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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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简?称“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
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鉴定中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逐渐增多。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更好了解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现状,现?对?92例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案例?进行分析。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
(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还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 探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案例中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特点,鉴定?材料《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方法 对88?例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的相关鉴定资?
料,包括一般资料、案件?类型、申请鉴定原因、?鉴定结果等情况进行?
回?顾性分析。 结果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占?总司法鉴定案例的?5.5%?。88例鉴定案例中离婚纠纷?62例(70.5%)?。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完全责任能力占?28.4%?,限制责任能力占2?6.1%,无责任能力占?45.5%。 结论 ?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偏少?,但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你可以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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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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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鉴定中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逐渐增多。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更好了解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现状,现对92例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案例进行分析。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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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还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目的 探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案例中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特点。 方法 对88例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的相关鉴定资料,包括一般资料、案件类型、申请鉴定原因、鉴定结果等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 结果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占总司法鉴定案例的%。88例鉴定案例中离婚纠纷62例(%)。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完全责任能力占%,限制责任能力占%,无责任能力占%。 结论 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偏少,但涉及的问题较复杂。
你可以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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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简?称?“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三?种情?况:? ?
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行?使。?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鉴定?中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逐渐?增多?。有?关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为更?好了?解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现?状,?现对?92?例民?事?行为能?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案?例进?行分?析。?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 ?
(1?)?年满?18?周岁?.18?周岁??是我国公??民成年的?界限?.?对于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法律?将?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条还?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2?)?精?神状况健?康正?常?.公民?能够?正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理智?地从?事行??为的人?,?即使年满?18?周岁?,?也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 探讨?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案例?中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特点,鉴?定材?料《?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方法? 对?88?例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的相?关鉴?定资?料,?包括??一般?资料、案?件类?型、?申请?鉴定?原因?、鉴?定结?果等?情况?进行?回顾?性分??析。 ?结果?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案例?占总?司法?鉴定?案例?的?5?.5%?。88?例鉴??定案例中?离婚?纠纷?62??例(70?.5?%)?。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完全责?任能?力占?28?.4?%?,限制?责任?能力?占?26.?1%?,无?责任?能力?占?4?5.5%?。? 结论? ?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偏少?,但?涉及?的?问题较?复杂?。你?可以?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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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书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XXX,系被申请人的父亲
被申请人:XXX
请求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被申请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
被申请人于12年前因与其丈夫离婚,致使其精神受到了很大刺激,逐渐出现精神失常,表现为不与人接触独自发呆、自言自语、害怕、生活失理,夜眠差。经XX省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好转出院。后被申请人于2005年因出现兴奋话多、入睡困难等到XXX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精神检查:被申请人意识清楚,引出幻听及被害妄想,表情淡漠,无自知力,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经治疗于2012年6月1日好转出院。201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及家属希望继续巩固治疗再次到XXX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现被申请人因为病情反复、精神状态不稳定,不能辨认自己的部分行为而从工作单位病退。现为处理XXX的纠纷及相关事宜。特向贵单位提出请求,请求贵单位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此致
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范文五: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为民事行为的资格, 是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一种法律 地位的确认。法律行为的生效,须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 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对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认 识,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拟从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设立的制度价值入手,探寻其 基本内涵及其划分标准,同时对目前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些粗浅的剖析。 一、 行为能力的制度价值来理解其内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 兼指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⑴ 即既包括实施民事法律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能力的能力, 又包括实施不合法行为的能 力;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从最狭义的理解,行为能力仅 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 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 也即如史尚 宽先生所言:“单独确立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之资格”。⑵ 对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 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认为, 我国民法是采取狭义的概念; 有的认为, 我国是在广义上使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我认为, 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理解,应从其设置之目的入手。 我们知道,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取得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然 人可以自动取得一切法律关系。 当事人权利之取得及义务承担必须依据一定的行为。 一般来 说,除人身权外,自然人要取得、实现、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 ⑶且就民事权利义务的创设而言, 现代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 即承认个人得以自己的行为 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 其理念在于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 同时, 现代民法承认法律行为的重要性,将其视为法律上最重要的法律事实。但是,如果法律规定 一切行为人都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并承受相同的法律效果, 这势必会对一些缺乏判断能 力的人带来不利,因为自然人的行为须基于其正常的意思而实施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法律制度要承认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 就必须设定表意人具有理智地形成意思能力这一前 提,只能这样才称得上真正的自治。⑷所以意思表示真实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即法律行 为须以具有足够辨认行为后果之能力的人所实施才能有效, 不具备认识
