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的影响
案情简介: 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的影响
2008年5月1日,甲公司与丙银行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由甲公司做为保证人,对乙公司向丙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及将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2年。2009年2月10日,乙公司的公司形式发生重大变更,由原来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10日,变更后的乙公司向丙银行再次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0年5月10日,乙公司向丙银行申请的两笔贷款期限届满,丙银行多次向乙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在这种情况下丙银行遂将甲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双方答辩:
原告丙银行诉称,被告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债务保证人,负连带给付义务,虽然乙公司由原来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承担的责任仍然相同,即同样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依《公司法》的规定,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因此被告甲公司对乙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后的公司所负债务,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曾为公司组织形式未变更前的乙公司作保,但该公司已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后两个公司是不同组织,不同的信用,因此,对于乙公司所负债务,本公司不存在任何保证责任。 法院的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2008年5月1日,原告丙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
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甲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判决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丙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628元。
2、2009年4月10日,乙公司向丙银行再次借款的100万元,并非由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前的原乙公司处承继所得,而是在乙公司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后新发生的,因此被告甲公司作为原乙公司向原告丙银行申请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变更后的乙公司所欠原告丙银行的债务不发生任何保证效力。原告丙银行无权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向乙公司依法求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 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否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或者投资者的要求改变公司的组织形式,然而由于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那么,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否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是否由变更之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呢?
从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规范分析,我认为,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8条到100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也进行了规定。第10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这些规定都充分说明了企业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其权利和义务
的承担都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根据公司应当依法设立的原则,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应当符合《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并且应当符合公司变更程序的法定要求。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一)应当有2个以上200个以下发起人,发起人半数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为新公司的发起人,不足2人的,应当吸收新的发起人,并应符合上述发起人人数上限及住所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验资后的净资产额和募集的股本总额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其他还包括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而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较为简单,只要符合《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条件:(一)股东人数50以下;(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向200人以上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应遵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后,原公司不再存续,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为原公司的不在而自动消失。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确认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后的债权、债务的归属,避免纠纷。《公司法》第9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
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二、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否影响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两条的规定明确告诉我们,债权的转移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需要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应当在原有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与《担保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对应的是《担保法》第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所以《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移要求必须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是因为债务的转移,意味着履行债务的人的信用有可能发生变化,保证人有可能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果直接宣布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对其是不公平的。所以债务的移转,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那么,这里有两个问题。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否属于被保证人的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是否属于主合同中债权、债务的变更?从《公司法》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第一,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变更准则和设立条件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就可以根据自己经营活动的需要及投资者的要求变更组织形式。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其实是一种单方实施行为,只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第二,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不属于债权、债务的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即使发现变更,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担,这点在《公司法》上有明确规定无可非议,但是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否影响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这点值得思索。我个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改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的设立、股东人数、章程必须记载事项、公司资本、股东的权利都发生了重大变更,公司的法律主体发生了变化,公司的偿债能力也发生了变化,依照民法原理,这是一种合同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仍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对于保证人是不合理的,是违背法律的基本公平原则,因此如果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保证人不同意继续提供保证,应予免责。
范文二:组织形式变更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二、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三、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范文三:汪华亮商法司考讲义:公司组织形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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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华亮商法司考讲义:公司组织形式变更
汪华亮商法司考讲义:公司组织形式变更。
(1)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条件。
