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2009-11-12
关键词: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判: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05年9月27日)
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 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
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本案二审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担保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是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一是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二是该拆借行为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原审法院上述理由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八股票市场的通知》在规范性文件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通知作为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17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内容违反国家金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错误,应予纠正。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笠订资金拆惜合同后,健桥证券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故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之间的拆借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上述资金拆借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园区法律专家导读:在《合同法》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该民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如果该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合同损害了社会共利益,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
篇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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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与被上诉人白某党、涂某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对该判决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涂某明之父涂家合与白某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涂家合承包的位于梅江镇两路村小地名叫岩山顶的荒山,其四至界线为:东至水田,西至蒋树生荒山,南至杨光军山林,北至涂敦友土范围内的荒山,以每年500元的租金,租赁给白某党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白某党先后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和2010年4月交纳了该年度的租金。2010年9月12日,涂家合又将该荒山以4500元的租金,长期租赁给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三人合伙经营。2010年农历冬月涂家合病故,尚有法定继承人涂某明,涂某明系残疾人。涂家合病故后,涂某明继续收取了白某党2011年的租金500元。因该岩山现在已被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三人合伙经营采石,于是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22日,白某党以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确认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针对白某党的起诉,涂某明答辩称:两份合同均是其父涂家合签订的,本人并不知情。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均已收取。认为与白某党先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述称:其与白某党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涂家合已明确表示与白某党终止了合同关系,
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白某党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杨某明等三人以前一个合同已被解除、在后一个合同签订后白某党才补交租金,其缴款时间不吻合为由,申请对2010年4月26日和2011年4月16日两张收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日,经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由于送检材料1与送检材料2的书写材料(纸张)条件不一致,相互间不具备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条件,因此无法对两份检材是否为同期书写作出鉴定结论。为此,杨某明等三人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党与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虽约定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甲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在实际履行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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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解除取决于合同双方自愿。白某党在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仍在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涂某明方仍在收取租金,因此合同
尚未解除。在涂家合死亡后,涂某明作为涂家合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进行承受的权利。在审理中,涂某明认为其父涂家合与所签订的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即是涂某明对该合同的追认。在前一个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就同一标的物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另一个租赁合同不当,则后签订的合同应归于无效。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对前一个合同称已被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涂家合与杨某明等三人在未明确前一个合同是否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就同一标的物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损害了白某党的合法权益,白某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涂某明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第三人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承担。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白某党在2010年4月28日交纳当年的租金后一直未予交付租金,其与涂家合签订的合同已终止或者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涂家合生前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白某党答辩称: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被上诉人涂某明答辩称:白某党与涂某明之父签订合同在先,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讼争之《岩山租赁合同》涉及的岩山实为涂家合家庭户的自留山,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用以开采石头。本院认为,所谓“自留山”,即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划给农民进行植树造林的林业生产用地,其性质属于土地承包法上规定的农村土地,可见,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与涂某明之父涂家合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涉及到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然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租赁该自留山是用以开采石头,明显改变了该林地的农业用途,除非该林地后经依法批准可用于非农建设,否则,该《岩山租赁协议》便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见,双方订立的《岩山租赁协议》为一效力待定合同,如在本案诉讼之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了相关批准,该协议便有效,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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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将该林地用于开采石头并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涂家合与杨某明、杨某高、杨某安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岩山租赁合同》无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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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
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福建金石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
权。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
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宣判后,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嘉吉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
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
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
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范文二:确认合同无效的管辖法院
确认合同无效的管辖法院
无效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
无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向某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也无法律约束力为由进行抗辩,进而认为受案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该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那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究竟如何呢,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这并非说无效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就绝对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若使其有效就必须使之符合:(1)管辖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一定的联系,即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选择某一地人民法院;(2)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该管辖条款就不发生效力,确定管辖法院最终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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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提记:笔者在2012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 ,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
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 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 一般规定:
,,,,年,月,,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年,,月,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1. 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是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其中“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口头协议无效。并且,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还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2. 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协议管辖违返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在内的法定管辖规定。例如,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解释》对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 文 网:确认合同无效的管辖法院)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管辖协议。
《民诉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 “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
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
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
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例如,经营者以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了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
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如果经法院实
篇三:民诉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时间:2012-06-22 | 作者:韩洪 | 浏览:6650
提记:合同纠纷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在2012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 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
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
1.法律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是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其中“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协议,口头协议无效。并且,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还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书面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也可以在合同书中订有协议管辖条款;既可以采取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2.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第一,协议管辖违返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不能违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在内的法定管辖规定。例如,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民诉法解释》对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
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
第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条款管辖协议。《民诉法解释》
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引起注意”的要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保险法、中均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
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
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内容违反
