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道德与法律论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题 目:论当代大学生应该如何正确看待道德与法律
姓 名 韩云龙
学 院 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
班 级 10级一班
学 号 201000150054
日 期 2010 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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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论当代大学生应该如何正确看待道德与法律
内容摘要:科技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中国在腾飞,而人才是其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面对挑战与机遇,当代大学生应该正确看待道德与法律,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文化修养再高的人,如果缺乏道德与法律的陪衬,就只能是社会的蛀虫。
关键词:道德、法律、当代大学生、责任、人生观与价值观、阶级意志、法理。
时代呼唤人才,希望在于青年。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民族的希望,国家的未来,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历史的责任。大学生对道德与法律的认识直接影响到中华民族的复兴之路。
一、道德的地位以及对当代大学生的要求
道德是人生的底线,品质的灵魂。他约束着人们的行为,却同样也规范了人生。遵守道德是大学生不可缺少的素质。没有了道德,人才就不再是人才,而是社会的垃圾,人类的蛀虫。
(一)正确认识道德
人们意识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与他人或集体的不1(道德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当
同利益以及产生了调节利益矛盾的迫切要求时,道德才得以产生。因此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意识形式,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2(道德是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往往借助于道德社会、道德准则、道德理想等形式帮助人们正确认识社会道德规律和原则,认识人生的价值和意义,使人们的道德实践建立在明辨善恶的认识基础上,从而正确选择自己的道德行为,积极塑造自身的道德人格。
3(当代大学生正处在祖国高速发展的时刻,有着巨大的发展空间,然而只有那些认识道德准收道德的人才能脱颖而出,成为其中的佼佼者,这正是由于道德对人们根深蒂固的影响。
(二)责任伴随一生
进入新的环境大学生们大的负担轻了许多,但有一样未曾减少,那就是责任。责任与生俱来,如影随形。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1]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作为大学生就一概肩负起复兴中华的责任,努力提高道德文化水平,促进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做一个有道德的人,有用的人。
(三)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是成才的必要条件
1(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2]系是建设和谐文化的根本,也是领导当代大学生成长成才的根本指针。他要求我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加强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不断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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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创新,成为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四有”新人。
2(人生观主要是通过人生目的、人生态度和人身价值三个方面体现出来的。作为大学生,只有顺应时代潮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坚持摒弃错误的人生观,才能有明确的人生目的,才能端正人生态度,才能懂得人生价值,从而更有利于自己走向成长成才之路,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3(价值观一方面表现为价值取向、价值追求,凝结为一定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表现在价值尺度和准则。如何在复杂的社会价值观念体系中寻求正确的价值目标显得尤为重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当代大学生应从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大[3]局出发,理性表达爱国热情,化爱国热忱为学习动力,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 二、正确看待法律
(一)如何认识法律
1(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法律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实施,也就是说,法律具有强制性。
2(法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我国,工人阶级是统治阶级。同时,由于工人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与全体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我国法律反映的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们的意志。
进性。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
中,法律受少数人狭隘利益的局限,容易与客观事实与历史规律相背离。中国屈辱的近代史正好证明了这一点。而社会主义法律反映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它与历史的发展趋势和基本规律是一致的。
4(社会主义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顺利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律保障,在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遵守并利用法律
在社会主义高速发展的时期,只有坚持遵守法律才能大胆地开辟自己的一片天地。任何组织或个人一旦触犯法律,都不可能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大学生要想毕业后展翅翱翔,一帆风顺,就必需从现在起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讲法理,认真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加强国家安全意识,加深法律修养。只有这样才能在前进的道路上利用法律解决一切艰难险阻,才能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建设中做一个知法懂法的合格公民,最终陈成为社会的脊梁,国家的未来。
三、 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在我国,道德是行为的底线,法律是行为的警戒线,两者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却又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社会的秩序。
案例:一男子疑患绝症产生悲观厌恶情绪,酒后持刀欲刺死父亲,所幸及时[4]醒悟,只造成轻伤。该男子以故意伤人罪获刑两年,缓刑两年。
法律固然威严,却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需要社会道德的约束,同时道德作为一种力量,在保证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道德随范围宽广,却缺乏强制力,这就需要法律的强制约束。大学生在创业路上既不能为了道德而忽略法律,也不能因为法律而不顾道德。
注释:
1)马克思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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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选自《中共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选自2005年四月重庆大学学生会和重庆大学“三下乡”与“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理论研究会联合向重庆大学生发出的倡议。
