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能真实地控诉一下自己吗?
虚拟的英雄不死
谎言中花朵的妩媚
阳光下一些脱俗的背叛
辉煌的结局,羞于面对的真情
我能坚定地走向自己的对面
一些颠覆了的灵魂
他们证照齐全,披着合法的外衣
态度暧昧,甚至流下同情的泪
我已经不能左右自己
一场自我谴责自我推卸的灾难
河流的变节
灯盏下广告词中的美人
悦耳动听的语言背后
我能是误入春天的男人吗?
我能真实地告诉你的真相
包括人们热衷于示爱前的口号
和树荫下忘情的接吻
像是一场虚拟的事故
一个人的火车
一个人坐在一百零七人的中间
能走上前去和他们一一握手吗?
要说的第一句话该从何处谈起?
有一点是肯定的,友善谁都不会拒绝
但是,我真的起身和他们对话
这友善一定被人怀疑
一定会有人骂我是个神经病
那么我该怎样使用我的友善
是唱一支歌,还是就此沉没下去?
看到火车次第越过每一座城市
越来越多陌生的树木
似曾见过,却又想不起它们的名字
一个人坐在通往异地的火车上
一种孤独的兴奋感
让我握紧车票
它是惟一陪我旅行的伴侣
一个陌生的人
朋友极力向我介绍的人
如一件我并不熟知的商品
像冰与火
像熊掌与鱼肉
大雪围困了冬天,我渴望春天
像稻花渴望阳光
长路渴望脚步
桃花开在树上
鸟儿将灵魂寄于蓝天
翅膀不忘记飞翔
风落在风里
见一见吧,看到友情的份上
我们握握手
一棵小榆树
我来之前,小榆树就有半人高了
它怎么能长到这里,只有风知道
现在小榆树有一人多高了
它成长的速度肯定比我衰老的速度快
小榆树默不作声地长着
它的躯体里潜藏着闪电瞬间将美丽照亮
小榆树伸长了手臂对我形成高压之势
我有些高不可攀甚至产生过嫉妒的念头
小榆树风里雨里总是埋头生长着
我跟在它的后面有些手忙脚乱
一只宠物狗
多少年了,养尊处优的日子
让一只狗,用呻吟讨巧
用哀嚎宣告着驯服
一个对家的认知比猫深刻的尤物
一个守护主人的尊严
比守护自己的尊严重要的尤物
当它被放出去溜弯儿时
一声喝叱就能收敛欢悦的尤物
它知道忠诚比自由更重要
远离家的时候
它在路旁留下尿液和腺体
它知道那是回家的味道
大都市里的气味太复杂了
小狗在纷乱的人群
保持自己的洁操
比啃一块多肉的骨头还重要
一只被豢养的狗
活在主人的意志
而自己怀揣的石头
正在失去它的硬度
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权利
防御性权利: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获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3)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进行辩护。在公诉案件中,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4)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起诉书副本。6)获得法院通知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有权就管辖、回避、开庭审理、证据调取、开庭人员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发表意见。
7)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法文,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8)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9)有权向法庭作出最后陈述。10)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
救济性权利: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方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从而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启动。6)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判决。
2.义务
1)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2)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3)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4)承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依法按时出席并接受法院审判。5)对于生效的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被害人
1.权利
被害人与其他诉讼当事人所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1)有权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2)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有《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一次。3)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向证人发问和执政;有权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言及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证据向法庭陈述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等相互辩论。5)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审判。6)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被害人享有的特有的诉讼权利:1)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对于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有关机关立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获知原因,并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后者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并予以纠正。3)对于人民检察院所做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5)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2.义务
1)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2)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传唤的义务。3)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问题的义务。4)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自诉人
1.权利
1)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委托诉讼代理人。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申请回避。5)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的证据、传唤新的证人,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6)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或者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与被告人调解。7)阅读或听取审判笔录,并有权请求补充或者更改。8)如果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上诉。9)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请。
2.义务
1)承担举证责任。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如实提供案件真实情况的义务。如故意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3)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4)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协议、判决或者裁定的义务。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享有以下权利: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物质损失。2)申请回避。3)委托诉讼代理人。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5)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起上诉。6)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7)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等财产保全措施。义务: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供证据。2)如实陈述案情。3)按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回避。2)委托诉讼代理人。3)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供证据、发表意见。4)如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提出上诉。5)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和解。6)提出反诉。义务:1)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2)如实陈述案情。3)按时出庭、遵守法庭秩序。4)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证人
1.权利
1)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予以补充或者更改。3)有权要求补偿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4)有权拒绝作伪证。5)有权要求在侦查阶段为其姓名保密。6)有权要求保障自身及近亲属的安全,对其本人及近亲属受到的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义务
1)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有义务回答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讯问,并接受质证。3)对于公安司法人员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
鉴定人
1.权利
1)有权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经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同意,可以参加勘验、检查。2)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意见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3)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由两个以上鉴定人鉴定时,可以共同写出一个鉴定意见,也可以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4)有权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有权根据鉴定结果重新提供鉴定意见。5)鉴定条件不具备时,有权拒绝鉴定。6)有权收取鉴定费用。
2.义务
