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
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
(电子商务指令)
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
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
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
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 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
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
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
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
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
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 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
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
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 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
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
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5) 共同体内部的信息社会服务的发展受到大量法律障碍的妨碍,这些妨碍内部市场正
常运行的障碍减弱了行使设立机构的自由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吸引力;这些障碍源于各成员
国对此类服务的法律规定的差异,以及对此类服务适用成员国国内法规则时的不确定性;在
相关领域的立法未能得到协调和调整之前,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这些障碍可能被宣布为
合法;一个成员国控制源于另一个成员国的服务的程度也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6) 根据共同体的目标、条约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以及共同体的二级立法,应
当在为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要的程度上,通过协调若干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在共同体层
面上阐明若干法律概念,来消除上述障碍;本指令只涉及导致内部市场出现问题的若干特定
事项,因此,本指令完全符合条约第五条所阐明的尊重辅助性原则的要求。
(7) 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并确保消费者的信心,本指令必须制定一个清晰和全面的
法律框架,以涵盖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中涉及法律的若干方面。
(8) 本指令的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法律框架,以确保成员国之间的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
动,但不对刑法领域本身进行上述协调。
(9)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可以反映共同体法律的更为一般的原则,
即《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十条第(1)款所明文昭示的表达自由,该公约已被所有成员国批准;因此,涉及
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指令必须确保根据该条可以自由从事此行为,除非该条第(2)款以及条约的第四十六条第(1)款施加的限制条件另有规定;本指令并不打算对成员国有关表达自由
的基本准则与原则施加任何影响。
(10) 按照相称性(均衡性)原则,本指令中规定的措施严格限于满足实现内部市场的
正常运行这一目标的最小需要;在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采取行动时,为了保证建成一个真正
没有内部边界的、至少涉及电子交易的市场,本指令就必须确保对一般利益的目标的高水平
保护,特别是确保对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公共卫生的保护;根
据条约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公共卫生的保护也是共同体其他政策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11) 本指令不影响共同体法案已经确立的、尤其是对公共卫生以及消费者利益进的保
护水平;《1993年4月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第 93/13/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5)以及《1997年5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的第97/7/EC号指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6)对合同事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起到
了重要作用;这些指令也全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完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层面
上的指令还包括:《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第84/450/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concerning misleading an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7)、《1986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关于统一成员国有关消费者信用
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7/10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7/102/EEC of 22
December 1986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consumer credit)(8)、《1993年5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证券领域的投资服务的第93/2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of 10 May 1993 on
investment services in the securities field)(9)、《1990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旅游套餐、
度假套餐与短途旅行套餐的第90/31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10)、《1998年2月1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就消费产品向消费者进行价格提示的第98/6/EC号指令》(Directive 98/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1998 on consumer
production in the indication of prices of products offered to consumers)(11)、《1992年6月29日
欧盟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9/EEC of 29 June 1992 on general product safety)(12)、《1994年10月2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分期购买不动产使用权的合同的若干方面保护购买者利益的第94/47/EC 号指令》(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n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13)、《1998年5月19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禁令的第98/27/EC号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14)、《1985年7月2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
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5/37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15)、《1999年5月2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生活消费品买卖及相
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16)、《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
令》(the future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1992年3月3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医药产品广告的第92/2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28/EEC of 31 March 1992 on the advertising of
medicinal products)(17);本指令不应当影响将《1998年7月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烟草产品广告与赞助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98/43/EC号指令》(Directive 98/4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July 1998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he advertising and sponsorship of tobacco products)(18)纳入内部市场或是公共卫生保护的框架中;本指令对上述指令,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中规定的信息要求进行了