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 效的。然而,人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并不是都十分清楚的。由于智力发育及社会阅历的 差异, 人们对同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也相应存在差异。 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动机 与后果的认识,并根据该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的能力,即为意思能力。对行为人意思能力的 有无及状况如何,最有效的判定方法为个案审查,但这在事实上是行不通的,不具有可操作 性,而且容易引起争议,对当事人也不利,非保护交易安全之道。⑸所以,法律有必要规定 一个统一的标准,使一些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可以自由的实施法律行为,通过参加民事活动, 创设权利和义务关系, 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 禁止不具备意思能力的人去独立实施法律行为, 也可以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交易安全。由此,民法依据不同条件,对自然人的行为资格予以确认或限制,此即设立行为 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及价值所在。 民法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理性要求而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行为能力 制度之要旨,在于确认自然人是否具备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的资格,
也即能否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而自然人对违法行为的实施,其后果为单纯责任的发生,与能 否实施或能否独立实施并无关系, 仅涉及责任能力问题。 而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以外的合法 行为或事实行为,因都不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不涉及行为人判断能力的有无,所以也不存 在有无独立行为的资格问题,如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都可以实施,无须赋予行为人任何独 立行为的资格。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理解为其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也即自 然人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 格。 二、 行为能力的设定标准及制度比较。 如前所述,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各异,这就使得在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方面,采取个 案不具可操作性。为此立法者不得不寻求更成熟的法律技术。早在古罗马时期,立法者就发 现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是从其出生后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步发育乃至成熟的。 对正常人而言, 年 龄越大,其意思识别能力越强。于是,立法者找到了以年龄为划分标准而判断自然人民事行 为能力状况的方法,规定一定年龄以上才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单独实施民事行为,低于该年 龄则不具有行为能力。 以年龄为标准来决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其状况如何, 避免了个案审查带来的 烦琐,极具可操作性。况且,一般对于正
常人来说,其年龄大小无疑是判断其意思识别能力 的最为客观的标准。然而,年龄主义的判断标准只能针对正常人来说是有效的,对于一个心 智发育有障碍的人,则是行不通的。相对于正常人,心智发育有障碍者毕竟只占社会人口总 数的一小部分, 况且每个心智发育障碍者其精神状况及其意思能力大小各不相同, 这就为个 案审查提供了可能性和必要性。于是,传统民法在法律技术上,对于心智发育障碍者的民事 行为能力的判定采取了个案审查制。 在年龄主义的原则外, 允许对精神病人的意思能力进行 个案审查,并且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于他们的行为能力状况加以宣告。因此,民法以一般人发 育成长年龄为主要衡量指标, 并以精神具体发育情况作为补充, 建立了主要依年龄和精神健 全双重标准的抽象人判断模式。 就具体制度划分而言,行为能力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四级制:① 不满七岁的人称为幼 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家长或监护人代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有时也可以利用 奴隶代为一定行为。②七岁以上至成熟期(男满十四岁,女满十二岁为成熟期)为儿童,他 们有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经监护人的同意,儿童只能为纯获利的行为。③成熟期至成年 二十五岁为未成年人,也称适婚人,有婚姻能力,也有相当的行为能力。④满二十五岁的为 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⑹另外,罗马法受当时社会特殊观念的影响,在年龄和精神状 态之外,对行为能力的确定,增加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标准:①性别标准。罗马妇女在法律上 的地位与男子是不平等的。在早期罗马法中,妇女只有限制的行为能力,未婚女子都处在家 长权之下,已婚妇女则处在夫权之下,被限制受遗嘱能力、举债能力,法定继承能力。直到 查士丁尼时,才废除了这些限制。⑺②健康标准。对于盲、聋、哑者限制其行为能力,这些 人并不总能订立遗嘱。 聋哑人在查士丁尼法上甚至不能缔约。 ③生活态度标准。 在罗马法中, 浪费人为限制民事行为人,浪费人指滥用、挥霍财产,使本人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的人。 《十二铜表法》 规定: “浪费人不得管理自己的财产, 应由他最近的族亲为他的保传人。 ” ⑻ 现今各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主要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为标准的划分方法, 并逐步发展为两
级制和三级制两种。实行两级制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日本等国。⑼法国民法把自然人仅分 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 ①不足十八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②满十八岁为 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德国是典型的实行三级制的国家。其
规定未满七岁的,为完全 无行为能力人;七岁以上至十八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十八以上为成年,为完全行为 能力人。⑽ 至于心理发育有障碍的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罗马法设有行为能力缺陷宣告制度。 一个成 年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罗马法认为这是事实问题,不需经法院宣告,他的 行为的有无,完全是以他的神智是否清醒而定。⑾在近代,早期的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曾 建立了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 而又均在以后的立法修改中予以废除, 转而采取个 案审查,通过实际衡量其精神正常与否,以决定有无行为能力。 三、 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现状。 我国民事立法也依据年龄、 精神状态双重标准, 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 计, 《民法通则》规定:①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 满十八周岁的, 但已满十六周岁, 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 也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②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不满十周岁的人无行为能 力。对于精神病人,则依其精神状况,个案审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 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了明确的划分。从而既保障了行 为能力欠缺者的权益, 又可使他人明确何人具备独立行为的资格, ⑿避免了交易中的他方当 事人可能受到的损失, 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 但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 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其主要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有关法律规定仍有待改进, 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主要是依据年龄、 精神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 其他因素却很少考虑。 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 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 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 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 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生活 自理能力、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纵观各国民 法典的规定, 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 既考虑了自然人的生理性因 素,也兼顾了自然人的社会性因素,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 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 但是, 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 行为能力的确立和划分, 只是更加侧重考虑自然人的生理特性, 没有充分
