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在新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设道路上树起了一座新的里程碑。它意味着:
第一,中国没有统一的一部仲裁法的时代已经结束。在仲裁法颁布之前,不仅在解放前,中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就是在解放后四十多年里,我国也一直未制定和颁布过统一的仲裁法典。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果,只是表现为若干个仲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立法形式上的不统一,使得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内容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中出现了一些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导致了某些相同或相似纠纷的仲裁,在适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时结果不完全一致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上述不正常的现象将在实践中得以避免或消除,仲裁制度的适用将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趋于统一。
第二,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如第一点中所述,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多数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自然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步入了国家法律的行列,从而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有的法律地位,即与以往相比较,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更高的地位,仲裁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内容。
第三,以仲裁手段解决民事、经济和其他事项的纠纷将在社会实践中被更为广泛地予以应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通过立法活动将社会实践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是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是国家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一方面是社会实践对国家仲裁立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国家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将更好地对我国今后的仲裁实践活动起积极的指导作用,进而促进仲裁实践的向前发展。更为直言地说,仲裁法颁布这一事实,一是表明仲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已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欢迎,二是在今后实践中人们通过仲裁手段来解决有关纠纷,有了更为可靠的法律根据。鉴此,可以肯定,今后人们通过仲裁来解决有关纠纷将更为普通。
第四,仲裁法学的研究将出现一个新的局面。以往的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实践表明:法学研究的开展,有利于国家对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工作的进行,而国家通过立法活动对有关法律制度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又将对相关法学研究活动的开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建国四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开展得很不够,这主要表现为:从研究内容上看,法学界对许多有关仲裁制度的基本问题,如仲裁的性质、仲裁权的基础、仲裁机构的属性、仲裁程序的基本内容以及仲裁制度的特点等问题没有开展过深入的讨论;从研究成果来看,见诸报刊、杂志的有关仲裁制度的文章少得可怜,仲裁法学教材、专著也鲜有面世。仲裁法学研究这一落后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一是我国仲裁实践起步较晚,形成相当规模更晚,二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未能占有它本应占有的地位,作为仲裁法学研究范围中一重要内容的仲裁法典一直没有形成。仲裁法的颁布,使得上述原因之二的情形得以改变,且如本文第三点所言,仲裁实践也将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得以进一步广泛开展。由此可以断言,随着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学的研究必将出现一个新的局面,这就是:研究水平的提高: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将通过广泛的讨论而得到比较科学的论证;研究成果的增多:研究讨论仲裁制度的文章更多的见诸报刊、杂志,有关仲裁制度的教材、专著更多面世。而随着科研水平的提高,仲裁法学这一独立的学科有可能成为各法律院校、法
律学系大学本科生的一门必修或选修的课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研究,可以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内容上反映出的突出之处予以研讨。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突出特点,是其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特点,适应了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我国以往建立的仲裁制度相比较,有一些新的突破,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自愿原则的确立及其全面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由此可见,现行仲裁法将当事人自愿,作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予以确立。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参考借鉴了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冲突时,有权选择和支配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的适用,一是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双方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一旦发生了纠纷,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为此,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均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形不同,各国仲裁制度中所反映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由于我国过去实行的一直是计划经济,国家行政和司法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干预过多,在仲裁法律制度中解决纠纷的原则体现的主要不是当事人自愿性,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性。当事人自愿原则一直未在仲裁制度中完全确立,从而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未能完全反映出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也就未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发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中国仲裁制度应当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行仲裁法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仲裁法的相应内容中予以全面的体现,这就是,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得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和合同文书中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任何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公民个人都无权强迫当事人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二,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即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来仲裁,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以及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均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协商之前,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都是未确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最终确定,决定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第三,仲裁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约定如果发生了纠纷,哪些事项提交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这包括,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还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双方根据纠纷的情况共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权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一名仲裁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第五,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即在双方当事人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之后,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还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自己的协商,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参见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是在仲裁中是否进行调解,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积极努力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做好调解工作。上述几方面内容,是我国仲裁法自有原则在仲裁过程
中的具体体现,这些内容表明了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中不仅作为原则予以确立,而且在仲裁过程中得到了全面的落实。当然,自愿原则的自愿,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确立的,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放任自流,因此,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也是受仲裁制度本质约束的,如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以书面协议反映;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之中的仲裁员;仲裁中可以和解,可以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但应当选择合法的仲裁机构和便于开展仲裁活动的地方来进行仲裁,等等,就目前而言,我国仲裁还未允许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审理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将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变化,在这两方面,我国仲裁制度或许也会发生某些变化。
二、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和统一的仲裁机构的设立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法律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它的性质及其设置,对仲裁质量和信誉都发生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就应当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机构本质属性的仲裁机构。
从仲裁机构的职能上看,仲裁机构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仲裁管理机构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工作、仲裁人员进行管理、组织和协调的机构,仲裁裁决机构是对当事人之间请求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就仲裁机构的表现形式上看,仲裁管理机构通常表现为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机构则表现为临时组成的仲裁庭。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处理国内各种类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和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此外还有质量检查、食品卫生、房地产和劳动等方面的仲裁机构。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现的是计划经济,仲裁管理体制深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其中最为主要的表现就是我国各类仲裁,如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等,其管理体制均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具体表现为,经济合同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内,多数仲裁员也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兼任;房地产纠纷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之内,仲裁员也由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其他几类仲裁,仲裁机构的设置及其仲裁员的产生,基本上也大同小异。从上述情形来看,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多数产生于行政管理人员,因此,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仲裁机构的这一属性,不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因为,仲裁权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交由仲裁者进行裁决的权力,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权的产生基础,决定了仲裁权不同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管理权和仲裁权的机构,不应当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人员。否则,就有可能发生以行政管理权代替仲裁管理权,以行政决定权代替仲裁裁决权的现象,这是十分不利于仲裁权公正行使的,从而也会影响仲裁的质量和声誉。