补充。
(12) 某些活动应当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现阶段,共同体条约以及现有
的二级立法尚不能保障在这些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但是,将这些活动排除在外,并不意味
着排除其他可能被证明为共同体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手段;而税收,特别是对本指
令调整范围内的大部分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必须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13) 本指令将不会确定财务义务方面的规则,也不会先行起草有关电子商务的财务方
面的共同体文件。
(14) 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仅由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1995年10月24
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与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
第95/46/EC号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19)以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通信领域(电信部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与隐私保护的第97/66/EC号指令》(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20)管
辖;这些指令已经在个人数据领域建立了共同体层面的法律框架,因此本指令无需为了确保
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确保个人数据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而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
本指令的实施与适用,特别是在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以及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应当
完全遵守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原则;本指令不得阻碍以匿名方式利用如国际互联网等开放性
网络的行为。
(15) 《第97/66/EC号指令》第五条确保了通讯的机密性;依照该指令,成员国必须禁
止除发送方或接受方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窃听或监听他人的通讯,除非其已获得合法授
权。
(16) 排除在本指令适用范围以外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仅仅包括概率游戏、彩票以
及打赌交易(含以有财产价值的赌注进行打赌);而不包括促销性质的竞赛或游戏,只要该竞
赛的目的在于促进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且获得的奖金(如有)仅仅可以用来购买被促销的货物或服务。
(17) 在《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及规章领域以及在信
息社会服务标准领域制定有关信息提供程序的第98/34/EC号指令》(Directive 98/3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June 1998 laying down a procedure for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nd of rules o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21)以及《1998年11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对基于或包含一定条件的接入服务的法律保护的第98/84/EC号指令》(Directive 98/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November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 (22)中,共同体法已经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了定义;此定义包括根据服务接受者的单独请求,通过电子设备远程提供的、通常为有偿的任何
数据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及存储服务;此定义不包括那些在《第98/34/EC号指令》附件五的
指示性列表中提及的、不包含数据处理及存储行为的服务。
(18) 信息社会服务覆盖了大范围的在线经济活动;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在线销售货物行
为的活动;但诸如交付货物一类的活动或是非在线提供服务的活动则不包括在内;信息社会
服务不仅仅限于因在线缔结合同而发生的服务,在其代表的经济活动的范围内,信息社会服
务还延及接受服务者无需付费的服务,例如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
索、取得或检索数据的工具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
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的信息提供宿主的服务;《第89/552/EEC号
指令》意义上的电视播送以及电台广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因为它们并非根据个别请求提
供;相反,点对点传输的服务,例如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则属于信息社会
服务;自然人在其贸易、商业或职业之外,包括为了在上述自然人间缔结合同,而使用电子
邮件或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信息
社会服务;本质上无法以电子形式远程进行的活动,例如对公司账目的法定审计、或需要对
病人进行身体检查而进行的医疗诊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19)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当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保持一致;根据这
些判例,设立机构的概念包括在一段不确定的期间内在固定的营业机构实际从事经济活动;
如果设立的公司只在一段特定的期间内存在,也满足上述要求;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
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不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地点,也不是访问其网站的地点,而是其
进行经济活动的地点;如果服务提供者有多处营业机构所在地,那么确定所涉服务是在哪一
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很难确定某一特定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
在地提供的,则以该服务提供者从事与该特定服务有关的核心活动的地点作为提供该服务的
营业机构所在地。
(20) “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所有种类的信息社会服务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
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寻
找信息的人。
(21) 经过协调的领域的范围不影响将来共同体对信息社会服务的协调以及成员国将来
按照共同体法律所进行的国内立法;经过协调的领域仅包括与在线服务有关的要求,例如对
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以及在线缔结合同的要求,但不涉及成员国法律对货物的要
求,如安全标准、标示义务、产品责任,或成员国有关货物交付或运输(包括医药产品的销
售)的要求;经过协调的领域不包括公共机构就如艺术作品等特定货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
形。
(22) 为确保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有效保护,应当从活动的源头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监管;
为实现此目标,有必要确保主管机构不是仅仅为本国的公民提供保护,而是为全共同体的公
民提供保护;为增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在本指令中明确作为服务来源地的成员国的此
项义务是非常关键的;此外,为有效地保障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
者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这种信息社会服务原则上应当遵守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成员
国的法律。
(23) 本指令不打算在冲突法领域确立额外的国际私法准则,也不打算涉及法院的管辖
权;根据国际私法准则确定的可适用的法律不得限制本指令确立的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
由。
(24) 在本指令中,尽管有从信息社会服务的来源地实施控制的规则,但是,在符合本
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25)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处理私法纠纷的国内法院,包括民事法院,
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6)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适用其国内法中的刑法和刑事诉
讼法,并采取一切为侦查及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需的调查或其他措施,而无需将上述措施通知