1)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意见。2)对于因鉴定而了解的案情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应当保密。3)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询问,并回到有关问题。
翻译人员
1.权利
1)了解同翻译内同有关的案件情况。2)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与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改或者补充。3)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2.义务
1)按语言文字的原意如实翻译,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伪造,如果有弄虚作假者应承担法律责任。2)对翻译活动中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含义
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含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参与人 ,是指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以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诉讼的需要而参加诉讼活动的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一)当事人。是指诉讼案件中直接有关的主要参与人,即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 被告。
(二)被害人。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诉讼地位,在自诉案件中是自诉人,
处于当事人中的原告地位;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不是当事人,但又不同于证人,他享有比证人更多的诉讼权利。此外,被害人如果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 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指法律规定有资格代理他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对他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自诉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自诉人进行诉讼,如果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四)辩护人。指根据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人。
(五)证人。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而被司法机关通知到案作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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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鉴定人。指受司法机关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对刑事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并作出结论的人。
(七)翻译人员。是指受司法机关委托在刑事诉 讼中进行语言、文字翻译的人员。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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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
第五章 诉讼参与人
教学目的
1( 掌握当事人的概念及特征。
2( 诉讼代理人的特征与种类。
3(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4( 理解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 5( 了解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代表诉讼人的意义、性质和种类。
教学重点
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何诉讼中的第三人 教学难点
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本章教学时数:6课时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
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而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二)当事人的特征
一般来说,只要同时符合以下几点要求的主体就可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1(与案件有直接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2(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实施诉讼行为
3(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4(接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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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权利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即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
(1) 公民
(2) 法人
(3) 其他组织
2(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公民一旦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平等的。
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能力的关系
(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2(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第二节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当事人的确定和当事人的称谓
(一)当事人的确定
当事人的确定,就是指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决定何人为当事人。
在实体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定义下,确定当事人或者是以实体法为标准,或者是以判决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为标准。但是,根据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应当在诉讼开始时就加以确定,诉讼主体地位不应当依其是否为实际的利害关系人而定,是否成为当事人也无须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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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案件之后确定。所以,当事人应当在原告起诉时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具体来说,它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是“明确的被告”即可。
(二)当事人的称谓
民事诉讼是在利害关系相互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但由于审级和诉讼程序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称谓也不完全相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中既包括一审的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债务人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分别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若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则分别称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当事人有狭义当事人和广义当事人之分,狭义当事人仅包括原告和被告。从诉讼中直接对抗的当事人结构来讲,当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所谓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或者解决其他争议,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一方当事人,而被告则系被原告声称侵犯其权利或者与之发生其他争议,从而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对方当事人。
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人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只包括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因为,共同诉讼人总要成为原告或者被告;代表人诉讼中,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推举或者与人民法院商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诉讼,所以诉讼代表人也可以包括在狭义当事人范围内。本章取狭义当事人概念,如没有特别说明,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并不包括在当事人范围之内。
二、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概述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
法律确立共同诉讼制度的意义: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二是可以避免法院对同一案件或者同类案件的处理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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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共同诉讼人的人数不同,把共同诉讼分为以下三种:原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告和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
(二)必要共同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例如,多人的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受害人诉至法院,以所有侵权人为被告,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如果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应当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
