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贸易债权与债务
贸易债权与债务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2-23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2008-09-26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9-24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7-02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7-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7-02 文号:汇发【2008】30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与管理,防范外债支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包括企业出口预收货款和进口延期付款。预收货款指出口货物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早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的收汇;延期付款指进口货物货到付款项下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晚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付汇。
二、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7月14日起,企业新签约出口合同中含预收货款条款和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收货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实际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合同登记手续,企业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收到预收货款的同时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企业按合同约定收到预收货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提款登记手续。
已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报关出口和货物未出口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收货款注销手续。超过登记预收货款项下货物出口时间30天(含)的,应书面说明预收货款未注销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存档备查。退汇手续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退赔外汇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口买方信贷的提前收汇,应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企业出口押汇、福费廷、保理等贸易融资项下的收汇,不需办理预收货款登记手续。
四、预收货款可收汇额由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依据企业预收货款登记和出口收汇情况及其所属行业特点生成。银行应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相应可收汇额内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的收结汇手续。
五、自2008年10月1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延期付款条款和实际发生延期付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在海关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货款对外支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六、企业登记的延期付款的年度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签订长期进口供货合同等超过前述比例的延期付款需求,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需求,由外汇局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特点及实际情况征求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核定。银行应根据货物贸易进口售付汇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在额度内为企业办理延期付款的购付汇手续。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并经核准后,应办理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补登记手续。未经补登记的延期付款,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
企业超过预收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出口时间90天(含),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并根据外债管理规定被认定为违规对外借款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责令预收货款原路退回,并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预收货款注销登记手续。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收结汇、延期付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处罚。
八、企业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项下涉及外汇核销管理和超过90天(不含)的信用证等非货到付款项
下延期付款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具有外贸经营资格从事非保税货物贸易的企业。
十、本通知自2008年7月14日起开始施行。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往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梁勇 010-68402250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王毅 010-6840246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9-24 文号:汇发【2008】46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延期付款条款和实际发生延期付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或在海关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后90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现就办理此项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于2008年10月1日起对外运行。企业应按汇发[2008]30号文及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的相关手续。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迅速组织做好应用系统办理延期付款登记管理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收集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息,待“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运行后,按照操作手册要求为其办理信息登记手续。
(二)按照总局要求准确按时上报辖区内企业2007年每月进口货物的付汇数据。
(三)按照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熟悉掌握延期付款登记管理的业务流程,并组织努力做好辖区内中心支局、支局的培训工作。
三、为保证各方面准确理解和执行延期付款登记管理政策,各分局应在10月1日前设立政策咨询热线电话,并向辖内银行和企业公布,指派专人接听电话,做好电话记录,耐心、细致地向企业和银行做好政策咨询工作。各分局的热线电话号码及联系人应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备案。
四、各分局应密切关注政策的执行情况和系统的运行情况,并将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
本项目管理司和信息中心。
总局联系人:资本项目管理司:苗剑 梁勇
联系电话:010—68402250
传真:010—68402208
电子邮件:debt@capitalsafe
信息中心:王毅
联系电话:010—68402469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9-26 文号:汇综发[2008]157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附件二: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safesvc.gov.)(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 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 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 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六条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八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九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如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
第十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货物进口,如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提款登记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海关签发日期后90天起15个工作日内。
无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不超过90天的,但在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仍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同时办理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等除外。系统初始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统一设定为10%,即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企业每日进行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付款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不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
如单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等于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
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将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该笔延期付款中其余金额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
每年度结束时,企业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总金额转入下年度计算,占用下年度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
外汇局按照上述逐笔确认原则,对转入的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后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红色(其他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
第十四条 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
(四)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外汇局核准同意后,应在系统中将该笔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企业方可对该笔延期付款进行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90天以下的延期付款,企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对于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企业只能为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黑色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延期付款指定对外支付银行。企业可为同笔延期付款先后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但不能为同笔延期付款同时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延期付款,企业可自行修改该笔延期付款合同登记信息。
对于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如企业没有对该笔关单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的提款登记信息。如企业对该笔关单办理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如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进行修改,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合同;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四)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购付汇明细;
(五)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第十八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九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核准,该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即可显示,企业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上年度进口、购付汇(含延期付款购付汇)情况;
