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统计,2015年沈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515元,与上年的54762元相比,增加4753元,名义增长8.7%。如果按照月工资计算,2015年社平工资约为4959.58元/月。其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827元,与上年的56590元相比,增加5237元,名义增长9.3%,月均5152.25元/月。2015年沈阳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310元,与上年的31988元相比,增加1322元,名义增长4.1%。这部分人群多为个体从业者,工资增长幅度不大。
在统计公报中,2015年年末,沈阳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370.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4.8万人,其中,参保职工249.4万人,参保离退休人员121.2万人,分别比上年末增加8.1万人和6.7万人。粗略计算,抚养比约为2.06:1。沈阳市已连续十一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全市人均养老金水平达到2182元/月,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
在医保方面,2015年年末,沈阳市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94.9万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351.4万人,比上年减少6.5万人,其中参保职工215.3万人,比上年末减少11.2万人,参保退休人员136.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4.7万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14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6万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补助标准由人均320元提高到了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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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沈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工资调整幅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商谈,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守合法、公开、平等,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落实工资指导线,督促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动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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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法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职工满意度调查。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 企业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符合下列条件,即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一)符合国家工资调控政策要求以及对特定行业的工资管理措施;
(二)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企业如实提供了本年度各项工资支出财务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企业方应当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上一年度报送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职工工资总额及一线职工工资总额、本年度经营计划、工资计划等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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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为对等的单数,每方为3至9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任期自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第十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方协商代表担任;尚未建立企业基层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不得有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企业合伙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企业方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人员担任。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二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工商、税务、财务、审计、企业管理、法律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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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接受其质询,说明协商情况;
(三)收集、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充足的工作时间。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非法定理由,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待遇,不得在晋级、晋职等方面予以限制。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Yibin Center City of traffic radiation force, play regional function Center role; on the through integration and strengthened Yibin Center City of city function, improve city of overall image, prompted Yibin city construction became through North-South, and connection things of South regional integrated traffic hub. 5.2.4 development track traffic
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有过激、歧视性行为。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二)企业职工年度和月平均工资水平、福利和调整幅度及调整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标准;
(五)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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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九)其他应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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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政府发布的上年度工资指导线,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确定工资增长幅度:
(一)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垄断企业工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突破基准线);
(二)企业实现利税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下,可以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下线区间内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三)企业实现利税与上年度持平,可以参照工资指导线下线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四)亏损企业可以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和零增长之间协商确定工资增幅。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方、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受要约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要约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协商要约和答复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会议上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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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上级工会进行预先审查。上级工会提出修改意见的,双方应当就上级工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进行协商,直到预审合格。
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草案即获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工资集体协议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5日内由企业将工资集体协议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审查。未经工会预审合格的工资集体协议,不予备案。未明确载明工资标准、工资增长幅度的工资集体协议,退回重新协商。对经备案审查的工资集体协议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即行生效。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同时,企业工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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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姓名、职务,双方代表产生的程序和双方协商的程序;
(二)上级工会预审意见书;
(三)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协议的决议;
(四)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一式三份;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中央及省直属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的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所在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成立由劳资双方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订立工资集体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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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要求的,应当书面向另一方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应当自解除之日起3日内,由企业方与职工方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开展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工会申请协调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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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协商要求的;
(二)故意拖延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工资集体协议义务的;
(三)未如实提供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资料的;
(四)签订、变更工资集体协议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文本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变更、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后,未书面告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的;
(五)调整不利于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六)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促使对方接受本方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指导、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议争议或者审查工资集体协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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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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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2016退休人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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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2016退休人员工资
沈阳退休人员涨工资2015最新消息
沈阳退休职工涨工资2015年最新消息:2015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沈阳市将有108.7万人受益,经过粗略计算,本次沈阳市养老金的平均调整幅度或将超过10%。
由于今年的调整新增了0.5%这一比例,增加金额将出现分、角零头。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养老金拨付处处长金薇表示,今年养老金调整部分全部“见分进元”。也就是说,计算完应涨129.01元的,系统都会自动进为130元整。
本次养老金调整中提到,“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以本人2015年12月份应领取的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0.5%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计算后,多数人这一部分增长都会出现角和分的单位。
例如某人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1985元,这一项应增长9.925元。(1985×0.5%=9.925)根据“见分进元”原则,所有分和角都会在系统中自动进为元,所以可进为10元。
今年的养老金调整新增了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乘以0.5%的部分。养老金统筹项目内该如何理解?