针对上述现象,《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作了大胆的改革。这就是:第一: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构分开,变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为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这一变革,革除了以往以行政权代替仲裁权的弊端。(参见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由来自民间的各行各业专家、学者、专门技术人员代替行政管理人员出任仲裁员。《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由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员担任。(参见《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原则上设立统一的仲裁机构,改变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的设置结构。《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员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变革,对于统一仲裁权行使,保障各类纠纷的仲裁相对一致,保证仲
裁裁决的公正性起了积极的作用。第四,仲裁管理权由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状况。(参见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员协会由仲裁员来组成,由仲裁员自己成立的组织来管理仲裁员,这对于保证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保证仲裁员裁决的公正性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三、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
或裁或审制,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了某类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选择仲裁解决,或者选择诉讼解决,两者选其一,而不得仲裁之后还向法院起诉的制度。一裁终局制是指当事人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该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的制度。
我国国内仲裁制度,随着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象经济合同纠纷,就曾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可裁可审、或裁或审阶段。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之后,只由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提交法院审判。这一制度是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年至“**”结束,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基本上就是适用该种制度。又裁又审制度,是指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先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国家改变原来处理经济纠纷由行政手段变经济和法律手段的产物,,,,,年至,,,,年,我国基本上采取的就是这种制度。至于适用于房地产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制度,时至,,,,年,月,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处于裁又审阶段,这种局面的形成一是因这两类纠纷本身的某些特点的存在,二也表明我国行政管理权与仲裁权合二为一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可裁可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即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仲裁不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制度与又裁又审制度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未将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后一制度,更充分地反映出是否选择仲裁,决定于当事人愿意这一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这表明我国仲裁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年至,,,,年,我国解决经济纠纷适用的基本上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适用可裁可审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案件,二是裁决后又提交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此外,从理论上来说,仲裁应当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一方当事不同意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当去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经济权利是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的权利,既然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愿意以仲裁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包括适用仲裁的程序和接受仲裁的裁决,不需要也不应当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之后仍然允许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其实,在过去立法实践中,我们已经在一些法律中考虑到了仲裁的这一特点,如在《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或裁或审制度,,,,,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也将一裁两审制度改为或裁或审,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已有了长足的进步。此次制定的《仲裁法》,总结了仲裁实践的成功经验,全面地建立起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的制度。《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仲裁制度的适用,充分重要当事人的愿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都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明确了仲裁制度中的其他一些问题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因为没有统一的仲裁法典,有关仲裁制度的法律规范只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或是散见于某些行政法规规定中。由于各条例、行政法规各自有自己的调整重点,相互之间并不一定很协调,有关仲裁制度的一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或统一的规定,这是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的。此次颁布的《仲裁法》,
根据仲裁的特点,针对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有的作了变革,有的进一步予以明确。除了本文上列三点大的突破外,还在以下问题上作了变革。
(一)明确了仲裁的范围
仲裁的范围,也就是适用仲裁解决的纠纷应当包括哪些。过去,我们没有考虑仲裁的特点,对什么事项可以提交仲裁,什么事项不易提交仲裁问题没有作很好的研究。立法上对仲裁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则根据仲裁的性质,在仲裁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赡养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了仲裁的特点:仲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仲裁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因此,可以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能仲裁;当事人之间因无权处分的某些身份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宜仲裁:依法应当作为出行政处分的纠纷,不能仲裁。
(二)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地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前者根据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被诉方所在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后者根据合同纠纷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和争议金额的多少来划分。此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受了诉讼管辖制度的影响,而没有充分考虑仲裁制度的本身特点。在仲裁员的选任上,按经济合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这种组成方式,实际上具有浓重的行政决定的色彩,形式上基本上是照搬法院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同样未能反映出仲裁的自身特点。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在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这一规定,反映了仲裁应当当事人自愿这一特点,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对于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仲裁有关原则的确定反映了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一些特点
此次颁布的《仲裁法》确定了若干项仲裁的原则,其中有两项原则,很能反映仲裁的特点:一是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原则,依次原则,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主要是反映了为当事人保密这一仲裁的特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一般都不愿意将此纠纷向社会、向公众公开,以免影响自己的声誉,纠纷的解决,最好也能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个特点,就是保密性强,这也是仲裁有时能较诉讼更为当事人所接受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将仲裁不公开进行列为仲裁的一项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作为该原则不可分的一个内容是,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这一规定,主要是反映了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特点。二是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其目的是在于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权利,它反映了仲裁的公正性这一特点。作为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原则的内容,还包括,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使得仲裁与诉讼有了很明显的一点区别,这就是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即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作出裁决,而诉讼中的开庭审理,则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必经程序。
此外,此次仲裁法所确定的另外一些内容,也充分考虑了仲裁自己的特点,反映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比如,关于仲裁裁决书中是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法规定,原则上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表明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理由的,可以不写,这表明了仲裁应当充分的尊重
当事人的意愿。又比如,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员协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是一项规范性与灵活性高度结合在一起的、充满生机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它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纵观现行《仲裁法》的内容,总结仲裁法的特点,我们不难得出如下之结论: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反映了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一部比较完善的仲裁法。我们有理由相信,该部仲裁法的实施,将地我国仲裁实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律学系 )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摘要 我国仲裁法的实施,对于工商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对我国经济建设的平稳运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意义。但是我国的仲裁法还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怎样更好的完善我国的仲裁法,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发展大计,所以本文从仲裁法的历史沿革、发展作为切入,继而阐述了目前我国仲裁法的不足与完善的策略,旨在引起同业的共鸣,共同为我国仲裁法的完善发光出力。