欧盟委员会。
(27) 本指令与《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
一同促成了在线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的建立;但本指令不在金融服务领域,特别是在协
调本领域的行为规则方面先行行使未来动议权;本指令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
者,成员国可以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这也包括在金融服务领域采取的措施,特别
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采取的措施。
(28) 成员国负有不得规定只有事先获得授权方可访问或接入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
供的活动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涉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发展共
同体邮政服务的内部市场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的共同规定的第97/67/EC号指令》(Directive
97/6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on common ru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f Community postal servic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of service) (23)所规定的邮政服务,该服务包括实际投递打印出的电子邮件信息,且
并不影响非官方的认证鉴定系统,特别是就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提供者而言。
(29) 商业通讯在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经费以及发展多种类的新型、免费的服务方面非
常重要;为促进消费者保护与公平贸易,商务通讯,包括折扣、促销要约以及促销竞赛或游
戏必须符合一定的透明性要求;这些要求无损于《第97/7/EC号指令》;本指令不应当影响现存的适用于商业通讯的指令,特别是《第98/43 /EC号指令》。
(30) 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可能不受消费者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欢
迎,并可能破坏交互式网络的平稳运行;本指令未涉及特定形式的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接
受者的同意问题,但是其他指令中对此问题已有涉及,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与《第97/66/EC号指令》;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成员国而言,应当鼓励
和便利适当的产业过滤机制(initiative)的建立;此外还有必要确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请求的
商业通讯都是可清楚识别的,以增进上述产业机制的透明度,便利其运作;通过电子邮件发
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不应当造成接受者额外支出通讯费用。
(31) 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营业机构的服务提供者在无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通
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必须确保服务提供者经常征询并尊重拒收登记机
构的意见,不愿意接受此类商业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该拒收登记系统中登记。
(32) 为清除对共同体内从事指定职业的人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跨境服务的发展的
障碍,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上确保职业准则得到遵守,特别是旨在保护消费者或公共卫生的
职业准则得到遵守;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将成为确定适用于商业通讯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最
佳方式;应当鼓励制定此种规则,或者如果合适的话修改此类规则,但应当无损于职业团体
或组织的自治性。
(33) 本指令对有关受管制职业的共同体法律与国内法律进行了补充,在该领域保持了
一套连贯的、可供适用的规则。
(34) 每个成员国都将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别是关于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很
可能限制采用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的使用;对需要修订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应当具有系统
性,并应涵盖缔结合同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与行为,包括合同备案;此次修订的结果应当是使
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可被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第1999/93/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辖;服务提供者对收款的确认可采取在线提供所付费的服务的
形式。
(35)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保留或建立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别
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
(36) 对于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参与的合同,成员国
可保留其对此类电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种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
共权力的专业人员介入以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经公证人证明或者认证的
合同。
(37) 成员国清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仅仅限于那些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
而不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因无法使用电子手段而导致的实践上的障碍。
(38) 成员国消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的法
律规定。
(39) 就提供的信息以及发出定单的行为而言,本指令对有关完全以电子邮件方式或本
等效的个人通讯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条款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当,作为结果,使得信息社会
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规避这些条款。
(40) 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
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
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
本指令应当为建立和发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访问非法信息的快速、可靠的程序构筑适当的基
础;这一机制应当在有关各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发展,且成员国应当鼓励此种机制的建
立;采取并实施此种程序对于与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当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指令
中有关责任的条款不应当排除各个利益方,在《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
指令》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保护和认证技术系统以及通过数字技术实现的技术监控措施
的发展和有效运行。
(41) 本指令达到了所涉及的各个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并确立了可以作为产业协议
及标准的基础的原则。
(42) 本指令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仅限于在第三方
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讯网络进行传输或者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
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此类活动是纯技术性的、
自动的和被动的,这表明信息社会提供者既不知道也无法控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
(43) 如服务提供者与所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关系,则他可从“纯粹传输服务”及“缓
存”这两种免责情况中获益;除满足其他要求外,服务提供者还不得修改他所传输的信息;
这一要求不包括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为这些处理并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完整
性。
(44) 如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合作以实施超越“纯粹传输服务”或“缓
存”活动的非法行为,则其不得以“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为由免责。