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内容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例如,经营者以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了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第四,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这是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附条件的选择,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在自己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是否违约,并不是当事人所能认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一方是否违约。其次,如果经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约问题。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1995]89号)中认为: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该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3.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情形的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例如,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了“合同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再例如,合同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约定不明确,有争义,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也可以理解为合同履行地,还可根据合同的类型理解为合同履行地。这就
需要综合考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如能确定“当地”的,由确定的“当地”法院管辖;如不能确定“当地”,则
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三、合同纠纷诉讼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规定。
1.“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依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没约定履行地的,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合同纠纷诉讼中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和《合同法》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之间的差异及趋同
1.《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应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在买卖合同中,不论是买方自提还是卖方送货上门,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62条之规定,买方应在卖方所在地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确定了合同履行地的一般
规则,其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风险,以防纠纷的发生。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A.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B.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此外,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的合同履行地。
在《民诉法解释》实施以前,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一样,对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规定一般规则,而是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履行地,导致司法实践中为确定合同管辖法院而判断合同的履行规则与合同法等实体法脱节或不一致,令人感觉复杂、纷乱,也造成了合同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泛滥。
《民诉法解释》摒弃了以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十八条内容依照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明确并简便了确定管辖法院的合
同履行地一般识别规则:有约定依约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为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认,对其他标的履行地的确认往往比较难,必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才能确定。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甲方为货物出卖方,乙方为买受方,在甲、乙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乙方起诉甲方要求交付货物,甲方为合同履行义务方,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甲方起诉乙方要求支付货款,因为甲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甲方所在地便是合同履行地。
五、合同纠纷中协议选择管辖的“合同签订地”的确定
以合同签订地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
范文三:无效合同的确认、时效及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得行使违约请求权或者合同解除请求权。如果合同属于应该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要主动确认该合同无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无效,是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违反了公序良俗为前提的,不能过于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否则人民法院的负担将无限加重,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有了很大限制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因此,人民法院审查合同是否无效,一般情况下是以当事人提供的已有证据为基础的,即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宣告合同无效,而不是自己去查证合同是否无效。
但是,也要注意到由于我们对合同无效制度还缺乏更科学的理解和认识,导致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已经比较严重地干涉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并进一步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应当注意避免的。目前,我们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要轻易扩大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的强制性法规的范围,即使在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也要注意分析特定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不能只要违反这些强制性法规就确认合同无效。
“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间接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总而言之,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应拓宽无效合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延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域法院管辖权 无效合同纠纷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依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
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如何确定域法院管辖权
无效合同纠纷如何确定地域管辖?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依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即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其理由是,如果将无效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依有效合同来确定,就会产生程序性裁定与实体判决之间的矛盾。即在确定管辖进行程序性处理时,推定合同有效,而在实体处理时却又判定同一合同无效,从而形成裁定书与判决书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对无效合同纠纷一般亦应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分析以上法条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合同双方只要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合同即告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生效则还须具备“依法成立”这一条件。可见,合同成立是对合同事实的评价,而合同生效则是对合同价值的评价,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无效合同属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无效合同订立、履行全过程的价值否定,但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合同的价值否定只能及于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及于合同的有效成立。换句话说,只要符合成立条件,合同即使被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其有效成立这一客观事实。
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合同”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显然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有效合同。因为要确认合同是否有效,需对合同内容进行实体审查,这已超出了立案庭的职责权限,即便是业务庭的审判人员,一般也不可能在庭审之前确认合同的效力,何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的审查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只有将该法条中的“合同”解释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才符合立法本意,也便于实践操作。可见,无效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时亦应适用这一法律规定。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或者中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如果无效合同中已确定了协议管辖条款,那么该协议管辖条款则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失去效力,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此类无效合同管辖时应依合同双方的约定。
综上所述,对无效合同纠纷地域管辖,若合同中有约定的,则按约定确定;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应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范文四:违法出租经适房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张先生租赁了房屋准备用来居住和商用,不料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却被告知,该住房为经济适用房,不能出租和商用。张先生于是将房屋中介合顺行(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委托出租的房主文某告上法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该案,依法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二被告退还相应房租和押金等费用。
张先生称,自己与合顺行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由文某委托合顺行出租的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对方将用作商业用途。但是,在搬离工商登记时才得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既不能出租,也不能商用,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无奈之下,张先生只得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中介和房主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主文某委托合顺行公司代理出租其名下房屋,二被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顺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已写明房主为文某,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系文某,合顺行公司与文某系代理关系,故该房屋租赁合同直接约束文某与原告。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性质,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出租不仅有悖于政府相应的管理政策,而且损害潜在的住房困难家庭的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后予以返还。
法官提示: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与普通商品房相比,经济适用房价格低廉,但它的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受到国家政策的严格限制。按照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经济适用房。承租人在与中介机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应当明确承租房屋的性质,确定房屋是房主拥有完全产权的住房,否则,即使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合同,该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很可能对承租人的使用产生影响。对于经济适用房房主和中介公司亦是如此。如果对法律禁止出租的经济适用房进行出租,虽然能够获得短期利益,但将来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www.lvshimen.com。
范文五: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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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如今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的权益,无论做什么,我们都得有合同意识。所以我们需要懂得一些必备的合同知识。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更多相关信息请参考waww.liuxue86.com 合同网。(本文为你提供合同范本两篇。)
篇一:
有以下五种情况可以确认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平等主体身份,协商约定,其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在对方当事人不明其具体情况下和受一方当事人胁迫,在无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权益肯定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而事先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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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的形式、内容、格式都是合法的,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如以合法的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合同,是。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订立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其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私利,其危害性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以损害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指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篇二:
民事起诉状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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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
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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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2004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04)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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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03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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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Word可编辑 值得收藏------------------------------------------------ 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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