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致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缔约过失行为侵犯的是缔约方的信赖利益,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在我国民法中将其确定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类型。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等规定,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协作义务、保护义务、通知和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均为法定义务。
(二)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失。该损失性质上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客观上为财产利益的减少,但是不包括精神损害。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与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即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是基于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法律依据主要在《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以及关于合同法律效力有欠缺的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无效合同,可变更、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等。
主要形态是: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或称为恶意谈判);
2、欺诈行为,欺诈的表现形态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3、违反保密义务;
4、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
5、导致合同被变更、撤销的行为;
6、未被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7、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
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当事人基于缔约而产生的费用和基于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这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七、案例
(一)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是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仅以比丙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对此,甲应向乙承担什么责任?
(二)甲为推销乙所在国军工部门生产的军事设备,正与乙进行谈判。甲了解到乙将不可能从政府的主管部门取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而这正是甲向乙付款的先决条件。甲不向乙说明这一事实,且最后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由于没有获得许可证不可能生效。甲应承担什么责任?
(三)甲为从乙的分支机构获得银行贷款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在最后时刻,该分支机构披露它无权签约,其上级机构已经决定不批准该协议草案,而甲原本可以同时从另一家银行获得贷款。为此,对于因谈判导致的费用支出,以及在从其他银行获得贷款前这段延误期内本可得到的收益,甲是否有权获得补偿?
(四)承包商甲和供应商乙签订了一份投标前协议,该协议约定如果甲成功地中标成为一个大项目的主要承包商,则甲和乙将对设备供应事宜进行善意谈判。甲中标后与乙进行了初步接洽,随后拒绝继续谈判。乙可以提出什么请求?
上述案例选自《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5条注释。参考答案为:1、甲应向乙偿付这两种价格的差价;2、甲应承担在其了解上述情况后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有权获得补偿;4、乙可以请求强制执行甲的善意谈判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06法学丁学勇 320060902221
王某是一个体户,经商多年以后有了一定的积蓄,准备开一个连锁店。于是与信盟公司联系,希望获得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许可权。信盟公司答复,欲获得其经营许可需要在六个月内递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并有100万元的资金投入。王某于是开始为达成该合同做积极准备,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但当五个月后他将订立合同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向信盟公司提出授予专营许可权要求的时候,信盟公司却通知他由于该公司进一步规范连锁店经营的考虑,要求新的连锁经营许可被授予人必须投资150万元才可授予。王某认为价格变动太大,于是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他认为信盟公司出尔反尔,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信原则,要求信盟公司按原来的条件授予其经营许可或者补偿他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并且将此案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信盟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是,王某和信盟公司合意达成在价格为变动之前,并且双方均不能预见六个月后将会发生价格变动。信盟公司并没有提醒王某,价格可能发生变动。在此期间,王某为了创造订立合同所需要的条件,做出了善意的努力,并且为此支付了比较大的代价。在此期间,信盟公司并没有告知王某,价格已经发生变动。虽然合同的履行是在六个月后,但是仍然应当按照合意达成时的价格水平履行该合意。
所以,本案判决如下:
1、王某向信盟公司递交详细的计划书,并且如数筹集100万元
2、信盟公司如期颁发连锁经营许可证给王某
3、信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人观点]
在本案中,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不能看作是一个合同的要约。首先,他提出的条件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而是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其次,他提出的条件内容也不足够具体、确定、完整,他对申请人提出的计划书还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再次,信盟公司也没有与王某签订授予经营许可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以实际行为承诺的问题,信盟公司与王某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但信盟公司所提出的条件已使王某产生了合理信赖,王某也基于这种信赖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信盟公司改变原来的授予经营许可条件使得合同未能缔结,而合同未能缔结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未能实现,付出的工作得不到回报。信盟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改变授予经营许可条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客观过失,因而信盟公司应当对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他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从赔偿范围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的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本身。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多种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不可以约定,而且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基础在于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已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者交易上的接触,这种接触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在这种信赖关系基础之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及不得损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都不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基于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缔约过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生理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则只能适用违约过失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正确把握合同成立时间是正确衡量是否承担缔约责任的关键。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要约的承诺的时间。同时,这里的订立合同过程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也就谈不上信赖利益的损失,因而也不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与信盟公司的接触及信盟公司的答复显然已经使双方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关系,王某对缔约的信赖和追求显然是合理的。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在这里,对过失的理解,不是指主观过失而是指客观过失。它是指某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正当性,违反了某行为的标准或义务而确认行为人有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负有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是随着双方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的,是立法者出于维护会经济利益的考虑,为加强缔约人的责任心,防止缔约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而规定的特别义务。在本案中,信盟公司当初的答复使得王某认为只要满足提出的条件就可以获得经营许可权,这种理解是合理的信赖,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信盟公司改变当初的答复条件,使得合同难以缔结,王某基于合理信赖而支出的费用难以得到回报,对此信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
