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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非法证据
《刑事案件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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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2-03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在刑事诉讼中极其重要的地位而“被视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终极救济制度”。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己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争议多年,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而有一项或多项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由于法定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用不正当方法收集证据材料,而致证据不合法。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www.50ls.com)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程序、权限的规定,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取得的证据。既上文所说的狭义的非法证据。本文在探讨非法证据的效力的基础上,论证在中国建立排除刑事非法证据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之立法现状
首先,我国宪法中含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使我国某些散在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宪法意义。我国宪法规定,应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害,任何公民非经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受逮捕。这些规定为散在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依据和基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专门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 61 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则》第160条、《规则》第26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都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虽然上述规定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已开始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注重对被诉人的权益保障。理论界也一般认为“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其次,我国已于1998年9月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司法实践中努力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之司法现状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基本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是实践中实行得并不尽如人意,这其中既有侦查效率、人查人员素质、大众心理、社会形势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有一个因素我认为很重要,人们虽然痛恨或者说畏惧刑讯逼供,可是实际上对它却是持一种默认的心理。
从人民群众的角度来看,如上述所言,我国自古就有一种求真相的理念,至今仍根深蒂固在不少人的头脑中。人们对于受害者往往给予更多的同情,给予政府更多的是破案的压力,无形中对事实背后的过程或是结果的手段就有一种默认或忽视的心理。社会中的人进行决死转变是很快的,人们痛恨刑讯逼供,可一旦面对血淋淋的犯罪,成为受害者的角色,对于刑讯逼供的痛恨已经被对犯罪的仇恨和对真相的追求代替。现实中经常有受害人家属聚集到政府、到司法机关要求及早破案或者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惩,从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法院在审慎中求真想给予人民以交待的仓促结案。这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一种有而不能用的位置。
从侦查人员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刑讯逼供自古就有,这是我国的一大传统。口供是证据之王,在案件的侦破中,有一大部分案件是通过口供侦破的。所以说获取口供是侦破案件的有效手段,侦查人员不愿放弃这一有效的方法。另一方面社会对于破案的压力。对案件真相的绝对构建只是认识或是哲学层面的真理,而在现实中由于证据受到破坏、丢失,犯罪嫌疑人拒绝说出真相以及时机不成熟等等的原因,有时案件是不可能在当时破获的。而社会方方面面的压力又要求及时破案,口供又是最有效的手段。“捶楚之下,何患不得,”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对自己的行为也是一种默认。美国当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遏制警察的违法行为。可是在我国特殊的这种普遍求真相的环境中,竟使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变得困难。
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之所以得不到遏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法官的纵容。我国司法体制不是典型的对抗的诉讼模式,同时法官也很不中立,也不独立。法官其实是倾向于检方的,他也在寻求事实的真想,也要考虑大众对判决的接受程度。所以几乎在实践中很少有非法证据被排出的,即使刑讯逼供是如此泛滥。既然非法取得的证据也会使用,侦查人员又有何畏惧,他们不怕证据得不到使用而是罪犯得不到惩罚。这说明法官也在对刑讯逼供有一种默认的心态。这也说明非法证据规则是孤立的,他与我国的许多制度不协调,这也使它处于虚置的地位。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程序正当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渗透,以及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初步凸现,虽显示了我国证据制度的进步趋势, 但依然掩饰不了其缺陷和不足。
1、没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限制性的“默示沉默权”制度。
我国没有在刑诉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恰恰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自证其罪成为义务,这就使目前少得可怜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根基, 也成了非法证据取舍难以逾越的障碍。
2、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过狭。
刑事司法所确立的只是言词证据收集程序和方法之不合法的排除。它不仅无法涉及实物等其他非法证据,而且即使是言词证据本身内部相关联的言词证据种类、来源等不合法因素也无法管领。这是我国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延不周、缺失的重要一面。因此,在证据法定原则下,与法定证据种类不相吻合的言词资料、不具备法律资格主体所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充分反映这些非法证据的内容,否则,在实
际操作中出现争议与运用错误就在所难免。
3、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之排除缄默无声。
刑诉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未提,刑事司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也保持沉默。这种既无肯定表示,亦无否定评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刑事执法官员对非法实物证据的采集行为,而且对法律规范完整性和被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
4、对刑事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法律和刑事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5、对秘密侦查行为及其获取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未作规定。
我国刑诉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及其非法操作并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第116条虽然规定,对扣押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要求经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批准,但对扣押电报、邮件以外的其他秘密侦查手段都未作规定。司法实践表明,对于毒品犯罪,大多数是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由于法无此类证据的评价标准,更鉴于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诱惑侦查手段所获证据一般都被采用。假若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符合国际一般规定的“诱发助长犯罪”的判断标准,这种证据对于被诉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
6、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不相配套。
我国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步调不一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办案中难以获得连贯性,导致非法证据标准在诉讼不同阶段的把握上严重失衡。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刑诉法的规定自相矛盾,如该法第43条规定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而第93条又规定被诉人有“应该如实回答”的义务;另一方面,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就没有确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这与检法两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不相协调的。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 我国立法乃至司法之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很不完善的,这反映了立法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惩治犯罪、保护公众人权与保障被诉人人权,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正义价值寻求中的两难选择。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建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之理论基础
关于如何对待刑事非法证据这个问题,我国主要存在五种学说:
1、真实肯定说。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开来,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当采纳;但是应当对违法取证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和追究责任。
2、排除说。认为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区别对待说。认为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论其真实性如何都应将其排除,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仍可以采信。
4、线索转化说。认为应以补正方式即重新而合法地取证,使非法证据合法化,或以非法证据为证据线索,靠它获得定案依据。此说认为,这样做既是通过重新而合法地取证来对非法取证行为彻底否定,又是灵活地运用非法证据。
5、排除例外说。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在此基础上方可确立一些例外。如:对于排除会危及国家安全或社会重大利益的、情况紧急办案人员采取必要手段加以制止而非法获取的证据等可以不一概地加以排除。
以上五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学说各有优劣,笔者认为主权国家必须根据犯罪形势、法制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来确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做到兼顾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考虑到我国具体国情笔者赞成我国在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以“排除例外说”作为理论基础。
(二)对设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应遵循下列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与有限制沉默权及其他诉讼制度相协调原则;确定框架,逐步到位原则。
1、设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将司法解释上升到立法层面。刑事司法中确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已为刑事立法作了实验。实践证明,言词证据非法获取的排除已为司法公正赢得了声誉,有效地抑制了刑事执法机关的权力滥用,使刑事被诉人的权利得到了实质性救济,立法上应给予肯定的评价,并在确定有限制的默示沉默权的前提下,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规范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我国现有立法及刑事司法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均以列举的方法表述为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显然,这样的范围过窄,也失之笼统。于笔者看来,其周延可适当扩大。一是在由于司法机关的过错使被诉人申请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剥夺的状态下获取的口供可以排除。其中,本着“特别弱者,特别救济”的原则,司法机关有义务为几类被诉人指定律师,因未履行义务而使被诉人未获律师帮助的,其口供可以考虑排除。二是不适当的羁押状态下取得的供述可考虑排除。立法应严格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效力、羁押期限及审查程序(后文述及), 凡违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取得的供述可以排除。三是关于承诺给予非法利益而获取的供述也应纳入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美国判例表明,“如果警方采用一定措施??如利益承诺,他们就得承担证据被法院排除的风险”。我们可以考虑吸收德国的经验,该国刑诉法第136条规定,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许诺取证,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许使用。所以,对于承诺给予非法利益所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
2、设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排除及例外情形的规则。对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为例外的情形是:危害国家安全统一或危害公共安全与利益的;取证时疏忽,缺少或某种手续不全,经审查批准及时补救的;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侵害显著
轻微,而将其排除将严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非法物证作为无罪证据的等。
3、确立衍生证据的排除规则。衍生证据的取舍比较复杂,笔者仅择其常见情形予以叙述。一是以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不论手段是否合法,以此获取的另一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二是以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为线索,不论手段是否合法,以此获取的另一实物证据, 原则上应予排除,但特殊情形除外;三是以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又以非法手段取得另一实物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特殊情形除外;四是以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 又以非法手段获取了言词证据,这一衍生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五是以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却以合法的手段获取了衍生的言词证据,可考虑采用;六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为线索,却以合法手段获得了实物证据也可以采用。
4、设立秘密侦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秘密侦查手段及措施对及时准确地破获犯罪案件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这种措施及科技手段也必然大大增加了对被诉人人权侵害的几率。在我国,秘密侦查手段及措施的使用随意性较大,甚至有的纪检监察部门假借与刑事执法机关联合办案之名,对被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实施秘密监控,而这种情形似有蔓延之势。故此,各国均对此加以限制,违者,对其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秘密侦查的手段及措施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应在秘密侦查取证的适用条件上、程序上、所获取证据资格以及对被诉人权利保护上做出严格规定,对违反上述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在没有合法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应予以排除,法有特殊规定例外。
(三)完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配套规定
1、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一是将律师介入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至刑事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二是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三是保障律师会见权。四是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取消律师取证时的诸多限制。
2、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一是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制度。二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和时间。三是取消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赋予其沉默权。四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五是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
3、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一是立法中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二是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和时间。三是建立令状制度,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
4、完善对非法取证官员的违法惩戒制度。目前我国对非法取证官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见于刑法第245条以及第247条。从该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非法取证官员设置的惩戒规定较少,且惩戒方式较单一,主要是刑事责任。针对实践中还大量存在着的违法但并不属于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完善追究取证官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的惩戒制度。