(45) 本指令关于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限制的条款不得影响实施各类禁止令的可能
性;此种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机构发布的要求终止或防止任何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非法
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非法信息的命令。
(46) 为从有关责任的限制条款中获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在
被通知或知晓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
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言论自由的原则,并应当遵循各国为此目的制定的
有关程序;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规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履行的特
别要求。
(47) 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强加监督义务,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一般性的;但是
此规定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特别是,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官方根据国内立法发布的
命令。
(4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为发现和阻止一定类型的非法活动,要求为用户提供宿主服
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责任和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并有相应
的国内立法。
(49)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起草行为准则;这不损害此类准则的自愿性质,也不损
害利益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守这些准则的可能性。
(50) 保证拟议定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的若干方面的指令》及本指令
在相似的时间表内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其目的是在共同体层面上建立一个有关中间服务商在
版权和相关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的清晰的法律框架。
(51) 在必要时,各成员国均应被要求修改国内立法,如果其有关立法阻碍了通过电子
渠道庭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使用;立法修改的目的应当是使上述机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能有真
正地、有效地运作,也包括在跨境服务中的适用。
(52) 对内部市场中的各项自由的有效行使有必要确保受害人能有效地利用争端解决机
制;信息社会服务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广泛性的特征;考虑到上述特殊性,以
及为了确保各国当局不危及相互间应有的信任,本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当事人可获得适当的
法院诉讼服务;成员国应当审查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
(53) 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第98/27/EC号指令》提供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权益的禁令诉讼机制;上述机制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这将有助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54) 本指令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不得影响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处罚或救济;
对于侵犯依据本指令制定的国内法法规的行为,成员国没有义务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55) 本指令不影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中合同义务的法律;相应地,本指令不得剥夺消
费者根据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中有关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享有的保护。
(56) 就本指令中有关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的derogation例外规定而言,这些
义务应当被解释为包含构成合同内容基本要素的信息, 包括消费者的权利,这对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57) 欧洲法院始终认为,成员国保留对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但全部或者绝大部
分经营活动是在其(第一个)成员国境内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权利,如果该服务提
供者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的原因在于规避如果将营业机构设在第一个成员国境内而
可能要适用的第一个成员国的法律。
(58) 本指令不适用营业机构设在第三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考虑到电子商务的
全球性,仍有必要保证共同体的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本指令无损于其他国际组织 (例如
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而得出的结果。
(59) 尽管电子通讯具有全球性,但是,为了避免内部市场的分裂以及建立一个适当的
欧洲规则框架, 在欧盟层面上对各成员国的规章措施进行协调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协调还
应当有助于在国际论坛中建立一个共同的、强有力的谈判地位。
(60) 为实现电子商务不受阻碍的发展,该法律框架应当既简单又清晰、具有可预测性、
与国际规则相一致,只有如此,才不会给欧洲工业的竞争力带来不利影响,或阻碍该领域中
的创新。
(61) 如果在全球化的环境下,市场真的是通过电子方式在运作,那么欧盟与主要的非
欧盟地区则有必要互相协商,以使各国的法律与程序相一致。
(62) 应当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与第三国的合作,特别是加强与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
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的合作。
(63) 采纳本指令并不妨碍成员国考虑信息社会的来临所必然带来的多种多样的社会意
义及文化意义;尤其不得阻碍成员国在考虑到自身的语言多样性、民族及地区特征以及文化
传统的情况下,为实现社会目标、文化目标与民主目标,并保证和维持公众能获得尽可能最
大范围的信息社会服务,而可能采取的符合共同体法律的措施;无论如何,信息社会的发展
应当保证共同体公民能够获得在数字环境下提供的欧洲文化遗产。
(64) 电子通讯为成员国在文化、教育和语言领域提供公共服务提供了绝佳的手段。
(65) 在其《1999年1月19日关于信息社会的消费者方面的决议》(resolution of 19 January 1999 on the consumer dim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5)中,欧盟理事会强调应当特别关注在该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委员会将考察现有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在信息社会领域所提
供的保护的不充分程度,并将在必要时确定该立法的缺陷以及需要采取额外措施的问题;如
有必要,委员会应当提出特别建议,以解决在该立法中已指明的缺陷,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目标和范围
(1) 本指令试图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成内部市场的正
常运行。
(2) 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设定的目标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协调和统一成员国有关
信息社会服务的国内法规,包括内部市场、服务提供者的创建、商业通讯、电子合同、中间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行为准则、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以及成员国间的合作方面的相
关规定。
(3) 本指令补充现有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法律,但不损害共同体法律以及
根据共同体法律制定的国内立法已确立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和消费者利益领域的
保护水平,只要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本指令既不增添额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辖问题。
(5) 本指令不适用于:
(a) 税收领域;
(b) 与《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涉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问题;
(c)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cartel law)所调整的协议及实践相关的问题;
(d) 如下信息社会服务活动:
?公证活动或者其他类似与公共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和特定关系的职业人所从事的活
动,
?在法院代表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涉及金钱的、带有投机性的赌博游戏,包括彩票与下赌注的交易。
