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小结
办 案 小 结
本案是一起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原告诉称因急需办理贷款而找被告帮忙,双方口头协商将原告名下的房产暂时过户到被告名下用于办理贷款,贷款后再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由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不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称原告已将房产卖给自己,自己也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房产归被告所有是没有争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登记人为原告,后又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且现在房产上存在案外第三人的抵押权。法院认为由于诉争房屋上存在已经登记的案外第三人的抵押权,第三人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在抵押未解除抵押之前,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人认为:涉案房产是买卖还是借名贷款,关键是看借款是谁偿还的,只有抓住这一要点才能返还事情的真相。本案法院判决虽暂时搁置了问题,但并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增加了事情的不确定性和当事人的负担。
办案人:。。。
2011年元月
范文二: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张强,男,49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宏,男,55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富和,男87岁,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宏、张富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富和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张宏系史弟关系。2001年,张家位于西城区一处住宅楼因旧 房改造项目建设被 拆迁,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协 议,依照 当时张家户口簿登记在册的人数补偿给张家住宅一套,即诉争的房屋。依据拆迁协议,该安置房屋系张家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三居室中的一间。原告母亲与被告张富和育有子女四人,拆迁时母亲在世,其于2003死亡。 原、被告做过公证放弃母亲的继承份额。拆迁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口没有被告张宏,因其户口不在被白话过房屋内,其到诉争房屋是依据继承而非契约,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契约书,所以该契约书并未实际生效。2010年3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宏名下,并且要求原告搬出。原告认为,被 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张宏辩称,诉争 房屋系被告张宏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2001年6月,被告张富和名下承租房屋拆迁,据当时政策有两种补偿方案,即支付15万元左右房款购买回迁房屋并额外补偿1万元或者取得22万元拆迁款及1万元奖励。家庭成员均表示不购买回迁房,由被告张宏出资购买,将来房屋归被告张宏所有。后被告张宏给张富和相当于拆迁货币补偿的23万元补偿款,家庭内部成员成员签订分家单,约定此23万元由原告与被 告张富和平均分配,且事后张富和通过公证书的方式将房产的一半赠与张宏,其他子女也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了对其母亲房产的继承,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并非居住在争房屋,而是住在海淀区,且其本人沿有廉租房可以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富和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拆迁被安置人口情况属实,家庭成员已在家庭契约书上签 字,诉争房屋首先登记在被告张富和名下,但是由被告张宏出资购买,该房归被告张宏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0日,拆迁人与张富和签订《危旧房改造 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危旧房改造 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二间,建席面积35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5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子、之儿媳、之孙子;甲方就地安
置乙方三居室一套,地址为本案诉争房屋,建设面积85平米;乙方应付甲方购房款共计157706.71元;甲方应支付一 次性奖励1万元。
2005年8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2005)西证字第2233号仅下书,内容为:查张富和的妻子于2005年3月3日出去,在张富和名下有楼房一套,系张富和与其妻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其妻的分额为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者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丈夫及子女继承,现其丈夫及子女均声明自原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的上述房产分额由其儿子张宏继承。
2005年8月12日 ,被告张富和与张宏签 订《赠与合同》,约定:张富和自愿放弃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其妻的财产份额,其妻的财产份额由其儿子张宏继承,为日后生活方便 ,张富和将自已占有的份额自愿同时赠与张宏所有;受赠人张宏同意接受赠与,同时作出公证上书。
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二份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约书》、《拆迁费分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安可 ,被告张富和依据拆迁协议支付了购房款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富和及其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按自已意愿来处分房屋的权利。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的二份公证书,被告张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依据有二:一、继承其母亲的房屋遗产份额;二、张富和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张宏,且被告张宏已完成诉争房屋物权变动登记实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虽然原告认为其拆迁协议中被告是安置人口之一,但其并非被拆迁人,不当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裤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本人代理的又一胜诉案件,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满意。