重视自然人的社会 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似有以偏概全之弊。况且,在我国由于沾染有吸毒、 酗酒等恶习者挥霍财产而致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陷于窘迫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其不仅给 个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害, 而且还是许多恶性犯罪的直接诱因, 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秩序的 稳定。对于此类社会现象,我们不能只是在事后进行补救,而是应在事前就采取一些积极的 预防措施,包括运用法律的手段。对吸毒者、酗酒者尤其是吸毒者进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的宣告,限制或是禁止其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应是一个有效可行的措施。此外,对我 们社会当中的一些弱势群体,诸如残疾者、年老体衰弱,也可以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和设置
监护对其进行必要的保护。 (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行为能力大小的规定 行为能力欠缺者,也即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我国 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应的民事活动和接受奖励、赠与、报 酬,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民事行为能 力除了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行为外,其他民事行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其进行。这样的规定,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财产利益的消极保护有余,而对其自主参与条 件就明显不足, 而自主参与正是意思自治体现所在。 行为能力这一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制度, 在这个问题上却导致了该原则的否定。 我国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了法定代理人, 以补 正其能力之不足。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其有限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法律行为, 但具体哪 些行为可以实施,哪些行为不能实施,我国民法并未作具体规定。现实中的民事活动是复杂 多样的, 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的超出其行为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 追认才有效,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中相对方的利益,有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况且,现实 中有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另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去实施某一具体行为, 如按被代理人的 具体要求去签定合同,若依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 定的合同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 而在上述案例中,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既 未牵涉及其自己的利益, 又未涉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利益, 他只是按被代理人的具体指示去签 定合同,但按我国法律规定,却把该合同的有效的追认权给予了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这显 然于情理上难以讲通。 这种法律行为未给予限制行为能力人
法律上的利益, 亦未使其受法律 上不利益的行为,学说上称为中性行为。⒀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实施中性行为,从目前 我国法律来看, 显然采取了否定说, 但我认为既然中性行为没有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就应承认其有效性。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纯获利的法律行为, 其他行为都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但从实际情况看,儿童在六七岁时即可入小学读书,他们在获得限 制行为能力之前,为了学习和生活,难免会参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如购买文具、搭乘汽 车等。他们参加这些活动,不可能事事都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台湾等地民法主张无行为能 力人有“事实上契约关系”的能力, 可从事自己生活所必需品的契约订立。 ⒁这值得我国借鉴, 应在将出台的民法典中予以明确。 行为能力制度的设立, 是因为民法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的同时, 又考虑到自 然人之意思识别能力不同。通过与心理认识能力有关的资格筛选,保护参与交易的主体,并 兼顾健全自由交易市场的功能。在一个实行私法自治的国家,行为能力制度是不可或缺的。 目前, 我国法制建设正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稳步向前, 私法领域正在全面贯彻私法自治的基 本精神理念。 行为能力制度的健全无疑将对我国私法体系的完善以及交易市场的维护起到极 其重要的作用。 论文注释 ⑴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73 页。 ⑵ 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108 页。
⑶ 王利民 郭明瑞 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 年版 第 155 页。 ⑷ 王泽鉴 《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312 页。 ⑸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第 409 页。 ⑹ 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1994 年版 第 123 页。 ⑺ 前引⑸第 124 页。 ⑻ 前引⑸第 125 页。 ⑼ 林国民 赵贵龙 吴锋标 编著《外国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年版 第 20 页。 ⑽ 前引⑷第 410 页。 ⑾ 前引⑸第 125 页。 ⑿ 前引⑶第 155 页。 ⒀ 前引⑶第 330 页。 ⒁ 黄立 《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台湾)1999 年版 第 75 页。 民事责任能力 在我国民法上, 只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你所提到的民事责任问题, 应该是能否承担责任或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似应归结到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 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
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 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 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 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 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他的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 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 自然 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 法律 概念。自然人的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 并根据该国法 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籍的自然人, 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 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 (自然人) ” 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在西方国家的民法 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并为我国 所沿袭。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 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 民事主体。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 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所以《民法通则》在第 8 条第 2 款中规定:“本法关于 公民的规定, 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同时, 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 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 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 对等原则, 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
在对方国 家的民事主体资格 问题 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 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 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 社会 接轨。所以就 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 自然人 民事行为能力 责任 权利