综上,从立法技术到制度,从诉讼领域到非诉讼领域,循序渐进,是中国的司法制度乃
至整个宪政制度走向法治的惟一可行选择。我们有理由期待中国的刑事立法能够尽早地确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快将其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每一个具体环节。
常见刑事案件证据规格
13种常见刑事案件证据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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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13种常见刑事案件主要证据规格。
一、共性证据规格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为了能准确、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使违法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处罚,使无罪的人免予追究,采集、获取证据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只有证据充分、确实,才能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刑事案件应具备的共性证据,主要有:
(一)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三)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四)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五)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
(六)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七)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二、各类案件证据规格
除以上共性证据外,几种常见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规格要求如下:
(一)故意杀人案件
1、被害人陈述或目击及知情人的证明,由办案人员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制作询问笔录,从中获取案件的有关证据。
2、通过询问案发现场的邻居、过路群众、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家属、亲戚朋友等,获取案发前后的情况。
3、现场勘查卷。包括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现场遗留物及有可能与侦查有关的物证、书证,复查现场的照片及笔录。
4、法医、技术鉴定卷。(1)解剖被害人尸体。确定死者死亡时间、血型、伤口位置(包括
受损伤程度及由何凶器形成)、致死原因;(2)被害人受伤情况。包括受伤程度、形成原因、与凶器比对检验、鉴定记录、结论,提取被害人病志;(3)精神病患者应当由指定的医院做出鉴定;(4)与案件相关的技术鉴定材料。包括血型、毛发、唾液、指纹、足迹、遗留物、痕迹、排泄物、毒性等检验都应作出详细的鉴定报告;(5)作案工具的鉴定材料。如刀的长短、宽度与伤口的比对鉴定,枪杀案件的子弹、弹道、弹壳的鉴定;(6)尸体腐烂或碎尸的,应作颅像重合鉴定或DNA同一认定。
5、作案工具。包括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遗留于现场的凶器,如刀、匕首、斧头、棍、棒、毒物、爆炸物,交通、通讯工具等实物和照片(刀、匕首的照片放比例尺)。有辨认能力的,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知情人辨认凶器,制作辨认记录。
6、讯问犯罪嫌疑人。(1)问清杀人动机,如仇杀、奸情杀人、图财杀人、义愤杀人、流氓杀人等,并进行查证核实;(2)问清作案手段,确定是刀杀、电击、溺水、活埋或闷死(伤)、勒、掐、冻死(伤),还是利用交通工具撞死(伤)、毒死(伤)、注射药物致死(伤)等;(3)问清作案时间、地点、作案的事实情节,如实施过程中的细微情节,处罚时可减轻或加重的情节,以及旁证情况等;(4)有同案犯的,应问清如何预谋、分工、实施犯罪的,在作案中的具体行为及应负的责任;(5)凶器下落及来源。
7、被害人死亡的,应调取被害人户卡,证明身源。
8、其他证据材料。包括犯罪造成的后果,如家庭的损失、破裂、对其亲属的影响、社会舆论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来往关系、经济关系、亲属交往、亲情、奸情、有无利害冲突等。
总之,获取的证据必须是足以认定犯罪行为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
(二)抢劫案件
1、制作被害人询问笔录。问清被害人被抢的准确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嫌疑人实施抢劫的手段及是否使用威胁语言,嫌疑人持何种凶器,抢劫的人数,嫌疑人作案分工情况,嫌疑人的逃走去向,被抢物品特征、数量、价值、购买年限,被害程度(如被害人死亡的需询问知情人),被害人衣着等。
2、询问当事人、目击者、知情人,获取案件的有关证据。
3、辨认、指认证明。包括被害人或知情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指认,对作案工具、赃物等的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卷。如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实物提取证明。
5、尸(活)体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应进行尸检,出具尸检鉴定,活体应作出伤情鉴定,认定伤口形成情况、受伤程度,提取被害人的抢救记录、病历、诊断书等。
6、估价鉴定。被抢物品应委托物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
7、物证及作案工具。被抢的物品及凶器应拍成照片,包括交通工具等。
8、技术卷。包括被害人的血型、毛发、现场指纹、足迹鉴定、痕迹检验报告,现场遗留物提取、检验结论及技术鉴定材料等。
9、审讯犯罪嫌疑人。问清(1)作案时间、地点、环境;(2)目的、动机、手段,如暴力捆绑、殴打、伤害、胁迫威逼以及用酒、药物麻醉等,持有或使用何种凶器、物品。其特征来源和下落情况;(3)抢劫的情节,如基本事实、作案次数、活动范围、活动场所、实施犯罪的对象、作案时衣着、抢劫的物品下落、被害人体貌特征等;(4)如是共同犯罪,查明共同犯罪人所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赃情况,是否有攻守同盟,分清主犯、从犯、胁从犯。
10、作案后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影响的有关材料。
(三)盗窃案件
1、询问被害人或被盗单位。问清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经过,如何发现被盗,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种类、购买时间及价值。问清被盗赃款的具体数额、面值张数,被盗钱物
存放于何处,单位被盗的要取保管人证,法人出证的无效。
2、提取可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据,如购物发票等。
3、力求获取原始赃证,查获的所有赃款、赃物应拍照片,附卷作为案件证据,原则上赃款、赃物应随卷移送。如确实必须先发还失主的,应作详细的记录。无法取得原始赃证的,必须有赃款、赃物下落的确凿证明。如赃款已被花销,应查明花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证明人,获取用赃款购买的实物。赃物被变卖的,力求找到买主,取得原物或证明。 4、通过询问知情人或发案现场群众获取案件的有关证据。
5、对追缴的、犯罪嫌疑人退赃的赃物应由物价部门做出估价鉴定。
6、有盗窃现场的要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提取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物品,如衣物、手套、作案工具等。
7、现场提取的毛发、指纹、足迹等应做鉴定,对现场痕迹如撬门、破锁、挤压等形成的现场周围的其它痕迹也要做鉴定。
8、力求缴获全部作案工具,对已缴获的作案工具有鉴定价值的,必须经过技术鉴定。
9、审讯犯罪嫌疑人。(1)审清犯罪的次数及具体情节,包括作案时间、地点、手段、预谋和实施过程;(2)审清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盗取财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和型号;(3)问清赃款、赃物的下落,进行销赃、藏赃、窝赃、用赃的人员、地点以及退赃情况;
(4)问清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和作案工具的来源及下落,有无提供作案目标和作案工具的人员,如有,要审明提供的过程;(5)合伙作案的,要审明是集团作案还是共同犯罪、合伙作案次数、每个人应负的罪责及同伙下落,口供要互相印证;(6)有无其他犯罪;(7)必要时,组织犯罪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制作现场方位图和辨认笔录。
10、作案后果或造成危害影响的证据材料。如盗窃外国人钱物,盗窃珍贵文物、珍稀动物、军用物资、救灾钱款、银行、金库等,给上述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社会影响的材料。
(四)强奸案件
1、询问被害人。问清发案时间、地点、手段等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后果,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对被害人的陈述要经查证属实,排除伪证和诬告的可能性。对于不满十四岁幼女的询问应由其监护人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2、询问被害人亲属或知情人,了解所得情况的来源及具体的案情。
3、获取目击群众的证言。
4、走访调查中所获的证据材料。
5、强奸作案遗留下来的精液、血迹要经过化验和查证,同时对现场提取毛发、指纹、足迹,现场遗留痕迹、遗留物、分泌物、铺垫物、擦拭物进行鉴定。必要时应作DNA鉴定。
6、向被害人提取被撕坏的衣裤、内裤、血衣、被强奸后的分泌物、被害人血型。
7、提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厮打遗留在现场的钮扣、裤带及其它随身携带物品。
8、提取被害人受伤情况的诊断证明、病历等,阴道撕裂、身体表皮受伤、妊娠等,要做出鉴定结论。
9、被害人死亡的,应做尸体鉴定结论。
10、制作现场勘查卷,包括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1、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2、收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的作案工具,拍照后附卷,并查明作案工具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用以恫吓、胁迫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时所用。
13、调取被害人户卡、查明被害人是否是幼女。
14、审讯犯罪嫌疑人。(1)审清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2)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过去相识、有过来往的,要查清他们之间的认识过程和接触情况;
(3)实施强奸的具体手段和经过,包括暴力胁迫、诱骗、醉酒、药物麻醉、利用职权或从属
关系等;(4)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强奸犯罪的思想基础和预谋过程;(5)实施强奸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致伤、致残、致死等);(6)犯罪前后的表现,是初犯还是惯犯,是投案自首还是被迫交待;(7)如系轮奸犯罪要分清主犯、从犯和各自的罪责;(8)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生理特征、衣着、年龄的了解情况。
15、被害人受侵害后造成的后果,如精神失常、呆滞等。
1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五)故意伤害案件
1、询问被害人。包括被害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所持何凶器。
2、询问目击者、知情人,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3、进行现场勘查,提取有关物证、凶器。
4、对伤害程度作出鉴定。办案单位向法医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所需的一切资料,由法医鉴定部门作出损伤程度鉴定。
5、由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凶器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6、提取凶器,拍照附卷,凶器上的血迹应鉴定比对。
7、审讯犯罪嫌疑人。问清(1)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过程;(2)作案动机和目的,这是确定是否故意伤害的关键;(3)作案工具的种类、来源和下落;(4)造成的后果;(5)对被害人体貌特征的描述,对所提取凶器应辨认,确定是否为伤害被害人时所持;(6)有同案犯的,应分清主次,区分责任,口供互相印证。
(六)聚众斗殴案件
1、通过询问现场目击证人,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情况,殴斗规模及殴斗情况,殴斗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伤亡情况。
2、通过走访调查现场周围群众,获取案件情况和线索,并加以查证核实。
3、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发案现场相互殴斗使用的工具,对现场公共设施被砸、打坏的车辆、房屋门窗等损坏程度如实记录拍照。
4、对毁坏的公共设施物品的价值、新旧程度取证核实,并由物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
5、殴斗双方犯罪嫌疑人的伤亡情况,应有医院的抢救记录、诊断、病历等;如死亡的,做尸检报告,伤残的做活体伤残鉴定。
6、作案工具实物和照片。
7、有辨认能力的应组织辨认,定时、定位、定凶器。
8、造成社会危害程度如交通堵塞、工厂停业、学校停课等材料。
9、审讯犯罪嫌疑人。(1)要审明聚众斗殴的次数及每次的起因、时间、地点、实施过程;
(2)审明每次的参与人数规模,造成的社会影响;(3)审明凶器的来源和下落;(4)审明作案前的预谋活动以及参与人在作案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分清主次轻重。
(七)寻衅滋事案件
1、询问受害人或单位(应由具体人出证),问清发案时间、地点、原因,作案手段和过程,受损害程度,滋事次数等。
2、在场目击人的材料,走访调查中获取的证据材料。
3、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现场应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要如实记录被损坏情况。
4、损坏的物品种类、数量、新旧程度、价值,并由物价部门做出估价结论。
5、结伙哄抢财物的次数、数量、种类及新旧程度、价值,并做出估价结论。
6、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秩序所造成的影响的有关材料。
7、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人身精神污辱的次数、后果、损伤程度的材料。
8、被害人受伤的伤情、法医鉴定、医疗病历、诊断等材料。
9、收缴作案凶器并拍照。
10、审讯犯罪嫌疑人。(1)审明寻衅滋事次数及每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实施过程;(2)审明作案的具体原因及造成的后果;(3)审明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和下落;(4)审明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种类、数量、去向;(5)共同作案人在实施作案中每人的地位、作用、分清主次轻重,口供应互相印证。
(八)贩卖毒品案件
1、如采用控制下交付或其它侦查措施现行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的案件,可以对发案现场拍照、摄像、提取现场遗留物、实物及有可能与侦查有关的物证。
2、讯问购买毒品人、毒品持有人、中介人,询问特情人员、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及其他知情人,了解是如何与犯罪嫌疑人相识的,并了解犯罪嫌疑人对贩卖的毒品还掌握哪些情况。调查中应主要了解本次购毒的过程,之后再进一步深挖。
3、提取书证,对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而伪造的销售审批手续,必要时作文字鉴定,以确定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
4、提取物证,包括毒品、贩毒用款及犯罪嫌疑人作案时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以及遗留在现场的其它物品。
5、对毒品进行检验,确定毒品的种类、数量(剂量)。
6、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毒品来源、种类、数量(剂量)、包装、毒资来源等均应查证核实。
7、毒品缴获后应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如实填写品名、数量,诉讼终结后应制作销毁物品清单,将毒品交有关部门销毁。
8、审讯犯罪嫌疑人。(1)要审清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剂量)、去向、贩卖次数及毒品的真伪;(2)审清贩卖毒品的动机和目的;(3)每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全部过程;(4)作案工具、交通运输工具、方式方法、资金渠道、获利数额、赃款去向都应问清;(5)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作案次数、毒资来源、如何分赃等,要分清主次,并且口供互相印证。需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贩卖的是假毒品,行为人明知是假毒品而诱骗他人购买或转卖牟利,由于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有诈骗故意,因此只要诈骗的数额较大,就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毒品而当成真毒品贩卖,应定贩卖毒品罪(未遂),至于贩卖掺假毒品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它成份,只要含有毒品成份,就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九)合同诈骗案件
1、询问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由主要经手人出证)。问清被骗时间、地点与犯罪嫌疑人相识过程,所签合同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细节,被骗款、物数量等。
2、询问案件涉及的参与人、中介人、知情人、关系人,了解案件发生前后的事实。
3、注意收取书面证据。包括(1)伪造的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2)伪造的介绍信、文件、书信等材料;(3)伪造的公章、名章等印章;(4)伪造的支票、本票、汇票、提单等票据;(5)虚假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4、获取被骗财物流向的有关材料。如银行往来帐及财会部门物资部门的转款、划款、入帐、支出、提现,物资的入库、出库、保管、使用等原始凭证复印件并由提供材料方加盖公章标明出处,提供的时间。
5、注意收集作案工具。如私自刻印、伪造文件、证件的工具,作案使用的计算机、计算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并拍照附卷。
6、追缴赃款、赃物并拍照附卷。对被骗的物资由估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
7、被害人有辨认能力的,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8、对有关文字材料进行必要的文检鉴定。
9、调取涉嫌犯罪单位在工商、税务部门的登记材料及财务帐簿、报表等材料,必要时可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10、审讯犯罪嫌疑人。应问清(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2)是以自然人还是单位的名义作案;(3)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4)是否有虚构、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是否有假担保,如何虚构冒用的;(5)是否有收受对方款物后逃匿的行为;(6)非法占有款物的价值、流向;(7)作案工具的来源、去向;(8)有同案犯的,问清如何预谋、分工、分赃的,分清地位、责任。
(十)票据诈骗案件
1、询问被害人(单位),了解被骗的时间、地点、被骗方式,被骗款物数量、价值。提取犯罪嫌疑人(单位)用于诈骗的票据。
2、询问涉案人员、知情人,获取案件有关证据。
3、银行出具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无资金保证的证明。
4、注意收缴伪造的印鉴等作案工具。
5、对有关票据、印鉴做出技术鉴定。
6、对犯罪嫌疑人或所持票据有必要的制作辨认笔录。
7、追缴赃款、赃物并拍照,对赃物由估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
8、审讯犯罪嫌疑人。应重点问清(1)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2)对所持的金融票据是否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金融票证;(3)是否有签发无法兑付的支票、汇票、本票骗取财物的行为;(4)票据流转过程中的具体行为;(5)骗取财物的数量、价值、去向;(6)有同案犯的问清责任、地位、作用、分赃情况。
