秩序就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有学者认为:“秩序与法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法是实现秩序的工具、手段和途径;秩序是法的目标、追求和理想。秩序是任何法都要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6]。”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可以带来秩序,是因为秩序的本质是让人们的行为和谐与合乎规律,并以此达到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秩序是无序的对立物。法律的特征正好符合有序化的内在规定性,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是无序的克星。法律可以防止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府的暴政,可以将有序关系引入人们的交往之中,并给人们如何行为提供一种标准、规则和尺度。由此看来,法律与秩序的关系是极其密切的,法律就意味着秩序,秩序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和基本价值之一[7]。”足见秩序价值的意义所在。
说秩序价值是其他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是因为秩序究其本质是组织化的活动方式,而任何价值追求都是有组织的、具有目的性和方向性的活动,即都必须依赖一定的秩序进行。所以秩序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础,在实现其他价值的时候,秩序价值也就同时实现了。另一方面,秩序价值必然依附于其他价值而存在,不存在不包含其他价值的抽
象的秩序价值。秩序可以包含其他多种价值,而它本身是价值中立的。它包含什么样的价值,取决于秩序是按照什么样的原则、以什么样的价值追求为目的而组织的。比如秩序中可以包含专制价值、形成专制秩序,亦可以包含民主、自由等价值,形成民主、自由的秩序。由于秩序是实现其它价值的基础,同时又具有价值中立性,它并不必然地与某种价值冲突。所谓某某价值与秩序的冲突,实际上是该价值与秩序中的其他价值追求的冲突,不存在一个抽象的、与其他价值必然冲突的秩序价值。我们有关“好的秩序”、“坏的秩序”的评判取决于它体现了什么样的价值追求,人们所反对的、主张破除的秩序都是特定的不合理的秩序;人们通常所维护的秩序也一定是特定的秩序,是合理的秩序。
2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既然自由脱离不了秩序,或者说只有在秩序中才能够获得,应该说秩序是自由的保护者和确立者,怎么能说自由与秩序相冲突呢?
认为自由是“主体个性的发挥”,它“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等等看法是不正确的。自由是在秩序范围内主体个性的发挥,不是主体个性任意的发挥,而那种试图“打破既有秩序”的“个性的发挥”是对秩序的冲击,也就是对自由的扭曲。
所谓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实际上是秩序中的自由价值追求与其他价值追求的冲突,是人们理想的自由与现实可能获得的自由的冲突,而自由对秩序的反叛实际上是对秩序中不合理因素的反叛。秩序中可能包含多种法律价值,比如自由、
安全、正义、效率、公平等等,这些价值追求相互之间可能发生冲突,法律应该致力于把这些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冲突过于激烈而对秩序造成破坏。因为当秩序遭到破坏的时候,通常人们追求的价值也得不到实现。我们虽然不能断言秩序总是善的,但是却可以肯定地说,一般而言,无序便是一种恶。说无序一般地是恶,意味着它并不总是恶的,有时候相对于有序的恶而言,无序反而是“善”。虽然秩序并不总是善的,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善总是以有序为前提。所以我们的法学家们应该把热情放在协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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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洁:论自由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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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中的各种法律价值的冲突上,以达到某个时期、一定发展阶段的自由与某个时期、一定发展阶段的秩序的统一。
3法治中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
