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计划生育法
1、流动人口应到哪里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申请办理。
2、第一胎是双胞胎,能不能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为什么?
不能,因为已有两个子女。
3、某夫妇生育了两个小孩,两小孩都属病残儿,这对夫妇可以申请生育第三胎吗? 不可以。
4、近亲能不能结婚,为什么?
不能结婚,因为生育的后代不健康。
5、新组合家庭中双方任何一方有一个子女判归对方,目前该家庭无子女,申请生育一个子女后,是否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不可以,因为夫妻双方中有一个人已经有一个子女,新生子女是第二个子女。
6、父母其中一方去世,请问曾经发放双份的独生子女费如何计发?
自去世当月起改为单方发放。
7、离婚前有一子女判归对方,离婚后单身未再婚,请问是否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可以。因为目前享受的是独生子女父母待遇,他与子女的关系依然存在,所以可以享受。
8、曾生育过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请问父母退休后是否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可以享受,但前提是存活的子女目前没有生育下一代子女。
9、独生子女死亡后又生育一个子女,家庭是否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相关待遇?
可以享受。前提是目前该家庭中父母双方都只有一个子女。
10、一方初婚(或再婚无子女)与一方再婚的夫妻,如再婚方原有一个子女,可否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可以。
11、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应在什么时候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分娩前)
12、《省条例》所指的晚婚,是指男方年满周岁的初婚。25
13、《省条例》所指的晚婚,是指女方年满周岁的初婚。23
14、违反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外,还应依法给予什么处分。(行政)
15、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三外,还可增加晚婚假天几天。(15天)
16、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0天外,还可增加产假天。(30天)
17、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育的,可给予男方护理假几天?(10天)
18、一对夫妻生育有女孩送给他人收养后是否可以再要求生育一孩子。(不可以)
19、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可以给育龄妇女上环吗。(不可以)
20、实行计划生育的核心内了容是什么?(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21、“中国计划生育协会”是在哪一年成立的?1980年5月29日。
22、李某某19岁时举行婚礼并生育一个孩子,20岁登记结婚后自愿不再生育,能否领取?不能
23、什么是人口出生率?(一定时期内出生人数与同期平均总人数之比。人口出生率一般用千分数表示。)
24、育龄妇女的年龄段是多少?(从15岁到49岁)
25、妇女最佳生育年龄是多少?24—29岁
26、“母亲节”是每年的什么时候?5月第二个星期天
27、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什么措施?(上环)
28、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的称为(终身无子女者)
29、《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什么时候施行的?(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30、由那级领导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领导)
31、那些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报刊、广播、电视)
32、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并在证照办理后几日内,将查验结果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三十日内)
33、什么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
34、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多少元?(五百元)
35、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能再生一个孩子吗?(可以)
36、夫妻中男方为本省居民,女方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去那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婚育证明?(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7、 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多少天?(三十天)
38、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那里给予表扬和奖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39、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孩子多少周岁止?(十四周岁)
40、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什么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范文二:计划生育法
学习材料(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解释
一、为了推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为了社会、家庭和夫妻的利益,育龄夫妻有计划地在适当年龄生育合理数量的子女,并养育健康的下一代,以增进家庭幸福,促进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其中包括两个含义:其一是对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而言,政府应依据国家或地区的人口政策,对所辖范围内的人口发展进行有计划的调节和指导,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适应;其二是对家庭或夫妻而言,公民应考虑对现有子女、未来子女以及国家、社会的责任,行使有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所谓推行,就是说,实行计划生育是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主要方式有:
(1)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重视科技和教育,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国民素质,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订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2)制定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分类指导原则的计划生育政策,使之保持稳定并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
(3)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动员全社会力量,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各负其责。采取法律、教育、经济、行政等措施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4)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国家制定政策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兼顾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实行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以促进群众生育观念的根本转变为立足点,组织和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
(5)整体推进和分类指导相结合。在抓好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始终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村。发挥城市和东部地区的示范作用。进一步落实宣传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三为主”方针,推动不同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均衡发展。
(6)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尊重人民群众作为计划生育主人翁的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起来。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不断满足群众在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
二、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主要指:在计划生育中,公民除了应履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外,还应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健康、安全权及生殖健康权;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获得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获得奖励、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享有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律法保护的权利;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等等。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是由我们党的宗旨决定的。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中国共产党全部工作和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的利益;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是****“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内容。由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我国政府必须在大力发展生产力的同时,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不断提高人口素质。以此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民不仅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而且享有更高生活质量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有利于国家繁荣昌盛和民族兴旺发达,有利于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家庭的文明幸福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体现了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的统一、民族利益与家庭利益的统一、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长远利益与现实利益的统一,是一项造福人民的伟
大事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又是一项群众性极强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问题大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能否正确处理、疏导和化解矛盾,引导群众理解、支持并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不仅直接关系到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而且关乎到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大局。因此,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计划生育主人翁的地位,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与权利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终目的和根本宗旨。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就是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具体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一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法定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职责,企事业单位必须履行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就意味着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和剥夺;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搞强迫命令,工作作风简单粗暴,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都是不能允许的。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公民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要强调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更要强调公民享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既要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力,更要突出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政府有责任提供充分的信息、咨询、优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以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和行使其合法权益。
三、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实行计划生育的核心内容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晚婚晚育,有间隔地生育,有利于妇女的身心健康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避孕为主的方针,努力减少非意愿妊娠和不安全流产,帮助夫妻选择适合自身条件的避孕方法;提供妇幼保健服务,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随着生殖健康概念的提出,更加关注家庭在生殖健康领域的需求,提供计划生育、性与生殖保健优质服务,不断提高妇女生殖健康水平;提倡建立少子女家庭,有利于妇女摆脱婚后频繁生育的状况和繁重的家庭负担,发展经济,摆脱贫困,尽快富裕起来,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妇女中蕴藏的社会生产力,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开展优生优
育工作,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有利于养育健康、聪明的孩子;实行计划生育,提高生殖健康水平,有利于促进家庭性生活和谐,提高家庭文明程度,改善人民生活质量。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使中华民族摆脱贫困落后状态,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我国的国际影响和国际地位,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为了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国家对少数民族制定订了宽于汉族的生育政策,使少数民族人口的增长速度高于全国人口增长的平均水平。广大少数民族群众越来越深刻认识到,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在少数民族中实行计划生育,不仅有利于本民族的繁荣、发展,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而且有利于改善少数民族家庭的生活质量,提高少数民族子女受教育程度和健康水平,增进家庭的文明幸福,最终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与发展。
实行计划生育,实质上是一场移风易俗的思想革命。建立男女平等、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新型的生育文化,促进人民群众根本转变生育观念,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国家通过大力发展教育事业,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卫生保健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努力实现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提高国民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的社会发展目标。
四、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理解生育权的含义:
(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
(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
(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
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关于生育权力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段对这以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力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子女的需要”;(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得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力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
具体说来,公民的生育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在中国目前主要目的是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但计划生育追求的不仅仅是少生孩子,生育、节育、不育都是计划生育工作的范畴。育龄夫妻患不孕症,可以依法申请辅助生育,即通过医学助孕技术达到生育的目的。
(2)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在计划生育中强调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多年来,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一直致力与宣传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决定避孕和期望生育的子女数,共同参与计划生育。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
(3)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包括避孕方法情况、本地提供服务的情况、育龄群众自身情况等),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4)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其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地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特殊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
范文三:计划生育法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
规定》的实施意见
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切实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三、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应把流动已婚育龄妇女作为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并履行下列职责:
(二)现居住地的职责:
1、建立已婚育龄妇女为主的登记制度、信息通报反馈制度、查环查孕制度、合
同管理制度;
四、计划生育部门要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避孕方法知情的前提下,应当指导已生育子女的已婚流动人口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按照《福建省避孕节育检查办法》的规定,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每年应当组织流动人口中应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已婚育龄妇女,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1-4次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出具有效证明。有效证明为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省计生委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应附贴被检查者的照片,并在被检查者的照片上加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专用钢印章。
十、省内跨县(市、区)流动人口拟生育第一个子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一方为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另一方因婚姻事实由外县(市、区)迁入现居住
地,由现居住地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二)夫妻双方的现居住地不是户籍地的,由女方事实常住地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十二、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当向其户籍地了解核实