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人格仍在,无须清算。
(2)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例题】甲有限公司净资产1000万,拟变更为股份公司。其拟对外募集股份3000万,该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最多可能是多少,
【答案】4000万。
(3)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或者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例题?多选题】华昌有限公司有8个股东,麻某为董事长。2013年5月,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为股份公司,由公司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华昌股份公司。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3-3-69)
A.该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B.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应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
C.变更后股份公司的董事长,当然由麻某担任
D.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可继续使用“华昌”字号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公司变更。
选项A错误。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须经股东会表决权的特别多数决。
选项B错误。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可以分期缴足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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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项C错误。股份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
选项D正确。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可以继续使用有限公司的字号。
【提示】原司法部答案为BD,但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本题现在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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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公司形式变更流程
有限公司变更股份有限公司流程
发起人认购全部增资股份
一、董事会拟定公司整体变更方案 公司整体变更时,首先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出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将公司变更的目标、依据及其他技术性问题作出初步的规划和设计。公司变更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变更后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2)变更的规定和条件;(3)将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的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和依据;(4)变更公司章程的声明;(5)有关公司变更的其他条款。
二、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公司整体变更是公司的重大事宜,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必须有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该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公司名称预核准 四、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
五、股份折换或募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将原股东的出资额折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折合的股份总额应不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在将原股东的出资额全部折合成股份后,仍有增资必要的,由发起人足额认购。
六、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共同签署发起人协议。 七、委托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证注册资本。
八、拟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选举公司组织机构人选;
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上述步骤结束以后,董事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整体变更的工作即告结束。
十、公告
公司整体变更以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方式依有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一般情况下,公告采取登报方式公布。
发起人认购部分增资股份 一、董事会拟定公司整体变更方案
公司整体变更时,首先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出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将公司变更的目标、依据及其他技术性问题作出初步的规划和设计。公司变更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变更后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2)变更的规定和条件;(3)将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的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和依据;(4)变更公司章程的声明;(5)有关公司变更的其他条款。
二、召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公司整体变更是公司的重大事宜,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必须有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该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公司名称预核准
四、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
五、股份折换或募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将原股东的出资额折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折合的股份总额应不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在将原股东的出资额全部折合成股份后,仍有增资必要的,可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募集程序:
(一)签订发起人协议
《公司法》第79条第2款要求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起草公司章程
鉴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仅为公司股份总数的一部分,因此发起人不享有公司章程制定权。但作为发起人的一项重要义务,发起人应当备置公司章程草案,作为未来成立大会审议通过之用。
(三)认缴发起人股份并及时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对外募集股份
在对外募集股份的问题上,定向募集与公开募集存在重大区别。就定向募集而言,由于面对的投资者数量有限,且具有封闭性,招募投资者的行为与合同的缔结行为无异。因此,定向募集股份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传统契约自由的范畴,国家的公权力不必进行深度干预。合同法中的合同订立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定向募集股份的情况。而公开募集股份面对的潜在投资者数量成千上万,国家公权力必须深度干预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
公开募集程序
1.报请核准
《证券法》第10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股票。 根据《证券法》第12条之规定,发起人报请核准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法律文件包括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2.预先披露信息
《证券法》第21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3.等待核准
根据《证券法》第22条之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出审桉意见。
4.公告招股说明书
公开募集申请获得核准以后,发起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第85条和《证券法》第25条的规定,在公开发行股份前,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股份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池露该信息。发起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根据《公司法》第86条之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募集资金的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5.备置认股书,以便投资者认购缴纳股款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六、聘请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为确保发起人和认股人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与合法性,夯实公司资本基础、维护交易安全,新《公司法》第89条要求,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失
七、召开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根据新《公司法》第90条之规定,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是股东大会的前身,也是设立中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成立大会的主要职权包括:
(l)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2)通过公司章程;
(3)选举董事会成员;
(4)选举监事会成员;