必要共同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这是共同诉讼的基本要求。
2(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3(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所谓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是指对于共同诉讼,法院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对共同诉讼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裁判。这是由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一性决定的。
(三)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所谓诉讼标的同种类,是指不同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属一种法律类型的,如同是租赁关系、买卖关系、承包合同关系等等。
所谓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不论不同的当事人是一同起诉,还是各自分别起诉,都同意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进行诉讼。
所谓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对他们的诉讼都有管辖权,都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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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同种类,是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基础,当事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是成为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普通共同诉讼的设立,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两个以上的同种类的案件,通过同一的诉讼程序得到解决。
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至少都有一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法院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这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但与必要共同诉讼相比,普通共同诉讼还具有以下特征:
1(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这是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区别。如一人对数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损害时,数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分别向加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正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不是同一的,所以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对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也不及于其他的诉讼标的。
2(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
3(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
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既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共同起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又同意合并审理的,就形成了普通共同诉讼。
4(法院对案件的合一审理与分别判决。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因当事人合并进行诉讼,法院则对案件合并进行审理。所谓合并审理,是指将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置于同一空间和时间一并进行审理,即以同一个法庭,同一段时间完成调查、辩论,使共同诉讼人、对方当事人都一同完成诉讼行为。当然,合并审理只是审理行为的合并,而不是审理对象的合并,审理对象是案件的事实,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尽相同,审理的对象也有所有不同,如此才能分别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做出正确的裁判。
人民法院对普通共同诉讼虽然是合并进行审理,但基于不同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各自独立的,各自享有不同的实体权利或承担不同的实体义务,因而应对不同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作判决。如此便于共同诉讼人各自决定是否行使上诉权,以及判决生效后是否行使申请执行权。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各自与对方当事人存在着独立的诉讼标的,原本是可分之诉,只因诉的合并而共同进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人共同出席法庭,在法庭上一同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是这些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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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是同一内容的共同行为,而是共同诉讼人各自的独立行为,如各自进行举证,各有各的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因此,共同诉讼人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诉讼,但其诉讼行为是独立的,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均不发生效力。如一人的撤诉,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的进行;一人减少诉讼请求或承认诉讼请求,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诉讼请求。
(四)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要区别
1、诉讼标的的同类性与共同性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
2、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相关性与独立性不同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每个共同诉讼人都处于独立的地位,其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而只对自己发生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采取承认的原则,视全体共同诉讼人为一个整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3、审判方式和审判结果不同
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因此共同诉讼人既可以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也可以分别起诉或应诉。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合并审理时应经共同诉讼人同意,并分别作出判决,确认每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合一判决,且判决内容不得相左。
三 、代表人诉讼
(一)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二)代表人诉讼分类
我国法律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就可以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告知多数人全体进行登记并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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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一般为十人以上。当事人的人数越多,越有必要适用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时,让所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极为不便,也会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开庭带来困难,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多数当事人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非常必要。
不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非必须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代表人担当诉讼,也可以分别单独进行诉讼。特别是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一定要强制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主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四、 第三人诉讼
(一)第三人诉讼的概念和分类
1(第三人诉讼的概念
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案外人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人,称为民事诉讼第三人。这种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第三人诉讼。
第三人诉讼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一是他人之间已经存在一个诉讼;二是第三人在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参加诉讼。
2(第三人诉讼的分类
第三人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对他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可能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除本诉原告和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称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从其概念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有两种根据:
(1)对他人之间未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最主要的原因。