关键词 仲裁法 工商业 经济建设 国计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93
一、我国仲裁法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针对我国初期经济建设的形式与涉外经济的发展情况,我国的政务院于1956年和1959年,先后出台了为解决对外贸易与海事纠纷的仲裁规则。以上的仲裁规则与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极其相近,并且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与经济建设工作起到了较好的助力作用。
总体来说,在建国之后我国的仲裁法经历了五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55年至1966年,当时为了适应计划经济的模式,我国主要沿袭了前苏联的仲裁法,但这种仲裁法的机制较为偏颇,因为对于经济贸易双方所产生的摩擦,当事人只能在这种仲裁法的规定下,由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可申请上一级的仲裁机构复审,而当事人对上一级的复审结果还是不服,也只能到此为止了,因为这种仲裁制度要求当事人,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个时期是**的近十年的时间,这段时间我国正忙于人民内部的折腾,所以仲裁法的发展在此时,也处于瘫痪的状态。
第三个时期是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复苏与发展,在1978年至1982年这段时间,我国恢复了以前的仲裁法,而且又规定,如果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说这个时期我国的仲裁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第四个时期是1983年至1995年这段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突飞猛进的发展,经济纠纷的情况也日益繁杂,对于早期出台的较为简单的仲裁法,根本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所以在这一时段,我国的仲裁法出台了诸多的细则与繁杂的规定,然而这些繁杂的细则与规定的出现,难免会产生相互冲突或彼此重复的现象发生。
第五个时期是1995年至今,这个时段是我国仲裁法逐步改革与完善的阶段。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始正式实施,这是一部我国较为完善的一部仲裁法,该仲裁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与三项基本原则,即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公正解决纠纷的原则。我国的仲裁法发展到第五个时期,虽然正在逐步的臻于至善,但面对如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的形式,还是存在不足之处,在下一章节中,我们将阐述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弊端所在。
二、我国仲裁法的不足
我国的仲裁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对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调解作用,而且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具有逐渐合理化的走向与趋势,但是,就目前我国的仲裁法而言,还存在着以下的几点不足:
第一,仲裁范围的限制。我国《仲裁法》规定涉及财产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解决,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或财产纠纷的事项不能仲裁解决。大家知道,仲裁法的颁布与实施受到人们普遍欢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具有便捷的优势,而我国仲裁法所设定的这种仲裁的范围,将许多民事或其他类型的纠纷拒之门外,从而将其便捷的优势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之内。解决矛盾、化解纠纷是我国仲裁法的中心要义,如果能将仲裁法的仲裁范围扩大或延伸到更广的范围,那么必然会给我国的仲裁工作带来新的亮点与最现实的意义。
第二,仲裁形式的呆板。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不得以其它形式递交。这种形式上的要求,将诸如电子信息、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方式全部闭屏。大家知道,很多人在发生生意上的纠纷之后,大多出于方便的初衷才找仲裁机构解决,而且很多生意人大多忙碌于事务,无暇分身或以正规的书面形式表达意愿,找仲裁机构解决就是为了能快速方便的了结纠纷,但是这种仲裁协议书必须书面形式化的要求,将本可以简便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变得复杂化、繁琐化。
第三,仲裁效力的争议。我国仲裁法规定纠纷双方,如果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如果仲裁机构已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法院应该受理,并告知仲裁机构停止仲裁。以上的程序,大家可以看出,仲裁机构的效力明显小于法院的效力,仲裁的结果还需要法院进行确认,而且最重要的是这种由效力而改变断案程序的规定,也影响了仲裁机构的断案效率,从而拖长了解决问题的时间。这也是很多人既欢迎仲裁法,又不愿找仲裁机构解决问题的关键。因此,我国的仲裁法在完善之后,应该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与平行的效力,纠纷双方如果选择了仲裁机构解决,那么就不能在中途放弃仲裁,而选择法院解决。只有加强了仲裁法的效力,我国的仲裁法,才能发挥出其强大的功能与功效,施展出其利国利民、利工利商、利于发展的洪力。
第四,仲裁程序繁琐。我国的仲裁法对于仲裁程序的规定是比较繁琐的,有些地方几乎近似于法院解决的途径。比如,对证据出示的要求、对书面审理的限制、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与民事诉讼一审的程序几近相同,这种繁琐冗余的程序使得仲裁意义名存实亡。仲裁法就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制定,而不嫌繁琐的套用民事诉讼的程序,不但浪费了仲裁资源,还使仲裁效率降低,不免会产生附赘悬疣之嫌。
第五,仲裁效力低下。我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仲裁的结果要接受程序上和实质上的双重审查,即审判审查程序和执行审查程序。审判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执行审查程序就是“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不予执行的条件”。以上的两种审查程序严重的影响到仲裁机构的仲裁效力,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可以说仲裁法就是为了仲裁所制定的法律,但是仲裁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受到的辖制与约束,无疑是降低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譬如,我们以上所述的两种审查程序,无异于是给仲裁法凭空设置了两个管辖其作为的婆婆,使得仲裁法在??施过程中不但效力降低,而且更增添了结案的难度,拖长了结案的时间,其实质是造成了资源、人力与财力的无端消耗;同时,由于法院对仲裁的结果要做出两次审查,这就造成审查结果有可能不尽相同,从而降低了司法威信、损害了法律的威严。 三、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仲裁法是为了方便解决纠纷,而设立的一种私权裁判的法律,其实质是一种为私人所提供的服务,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完全是出于自愿,出于尽快而又便捷解决问题的考虑。在其具体完善上,我们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仲裁的适用范围方面的完善。目前,世界各国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大多作出了扩展,我们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该“示范法”将一切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商事引起的纠纷,都归纳在该“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之内。另外,我们从德国的仲裁法中也可以得到一些启示,《1998年德国仲裁法》第1030条规定:“任何包含经济利益的??议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德国的仲裁法无异于将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事以外的领域。德国的仲裁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范例,我们有必要突破“商事”的限制,将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一切纠纷中来,使其真正成为最便民的、解决纠纷的法器。
第二,在仲裁的成立要件方面的完善。我国的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双方应以书面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提交给仲裁庭,然而,这种书面的表达形式,却限制了其他诸多的意愿表达形式,比如,电子邮件、录音或口头的意思表达等等。这种只限于书面的形式,使本来可以简便解决纠纷的渠道,变得繁琐、冗余,很多希望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更是因为这种限制而放弃了仲裁途径,所以我们针对这种弊端应该给予完善,最大限度的放开这种意思表达的形式。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就可以受理,只要是当事人双方都能认可的意思表达就可以仲裁,这种做法才能真正的体现出仲裁法的服务优势与便捷的力度。
第三,在自裁管辖权方面的完善。目前,我国的仲裁庭的效力明显让位于法院,比如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而另一方不同意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质疑仲裁机构的效力,并选择了请求人民法院来解决纠纷,那么,此时仲裁庭就要让位于法院,使本可以方便快捷解决的问题,又流于法院的种种繁杂的程序与冗长的时间消耗之中。自裁管辖权原则就是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需法院的中途介入,当然在仲裁庭作出裁定之后,当事人如再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该自裁管辖权突出的就是仲裁庭的独立性。
第四,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繁文缛节只会徒增麻烦,仲裁法的优势就在于其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方式,所以,在仲裁程序方面我们有必要进行删减或弱化,比如,对证据的要求、对仲裁生效条件的规定等等,这些大可以放在次要位置,而把当事人双方解决问题的焦点放在重要位置上,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在互惠互让的基础上,本着合理、公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以解决问题为中心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完善,可以更有效的突出重点,发挥出仲裁法最大的实际效能。
第五,在司法监督方面的完善。普遍来说,世界各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不受司法机构的审查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就是想便捷的解决问题,所以才选择的仲裁机构,而仲裁机构缺乏独立『生的断案效力,一旦裁决后又要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这无异于将仲裁机构虚化与弱化,使仲裁机构与仲裁法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同时,对仲裁结果的审查也徒增了仲裁裁决的不确定性,有悖于仲裁法高效、快捷解决问题的宗旨,而且在实施中还容易被恶意当事人作为拖延时间的藉口,因此,仲裁法在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其独立的不需要法院进行确认的效力,只要纠纷双方认可,通过仲裁机构调解纠纷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可产生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这种效力的提升与独立,是完善我国仲裁法的至关重要的一点。即可便捷、快速的解决问题,又可以拥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试想这样的仲裁法,又怎能不受欢迎呢?只有这样的仲裁法才能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与生产生活中,产生强大的影响与巨大推动的作用。
另外,我国的仲裁法还应该尽快的与国际接轨,这样不但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还利于我国法律的威严与对外形象的树立。同时,对仲裁结果的司法审查,也应该实施内外一样的监督,对国内的仲裁结果一样对待、对涉外的仲裁结果还是一样的对待。
四、结语
仲裁法的存在为我国的商事纠纷,寻找到了一条快捷解决问题的途径,如果我们能很好的将其完善,使其发挥出更多、更大的效能,一定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工作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我国仲裁法的新突破
我国仲裁法的新突破
论文作者 潘剑锋
论文关键词 ,论文来源 中外法学,论文单位 京,点击次数 46,论文页数 001-006页1995年1995月论文网 http://www.lw23.com/paper_14850996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在新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设道路上树起了一座新的里程碑。它意味着:
第一,中国没有统一的一部仲裁法的时代已经结束。在仲裁法颁布之前,不仅在解放前,中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就是在解放后四十多年里,我国也一直未制定和颁布过统一的仲裁法典。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成果,只是表现为若干个仲裁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立法形式上的不统一,使得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内容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中出现了一些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导致了某些相同或相似纠纷的仲裁,在适用不同的法规或条例时结果不完全一致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有了一部统一的仲裁法典,上述不正常的现象将在实践中得以避免或消除,仲裁制度的适用将在今后的仲裁实践中趋于统一。