4)选自《解放日报》201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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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
以物价上涨为中心的经济与法律问题
【 摘要 】
物价是市场经济运行中最为核心的指标,价格的涨跌,不仅影响着城乡居民的生活, 而且指导市场主体优化资源配置,并且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信号。随着经济发展,物价指数的作用越来越大,但与此同时,物价指数的统计和编制越来越难。为更好地为社会经济服务,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和改进物价调查方法。本文通过对我国物价上涨的原因分析,从而总结出主要的解决措施及对策, 为我国解决物价上涨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
物价上涨 原因 缓解措施
首先是全球性的,全球经济处于平稳发展状况,相关指标当然稳步上升,包括物价;其次是全国性的,中国经济处于全球经济范畴,而且二十多年的平稳快速增长,物价每年都有波动及上扬。 目前来讲,这种物价上涨还是正常的,而国家及政府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控以求经济能持续稳步发展下去。 一, 造成物价上涨的原因
(一)粮食等食品价格的大幅上涨
今年以来CPI的上涨是粮食价格上涨推进的结构性上涨,粮食供应稳中趋紧,目前我国粮食库存3600亿斤左右, 但出口较多,去年粮食出口达到历史高位,预计超过160亿斤。同时,伴随着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粮食需求呈刚性增长趋势, 而粮食产量却难以大幅增加, 我国粮食供求关系将逐步由总量基本平衡转向稳中趋紧。食用油自给能力不强,目前,我国的食用油依靠进口, 国际市场价格的大幅上涨必将推动国内食用油价格上涨。此外,由于近期我国南方爆发的蓝耳病疫情,以及近年猪肉价格过低,农民养猪利润小,风险大,农民养猪积极性不高,从而导致近期肥猪存栏锐减,猪肉供不应求,刺激肉价不断上涨,致使食品价格也随之增长。
(二)经济增长速度过高形成价格上涨的压力
经 济的快速增长使得生产资料的需求进一步保持旺盛势头,经济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经济出现“由快偏热”迹象,自2003年以来,我国GDP增长速度一直高居10%以上,而且呈逐年加快趋势。这种宏观经济的高速增长主要是通过工业的高速增长,通过投资的高速增长而实现的。在这样的状态下,过高的经济增长和过快的投资增长会成为出现通货膨胀的动因。
三)国际因素的影响
一是国际石油价格居高不下。去年四季度国际原油期货平均价格突破90美元桶,今年1月初一度历史性地突破100美元桶, 现仍维持在96美元/桶左右。二是国际粮价普遍上涨。去年全球小麦等主要农产品减产, 库存下降, 国际粮价呈高位运行态势。俄罗斯、欧盟等纷纷采取
出口加征关税、进口免税等措施扩大粮食等农产品进口。美国总统布什前不久批准两个能源法案, 倡导发展生物质能, 进一步加剧了全球粮食供求紧张的状况。三是食用油供应紧张。由于全球大豆减产, 食用油价格将持续上涨。作为全球主要油料供应国的马来西亚, 前不久也开始采取限量供应等应对措施。[2]四是美元的贬值。近些年来,由于美元的大幅贬值,急剧拉高了全球石油、矿石、谷物、天然橡胶等农矿产品价格。
(四)流动性过剩是影响物价上涨的根本原因[3]
货币流动性加大,粮油、产品成本上涨的因素就会被放大,从而最终带动整体CPI的上涨。流动性过剩在宏观经济层面表现为货币供给超过经济增长,具体表现为货币发行过多,供应量过大,金融机构资金来源充沛。
(五)资产价格的上涨与消费的增长
火爆的资本市场和房地产市上加剧了我国经济风险,也增添了国家调控经济的难度,快速上涨的资产价格是影响物价走势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我国经济稳定增长的最大隐患,而消费市场的活跃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消费价格上涨又有刺激作用。
二, 物价上涨对的影响
1、物价上涨增加了城镇低收入居民生活负担。
2007年低收入家庭猪肉消费数量减少了 4.3千克,消费金额却反而增加5.62元;活鸡消费数量略减0.01千克,消费金额增加26.92 元;鲜蛋消费数量减少 0.93千克,消费金额减少了1.86元。2007年以来的这一轮以食品为主的物价上涨,给瓜州县城镇低收入居民生活带来较大压力。
2、部分低收入家庭被迫降低生活消费标准
低收入家庭为了最大限度地减低物价上涨带来的生活压力,不得不降低消费档次。主要表现在购买价廉质次的商品或改变生活方式,来满足生活基本需要。如少吃猪肉,或由买好一点的肉改为次一点的肉,或吃肉的间隔时间比过去延长,以及尽量购买超市促销活动时的特价米、肉、蛋等食品。
3、由于物价的持续上涨,预期消费增加,使低收入人群的消费信心下降,人们对于除食品等“刚性”消费外的其他各项消费持观望态度,不敢轻易涉足购房、家电等方面的消费。 政策建议
当前我国经济运行中的主要问题是,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的风险依然存在,价格上涨压力加大,结构性矛盾仍较突出,宏观调控为重点。为防止较大通货膨胀的出现,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生产,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并行,加大国家物资重要储备,提高国家稳定市场物价的能力,加强对垄断行业的监管,采取抑制投资过快增长、加强进出口调节、干预市场价格、补贴低收入群体等措施,抑制物价过快上涨。只要政策得当,并很好的得到执行,今年物价增幅控制在4.8%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 (一)提高调查人员素质。当今知识更新快,科技发展迅猛,新发明、新品牌,调查人员知识要全面,必须不断学习、不断更新调查技巧,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不断适应新形势。同时,统计工作越来越复杂,越来越需要各种各样的知识。统计工作人员除了掌握自己的专业知识外,还要注重学习经济、计算机、法律等知识,做到一专多能。只有这样,才能适应统计工作的需
要。主要从以下方面努力:第一,开展专业知识培训。主要让调查人员了解物价调查的方法制度。不仅要掌握权数的确定,要掌握调查点、调查商品确定的原则,调查规格品变更时怎样更换。第二、进行电脑知识培训。因为现在数据录入、计算、传送,都是通过电脑进行,所以物价调查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电脑操作技能。第三,保持队伍稳定。要保证调查队人员素质,就要有一支相对稳定的调查队伍。否则,人员经常更换,还没有掌握调查的制度和技巧,就换其他专业了,不容易形成经验积累,又容易养成浮漂不求慎解的不认真态度。第四,总结交流经验。老调查人员要不断总结积累调查工作的经验方法,相互交流,共同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第五,要不断学习党的政策和了解新的经济形势,全面掌握物价变动的趋势和经济变动的关系。
(二)完善统计法规。物价调查的规格品涵盖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项价格都要从经营者那里直接调查取得。因此调查对象的配合程度直接关系到物价统计的真实性。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要提高被调查人员的配合意识,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努力。一是修改完善《统计法》尽量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保证让被调查者及有关部门自觉履行义务,配合统计部门搞好调查。二是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者要敢于抵制,从严查处。三是强化宣传。学习宣传《统计法》,让社会各界了解《统计法》,积极参与支持统计调查。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使统计法制观念更好的深入人心,真正使《统计法》落到实处,确保物价调查顺利开展。同时,要完善修改《统计法》使其可操作性更强。
(三)提供政策支持。第一,进一步改善基层城调队的工作条件。基层调查队人员少,工作重。从制度上保证办公条件和人员数量,增加基层物价调查员,增加对基层经费、设备投入,加大对基层支持力度。第二,增加对调查点的补助。调查点的补助多年来一直没有变动,太少,不能调动调查对象的积极性。所以适当增加调查点的补助,提高他们的积极性,增加配合度。
(四)科学选定调查点。调查点的选定原则是:选择品种齐全、零售额大的中心商场、农贸市场作为价格调查点。同一个规格品大城市选3-4个调查点,小城市和县选2-3个调查点。由于这几个调查点的平均价代表全市平均水平,所以调查点的选择就特别重要。但现在因为经济多元化发展,商场、甚至主要商业区也正在不断的变动中,商场的功能也和以前有了很大的不同。日用品、食品选点比较容易,可以选大型超市,服装等品牌多,商店多,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多选几个调查点作为备用,对失去代表性网点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换,总的来说,就是在调查点的选择中要适应市场的发展变化情况,采取更灵活的方式选择调查点。