自由和秩序都是人类的本质属性。总体而言,人的个体性彰显为自由,人的社会性体现为秩序。法治的核心价值是自由,法治的基础价值是秩序。因此,自由和秩序在人本身中就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其一,自由与秩序两者相互依存。秩序是人类实现自由目的的手段和条件。“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地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8]。”自由则是人类之所以要建立秩序的目的所在。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设置和秩序安排,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人类自由本性的实现。其二,自由与秩序两者相互渗透。秩序总是实现了人类某种自由的秩序,而自由又总是在某种秩序中的自由。如果只有秩序没有自由,社会就会停滞不前;如果只有自由没有秩序,社会就会陷于混乱。因此,自由与秩序的和谐统一是人类理想生活模式的真谛所在。一个合理的、运行良好的法治社会必须在自由与秩序之间形成一种张力,从而使社会生活既具有稳定的秩序,又具有足够的自由空间。
在现实社会中,当人们在确立法律以形成适合自身需求和符合人性的法治生活方式时,所面临的却总是自由与秩序的两难问题。法律在刚形成时往往体现了当时人们的认识水平,因而由法律而形成的社会秩序也往往符合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社会生活模式,自由与秩序处于相对和谐之中。然而随着人们对社会和自身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必然要追求一种更能满足自身需求、也更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模式,这就要求形成新的法律和新的社会秩序。这时,现有的法律和秩序就会成为人们自由追求理想生活的桎梏,从而使自由与秩序处于对立之中。因此,自由与秩序理论上的统一无法消除两者在现实社会中的对立。整个人类的发展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在秩序和自由之间挣扎、摇摆和平衡的历史。
事实上,无论是从某种特定的社会秩序,还是从某种特定的自由出发,都无法消解“自由与秩序”间的紧张关系。因为自由与秩序作为法治内部的两种对立因素是无法在静态中达成一致的。自由总是
对现有秩序的否定,而现有秩序则始终是对自由的束缚。秩序和自由所能达到的统一只能是一种动态的和谐统一。自由通过不断打破日渐陈旧的、束缚人类自由的旧秩序,促使能确保人类自由实现的新秩序不断产生,从而使自由与秩序获得统一。正是自由与秩序之间对立统一的矛盾运动,才使得法律不断发展、演变,也才使得社会不断进步。
明确法治的实质,寻求自由与秩序的动态平衡,对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有重要的意义。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科技、文化观念等领域改革的深入,社会需要自由秩序型法治。因为只有在自由秩序型法治中,人民参政机制才会落到实处,社会制约机制才会见成效,社会议政机制才会良好运作;只有在自由秩序型法治中,市场机制才能形成,市场潜力才能更好地拓展,市场经济活动才能良好运行;只有在自由秩序型法治中,才能更好地拓展社会和个人的潜能,使社会和个人的能量能够最大限度地释放出来。因此,中国法治建设的宗旨是生成自由与秩序动态平衡的法治。在这样的法治社会中,人们不仅能在稳定的社会秩序中享受到生活的安宁,又能在自由的环境中享受到创造的快乐。当然,这样的法治社会不是一个既定的目标,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法律出版社,2002.216.[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法律出版社,1999.634
[3]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34—136
[4]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37
[5]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7[6]卢云.法理学[M].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165.
[7]陈金钊.法理学--本体与方法[M].法律出版社,1996.291.[8]库利.人类本性和社会秩序[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278
收稿日期:2006-09-18
作者简介:高洁(1979.2-),女,山东曲阜人,法学学士,山东水利职业学院教师,从事法律教学工作。
范文四:秩序与自由
自由与秩序的对立统一
自由与秩序既相对立又相统一,它们的辩证关系具体表现为:
第一,自由的实现有赖于秩序的建立;
第二,秩序的形成取决于自由被规范的程度;
自由与秩序的辩证关系深刻地揭示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关系的本质。从法理学范畴之间的关系看,自由与秩序既是权利和义务的本质,又是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取向;而权利和义务则是自由和秩序实现的手段。
秩序和自由
王彬
我国古代的儒学大师荀况有“治之经,礼与刑”的治国高论,西方民法学大师耶林有“为权利而斗争”的呐喊,以法律维护社会秩序,还是以法律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向来是立法的价值选择上的两难问题。当然维护秩序和保障自由是法律的两种不同职能,但有时候,一仆不能同侍二主,当两者相左时,鱼和熊掌能否兼得呢?法律又应该如何选择呢?