第二,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如第一点中所述,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立法中多数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自然不能等同于国家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使得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步入了国家法律的行列,从而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有的法律地位,即与以往相比较,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更高的地位,仲裁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内容。
第三,以仲裁手段解决民事、经济和其他事项的纠纷将在社会实践中被更为广泛地予以应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以社会实践为基础的通过立法活动将社会实践成功的经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是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建设的客观要求,是国家立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一方面是社会实践对国家仲裁立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国家仲裁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将更好地对我国今后的仲裁实践活动起积极的指导作用,进而促进仲裁实践的向前发
展。更为直言地说,仲裁法颁布这一事实,一是表明仲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已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欢迎,二是在今后实践中人们通过仲裁手段来解决有关纠纷,有了更为可靠的法律根据。鉴此,可以肯定,今后人们通过仲裁来解决有关纠纷将更为普通。
第四,仲裁法学的研究将出现一个新的局面。以往的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实践表明:法学研究的开展,有利于国家对相关法律制度立法工作的进行,而国家通过立法活动对有关法律制度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予以颁布,又将对相关法学研究活动的开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建国四十多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仲裁法律制度的研究开展得很不够,这主要表现为:从研究内容上看,法学界对许多有关仲裁制度的基本问题,如仲裁的性质、仲裁权的基础、仲裁机构的属性、仲裁程序的基本内容以及仲裁制度的特点等问题没有开展过深入的讨论;从研究成果来看,见诸报刊、杂志的有关仲裁制度的文章少得可怜,仲裁法学教材、专著也鲜有面世。仲裁法学研究这一落后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一是我国仲裁实践起步较晚,形成相当规模更晚,二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未能占有它本应占有的地位,作为仲裁法学研究范围中一项重要内容的仲裁法典一直没有形成。仲裁法的颁布,使得上述原因之二的情形得以改变,且如本文第三点所言,仲裁实践也将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得以进一步广泛开展。由此可以断言,随着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学的研究必将出现一个新的局面,这就是:研究水平的提高:仲裁制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将通过广泛的讨论而得到比较科学的论证;研究成果的增多:研究讨论仲裁制度的文章更多的见诸报刊、杂志,有关仲裁制度的教材、专著更多面世。而随着科研水平的提高,仲裁法学这一独立的学科有可能成为各法律院校、法律学系大学本科生的一门必修或选修的课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研究,可以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内容上反映出的突出之处予以研讨。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突出特点,是其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特点,适应了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我国以往建立的仲裁制度相比较,有一些新的突破,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自愿原则的确立及其全面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由此可见,现行仲裁法将当事人自愿,作为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予以确立。该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参考借鉴了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冲突时,有权选择和支配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的适用,一是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双方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一旦发生了纠纷,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为此,随着世界各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多数国家普遍接受,在仲裁法律制度中均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定。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形不同,各国仲裁制度中所反映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异。由于我国过去实行的一直是计划经济,国家行政和司法对当事人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干预过多,在仲裁法律制度中解决纠纷的原则体现的主要不是当事人自愿性,而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性。当事人自愿原则一直未在仲裁制度中完全确立,从而使得我国的仲裁制度未能完全反映出仲裁的本质属性,仲裁制度在社会实践中也就未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体系的建立及其在中国社会实践中的贯彻执行,为发展我国仲裁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理论和实践,都在呼唤中国仲裁制度应当确立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行仲裁法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将这一反映仲裁本质属性的原则在仲裁法中予以确立,并在仲裁法的相应内容中予以全面的体现,这就是,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得以书面协议的形式予以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包括独立的仲裁协议和合同文书中的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任何行政机构、司法机关、公民个人都无权强迫当事人必须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二,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即选择什么样的仲裁机构来仲裁,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以及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均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协商之前,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都是未确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的最终确定,决定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第三,仲裁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约定如果发生了纠纷,哪些事项提交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未
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这包括,仲裁庭是由三名仲裁员还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当事人双方根据纠纷的情况共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权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该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席指定。第五,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和自愿调解。即在双方当事人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之后,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还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自己的协商,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双方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还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参见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是在仲裁中是否进行调解,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积极努力地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做好调解工作。上述几方面内容,是我国仲裁法自有原则在仲裁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些内容表明了自愿原则在仲裁制度中不仅作为原则予以确立,而且在仲裁过程中得到了全面的落实。当然,自愿原则的自愿,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确立的,当事人意志在仲裁中的自由运用,也应当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而不得违背仲裁的特点放任自流,因此,我国仲裁法确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也是受仲裁制度本质约束的,如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但该意愿必须以书面协议反映;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但选择的范围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之中的仲裁员;仲裁中可以和解,可以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但应当选择合法的仲裁机构和便于开展仲裁活动的地方来进行仲裁,等等,就目前而言,我国仲裁还未允许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审理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将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变化,在这两方面,我国仲裁制度或许也会发生某些变化。
二、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和统一的仲裁机构的设立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法律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它的性质及其设置,对仲裁质量和信誉都发生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就应当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机构本质属性的仲裁机构。
从仲裁机构的职能上看,仲裁机构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仲裁管理机构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工作、仲裁人员进行管理、组织和协调的机构,仲裁裁决机构是对当事人之间请求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就仲裁机构的表现形式上看,仲裁管理机构通常表现为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机构则表现为临时组成的仲裁庭。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处理国内各种类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和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此外还有质量检查、食品卫生、房地产和劳动等方面的仲裁机构。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现的是计划经济,仲裁管理体制深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其中最为主要的表现就是我国各类仲裁,如经济合同仲裁、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等,其管理体制均实行行政管理体制。具体表现为,经济合同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内,多数仲裁员也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兼任;房地产纠纷仲裁,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仲裁委员会设置于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之内,仲裁员也由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其他几类仲裁,仲裁机构的设置及其仲裁员的产生,基本上也大同小异。从上述情形来看,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附属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多数产生于行政管理人员,因此,仲裁机构的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仲裁机构的这一属性,不符合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因为,仲裁权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自己的意愿,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交由仲裁者进行裁决的权力,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权的产生基础,决定了仲裁权不同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管理权和仲裁权的机构,不应当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管理人员。否则,就有可能发生以行政管理权代替仲裁管理权,以行政决定权代替仲裁裁决权的现象,这是十分不利于仲裁权公正行使的,从而也会影响仲裁的质量和声誉。