(五)完善调查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统计服务的需要,物价调查制度也要不断完善。第一,经济的发展,使商品越来越个性化、多元化,不同档次的商品可以满足不同层次顾客的需要。同时对不同档次商品的涨价,人们的感受也不一样。所以,随着收入层次的拉大,商品消费的多元化日益明显,要贴近大众消费的感受,就应该尝试编制不同收入水平的消费价格指数,分类分层公布价格指数,提高社会公认度。第二,对基层调查中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归纳整理,统一口径,完善制度。
(六)改进调查方法。第一、采取大型商场及超市网上直报价格资料的方法。第二、更新采价技术。建议国家局委托有关部门设计生产用于物价采价的电子产品,利用扫描技术及现代计算设备进行采价,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和正确性
总之,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收入分配制度,着力提高低收入群体的承受能力,稳定低收入者的信心。表现在,进一步提高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保障标准,完善物价补贴手段,防止低收入群体生活受到涨价影响。同时,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公众全面客观看待和分析价格上涨形势,
树立公众对宏观调控的信心。政府应积极从民众的角度对待、分析问题,积极建立一些有助于提高公众信心的宏观经济政策,以提高其对政府的信任度和对中国整体经济的美好憧憬。
[参考文献]
[1]王兰军.我国当前物价走势与宏观调控.经济观察,2007年第22期,P25-26.
[2]赵克志.正确认识当前价格形势认真落实稳定物价的各项措施.价格理论与实践,综合篇.
[3]江雪颖.浅析近期我国物价上涨的原因.财经界,2007年10月,P267-268.
范文三:信用与法律论文
试论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的市场主体诚信失衡、相关信用制度缺陷、信用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要发展信用经济,就要明确规范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信用管理法律制度,进而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以及信用限制,并有必要建立一个全新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
论文关键词:信用征信 信用权 法律制度
健全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成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信用为基础所形成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健康运行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有效发展的重要保证。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还存在许多不足,有待通过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一、完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的市场化和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与市场经济信用关系发展紧密相联的社会信用的作用机制也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国际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使市场主体的信用程度成为了维系国内国际市场经济中各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重要纽带。相对完善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有助于考核和评价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信用程度和维系市
场经济信用关系的正常发展,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信用法律制度直接影响到经济主体行为的规范性、有序性、有效性,涉及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法律问题以及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成效。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国民经济增长。信用交易增长会拉动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尤其在买方市场条件下,依靠扩大信用交易来扩大市场,可推动整个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信用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于消除信用活动中的失信,违纪行为,是实现国民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在于证实经济主体的资信情况,另一方面在于开发、利用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源,并通过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实现经济主体经济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从而完善一个优良健康的信用发展外部环境,对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能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保证经济主体合作的顺利进行并加速优势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存在信息的不对称、行为理性的有限性等因素,经济主体自身难以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经济主体的信用,提供一系列的信用行为规则,使经济主体能在合作互利的情况下正常运作。信用法律制度的完善,使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经济活动等信用资料保证有效公开,为
其提供基本情况,为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依据,降低经济行为主体交易的成本,提高效率。通过法律上的惩罚制度,使那些信用差的经济主体难以生存,淘汰出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信用法律制度在规范、引导、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促使经济主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形成和谐的信用环境。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的信用环境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政府、企业、个人的信用程度仍未得到大的改观,严重制约我国经济主体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出口商品的市场份额受到明显的挤压。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健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决定了我国在信用法律制度建设中,仅靠道德层面的行业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完善,才能推动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信用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我国信用征信制度的建设还不成熟,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我围的信用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健全的系统的信用法律法规。近几年,我国的信