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我认为,E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足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应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付的各种准备费用、谈判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等等:也应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必须指出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发生利益,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成立或生效产生合理的信赖,即使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还应注意,这些利益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之内发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在本案中王某可以得到的赔偿主要包括他在短时间内变卖以前的经营店而损失的利益,他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贷款等准备工作而支付的费用,但他参加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和高薪请人撰写厂经营计划书的费用,则不是必要性支出,不可作为信赖利益获得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内容提要: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几乎每天都在订立契约,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种情况: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就此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技术层面的支持。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创立、认定、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合同订立 诚实信用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的来源
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已经出现。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成时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耶林指出:“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可以说是对德国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移植和借鉴。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设立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尚未正式达成合同而处于缔约过程中的当事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要准确认定何种情况下要负缔约过失责任,就要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失的一方才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在缔约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如果故意或过失地破坏这种信赖,大都会导致对方利益受损,与民法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相违背。
(二)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
所谓缔约过失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行为。它并不是指缔约过程之中的当事人的所有过失行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缔约过失行为,最主要的标准就在于该行为是否导致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害。为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合同法》第42、43条对缔约过失行为的类型进行了规定。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相对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害
这一条件也就是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和相对方信赖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所谓信赖利益损害,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
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区别
为进一步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有必要区分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三种民事责任形式。、
(一)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是在不存在合同关系而难以适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一方当事人先前的予信行为所导致的特殊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对信赖利益的必要注意义务,既非法定义务,也非约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其核心是给付义务。
3、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任形式仅以损害赔偿为限;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种,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责任形式予以补救。
4、适用的原则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5、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1、责任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为缔约而进行接触磋商、产生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它与合同有关;而侵权责任存在于一切社会交往之中,无所谓与合同的关联。
2、侵害对象的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是信赖利益,这种利益是基于缔约过失行为人先前的予信行为所产生的;而侵权行为侵害的原则上是财产和人身方面的绝对权,这种权利本来就由被侵害人所享有,并非因侵权人的某种行为而产生。
3、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法定消极义务。
4、适用的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外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5、责任的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的形式除此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
6、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则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两者仍然存在竞合的情况。例如,缔约一方未尽保密义务可能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知识产权的侵权,未尽保护义务可能导致对方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这些情况下,既产生了缔约过失责任又产生了侵权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只有损害赔偿。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我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五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消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其他费用;(4)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不过,受害方所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在合同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时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
《合同法》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差,有待于以后在立法中予以充实和改进。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最终建立对于完善和健全我国法律义务体系特别是债权体系,以及规范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等都存着重大影响和作用,因此可以说是我国债法及合同法建设的一大进步。
缔约过失责任.