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本所地址:(总部)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13层A座【农林下路与东风东路交汇处,同广东发展银行相邻,王府井百货对面,广东省教育厅斜对面】【公交站:羊城晚报,农林下路,犀牛路口,广东工大,东山总站。】【地铁站:5、6号线区庄站B2出口,1、6号线东山口C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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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所有权确认纠纷成功案例
所有权确认纠纷成功案例,争议标的800万元,
委托人:刘某某等五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刘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号,2008,西民初字第13745号,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955号。
审理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 办:本律师团队
主办律师:王志钢 13810205166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于2008年11月3日诉称~原告1942年9岁时~因其父亲去世~家庭困难~故被本案被继承人收养~收养后改名刘某。自此~原告与被继承人一直生活在一起。1951年1月~原告因抗美援朝参军离开了被继承人独自生活~1960年~原告从部队专业~所在部队考虑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故允许其转业回京。此后~原告与被继承人一直保持亲密母子关系~逢年过节必去探望老人。自2001年被继承人身体不好~生病在家~原告更是经常探望并经常陪伴在老人身边。2007年3月~被继承人去世~原告与被告等人一起负责聊被继承人的后事。
被继承人在北京共有三处房产~因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家族拒不承认原告的养子身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三
套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2、要求继承出租房屋获得的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团队合议意见
经大量调查取证~律师团队根据调取的证据材料~确定如下答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理由有二:
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当年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不可能收养原告为养子。
第二、本案中~原告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不实~原告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保持亲密的关系~原告也未给被继承人料理后事~更未对被继承人尽过任何赡养义务。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确定答辩思路后~承办律师起草了答辩状和代理词~答辩状和代理附后。
三、一审情况
经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不是依靠血缘~而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起来的一种直系亲属关系。这种本无血缘的直系亲属关系~在法律上承认其相当于血亲关系~即与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产生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传统观念认为生育的目的~是接续香火和养儿防老。为了接续宗嗣和养儿防老~没有亲子的~就要设一个拟制的亲子——养子。到了南宋时期~在法律和发间习惯上~对于如何收养养子和养子的财产继承都有了较为完备的规定。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家
庭收纳养子的情况极少~一个家庭一般只在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收养养子~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多采取女婿入赘或由男系亲属中血缘最近者“过继”的形式。除此之外~收养的过程应由公证或契约的方式让收养人和送养人的主要家属知悉。
根据现有的档案记载~原告当时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被继承人抚养~但根据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被继承人填报的履历自述“1942年3月至1944年内10月间~在桂林堂兄家补习高中文化~后因战乱随湘桂大军撤退逃到重庆~1945年和刘仲荣订婚~至1949年7月~协助刘仲荣及朋友地下革命工作~平时补习高中文化。”户籍上记载~1942年被继承人年仅15周岁~尚未婚~原告已9岁。那么原告所称被继承人为分担原告之母抚养子女的困难~将原告带回青莲由被继承人的外祖母照顾。当时被继承人是否参加了工作~以及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原告~不得而知。根据被继承人于1955年所写的历史思想自传~从未提到过收养原告为养子的情节。被继承人的自述与原告陈述相矛盾~不能确定被继承人在当时具有收养原告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既没有抚养原告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条件~本院认为以上事实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观念上的“收养”所应具备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更符合寄养的相关特征。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人的变化~不发生身份关系的转移。
被继承人在1982年5月26日给组织部门的自述材料中表述“我从香港带来了两个亲戚~他们曾协助我做过地下革命工作通讯联络和