用法律制度建设已有了一些进展,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刑法中对金融诈骗等犯罪也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虽然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但违规公司承担的仍然是行政责任(罚款),广大受损害的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结果是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严重不对称,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证券市场中欺诈现象依然十分严重。我国的征信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都有一些有关征信方面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征信制度只表现在财政部、司法部、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一些规章和一些没有广泛约束力的文件中。缺乏有效的法律惩治制度。 2缺乏成熟的社会信用环境。当前构建我国信用制度的经济条件虽然已经初步成熟,但是信用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仍然要受到其他环境因素的制约。文化环境方面,信用消费观念短时间内、难以在人们的思想中迅速改变;社会环境方面,由于我国近年来宏观经济增速放慢,失业人数居高不下,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人们的生存危机较大,消费
信心明显不足;此外,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发展信用制度的市场环境还不成熟。缺乏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信用权保护的规定。征信必然涉及到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我国,除《国家保密法》规定外,没有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以向公众开放的征信数据。也没有明确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所以,公安、银行、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以及水、电、气通讯等公用服务行业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也对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不利作用。
3.缺乏建立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相关资料。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基本内容主要由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市场主体社会档案、信用记录、帐户和市场主体收入基本状况及拥有资产状况的证明资料组成。但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主体的财务状况不透明。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能够提供的信用资料:一是市场主体的身份证明;二是市场主体的人员结构;三是现金和实物资产的基本现状。前两项都不具备经济性质,只有第三项与经济有关,而它只能提供所拥有资产的价值金额。这些数字既不能证明市场主体收入的多少、来源及资产流转现状,更多的是以往的信用记录,不能反映现有财务状况的实际现状。可完备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的相关资料却是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
4.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统一标准。在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中,市场主体征信数据源的内容、信用报告的格式、资质认证、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以及征信数据库建设、信用管理软件开发等方面都涉及标准化问题。一方面,信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信用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体系,信息重复操作,相互之间难以衡量,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闱内推广,也不利于与国际的接轨。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信用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重视企业和个人的,缺失政府、金融自身的,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缺少一整套科学的、可行的、高权威的、易推广的各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程序和相应的评分模型,以保证市场主体信用评估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5.缺乏对市场主体的信用限制制度。信用限制是要由授信人通过自身选择来完成的由于成本过高与授信人本人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起信用限制制度,而这恰恰是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必不可缺少的世界出现的金融危机的原因不在于信用扩张过度,而是信用扩张没有一个有效的制度来加以限制。有些企业尽管存在不当经营,但可以借壳取得经营权,常以扩充业务为名,增资大量现金,设立投资公司等子公司后,向证券市场买进母公司股票,然后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股市下跌时,继续质借或开始掏空
资产以填补此资金之需求,股价继续下跌即出现财务危机。由于金融部门在忽视征信系统、监督系统、防治系统的情况下,过度使用金融衍生品在金融机构之间对同一资产进行反复质押、担保,不当使用信用扩张方法,使资金借贷信用危机不断上升。
三、健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的思考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加快我国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完善的以法律为保障,以道德为准绳,社会成员诚信自律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法律层面上,应该作好以下工作:
1.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征信评信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征信机构市场准人的条件,包括征信机构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数据系统的软硬件安全性稳定性;其次是征信机构征信权的规范。征信权包括征信权权限(权利范同)和征信权权能(信用信息的采集权、整理制作权、信用信息的使用发布权等)。征信立法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以保证征信机构依法行使这一权利,从而为征信机构依法经营和征信管理机构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征信机关或相关机构(包括各金融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在做出影响被征信人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必须给予利害关系当事人表达自己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和机会,征信机关做出任何一项关于被征信人(或牵涉到相关利
益主体)的信用报告或决定时,尤其是不利于被征信人的决定或报告,必须阐明其事实、理由、依据和真实用意,便于被征信人监督,以防止征信机关的专横和滥用权力。被征信人基于正当的请求,有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提出查找、咨询本人信用报告的权利。被征信人有权质疑其个人信用档案中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寻制定统一的信用评级法,以此作为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法。规定信用评级中评级人和被评级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及其相互关系,明确适用评级的交易范匍和债务人的嗣,通过对信用评级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评级的债务人及债务工具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使信用评级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争议都有相应法律可以依据。信用评级的评价重点是被评者的履约能力,而不是它的价值或业绩,还应规定评级机构对评级报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总言之,在我国由于价格机制尚未全面建立在场基础上,所以有必要对其强化和规范。
