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网络赌博的司法解释
《关于网络赌博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
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范文二:阐释修改后的_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_
专题
中国新闻出版报/2004年/02月/12日/第008版/
网络时代智慧参透规则
阐释修改后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顾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庭长
蒋志培选题策划/采访:本报记者王莞鑫
前言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目前我国网民已有7950万户,上网计算机3089多万台,有近59.6万个网站;上网用户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同民事主体和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断发生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网络的纠纷层出不穷,涉及网络的司法案泛关注。
,我法保护机制,规范和调整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创造了可贵的经验。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
(简称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给《解释》
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为保证各级法院正确适用著作权法,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提供了依据。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认了网络传播权,原《解释》中的不少内容为著作权法修改时所采纳。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今
年1月7日经过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并且正式生效。
修改后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再次得到司法界、法学界、网络业界的好评,其中的有关规定更科学合理、;有充,基本解决了,并具有前瞻性。该,它的公布实行是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成熟完善的又一标志。
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
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
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①
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②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任。
第五条:,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③
第八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
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
出索要请求。★④
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
)。★(⑤⑥
对原解释条文的具体修改:
①删除第二条第二款。鉴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属于著作财产权已经有明确规定,故不再保留本款。
②第三条主要是文字修改,在相应之处加上“报社、期刊社”、删除“网站”等文字,以求得文字用语更加准确和周延,避开使用“网站”这样不够规范的称谓。
③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适用中需要解释
,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和材料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故利用这次修改的机会增加此内容。
④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即允许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可称为“临
)和证据保全的措施。著作权法虽然有时禁令”
关于诉前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这类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又与直接侵犯著作权的人有别,在《解释》中予以明确对保护著作权具有积极意义。
⑤删除第九条。著作权法修改后《解释》,
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基本都有相应的规定,故不再保留。
⑥删除第十条。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故本条不再保留。
注:本注释为本版编辑根据解释者的说明所加,非《解释》本身的内容。
访谈
“解释人”蒋志培答记者问
就新出台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本报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培博士,记者:最高法院最近对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请您解释一下修改的原因。答:因为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新的内容,不少条文有了改动,根据原来法律进行的司法解释也要进行相应的修改。此外,虽然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还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从起草到出台还需要时间;即使有了相关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仍然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所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连续性,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要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而进行修改、公布,继续适用。
记者:修改的主要原则是什么?修改后和修改前有哪些有影响的重要改动?
答:凡是修改后著作权法已经明确有规定的,该司法解释就不再规定;法律条文作了修改变动、又必须做出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的条文
也相应作变动;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
题,新增加了个别条文。总之,此次修改涉及原司法解释十条中的五条,增加了一条。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新增加了两项重要内容:
第一项是增加了在网络环境下适用“禁令”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即允许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停止有
)和证据保全的措关行为(可称为“临时禁令”施。这种措施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对遏制网络
侵权盗版具有意义,所以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增加了适用“诉前临时措施”的有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做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
、提供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记者: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对网络转载、摘编作品是否侵权的认定,以前这个问题在理论界有一些争论,您谈谈这个问题好吗?
答: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一种观点说不行,尽管网络上传播的是“豆腐块”文章,如果要使用就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不能完全的保护著作权。这种主张与计算机网络充斥的“海量信息”,并且经常隐去其作者信息,又要求广泛、快捷传播来体现互联网价值的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最高法院采纳了将著作权法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三年前,当中国最高法院
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他们考虑了以下因素: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也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法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著作权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做出的司法解释该项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展,,被,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须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是一国的事,更具有国际性。在高科技发展如此快、如此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对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间保持平衡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记者:在国际、国内信息网络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最高法院新公布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有何意义?
答: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版权法(DMCA),以应对计算机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DMCA)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
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在该法案颁布两年里,中国也初步建立了自己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颁布施行了最高法院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被外国相关专家称为中国的“DMCA”司法系统。而在中国“DMCA”公布实施前后我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正是这个司法保护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调整着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不同程度地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相关领域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创造了可贵的经验。
这次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信。记者:我们知道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建立和完善,凝聚了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官的很多的心血,对此您有什么感受吗?
答:几年来,最高法院民三庭(原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们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依法公正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确付出了心血
。既大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又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实际问题。
大家认为,要为我国建设有特色的小康社会提供可靠的司法保障,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能说空话。作为法官就是要在本职岗位上扎扎实实、一步一个脚印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懈怠,更不能有失廉洁。要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
记者:在这个领域,你们还要做什么工作吗?
答:我们还要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研究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新的、疑难的问题,依法公正审判好案件,指导、监督下级法院依法审判好案
件。在此基础上要开展相关法学研究,为立法提出建议,不但要更完善地解决前述问题,同时还应当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尤其是我国西部特困人群的网络阅览和教育等特殊问题,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有效和完善。
提示修改后《解释》的实质性规定
修改后的九条司法解释,其实质性规定包括:
一、诉讼管辖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保障。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作品的数字化代码形式,司法解释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法院做出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
三、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项司法解释澄清了三个问题: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都被排除在外;二是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应当支付报酬;三是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但是注明“不得转载”的作品的转载和摘编,仍旧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律责任承担,主要是指网。网络服,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不是此处要讨论的问题。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提供内容服务者,提供内容包括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等。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的不同,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
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
的义务;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证据材料、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三类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除影响。
第六,,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项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
五、对破坏、避开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解释修改中增加的第七条,是针对网络上日益猖獗的故意破坏、避开著作权人保护其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加强制裁的一项规定。
技术保护措施是权利人主动运用技术措施管理和保护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防止他人侵权的手段。在技术环境上,软件企业能否提高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如加密等的质
量、高度和可靠性,对从根本上杜绝盗版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在法律环境上,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和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都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建立在对著作权法规定的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第二,所指的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当事人的范
;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六、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的有关民事赔偿的问题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民事赔偿等责任的追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样也允许权利人做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是法定赔偿,在前述方法不好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情确定赔偿额,最高赔偿额上限可达人民币50万元。
范文三:网络赌博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
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范文四: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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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
量刑标准(2017年)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 通常是货币。传销常伴随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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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构成犯罪,情节一般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只有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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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一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主体的界定。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通常意义上,在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销售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存在组织领导行为,但是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笔者认为,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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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行为可作如下理解:
1. 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 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2. “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3. 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是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区分。
1. 罪与非罪。应区分拉人头传销与直销活动中的多层次计酬。虽然二者都采用多层次计酬的方式,但是仍有很大的不同:一是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证时没有被要求交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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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需要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否则不能得到入门资格; 二是从经营对象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 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成员的高额入门费; 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会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2. 此罪与彼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违法人员,本着教育、挽救大多数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参与人员未达到人数、级别的标准但又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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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或者违反了许可证制度时,则应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区别对待,作出不同的处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标准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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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库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咨询的帮助。
来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量刑标准(2017
年)http://s.yingle.com/y/zm/129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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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死刑的司法解释
《死刑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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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相继公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刑期的规定: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阅读:
死缓核准规定
死缓减刑的法律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www.quanfa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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