发放养老金都从统筹基金中支出,有一些特殊人群补贴项目的资金来自统筹基金之外,与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金一起发放。本次增加0.5%的部分,不包括这类特殊津贴。绝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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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人是没有特殊津贴的。所以在计算这一项时,可以以2015年12月份领到手的养老金为基数,乘以0.5%计算,如果当月养老金中含有以往补发的部分需要扣除。
在养老金调整中,有一项需根据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那么,缴费年限和平时所说的工龄是否为一回事?金处长表示,养老金调整应以“缴费年限”为准,不可混淆概念。
假设,张某1980年5月参加工作,在第一个单位工作15年后进入第二家单位,已缴费(含视同缴费)15年,第二家单位并未给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工作5年后,在2000年,张某进入第三家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并在2010年5月退休。那么,张某的工龄为30年,但缴费年限为25年。在计算养老金调整时,张某只能按照25年来计算,不能按照30年计算。
缴费年限的计算,应遵循先算整年后算余月的原则。如某人在1994年1月参加工作,015年3月退休,中间未中断缴费。从整年上算,他的缴费年限从1994年1月至2015年1月为满20整年(2014-1994=20)。从余月上算,多出2个月(3-1=2)。因此他的缴费年限为20年零2个月。在调整养老金时,本着缴费不足1年按1年计算的原则,该人按21年调整缴费年限部分养老金,应调整21×2+(21-15)×1=48元。
企业养老金调整政策覆盖的人群指的是参照企业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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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计发办法退休的人员。也就是除从企业退休的人员外,本次养老金调整还涵盖了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的人群。
如某人参加了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在2015年5月办理了退休,那么,他就在本次的调整范围内,与从企业退休的人员执行同一调整政策。并且,只要是养老保险缴费了,无论是以企业职工身份,还是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均计算为缴费年限,可享受相应待遇。
针对高龄人群,调整幅度为,“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5元。 ”
以70周岁为例,要求在194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人,80周岁就要求是在193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人,才可享受这一增长政策。如某人是在1945年1月1日出生,2015年1月1日当天满70周岁,按照此次规定仍不可享受70周岁额外每月增加的30元。
沈阳市养老金发放日期为20号至月底,本次调整的养老金将在本月发放养老金时一起补发到位。如某人3月份的养老金在3月20日领到,依照每月规律,月份养老金也会在20日左右发放,从2015年1月1日起补发的部分,也会与4月养老金同时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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衰莫大于心死,愁莫大于无志。yjbys.com 最新评论 范围: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退休老工人)。也就是说2015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不在调整范围内。
【文件】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折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元。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举例:张某1983年1月参加工作,2013年6月退休,缴费未中断。缴费年限先算年、再算月,为30年零5个月,不足1年按1年计算,所以,缴费年限为31年。缴费年限每满1年增加2元,张某可增加62元,(31×2=62)。缴费年限超过15年,每满1年再增加1元。张某可得16元,((31-15)×1=16)。这一项目合计张某可涨78元,(62+16=78)。
【文件】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以本人2015年12月份应领取的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0.5%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
举例:张某2015年12月份领取到的养老金为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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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绝大多数人领取的养老金就是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所以该项目可用去年12月的养老金为基数。该项目张某应涨9.75元,(1950×0.5%=9.75)。根据“见分进元”的原则,张某可涨10元。
【文件】退休(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按以下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5元。
.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8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10元。
.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
举例:张某为1975年参加工作、2003年退休,那么他就执行第4条,该项可涨118元。
【文件】1.符合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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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5元。
举例:张某在艰苦边远地区人员范围内,可再增加5元。或张某已满80周岁,可在以上三步的基础上,再增加65元。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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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2016退休人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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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2016退休人员工资2016-01-09浏览:分享人:姚月之手机版
沈阳退休人员涨工资2016最新消息
沈阳退休职工涨工资2016年最新消息:2016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沈阳市将有万人受益~经过粗略计算~本次沈阳市养老金的平均调整幅度或将超过10%。
由于今年的调整新增了%这一比例~增加金额将出现分、角零头。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养老金拨付处处长金薇表示~今年养老金调整部分全部“见分进元”。也就是说~计算完应涨元的~系统都会自动进为130元整。
