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行政案件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法发 [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 各地法院行政案件案由的确定和表述不尽一致, 有些法院在这方 面作了积极的探索, 积累了一些经验。为规范行政案件案由,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案件的特点, 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经验, 现就有关行政案件案由问 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一、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 不作为类案件、 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 (一 ) 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 ,以具体 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
1.行政管理范围。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以行政 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 、 “工商” 、 “税务” 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 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 如海关、 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 、 “计划生育” 、 “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 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 如公安行政管理, 可细分为治安管理、 消防管理等,可以细 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 、 “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是否分解,应 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 、 “行政许可” 、 “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如行政处罚中的 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 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 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 。 “治安”为公安行 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 形式“拘留”进行表述。以海关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为为例,其案由应确定为“海关行政 处罚” 。海关管理范围相对窄一些,无需再作分解,可直接以“海关”作为第一构成要素。 (二 ) 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 原则上仍适用上述作为类案件的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 但又要体 现此类案件的特色,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 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海关”等;以不履行特定行政 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以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为例, 案由确定 为 “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 。 “履行??法定职责” 中要求履行的是何种职 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可以具体区分为“诉××(行政主体 ) 不履行保护人身 权 (财产权 ) 法定职责” 、 “诉××(行政主体 ) 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 、 “诉××(房屋管理机关等 ) 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等等。
(三 ) 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行政赔偿类案件分为两种情况, 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对于一并提 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如“工商 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 ; “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 等。 对于单独
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案由的确定方法为: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赔偿。以税务工作人员在执 法中致人伤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为例,如“税务行政赔偿”等。
二、案由适用范围和确定时间
在立案审查阶段,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初步案由。 在审理阶段, 如果发现初步确 定的案由不准确时, 应当根据审理后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结案案由。 因此, 本规定既 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也适用于审理阶段,但法律文书和卷宗封面等均应以结案案由为准。 三、难以确定案由情况的处理
当出现行政管理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种类难以界定、 案由难以确定的情况时, 可以作为 例外情况酌情确定案由。 如起诉乡镇人民政府的一些越权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案件, 就很难 确定管理范围,也很难确定其行政行为的种类,这时,可以用“乡 (镇 ) 政府行政处理” 、 “诉 乡 (镇 ) 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义务”等作为案由。
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 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 案由可通过概括当事 人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确定。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通知的过程中有何问题,请注意总结并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 1月 14日
行政管理范围
1.公安行政管理
(1)治安管理 (治安 )
(2)消防管理 (消防 )
(3)道路交通管理 (道路 )
(4)其他 (公安 )
2.资源行政管理
(1)土地行政管理 (土地 )
(2)林业行政管理 (林业 )
(3)草原行政管理 (草原 )
(4)地质矿产行政管理 (地矿 )
(5)能源行政管理 (能源管理 )
(6)其他 (资源 )
3.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1)城市规划管理 (规划 )
(2)房屋拆迁管理 (拆迁 )
(3)房屋登记管理 (房屋登记 )
(4)其他 (城建 )
4.计划生育行政管理 (计划生育 )
5.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 )
6.商标行政管理 (商标 )
7.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
(1)质量监督行政管理 (质量监督 )
(2)质量检验行政管理 (质量检验 )
(3)检疫行政管理 (检疫 )
(4)其他 (质量监督 )
8.卫生行政管理 (卫生 )
9.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 )
10.农业行政管理 (农业 )
(1)渔业行政管理 (渔业 )
(2)畜牧行政管理 (畜牧 )
(3)其他 (农业 )
11.物价行政管理 (物价 )
12.环境保护行政管理 (环保 )
13.交通运输行政管理 (交通 )
(1)公路交通行政管理 (公路 )
(2)铁路行政管理 (铁路 )
(3)航空行政管理 (航空 )
(4)其他 (交通 )
14.信息电讯行政管理 (信息、电讯 )
15.邮政行政管理 (邮政 )
16.专利行政管理 (专利 )
17.新闻出版行政管理 (新闻、出版 )
18.税务行政管理 (税务 )
19.金融行政管理 (金融 )
20.外汇行政管理 (外汇 )
21.海关行政管理 (海关 )
22.财政行政管理 (财政 )
2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劳动、社会保障 )
24.审计行政管理 (审计 )
25.经贸行政管理 (内贸、外贸 )
26.水利行政管理 (水利 )
27.旅游行政管理 (旅游 )
28.烟草专卖行政管理 (烟草专卖 )
29.司法行政管理 (司法行政 )
30.民政行政管理 (民政 )
31.教育行政管理 (教育 )
32.文化行政管理 (文化 )
33.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 <广电>广电>
34.统计行政管理 (统计 )
35.电力行政管理 (电力 )
36.国有资产行政管理 (国资 )
37.外资行政管理 (外资管理 )
38.盐业行政管理 (盐业 )
39.体育行政管理 (体育 )
40.行政监察 (监察 )
41.乡政府
42.其他行政管理
行政行为种类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裁决
4.行政确认
5.行政登记
6.行政许可
7.行政批准
8.行政命令
9.行政复议 10.行政撤销 11.行政检查 12.行政合同 13.行政奖励 14.行政补偿 15.行政执行 16.行政受理 17.行政给付 18.行政征用 19.行政征购 20.行政征收 21.行政划拔 22.行政规划 23.行政救助 24.行政协助 25.行政允诺 26.行政监督 27.其他行政行为
范文二:最高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院公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十大案?例
整理BY华?南理工大学?2013级?法学卓越班?何敏菊
目录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错误~未定义书签。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错误~未定义书签。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审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
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接到其辖区?陆羽茶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
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
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 9dB (A);55. 4dB (A);52. 9dB(A);56.9dB (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
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 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
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
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
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
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
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
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
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
?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审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
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对公众参与?程序的司法?审查是重要?环节。公众参与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本途?径,是落实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体现,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保障?。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该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形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环评报告?审批行为,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公众参与?作为审查重?点,审理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所作出的判?断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范文三:工作文档最高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院公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十大案例
整理BY华南理工大学2013级法学卓越班何敏菊
目录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 2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3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5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8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10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12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14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 15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17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审查) ............... 19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 9dB (A);55. 4dB (A);52. 9dB(A);56.9dB (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
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
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 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
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
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
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
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
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
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
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审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
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范文四: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
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
、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
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范文五:最高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最高院公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十大案例
目录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
处罚案 .................................................................................................2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3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5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7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10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 ....................11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14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
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15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17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
审批决定案(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审查) ...........................................19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
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 9dB (A);55. 4dB (A);52. 9dB(A);56.9dB (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
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 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
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
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
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及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
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
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
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
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审查)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
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对公众参与程序的司法审查是重要环节。公众参与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本途径,是落实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体现,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保障。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该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形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环评报告审批行为,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公众参与作为审查重点,审理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所作出的判断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书中横卧着整个过去的灵魂——卡莱尔
人的影响短暂而微弱,书的影响则广泛而深远——普希金
人离开了书,如同离开空气一样不能生活——科洛廖夫
书不仅是生活,而且是现在、过去和未来文化生活的源泉 ——库法耶夫
书籍把我们引入最美好的社会,使我们认识各个时代的伟大智者———史美尔斯
书籍便是这种改造灵魂的工具。人类所需要的,是富有启发性的养料。而阅读,则正是这种养料———雨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