掩护工作~七月初以北平后~因我们都是供给制~统战部让把他们改为直系亲属~刘某,原告,是供给制大灶待遇~我是中灶待遇。这段可向刘某,原告,了解。”被继承人的这段表述~刘某,原告,只所以在解放后的档案中记载为被继承人之养子~不排除是根据组织需要所为。在该阶段档案中确定被继承人为养母~在原告入党志愿书中的家庭情况列明“原家庭是贫农~现家庭,即寄养的家庭,为供给制之干部”。原告入党时已20岁~应能清楚的区分收养与寄养的区别。1960年代之后~在原告的档案中未现有关于被继承人夫妇的身份记载。根据原告陈述~为了入党时组织部门考察之需~生父母因“贫农”身份更适宜~故未再填写“养父母”情况~可认为原告并未真正认同与被继承人之间因收养而形成的母子关系~否则仅因个人发展之需~就否认母子关系~显然过于草率。
由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收养关系并未依法登记或公证~那么双方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呢,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上:一、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这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二、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收养关系存在的客观标准~一般至少应在三年以上。三、须群众和亲友公认。显然根据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原告所述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母子关系的事实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收养关系后~收养关系应体现出长期性、
稳定性。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显示均不具有确定性~且原告在1960年以后的档案记载中~就很少再有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的记载~被继承人在1955年所写的历史思想自传中~从未提到过收养原告为养子的情况~结合构成收养关系所应确定的条件及本案中所提交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文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证据目录
组号;1号证据。名称;银行贷款凭证及证明。份数;一份。页码;1-3。证实内容;证实在1994年原告成立腻脚山羊农特综合开发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腻脚营业所贷款的事实。
组号;2号证据。名称;资产入股协议及转股协议书。份数;一份。页码;4-6。证实一、证实在1994年原告以腻脚山羊农特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与腻脚村民委签订资产入股协议,由腻脚村民委以村企财产估价12万元出资的事实。二、证实腻脚村民委将12万元股份转给原告等人的事实。
组号;3号证据。名称;用地协议书及见证书。份数一份。页码;7-10。证实内容;证实在1994年4月腻脚村民委与腻脚村农户达成用地协议后并到腻脚法律服务所做见证,随后腻脚村民委又将农户土地(42.58亩)一次性转给原告方使用的事实。
组号;4号证据。名称;筹资协议及私人集资名单。份数一份。页码;11-13。证实内容;证实原告为了公司(农贸市场)能够正常运作,为解决资金短板问题而共同协商出资的事实。
组号;5号证据。名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份数;一份。页码;14-15。证实内容;证实原告依法取得腻脚农贸综合市场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事实。注;土地承包使用人严国福(已故)为原告严正国之父。
组号;6号证据。名称;法院复议决定书。份数一份。页码16-17。证实内容;证实在2003年8月8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
文中民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腻脚山羊市场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成立的腻脚山羊市场开发公司(即现丘北县腻脚农贸综合市场)所有的事实。
组号;7号证据。名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份数一份。页码;18。证实内容;证实一、在2007年8月份,腻脚农贸综合市场委托原告黄天喜向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市场名称变更的事实。证实二、丘北县腻脚农贸综合市场名称未变更前为“腻脚山羊农贸综合开发公司的事实”
原告人黄天喜等4人提供
2016年4月 日
范文五:[案例分析]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李某,男,74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常某,女,70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某红(李某之女),女,50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李某强(李某之子),男,45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某,男,52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红,女,44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林,女,40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某荣,女,70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诉称:原告李某和常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强、一女李某红,刘某系李某红丈夫。李某父母李某福与李王氏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次女李某芬,三女李某荣。李某福于1987年病故,李王氏于1955年去世。李某芬于2009年去世。李某芬有二个女儿分别为王某红、王某林。1955年,李某与常某结婚。1956年二人用工资和陪嫁购买了位于大兴区15号房产一处。按照当时习俗,房屋登记在家长李某福名下。1987年,在李某福去世前夕,因房屋年久破损,加之人口增加,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出力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扩建。到2010年,没有任何人对房屋产权提出异议。2010年因占地拆迁,原告方与相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房屋现已拆除。2013年,王某红、王某林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纠纷诉讼,鉴于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福,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故法院要求原告如主张共有权,必须先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故请求法院确认拆迁补偿款805480元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林、王某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李某福生前于1956年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登记在李某福名下,原告并未出资和翻扩建,该房屋属于李某福的遗产,始终未分割,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因拆迁获得的全部利益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且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与争议房屋无关,拆迁协议中并无原告诉讼请求涉及金额。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被告李某荣未答辩。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李某福与李王氏婚后生有二女一子,即李某、李某芬、李某荣。李某芬与王某生育王某红、王某林。1955年李王氏去世。