(6) 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
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指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的《第98/34/EC号指令》第一条第(2)款意义下的服务;
(b)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设)已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指在不确定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营业机构从事实
质经济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拥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其本身并不构
成服务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务接受者”:指为了专业或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获得信息或使信息可为他人
所获得而使用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费者”:指不是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目的而行动的任何自然人;
(f) “商业通讯”:指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
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讯。以下内容本
身不构成商业通讯:
?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
?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讯,尤其在不涉及经济
因素的情况下;
(g) “指定职业”:指《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承认经三年以上职业教育与
培训颁发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条(d)项中所规定的职业,或者《1992年6月18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补充第80/48/EEC号指令的有关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条(f)项中所规定的职业;
(h) “已协调的领域”:指成员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社会
服务的规定,且无论这些规定是普遍性的还是专门性的。
(i) 已协调的领域涉及以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开始,例如关于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实施,例如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规定,有关服务的质量与内
容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内部市场
(1) 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
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2) 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
会服务的自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
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
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
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
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
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
法律,则应当要求成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 原则
第一节 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
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
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
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
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
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
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
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
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
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
用。
第二节 商业通讯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
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
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
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
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
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
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
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
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
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
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
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
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
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
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
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 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
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
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
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
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
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
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
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
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
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
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
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
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
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
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
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
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
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
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
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
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
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
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
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
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
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
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
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
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
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
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
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
