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 愿望, 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 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 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 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 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 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 有必要作为 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 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 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 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 保护 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 这 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 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 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 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
外,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 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不 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 将有助于按 照 《联合国宪章》 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 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 安全、 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 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 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 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 切活动。
(4) “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 引入海洋环境, 其中包括河口湾, 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 和海洋生物、 危害人类健康、 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 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 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 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 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 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 而操作的船只、 飞机、 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 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 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 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 “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 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b)、(c)、 (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 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在这种情况下, “缔约国” 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
域, 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称为领 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 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 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 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 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 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 测算领海宽 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在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 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 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 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 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 而且, 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 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 向, 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 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 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 或 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 直线基 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 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 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 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 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 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 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 内水的一部分。
2. 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 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括在内成为内水, 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 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 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
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 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 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 外,不应视为海湾。
3. 为测算的目的, 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 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 如果因有岛屿而 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 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 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 内。
4.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 里, 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 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 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 里, 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 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 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 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 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
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 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 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 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 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 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 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 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 则 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 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 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领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领, 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 协议的情形下, 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 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但如因历 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 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 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或根
据基线划定的界限, 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 应在足 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 或者, 可以 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 并应将各该海 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 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 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 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 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 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 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 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 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 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 其通过即应 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 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 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 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 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 为;
(d)任何目的在于船舶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 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 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 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 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对下列各项或任 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 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 财政、 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 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 不 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 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 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 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 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 分道通航制。
2. 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 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 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 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并应 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 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 船舶, 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 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 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 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 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 海。 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 沿海国 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 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 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 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 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 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 沿海国 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 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 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 沿海国可在 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 在其领海的特 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 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 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 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 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的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 以逮 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 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 助;或