目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 ...........................................................................1
二、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2
(一 ) 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 ......................................................2
(二 ) 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2
(三 ) 缔约人有过错 ...........................................................................2
(四 ) 缔约方的违法性 ........................................................................3
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3
(一)未能科学界定先合同义务 .........................................................3
(二)体例安排不甚科学 ..................................................................3
(三)概念界定不明确 .....................................................................4
四、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4
(一)科学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4
(二)当事人应谨慎签订合同 ............................................................4
(三)完善立法制度 ........................................................................4
(四)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4
(五)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5
参考文献 ................................................................................................6
浅析如何完善缔约过失责任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 (即在订立合 同的过程中合同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 诚实信用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而所谓 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定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 (即在订立合同的过 程中合同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
用等义务。缔约上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简言之,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契约不成立者, 对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 应赔偿于此信 赖而产生的损失。 它的现实基础, 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合同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信赖 关系; 其实体法上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既不是侵权行为责任, 也不是合同 责任或违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缔约过失。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承担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相互通知是义务。
传统民法上, 民事责任体系主包括两大组成部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前者主要是指 侵害他人人身、 财产权利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后者主要是指合同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 两 者相得益彰,各自调整自己的范围,自在地构建了民事责任体系。然而,随着 19世纪资本 主义民商法学理论的迅猛发展。 这种责任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这主要表现在民法过分注 重意思说, 强调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致, 很难适应快节奏的经济活动。 此外,要约或承诺的 传达失实, 相对人或标的的成立乃至生效, 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是似乎逃逸了侵权责任和 违约责任的控制。 如在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不能成立时, 有过失的一方应否就他方当事 人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呢?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正是基于这一问 题而产生的。
二、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其它责任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
(一 ) 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
由于缔约一方有损失的事实,致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即应该承担缔约责任。换言之, 没有 损失,即无须承担责任。造成责任一般指财产损失,亦有人身损害。所谓财产损失,即由本 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因缔约 -方违约而减少、灭失。所谓人身损害,即身体和精神方 面。 虽然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不易被认定, 但确实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精神 上遭受损害,易影响身体健康,也可能产生经济损失。
(二 ) 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缔约的另 -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有关系。反之,则不承担 责任。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分 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 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对损害方可得的利益也予以考 虑,以减少受害方的损失。
(三 ) 缔约人有过错
该过错行为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缔约一方存在恶意行为, 而客观 方面则表现为缔约一方非因本人原因但已造成缔约另一方的损失。 在缔约过程中, 无论是由 于一方原因或另一方原因, 或第三方的原因, 缔约方均应为防止损失扩大, 减少损失而努力, 将损失减少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由于缔约双方的过错, 均造成对方的损失, 则在缔约责任中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四 ) 缔约方的违法性
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可以看出, 如果一方或双方存在过意或过失地违反缔约责任 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未尽到互相通知、保护、保密、注意等义务,或存在恶意磋商、欺诈、 胁迫等过错行为的, 也即只要有缔约过错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缔约责任。因此,缔约人的违 法行为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
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 《合同法》 在参酌两大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 从我国现 实出发,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专门规定,从而实现了缔约当事人利益的扩大化保护, 体现了合同法的价值关怀。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 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未能科学界定先合同义务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者在本质上都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从先合同 义务的角度来看,第 42、 43条分别规定了协力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以及其他义务。 但作为一般规定 《合同法》 未能将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分开进行规定, 而是仅仅在第 42、 43条责任形态条款中采反列方式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显失科 学。
一方面, 民法是权利法, 当事人人格的尊严和财产的神圣需要合同法对先合同义务进行 明确的一般性规定加以彰显, 以正面指引当事人遵守先合同义务, 形成有序的社会经济生活 秩序。 哪怕关于每一责任形态规制得再精细再完美, 也丝毫代替不了对先合同义务的高度原 则性概括。 因为具体情况会因人而异、因时因地而异的, 加之社会公共政策的调整、社会公 众心理的变迁、 审判人员理解水平的差异, 忽视先合同义务的原则性与统一性规定, 其适用 时的矛盾和冲突就在所难免。 另一方面, 将先合同义务嵌入缔约过失行为中加以规定, 似乎 偏重于
(二)体例安排不甚科学
一是将第 42、 43条放在
(三)概念界定不明确
如第 43条将先合同义务之保密义务仅限于
四、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 市场经济贸易不断发展, 人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 增强。 《合同法》加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更好的掌握和 运用缔约过失责任,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科学界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称呼本身,有各种各样的提法 ;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更是五花 八门、 众说纷纭。科学界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认识、 把握及准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基础和前提。
(二)当事人应谨慎签订合同
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定要事先进行周密地考虑、 考察, 不要随意签订合同, 并应本着 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义务,正确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不能随意或带 有恶意缔约。遵守法律的规定, 防止产生经济纠纷,避免给缔约人带来经济损失, 进而在经 济贸易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三)完善立法制度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 中只是刚刚提出,有必要进一步加意完善。立法部 门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用作必要的收集和指导, 并制订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 通过理