(2)主张诉讼结果可能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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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存在根本的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为:
(1)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他们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不同的,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可能与本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相同,与本诉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具有独立性,与本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利益均相排斥。
(2)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对方当事人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本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与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既包括本诉的原告,也包括本诉的被告。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既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4)诉讼地位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也可能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5)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必要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可以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无论如何只对其自己发生法律效力,其既不可能对本诉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也不受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本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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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实质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的当事人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本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该第三人与本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本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最终可能由该第三人承担。
从实践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通常体现为该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被告之间存在另一个与本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但是,从理论上说,并不能排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讼原告之间存在另一个与本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第三节 诉讼代理人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特征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被代理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诉讼代理的内容,包括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前者如代为起诉,代为提供证据、陈述事实,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后者如代为应诉,代为答辩,代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给付等。
(二)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1.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诉讼代理人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否则,诉讼代理人便履行不了自己的职责。可见,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代理人的一个重要特征。
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给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因此,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无自己的利益可言。
3.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和代受诉讼行为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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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权。为了防止诉讼代理权的滥用,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诉讼代理权有一定范围的限制。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才是诉讼代理行为,才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诉讼行为不是诉讼代理行为,不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的后果和实体性的后果。前者如因代理当事人申请撤诉被法院批准而结束诉讼程序,后者如因代理当事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而被法院判决承担某种民事义务。诉讼代理行为只要未超越诉讼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诉讼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超越诉讼代理权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不是诉讼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只能由诉讼代理人自己承担,除非被代理人对越权的诉讼代理行为予以追认。
5.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相冲突的特点和设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决定了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在担任一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又是该诉讼的对方当事人。
二、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的区别
尽管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代理人存在着某些共同点,如代理人都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且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代理活动,代理人都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代理人都必须有行为能力,代理的法律后果都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等等。但是民事诉讼代理人毕竟与民事代理人存在很多区别:
1.代理的内容和后果不同。在民事诉讼代理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是民事诉讼行为,其后果是导致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同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所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是导致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2.代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民事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代理的法律依据不同。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民事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二)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刑事辩护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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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生的根据不同
2(责任不同
3(服务对象不同
三、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指定诉讼代理三种。这是以诉讼代理权发生的原因(即发生根据)为标准划分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而发生,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指定诉讼代理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
(一)法诉讼定代理人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含义
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并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
2(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特点
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代理权产生的基础特殊。法定诉讼代理之所以发生,既不是基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也不是基于代理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这是法定诉讼代理与委托诉讼代理的显著区别。法定诉讼代理权以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为基础,也即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