1955年,李某与常某登记结婚。1956年李某福购买诉争房屋。当时的房产所有证的权利人登记在李某福名下。1965年李某福退休。1985年李某退休。1987年5月李某芬去世。1987年9月李某福去世,其继承人未对15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因李某福在世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15号院的产权证书,故李某福去世后,房屋管理部门于1987年告知李某办理继承公证,并给公证处出具了信函。此后,李某未办理相应继承公证,故15号院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李某福。
房产档案中记载了以下内容:1987年,原房屋所有证有北灰房3.5间,产权人李某福,于1987年将北房挑顶为瓦房,现产权人李某福,系为同一人,此次纠正过来。1988年,李某福去世,此件不制证,注销存档,已让其子李某去公证处办理公证继承。
2010年,15号院所在地区拆迁,北京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8日要求15号院所在地区及其他拆迁地区未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报被拆迁人身份,并对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进行协商,逾期未申报的,将按产权不明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
2010年,王某林、王某红以李某及李某荣为被告在大兴区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要求将15号院内房屋作为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主张享有相应房屋产权份额。
2010年8月,李某之女李某红、李某红之夫刘某、李某红与刘某之女刘某冰及李某之子李某强就拆迁15号院内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四人将15号院房屋交付,现已拆除。五原告一直居住在15号院,直至2010年拆迁。因15号院内房屋已不存在,且王某红、王某林坚持要求分割15号院内房屋,故法院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后二原告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李某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李某红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为429426元。与拆迁补偿协议相对应的搬迁测绘表上载明1号房屋的被搬迁人为李某红。该房评估价桥为412598元,其他附属物,装修等16828元。
刘某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刘某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376054元。其对应的搬迁测绘表上载明幢号为5的房屋。
幢号为6、7的房屋被搬迁人为刘某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号为1、5、6、7房屋即为本案争议的四间北房。
201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红、王某林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五原告称1987年他们共同出资出力将原有的灰房三间半翻建为北房四间,且没有使用原有的建筑材料;李某福对于翻建没有出资出力。被告王某红、王某林则称1987年并非完全拆除重建,而是将房顶换成瓦房,三间半变成四小间房。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最终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15号院内的老北房四间最早登记在李某福名下,李某福为权利人;1987年房产档案再次明确指出产权人系李某福;因此,原告称实际买房人系李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87年房产档案记载,当时将北房挑顶为瓦房,灰房3.5间变成自然间4间,因此,五原告所称老房全部拆除再翻建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1987年为部分翻建。考虑到1987年部分翻建时,李某福已是80多岁老人了,需要他人照顾,因此,本院认定五原告为出资出力人。另外,五原告长期在诉争的老北房四间居住,必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和修善,这也是视为对房屋的一种添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的老北房四间中(幢号1、5、6、7),五原告占有70%份额,李某福占有30%份额。关于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多属于易消耗品,因此,本院认定这部份属于五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确认李某红和刘某名下的幢号1、5的房屋拆迁价格及整个院落的附属物、调备及房屋装修属于五原告所有,理由正当,但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部分。判决内容为:
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5号院幢号1的房屋价格中二十八万八千八百元属于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所有;其余一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属于李某福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5号院幢号5的房屋价格中二十六万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属于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所有;其余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属于李某福所有;
三、确认北京市大兴区15号院中附属物、设备、及房屋装修补偿价属于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常某、李某红、李某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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