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而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与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有平衡——秩序的趋势,秩序有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维持平衡的规定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就在所难免。二者在现实中冲突的事例不胜枚举。春节期间,各地禁放鞭炮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是,老百姓往往对禁放鞭炮的规定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因为放鞭炮是中华民族历来的传统,已经深入人心,仅仅靠一项立法无法改变。这就需要进行宣传教育;还需要派出警察去维持秩序,对人们进行说服、劝阻;遇到有放鞭炮的人要马上调查取证,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罚款处理,这所有的一切都要付出巨大的成本,这包括警察的出勤费、加班费和宣传费用等直接付出的成本,还包括警方因维持这方面的秩序可能对其他案件的处理带来的影响,因此付出的机会成本。这些成本的付出已经大大地超过了鞭炮伤人和火灾所可能带来的损失,而在上海,精明的上海人经过计算和比较,他们在上海划出重点地段禁放鞭炮,节省了大量的费用,又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合理的限制既照顾到民俗民情,又维护了社会秩序,也得到了人民的拥护。从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当秩序与自由遭遇时,两者的冲突在立法上处理不好往往会带来成本的浪费,得不偿失。冲突解决得好,就可以以最小的法律成本获得最佳的法的效益。秩序与自由冲突时,我们必需考虑成本问题,对具体的成本问题进行具体的实证考察。立法中对成本的考虑实际上对科学性原则的贯彻,真理在这里成为立法的价值准则。立法者在立法时要根据社会现实状况,考查民众对此项法律的承认和接受程度,对法律法规作可行性分析,从而使应然的文本规定过渡到实然的权利义务。
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人自由都是不可或缺的,如果不损害社会秩序,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当然是应该的,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实际上是对社会的保护。但是,任何人的自由都有一定的范围,在这个范围之内即其私人领域之内不受他人的强制,每个人都警惕地守卫着自己的这个领域;而为保护社会秩序,必然会对个人自由的范围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是以保护社会秩序为前提的。这种限制,从个人角度出发来考察,未必就是合理的。但从社会意义上考察,又是必要的,是一种不得已的丧失。概言之,法律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往往以牺牲个人自由为代价,但是,个人自由的牺牲并不是无限度的,面对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我们要对个人自由的牺牲作度的考量。立法中对个人自由度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个体与社会间利益的分配,对于利益的分配,人们习惯于用“少数服从多数” 的多数决原则来解决,这种原则基于这样的假设:多数人承认并理解全体人民的利益,并且能够根据全体人民的利益来立法。但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并不是在所有方面是共同的,多数人对全体人民利益的认知能力也应该受到置疑,因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多数决原则既不能产生真理,也不能证明真理。因此,多数决原则虽然是基于对少数人专断权力的排斥,但是多数人的民主也会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断。所以,这一原则对少数人专断的排斥必须基于对少数利益群体法律保护的逻辑前提。例如,城管部门为维护市容,对在街头摆摊的小商小贩进行处罚,从多数人的利益出发,从维护秩序的角度考虑,这种对少数人的限制是必要的,但这些小商小贩往往是生活在贫困线上的下岗工人,对他们的限制往往使他们受到生存的威胁。因此,在城市管理条例的制定中,必须为这部分下岗工人开通参与和影响的机会和渠道,从而使这项立法能保证最低限度的正义。在这里,对于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我们要贯彻民主性原则,根据多数人的利益来立法,同时,又必须符合少数需求最低限度的正义。
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不同的环境、不同的情境下,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总是变动的,抽象地讲,很难说哪个是第一位的,哪个是第二位的。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实际上还是一个社会本位的社会,个人仍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个人独立人格缺乏。在现实中对集体利益的保护,会导致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对社会秩序的强调也会导致对个体权利的漠视。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决定着中国社会的大趋向毋庸置疑地将变得更加自由,人将更为独立和更为个体化,更具有进步心和独创性,我国的立法取向应该注重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法律不仅仅是冷冰冰的理性规则,它同样也应该有民胞物与的人文情怀和人性关怀!可喜的是,我国的立法取向已经发生这样的变化,从宪法中公民权利位序的变化,物权法草案中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同等保护原则的提出,这都表明我们的社会越来越宽容,个人的自由与尊严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
我国理学大师朱熹有这样两句名言:“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中无定体,随时而在”。这可以作为我们在立法中处理秩序与自由的准则。在立法中,我们应该兼顾秩序和自由,贯彻科学性原则,根据社会现实,考察立法成本,进行实证的分析;同时,我们要贯彻民主原则,秉守社会良知和正义观念,以此作出立法的价值判断。
王彬 山东大学法律硕士2002级
此文原载于200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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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自由与秩序
自由与秩序
两千年以前庄子在《齐物论》中提到“与天地并生,与万物为一”认为人类应该效法那支配着宇宙万物的无所不在的“道”使自己成为永恒无限的存在。这就是说自由要高扬个体人格的主动性和独立的思想,使人类的生活和精神达到一种不为外物所束缚、所统治的独立境界。“怒而飞,其翼若垂天之云”“水击三千里,扶摇而上者九万里”展翅的大鹏,从北冥到南海的逍遥,正是庄子用实体的形象对自由所作的最好的诠释。正是由于自由强调了个体生命价值的极致发挥,切合了人类的天性,因而对自由的追求才使人类超脱了形骸的桎梏,成为薪火相传的精神接力。
但庄子所谓的无限自由存在吗?能够存在吗?