2规范信用信息使用法律制度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经济主体信用权、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将征集到的置于原目的项下个人信用信息挪作他种目的采集、使用或披露,除非经被征信人的同意或法律规定明确授权。征信机构对于经济主体的信用变化情况一般要按月更新,对于个人地址和工作单位的变迁等应按需更新,对于重要信息如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更新。法律法规要明确规范各级行政、事业
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为征信机构提供除涉及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对外公开的信息外,真实的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信息资料,打破目前各自为阵、相互封锁信用信息资料的僵局,以利于对经济主体的信用等级作出客观公正、综合的评价,提高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权威性。 征信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客户的敏感信息(包括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这些措施同样适用于征信机关将个人信用信息披露于第三人或其他组织,也适用于征信机关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将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任务安排予第二方。征信机构不得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妄加判断,在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或披露时,必须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处于自己的监管和控制之下个人信用数据(包括生成的信用报告)的使用必须遵守数据库的建库目的,必须符合法定目的的用途或信息接受者的合法利益。
3.完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尽快建立《企业信用管理法》《个人信用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将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市场主体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地获取市场主体的资信信息。用评级网络法律监控系统,整合全国各市场和各信用评级机构的资源,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评级方法和程序、各个信用评级公告以及对
信用评级不当的法律救济等事项挂在网上,供有关当事人查询。建立诚信系统,完成信用测度与信用资信利益的财产权设计,建立信用增减级制度,建立社会信用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出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方均可通过媒体的发布进行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成立民间企业组成的信用管理服务行业协会。开展信用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信用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的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使守信成为行为人的内部动力机制。为了降低交易费用,信用的价值需要公共评价机制来完成。参照一些发达国家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建立诚信系统,解决信用的可评价性以及信用评价的可用性问题,从而使市场的交易在健康、有序的状况下进行也使买卖双方互利互惠。
4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权制度。确立信用产权制度,通过信用权的确定,在法律机制上对行为人信用维护行为、诚信原则遵循行为予以确认,使行为人在信用维护上的成本与利益做出回应,保证行为取向一致。我们在强调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应受保护的同时,应当明确:信用权作为民法主体的权利,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另外,信用权的相对性作为一种与权利人人格有一定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具备强烈的变动性;信用权本是一种与他人评价相联系的权利。因此,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行使知情权、批评权、监督权等对信用权人产生负面影响时不能视为侵权,等等。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信用成为交易标的,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的转让”信用作为交易标的隐存在很多的现实交易活动中。例如:银行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谋取的不是信用的价值体现;保险费率的调整隐含着投保人的信用价值;银行提供担保业务更是直接体现信用价值等等,但就整个信用市场而言,我们还要进行制度化设计。建立征信系统和信用的测量、公示机制;建立选择机制,除让背信者失去市场、失去交易机会、失去无能为力成功以外;建立背信者市场进人的高成本制度;信用的转移制度及配套机制。
四、建立市场主体信用限制制度
由于存在一种信用扩张的外力推动,在经济转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化、币化、券化一直就是我们的主旋律。如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规中的担保贷款制度等。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直存在一种信用扩张的外力推动,在经济转向市场的过程中,商品化、币化、券化一直就是我们的主旋律。所以,我们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是一种信用扩张的过度倾向。在流动性过剩持续以后,授信人本人有时不是根据被授信人的实际资信状况进行授信,出于扩张业务的内在动力,重复授信、提高授信额度。甚至通过重复抵押、担保,对同一资产反复
授信。随着诚信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信用限制将约束授信人有条件进行信用额度的选择和确认。通过对市场主体信用限制制度的完善,加强信用交易的风险防范,一方面要做好信用风险的预警工作。同时另一方面也要做好信用风险的转嫁化解准备。
求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修正其信用档案中的这种错误。
范文四:职场与法律论文
福建农林大学
本科课程论文
课程名称:_____ _职场与法律 ______
专业年级:_______ _________
学 号:_________ _
学生姓名:______ _______
论文题目:______大学生打工的劳动法保护
成 绩:____ _____________
指导教师: 胡玉浪 __________
2011年 5 月 01 日
大学生打工的劳动法保护
(福建农林大学作物科学学院 农学专业 2009级)
摘要: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课余时间私自在校外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打工大学生”应当具有劳动者身份,即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并且应进一步规范大学生自主打工行为。
关键词: 大学生打工; 劳动者; 劳动关系;劳动法保护
引言
由于我国高校收费体制的改革,使得越来越多的在校大学生走出校门,选择从事销售促销、餐饮服务等工作。这些大学生到底是何种身份,受何种法律规范却充满争议。其中,尤以2007年广州媒体报道的“洋快餐店涉嫌非法雇用大学生事件”最具代表性。其间,劳动法学者、实务界人士、相关利益集团、新闻媒体都参与了这场争论,甚至相关政府部门也就此多次表态。尽管最终以洋快餐店为代表的用人单位胜出了,但对于这场争论的一个核心问题,即被洋快餐店雇用的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的保护,却并没有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下面笔者对该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1“打工大学生” 的概念界定
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上,活跃着这样一群在校大学生。他们利用课余时间和假期,未经学校的统一组织和管理,私自在校外的用人单位选择从事销售促销、餐饮服务等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在此,笔者拟将这一特殊的劳动者群体称为“打工大学生”,并将此类性质的用工现象称为“大学生打工”。笔者注意到,在相关报道和著述中,多将“大学生打工”称为“大学生兼职”或“大学生勤工助学”。但笔者认为,这两种称谓的使用既不确切也不妥当。
1.1“兼职”的概念