(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八、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在上述步骤结束以后,董事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整体变更的工作即告结束。
九、公告
公司整体变更以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方式依有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一般情况下,公告采取登报方式公布。
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1、原有限公司或新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原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类型的决议或决定(公司决定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盖公章)(原件1份);
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原件1份);
5、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报告中需要体现原有限公司净资产状况,折合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总额不得高于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原件1份)(注:可由我局通过监察局共享系统查验相关信息的,可无需提交;否则需提交纸质文件);
6、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属新的发起人须核对原件);
7、载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8、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件1份)和身份证明;
9、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范文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237
《商场现代化》2006年 5月(下旬刊) 总第 468期
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一种权利,本质上为财产权。 在股东死亡后,自然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实际生活 中,继承人的有无、多寡不仅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 涉及到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而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关系到股 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能仅由公司股东任意 决定。
一、因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1.因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变为衍生型一人公司 在实际生活中,因继承导致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并不少 见。最为常见的是夫妻公司,在夫妻同时死亡,而继承人只有一 个人时,公司的股东就只有一个。另外,在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 股东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一旦其中一人死亡,公司也只剩下一 名股东。
在发生上述情况后,该公司实际上已变为衍生型一人公司。 所谓衍生型一人公司, 是指, 与设立时原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 于设立后始因继承、股份或出资转让等原因,致股东仅剩一人的 公司。 (1)从股东人数看,衍生型一人公司属于形式意义上的一 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形式意义上的一 人公司之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股份或出资额 的持有者为复数,但实质上股份或出资额的真正所有人只有一 人,其余的股东只是挂名而已。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系指股 东只有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 自然属于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衍生型一人公司,非新公 司法所规定的一人公司。若以形成的时期为基准,形式意义上的 一人公司,又有原生型一人公司与衍生型一人公司之分。原生型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之初仅有股东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新 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所认可的为原生型一人公司,而衍生 型一人公司的前身为多股东公司,后因股权继承、股份或出资转 让导致公司股份归属于一人。因此,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并不适用于衍生型一人公司。
2.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除少数国家完全不认可衍生型一人公 司之外,大部分国家对衍生型一人公司持肯定态度。其原因是:(1)现实中采纳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较多,对于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的需求较多; (2)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较小,成为衍生型 一人公司较为容易; (3)从企业维持的原则看,衍生型一人公司 仍然拥有一定数量的资产作为公司对外债权担保的基础。因此, 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存续及经营对该公司的债权人并无任何不利 益,而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就业均有正面功能。企业维持的意 义还在于:轻易解散一个已经存在的公司, 不仅浪费人力和物力, 而且还会损害许多人的利益,引起多种矛盾,往往得不偿失; (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摘 要] 股权属于私有财产权,自然可以继承。继承人的有无、多寡不仅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也会影响到公司 组织形式的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能仅由公司股东任意决定。为此,作 者探讨了因股权继承导致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三种情形:一是因继承导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时,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二是因继承导 致公司股东超过 50人时,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三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关键词] 股权继承 有限责任 公司组织形式
防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泛滥。在现代高度垄断的资本主义
国家,以一人公司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是对巨大的垄断企业的 一种补充, 它可以保持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 促使社会分工、 扩大就业机会,提高经营效率。因此,法律单纯的否定并不能消 灭一人公司。相反会促使人们为了避免法律的障碍,转而利用实 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此以来,不但消除不了一人公司,反而 助长了投资人蔑视法律的风气。
当然,考虑到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 格等方面的混同,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侵害债权人的 利益等情况,各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都有所规制,其规制的重点 在于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维护交易安全,一般涉及到一人公司责 任财产的限定,登记,公司资本的充实,公示制度、公司法人格 否认、公司解散等方面的规定。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 股东必须缴足剩余的所有股金,提供担保或将公司的部分股份再 转让出去。为确保安全,经理必须毫不迟疑地将股份集中情况通 报商务处进行登记。注册法院应该根据《有关自愿管辖权事项的 法律》 第144b 条的规定审查股东是否履行了其义务。 如果股东没 有履行义务,法院将判定,股东没有遵守法律的规定,并做出有 效的处分,依法解散公司。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一个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 股权继承导致股权归于一个股东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股东为一人 时,公司应否继续存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我国 理论界的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其他公司形式未做出 规定,并不意味着不能成立,可以在实践中进行探索,有必要时 再对公司法进行补充。可见,我国目前尚未明确采取企业法定主 义,并不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均属非法。依此观点,衍生型一 人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但是 2005年 12月 18日修改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活动。因此,在我国,实际情况是,公司组织变更仍然采取严格 的法定主义,在公司法没有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做出明文规定的情 况下,衍生型一人公司面临着解散的危险。股东为了避免解散的 危险,必然增设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常常违背其与真正股东 间的信赖,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大肆侵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 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了避免这一弊端,公司法理应在认可衍 生型一人公司的基础上,对其加以规制。 (1)为确保交易安全, 股东或经理必须毫不迟疑地将股份集中情况通报工商管理部门进 行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应对其股权变化情况予以公示。在此期间 形成的债务关系,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 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旦出现衍生型一人 公司,股东须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
刘向林 延安大学政法学院
经 济 与 法