(十一)偷税案件
1、通过询问参与人、知情人、关系人、了解案件有关事实情况,获取相关证据。
2、调取财务帐目进行审计,并做出审计结论。
3、调取涉案财务记帐凭证等书证、物证的复印件,注明出处并加盖公章,注明调取时间。
4、调取纳税义务人在税务机关纳税的有关情况,纳税义务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确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性质的有关材料。
5、确定偷税犯罪的主体资格及纳税义务人偷税手段的有关证明材料。
6、纳税义务人偷税的鉴定结论应告知纳税义务人。
7、追缴赃款、赃物并拍照附卷。对赃物要由估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
8、审讯犯罪嫌疑人(指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人)。重点审清(1)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生产、销售、经营和纳税情况;(2)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是否设立财务帐,是否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3)偷税数额及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是否因偷税被税务机关进行处罚及次数;(4)赃款去向;(5)有无同案犯,是如何预谋、分工的,要区分地位、作用,问明分赃情况。 (十二)职务侵占案
1、询问案件涉及的参与人、知情人、关系人获取案件有关事实及证据。
2、调取财物帐目等证据清单。
3、调取被害单位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的复印件、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身份的证明材料,以确定犯罪主体。
4、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收集相关的物证,如平帐用的假发票、伪造、变造有关帐目的凭证等。
5、犯罪嫌疑人所占有的财物是否为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证明材料。
6、犯罪嫌疑人所侵占财物的去向的证据材料,如挥霍、还债等。
7、追缴赃款、赃物,并根据需要进行拍照,由估价部门对赃物作出估价鉴定。
8、有关财务帐目的审计鉴定报告。
9、有必要的对提取的文字材料进行文字鉴定。
10、审讯犯罪嫌疑人。应问清(1)犯罪的动机、目的;(2)犯罪的手段、方法,重点是否为利用职权侵占本单位的财物;(3)犯罪的时间、地点、次数、作案过程;(4)赃款赃物的去向;(5)有共同犯罪的问清预谋、分工情况,区分地位、责任,分赃情况等。
(十三)交通肇事案件
1、通过询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和知情者,了解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经过、后果等有关情况。
2、通过走访调查知情人或现场周围群众,获取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颜色等特征性证据,并制作询问笔录。需辨认的,应组织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3、进行现场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确定何种车肇事,车辆行驶方向、车辆轨迹和接触点。分析事故原因,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4、提取现场被车辆撞击散在的玻璃碎片、工具、伤者衣物、鞋帽及随身物品等物证。
5、提取医院抢救记录、治疗的病志、诊断材料,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鉴定》的规定,对伤残人员应作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鉴定。
6、对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及车体痕迹作出鉴定,了解肇事车辆状况以及车辆状况在交通事故中的因素。
7、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检验,确定致伤部位、程度,状态、死亡原因。
8、涉嫌酒后开车的肇事人应作乙醇检验和吸毒检验,获取肇事人员是否饮酒、吸毒的证明,如有并询问知情人确定饮酒、吸毒时间、地点、数量。
9、与案件相关的技术鉴定材料,包括对当事人血迹、血型、毛发鉴定,车辆与路面、撞击物的痕迹鉴定,现场遗留物等的鉴定材料,制动、灯光等性能的技术鉴定,载重车速的鉴定。
10、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情况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
11、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和驾车人、随车人以及其它特征性状态,应由现场目击者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
12、应调取死者的户籍证明,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受益者的证明材料。
13、审讯犯罪嫌疑人,应认清事实,查明案情,审清肇事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是否饮酒,驾车时的生理、身体状况以及发生事故的后果、原因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以上只是就几种常见案件的证据规格提出一些要求,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现所提出的证据要求不一定涵盖所有案件情况,应由办案人员视具体工作情况酌情考虑。对于其他未列举的案件证据可参照以上的证据要求进行工作。
刑事案件证据制度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制度,本文对新的证据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研究,对证据的定义和种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严格化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理解和分析,厘清了相关条款的修改目的和合理性,同时对一些不尽完善之处亦提出了意见。
【关键词】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证据;证据制度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据制度作出了很大幅度的修改,特别是对其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类型、证人规则等方面,新法都做出了十分重大的修改。众所周知,证据是构建法律事实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根本依据,所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之下,我们十分有必要对新的刑事案件证据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
一、证据的定义及类型
按照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对刑事案件中证据的定义和证据的类型这些基本问题都做出了明确和改善。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证据制度中的各项重要问题。
(一)证据的定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界定了证据的定义和具体类型。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简而言之,“材料是证据”。
这就比旧刑诉法中“事实是证据”的表述更加合理,因为熟知证据法学的人们都知道,“客观事实”是无法作为呈堂证供的,在刑事法庭之上的“事实”,只能是人为构建而起的“法律事实”,虽然司法人员必须保证“法律事实”要无限趋近于“客观事实”,但“法律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司法人员所合力构建的“法律事实”只能依据经过质证和审查的案件材料。可见,过去所谓“事实是证据”的表述方式实际上是违反逻辑的,与证据法学的基本理论相悖,能够作为案件事实的只能是经过审查和质证的“材料”。
(二)证据的类型
新《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丰富了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在旧法的基础上,新法中的证据类型有以下几点变化:
1、鉴定证据的改变
旧有鉴定证据的效力为“结论”,即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为案件事实的“结论”;而新法中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仅作为案件事实的“意见”,“旧刑事诉讼法将这些‘意见’当成‘结论’显然不妥,也较为绝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偏差”[i]。而在刑事案件中,鉴定的内容往往都是案件中人类普通感官难以察知的客观事项,所以鉴定结果通常在很大程度决定了法律事实的具体形态,比如笔迹的鉴定、弹道的鉴定等等。因此,鉴定结果应该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新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意在明确鉴定人员的鉴定结果只是作为其个人意见,而不是直接作为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所以鉴定意见亦应当经过充分的质证,鉴定的具体过程是否科学、鉴定人员是否存在技术偏见等等因素,在事实判断中,都应当予以充分调查和考虑。
2、新增三种证据种类
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三种刑事案件的证据类型,分别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
司法界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列为刑事案件证据种类的意义解读是:“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起诉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规定,虽然它们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种证据类型。”[ii]本文亦认为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都是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侦查方法,为了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就必须将这些材料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也具有重大的意义。从目前的犯罪特征来看,无论是在传统的犯罪还是新兴的网络犯罪中,犯罪分子通常都使用了大量的计算机技术以及电子设备等作案工具和手段,具有十分强的隐蔽性和智能化程度,在打击这些犯罪的工作中,“电子数据证据”成为了查清事实、破获案件、构建证据链的关键部分。所以,将电子数据新增为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能从根本上保障和促进刑事案件的取证效率,有效打击犯罪。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了公诉和自诉案件中证明有罪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更将其誉为诉讼的脊梁。刑事诉讼中证据责任的分配,由于其受到刑事诉讼本身特性影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iii]。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也对此点予以了明确,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分别为公诉人和自诉人,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也就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调查案件,特别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时,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更重要的要求是,在提起公诉和审判环节中,公诉人应当通过充分的举证责任,保证质证和认证工作的有效进行,从而达到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证明,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另一方面则是明确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中并无公诉机关行驶公诉职能,自诉人有权自行提起刑事诉讼,因此也就相应地需要承担证明的义务。
(二)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
《形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分别对被告方、控诉方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安排。
首先,被告方承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一定程度的证明责任,法律对此证明责任所规定的标准是:“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也就是说被告方不得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拖延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等等,但同时法律也考虑到了被告方在调查取证工作方面的弱势地位,特别是侦查机关经常干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为此法律将被告方的启动证明责任设置的较低,只需提供相关的材料和线索即可,这样就既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受到滥用,又能够充分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利。 其次,在法院审查证据的取证合法性时,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合法性的责任。因此公诉方就应当向审判方提供相关材料,比如讯问过程中的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等,而且必要时,还应当通知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的取证具有合法性。
所以,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划归到控诉方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当控诉方无法完成对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时,法院即可认定相关证据为非法证据,从而予以排除,这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更加注意程序的合法性,否则将遭受法院课以的程序性制裁。
三、证明标准的明确
我国的刑事案件侦查中,司法机关对言辞证据存在很大的依赖性,几乎所有定罪案件中,都存在认罪供述,而且认罪供述往往是定罪的主要证据。这并不能说明我国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有多么高明,反而证明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低下,无法取得全面的证据,无法通过实物证据构建起充分的证据链。新《刑事诉讼法》全面优化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其中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证据链的构建,应当遵循“重实物、轻口供”的原则,除了犯罪人的有罪供述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彼此之间应当相互印证。此外证据从总体上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事实认定原则,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间,一直没有采用这一证明标准,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标准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也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实际上比较低,即便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且这一有利证据无法被公诉机关排除,法院也可以对其定罪。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质来看,被告人一旦被认定为有罪,就可能被剥夺自由、政治权利、财产甚至生命,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将证明标准进一步严格化,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个人合法权利的应有之义,仅仅出于“打击犯罪”的需求而降低定罪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现在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就要求控诉方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时候,必须能够有效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包括物证、证人等。所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笔者的经验看,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所指证的相关行为,从而造成了存在被告方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可能性;另一方面是,控诉方的取证环节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证据失去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由此造成证据链的破坏,使得事实认定中存在了合理怀疑。
四、出庭作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中还对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很大幅度的修改,这也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因为在过去的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证言几乎都是书面审查,旧《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应的出庭作证制度,在没有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旧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还进一步确立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宣读制度,这就完全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合法性和操作性,显然,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存在交叉询问,那么证人的言词证据就可能存在真实性的问题。这在著名的北海杀人抛尸案中已经体现了出来,由于该案辩方提供了证人进行出庭作证,使得控诉方的证据体系出现了重大瑕疵,而之后该案侦查机关竟然以“伪证罪”将该名证人拘捕。此案在全国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也由此证明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健全的出庭作证制度,那么北海案可能早已定罪,从而成为另一个冤假错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很低,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实,影响司法公信力[iv]。
新法中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其他条款中对交叉询问、个别案件中的证人保护措施也予以了明确,构建起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提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我们也要看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依然保留了“宣读证人证言”的制度,这显然与新法所追求的直接言词原则相悖,本文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未出庭而宣读其证词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在这些情形之外,若证人未出庭则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了刑事案件的证据制度,在证据种类、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都有不少重大突破,体现我国对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追求,因此我们在理解和适用这些新规定时,应当秉持程序正义的原则,不断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注释:
[i] 杨军.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0):64.