它指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兼职”一词并非法律用语,而是对一种社会现象的描述。它具体是指,一个人在已经拥有一份工作的前提下,又利用这份工作之外的时间从事第二份甚至是多份工作的状态。然而,大学生打工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兼职”的情形。因为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是在以学业为主的前提下,只能利用课余的时间从事打工。在学业之外从事一份工作的情形,显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兼职”。即使是少数生活极度贫困或者对生活有特殊追求的大学生会有可能从事两份以上的工作,但这也明显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兼职”。
1.2“勤工助学”的定义
它是指高等院校组织本校学生参加校内的助教、助研、助管、实验室、校内产业和后勤服务及各项公益劳动,学生从中取得相应的报酬的活动。这一名词是由1985年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正式提出。在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中,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
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本文为南京工业大学入文社科与管理学科群“青年教师科研基金”项目— — “在校大学生用工问题法理研究”课题(NGQX0847)~研究成果之一。社会实践活动”。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大学生打工与大学生“勤工助学”的概念范畴存在差别。勤工助学必须是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而打工大学生大都未经学校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属于私自外出打工,不在勤工助学范围之内。而且,勤工助学的资金来源是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勤工助学基金”,其专门用于支付校内勤工助学活动中的劳动报酬,是以资助济困难学生为目的。因此,勤工助学是国家对贫困学生的一种优抚措施,而大学生私自外出打工则属个人行为,不在国家优抚支助政策范围内。
2打工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资格
打工大学生是否是劳动者?有学者认为,纳人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必须要“双适格”,即劳动者要适格,用人单位也要适格。而对于本职是学习的学生来说,他尚未进入就业领域,其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格的,因此学生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仅以大学生的“学生”身份而简单的将其排除于劳动者范围之外,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究竟是不是劳动者,这必须要从考察“劳动者”一词的具体含义人手。
1.1宪法上的劳动者
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并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其主要是体现在我国《宪法》第42条的具体规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从中可见,宪法上的劳动者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打工大学生作为我国公民,并且具有劳动能力,显然属于宪法上的劳动者。而且,如按上述观点否认其劳动者资格,似乎存在违宪的嫌疑。《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打工大学生”这一身份不应构成立法上区别对待的理由,将具有“大学生”身份的公民排除在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范围之外,是一种身份上的歧视。
1.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我国现行《劳动法》中没有对何谓“劳动者”作出明确界定,学界也缺乏权威性的解释,仅指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包括了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决定了公民参加劳动关系、享有并行使劳动权利、承担并履行劳动义务的范围。通说认为,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共同决定着自然人能否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依法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它表明的是公民依法可以成为劳动权利的享有者和劳动义务的承担者的一种资格。在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在总体上具有平等性。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其劳动权利能力不因种族、民族、信仰、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不同而受限制或剥夺。因此,有劳动能力的打工大学生应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其劳动权利能力并不因其学生身份而受限。有劳动权利能力的打工大学生能否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的另一关键要素在于其是否具有劳动行为能力。所谓劳动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主要决定于一个自然人的年龄、健康、智力以及行为自由等因素。1、年龄因素。世界各国都普遍把年龄作为推定劳动行为能力有无和大小的一种法定依据。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劳动法》第58条还规定,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是未成年工,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只有16周岁以下的公民参加社会劳动才受法律限制。而大学生一般都已达到18周岁(以6周岁为人学年龄计算),已经超过法定就业年龄。2、健康因素。这是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对于正值青壮年时期的大学生来说,除极少数人身有残疾不便打工之外,绝大多数大学生都属于健康群体。3、智力因素。智力因素主要是从精神健全、文化水平、技术水平三个层面来考察。打
工大学生的精神健全,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并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4、行为自由。有学者正是基于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而认为大学生的行为自由受到限制。但笔者认为。大学生尽管要以学业为主,但属于大学生可以自由支配的课余时间仍然很多,特别是每年的寒暑假至少有三个月的空闲时间。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些工作的时间和方式可以自由灵活安排,如从事软件设计、外语翻译等,则无需到用人单位打工,在宿舍或家里就可以完成。通过以上分析可见,首先,打工大学生是宪法上的劳动者;其次,打工大学生既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又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因此也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同时我国现行《劳动法》仅规定了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家庭保姆不在劳动法的规范范围之内,并未将打工大学生明确地排除在该法保护范围之外。且2008年实行的《劳动合同法》还将保护主体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打工大学生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处于弱势地位,拒绝给打工大学生以劳动法保护,这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3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是否是劳动关系
那么,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是否是劳动关系呢?这必须要考察“劳动关系”的具体含义。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界定“劳动关系”的概念。根据劳动法理,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工资,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某一社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符合以上三个要素作为标准。