针对上述现象,《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立作了大胆的改革。这就是:第一: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构分开,变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为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这
一变革,革除了以往以行政权代替仲裁权的弊端。(参见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第二,由来自民间的各行各业专家、学者、专门技术人员代替行政管理人员出任仲裁员。《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由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员担任。(参见《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原则上设立统一的仲裁机构,改变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域和行政管理隶属的设置结构。《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员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变革,对于统一仲裁权行使,保障各类纠纷的仲裁相对一致,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起了积极的作用。第四,仲裁管理权由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状况。(参见仲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员协会由仲裁员来组成,由仲裁员自己成立的组织来管理仲裁员,这对于保证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保证仲裁员裁决的公正性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三、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的设立
或裁或审制,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了某类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者选择仲裁解决,或者选择诉讼解决,两者选其一,而不得仲裁之后还向法院起诉的制度。一裁终局制是指当事人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关作出裁决,该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的制度。
我国国内仲裁制度,随着国家形势的发展变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象经济合同纠纷,就曾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可裁可审、或裁或审阶段。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之后,只由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提交法院审判。这一制度是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1954年至“**”结束,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基本上就是适用该种制度。又裁又审制度,是指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先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这种制度是国家改变原来处理经济纠纷由行政手段变经济和法律手段的产物,1978年至1981年,我国基本上采取的就是这种制度。至于适用于房地产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制度,时至1994年6月,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规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基本上还是处于裁又审阶段,这种局面的形成一是因这两类纠纷本身的某些特点的存在,二也表明我国行政管理权与仲裁权合二为一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可裁可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即
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仲裁不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决不服的,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制度与又裁又审制度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未将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必经程序,后一制度,更充分地反映出是否选择仲裁,决定于当事人愿意这一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这表明我国仲裁制度有了新的发展,1981年至1992年,我国解决经济纠纷适用的基本上就是这样的一种制度。适用可裁可审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案件,二是裁决后又提交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此外,从理论上来说,仲裁应当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一方当事不同意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应当去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应当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民事经济权利是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的权利,既然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愿意以仲裁的方法来解决纠纷,包括适用仲裁的程序和接受仲裁的裁决,不需要也不应当在仲裁机关作出裁决之后仍然允许当事人到法院起诉。
其实,在过去立法实践中,我们已经在一些法律中考虑到了仲裁的这一特点,如在《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中,都规定了或裁或审制度,1994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也将一裁两审制度改为或裁或审,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已有了长足的进步。此次制定的《仲裁法》,总结了仲裁实践的成功经验,全面地建立起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的制度。《仲裁法》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仲裁制度的适用,充分重要当事人的愿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都将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明确了仲裁制度中的其他一些问题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我国因为没有统一的仲裁法典,有关仲裁制度的法律规范只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或是散见于某些行政法规规定中。由于各条例、行政法规各自有自己的调整重点,相互之间并不一定很协调,有关仲裁制度的一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或统一的规定,这是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的。此次颁布的《仲
裁法》,根据仲裁的特点,针对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有的作了变革,有的进一步予以明确。除了本文上列三点大的突破外,还在以下问题上作了变革。
(一)明确了仲裁的范围
仲裁的范围,也就是适用仲裁解决的纠纷应当包括哪些。过去,我们没有考虑仲裁的特点,对什么事项可以提交仲裁,什么事项不易提交仲裁问题没有作很好的研究。立法上对仲裁范围未作明确的规定,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则根据仲裁的性质,在仲裁法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赡养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了仲裁的特点:仲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仲裁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因此,可以仲裁的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争议,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能仲裁;当事人之间因无权处分的某些身份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宜仲裁:依法应当作为出行政处分的纠纷,不能仲裁。
(二)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形式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地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前者根据合同履行地,合同签定地,被诉方所在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来确定,后者根据合同纠纷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和争议金额的多少来划分。此种立法体例,实际上是受了诉讼管辖制度的影响,而没有充分考虑仲裁制度的本身特点。在仲裁员的选任上,按经济合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这种组成方式,实际上具有浓重的行政决定的色彩,形式上基本上是照搬法院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同样未能反映出仲裁的自身特点。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在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这一规定,反映了仲裁应当当事人自愿这一特点,有利于调动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积极性,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对于保障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仲裁有关原则的确定反映了仲裁制度不同于诉讼制度的一些特点
此次颁布的《仲裁法》确定了若干项仲裁的原则,其中有两项原则,很能反映仲裁的特点:一是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原则,依次原则,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主要是反映了为当事人保密这一仲裁的特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后,一般都不愿意将此纠纷向社会、向公众公开,以免影响自己的声誉,纠纷的解决,最好也能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个特点,就是保密性强,这也是仲裁有时能较诉讼更为当事人所接受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将仲裁不公开进行列为仲裁的一项原则是十分必要的。作为该原则不可分的一个内容是,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这一规定,主要是反映了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这一特点。二是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其目的是在于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权利,它反映了仲裁的公正性这一特点。作为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原则的内容,还包括,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使得仲裁与诉讼有了很明显的一点区别,这就是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即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不开庭,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作出裁决,而诉讼中的开庭审理,则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必经程序。
此外,此次仲裁法所确定的另外一些内容,也充分考虑了仲裁自己的特点,反映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比如,关于仲裁裁决书中是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法规定,原则上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表明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理由的,可以不写,这表明了仲裁应当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又比如,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员协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仲裁是一项规范性与灵活性高度结合在一起的、充满生机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它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
纵观现行《仲裁法》的内容,总结仲裁法的特点,我们不难得出如下之结论:此次颁布的仲裁法,在内容上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反映了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是一部比较完善的仲裁法。我们有理由相信,该部仲裁法的实施,将地我国仲裁实践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论文作者 沈木珠