[ii] 陈代春.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证据制度完善[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C].2012.
[iii] 陈少芸.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259.
[iv] 叶子章.浅谈修改后刑事证据制度及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J].法制与社会,2012(27):54.
【参考文献】
[1]杨军.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0).
[2]陈代春.论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证据制度完善[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C].2012.
[3]陈少芸.浅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
[4]叶子章.浅谈修改后刑事证据制度及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J].法制与社会, 2012(27).
[5]唐亚南.刑事证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通行证――刑事证据法国际研讨会综述[N].人民法院报,2012-12-19(006).
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
前言
我看这个班的名字是领导干部培训班,我们讲证据问题,应用最多的是普通办案人员。不过领导干部知道也没什么坏处,特别是管业务的领导干部。
法院的审判业务就形式而言,一共有五个方面的业务。这五个方面的业务中,证据业务是基础。如果把证据业务形容为一栋建筑的话,它就是地基;往上是事实——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然后是定性——能不能定罪;然后是量刑;最后一层建筑是法律文书。如果这个地基不牢,那么上面的建筑也不可能牢固,所以证据业务是基础的业务。
证据的内容特别多,半天的时间只能择要讲一讲。今天我打算给大家谈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刑事证据的观念问题,一个是刑事证据的基本方法问题。下面我们讲第一个方面,刑事的观念问题。
所谈问题
大家知道,刑事证据的方法与我们的工作技能是相关联的,而我们的工作方法又与我们的观念相关联。在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曾经有一阵子,转变观念这个词非常时髦。其实它不是个时髦的问题,它是一个永恒的命题。没有一个正确的观念,如果观念偏了,那么方法就废了。我们经常在工作中发现这样的干部,他工作很细致,很用功,但是他的方向偏了,他的功是白用了。
在证据这个问题上道理是一样的,如果观念不对,就是方向偏了,那么技能再高也没用。所以在正确观念主导下的刑事证据方法,才是我们办案所真正需要的东西。这是我们为什么将刑事证据观念作为一个问题来讲的原因。
(一) 刑事证据的观念问题
那么刑事证据观念问题的要点在哪里呢?我们知道任何一个话题都有一个核心的要点,在我看来,刑事证据观念的要点在于如何正确处理中间态证据的问题。 什么叫中间态呢?大家知道,在哲学上有个两分法的理论,所有的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但是有人说这个命题是错的,应该是三分法。什么是三分法呢?就是人间的所有事物都可以三分。比如说棒槌理论,就是两个尖尖,一个肚肚。所有的东西都能分为三种,两端是少数,中间是多数。
比如说,很聪明的人一定是少的,很愚笨的人一定是少的,不是很聪明也不是很笨的一定是大多数;品德高尚的一定人少的,品德低劣的人一定也不多,说好不好说坏不坏的是大多数。以此类推,所有的事物都能三分。证据的问题也能三分,怎么个三分法呢?就是证据明显好的是一块,证据明显不好的是一块,剩下的就是一个中间态。
从形式上看,中间态的证据是指证据数量不足,有各个方面的缺陷,由此引起各个方面不同的看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张三法官说这个证据能定,李四法官说不能定。
那么这三种证据情况,我们点一下,明显好的证据,这样的案件谁都会办,不需要功力。比如说,一个杀人犯,在大街上公然行凶,连杀五人,当场擒获,证据充分,这样的案子幼儿园的孩子都知道怎么判。证据极端不好的,也很简单,就像我们前任院长肖扬同志说的: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可是中间这块呢?中间这块是真正吃功夫的,我们遇到的问题,引起的争论,我们有不同的看法,甚至
一个案子反反复复,都是这样的状态引起的。
由此我们再说一下,对于证据明显好的,我们下个定义叫“毋庸置疑的证据”。这样的证据的案件的程序意义已经完全丧失,什么开庭什么提讯,仅仅是走过场而已。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大讲改革,借鉴西方的先进理念,其中有一条叫做程序优先。程序优先对不对呢?程序优先是有条件的,任何事情都不是无条件的。
西方的程序优先也是有条件的。比如说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有法庭审理程序吗?为什么可以诉辩交易呢?这是程序优先吗?我再举一个最极端的例子,前苏联有一项制度叫做人民公审。如果某一个案件影响极大,民愤极大,证据又很好,就不需要法官审判,交给民众公审。就像我们解放初期土改那个时候,搞运动一样,开个大会,群众揭发,声讨一下就把人判了,然后当场执行。
我们能说前苏联是个不讲法制的国家吗?它是一个无论如何不比我们的法制差的国家。这就意味着程序的附条件作用,而不是无条件的程序优先。因此现在我们谈的话题,附带说下一些有的观念。有的案件要一律开庭,一律提审,这就叫做“无条件的一律”,这是不符合辩证法和实际情况的。一个案子,铁证如山,民愤极大,当事人不上诉,主动认罪,不停地开庭不停地提审,就没有意义了。如果我们法官只会做这种把戏,我们的水平在哪里呢?
我的观念是,水平要放在该用的方面,要集中我们的技能、能力处理这种中间态。把存在似是而非、表里不一的证据的案子搞搞清楚、判好。那么现在就讲讲证据观念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几点。
1.正确地认识和处理证据的种类、形式与证据效力的问题
可以说证据的种类、形式与证据效力之间是一个辩证的关系,我们要树立辩证认识它的观念。
证据的种类很多,形式不一,我们举一例来说明。比如有一种证据叫做技术专业证据或者叫专业技术证据——这是我的说法,没人这样说过的。大家注意看,我们看到任何案件的任何证据,无外乎是这两类证据——专业技术证据和非专业技术证据——的一种。什么叫专业技术证据呢?就是非专业人员看不懂或者是不能很好地看懂,而非专业技术证据,任何人只要有一定的文化常识、法学素养,都能看懂。比如证人证言,有文化就能看懂。
83年严打,我们借了很多学校的教师来法院办案,他们来了就能办案,来了就能看懂证据,看懂的是什么证据,就是这类证据。那么专业技术证据是什么呢?是专业人员才能搞的,是有科技含量的,是非专业人员不懂的,甚至完全不懂一窍不通的。这样的证据,它的种类和证据效力是什么关系呢?
我们经常发现这样一种现象,我们生病了到医院去,看到一个穿白褂子的医生,就会认为他一定能治我们的病。但是我们看病看多了,就明白,不是穿白褂子的医生就有同样的水平,他们之间的差别甚至是天壤之别。道理一样,社会上的人看法官,如果他没有生活经验,他会觉得任何一个法官都是懂法的,都是懂业务的。有人向你咨询,你给他一个回答,他会毫不怀疑。事实上你的回答对不对呢?很难说。
我们的案子在我们内部讨论都有不同的意见,何况一个简单的没有经过详细论证的咨询呢?按照这个道理大家去想,他叫鉴定人,他就会鉴定吗?同为鉴定人就有同等的鉴定水平吗?完全不一样。如果我们不懂这一条,事实上我们一些年轻没有阅历的法官确实不懂得这一条,我们就会被动,我们就会轻信这些专业技术结论。
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就是出证主体。出证主体不同,在我们的观念中作用力也不同。一个普通人出的证据和一个权威机构出的证据,在很多法官看来是不一样的,在信任程度上一定是有所倾斜的。而我要讲的是,我们恰恰不能这样看问题。
我给大家举两个例子,在一条山区公路上发现一名死者,判定是被车撞死。这条路是运木材的专用运输线,判定是被运输车辆撞击致死。这个案子的发生年代比较早,在那个年代没有什么其他的汽车,更没有什么城里人农民个人的汽车,即使有,别的机关的车也很少会跑到这条路上来。于是就把发案当天这条公路(这一条几十公里长的大峡谷里的路)的两头一堵,把所有的车都检查了,确定了一辆车。
经鉴定提取,在这辆车上发现了被撞击者所穿棉衣的布丝。侦查机关确认后,是卡车的前保险杠所撞。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卡车司机不认罪,法官认为证据不好,没有多少证据,当事人不认罪,加上又是交通肇事类的案件,就判了缓刑。案子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说这个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发回重新判决,判了实刑。这个人更加激烈地申诉:我没有撞人,在我车上发现的布丝,说不准怎么回事。案子又上诉,还是中级法院审理。
第二审的办案人员研读了这个鉴定。什么鉴定呢?是这个内容:认定是保险杠把这个人拦腰撞击致死。他发现了一个很大很大的问题,这个问题谁也解释不了,一审的法院,检查员,公安侦查人员、鉴定人员都解释不了。什么问题呢?保险杠高度8公分,死者身上是上下相距12公分两处伤,在脊背是上一块下一块两处伤,是撞击伤,但是相距相隔12公分。谁也解释不了。最后这个案子无罪开释。通过这个案子要说明什么道理呢?对于专业技术的结论是不能轻信的,当然也不能无条件地怀疑。
谈到证据问题,有一句话一定要说:“我们是搞证据的”。五十年代的法官口头有一句常用的话:办案子的人就是搞证据的。这句话很直白但是很深刻,它说明了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其实不只是刑事,民事也一样。那么证据是怎么来的呢?我们必须要探讨这个问题。
证据的发现提取包括它的产生都离不开人,所以说,有两句话一定要讲:第一句是离开人就没有证据;第二句,既然是因为人的能动作用才有证据,人可以发现提前真实的证据,人也可以提取假的证据,甚至制造假的证据。就在我们新中国,我们已经不止一例发现公检法联手造假证据的案件,那都是极端啊,可能几十年遇到一个。
极端的我们不谈,普通的案子我们有没有呢?大家看有很多案子。前一段时间,我们在冤假总结错案的教训,其中有一个很著名的案件,就是云南昆明市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杀人案。杜培武杀人案中光鉴定就有八个,这八个鉴定牢牢锁定了杜培武是作案人,这是一审判他死刑的很充分的根据。鉴定是很难怀疑的,但后来证明杜培武案是假案,杜培武根本不是杀人犯,那这八个鉴定是怎么来的呢?