(2)代理的对象特殊。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而是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行诉讼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设立法定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由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并认真履行诉讼代理职责,不仅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而且也是他们对社会应尽的一种义务。
(3)代理人的范围特殊。即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限于对被代理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其他人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
3(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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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都应当代为履行。法定诉讼代理人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法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等效力。
(2)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也即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其所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本相同。但必须明确,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性质上又不是当事人,而是诉讼代理人。
4(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1)法定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如前所述,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法定诉讼代理人包括与被代理人有身份关系的亲属和对被代理人有监护责任的其他监护人。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经法院审查属实并记录备案,诉讼代理权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无须另外办理诉讼代理手续。
(2)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法定诉讼代理消灭的原因包括:
第一, 被代理人具有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指设定法定诉讼代理的原因不复存在而引起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如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被代理的精神病人恢复了健康等。
第二, 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或者被依法撤销了监护人的资格。前者如基于收养关系和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法定诉讼代理权,因收养关系或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后者如作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已被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 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第四, 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第五, 诉讼终结。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含义
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称为委托诉讼代理。接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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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委托诉讼代理的特点
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相比,主要有以下特点:
(1)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产生。也就是说,诉讼代理权不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而是建立在委托人授权的基础上的,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便是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依据。但是另一方面,委托人的授权委托委托书也要为代理人所接受。这表明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代理诉讼的一种约定。这种约定,既有委托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也有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委托诉讼代理权便以此为基础而产生。所以也可以说,委托诉讼代理权产生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
(2)诉讼代理事项和诉讼代理权限,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由委托人决定。委托代理叫“意定代理”,顾名思义,诉讼代理人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意志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不能自行其是。也就是说,委托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哪些事项,诉讼代理人就只能代理哪些事项;委托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什么权限范围内代理这些事项,诉讼代理人就只能在该权限范围内代理这些事项。这也是委托诉讼代理与法定诉讼代理的一个主要不同之处。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的授权也会受到限制。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就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
(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有诉讼行为能力。这一点也与法定诉讼代理不同。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诉讼代理制度,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必然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而委托诉讼代理则是建立在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被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否则,被代理人便无法进行授权委托,从而也就不存在委托诉讼代理。当然,不论是法定诉讼代理还是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均应有诉讼行为能力。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也就是说,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实施的诉讼行为,只有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否则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这两种不同的委托授权,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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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是不一样的。委托人只作一般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进行辩论,申请回避,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凡是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对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诉讼代理人要实施上述几项代理行为,必须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写明。未特别写明的,只能视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实施这些诉讼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明“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属于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里应当指出,有人将委托人的授权,分为全权委托代理权和部分委托代理权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划分是不科学的和没有法律根据的。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法定诉讼代理人不同,它不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只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可以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不是机械地转达委托人的意见;第二,有权拒绝委托人无理的要求,甚至辞去委托;第三,法律赋予了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诉讼代理人某些独立的诉讼权利;第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向诉讼代理人通知一定的事项和送达某些法律文书。
4(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解除和消灭