(三)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等。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及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的系统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三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收到企业进口货到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申请时,如进口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且该笔进口报关单项
下申请付汇日期晚于海关签发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应先登陆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系统中查询到企业超过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进口报关单后,再进入海关电子口岸“进口购付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核查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或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为0,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银行分别在系统和核查系统中查询到上述报关单后,可为企业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对外购付汇金额为企业此次申请该笔报关单项下对外付汇金额、系统显示该笔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金额和核查系统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三者中最小值。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上述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对外购付汇手续同时,应在系统中按此次对外购付汇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企业进口服务贸易、非货到付款和90天以下货到付款的购付汇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核查系统中对企业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的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系统中设定自动确认功能,即每日晚23时系统对当日企业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自动确认。根据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分别进入系统的“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调整、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修改和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确认。各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长期、稳定使用延期付款而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其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大型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延期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核准同一企业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核准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在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申请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登记规模及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未来实际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的规模与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计算企业延迟登记的时间,要求企业说明延迟登记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第一次超期限登记的,说明合理原因的,予以核准;
(二)企业再次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申请的,应在移交检查部门后,再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在核准修改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审核企业修改内容,要求企业说明修改信息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提出增加或减少延期付款提款登记金额的,除提供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外,不予核准;
(二)企业提出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其他信息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在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能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外汇局核准企业申请后,应分别在系统中调整基础比例界面、核准提款超期限登记界面、核准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界面或确认
延期付款界面完成操作(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提取、计算企业的上年度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付款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的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外汇局应对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的对外购付汇情况,进行事后逐笔核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付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超过20%的企业;
(二)延期付款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预计延付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付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过延期付款登记的对外付汇时间90天(含)企业仍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分析情况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2-23 文号:汇发【2008】73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自2008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实行网上登记管理制度以来,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出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较好地规范了企业的贸易融资行为,便利了企业办理外债登记以及相应的外债资金汇兑手续,促进企业改善内部财务管理,并有效地提高了短期外债的统计监测水平。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企业出口货款预收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一般企业进口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由原来的10%调整为25%。船舶、大型成套设备等企业货款预收汇比例和延期付汇比例可在此基础上按现行规定调整。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不纳入货款预收汇比例限制。
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延期付款,不纳入货款延期付汇比例限制。
三、对信用状况良好、无外汇管理违规记录、能够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贸易信贷登记的企业,其因生产经营需要、产品特殊性、贸易结算惯例等,需要调整货款预收汇比例或货款延期付汇比例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申请为其调整比例。
四、外汇局应进一步规范审核程序,简化手续,及时处理企业申请事项。同时,注重做好事后监督检查及相应的统计监测工作。
五、外汇局应在辖区内进一步组织开展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外汇局、银行和企业的相关业务人员准确把握政策内容及管理相关要求,为该项政策的有效实施创造有利的条件。
本通知适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5-10-21 文号:汇发〔2005〕74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
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
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件一: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
附件二: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
贸易债权:
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2008-11-15 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2008-11-05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0-3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30 文号:汇发【2008】56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促进国际收支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就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境外债权包括进口预付货款和出口延期收款。
预付货款是指货物进口合同约定付汇日期早于合同约定进口日期或实际付汇日期早于实际进口报关日期的付汇。延期收款是指货物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出口日期或实际收汇日期晚于实际出口报关日期90天以上(不含)的收汇。
二、企业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通过互联网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或前往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和延期收款的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三、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签约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付汇登记。
合同中未约定而实际发生预付货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和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企业前期进口付汇、预付货款登记与注销情况等核定企业预付货款额度。除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外,原则上企业的预付货款额度不得超过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的10%。 企业预付货款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额度。
银行应按照本通知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的购付汇手续。
五、外汇局根据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分别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中为企业办理注销确认和核注。
六、对已登记的预付货款实际未进口而发生退汇的,企业应持相关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办理退汇手续。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退汇资金入账手续时,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七、外汇局对企业预付货款的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预付货款登记注销手续的,或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企业接受处罚后,经核准可以办理预付货款补登记、补注销手续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虚假合同办理登记的,外汇局应撤销该登记。
对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然没有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将重点关注。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外汇局可要求付汇银行凭出口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
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购付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八、本通知同时适用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
九、出口延期收汇的登记管理自2008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具体管理规定另行通知。
十、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5日起开始施行。以往外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并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周海文 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王 毅 010-68402499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05 文号:汇综发[2008]174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safesvc.gov.,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
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