(d) 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的。
2. 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 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 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 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 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过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并应便利外交 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 遇有紧急情况, 发出此 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 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 应适当顾及航行的 利益。
5. 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 和规章的情形, 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 水, 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 以逮捕与该船 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 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 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 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 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 逮捕, 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 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 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
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 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军舰” 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 具备辨别军 舰国籍的外部标志、 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 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而且不 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 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 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 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 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 而 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公约规定不 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 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 行使为下列事 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 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 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 不应在其 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 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 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 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 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 况除外;
(b) 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
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 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 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 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本部分不适用于该 海峡; 在这种航道中, 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 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 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 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 行的权利, 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 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 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 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 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 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过境通行就不应 适用。
2. 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 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 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
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但是, 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 的要求, 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 为驶入、驶 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 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 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 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 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 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 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 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 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 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 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
航行安全;
(b) 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 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 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 在过境通 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 依照本部分, 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 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 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 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 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 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 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 该组织仅可采纳同 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在此以后, 海峡沿岸国可对这 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和替换。
5. 对于某一海峡, 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 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 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 合作 拟订提议。
6. 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 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 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
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 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 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 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 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 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 视, 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 妨碍工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 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 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 在该船舶或 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 应对海峡沿岸国 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 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 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
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 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 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 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 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 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 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 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 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 水域和其他
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 经济和政治的实体, 或在历史上已 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 直线群岛基线, 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 在该区域 内, 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 之间。
2. 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 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 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 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 廓。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 或 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 这 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 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 专属经济区隔断。
6. 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领国家的两 个部分之间, 该领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 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 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 陆地面积可 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 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 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 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 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 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 或者, 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 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 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 并应将各该海 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 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 位
1.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 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 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 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 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 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 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 第十和第十一条, 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 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 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 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 的现有协定, 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 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 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 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 有关国家要求, 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 这种权利不 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他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 海底电缆。 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 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 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 按照 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 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 通过权。