本次养老金调整中提到~“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以本人2016年12月份应领取的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的比例增加基本养老金。”计算后~多数人这一部分增长都会出现角和分的单位。
例如某人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1985元~这一项应增长元。(1985×%=)根据“见分进元”原则~所有分和角都会在系统中自动进为元~所以可进为10元。
今年的养老金调整新增了统筹项目内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乘以%的部分。养老金统筹项目内该如何理解?
发放养老金都从统筹基金中支出~有一些特殊人群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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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的资金来自统筹基金之外~与统筹部分的基本养老金一起发放。本次增加%的部分~不包括这类特殊津贴。绝多大数人是没有特殊津贴的。所以在计算这一项时~可以以2016年12月份领到手的养老金为基数~乘以%计算~如果当月养老金中含有以往补发的部分需要扣除。
在养老金调整中~有一项需根据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那么~缴费年限和平时所说的工龄是否为一回事?金处长表示~养老金调整应以“缴费年限”为准~不可混淆概念。
假设~张某1980年5月参加工作~在第一个单位工作15年后进入第二家单位~已缴费(含视同缴费)15年~第二家单位并未给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工作5年后~在2000年~张某进入第三家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并在2016年5月退休。那么~张某的工龄为30年~但缴费年限为25年。在计算养老金调整时~张某只能按照25年来计算~不能按照30年计算。
缴费年限的计算~应遵循先算整年后算余月的原则。如某人在1994年1月参加工作~ 2016年3月退休~中间未中断缴费。从整年上算~他的缴费年限从1994年1月至2016年1月为满20整年(2016-1994=20)。从余月上算~多出2个月(3-1=2)。因此他的缴费年限为20年零2个月。在调整养老金时~本着缴费不足1年按1年计算的原则~该人按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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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调整缴费年限部分养老金~应调整21×2+(21-15)×1=48元。
企业养老金调整政策覆盖的人群指的是参照企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退休的人员。也就是除从企业退休的人员外~本次养老金调整还涵盖了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的人群。
如某人参加了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在2016年5月办理了退休~那么~他就在本次的调整范围内~与从企业退休的人员执行同一调整政策。并且~只要是养老保险缴费了~无论是以企业职工身份~还是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均计算为缴费年限~可享受相应待遇。
针对高龄人群~调整幅度为~“2016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含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0元;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5元。 ”
以70周岁为例~要求在194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人~80周岁就要求是在193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人~才可享受这一增长政策。如某人是在1945年1月1日出生~2016年1月1日当天满70周岁~按照此次规定仍不可享受70周岁额外每月增加的30元。
沈阳市养老金发放日期为20号至月底~本次调整的养老金将在本月发放养老金时一起补发到位。如某人3月份的养老金在3月20日领到~依照每月规律~ 4月份养老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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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在20日左右发放~从2016年1月1日起补发的部分~也
会与4月养老金同时发放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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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3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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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发布机构 辽宁省政府常务会议
发布日期 2004-2-7
生效日期 2004-4-1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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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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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巳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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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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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
(五)签订集体合同的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当事人巳就补偿或者保障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有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或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其续订期限自续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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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告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其他有关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名单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招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的录用不当,用人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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