3.1劳动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照劳动法律规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要成为劳动者一般要符合年龄、健康、智力、行为自由等标准。前述分析已证明,打工大学生都达到了这些标准。因此,从主体角度的分析表明,大学生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大学生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3.2劳动关系的客体。
劳动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劳动力。大学生
从事打工活动,实际上就是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力,供用人单位使用,这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的客体并没有差异。
3.3劳动关系的内容。
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比较大学生打工与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打工大学生具有择业权,享有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对打工大学生进行与工作相关的必要管理。综合以上劳动关系三要素的分析,笔者认为,打工大学生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通过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从用人单位获取必要的报酬,实际上就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保护。然而,有学者却认为,打工大学生只是雇佣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充其量也只能是一种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该属于劳动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就必须要分析二者的具体区别。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则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用人单位给付报酬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从中可见,劳动关系区别于劳务关系的根本之处在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根据用人单位的指示完成工作。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这是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大学生在打工过程中,要接受用人单位的
指挥,服从其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之间的地位表现出明显的不对等,具有显著的“隶属性”特征。因此,可以肯定,打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综上所述,打工大学生完全具备劳动者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应是劳动关系,大学生打工理应适用劳动法调整并受劳动法保护。
4进一步规范大学生自主打工行为的相关建议
既然大学生打工并不适用勤工助学规定,现有立法也没有对大学生打工有特别规定,那么,如何进一步规范大学生自主打工行为呢?笔者拟提出以下建议:
4.1法律法规制定方面。
首先,国务院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可以采取“意见或说明”的形式,把打工大学生明确地列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中。其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出台一部专门针对
“大学生打工”的部门规章。如可以采取通过劳动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发文的方式,作为对已有勤工助学规定的一个补充,即基于对在校大学生权益的全面保护,有必要将私自外出打工行为也纳入相应的管理规范。再次,地方各级人大及其政府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南京市劳动局劳动力管理处有关人士指出,大学生打工可以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寻求法律保护。温州市规定,打工大学生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可以比照《劳动法》中关于工伤的规定来处理。通过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来弥补目前《劳动法》规定的不充分,使打工大学生能够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
4.2高校指导管理方面。
目前各高校在学生管理中都有勤工助学和就业指导方面的职能部门,高校可以拓宽这些部门的管理范围,将“大学生自主打工的指导与管理”纳入其中,通过学校教育加强打工大学生的自我防范和维权意识,为打工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
4.3工会组织保护方面。
在发达国家,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靠各种工会组织。这些工会组织不
是政府下面的某个职能部门,而是劳动者高度自治的产物。在当前我国企业普遍缺乏社会责任感的情况下,我国的工会组织更应当承担起保护打工大学生的劳动权利的责任,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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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韩震,于玲.“大学生打工”的劳动法保护之研究【J】.维普中文资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2010,(6)
范文五:自由与法律论文
题目: 自由与法律
【摘要】:从自由主义者对法律规定驾驶者必须系安全带的指责,以及高晓松醉驾案例切入,本文结合哈耶克自由主义哲学以及一些自由主义者普遍认同的思想,阐述自由主义语境下的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并结合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分析案例。
【关键词】:自由,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法律,强制,个人责任。
这学期,本人选修了法学院的《哈耶克自由主义研究》,一时间对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自由,作为一种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的方式,与法律之间往往有着分不清,道不明的关系,有人说,卖淫,援交不是犯罪,是一种不影响他人利益的自愿行为,而更多人认为,这些就是犯罪,就是触犯了法律。有人认为在公共场合可以肆意谈论,话题没有界限,但有人对此存有异议,认为说一些宗教攻击,破坏社会和谐稳定的话题是非法的。可问题又来了,到底如何界定话题的敏感度? 诸如此类,自由与法律从来就不是界限十分分明的两个名词,所以也导致了不少人利用这点打擦边球
以下本文将对“是否该以法律规定系安全带”的争议,和中国国内最近发生的高晓松醉驾案作为切入点,结合自由主义的观点试图阐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并以此进一步分析案例。
高晓松醉驾案简介
2011年5月9日晚,高晓松因酒后驾驶,造成四车追尾。10日下午4时15分,高晓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5月17日下午高晓松醉驾案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最终,高晓松以“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6个月,罚款4000人民币。在庭审过程中,高晓松态度较好,完全认罪,他还称“酒令智昏以我为戒
高晓松还称自己会接受教训,“愿意以最大的程度赔偿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他在公开道歉书中说:“我没有任何想为自己辩护的,我有的全部都是忏悔。我以前一直以为喝酒能给人自由,最后因为喝酒失去了自由,我在明知自己酒醉而且明知代驾在路上的情况下,自己驾车就是对自己的生命和对他人生命及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这是为什么他不反对被强制的原因),我感谢司法部门和大家对我的教育,也是自我膨胀的表现,我会吸取教训,我愿意以最大的程度赔偿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愿意做任何的义工工作,我希望我的事能警示所有喝酒的朋友,对我的家人以及社会旨意我最诚挚的歉意。”(百度百科)