2. 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 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 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 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 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 以便外国船舶 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 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 通过权。
3. 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 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
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 迅速和无 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 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并应包 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 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 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 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 的中心线划定, 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 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 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 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 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 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 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 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 以其他的海道或分 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 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 应 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 以期得到采纳。 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 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在此以后, 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 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 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 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 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
分道通航制。
12. 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 可通过正常用于国 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 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九、 第四十、 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 道通过。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受本部分规定的 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 在这个制度下, 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 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 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 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如利用海水、 海流和风力生产能 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时, 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 式行事。
3. 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 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 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 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在本 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 法用途, 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 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 第八十八至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 只要 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时, 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 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 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 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 形下, 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 考虑到所涉利 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 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 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 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 包括 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 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 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 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 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 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 到捕鱼、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尚未全部撤除的 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 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 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 合理的安全地带, 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 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
定。 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 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 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 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 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 但为一般 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 安全地带的范 围应妥为通知。
6. 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 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 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 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 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 它们没有自己的领 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 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 应通过正当的养 护和管理措施, 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 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 区域 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 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 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 使捕 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 并考虑 到捕捞方式、 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 不 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 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 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 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 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 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 域或全球性的, 并在所有有关国家, 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 鱼的国家参加下, 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 渔获量和渔捞 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 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 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 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 沿海国 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 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 并根 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 条件、 法律和规章, 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 的剩余部分, 特别顾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 尤其是关于其中 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 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 应考 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 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 该 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 以及尽量减 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 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 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
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 这种规章应符合本公 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 形式的报酬, 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 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 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 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 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 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 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 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 并管 理这种研究的进行, 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 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 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 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5.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 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 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 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 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 区域组织, 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 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 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 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 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 捞这种种群的国家, 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 设法就 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1. 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 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 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 种鱼种的目标。 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 沿海国和其国 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 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 工作。
2.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部分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 对 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分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