论文关键词 ,论文来源 法学评论,论文单位 武汉,点击次数 27,论文页数 040-045页1995年1995月 http://www.lw23.com/paper_1331339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时代,确立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仲裁的本质特征,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仲裁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仲裁制度在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合同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
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
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如果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则必须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五,仲裁是否开庭与公开进行,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但不公开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应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仲裁申请、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协议仲裁公开进行的,仲裁得公开进行,但审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则除外。
第六,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既然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那么,在申请仲裁后,当事人也就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只要当事人自愿,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裁决书是否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由当事人协议。《仲裁法》原则上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
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将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在裁决书上写明的,可以不写。
上述各项内容均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充分体现。当然,这项原则在我国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与在合同制度的适用一样,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仲裁制度上,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但这种意愿须以书面表示,即须订立书面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事项,但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但选择的范围仅限于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和自愿调解,但必须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进行。以上各项自由和限制,既符合仲裁的特点,也符合仲裁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
协议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制度。协议仲裁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包括在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指定仲裁员等,使仲裁协议能发挥以下三个作用:第一,仲裁协议能约束当事人。既然,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当事人就必须自愿受其约束。在纠纷发生时,就必须将其提交仲裁,如有任何一方不按仲裁协议规定提交仲裁,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则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仲裁协议都必须指定仲裁机构,被当事人合法指定的仲裁机构即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予以受理。第三,仲裁协议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这一规定肯定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这一作用,只要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受理,而应命其提交仲裁,即使受理了,另一方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当然,无效的仲裁协议例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均为无效仲裁协议。
由于协议仲裁最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为国际公约和西方国家仲裁法规所普遍采用。在我国的实践中,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7条第2款、《技术合同法》第51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争议仲裁和著作权合同纠纷仲裁,以及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技术合同、企业承包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均已实行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协议仲裁制度。而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按照《经济合同法》(1981年)和《经济合同仲裁条例》(1983年)的规定并没有实行该项制度,按其规定,只要经济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一方当事人须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请书,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则在7天内立案。这种仲裁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因而不能充分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直到《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之后,国内经济合同争议仲裁才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和修改的《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42条以及《仲裁法》(1994年)第4条、第21条第1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均明确肯定了该项制度的实行,使我国内外仲裁均统一适用了协议仲裁制度。
三、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
由于协议仲裁已成为仲裁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凡实行协议仲裁制度的国家均同时实行协议管辖制度,此项制度的实行是由合同当事方在仲裁协议中指定管辖和审理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即仲裁机构对某一合同纠纷的管辖和审理权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授权。
仲裁中的协议管辖与诉讼中协议管辖虽然都为国际上普遍承认,两者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机构的权利。但选择的自由度有明显区别,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受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的严格限制,如须以书面表示;不得协议选择上诉法院;对合同争议案件,只能协议选择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同样对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涉外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符合以下三项要求:(1)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3)选择我国法院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
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合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除须以书面表示外,不受以上其他条件的限制,这是由于仲裁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从我国仲裁的管辖制度看,曾一度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相结合,而以地域管辖为主的制度。在这项制度下,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仲裁机关也无权受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仲裁机关受理案件的权利由国家法律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各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来划分的。前者是确定同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是根据仲裁机关的管辖区域、当事人的住所和纠纷的主要发生地来划分的;而后者则是确定上下级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它主要是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争议金额多少来划分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在执行中有困难的也可以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由于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无法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仲裁的特点与优势得不到发挥,因此,它不受当事人的欢迎。
随着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我国《仲裁法》明确了协议管辖制度。《仲裁法》第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根据这一规定和《仲裁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仲裁机关对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只有被当事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关才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否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实行,即明确指出我国原来实行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制度已由协议管辖制度所取代;第三,仲裁员对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非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的仲裁员无权审理和裁决有关案件。
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有助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贯彻和协议仲裁制度的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能否在仲裁中得以贯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协议仲裁制度和协议管辖制度的实行,只有全面实行这两项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在仲裁中得到具体体现。
四、民间性仲裁机构的设置
仲裁机构的设置是仲裁制度的组织性制度,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正确确定仲裁机构的性质,设置反映仲裁特点的民间性仲裁机构,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质量,完善仲裁制度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仲裁机构从广义的角度讲,包括仲裁管理机构和仲裁裁决机构,从狭义的角度讲,它仅指后者。前者包括常设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和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们是对仲裁日常事务、仲裁人员、仲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组织的机构;而后者仅指临时组成的仲裁庭,它是唯一有权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机构。仲裁机构的管理权直接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它主要在仲裁机构系统内部起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而仲裁机构的裁决权不仅渊源于仲裁法律规范,而且基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其作用是对当事人的有关纠纷通过裁决予以解决。这两种权力虽然作用不同,但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仲裁管理权服务于仲裁裁决权,而仲裁裁决权以仲裁管理权为依托,没有仲裁委员会管理仲裁工作,就无法保证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及时、正确、有效地行使裁决权。