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提供婚育情况的证明;现居住地应将《生育服务证》的办理情况及时通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01年12月29日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
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同时,有关单位对下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管
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计划生育要求,定期将现居住地县
(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
《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
范文四:XX计划生育法全文
XX计划生育法全文
《XX计划生育法》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的办法。该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请阅读以下文章内容,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
XX计划生育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拮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陧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 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伙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筢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ㄊ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 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垤在推行计划生育工
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穸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胲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丶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霏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黩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彳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苗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牿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字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撕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悻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芤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浞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攉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 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绊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豕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漳。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啊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窝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篥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痱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狄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猗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位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乖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 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 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计划矧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瓢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绩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 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礼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左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 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Ч。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桐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饰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糠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 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敌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漤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办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臧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軎用。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领域的科学研
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勖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庆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骱。
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 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 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薇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锬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桕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榉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囗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嗟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实佻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韦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蝮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点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育龄夫蕹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熘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帛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癃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确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谊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 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辘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ピ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钦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 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龉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锉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徼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徂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朊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共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符订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满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幽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茗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勿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枪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在国莴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悄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舂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岛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薤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碍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综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竿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氦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於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车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幛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迦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堂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满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铝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咀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轷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桁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洪
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鳓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眩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迭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衫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爻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 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稀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彦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牿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胺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哒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窬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漉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恳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邾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 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踣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塔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炜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啜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卫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夕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邮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妹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监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个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悲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哎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冉,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 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担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籴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谩、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憨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就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犴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仃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毯划生育行政部
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笊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俅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墅处分。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谶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隽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嫔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踅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痕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羧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钦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メ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档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枳;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 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弓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茺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 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茉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删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 公民,
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 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泥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显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 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颁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史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拱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飙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谈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呲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懂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民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坏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烀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悲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 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惬
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屐条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计划生育法全文
计划生育法全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 第四条 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计划。
第十条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
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
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第二十六条 获得帮助和补偿。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中公河南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
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严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
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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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修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
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
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
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
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
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
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
篇三:2016最新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最新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
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
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