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 在有关鲸类动物方面,尤 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1. 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种群应有主要利 益和责任。
2. 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 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 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3款 (b) 项中所规定的捕 捞的适当管理措施, 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 鱼源国可与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 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 总可捕量。
3. (a)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 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 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 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 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 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 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 业方式, 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 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 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 (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 种群再生的措施者, 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 在捕捞源自鱼源 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
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4. 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 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 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 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5. 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种种群的其他国家, 为了执 行本条的各项规定, 应作出安排, 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域性组织作出 安排。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1. 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 应 有责任管理这种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2. 捕捞降河产卵鱼种, 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 水域中进行。 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 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 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规定的限制。
3. 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 济区的情形下, 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 应由第1款所述的国家和 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 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 并 考虑到第1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4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1. 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 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 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 同时考虑到所有有
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 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
2. 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 分区域或区 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 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 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 物资源的程度, 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 或其一部分地区承 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3. 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 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 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 分区域 或区域的基础上, 合作制订公平安排, 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 都满意的条款, 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 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 在实施本规定时, 还 应考虑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 根据本条规定, 发达的内陆国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 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 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 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 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 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 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5. 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 沿海国 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 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 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 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 同时考虑到所有 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 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 条的规定。
2.为本部分的目的, “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 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 以供应 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 包括闭海 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3. 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 分区域或区 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 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 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 度;
(c) 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 物资源的程度, 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 或其一部分地区承 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4. 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 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 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 分区域 或区域的基础上, 合作制订公平安排, 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 都满意的条款, 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 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 在实施本规定 时,还应考虑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 根据本条规定, 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 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 同时顾及沿海国在 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 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 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 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6. 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 沿海国 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 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 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1. 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 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 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 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 民。
2. 上述规定不排除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 所规定的权利, 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 但以不发 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 沿海国行使其勘探、 开发、 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 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 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 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 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 应迅速获得释放。
3. 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 如 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 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 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 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 应在国际法院规 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应诉诸第十五 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 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 的精神, 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 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 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
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 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线和按照第七十四 条划定的分界线, 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 海图上标出。 在适当情形下, 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 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 并应将各该海图或 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1.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 伸, 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 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 则扩展到二百海 里的距离。
2.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规定的界限以外。
3. 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 陆坡 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 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 也不包括其 底土。
4. (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 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 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 划定 大陆边的外缘:
(1)按照第7款, 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 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 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 度变动最大之点。
5.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 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 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 百五十海里, 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 等深线一百海里。
6. 虽有第5款的规定, 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 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 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 里, 应连接以经纬度坐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 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 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 界限委员会。 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 出建议, 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 拘束力。
9.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
包括大地基准点, 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 布。