238
《商场现代化》 2006年 5月 (下旬刊) 总第468期
照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经工商部门登记后,衍生型一人公司 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如果股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 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则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 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 1万 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至于股东在受到行政处罚后, 仍不变 更登记,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或由工商管理部 门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 (3)确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强 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东在提出一人公司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担 保。个人决策的记录需要在主管机关登记备案,并且如果因股东 个人原因导致公司破产,那么债权人有权在注册资本之外向股东 个人继续追讨债务。
二、 因继承导致公司股东超过 50人时, 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1.国外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 司组织形式,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 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 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 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 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因此, 在各国公司法中, 对其他种类的公司, 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 而 无最高人数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 制。 如日本公司法第26条规定, 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 50人。 法国 《商事公司法》第 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 50人。 有些国家公司法虽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限人数,如德国、奥 地利、意大利等国,但在实践中,这些国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人数仍然是有限的。那么,因继承导致公司股东超过 50人时,公 司是否需要变更原有的组织形式呢?考察各国立法,其普遍做法 是: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公司无需变更原有的 组织形式,更无须解散。如,日本公司法第 26条第 2款规定,因 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人数最高限制的规定。韩国公司法规定,因继承或遗赠,导致 股东人数超过最高限制时,公司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组织形式。
国外公司法这样做的理由在于:第一,股权为自然人的私有 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物质基础,是实 现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在股权继承与有限责任公司 人合性发生冲突时,立法理应优先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二, 在现代社会,仅有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尚不能保障公司应有经济 机能的发挥,惟有公司法人格能得以正常维持,不至于动辄被取 消或否定,投资者方投资的信心和安全感,也才有现代公司经济 的繁荣。如果轻易地解散公司,围绕该公司建立起的经济网域或 社会体系必将随之解体,这不仅对社会经济生活是一种损失,对 整个国民经济也是一种损失。因此,从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角 度看,社会不应轻易解散公司,而应尽量维持其原有组织形式。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外立法并非不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合性。事实上,在维护自然人继承权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均规 定,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阻止不 受公司欢迎的人进入公司。如,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44条规定, 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继承人 只有在按照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最新 的《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统
一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第 177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 在章程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因继承取得该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的人,将其股份出售给该公司。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公 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股东由义务出售其股份,公司或 其他股东有义务以章程规定的价格或计算公式购买该股份。
2.我国采取国外立法的制度障碍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 27条的规定,自继承开始时股权直接 归属于继承人。各继承人可根据遗嘱、协议或法院的裁判分割遗 嘱。通过分割,各继承人不仅取得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也取 得了股东资格。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人数很有可能突破 50人的上限。 一旦出现这一情况, 公司面临解 散的危险。 这是因为, 我国公司法第 24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人数不得超过 50人的规定, 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 是公司取得 法人人格和营业资格的必要条件。若某一注册公司的实际股东人 数高于50人, 公司的法人人格因股东人数存在瑕疵而遭到法律的 否定,公司无法保持原有的组织形式。
3.现有制度下的理性选择 (1)通过司法解释规定, 因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 公 司不必解散。但公司有权请求继承人将其股份出售给公司。在股 东拒绝出售时,公司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解决公司的人合性问 题。譬如,强制收回股份等;(2)根据公司法第 9条的规定,如果 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成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则可以变更为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有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公 司当然、概括继受。但股东会做出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决议,须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 致表示同意的,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做出决定,但须由 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3)如果公司不符合成立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或者股东仍然愿意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 性和闭锁性特点,公司无须解散,继续存在。股东们可借助信托 制度或者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内。 或者由各继 承人协商转让其继承的股份,以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所谓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是指继承开始后,没有人依法 继承股权或接受被继承的遗赠。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死亡后, 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死者既无法定继承 人,又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 都放弃了或丧失了继承权,受遗赠人也放弃或丧失了受遗赠权 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 的股权,归国家所有。据此,在无人继承股权又无人接受被继承 人的遗赠时,公司变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国有 企业改革的产物和法律形式。它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 者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 任公司。为了保持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公司法就国有独资公司 的治理、股东资格等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在公司变为国有独资 公司时,须按照公司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公司 进行改造。这包括,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职工监事的选任、外部 董事的任命以及变更登记等。
参考文献:
[1][德]托马斯 莱塞尔 吕迪格 法伊尔著:高旭军等译, 《 德 国资合公司法》 ,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 429页
[2]江 平: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 2版,126页 [3]江 平: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 2版,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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