纵观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状况,其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它们均隶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是民间性仲裁机构;但国内仲裁的仲裁机构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省级以上(含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等)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国家与地方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以上几种仲裁机构(除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外)均设置于各自的行政管理部门之下,并受其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员主要由各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兼任,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关和仲裁员,其行政性质相当明显。从仲裁制度的本质看,它是民间性质的,因为,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来源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即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权形成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仲裁机构的仲裁权有别于国家法律赋予有关机关行使的行政管理权,从而也就决定了行使仲裁权的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
我国原有某些仲裁机构的行政性,与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相悖,仲裁的特点与作用因而未能在我国国内仲裁中得以发挥。
针对这一现象,《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首先,确定了仲裁管理权由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行使,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做法。中国仲裁协会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均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主要起协调作用。第二,仲裁委员会视需要而设。《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仲裁机构按行政区划和行政管理隶属关系层层设置的做法。第三,确定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民间性,根据《仲裁法》第14条和第13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机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和专门技术人员中聘任,这就革除了以往仲裁机构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人员任仲裁员的弊端。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本质。
五、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的适用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诉讼之一种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就必须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法院只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决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在这项制度下,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自动履行,而不得要求该仲裁机关或其他仲裁机关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和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确立了这两项制度。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人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这一规定确立了或裁或审制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均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均为各国仲裁制度的统一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均为各自独立的体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涉外仲裁的各项制度,包括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均已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但国内仲裁则不然,尤其是经济合同仲裁,在实行或裁或审制度之前,它经历了只裁不审、又裁又审和可裁可审等阶段。只裁不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后,只能报有关主管机关裁决,而不可向法院起诉。新中国成立至1978年期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适用了这项制度。又裁又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只能先提交仲裁,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才可向法院起诉。1978年至1981年,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就是适用这项制度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解决依然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是指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既可以向法律规定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可裁可审制度实际上也就是“裁审自择”和“一裁两审”制度。1981年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即适用该项制度。可裁可审与只裁不审、又裁又审相比,虽有明显的优点,如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方式解决纠纷,对裁决不服还可向法院起诉等。但其本身也有许多不足之处:第一,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体现;第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肯定;第三,仲裁迅速、及时、有效等优势难以发挥。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正好弥补了可裁可审制度的不足,充分体现出仲裁的特点。其实,在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可裁可审制度的同时,技术合同仲裁和著作权合同仲裁就已实行了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至于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适用于经济合同仲裁则是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2条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
规定十分明确地肯定了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已由“或裁可审”制度转变为“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
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和全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该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明确了我国各类仲裁,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以外(仲裁法第77条)均统一适用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制度,该项制度的实行,对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都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一.我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到第20条。从这些条款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并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次效应。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而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纵观各国立法,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但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却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之相关规定不完善。由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国《仲裁法》对此的规定只有第20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后,当事人何时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理期限。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有异议的,提出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因为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求后,都会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为当事人拖
【doc】仲裁法的主要法理及对修正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仲裁法的主要法理及对修正我国仲裁法的
建议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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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卷第7期
2O0O年7月
上悔铁道大学
JOU~L0FSHANGHAITIEDAOUI~'IVEP,SIT'f Vo1.21,No.7
JId.,20OO
文章编号:11308-0392(2000)07-0053—04
仲裁法的主要法理及对修正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盟至是_?__一一
(上海铁道大学杜台科学部,上海200331)_{
摘要:阐述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律关系以厦仲裁规则的本质,特征,琦能.认为仲裁法律关系是一种特
殊的民事法律关乐.仲裁过程中适用的仲裁规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台同,并对我国仲裁法的修正厦完善提
出了建议.
善中国分;五吾一,五面簧:,^
0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1995年9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无论该法制定以前还是实施以后,我
国法学界对仲裁法的理论研究都很不充分.迄今为止,仲裁法的理论建设还很薄弱.理论研究的滞后.导
致我国仲裁法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一些缺陷,实施中已暴露出很多
迫切需要加以解决的理
论问题和现实问题.例如仲裁委员会在财政甚至人事上尚未完全独立于政府,仲裁裁判受到来自于政府
官员的干预,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时进行实体审查而导致大量的仲裁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多裁终
局"等.上述现象妨碍了仲裁委员会信誉的建立;妨碍了仲裁法"效率,公平,公正,方便当事人"等价值取
向的实现;妨碍了仲裁事业的发展.对我国仲裁法进行修正,克服其立法及实践过程中的缺陷已迫在眉
睫.本文将针对仲裁法的一些基础理论,结合如何修正和完善我国仲裁法陈述作者的思考和建议.
l仲裁法的主要法理
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私法人.仲裁是一种私权裁判 仲裁的裁判主体必须是一个私法主体.仲裁委员会必须是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私法人.它和当事
人之间的仲裁法律关系主要建立在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的是一种裁
判服务——服务商品;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是这种服务商品的对价.双方之问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商品经济关系.
将仲裁委员会界定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私法人,在立法及实践上的意义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1)有利于从法理,立法上区分仲裁与司法裁判,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裁判的原则界限,纠正认识及立法
上的错误做法.例如我国在仲裁法颂布以前,曾一度将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机构设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国家行政机关内,并实行"先裁后审".当时的所谓"仲裁"实质是一种行政裁
愎稿日鼬:20O0—03—29
作者简介莉云兵(】966一)..=师
?
53?
上海铁道太学第2I卷
判,与私法意义上的"仲裁"(arbitration)涵义相去甚远.目前我国在立法及实践上仍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设在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内,并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先裁后审"等.这种劳动争议的仲裁实质上仍然
是一种行政裁判.笔者建议,要么将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照独立于政府的社会中介组织来设立,实
行一裁终局;要么将现今的"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庭的提法改为"劳动争议行政裁判",劳动争
议行政裁判庭",以澄清认识,澄清视听;消除法理,立法上的混乱. (2)有利于加深对仲裁委员会必须在财政,人事,行政上完全独立于政府的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有
利于消除且前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在财政上或多或少依赖于政府,在主要人事安排上投有完全独立于政
府从而导致仲裁的公正难以实现的弊端.仲裁法实施初期至现今,我国各地普遍存在着"政府造仲裁,
"政府办仲裁"的情况.其表现是:政府出钱筹办仲裁机构,政府在财政,办公设施上给仲裁机构以保障.
政府或司法高级官员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这种"政府造仲裁","政府办仲裁"的弊端有:?仲裁委员会
没有生存压力,使得它疏于靠提高仲裁服务的质量,信誉来求得生存,影响了仲裁委员会管理素质,仲裁员
素质的提高?客观上给政府官员,司法官员及地方各类势九插手仲裁提供了方便,影响了仲裁委员会独
立仲裁及裁判的公正性.