这句话我们点到这里,可能大家就明白意思了。我们不能因为证据的种类、形式和出证主体不同,而对证据有不同的看待。结论是,无论什么出证主体,种类、形式,我们要以同样的方法、同样的眼界去看待,用同样的标准去判断,用同样的道理去怀疑,所有的证据都要先疑而后信。没有一个证据是不能经过怀疑就相信的,一定要先怀疑先质询,没有破绽了再相信。
2.口供的双重性问题
这是证据观念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有一条规定,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案,有其他证据没有口供的可以定案。那么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口供有没有双重性?
我今天谈的是这样一个话题,我的看法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口供具有双重性。所谓双重性,一重是对自己犯罪的交代,另一重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证明。对于法律的理解,原则是不能僵化和教条,我们要理解它的精神。法律要求只有口供不能定罪,那它包不包括共同犯罪形式下的共同犯罪人的口供?
我们得根据它的本意去理解。一个人只有自己的口供,这个口供得不到印证,这叫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我们现在看到的共同犯罪,最极端的案例是几十个、上百个人。我们举个例子吧,赖昌星在厦门搞走私,我们抓了很多案子,判了很多走私罪犯,那些案件中的绝大多数,除了被告人的口供什么都没有。走私的东西都卖了,不知道卖到哪儿去,也不知道从哪儿来,只有中间的环节我们知道。多少人组织起来,从海上接舶,在岸上用车运走,卖到什么地方。
如果我们说这样的案子叫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行吗?我们再看,《刑事诉讼法》讲的既要有口供也要有其他证据,是个什么概念?它是指证据之间要互相印证才能确认事实的存在。如果是经过印证能够认定事实的存在就是证据采信原则的话,那么能做口供的人很多,难道他们之间的口供不能互相印证吗?其实在很多时候,作案的真正情况只有口供才能反应。在很极端的案子里,我们想都想不出来作案人是怎么作案的,只有靠口供才能知道。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还能说口供只有一重性而没有两重性吗?一个口供加上三五个证据——这样的案子很多,我们不会说证据不好。反过来呢?如果没有证人证言,有八个共同犯罪人的口供,我们能说不好吗?这个道理是很清楚的。人的一生处处都要算账,在证据上也要算账。这是关于口供的双重性问题。
事实上,我们在实践中从来都是按照双重性原则来采用口供的。很多案子,比如说毒品案,特别是没有普通证人的毒品案件,我们所列举的证据都来自犯罪人,我们用的都是共同犯罪人的口供。实践出真知,立法源于实践,司法源于实践,对于法律的理解也要根据实践来确定法律的原则,不能离开实践空谈法律原则、法律理念。
3.证据瑕疵与证据效力的关系
这里我省了一句话,证据瑕疵与证据效力也是辩证的关系。
瑕疵是什么呢?大家知道有一个成语叫瑕不掩瑜。瑕疵就是小毛病,所谓小,是说它无碍大局。我们搞证据不希望证据有瑕疵,但我们得有办法处理有瑕疵的证据。事实上,任何案件,要做到证据无瑕疵是很难的。到了极端的状态,如果案件的证据一点瑕疵都没有,极端地整齐划一,搞不好就是有问题的,只有人为造出的证据才能如此地整齐划一,也就是说只有假案证据才会完全没有瑕疵。
从这个道理上,证据的瑕疵就像人的缺点一样,有缺点,这样的证据才叫证据,一点毛病都没有的证据我们无法判断它的真假。所以,在一定意义上,瑕疵是证据成立的佐证。我们刚才说了,瑕疵就是
小毛病,小毛病不能达到否定证据成立的程度。
下面我给大家举两个小例子。有这样一个案件,一个人作案之后,把刀子装在裤袋里,在逃亡外地的途中,将刀子扔到江中,我们抓获他的时候,刀子没有了,但是他的裤袋里有血。这个血迹就是证据,当然要经过检验啊。按照案情,血迹应该是被害人的血,但检验之后却不是。血迹不可能是伪造的,办案人员就带着疑问去找鉴定人,鉴定人说搞错了,我在鉴定时带了个实习生,鉴定完之后我告诉他是某个血型的,结果他还是写错了。于是出了一个更正。
大家说这个鉴定结论在该环节上叫什么呢?有人说这个证据不能用了,这显然是有问题啊,更严重的可能是,血迹不是被害人的血,为了办案的需要故意改的。这个怀疑成不成立呢?怀疑总是合理的,但却是需要推敲的。大家想想,如果公安人员故意把结论颠倒了,他会让你知道吗?如果我们是鉴定人员,会先出个证据说不是被害人的,但为了破案为了立功,我把它更正过来。
我认为,该问题放大了看是矛盾,缩小了看是瑕疵。为什么是瑕疵?因为有合理性。我再举个案子,一个强奸案的被害人无意中录下了作案现场的声音,将录音带交给办案机关。这是个很著名的案例,其中一个环节就是,她交给办案机关的日子应当是四号,提取人做记录时写成了三号。之后他自己发现写错了,就改成四号。该案其他方面还有些问题,容易使人迷惑,附带着这一条,法院说这个案子不能定。 我经常拿这个案子跟同事讲道理,我们天天坐在那里批文件、核案子,经常把今天写成昨天。办案人员先写了四号,发现错了改成三号,这有什么不成吗?其实这也叫实事求是啊。他并没有找当事人说我们重写一张,如果是重写一张,那可能会有问题,也只是可能。他未重写,那说明他比较客观,所以说怀疑不能是无条件的。
4.正确地看待证据差异和证据效力的关系
差异和瑕疵不太一样。差异是什么呢?我的定义是,差异不是同一个证人在他的证言中对证明对象的说法有不同,而是指本来应该做出同样证明的人却做出了不同的证明,这叫差异。
我们在很多案子中会看到差异的大量存在。关于这个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在历史上,在几十年前就曾经达到过研究的顶峰。历史上历来对差异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应该有差异,那你的话就有假,就值得怀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看问题,差异大概是有客观的原因。
我给大家讲个例子。我的一个小朋友,28岁,是个很聪明的孩子,他跟我说过一件事情,他和朋友约好了从(北京)朝阳门到霄云路去办事,然后从霄云路坐车回来。第二天还要去,之前是第一次去,他是第一次知道有这路公车。第二天就找昨天坐的416路公交车,找遍了也没有,最后误了时间,打了的士去的。在霄云路见到了朋友,办完事后,跟朋友说起没找到416的事,朋友笑着说,哪有416路嘛,是211路。然后带着他坐了211路。他跟我说自己坐在了211路上还认为是416路。
这个故事很有意味的,实际上他坐的就是211路,可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他记错了,或者说这是在记忆学上可以解决的原因,只是我们不知道。这种事一点也不奇怪,我们每个人可能在生活中都能遇到。既然在生活中能遇到,那么案件的证人遇到了,难道能说证人一定说了假话?本来证人坐了211路,作证说坐了416路,就说证人说了假话?恐怕没这么简单。
我在法院办的第一个案子就是冤假错案,因为有一个关键证人说那天下雨
了,我查了气象台,没下雨,于是我断定此人的证言不可信。由于这个断定,后面所有对证据的看法都发生了变化,后来证明我的看法是错的。那个案子给我一个教训。后来我曾经有一个想法,叫做如何处理有水分的证据。
有位名人说,有一拨人热衷此道者搞了一个实验,都是法学界的精英,在会场里演习一个作案。一个人跑过大家面前,后面有人一路追杀他,再从后面逃出去。然后对在场的人立刻分别取证,很少有两个人说的完全一样。这是在一次学术会议上,不同的观点的人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互相说服不了对方,最后大家决定搞个演习,这个演习的结果很有说服力,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再举一个例子,大家知道共产党的历史上有个非常重要的事件——遵义会议。遵义会议的规模很小,开会的房间小得很,一张桌子围了几把椅子,旁边还有几把椅子,我想大概围了两圈。到现在到底哪些人参加了遵义会议都搞不准。老同志回忆的时候说的都不一样。有人说张三参加了,有人说张三没参加,为什么呢?当然这是因为时隔久远,不过也说明了,再久远,这个会议这么重要,范围这么小,与会的人脑子这么好,还能记错吗?照样记错!说明这个道理。 关于证据差异,还有一个方面的话题要讲。06年8月1号,《法制报》发了一个小小的消息。消息是这样的,河北有一个教师因强奸罪被判刑,15年后得以洗雪。原因是,15年后他去医院(早已刑满释放)发现自己的血型和当年鉴定的血型不一致,提出申诉,法院宣告他无罪。
我给大家讲件事,71年我当兵体检时验血型,血型缝在领章的后面,为什么呢?打仗或意外情形下需要输血时,撕开领章就知道血型。应征入伍的体检,我认为无论如何不是不严格的,给我的血型结论是ab型。03年我在最高法院献血,检查我的血型是b型。血站出于对我负责的态度,专门给我连做两次检验,说你绝对是b型。
我给大家讲这个道理是什么呢?我希望大家能够记住这句话:没有做不到的事,只有想不到的事。我想这件事有这样一个道理:15年前的鉴定手段和15年后的鉴定手段能一样吗?我的血型在71年的时候是ab型,到03年就变成b型了吗?我的血型并没有变,只是检测手段变了,就意味着有一个手段检测得不准了。再往前说,dna还不知道呢,血型的细化也是后几年的事情。
所以这样的案子是冤假错案还是别的情况呢?我不敢下结论。其实这样的案子还要看别的证据,我打个比方,如果此人是现场扭获的,罪证充分,15年后血型错了,还能宣判无罪吗?这恐怕很难说了。当然这个案子,我不是一定说它有罪,我拿它做个例子。从这个角度上,我有个想法,我认为证据的差异是客观存在,既然是客观的存在,如果没有差异反倒不客观了,这就叫利和弊的辩证法,有弊端的东西反倒有利。
关于证据差异,我再给大家举个例子。有个杀人案,杀人之后要涉过河,过河之后要坐很长一段长途汽车。作案人裤子水淋淋的就上了车,很冷,就坐到了汽车的发动机罩上。这段事情在犯罪人交代犯罪情节时交代了。后来有人说该案不好定,除了口供之外没有别的证据。有现场,但现场没有提取到与行为人有联系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害,但无法说明是被谁害的。作案人供述之后又翻供,口供不稳定,其住所离作案地非常远,证据不好。