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 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 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法律确认当事人是否 有这种能力标准是其意思能力, 即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 意 思能力是人事实上的能力,它不是法律赋予的,它是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当事人对自 己的行为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法律既赋予其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就不赋予其 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并承担民事义务的 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 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不仅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行使 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 即实施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还包括其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 担民事责任,即对不法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所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应该取其广义。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 并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 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相联系。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
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要具备这种能力, 首先应具备正确 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 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所以说,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一生下来 就有的,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状态正常,才能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才算具备了行 为能力。 这也正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的主要区别。 权利能力是每一位自然人一 生下来就有的,他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年龄和智力状态的限制。 3、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民事
行为能力是一种法定 资格, 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 所以, 自然人不得自行处分即放弃或转让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 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依法定程序外, 任何个人或组织也不得剥夺和限制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 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意义能力为基础,意思能力又与年龄和智力相联系。所以,确 定民事行为也应以年龄和智力为标准。人的年龄是逐步增长的,智力也是逐渐发育健全的, 根据年龄和智力状态的不同阶段及程度,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 以下三类: 1、 完全民事行为 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完全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 法律上以 年龄和智力状况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依据,因此一般认为,以达成年、精神状况正常,能完 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自然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 11 条 第 1 款确认:“18 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行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自然人虽不满 18 岁,尚未成年,但已经参加了一定形式的社会劳动, 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独立的生活来源。我国有些部门法规也允许年满 16 不足 18 周 岁的自然人应聘应征从事一定的职业。对这部分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所以《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又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 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 释,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的是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 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法律的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那些实际上在成年以前,已经 具备独立处理自己事物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是指, 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 不完全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 格。 一个人从出生到成年,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智力发育也不断提高,因此而具备一定的意思 能力。所以,对于为成年人,不能一概地认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世界各国立法都规定部分 为成年人可以具有部分行为能力,我国也不例外。《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活动;其他的民事行为 能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律代理人的同意。”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符合法
律所规定“与其年龄、 智力状况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底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上述未成年人外, 还包括虽已成年, 但由于精神存有障碍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 。为此《民法通 则》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 以进行与他的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
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能力是指无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从民事行为活动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 1 条第 2 款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 13 条第 1 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满 10 周岁的幼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 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 代理进行。”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法律特别规定等因素可能发生变化, 原 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反的情况都可能出 现。为对这些现象加以确认,各国民法都规定了相应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以德国和日本民 法中的“禁治产制度”及前苏联等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为代表。 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 《民法通 则》第 19 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条规定看,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 度的主要 内容 是: (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 医院 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 定条件的情况下, 也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 为前提。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为之。所谓利害关系人,指的是精神病 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 (3)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作出宣告。 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 被法院宣告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受宣告原因
消除后,根据健康恢复的状况,经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 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问题 ,不仅有关民法基本 理论 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 人的本人责任、 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也涉及民 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 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 应的地位。 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 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 问题, 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 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 以期抛砖引玉, 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 法律 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 (一)学说观点之分歧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19 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 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 ,其余三项则为 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 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 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 其一,民事 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 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 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 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 是民 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依广义 民事行为能力说,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 应是一一对应的。