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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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6-6-28 15:18:42 来源:济南市劳动保障局 点击1270次 双击滚屏
(,,,,年,,月,,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
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范文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 不得违反法律、 法 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 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 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 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 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 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 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 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 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 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 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 形成事实劳 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 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 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 应当继续履行; 主体资格改变的,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 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工资报酬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 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 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每满一 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在本单 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每满一 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按照一个月 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 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 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除全额支 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 还应 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 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劳动者的 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 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 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 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 人, 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的,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 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 10月 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 8月 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 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 属于前 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 动合同法律、 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 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 策措施, 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 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 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 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 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 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 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 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 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 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 居住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 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 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 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 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 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 未经劳动者同意, 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 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 学习的, 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 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 未同时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 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之日起三个月内, 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视为连 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 视 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 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超过一年不与劳动 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 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 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 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 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 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 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 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 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 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 行业的 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 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 并按照有关规定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 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 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 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 应当恢复 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可 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 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 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 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因劳动者 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 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 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并结清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 地 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 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 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 管理以及女职工、 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应当明确工资 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 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 尚未建 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 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 各方至少三人, 并各确定一 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 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 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 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合同期限自动 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 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 求, 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 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 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 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 可以中止协商。 再 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 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 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 由集体协商 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 协商修改。
区域性、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 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 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 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 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 进行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 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 法提出异议的, 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 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 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 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 有权对对方 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 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 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协调处理集体 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成的, 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 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 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 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 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 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 休假等原因无法工 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 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条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 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 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 内, 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 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 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 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 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 息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 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 供劳动,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 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将其违
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向社会公布,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单位取消其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 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 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 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 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 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 规定的;
(六) 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 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 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 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 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 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 应当与被 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1999年 12月 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四:(新)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 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 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 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 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 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 三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三 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 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 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 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 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 形成事实劳 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 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 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 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 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 应当继续履行; 主体资格改变的,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 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 工资报酬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 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 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 在本 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 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以暴力、 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 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 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用人单位提 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 还应当支付 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 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劳动者 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 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 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 人, 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的,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该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 2013年8月
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
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