但是他的口供有坐在热乎机器盖子上这段话啊——这是细节证据,后面我会说到。于是就这段情节去查,查这一天此人供述的时刻经过那个地方的公共汽车。地方偏僻,车少,好查,查到了。但是没人证明这个事情,驾驶员、卖票员都不能证明。但是第二天,卖票员主动找到了办案人员说明情况:昨天我们跟你说的
情况补充一下,我不记得有这个事了,我昨天回家我们家人都说有这个事,你曾经回来说过,你让他下去他不下去,你还说这个人好不文明。我到现在也想不起来,但我们家人说有这个事。
最后这个案子定了,枪毙的时候作案人是认罪的,他说翻供是瞎折腾,什么用都没有。这就是差异。大家都认为该记住的事情为什么没记住呢?就是没记住。你看,这样一个很容易被人记住的事情,至少被两个人能看到的事情,大家知道,乡间的客运长途汽车上司机和售票员位置不是很远的,司机和售票员都能看到的事情,但两人都没记住,不奇怪吧。如果我们没有阅历,我们二十来岁拿起案子一看,我们可能会认为被告人是编的。
现在我们经常在案子里遇到这样的情况:口供看来像假的,既然口供是假的,他说的环节就一定是编的。为什么要编这个?我们都搞不懂。其实,未必是编的。如果口供里带着故事——后面我会讲,大家一定要注意它的价值。
5.基本证据观念问题
基本证据观念,这个话题是备受争议的。严打的时候,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一个正式文件里提到了两个基本。据我说知,到现在为止,如何去把握两个基本,到底要不要提出两个基本的原则,看法是很不一致的。
90年代,天津市高级法院组织过两个基本问题的研讨会,据说没研究出什么名堂来。这个问题比较难把握,今天我想给大家讲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不要有这样的观念;第二,怎样来把握这个标准。现在我们再回到我说的三种证据状态,大家看那个中间态的证据,你能说这种证据好吗?你肯定不能。可是这样状态的证据我们都能做无罪处理吗?结论还是肯定不能。
证据看着不够好的案子,有各种各样的问题的案子那是用什么标准去采信证据的呢?说穿了就是两个基本的原则。所以两个基本,包括基本证据,不是一种发明,不是凭空产生的,是对审判实践的必要经验的提炼和总结。所以有必要澄清我们的观念,两个基本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有时效的,只不过在实践中我们对它的把握和研究不够。
如果让大家说什么是两个基本,什么是基本的标准,是很难说上来的。我对这个问题有些想法,也不敢说正确,既然是实务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就亮出来跟大家探讨,不一定正确,但如能对大家有所启发,我就达到目的了。
我觉得基本证据观或者叫基本证据标准,应该是从以下几个问题上形成的。所谓判断是否是基本证据的前提一定有这样几条:第一条是基本证据的数量不多;第二条是证据有瑕疵;第三条是证据有缺失;第四条是证据的证明力不确定——不确定是指说不清它证明的是什么;第五条是证据内容发生变化。我认为要把握基本证据问题,一定要解决这五个问题。所谓基本证据问题就是在解决这五个问题基础上才能形成标准的。这里我们逐一来谈。
(1)证据数量与证明力程度的关系
首先谈证据数量问题。如果说证据不好的案子一定是证据少的案子,就一定有一个话题要讨论:证据数量与证据效力的关系。二者是什么关系呢?绝不是正比例的关系。证据数量的多和少与待征事实的证明力程度之间的关系一定是附条件的。也就是说,证据多的案子不一定好,证据不多的案子不一定就不好,这一点一定要澄清。
我们最容易进入的一个误区就在这里。事实上,固然,就多数情况下,证据少的案子很难衡量,但
也不能排除很多出问题的案子真的是证据不少。所以务必要树立这样的观念:不以证据的数量作为绝对条件来衡量证据效力,而是以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来衡量它的证据效力。
我在经常谈到证据问题的时候打个比方,案件的成立有点像建筑部门建房子。建筑部门用建筑材料,我们办案子用证据,我们就把证据看作建筑材料。我们搞证据第一要懂得建筑材料的特性,第二要懂得建筑材料要分类,是主材料还是辅材料。比如说,一栋楼房的立柱一定是主材料,框架后的装饰,包括外形装饰,无论如何都不是主材料。所以证据的证明力只要达到足够的分量,形成支撑性的作用,那么有关的事实就可以得到确认。
那么证据证明力的程度是用什么来衡量的呢?在一个案子的若干证据中,我们不可能求得所有的证据都那么好,在我们谈基本证据的话题的时候,前提就是证据不是很好。因此,结论就在于有一两个——当然有更多更好——主要的证据,能够起到很大支撑力作用的证据,就能解决案件问题了。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举个例子,离开例子是不行的。钱钟书有句话:“例不十,理不立”。有这样一个案子,一个贼从楼上翻房子到楼下,入室盗窃,正好主人回来,把主人杀了,案子很久都没破。后来该贼因其他盗窃入狱,和狱友吹牛自己是杀过人的贼。被狱友举报,经审讯,供认了。此时什么证据都没有了,物证、脚印通通都没了,只有口供。但是被害的老妇人死后手上有枚戒指不见了,作案人对戒指有交代,戒指找到了。
大家看戒指是什么证据呢?戒指的证明力如何呢?可以说证明力相当之强。如果被害人不死,戒指不会跑到被告人这里,而且该戒指被被告人送人了。以此类推,被告人说的是真话,是无可否定的。在这里再顺便谈个话题,重点证据,像刚才说的戒指,不是说它天生就是重点证据,如果别的证据能锁定被告人无疑的话,这个戒指是无所谓的。所以证据的地位根据案情的不同而变化。有时是可有可无的,有时是不可缺少的。
在我说的这个案子里,有这样一个情节,大家请注意:审讯问被告人将戒指放哪儿了,说送给一个他喜欢的坐台小姐了。办案人员找到这名坐台小姐后,该小姐称没有戒指。再审讯,说确实是送给一位坐台小姐了,但不是那位坐台小姐。于是又找到第二个坐台小姐,找到了戒指。再审讯问为什么前面不说实话,被告人解释说我不想让我喜欢的那第二个坐台小姐失去这枚戒指。这个解释通不通呢?不能说不通,也不能说很通,这样的证据就要核对了。
再往下说,还有一个话题,这个戒指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能不能通过死者的亲友、邻人辨认,确定无疑就是死者的戒指,这还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一个贼要偷一枚戒指,并非只能在被害人家里才能偷到,这种戒指并非只有被害人才有。说到这里,这个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了。
一个证据的地位,它是不是要点证据、重要证据、主要证据是会发生变化的。那么衡量证据的主要条件是什么呢?一个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深还是浅、强还是弱,靠什么衡量呢?我认为是以证据有没有细节做主要衡量条件。前面我们讲过一个细节,杀人犯裤子湿了坐在汽车发动机盖上。那么这个细节,具体的例子是什么呢?
除了前面之外,我们再讲两例。第一例,河北有一例杀人案,证据不好,在法院的处理过程中,大家反复争论,认为不能杀作案人,但是刑庭的庭长坚持要杀此人。因为被告人在供述里谈到现场的一个物件,而这个物件是勘查人员没有注意的,在勘查记录、现场照片里都没有此物件。现场是被封存的,
重新进行勘查,果然如此。该庭长认为以此一条,可判定此人作案无疑,不然不可能说出连侦查人员都没注意到的东西,更没必要虚构该情节。最后该案经过反反复复的争论,判了死刑。
广东有一个案子,一名坐台小姐在家被杀,侦查的方向是查到了她死前的最后一个电话。打电话的是一名男子,抓来一问,招了:觉得她有钱,就到她住处把她杀了,想弄钱。这个案子的证据也不好,屋子里除了尸体什么证据也没找到,脚印不清晰不够鉴定条件。尸体是个证据,但不能证明谁杀的。我们说口供之外还有证据,是指能够和口供互相印证的证据,严格的说,这样的才能算证据。
这样的案子,照样判了死刑。因为被告人的口供里有一段情节。被告人说:我和她先电话联系,找好了理由到她住处见她。我带了凶器,刚要下手的时候有人来敲门,我们坐在客厅的沙发上谈话,被害人起身开门,她把门打开一半,她一脚门里一脚门外,我看不见外面的人,但是能听到说话。外面的人说你们家自来水漏水了吗?里面的人说没有漏,外面的人说要不要给你检查一下?里面的人说不要。关上门,外面的人走了,她回来了,我就用刀子杀了她。
被告人说的这段故事和作案没有直接关系,却极具证据的价值。办案人员马上猜想,如果被告人供述属实,那么来问的人应该是物业的人,物业的人为什么来问一个自来水没漏的呢?开始调查后,一位物业的人作证:那天是我去的,因为被害人楼上人家漏水,我到楼上处理完之后,就顺便问下楼下漏不漏水。我敲门,开门的是个女孩子,她半掩着门,一脚门里一脚门外,意思是不让我进屋。后面所说和被告人供述完全一样。我认为此案有一个瑕疵,是侦查人员的瑕疵,就是未取楼上住户的证言。
这种证据里出现的细节,我的观点是它有三点价值:第一点,在情理之中;第二点,在意料之外——侦查人员的意料之外。情理之中加上意料之外说明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的,没有任何外力作用的,绝不可能有刑讯逼供和诱供,因为侦查人员不可能用自己无法想出的方法做刑讯逼供和诱供。
除此之外还有第三点,增加了案件的证据线索。像刚才的这段话,我们至少找到两个证人:物业人员,楼上住户,其实可能还要多一个人,楼上住户电话打到物业管理部门,接电话的人和维修人员是不是一个人呢,如果不是就又多了一名证人。这是我们讲的第一个问题,证据的证明力程度问题,证据的证明力程度和证据细节有很密切的关系。
(2)证据的逻辑性与证明力程度问题
为了说明,还是举两个例子。青海有这样一个案子:一个开饭店的人,全家被杀,现场的痕迹帮侦查人员找到两名嫌疑人:一个是该饭店邻居饭店的杨姓雇员,一个是远在外地的农民小马。二人到案后,供述是杨姓雇员所在饭店的老板老马与被害人是竞争对头,因自己饭店生意不如被害人,因此请二人杀掉被害人一家。并且老马告诉二人,杀人以后被害人家里东西随便拿。老马坚决否认。现场有杨和小马的痕迹,没有老马的痕迹。
此案有两个问题要讨论:第一,老马是不是作案人员;第二,老马是不是进入现场的作案人员。如果杨姓雇员和小马所说属实,那么老马无论有无进入现场,都要对本案负第一刑事责任。如果老马不是共同犯罪人,那他就是无辜的。因此,老马或者是罪大恶极的罪犯,或者是无辜的人。当时有关法院对如何处理老马拿不准主意,最后经过请示认定老马是共同作案人,判极刑。
此案是靠逻辑定案的,因为杨姓雇员和小马的话是认定老马作案的唯一的两个证据,我们等于靠两