论到实践再上升至理论, 使司法审判人员更全面地掌握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知识, 以便更好 地为审判工作服务,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四)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从民法上看, 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 并 使这些权利之间产生冲突的现象。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读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权 利、 知识产权损害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都是因民事违法行 为引起的法律后果, 受损害方都利用依法请求司法救济。 实践中应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一 是责任基础不同。缔约过失主任以诚信原则和缔约过失为基础,且其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 而侵权责任以侵权损害的事实为基础, 它不一定存在于缔约过程中, 也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存 在信赖关系。 二是保护对象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为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它将 责任直接归于缔约过程中有过错的缔约人; 而侵权责任的保护对象则是他人的人身权、 知识 产权、 财产所以权等权利, 而该责任不仅要追究损害的引起者, 还要求促使损害结果发生的 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责任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一般为受到损 失得到赔偿为限,即该责任具有补偿性; 而侵权责任除了财产责任外, 还有非财产责任,同 时其兼有补偿性和惩戒性。四是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如前所述。而在侵权责任中,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违法侵权行为、 主观上存在过错、 损害事实的存 在、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 特殊侵权择则不需要侵权人主观一定 有过错,即使没有过错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构成此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竞合。 受害人主张 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例如,某甲与某商场乙进行磋商欲订立一买卖合同, 在察看样品时, 样品发生爆炸而致人身伤害。 在此案中, 若依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某只能 向某乙索赔, 若依侵权责任, 某甲不仅可以向某乙索赔, 还可以向产品是制造商追偿。 那么, 受害人应该以何种请求权来索取赔偿呢? 《合同法》 虽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的竞合问题, 但是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 行索赔,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因此, 根据合同自由的立法原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笔者认为, 既然受害人有时主张过失责任有利, 有时请求侵权责任 更好, 那么法律应该赋予他选择权, 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进行行使, 以达到侧重于 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 如果在一审开庭以 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加以限制。
(五)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 它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 而缔约 过失责任的宗旨主要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 损失问题, 所以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但如前所述,在一定条件下,缔约过失责任也可适用 合同已有效成立之场合, 因此当事人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的义务, 可能既构成缔约过失责 任, 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缔约过失行为在缔约阶段即产生损害, 合同有效成立后, 合同一方基于同一过失继续给他方造成损害。 这时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并存, 受害人可 选择因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 又如无权代理, 若被代理人未追认的, 善意相 对人可选择要么撤销合同,要求代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要么不撤销合同,要求代理人履 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 在缔约过程中, 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如 让对方将有瑕疵的产品作为合格产品而订立买卖合同。 后该产品因缺陷致产品本身及买受人 的其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此种情况下,还有可能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 任的竞合。买受人可选择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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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发展
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正式提出一般认为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编的第4卷发表了一文,始对此项问题系统分析:“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由于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涉及者,并非违反契约有效成立后之给付义务问题,其所违反者,系以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之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之诚实、照顾、告知、解明、保护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近十多年来它引起了广大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普遍关注,而且对此也有诸多的论述。但由于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三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易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独立的制度,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的一种,但是它的作用是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补充, 即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同, 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它的成立不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和认定标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产生的责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考虑适用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关系则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是赔偿责任,而无其他责任方式。而合同责任的方式,既有赔偿责任,也有违约金责任、继续履行责任、违约定金责任、价格制裁等方式。这种责任方式导致缔约过失责任不具有约定性,但是在违约责任场合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违约金和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赔偿期待利益以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样的状态,因此期待利益可以用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笔者在后文将对本问题予以详细阐述。
4.是否存在责任限制不同。对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做出此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鼓励交易,同时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5.是否可以免责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免责事由,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违约责任。此外,免责条款也仅仅适用违约责任。
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缔约双方为了缔约而进行了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二是这一接触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而对于侵权行为来说,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2.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并为任何人所负有的,所以,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较之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 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
五、缔约过失的行为类型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
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义务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1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而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问题, 笔者认为固有利益不应包括精神利益, 因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过分扩大了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故就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限于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 2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
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
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
七、对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议
缔约过失理论的提出,推翻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念,对传统契约法形成了强大的冲击。 我国1999年将缔约过失责任予以明确规范, 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这在健全和完善债法体系方面可谓一大进步,但同时这种尝试还存在一些瑕疵如过于抽象,过于宽泛等问题, 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立法中可围绕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明确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应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作出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3.《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范围过窄。《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定,是立法体系日渐完善的体现。它使得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更加充实,使得合同义务延伸到了缔约阶段,从而使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达到圆满。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科学、规范地适用缔约责任制度,不仅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客观要求,并且也促进了中国法律体系整个系统的完善和进步,使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方针得以顺利的运行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