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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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10-29 15:53:42 字号: 小 大 打印本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
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关于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刘仁文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100720
刑法解释 , 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 是 形式的立法活动 , 它通过对原条文做出扩大解 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 在理论界缺乏应有的关 释 , 既可补充有关立法内容 , 又可维持条文的
稳定 , 因而不失为一种完善刑法典的方式 。但 注 。从实践看 , 实际上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这样的立法活动 , 如果对其时间效力不加以限 的 。先看立法解释 , 虽然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
规定刑事立法解释能否溯及既往 , 但实际上是 制 , 那就无异于以追求形式的完美来牺牲实质 可以溯及既往的 ,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 年 的正义 。因此 , 笔者主张对于此种刑事立法解
释 , 应当遵循普通刑事立法所要求的 “从旧兼 4 月 29 日对刑法第 93 条第 2 款的解释 , 即将
从轻”一定条件下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 原则 , 否则就与 “罪刑法定”的内在要 纳入 “国家工作人员”之范畴 , 因而可以成为 求相违悖 。而刑事司法解释 , 一个不可不承认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 该解释 的现实是 ,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中 , 到 没有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 , 其结果是实践中可 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在哪里 , 这个问 以溯及既往。再看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 更为严重的是 , 即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1 年 12 月 7 日颁布的 使对于那些明显侵犯立法权的司法解释 , 也只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能听之任之 。如 1998 年 8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 第 2 条规定 :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 院作出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 、非法买卖外汇 为 , 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 司法解释施行 后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该行为解释为 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 , 依照司法解 释“非法经营罪”的内容 , 而到 1998 年 12 月 29 的规定办理 。”这里 , 明确规定了刑事司法 解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 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然而 , 从彻底贯彻 外汇 、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将 “罪刑法定”原则出发 , 此种做法并不妥当。 该内容吸收到立法中 , 这说明司法解释确实是 笔者认为 , 对于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 侵犯了立法权 。在此种司法解释下 , 如果不对 释 , 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 , 对那些明显做了 扩其时间效力加以关注 , 允许其溯及既往 , 无疑 大解释的 , 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之后的行 为是对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的破坏。 有评价功能 , 除非适用裁判时的解释比适用 行第三 , 废止类推曾被我们欢呼为 1997 年新 为时的法律或解释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 告刑法在人权保障上的重大进步 , 但若法律解释的 人 。基本理由如下 : 溯及力问题不得到妥善解决 , 则废止类推的成果
首先 , “解释在某种特定的意义就是再创造” 不会得到很好的巩固。例如 , 原来的类推制度也 () 伽达默尔语, 通过这种再创造 , 或者使原来 含要求类推案件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那么现在 混不清的地方得以澄清 , 或者使原来没有包 含类推虽然废止了 , 同样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
( 的内容包含进去 如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 3 法解释之名来行类推之实。因此 , 对于那些已经 月 29 日通过的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归 入超出常规解释范畴、直接涉及到公民过去的某一
) 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之司法解释。无论哪种 情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构成更严重的犯罪的 形 , 都不能用事后造的这种 “法”去套行为 人解释 , 必须确立起 “从旧兼从轻”的 “有利被 当时的行为 , 否则对于他就是不公平的。 告”原则 , 否则就不可能从根本上与可以溯及既
往的类推制度彻底决裂。 其次 , 有些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另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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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
王国平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00029
?内容摘要 : 当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 发布了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信息时 , 该网站应否
承担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 一方面 , 是法律上要求其承担的对信息的审查义务应当适当 ; 二是应
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评价标准去衡量网站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 三是无论信息服务网站是否被认定
为名誉权侵权的责任人 , 其按照法律要求提供侵权信息制作人 、提供人的线索资料的义务都不能
免除 。
关键词 : 信息服务网站 名誉权 侵权责任
一 、关于信息服务网站对其所发布信息近年来 , 有关互联网信息网信息服务网站 应 尽的审查义务 () 下称信息服务网站涉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 当信息服务网站出现了某种含有侵犯他人 纠纷日渐增多 , 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名誉权内容的信息时 , 要认定发布该信息的网 信息服务网站作为网络媒体的营运者 , 因 其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 是否为共同侵权责任 在发布 、传输信息时所应用的技术手段与传 人 , 首先应明确信息服务网站在这方面有哪些 统的平面媒体存在着显著差别 , 因此 , 当信息 义务 , 它是否已尽了应尽义务。 服务网站发布了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信 关于信息服务网站在这方面的应尽义务 , 息 , 在认定该网站的责任时便产生了使人感觉 国务院在 2000 年 9 月 25 日发布的《互联网信 困惑而把握不准的问题 : 应否考虑网络媒体营 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 2000 年 11 月 运的技术特点而采用有别于认定平面媒体营运 6 日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 信息服务网站在提 中已做出了明确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办供侵权信息制作人 、提供人的线索资料方面应 法》第 15 条第 8 项规定 : 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当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 这些问题也是相关立法 供者不得制作 、复制 、发布 、传播含有侮辱 或和司法审判需探讨的课题 。笔者根据近期所见
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案例 , 对信息服务网站涉嫌名誉权侵权时法律
责任的认定谈如下看法 :
上接第 55 页 利被告的解释 , 应当明文规定此解释只适用于
基于以上考虑 ,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 ( 颁布后的行为 而且不宜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 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有关刑事 ) 应至少给出一定的时间让公众知晓。这样做 , 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时 , 根据其解释内容 既是从根深蒂固的以社会保护为本位的传统观 对时间效力分别予以明确化 ; 对于那些属于常 念迈入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现代观念的需要 , 规状态下的解释或有利被告的解释 , 可以溯及 也是刑罚目的 , 从立足惩罚转向威慑和预防的 既往 ; 对于那些不属于常规状态下的解释或不 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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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txt再过几十年,我们来相会,送到火葬场,全部烧成灰,你一堆,我一堆,谁也不认识谁,全部送到农村做化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9号
【发布日期】2011-04-25
【生效日期】201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9号)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
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9号)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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