个证据把老马定了。两个证据能够定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吗?这就是说一个道理:证据数量和证据质量的关系。证据数量多不意味着好,证据数量少不意味着不好。二人的口供能锁定老马,道理不在于细节,口供没有细节,而在于有极强的逻辑性。第一,杨姓雇员不认识小马——请注意,这是很重要的,不认识的两人怎么能搭伙作案呢?第二,杨姓雇员和小马第一次搭话是作案的当天晚上;第三,小马是老马开摩托车接来的。
就这么几条,大家看看,如果老马不是作案人,老马未组织作案活动,那么即使他因为别的原因把小马从外面接来,下午接到饭店,晚上就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共同杀人,能讲通吗?讲不通!所以看着很少的证据,我们下决定时毫不犹豫,不会有错的,因为这种逻辑性使得结论不可颠覆。
再给大家举个例子,是北京的一个经济犯罪。审计北京郊区一个工厂时,发现有一笔钱支出违规,查下去,有关人员说这笔钱是送给市里的主管局的一位领导了。领导跟厂长打招呼说要用,厂长就从公款里支取了这笔钱送给领导,这是索贿。审计的时候到送钱之时隔了很久很久,久到能够证明此事的人只能想到将钱送给领导这回事,但送钱的人是谁,想不起来。最后经过侦查人员的辛苦工作,终于找到了送钱的人。
该职工的证言是:我受领导委派,将钱送给了局里的一位领导,这位领导我过去没见过,我是怎么上的楼,怎么进的他的办公室。此人的证言里有矛盾,或者叫证据差异:事实上收钱人的办公室是走廊的第一间,但是该证人的证言中所说的却不是第一间。此案判了之后,这位局里干部不停地申诉,最后申诉到最高法院,由我们来办。我们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我给大家讲讲为什么,这里有个说法——不是证据的证据:有的证据不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种类上,我称之为行为证据。有些人的行为就是证据,比如说,某人在发生杀人案后立即失踪,过了很久在外地找到,那么此人就有极大的作案嫌疑。
回到本案,找到送钱职工的过程很具戏剧性,是具有证据效力的戏剧性。当时工厂发动全体职工回忆当年是谁送的钱,有一个职工在探望一名退休职工,谈到单位正在寻找当年送钱的人,退休职工说是我送的。在他的证据有差异的情况下,我们还是认定了他的证据效力。理由在于:这个钱只有两个可能的去向:一是钱送到了局里干部的手里,这样该干部构成犯罪;另一个,被送钱的职工中途隐匿了。 第一点,我们要换位思考,一位普通职工受领导委派给更大的领导送钱,有几个人有这么大的胆敢隐匿这笔钱;第二点,假设他真的吃了熊心豹子胆,隐匿了钱,现在大家在找这个人,在找不到的情况下,他会承认是他干的吗?在遍寻不到当年送钱的人的情况下,他会主动站出来承认吗?反正你们都找不到,正好,我藏的严严实实的。
这说明一种逻辑,一种道理。说明此人一定是送了钱,对方一定收了钱构成犯罪,就不能翻案。我举了两个案例来说明逻辑性。在运用证据的时候,逻辑性的问题很重要,我们得养成习惯,看到逻辑性的存在。
(3)证据缺失与证据链的关系
我们说的证据缺失,是指有一个很重要的证据拿不到。什么叫缺失呢,缺失不是说没有这样的证据,没有这一个或两个证据,而是本应当有的证据我们拿不到。能够确认它的存在,却无条件提取。
我记得很多年前,黑龙江的同志曾经跟我谈过一个案子,是个典型的证据缺失的案例,这样的案例在很多省都有。
五个农民凑了钱买化肥——当时是化肥不好买的年代,需要找关系才能买到。找关系找到一个自称是化肥厂厂长的小舅子的人,此人又串联一名警察和一位农民,以能够帮助他们买到化肥的事由,将五个农民领到“小舅子”家里,之后警察用配枪枪杀了余下的三位农民。当然之前走了两个农民,离开的两位农民找不到同行的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侦破的时候,被害的三个农民已经找不到了,但是在行为人家里发现了大量的血迹,并且行为人供认自己诱骗五位农民买化肥,然后开枪打死三人,打死后用了很长时间去隐匿,骨头扔垃圾桶里,肉用绞肉机绞碎冲进下水道。骨肉都已找不到,只有屋里墙壁上喷溅的血迹,只能证明有人被害的事实。但是这个案子,最后还是判了。
因为从下水道往下排肉是有旁证的。楼下的住户说,案发的那段时间家里下水道里老往外翻涌一些看上去不正常的东西,于是上楼去质问,楼上行为人连称对不起对不起,说过年肉买多了,坏了,就扔下水道了。这个对话很有意思,这就印证了行为人曾从下水道里排肉的事实。大家知道黑龙江的冬天肉能坏吗?再说了肉坏了,哪有往下水道里塞的?这个案子是个证据缺失但不影响定案的案例。
这样的案例很多地方都有,我记得深圳有一个,绑匪把公司老板绑出去之后弄死,尸体扔在路边,破案的时候尸体找不到了。四川有一起,凶手追杀人,追杀到江里,至今找不到尸体。照样要定案。 那么说到这个话题,我做的结论是:证据缺失在一定条件下不能认为不具备基本证据,当然这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地随便缺个什么都定案子。证据缺失的前提是指,证据虽找不到,但能确认它客观存在。确认这个客观存是不能推测的,是必然的,是不可逆的。比如说黑龙江这个案子,如果没有杀人,家里墙上的血是哪来的?而且血量很大,大到我们依常识就能判断不是杀人就没有这么多的血的程度;而且排肉是经过楼下邻居的证明的。
(4)证据变化与证据效力的关系
关于证据变化,我给大家印了两个小案例,给大家简单说下。证据的变化,我们用了吉林的案例,这个案例只能说明证据变化的一种情况,不能说明很多种情况,因为我们不是专门讨论证据变化问题,所以只说明一种情况,以此类推吧。
第一例:赵某和王某是这样作案的:两人想弄钱,就打电话给张某,到张某的家里去,杀害了张某及其孩子后逃走。公安机关根据通话记录认定二人为作案嫌疑人。作案时间是当天傍晚,抓获时间是当晚的十时以后,推定在22点到23点之间。
之所以讲这个例子,是因为这两个人的证言有变化。一审时,两人互相推诿是对方杀的人,导致一审判决之后第二审时发回重审。重审时二人一致供认是赵某一人杀人。在此更早以前,二人供述两人共同杀人。这是个翻供的案件,是个证据变化的案例。将两人共同杀人变成一个人杀人,是要求二人有理由的。赵某的理由是:我没杀人,原来我说杀人,是讲义气,既然是两人共同干了这件事,虽然我没动手,也要负责任。
王某翻供的理由是:我原来说的是假话,我没有动手,说假话的原因是受到了刑讯逼供。接下来,
在检察院提审的过程中,赵某又改变了说法,恢复到侦查阶段供认的共同杀人的说法,王某一直坚持说自己没动手,只有赵某一人杀人。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曾经有人认为证据不好,除了口供只有现场,但现场无法证明。现场、尸体检验等都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只有两人的口供。
我给大家提示下,这个案子最后到了我们这里,核准了两人的死刑。对于他们的翻供,我们做了个分析,这个分析的角度,在这一类案子里是从审讯记录入手的。下面是分析:1月31号18点作案,22点以后被抓,被抓后的11点35分开始审讯。我们先看审讯赵某的记录,审讯到第二天凌晨2点13分结束,两个多小时,供述很详细。
这里要说下,供述很详细和供述时间的长短意味着什么?前天我们在审委会上讨论一个案子,第一次审讯是3个半小时,办案人说审讯时间太长了,意味着当事人不承认,因为有外力才承认。我当时表态,三个小时长吗?犯罪嫌疑人被抓后,若有罪,有几个会痛痛快快的认罪?更何况是这样没有目击证人的案件。从人的本性出发,人们都想逃避法律制裁,没有人愿意那么痛快地认罪。在这样的前提下审讯时间适当的长度是完全合理的。
接下来我们看,在这次审讯结束后,第二天8点到8点40,只审了40分钟,内容比较简略。同一天有第三次审讯,没有时间记录,但从内容上看时间非常短,只问了一个问题:现场的电话线被谁掐断的。按照嫌疑人的口供,由于怕被害人往外打电话,他们进屋的第一个动作是掐断电话线。往下是我们的推断,第一次审讯是两个半小时,这段时间不存在刑讯逼供,符合心理防线的规律。
在这里我要给大家解释下心理防线的规律,我定的前提是犯罪人,犯罪人的心理防线,随着审讯时间的久远,越久越难突破。有的案子,能审上三个月,最后铁嘴钢牙,不说话,我们见到两例了。有一个案子动用了全国最尖端的人才,特别能搞审讯的专家,也没有奏效。为什么呢?所有的犯罪人从第一次被审讯开始就会有心理上的应对、准备,准备时间越长,抗拒能力越强,时间越短,抗拒能力越弱。 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现象,有时在案卷中能看到,被讯问人面对侦查人员一语不发或者矢口否认,然后是侦查人员的通篇教育,接着被讯问人说,公安同志,能不能给我根烟抽?吸完烟后竹筒倒豆子——全说。这是最典型的审讯现象,一开始不说,但是由于道理使然,多数人在几个、十几个小时之内会供认,一旦说了,就全说,基本上没有多少保留,当然不排除极端。如果被讯问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都扛过去了,到最后就扛下去了,他的成就坚定了扛下去的信心,这个与扛下去的结果是成正比例的。
第二次的审讯很简略,我们分析,如果有假供述,大家看,在第一审讯之后,第二个人也被审了,有这样一个情况,审两个人时一定会沟通,一个侦查人员审赵某,一个侦查人员审王某,沟通后如果两人的供述不一致,那么一定要再审。而第二次的审讯的内容很简略,只有40分钟,反应了对二人的审讯情况比较一致,不需要回头讯问去修补,由此说明对二人不存在刑讯逼供。
第三次仅问掐电话线这一细节,更加此前的审讯都是正常的。最后的这段是说二人翻供的真正原因。这个小例子说明了这么一个道理:第一次审讯很快就供认的,包括以后审讯次数不多,审讯的时间不长,交代很详尽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交待的比较吻合的,这样的口供原则上是不会有假。
那么就这个证据变化我们再举个经济犯罪的例子,在经济犯罪的证据变化中,它的情形和普通犯罪的证据变化不太一样,因为案子的性质不同。所谓变化,我们指的典型情况是先供后翻。对于先供后翻
这个问题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经济犯罪案件的例子常常是在翻供的理由上做文章,而且理由一定是不断的变。就是说他找了个理由,然后自己会改变这个理由。
我给大家举个例子,一个人从北京到山西给一位干部送了50万块钱,第一次审问他承认了;第二天他自己提出要补充:钱是送了,但是这位干部打发他60岁的老伴坐着长途汽车到北京把钱给我退回来了;第三天,又补充说前面说的不太对,是老伴坐着小汽车来退的钱;第四天又变了,说是我前面说的还不对,我的记性不好,老伴没来,是那位干部打发了一个人开着车来的。
这是一个非常简单却极具典型的有罪人翻供的例子。它告诉我们翻供的规律,第一点,翻供人经常是一下子找不到恰当的理由,所以存在他的理由不停的变化的现象。为什么呢?他的第一个理由表面通,实际上根本不通。