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
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
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
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
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
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
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
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
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
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
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
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
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
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
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
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
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
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
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
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
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
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
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反馈。
附件一:关于进口预付货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1-15 文号:汇综发[2008]176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
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
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见
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收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资产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保护出口企业
的正当权益,保证跨境贸易活动与其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特制定本指引。企业货物出口项下延期
收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含,下同)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期限超过90天(不含,下
同)的延期收款(以下简称 “延期收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
统(以下简称“系统”,网址:.safesvc.gov.)办理逐笔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延期收款的收汇额(以下简称“延期收汇额)实行余额管理,并根据
国际收支状况对延期收汇额进行调节。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延期收款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
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汇发[2008]29号)进行操作,同时按照本指引为企业办理延
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结
汇或划转以及注销环节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企业自2008年12月1日后货物出口而发生的延期收款,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收款合同
登记和对外债权登记(以下简称“债权登记)。
货物出口合同中如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实际出口后办理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时间为自出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起至90天加
上15个工作日。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企业
预计收汇日期将要超过出口日期90天的,企业可在实际出口后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合同登记的时间
为出口后90天加上15个工作日,并于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债权登记。
无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约定收汇日期或出口合同约定收汇日期晚于出口日期不超过90天,而实际
收汇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款,企业应在实际出口90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债权
登记。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已为办理过进出口核销业务的企业办理网上登记的注册手续,用户名为企业
代码,初始密码为45678。已办理过预收货款、延期付款或预付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
码和密码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通过系统中 “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
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注册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
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
外汇局将企业信息输入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后,系统将为新登记的企业完成网上登记的注册程序。
第八条 企业延期收汇额是根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的一定比例(基础比例)、债权登记及注销
情况等来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企业延期收汇额=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债权登记金额—银行注销金额)
第九条 系统于每晚23时对企业当日完成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收款债权
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延期收汇额,系统将对该笔债权登记进行自动确认,否则,将不予确认。
第十条 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在办理完延期收款债权
登记后,可向外汇局申请人工确认。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暂不对企业的延期收款进行控制,企业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将被全
额确认。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须在系统中指定收款银行为其办理延期收款注销。
第十三条 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结汇或划出手续时,除应符合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相关
要求外,还应向银行提交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申请办理延期收款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对已办理债权登记的延期收款,如出现以下情况,企业应向外汇局提出注销申请,由所在
地外汇局确认注销:
(一)出口退货;
(二)经外汇局批准企业可在境外保留的外汇收入;
(三)其他无法收汇的情况。
根据出口合同约定企业不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如加工贸易进料抵扣),企业只需对以货币形
式结算的延期收款办理登记和注销。企业境内收取外汇或人民币且按照要求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
(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收汇的除外),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期收款登记和注销。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基础
比例或申请人工确认。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近三年出口及收汇(含延期收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收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参考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结汇(含延期收款)情况(新企业除外);
(三)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
(五)该笔延期收款的贸易信贷债权登记信息;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收款结汇、划出及注销操作指引
第十八条 自发文之日起,各级银行凭其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网上操作注
册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银行端操作手册)。
第十九条 银行从待核查账户为企业办理2008年12月1日后出口且期限超过90天的延期收
款项下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时,应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报关单。如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在20
08年12月1日之后,且资金到账日期晚于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应登陆系统核对与该笔报关单对应
的债权登记信息,并按此次结汇或划转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如系统中显示无该
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外汇资金结汇或划转手续(保税区外企业从区内企业延期收款的除
外)。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企业服务贸易收汇、货物出口项下期限在90天(含)以内的延期收款的结汇或
划转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收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收汇额的核定
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调整和人工确认。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审核企业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收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
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为其调整延期收款基础比例或进行人工确认。
除特殊原因外,调增同一企业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成立、无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或出口收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
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对企业登记的延期收款进行人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在为企业调整基础比例和人工确认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信息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
档案数据库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基础比例的企业,外汇局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基础
比例、延期收款登记情况及延期收汇额占用情况;对申请人工确认的延期收款债权登记的企业,外汇局还
应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收款的合同登记和债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出口与未来实际收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收款和出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规模与收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收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
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企业基本信息从企业外汇信息档
案数据库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按月提取、计算企业月度收汇额,并导入系统,以便总局每月1日根
据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数据计算企业延期收汇额。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有关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收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
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收款基础比例企业的收汇规模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
后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收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定期进行事后监