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 力。 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 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 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 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 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 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 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 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 “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 务之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 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 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并认为自然人的民 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 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 (有识别能力即 可) ,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 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 独立责任资格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 地位或法律资格。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 失之烦琐, 难以操行, 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 更具优点。 (二)各种学说观点之评析与己见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 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 虽各有 所得,但也均有所失,难称圆满。 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 (1)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而为民事行为 能力所包容; (2)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 (3)由于民事行 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故这里的民事责任 能力自亦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能力; (4)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则不限于侵权行为, 各种不法行为皆可。这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从而抹杀了二者 在设立目的、解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
无实益; 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 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 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
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 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 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 ,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 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这既不合 情理、法理,也不符现行法律之规定。 上开之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 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 固为民事责任能力之基干,但民事责任之发生原因,并不限于侵权行为,其它行为(如不当 得利、债务之不履行等)亦得发生民事责任,也有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至于个 别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同于狭义行为能力, 却又将二者合称为广义行 为能力,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有逻辑上的矛盾,于法学理论、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具体问题 的解决也无实益,不足为取。 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 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如前所述,意思能力为人之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 则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此 外,意思能力虽为决定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但非为唯一因素。立法上须以意思 能力为基础,加以法技术之处理而规定意思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关系,就立法例而言, 鲜有将意思能力状况作为决定责任能力有无的唯一根据的。 亦即, 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 况,未必与意思能力一致。 识别能力说之各种定义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 (1)肯定责任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外的另一 种民事能力; (2)表明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的有无为一般判断标准,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 力为一般标准不同, 识别能力的层次低于意思能力, 故责任能力之状况与行为能力之状况未 必一致。这种观点,在肯认责任能力为独立民事能力之一种方面,值得赞同;以识别能力为 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之论,也不无道理。但,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之一般标准, 必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 在法技术上是 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作为天然能力的意思能力如何具体确定,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已有 颇多争议, 在意思能力的标准之下再分设识别能力, 一方面会产生识别能力的标准如何认识、 其与意思能力的界限如何划定的问题,另方面还会使得法律上对自然人之能力的分类过细, 难以把握和
操行。 此外, 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径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 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 判断标准如何 (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 一样) 。再有,以识别能力为立论基础的诸说,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或者过窄地限定“侵 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或者过于宽泛地称其“辨识行为的后果的能力” 、“对 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资格”,均有失准确。 独立责任资格说的特点在于: (1)强调责任能力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地位与资格; (2) 对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异议, 认为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 能力之根据,更为优越; (3)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则依法具有行为能力者,均有民事 责任能力,反之,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我们赞同该说中摈弃以个案审查为必要的意思能力或 识别能力标准, 而改行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的主张, 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 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因此, 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 况也难以一一对应; 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 则是该种定义中的一大缺陷, 在行为人非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负首位责任、 监护 人负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其是有责任能力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的。
据上 分析 , 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 我们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 (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 ,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 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 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 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 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对于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学界观点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 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