(3)有利于在立法上建立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的过错责任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私法人,仲裁委员会
是一个责,权,利相统一的民事主体.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必须对其自身在提供仲裁服务中的过错承担相
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由于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缺乏应有的法律知识
而导致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请被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对该仲裁员的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仲裁委员会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仲裁员追偿.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的过错责任制度,
以及"优胜劣汰,自我生存,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化生存机制是仲裁委员会信誉及仲裁事业健康发
展的制度保障.目前,在我国应变"政府造仲裁"为"市场造仲裁". 2仲裁法律美系及其主要特征
仲裁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以下5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作为共同授
权人和仲裁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授权法律关系;?仲裁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分别和仲裁委员会之间形成的
仲裁法律关系;?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提请,法院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时分别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仲裁监督
法律关系;?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仲裁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外,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独立于政府及其
他社会机构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I.2.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时,双方之间的仲裁法律关系产
生.裁决履行完毕时双方之间的仲裁法律关系终止.调整当事人之问仲裁法律关系的是民法的"平等自
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仲裁法的"可仲裁范围法定","一裁终局"原则. 上述法律关系受以下文件的调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仲裁委员会也同意
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决书;?双方就实体法适用的意见;?仲裁申请书,反诉书. I.2.2当事人双方作为一个共同授权主体和仲裁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授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
律关系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视作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共同授权书.上述授
权法律关系建立在下述文件的基础上并受其制约和调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仲裁申请书及反诉
1{;?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委员会也同意适用的仲裁规则;?
双方当事人台意就适用实体法的意见.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授权人和仲裁委员会地
位平等,但占主导地位.调整上述法律关系的是民法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以
及仲裁法的"可仲裁范围法定","一裁终局"原则.
12.3当事人各自独立和仲裁委员会之问的法律关系是仲裁法律关系它从属于当事人双方作为一个
?
54?
第7期弼云兵:仲裁法的主要法理及对售正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共同主体和仲裁委员会之间的授权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地位不平等.当事人双方均受上述共同授权
书的制约和调整,仲裁委员会居于主导地位,它既是庭审的组织者也是裁判者.当事人在上述法律关系中
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是平等的.
1.2.4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仲裁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
方面,仲裁庭及独任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的职务代理人,代理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职能;另一方面,
它们又具有独立_的仲裁地位.它们除应遵守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规则,仲裁纪律以及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
行政性安排以外,在具体案件的裁决过程中独立地作出裁决,不受仲裁委员会主任及秘书处等的干预.在
仲裁庭内,仲裁员亦具有独立的裁判地位,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形不成多数意见时,依首席仲
裁员的意见裁决.
1.2.5法院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监督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上述监督主要是程序上及"公共秩序保留"方面的监督.无论是针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申请执
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均适用"不告不理"及"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法定原8"."公共秩序保留"主要
适用于涉外案件且须严格加以限制.除此之外,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否则,会造成事实上
的"多裁终局".
1.3伸裁规则的本质及主要特征
仲裁规则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本质上讲,仲裁委员会单
方面制定的仲裁规则是一个以约定仲裁程序内容为主的格式合同,也可以视作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服务
的程序要约.当事人双方一旦选定某个仲裁委员会并就仲裁规则的适用与该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
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就构成约束该仲裁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民事合同.
仲裁规则具有以下特征:?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贝lJ必须符合其所在国的仲裁立法,符合其仲裁法
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合意选择仲裁规则.它既可选择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也可选择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还可与仲裁委员会商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有权同意或不同意
当事人的选择或请求.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国仲裁法许可的范围内,双方之间一种"意思自治"的契约关系.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根本违反仲裁规则的行为,可视作是一种违约行为.因这种违约行为而作出的裁决
书,经当事人提请可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笔者建议应建议上述违约行为的过错责任制度.
?是否给予当事人有选择仲裁规则及与自己商定仲裁规则的权利和余地,既影响该仲裁委员会的受案数
量,也影响该仲裁委员会国际化程度的提高.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及仲裁委员会采用的是弹性仲
裁规则制度,即给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仲裁规则或与仲裁委员会商定仲裁规则的权利和余地.
2对修正及完善我国仲裁法的七个建议
(1)统一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立法的不同规定,排除矛盾之处.
(2)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在立法及实践上的差异,实现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与涉外仲裁制度的
一
体化.无论受案范围,有关收费标准,仲裁程序及法院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等应实行同一制度,同一标
准.实现上述两个统一既是我国加A世贸组织后给予外国当事人"国民待遇"的原则要求,也是统一国内
法制的原则要求.某个仲裁委员会是否是以受理涉外仲裁为主的仲裁委员会应由
市场机制来决定.
(3)终止"政府造仲裁",终止政府对仲裁委员会的财政支持.严禁政府官员,司法官员兼任仲裁委员
会的主任,副主任等职务.仲裁委员会在财政上的临时困难可引人社会投资来解决.仲裁委员会信誉的
建立及事业的发展,只能通过市场的机制来完成
(4)我国仲裁立法及实践应朝着仲裁立法及实践的国际一体化方向发展,引A弹性仲裁规则机制.即
在目前采用刚性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在不违反我国仲裁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
?55?
』:海铁道大学第21卷
治权,并将其落到实处.在仲裁法的修正及我国仲裁规则的制定上,应允许当事人作出选择的事项可包
括:?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是3人,5人或1人等;?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
理;?开庭的时问,地点;?是否允许当事人合意与仲裁委员会协商办案期限,按当事人双方的日期要求,
突破仲裁委员会的办案期限提前作出裁决在修正我国仲裁法及制定仲裁规则时,应较多地参考,参照联
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务仲裁示范法>及其<仲裁规则). (5)应摒弃目前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监督时进行实体审查的做法,避免事实上的"多裁终局".
(6)应建立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的过错责任制度.凡被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7)对我国《仲裁法》第九条应加以修正,该条规定,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既可重新达成仲
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其不足之处是:?仲裁裁决的教撤销并不能导致
据作出裁决的原
仲裁协议的当然失效,上述规定损害了原仲裁枷议的效力;?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在
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
:?允许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的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原仲裁协议时将争议提交
仲裁解决的初衷.笔者
建议应根据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的具体情形重新作出立法上新的不同规
定.若据作出裁决的
原仲裁协议不存在效力瘕疵,则立法上只能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来合意决定原仲裁
协议的效力.要么原仲
藏协议仍然有效,据此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要,厶废除原仲裁协议,重新
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申请
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若双方对原仲裁协议的处理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当事人只能选
择向原仲裁委员会重
新申请仲裁.r
参考文献
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c2: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MainPrincipleofArbitrationLawandSuggestionforAmendment onChina'SArbitrationLaw
LIUYun-bing
(DeFt.ofSocialScience,sIIanT'redaoUalv,alIg}200331,China) Abstract:"Inisatticledefinesandanalysesthefunefion,essence,featllreofarbitrationcoran~
slon,arbitration
lawrelationshipandarbitrationprocedurerules.TheauthorpointsOUtthatarbitrationrelafio
r,sh-ipisaspecial
riviirelationshipandthearbitrationprocedureruleisaspecialcivilRgreeRlent.Sugges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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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amendChina'sarbiwa6onimp,havebeengivenaccordingtOtheauthor'sunderstandin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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