(1)委托诉讼代理权取得的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的。《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可见,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法定方式。授权委托书作为受托人取得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凭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后,受托人即取得了诉讼代理权,成为诉讼代理人,可以开始诉讼代理活动。为了保证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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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是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同时委托二人代理时,授权委托书应分别记明他们各自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2)变更和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要求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诉讼代理人取得的诉讼代理权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发生变更或者解除。所谓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是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权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基于一定原因,扩大原来的诉讼代理权或者缩小原来的诉讼代理权。所谓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是指在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成立后,因委托人收回诉讼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诉讼代理权而中止双方的诉讼代理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或解除对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在诉讼代理权未变更、解除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3)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第一, 委托诉讼代理权可以因各种原因而消灭。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不同于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完全是人为的原因,而委托诉讼代理权的消灭则既有人为的原因,也有非人为的原因。但是两者又有一定联系,即委托诉讼代理权的解除是导致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之一。导致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
第二, 诉讼结束,代理人已经履行完毕诉讼代理职责;
第三, 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第四, 被代理人死亡;
第五,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双方自动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
(三)指定诉讼代理人
1(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含义
指定诉讼代理人,通常又称为特别代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诉讼代理权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指定的诉讼代表人。
有必要说明的是,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并规定“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据此规定,指定诉讼代理人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指定代理人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指定诉讼代理制度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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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和可能,可以指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机关团体或者其他适当的公民担任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诉讼代理人。
3(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当广泛,与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近似。
4(指定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第一,诉讼终结,代理任务完成;
第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取得或者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有了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已能够行使诉讼代理权;
第五,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取消指定定或经人民法院同意指定诉讼代理人辞去代理。
小结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或者解决其他争议,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一方当事人。
被告则系被原告声称侵犯其权利或者与之发生其他争议,从而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对方当事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是诉的合并的一种形式,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案外人以该诉讼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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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人,称为民事诉讼第三人。这种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第三人诉讼。
第三人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指定诉讼代理三种。
技能训练
一、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该题后的括号内)
1(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一个送奶站,并登记字号为“洁白奶站”。后奶站与用户因牛奶质量发生争议,被60户牛奶订户集体告上法庭,请问本案中谁是当事人,( )
A(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60户牛奶订户为原告
B(“洁白奶站”为被告;60产牛奶订户为原告
C(甲、乙、丙三人与“洁白奶站”为共同被告;60产牛奶订户为原告
D(甲、乙、丙三人为共同被告;60户牛奶订户为原告;“洁白奶站”为第三人
2(12岁小童甲在学校不慎将同学乙眼睛弄伤,双方父母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问本案如何确定当事人,( )
A(乙为原告;甲为被告 B(乙父母为原告;甲父母为被告
C(乙父母为原告;甲为被告 D(乙为原告;甲父母为被告
3(海振厂系国营企业,刘某系该厂下岗职工。1993年刘某独自开办天远公司。一日刘某欲与大有公司谈成生意,却因对方嫌其信誉不够,未果。刘某找到在海振厂财务科任科长的表兄吴某,让其提供海振厂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一份,后刘某凭此合同书与大有公司谈成了生意,收到对方预付款却迟迟无货可发。大有公司合上法庭。请问本案谁是被告,( )
A(海振厂 B(刘某 C(刘某与海振厂 D(吴某与刘某
4(苏某出国访问前将自己的一台纯平大彩电委托给刘某保管,后电视被刘某邻居朱某借用,并不慎损坏。苏某回国后起诉刘某,要求赔偿损失。请问宋某在本案中处于什么地位,( )
A(与刘某共同为被告 B(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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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D(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
5(某供销社将已盖好公章的业务介绍信,借给个体工商户李某到外地联系业务,李某用该介绍信与一百货商业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总数达15万余元,李某收货后,支付给百货商店12万元,尚欠本息共计4万元,久拖不付。百货商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付货款本息。供销社的诉讼地位如何,( )
A(第三人 B(共同被告 C(证人 D(关系人
6(李老汉与王律师签订了一份一般委托代理合同,请问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王律师有权进行下列哪些行为,( )
A(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B(与对方进行和解
C(提起反诉 D(申请证人出庭
7(下列有关法定代理人的说法哪些是不正确的,( )
A(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B(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
C(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倭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D(法定代理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种
8(下列有关法定代理人的说法哪些是不正确的,( )
A(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B(法定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
C(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倭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D(法定代理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种
二、多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该题后的括号内)
1(李某系精神病患者,一日犯病,将邻居刘某打伤。刘某诉至人民法院,李某之父老李代理李某进行诉讼行为。下列有关老李的诉讼地位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
A(老李是本案当事人 B(老李有权代理李某为一切诉讼行为
C(老老李意外死亡,法院应中止诉讼 D(若老李意外死亡,法院应终结诉讼
2(挂靠天马公司的个体户丁三以天马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1998年8月了三参加某市外经委组织的洽谈会,因其未带天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便借用兴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大达玩具厂签订了一份1000辆小汽车的购销合同。此后,丁三以天马公司的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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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达玩具厂电汇了2万元定金,大达玩具厂如期交货。后丁三未付清大达玩具厂的货款8万元。据此,大达玩具厂可以谁为被告起诉,( )
A兴华公司 B(某市外经委 C(个体户丁三 D(天马公司