基本的民事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 自然谈不上有无 民事行为能力, 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但民事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 资格问题, 而民事责任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资格问 题。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以其自然生命的存续为条件,而责任能力的享有,还须 具备其他条件,故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未必有民 事责任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 大分歧,概可分为三类: 其一,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 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 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 力。 该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 狭义之区分, 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抵噬鲜俏 奘用袷略鹑文芰 χ嬖凇?/p>其二,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的定义,与前说略同,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 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 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 大陆学者持此说者颇众, 且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民事 行为能力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 故而均在广义上解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在我国 台湾 学 者之著述中, 虽认民法学上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但认为我国台湾民法总则编中所 规定的行为能力系指狭义的行为能力即法律行为能力, 而债编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能力则为民 事责任能力,且其二者的认定标准有重大之差别。 实质上,仍是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 为能力作为两种民事能力来规定与解释的。 其三,独立民事能力说。此为近来大陆学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能 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 能力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 规定,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为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 内容 。 我们 赞同这种主张。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前述之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显然 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
客观存在及其在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意义, 在理论上存在明显
的缺陷且也无立法例的支持。 在民法理论蓬勃 发展 、 民事立法不断完善的今天, 殊不足取。 后两种观点, 均承认了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力, 只是对其地位 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已。 我们认为,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 疑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 法律上所规定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均以意思能力这种自然能力为 基础,故两者之间必然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具有意思能力者,一般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对 其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能力, 无意思能力者, 则无进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之 能力, 原则上也无民事责任能力。 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均与自然人之意思能力 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皆系因人之行为,而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与义务之能力也”, 故而 有二者皆属于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说。 但由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设立目的及所 针对的事项不同,两种能力的决定因素也显有差异,故而其两者之间及其与意思能力之间, 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诸多情况下还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在逻辑上、法律观念及 法律适用上均不能将其视为一体,而应区别对待。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 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 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 社会 的利益。 其二, 解决的事项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 设, 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 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 律后果而设, 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 的事项不同, 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 而民事责任 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 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 为能力范围的限制。 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将不生效, 但无论是无效 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 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
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其四,判断的标准不同。由于上述方面的不同,各国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 能力的判断标准也作有不同的规定。 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 理论上也有 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 分标准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法技术之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 , 该标准之确定不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 而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除考虑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 状况之外, 还必须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 将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标 准, 就使得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出现不完全对应之结果: 虽因 自己责任原则之贯彻而不得将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财产的人认作无民事责任能力人, 却得因 公平原则之考虑而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人认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责任能力 人。 (三)立法分析从各国立法上看,民事责任能力并非当然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之外而于侵权责 任制度中单独规定未成年人或无意识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 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作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 的认定,采行了各国立法上通行的“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标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的作用在于确定自然人之行为的效力, 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而民事责 任的承担问题则集中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该章中虽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的字样,但 从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 133 条)及承 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 134 条)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分析, 我国法律上在自然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资格上显然采行了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的标 准,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 亦得被判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据此, 可以断定, 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 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在内, 它们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能力来对待的。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责任承担 (一)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与立法例 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理论上及立法例上也同样存在着分歧。 如前文所引, 在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 有的认为应
以有 无意思能力为根据, 有的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要件, 也有的认为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来决定。还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还是行为能力,均只是认定民事责任能 力的一般标准, 除此之外, 还应有例外标准, 至于例外标准是什么, 有的认为是公平原则,有 的认为是财产状况。 从立法例上看,虽采行的具体标准有所不同,但鲜有采行单一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