10. 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领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 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 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 对大陆架行 使主权权利。
2. 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 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 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 均不得从事这种 活动。
3.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 明文公告。
4. 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 资源, 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 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 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 自由
1.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 位。
2.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 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 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 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 道的权利。
2. 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 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 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 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 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 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 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 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 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 和管道的管辖权。
5.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 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 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 利。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 物
1. 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 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 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 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
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 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 或产量的百分之一。 此后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 至第十二年为止, 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 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 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 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 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 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 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 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 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 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应诉诸第十五 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 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 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 的精神, 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 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 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 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 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 在本部分的限制下, 大陆架外部界线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 的分界线, 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 标出。 在适当情形下, 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
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 并应将各该海 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 限的海图或坐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 不论底土上水 域的深度如何。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领海或内水或 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 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 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对沿 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
六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 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 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 海自由的利益, 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 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九十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 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 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 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1. 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 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 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 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 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 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 利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1. 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 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 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 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除所有权确实
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 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 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 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 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 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 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 技术及 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 详细情况, 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 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 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 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 除其他外,应就以下列各 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 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 受合格的船 舶检验人的检查, 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 航海出 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 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 而且船员的资格和 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 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 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 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 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 每一国家采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 须遵守一般接受 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 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 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 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 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 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 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 施、 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 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 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 对于该另一国就任 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 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在公海上 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 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 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 诉讼或纪律程序, 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 提出。
2. 在纪律事项上, 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 国家, 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 即使证书持 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 也不 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 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 在不严重 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 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 能情况下, 将自己船舶的名称、 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 船舶。
2. 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 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 经营和维持, 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 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 贩运奴隶, 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 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 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一百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 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 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 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 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 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 或财物;
(2) 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 飞机、 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 而自愿参加 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 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 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 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 视同私人船 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百 零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 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 如 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 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 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 仍可保有其国籍。 国籍的 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 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 每个国 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 或飞机, 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 扣押国的法 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并可决定对船舶、 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 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 扣押