在高晓松醉驾案中,高晓松本人和舆论的表现都显示出关于法律对醉驾的制裁的认同态度,即使作为强制手段之一的“拘役”,高晓松本人也表示完全接受,在自认为是自由主义者的本人看来,在此案中的判决和判决中的“强制”也都是合理的。
那么为什么认为法律对醉驾的制裁,以及判决中包含的“强制”是合理的呢?为什么自由主义者又认为法律规定驾驶者必须系安全带是不合理的“强制”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看哈耶克关于“自由”和“法律”的思想表述。
(一)
在哈耶克的思想中,自由是一种免于强制的状态,是一种文明的产物,而不是一种自然的状态。“自由即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自由“始终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对自由的唯一侵犯就是别人的强制。”[5]自由要求允许个人追求他自己的目标;所谓自由的人,是一个在和平年代不再受其共同体的共同目标来束缚的人。可以说,哈耶克是
属于自由概念消极派的,“消极的自由概念容许每个人在他受保障的领域内行驶,只要他的行为不合别人的合法目的想冲突。”“为某些特定的社会目的服务的强制是被禁止的”。[3]
在他看来,“法律”,乃是指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应当是公知且确定的,且是体现平等的,即法律的3个特征:Generality, Equality, Certainty。实质的法律(Law in the substantive sense)将使得人们处于自由的状态。
自由主义的自由观是法律下的自由观。哈耶克认为“法律是自由的科学”,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法律将主要以禁令组成,这些禁令确定所有个人的私人空间的界限,因为这涉及的是保护规则,所以法律规定的应该是行为界限。”[3] 另外,哈耶克也认为有效的道德秩序行为不能依靠法律强制强行“装上去”,文化的进展不能被指挥,这也是为什么自由主义者认为“不应该立法宣传弘扬道德”的原因。
另外,法律不应该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要想让法治国家重新成为个人自由的堡垒,国家就应该把国家的强制力限制在正当行为的普遍规则上。因为‘只要民主制度不受有生命力的法治国家传统控制,就会很快蜕变为‘极权民主’或者甚至是‘公民表决的独裁’[4]”[3]例如,并不能因为大多数人投票赞成杀死一个“行无过矣”的个人就表明夺取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权是合理合法的。
简而言之,“自由”,并非意味这我们可以为所欲为,而是意味着我们可以免于受到来自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
法律保护我们不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即我们拥有自由权利,法律也使得我们不能以自己的专断意志去强制他人以侵害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否则会受到惩罚),即法律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受自由权利。
(二)
说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我们不能忽视个人主义对于自由主义的重要意义以及影响。
自由主义者认为我们每个人是独立存在的生命个体,我们享有自由选择权利,以我们喜欢的方式活着,应该被允许按照自己认为理想的方向去努力,只要与此同时尊重他人同等的权利:自由具有涉他性,由于我们生活在社会中,所以不能忽视他人的权利,并且应该尊重他人的权利,“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正当权利和自由”应该成为我们的底线。
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人是非常重要的存在,个人是独立的存在,有独立的值得被尊重的生命,因此个人不应该被利用作实现更高的社会目标或是为了实现功利最大化的工具。显然个人主义之于自由主义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自由主义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笔者认为只有个人得到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才会被尊重,也只有尊重其他个人的自由权利,才不至于互相侵犯,导致维护个人自由的堡垒被打破。
在哈耶克看来,个人自由意味着:“在一种对自由有所限制、使所有人的同等自由得到实现的法律下的自由”[6]
自由主义非常重视个人权利,认为“在法律下每个人的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这要求个人不以自己的个人专断意志强制他人而侵犯他人的自由,也要求国家或者集体不能以其专断的意志强制个人而侵犯他的正当权利和自由权利。
(三) 驾驶者是否系安全带,一般而言最后结果都不会因此伤害到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在车祸中不系安全带的驾驶者也许会受到严重的伤害,但根据自由主义者的看法,驾驶者对自己的生命健康负责,就算不系安全带也不会侵犯到别人的权利,也不会伤害到别人,况且根据哈耶克的无知观,理性是有限的,系安全带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比不系安全带安全是不确定的,因此应该允许驾驶者自
由选择,立法规定人们在驾驶中必须系安全带是一种“强制”,这种“强制”是“一个人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这种强制侵犯了个人自由权利。
而在高晓松醉驾案中,高晓松因酒后驾驶,造成四车追尾并导致3人受伤,高晓松的酒后驾驶行为不但造成无过失的他人财产损失,且导致他人的健康受损。显然,高晓松的过错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也侵犯了别人的自由。在高晓松的道歉书中有一句话值得注意:“我以前一直以为喝酒能给人自由,最后因为喝酒失去了自由”。因为法律具有平等的特征,个体的自由权利也是平等的,高晓松因自己的过错而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判决中的“强制”是对这种侵犯的惩罚,是法律使得我们不能强制他人,即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受自由权利的手段,这种“强制”是可以被视为“恰当且应该”的。
(四)
讨论这个案件,我们不能忽略哈耶克关于责任的观点。
“哈耶克认为没有不负责任的自由,自由和责任是不能彼此分离的。”[3]
“个人责任首先意味着,个人必须为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3]
可以说,一个拥有自由的人,应该是一个自觉,自律,自决的人。
因此对于因为一时没有自律而侵犯了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和自由的高晓松来说,承担法律责任和制裁也是合理的;而在“是否系安全带”的问题中,因为是否系安全带一般而言都不会侵犯到他人的权利或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因此认为应该由驾驶者自己决定是否系安全带,由驾驶者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也是合理的。
(五)
综上所述,在哈耶克自由主义中,“自由”,并非意味这我们可以为所欲为,而是意味着我们可以免于受到来自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 - -通俗地说,即“自由,不是想做什么就能做什么,而是想不做什么就能不做什么”。
哈耶克也认为“法律是自由的科学”,法律保护我们不受到他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即我们拥有自由权利,法律也限制我们不能以自己的专断意志去强制他人以侵害他人正当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即法律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受自由权利。并认为在法律下每个人的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要求个人互相尊重个人自由权利,也要求国家立法者等权力部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权利。这些观点值得我们每个人深入思考。
【参考文献】 [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三联出版社,1997年12月
[2]哈耶克:《致命的自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
[3](德)帕普克:《知识,自由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6月
[4]哈耶克(1969)57页
[5]哈耶克(1983)15页
[6]哈耶克:Liberalismus,蒂宾根,1972年,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