3(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到期无法归还某信用社贷款50万元,被信用社告上法庭。经查,被告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在公司注册登记时,作为投资方的甲、乙、丙三人均出资不足,分别拖欠出资10万元、20万元、30万元。请问本案法院应将谁列为被告,( )
A(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B(甲 C(乙 D(丙
4(大春小吃店经营小吃多年,登记业主为大春。1998年大春去广州打工,将小吃店交给妹妹小春经营,但未去登记部门变更营业执照。小春雇了一个临时工阿夏帮忙。一天顾客阿冬从早点中吃出老鼠尾巴,盛怒之下,欲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请问阿冬起诉的话,谁是本案的被告,( )
A(大春 B(小春 C(大春的父母 D(阿夏
5(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因到期无法归还某信用社贷款50万元,被信用社起诉。经查,被告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在公司注册登记时,作为投资方的甲、乙、丙三人均出资不足,分别拖欠出资10万元、20万元、30万元。请问:信用社应将谁列为被告,( )
A(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B(甲 C(乙 D(丙
6(甲与乙订立购销钢材合同,甲如约付款后,乙却迟迟不付货。甲因钢材供货不及时导致承包的工程进度受阻,于是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动履行合同并赔偿甲的损失。乙辩称由于丙未依合同向其供应钢材,才致使其无货向甲供应。下列关于本案的分析,哪些是正确的,( )
A(人民法院应追加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B(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C(丙与本案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D(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7(挂靠天马公司的个体户丁三以天马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1998年8月,丁三参加某市外经委组织的洽谈会,因其未带天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便借用兴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大达玩具厂签订了一份1000辆小汽车的购销合同。此后,丁三以天马公司的名义向大达玩具厂电汇了2万元定金,大达玩具厂如期交货。后丁三未付清大达玩具厂的货款8万元。据此,大达玩具厂可以谁为被告起诉,( )
A(兴华公司 B(某市外经委 C(个体户丁三 D(天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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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养鸭大王刘某不慎购进一批劣质饲料,致使鸭群大量死亡。刘某决心起诉饲料卖主王某,但苦于不懂法律,只好访诉讼代理人。下列哪些人员可以作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 )
A(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某 B(刘某的哥哥大刘
C(王某的弟弟小王(15岁) D(精神病患者林某
三、案例分析题
1(1998年某村委会将果园平均分给各户承包,规定承包期5年。其中韩某承包了40棵苹果树。1999年,村委会又全部收回果园搞专业承包,发包给以鲁共为首的6人专业队,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后因管理不便,经村委会同意,鲁某等6人又将其中原来韩某承包过的40棵苹果树转包给了刘某。一年后,韩某以他与村委会1990年的合同未到期为由,强行抢摘这40棵苹果树的苹果400多公斤,故引起纠纷。村委会调解不成,即宣布解除其与鲁某等6人的合同,准备重新平均分包到各户。鲁菜等6入即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刘某则向法院请求韩某返还400多公斤苹果。一审法院即将韩某列为被告,将村委会和刘某列为第三人。判决后村委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认为应将村委会和韩某列为共同被告,将刘某列为第三人。
就上述情况,请回答:
(1)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讲,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如何立案处理,
(2)韩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3)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
(4)刘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5)鲁某等6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
2(1997年8月,某石化公司委托某经济开发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经济开发公司据此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物由天津经香港到印度口岸,该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均注明价格条件为FOB天津。之后,经济开发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订舱出运业务,并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一栏盖上本公司公章交给外运公司,但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或到付。外运公司于同年9月15日按时将货物发运至印度,但因货运委托书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外运公司也未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支付方式,承运人船公司即依航运惯例按预付处理,向外运公司收取了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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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6万美元。此后,外运公司多次向经济开发公司托收这笔运费,但被拒绝。1998年8月,外运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达成协议,经济开发公司同意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此笔运费,但到期仍未支付。1999年10月,外运公司起诉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偿还6万美元运费及利息。
问:(1)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应通知石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2)经济开发公司提出,船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一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王玉荣以105元价款向徐良生购买小猪1只。买后,王玉荣即发现小猪有病,要求退款。徐良生退了100元给王玉荣。后王玉荣多次向徐良生索要5元欠款,徐良生说猪款早已清退,不存在欠款问题。不久,王玉荣再次向徐良生讨还欠款时,双方发生抓扯,王玉荣被徐良生打伤,用去医药费120元。王玉荣向人民法院对徐良生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和退还尚欠的购猪款。在法院审理中,徐良生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而不承认欠款问题,被传来作证的几个证人亦不能证实欠款之事。经审判人员说服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没有原告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表示愿意为原告补偿5元,同时放弃追索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
问: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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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
第三讲诉讼参与人
一、概述
(一)含义:
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二)分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
(1)含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实体条件),对刑事诉讼进程和诉讼结局有较大甚至决定性影响的诉讼参与人(程序条件,诉讼权利较多)
(2)范围: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具体案件中的身份可能重合)
2、其他诉讼参与人
(1)含义: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协助当事人一方或国家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而参与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及影响作用比当事人小)
(2)范围: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此外还有见证人、保证人、辨认人等,但旁听人不是)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两种称谓的划分标准:提起公诉,具体以检察院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为界限(人犯、犯人、罪犯、在押犯的有罪推定色彩)
(二)诉讼地位:属于当事人,为诉讼主体之一
(三)诉讼权利和义务
三、被害人
(一)含义:
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广义与狭义之分,被害人的诉讼角色转换,当事人称谓中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可称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二)诉讼地位
属于当事人(诉讼地位之争)
诉讼地位的演变:古代弹劾式中的原告 → 近现代诉讼中的证人 → 二战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国际人权保障、“二次被害”)
四、法人参与人(单位参与人)
(一)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单位犯罪是单位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法
基础
2、参加刑事诉讼的方式:单位诉讼代表人(特殊诉讼参与人)。根据《法院解释》第208条的规定,代表涉嫌犯罪单位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涉嫌犯罪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基本一致,略有区别,如不能针对其个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单位被害人(理论上有争议)
在公诉案件中,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被害人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