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 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 只可由军舰、 军用飞机或其他 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 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 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 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 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 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 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 制止这种贩运。 第一百零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 “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 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 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 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 均可向下列国家 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海洋法公约
《海洋法公约》下九大海域的资源和通
行制度分析
学 科 学生姓名 专业名称 学 号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海洋法公约》中有关资源的制度.......................1
(一)内海和领海.........................................1
(二)专属经济区.........................................1
(三)大陆架.............................................2
(四)群岛水域...........................................2
(五)公海...............................................3
(六)国际海底区域.......................................3
二、《海洋法公约》中有关通行制度.........................3
(一)内海...............................................3
(二)领海及其上空.......................................3
(三)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相应上空.....................4
(四)大陆架和国际海底区域...............................4
(五)国际航行的海峡及其上空.............................4
(六)群岛水域及其上空...................................5
(七)公海及其上空.......................................5
参考文献.................................................6
国际海洋法公约
在联合国的历史上,至今为止,一共举行过3次海洋法会议。第1次是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2次是1960年3月17日至4月2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3次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先后开了11次共15次会议,直至1982年4月30日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简称:UNCLOS)。
第1、2次海洋法会议,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参加会议的国家中,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只占其中半数。会议通过的4项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即:《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公害公约》、《公海渔业与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和《大陆架公约》,不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广大沿海国家维护主权和海洋权益。而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此外还有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参加,一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也是迄今为止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团结斗争的结晶。
该“公约”共分17部分,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国、岛屿制度、闭海或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益和过境自由、国际海底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与安全、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等。
其中,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自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地位以后,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道,同霸权主义做了不懈的斗争,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该“公约”于1982年12月在牙买加开放签字,我国是第1家签字的国家之一。按照该 “公约”规定,公约应在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一年生效。从太平洋岛国斐济第一个批准该“公约”,到1993年11月16日圭亚那交付批准书止,已有60个国家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到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该 “公约”,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
【源流】
海洋法会议与公约的出现,是由于西方强权扩张后,传统“公海自由航行〔Freedom of the Seas〕”原则不敷使用。“公海自由航行”来自荷兰海军舰炮的射程,从陆地起算三海里之外算是“公海”。但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各大国为保护海上矿藏、渔场并控制污染、划分责任归属,传统公海概念已不敷使用。国际联盟曾在1930年召开会议对此讨论,却没有结果。而海上强权美国首先由杜鲁门在1945年宣布,美国领海的管辖延伸至其大陆架,打破了传统公海的认定原则。紧接着,众多国家延伸了领海到12海里或200海里不等。到了1967年,只剩下22国沿用3海里的早期规定。有66国宣告了12海里领海,而有8国宣告200海里管辖。到2006年,仅剩新加坡与约旦继续使用3海里的规定。
一个特殊案例可以说明早年海上管辖的混乱与吊诡:早年当英国奉行3海里政策时,有人在1967年占据了其外海以往海军废弃的一座堡垒,自称成立国家,
叫西兰公国。有英国船只航行经过,遭“公国”人射击。但英国法院认为,该处在3海里外,已属公海。后来该公国〔人口五人〕发生“政变”,英国竟称无权干涉。英国直到1987年才将领海依公约扩充至12海里,而“西兰公国”也声12海里主权,英国虽可依据“大陆架”原则主张该区,却为避免法律问题而使西兰公国存在至今天。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956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两年后达成以下公约: ·领海与临接海域公约
·大陆架公约
·公海公约
·公海生物资源与渔业公约
该等公约在1958年前后皆已由美国、苏联、等国家批准生效。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联合国继续召开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却未能达成更新的决议。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1973年联合国在纽约再度召开会议,预备提出一全新条约以涵盖早前的几项公约。1982年断续而漫长的会议,终于以各国代表共识决达成结论,决议出一本整合性的海洋法公约。依规定,公约在1994年第60国签署后生效。该公约对有关“群岛”定义、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床资源归属、海洋科研以及争端仲裁等都做了规定。
【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
△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内水: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
△领海:基线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外国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之权。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过境通过”〔transit passage〕。
△临接海域:在领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领海基线以外24海里到领海之间,称为临接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区中,沿岸国可以执行管辖领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
△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海里〔370.4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底电
缆、管道等〕。
△大陆架:依照本公约沿用大陆架公约规定,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而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沿海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它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大陆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
△群岛国水域: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国〔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独规定。 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程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过远。在此等端点联机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视为该群岛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海里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公海〔国际水域〕: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 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极海、日本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estuary〕〔如地中海、亚德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国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quifers〕、湿地。公海〔High Seas〕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 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家皆可介入管辖。
△内陆国(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萨克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海洋主权争端的案例】
南中国海是多国争相提出主权管辖,从而充满潜在危机的地区。除了中国宣称全部南海的权利,文莱与印度尼西亚、泰国与柬埔寨、马来西亚与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等方面也存在争执。中国公布其领海基线后,越南与菲律宾更认为受到威胁。例如中国的领海基线在西沙水域,是以28个基点直线连接东岛、浪花礁、中建岛、北礁、赵述岛、北岛、中岛和南岛等。如此一来,西沙领海基线内变成中国内海,中国完全的主权使外国所享有之唯一权利是无害通过权,而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先得到中方之许可。
但1994年公约获得足够国家批准而生效以来,作为主张全部南海权利的中国在1995年东盟外长会议中,由钱其琛宣示,愿意依照公约精神与相关国和平解决争端。同一年,区域内有极大利益的美国也呼吁各方,依照公约的规定与精神办事。此后重大争端有减少趋势。在2002年东盟十加一高峰会上,中国与东盟十国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准则”〔Declaration on the Conduct of Parties in the South China Sea〕,各方呼应公约原则。而最近几年的情况,似乎显示公约具有一定的效果,类似早年中越西沙军事冲突的情况,可能性已经较为降低。
【美国的反对】
◇早期意见
美国对此公约的反对理由是其第十一章关于成立“国际海底管理局”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的规定,可能违反自由经济与开发原则。且此局的组成与资金运用被认为可能有利苏联等国施加控制。基于此因,美国没有签署公约,虽然美国宣称会遵守此章之外的其它条文。
联合国海洋事务总署在冷战结束后曾协调各国修改第十一章,让美国对海底管理局的资金运用等事务有否决权。美国总统柯林顿于1994年同意加入公约并提请美国参议院批准。但该公约迄今尚未被美国批准。
◇近期意见
◎批判公约
美国现任政府布什当局对批准的态度是正面的。但是美国政界与学界仍有甚多反对声浪。理由大致有五:
1.若干美国经济学界意见倾向认为,此公约将海洋资源视为人类“共同财富”,实即“公共财产〔public property〕”的同义语。这种财产观念严重违背自由经济政策。而且他们认为,“公共财产”并没有真正起到保护资源的作用。
2.由于美国与加拿大等国仍有水域争端,有些美国政界人士认为,公约将损及美国主权。
3.有美国人士意见认为,公约实际上将人类空间的极大部分--海洋,奉送给“不负责任”、独裁腐败的联合国会员、“流氓国家”〔rogue states〕和失败国家〔failed states〕滥用。
4.美国法界的通行观念从来认为国际法不应约束美国国会与政府。特别是像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会员及本体并非依照严格民主方式产生。墨守其相关规定仅是使得若干国家渔利,却损及美国主权。美国因此也没有参加缔造国际刑事法院〔ICC〕的罗马公约。
5.美国另一个观点认为,本公约一个重要项目是保障公海自由航行,但这一权利早在前次公约会议已经获得满足,不需另定新约。
◎声援公约
但一位美国维吉尼亚大学法学院的学者John Norton对前述意见提出了反省,而且有不少学者也认为,当初不批准公约的理由都已经获得“改善”,公约实际上越来越对美国有利。以下列举若干:
1.美国事实上已经遵守。美国批准了1958年会议的公约,而且里根政府也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除了保留少数条款,大体上愿意遵守此一公约。所谓损及美国主权,或者开先例扩张国际组织的官僚专制,这种理由并不充分。
2.美国不宜破坏外交准则。美国往往宣称国际法和公约对美国没有拘束力。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整体国际外交准则的践踏。美国不宜,也无能如此做。
3.对水域航行确有保障。现实中存在一百多个重要的国际水域、海峡,其争端对美国的船只与贸易也是阻碍。若能有一个统一的协议来规范,比美国逐个与相关国签订双边协议要有效率得多。
4.和平解决争端的工具。公约提供了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对解决美加水域等问题也是有帮助的。在多数国家承认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像伊朗这样的对美不友好国家要封锁波斯湾,美国诉诸公约才有号召力,而不是直接单边主义地动用武力。
5.扩大了美国管辖的水域。公约对阿拉斯加、夏威夷等地专属经济区的扩大,实际上是扩充了美国可以管辖的水域,对美国利多于弊。另一方面,公约对经济区的保障,应能使大型美国海洋钻探企业更愿意投资开发。以往因为缺乏保障,这一工业的发展反而有瓶颈。
【签署与批准国】
签署并批准:152国。
签署但未批准:26国。包括美国、利比亚、阿富汗、柬埔寨、伊朗、朝鲜、瑞士、中非共和国等。
未签署:18国:以色列、委内瑞拉、教廷、叙利亚、哈萨克、阿塞拜疆、摩多瓦、土库曼斯坦、土耳其等。
※深绿:公约签署且批准国;草绿:公约签署但未批准国
《联合国海洋公约》赋予了沿海国在管辖海域、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等诸方面的多项权利,主要表现在:
1.《公约》明确规定沿海国有权建立12公里的领海,对其领海、领海的上空、海床及底土享有等同陆地领土的主权;沿海国可在领海以外建立毗连其领海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毗连区,并有行使“必要”的管制的权利。