哈耶克写过一本叫做《自由秩序原理 》,他说:“人类所能寻求的自由是在他生活的感性世界对个体自由的肯定。”这种自由是他所生活的周围自然界和社会关系中的感性具体实现。人类社会的客观属性决定了自由的客观性。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 而且还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而且人之所以为人。正如马克思所说,人是社会中的人,作为个体而单独存在的人是没有的,由人际关系构建而成的人类社会必然要产生维护内部稳定的规范,这就是秩序。相对于个体的自由而言,秩序就是支配人的社会异己力量。从哲学的高度来看,自由与秩序是辨证统一的。在客观世界中的自由必然是建立在秩序的基础上的。没有秩序,自由也无从谈起。同样,秩序也是相对于自由而存在的,没有对自由的规范和约束,秩序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理由。打个形象的比喻,自由与秩序正如火车与铁轨的关系一样,两者是互为存在前提的。
自由这一神圣的词汇,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带着绝美的光辉,高悬于人类精神的领空。从此对自由亘古不变的追求,贯穿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不管是精神是超脱,还是挣脱奴役的枷锁,自由的触角延伸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自由的向往融入了时代不息的搏动。但是像庄子所谓的无限自由的理论思辩不过是一种精神上的自由幻想,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我们必须要使自由与秩序相协调,相得益彰,使社会的和谐最大化。
自由是一种在责任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为而不受任何任强制的状态; 而秩序则是一种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两者看似矛盾的,但并无大的冲突,因为我们忽略了秩序同时也具有动态性, 即是能够在动态的变化或演进维持一种动态的秩序。我们在某种秩序之下, 每个个体得到充分尊重的同时, 自然也就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和演进, 且这种不断自发形成和演进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又会进一步强化对一般规则的遵守, 从而保证自由始终能够得以保护而不受到其他强权的任意干涉和损害。
但同时就要引进了“法治”。因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 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 哪里没有法律, 哪里就没有自由。而一个良好的秩序是自发的,秩序有助于为法治的实现形成一种至少不会造成阻碍作用的外部条件和内在气质。秩序成为法治下的秩序, 反过来同样能够在满足秩序的形成和演进中确保自由不被任意侵损, 使得两者相互促进
而相得益彰。
当单独来看两者内在价值的冲突而不考虑和注意在两者整个内涵中类似错落的调和性时。显然自由的、 任意的和秩序的、稳定的是存在绝对冲突的, 但这种冲突在动态中是难以激化的。然而假若外在条件是一个维持一种静态关系的话, 则就是我们所看到的自由与秩序关系便是一种张力的扩大化甚至是绝对化。所以在法治条件下,自由赋予了文明一种创造力,也引发了社会的进步。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可以看作是自发社会有助益秩序之所以存在的必要条件。自由与秩序是一对相生相克的概念体, 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自由通过法治能够形成一种良好的秩序。
自由与秩序本来就是个矛盾体,但能同时又能是个统一体。
西游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