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收款基础比例超过20%;
(二)延期收款债权登记人工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
00万美元);
(三)预计延期收款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收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
第三十条 对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时间90天仍未办理延期收款债权登记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
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一:关于出口延期收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3-01-08 文号: 来源: [打印]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
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财 政 部 部 长: 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 长: 郭树清
二○○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
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
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
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1987-08-27 文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①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
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4买方信贷;
5外国企业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
8延期付款;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②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③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④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六条⑤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债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⑥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1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3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4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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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条所称的“借款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境内机构”的概念,即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②本条所称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当使用“外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按照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分支机构的借款应当纳入外债统计监测管理。
③本条所称“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为“外资金融机构”。④本条中的“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本条应当按照“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凭证和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外债登记的,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其借款本息不得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⑥本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违反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不报、迟报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的;
3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4违反外债登记规定的其他行为。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帐户或者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的,由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延期付款相关
1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5 6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
8 9 10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 2005-10-21 2005-02-05 2003-01-08 2002-08-27 2008-09-24 2008-07-02 2005-11-24 2008-09-26 2008-11-05 2008-12-23 2008-11-15
12 13 14 15 16 17 关于中国银行所询对外出具保函问题的通知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2000-04-13 1999-10-18 1997-12-11 1997-09-24 1996-04-22 1987-08-27
范文二: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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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核心内容:债权转让与债务的承担,在这过程中,将以何种方式实现呢,下面由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网友提问:我公司想将一项a公司欠我们材料费的款数大概10万转让给b公司,因为之前与b公司购买物件的业务上欠了他们公司也是10万,这样我公司就可以方便了程序上的繁杂,咨询一下,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形式是怎样的?
律师解答: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是关于转让权利及转移义务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债务人转移义务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债权人通知对方或者债务人经对方的同意后,转让行为即生效力。但是对有些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有效,债权人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办理,以保障合同转让行为最终的法律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债务人转移义务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主要是指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些合同,比如,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外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不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定,而且其成立和实施涉及到国家的利益,有些合同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保证合同的切实有效,需要国家审查这些合同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因此,这类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有关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改变合同内容当然也不能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权利转让或者义务转移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如果有关部门未予办理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已批准或者登记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权利转让或者义务转移不需要去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批准和登记等手续,当事人就不必再去办理。也就是说合同成立时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并不意味着权利转让或者义务转移时必然也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比如,我国一些进出口公司和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成立需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合同中又规定合同权利转让不必再经有关机关批准。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的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就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必到有关部门再去办理批准手续了。www.lvshimen.com
范文三:债务与债权的区别
债务与债权的区别
我们都知道在借贷发生的时候,债权债务就同时产生了。债权债务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借方相对于贷方就是债务人,贷方即是债权人。那么债权债务的概念到底是怎么样的?债务与债权的区别又有哪些?下面365小编就带来对上述的两个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债务和债务的概述
债权概述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1] 。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债务概述
从会计意义看
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或个人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有时也指所欠的债;为了清偿所有的债务而工作。
从经济意义看
必须返还的资金。除了借入的资金以外,如果发行的是债券的话,还必须返还本息(本金+利息),这也被称为债务。把不能够返还债务称为债务的不履行。另外,把债务自身资本的上涨称为债务超过。
二、债务与债券关系
(一)、债权债务中的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承认债权与物权的划分,就必然要承认债权行为之外还有物权行为。关于什么是债权债务问题。
(二)、债权债务中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文中是这样说明的:无因行为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行为是无因行为,也可以规定某些债权行为是无因行为,德国民法就是如此。某种行为,在理论上我们认为它“应该”是无因行为,但未规定在法律中,还是不能作为无因行为看待。
(三)、什么是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区别:
1、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2、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从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与债权的区别债务方式有义务向另一方偿还的,而债权是接受偿还的一方。所以在发生债务关系的时候,作为债权人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索取偿还。当然债权债务也并不是绝对的,知识相对存在的一个概念。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范文四: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权人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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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权人
2 债务人
展开
1 债权人
债权人(Creditors)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债权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商业债权人)
贷款债权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包括贷款到期的收回和利息的偿付。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获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以及有无其他需要到期偿还的贷款。
商业债权人最关心的是企业准时偿还贷款的能力,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
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将钱借给他人的人,称为债权人;相对而言从别人手中借钱,欠别人钱的人称为债务人。
2 债务人
2.1 债务人
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
2.2 法定义务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范文五:债权与债务的概念
《债权与债务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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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
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
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告等。
债务
从会计意义看,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
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