2.根据《公约》,沿海国可建立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作为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对这两个区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对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等事项享有管辖权,并享有为此而采取一定措施的权利。
3.在公海享有六项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自由、建立人工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
此外,《公约》还确立了“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的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海盗
一、海盗的历史
海盗是指专门在海上抢劫其他船只的强盗。 “海盗"这一现象,伴随着古代航海业的产生而登上了历史舞台。这种犯罪行业的主要特点是,海盗者多非单独的犯罪者,往往是以犯罪团体的形式打劫。
21世纪初,随着世界经济的繁荣,各国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益密切,这些都直接促使了现代海盗的再度兴起和猖獗。目前,国际上有几大海盗活动频繁海域:即东非的亚丁湾索马里海域,西非几内亚湾的尼日利亚海域,孟加拉湾海域和马六甲海峡,而索马里海域海盗最为猖獗。
近年来,索马里海域逐渐成为海盗活动增长最快且使用武器次数最多的地区,以索马里海盗为代表的现代海盗也呈现出新的特点:高度集团化、组织化、国际化、武器装备先进,成员训练有素;动机复杂化,与恐怖集团相联系;。犯罪形式多样化与专业化,具较强隐蔽性和欺骗性。这些新特点加大了国际联合打击的难度,对国际反海盗机制提出了新挑战。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海盗罪
目前国际法中有关海盗罪的规定集中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100条至107条中,该部分规定被视为是对已有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因而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均具有拘束力。
但其中海盗行为的定义及管辖权规定无法应对现代海盗的新发展,因此并未发挥出应有作用。以索马里海盗为例。为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安全,在索马里过渡政府的要求下,安理会以决议形式授权各国海上力量进入索领海打击海盗,并强调该决议仅适用于索马里这一特殊情势中且不构成任何国际习惯法上的先例。现阶段这种个案化的处理方式在应对海盗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有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在索马里海盗问题上采取了“绥靖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当前机制的无力。因此有必要对公约的海盗罪规定加以完善,以形成有效的国际反海盗机制,为国际社会采取进一步联合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例如《公约》第101条对海盗行为进行了定义,“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据此定义,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四个要件:(1)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实现谋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倘若出于宗教、种族、政治等目的,则不构成海盗罪:
(2)实施了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3)发生地为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4)存在两艘船舶或两架飞机.尽管国际社会已普遍将索马里海域的暴力行为视为当代的海盗行为。《公约》里对于海盗的定义过于狭隘。,对于不在船舶或飞机内的人员只能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而不能构成本罪的实行犯。并且许多海盗抢劫案发生在夜里,海盗劫船时往往使用高速摩托艇,将其伪装成海上巡逻艇,海盗则通常伪装成海上参与检查的警察。这种以非私人船舶的身份行事的情况,因为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海盗罪的要件,所以即便有明确证据证明其行为,也很难用海盗罪进行惩治。于目前海盗的类型已不限于传统的形式,有学者将其总结为3种:一是更倾向于投机分子的小股海盗;二是有组织的犯罪团伙;三是类似于恐怖组织的海盗组织。这种恐怖分子的目的在于对抗政府,有明显的军事或政治目的,这种情况下,也就很难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来解决。。海盗罪侵犯的对象是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物。按照这样的规定,在同一飞机、船舶内实施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就不构成海盗罪。对于海盗作案采取先派卧底在目标船工作,目标船开航后,卧底采用某些方式与海盗组织进行联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这种规定就无法对这些人按照海盗罪进行惩治。海盗罪是行为人在公海或任何不属于国家管辖范围的地方从事的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但事实上,目前绝大多数海盗袭击事件发生在一国有管辖权的海域,这就不属于规定的海盗,这样对这类海盗
就不会适用普遍管辖权,就是说,当发生在一国有管辖权范围内的海盗逃到公海时,可能因为管辖的空缺而使海盗得不到惩治。
对海盗行为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样的认定方式可能恰好放纵了海盗行为,需要作相应的修改,如海盗罪的主体不应限于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犯罪对象不应限于另一艘船舶或飞机及其人员或物,犯罪动机不应仅仅限于私人目的。相对来说,国际海事局的定义比较符合时代的需要,即认为海盗行为是指登入或企图登入任何船舶旨在偷窃或其他任何犯罪行为,以及企图使用或使用暴力达到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还有《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第105条规定,“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早已得到公约确认,但从字面上看,公约仅赋予各国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但并不是排他的,而是许可性的,即对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行使管辖权并非一种强制性义务,而可由各国对是否行权进行自由裁量。即使公约规定各国有义务对海盗进行普遍管辖,但对海盗进行实际控制的国家可能没有相应的国内立法或者基于其他的考虑没有对罪犯进行惩治,而且也没有将罪犯引渡给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这种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公约没有规定,一定程度上也造成对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的障碍。这里也体现了它的管辖制度缺乏力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海洋法方面的宪章,对于维护海洋权益和海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在对海盗的惩治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无论是对于海盗行为的定义没有从其政治目的和动机,以及造成的不良后果二仅仅从“私人目的”方面定义,范围过于狭窄。关于海盗行为的管辖范围也仅仅限于“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地方”.在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已经成为国家管辖范围海域前提下。显然不能适应新的情况。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根据目前反海盗的形势和需要制定一部专门性的针对海盗的国际公约,详细的规定在国际反海盗行动中各国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各国的权利和义务、义务实施的监督机制以及如何协调主权国家间行动等内容.并最终成为国际社会反海盗的行为准则。
我国有广袤的海洋,海洋面积达300万平方公里,有着左右。丰富的海上资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海上运输业的依赖也越来越大,尤其是对石油进口的依赖。在我国进口石油和向西方出口产品的航线上,恰恰分布着世界海盗最猖獗地区,这就为我国的海事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隐患。位于马来半岛和苏门答腊岛之间的、连接安达曼海与南海、沟通太平洋和印度洋的马六甲海峡,作为仅次于多佛尔海峡的全球第二条最繁忙海道,是欧洲、亚洲、大洋洲、非洲四大洲之间重要的海运通道,每天都有上千艘船只通过,我国进出口商品也多经由此条路线。该地区也正因为商业利益的重要性吸引了众多海盗的眼球,海盗对我国的威胁已确实存在。
海盗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得到体现,目前只能根据《刑法》的抢劫罪和杀人罪对海盗的处置和量刑,不利于惩治和改造罪人,也不利于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因此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加紧对这方面相关法条的完善。赋予中国军队在海外执行军事及准军事任务的作战权力,使得中国海军参与打击海盗的军事行动具有不容置疑的合法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基本特点
2012年08月30日中国海洋报
1982年通过、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本文320条和9个附件组成。因其内容的丰富和具体,被称为“海洋宪章”。《公约》现已成为国际社会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条约,受到各国的普遍遵守。
《公约》主要具有以下6个基本特点:
一是确立了领海宽度的最大范围。例如,《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都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即国家可以将领海宽度确定为最大12海里的界限。
二是根据海域的不同地位细化了海域范围。《公约》将海域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不同的海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的管辖权也不同。简言之,离陆地领海基线距离越远的海域,国家的管辖权就越弱或越有限。
三是修改了大陆架制度的标准或范围,并创设了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大陆架公约》(1958年)第1条规定,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即所谓的200米水深标准或可开采标准。对此,《公约》第7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可见,《公约》对大陆架范围采用了自然延伸标准或200海里距离标准,从而极大地扩展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管辖范围。
同时,《公约》在大陆架制度中为限制沿海国的大陆架范围,对大陆架的范围作了制约性规定,即所谓的大陆架外部界限制度,其是指国家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应遵行的规范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对沿海国大陆架外部界限的限制,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一是在界限距离方面的限制;二是在界限设定程序方面的限制;三是在开发非生物资源上的制约。《公约》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让代表全人类的国际海底管理局公平分配对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开采所带来的利益,实现真正公平分享利益的原则,为全人类谋福利。 四是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范围。根据《公约》第55、57条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第二,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这主要规定在《公约》
第74条中。从其内容可以看出,专属经济区的划界既没有言及等距离原则,也没有言及公平原则,只是强调了有关国家应根据协议划界且划界结果公平的重要性。第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主要包括2个方面:一是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二是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五是创设了国际海底制度,并设置了专职机构。即《公约》建立了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海底制度(简称“区域”制度)。例如,《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所谓的“区域”,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而所谓的“资源”,根据《公约》第133条第1款规定,“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或其下原来位置的一些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当然,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区域”内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是与“区域”应适用无主物、共有物和公海自由原则斗争的产物,是第三世界尤其是77国集团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广泛团结合作的结果。
另外,应指出的是,《公约》设置了管理“区域”内活动的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例如,《公约》第157条第1款规定,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本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同时,《公约》确立了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平行开发制。平行开发制是与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斗争的产物。所谓的平行开发制,根据《公约》第153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活动由企业部进行和由缔约国或国营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六是创设了争端解决制度,并设立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公约》为解决海洋争端提供了一套详尽而灵活的机制。它不仅规定了解决争端的方法,而且建立了解决争端的程序和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克服了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中不规定争端解决机制而只在附属议定书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即《公约》成功地将争端解决机制规定在其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中。根据《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要求各国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尊重各国协议所规定的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并根据国家的主权平等原则,赋予了各国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权利。例如,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有自由用书面的方式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即按照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解决。如果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这项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公约》附件7所规定的仲裁。换言之,相关国家如果选择了解决争端的同样的方法,则可在它们之间利用同一程序;如果相关国家没有选择同样的方法解决争端,则可以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端,但是否采用仲裁的方法解决争端,必须得到他方的同意;如果一方选择的方法想让他方适用,也必须得到他方的明确同意,否则不能提交该方法解决争端。
当然,《公约》不仅具有上述特点,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针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权利归属不明,岛屿制度过于模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所以仍有修改和完善的必要,但其依然是综合规范海洋问题的法典,各国必须遵守。(上海社会科学院海洋法研究中心主任 金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