案子的背景是这样的,收钱的干部官职非常之大,他的老伴身体非常不好。这样的一位干部会不会让自己身体不好的老伴,从山西坐长途汽车扛了一袋子钱到北京来呢?这个人为了给自己找理由,慌不择路,找到后意识到理由的不合适,自我修改,修改之后怎么样呢?改成坐小汽车之后,又有了问题。送钱的人住的很高,又没有电梯,干部的老伴有严重的心脏病,刚住院出来。于是再改,改成派了别人来送。这是个例子了。
在普通犯罪里的翻供规律常常是:受到了刑讯逼供或诱供。对这种情况,我们经常觉得很难处理,很多同志束手无策,我倒觉得是有难处理的情况,并非全部不能处理。比如说我们印的这个小案例,(前面入室杀人案中)王某说被一位单姓警察刑讯逼供所以说了假话。我们查明后发现这个警察没参加过前三次的审讯。也就是说,因为说的是假话,他很难找到合适的理由,只要我们细心,总有办法识破。 最后我要强调对待证据变化的观念,我们的话题还要落在观念上。我们有很多人怕证据变,我的主张是不要怕。为什么呢?如果该变,我们支持,本来无罪的人被指控了,翻供是有理的。我们难道不支持一个无辜的人被指控、违心地做出供认之后又推翻的吗?我们难道不主持公道吗?如果他无理,那么他翻案很难找到合适的理由,翻案就有这样一个后果:话说不通,反而有助于我们鉴别他前面说的话是不是真的。
我经常听到同志们说很怕当事人在手里翻案。我的观点是,我喜欢当事人在我手里翻案,他如果在下一个程序翻案,那么你连做工作的条件都没有了。我欢迎当事人在自己手里翻案。如果是真的翻案,就该翻案;如果是假的翻案,我有条件做工作甄别他。这样说的话,有一部分翻案恰恰起到反作用,补强了我们对其前供的确信。
(5)证明力不确定的证据与证据效力的关系
什么叫证明力不确定的证据呢?我给大家印的第二个小案例里,有两件事情可以讲。某人由于和邻人有仇,就把邻人的家给炸了(炸死两人),然后逃往外地。十一年后抓到此人后,开棺验尸,但是开棺验尸的结果不能证明死者就是当年死去的两人。那么开棺验尸的证据叫什么呢?是压根不是当年的受害者,还是我们在检测上有问题检测不出来?我们将开棺验尸的结果归为证明力不确定的证据,既不能说是,也不能说不是。类似的情况在有些案件中还能看到。
这样的证据怎么处理,我的观点是:当某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不能确定时,根据它的相邻证据证明力
的程度来推定。如果相邻证据好,那就证明这个证据的倾向;如果相邻证据不好,就证明反向的证明力。所以在处理证明力不确定的证据时,要害是看相邻证据。不能简单地说有些证据的证明力不确定,就说该证据不好。这个问题我们回头还会谈到。
下面我们结束第一个话题——关于证据观念。关于证据观念我们谈了这样几个问题:证据形式种类与效力的关系、口供的双重性问题、处理证据瑕疵的问题、处理证据差异的问题、基本证据观念的问题。
刑事证据的基本方法问题
我们说了无数的观念问题,目的不是观念本身,而是为了服务于方法。方法是什么呢?方法有很多。比如说,各项证据的判断,我的统计有16种。今天不跟大家谈这些具体的方法,我谈一个基本的方法,是一个不需要搞学术分类就能掌握证据工作方法的内容——两句话:细致性、合理性。大家注意,我为什么要选这两句话:细致性和合理性。
1.细致性
任何工作都要讲细致性,尤其是证据工作,我们可以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来看细致性的重要性。 我给大家举个例子,有一个案子,从辽宁的中级法院到最高法院,中间整整经过了一年半。被告人是税务局的税收征管员,税务局规定超额完成任务可以获得奖励,他就跑到另外一个税务局,和一个很要好的税收征管员说,我们那儿有奖励,我们可以合作。两人就把那个税管员从职位上收的税从账上挖出来,拿到这个税管员处交税,一共得了200多万,各自分得100多万。这是典型的贪污。
但是由于有这个奖励的规定,把大家搞糊涂了,以至于案子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还要征求税务总局的意见,税务总局还不认为本案是犯罪。最后,我们从卷宗中研究这个奖励规定,大家读了之后才恍然大悟:税管员完成任务后,超额部分可以给予10%的奖励;纳税企业超额纳税可以给予十分之四的提成。两项加起来是50%,即收税的部门可以把一半的税退回去,其中五分之四归企业,五分之一归税管员。
案中的税管员将入了国库的税抠出来,然后自己再去交税,得全部的奖励,那不是变相贪污吗?为什么这么明明白白的案子搞了一年多还搞不清楚呢?我不说下级法院,至少最高法院的办案人员没有读过这个证据,而报告只写明:按照税务局的规定,税管员超额完成任务可以得到一半的奖励。报告就是这么写,谁会怀疑我们的法官会把案卷写错吗?不会的,看来真有这么个奖励,可是没人找原件看看。这需要多少技术吗?一点技术含量也没有,就是个细致性问题。
所以我说细致性是个方法。如果我们心细,会发现很多的问题。历史上评判法官的标准什么?是案子办得好,后面跟的是细。讲到细致性,我要讲一句现在流行的话:“细节决定命运”。这是细致性,下面我们用例子来说明合理性是什么。
2.合理性
合理性有两个方面的体现:一是对证据的解读和理解要合理;一是在采信、分析、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证据的逻辑性,将证据的逻辑性作为判断合理性判断的核心标准。我们用下面这件案例来说说如何分析证据的合理性。
94年6月24号早晨,村民某的房屋被炸,致两人死亡,与某有仇隙的同村人甲从此下落不明。11年之后,甲被抓获,起诉到法院,指控甲爆炸杀人。全案的证据如下:
1.4人证明甲和某有仇恨;2.有一个村民证明甲曾声言要炸死某(说明甲有作案动机和可能);3.甲的两个亲属和另外两个人证明甲在案发前日即当晚的凌晨2点钟,甲买回了5箱炸药放在亲戚乙的家里;4.乙证明买炸药当晚回家发现少了两箱炸药;5.乙的两位家人证实买炸药的当晚八九点钟,甲到过乙家,并且要过乙的房间钥匙,因为炸药在乙的房间里;6.甲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都供认,他是用从乙家里拿来的两箱炸药炸了某的房屋;7.现场勘查照片,爆炸点在房屋后面,有两个;8.05年开棺检验死者的记录(这个刚才我提到了,不能做确认)。
在抓到甲以后,公安机关发现当年勘查现场和尸检的材料已经丢失,在审判过程中有法官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理由如下——我现在跟大家说的,是他的理由合不合理,如果我们分析这些证据,要不要这样分析,是从这些角度选的这些例子。
第一,我们经常谈到案子的证据少,一定要注意,是客观少,还是非客观之少。有些案子没有那么多证据,如果非要求那么多的证据,那合理吗?这是个丢了的东西,已经找不到了,就不要再谈了,我们应当谈丢了以后还能不能认定。
第二,没有尸检记录,后来依据群众的指认,开棺所检之尸不能确定即是被害者。这又是对了一半错了一半。爆炸案不同于别的杀人案,一声巨响,三间瓦房化为灰烬。一个小小的农村,17户人家。一间房子塌了,死了两个人,这样的事实是没有错的。其实,开棺验尸从证据角度讲是毫无意义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所有村民都证明这家人当年房子被炸,死了两个人就够了。在这里验尸成了蛇足。
第三,未提取爆炸残留物,致不能证明作案炸药来源。该话的意思是,如果提取了残留物,经过检验,就能知道是哪种炸药,看和被告人供认的炸药来源是否一致。这个问题在这个案情下已经没有意义了,该案是11年后抓获被告人,在11年前,我们根本不知道他的炸药是怎么来的。
第四,甲的供述,他的炸药是以同村某人的爆破证购得的,而此人否认,购货的发票存根找不到,因此不能认定甲的供述属实。我对这件事有一个观点:如果甲和乙共同买回五箱炸药放在乙家,有足够的人证证明此事存在,然后甲从这五箱炸药里拿走了两箱,那么这五箱炸药是从哪儿买的,用谁的爆破证买的,都无关紧要,他肯定是买的,就算不是买的是偷的,也是他有炸药,它与后面的案情没有逻辑上的联系。
第五,没有人看到甲从亲属乙家搬出两箱炸药。事情是这样的,甲到了乙家以后,睡在乙家。应当这样认为:他不想让人知道自己拿走了两箱炸药,等大家睡下之后,才拿走了炸药。甲当晚睡在乙的房间,乙午夜回家时甲已经离开。那么这种案情里要求有人看到甲从乙家搬走了两箱炸药,这也不可能啊。这是一个没有意义、强人所难的问题。如果有人能证明甲没走,这样的问题提出来还是说得通的。 还有就是甲供认,他雇了一辆“摩的”将炸药送到自己家,现在找不到“摩的”。前面还有一句话,当地已经取消“摩的”很多年了,即使没取消,当年的司机还能找到吗?况且甲也说不清司机是谁,这
都是没有多大意义的事情。
第六,甲供述作案用导火索的情节先后不一。最早说是5、6厘米长,又说是10厘米长,最后说是17、18厘米长,接着我们的承办人对该事有个评判:即使甲用的导火索有17、18厘米长,也不足以使甲有时间跑出爆炸现场,括号里是该评判的根据:有一个证人说导火索的燃速每米在95—105秒。 我对此事的看法是,首先不能用证人的证言来做依据。这是科学上的东西,导火索的燃速是很容易从管理部门和有关资料上查清的,证人说的就是准的吗?说错了怎么办?其次,17、18厘米的导火索,要看它是在什么地方被点燃。如果在空阔的场地上,不受到危险的跑出去是很困难的,但案情里的场地是屋子后面是个小山坡,只要拐过弯,他就没有任何危险了。他就一定不能用17、18厘米长的导火索吗?
下面的问题都差不多。我的意思是说,我们分析证据不能这样分析,一定要有合理性。什么叫合理性?就是要讲道理。包括最后一项取钥匙的情况不一样,等等,都要讲个道理出来。前面我给大家所列的意见,我不同意的原因就在于它不讲道理。这个案子还有一个环节,案子真正有问题的证据这里没有列:作案人供认说将炸药放在房前,而现场的爆炸点是在房后。被告人归案以后改变了原来的说法,变成了在房后的。
于是有人认为这是有问题的,可能不是被告人作案的,所以被告人说不出爆炸点是在房后,因为受到了侦讯人员的外力作用,才改成了在房后的说法。接着有人又举了个例子:屋子的后面是个坡,从坡下去放炸药比较难,被告人说从窗前放炸药比较容易,因此被告人说的是合理的。这个话更没道理。现场就是在房后爆炸的,客观现实如此,非要说从坡下去难,有什么意义呢?即使不是该作案人作案,是另外的人作案,他也是从后面放的炸药,不能说难就不从后面放炸药。
这个故事是说,判断问题要有合理性。很多人判断问题缺乏合理性,而我们一定要养成合理的习惯,这样我们的结论才容易正确。
结语
今天因为时间关系,就把证据的有关问题跟大家讲到这里。只能是算是个人的体会,肯定有片面、不当甚至错误的地方,供大家在工作中参考。希望有机会听听大家的批评意见,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