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
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
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
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
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
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
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
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
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
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
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
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
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
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
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
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
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
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
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
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
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
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
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
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
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
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
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
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欧洲议会代表
主席
N.Fontaine
欧盟理事会代表
主席
G. d'Oliveira Martins
(1) OJ C 30, 5.2.1999,第4页。
(2) OJ C 169, 16.6.1999,,第36页。
(3) 《1999年5月6日欧洲议会意见》(Opin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6 May
1999)(OJ C 279, 1.10.1999, 第389页),《2000年2月28日理事会共同立场》(Council common position of 28 February 2000)(OJ C 128, 8.5.2000, 第32页) 以及《2000年5月4日欧洲议会决定》(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4 May 2000)(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4) OJ L 298, 17.10.1989,第23页。本指令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36/EC号指令》修订(OJ L 202, 30.7.1997, 第60页)。
(5) OJ L 95, 21.4.1993,第29页。
(6) OJ L 144, 4.6.1999,第19页。
(7) OJ L 250, 19.9.1984,第17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55/EC号指令》修订(OJ L 290, 23.10.1997,第18页)。
(8) OJ L 42, 12.2.1987,第48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8/7/EC号指令》修订(OJ L 101, 1.4.1998,第17页)。
(9) OJ L 141, 11.6.1993,第27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9/EC号指令》修订(OJ L 84, 26.3.1997,第22页)。
(10) OJ L 158, 23.6.1990,第59页。
(11) OJ L 80, 18.3.1998,第27页。
(12) OJ L 228, 11.8.1992,第24页。
(13) OJ L 280, 29.10.1994,第83页。
(14) OJ L166, 11.6.199,第51页。本指令已经《第1999/44/EC号指令》修订(OJ L 171, 7.7.1999,第12页)。
(15) OJ L 210, 7.8.1985,第29页。本指令已经《第1999/34/EC号指令》修订(OJ L 141, 4.6.1999,第20页)。
(16) OJ L 171, 7.7.1999,第12页。
(17) OJ L 113, 30.4.1992,第13页。
(18) OJ L 213, 30.7.1998,第9页。
(19) OJ L 281, 23.11.1995,第31页。
(20) OJ L 24, 30.1.1998,第1页。
(21) OJ L 204, 21.7.1998,第37页。本指令已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OJ L 217, 5.8.1998,第18页)。
(22) OJ L 320, 28.11.1998,第54页。
(23) OJ L 15, 21.1.1998,第14页。
(24) OJ L 13, 19.1.2000,第12页。
(25) OJ C 23, 28.1.1999,第1页。
(26) OJ L 19, 24.1.1989,第16页。
(27) OJ L 209, 24.7.1992,第25页。本指令经《委员会97/38/EC号指令》最新修订(OJ L 184, 12.7.1997, p. 31)。
(28) OJ L 117, 7.5.1997,第15页。
(29) OJ L 145, 13.6.1977,第1页。本指令经第1999/85/EC号指令最新修订(OJ L 277, 28.10.1999,第34页)。
附件
关于第三条的例外条款
根据本指令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本指令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
?版权、邻接权、《第87/54/EEC号指令》(1)和《第96/9/EC号指令》(2)中所指的权利以及工业产权,
?机构发行电子货币,且成员国已对此采用了《第2000/46/EC号指令》(3)第八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
?《第85/611/EEC号指令》(4)第四十四条第(2)款,
?《第92/49/EEC号指令》(5)第三十条以及第四部分,《第92/96/EEC号指令》(6)第四部分,《第88/357/EEC号指令》(7)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90/619/EEC号指令》(8)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合同的法律的自由,
?涉及消费者合同的合同义务,
?创建或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只要不动产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对这些
合同有强制性的形式要求,
?对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许可性。
(1) OJ L 24, 27.1.1987,第36页。
(2) OJ L 77, 27.3.1996,第20页。
(3) 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4) OJ L 375, 31.12.1985,第3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OJ L 168, 18.7.1995,第7页)。
(5) OJ L 228, 11.8.1992,第1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6) OJ L 360, 9.12.1992,第2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7) OJ L 172, 4.7.1988,第1页。本指令经《第92/49/EC号指令》最后修订。
(8) OJ L 330, 29.11.1990,第50页。本指令经《第92/9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32000L003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
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电子商务指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载于《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页至第16页。
范文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資訊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號指令》
(電子商務指令)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及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歐洲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條約第四十七條第(2)款、第五十五條和第九十五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Commission)的建議(1),注意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見(2),按照條約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程式(3),
鑒於:
(1)歐盟正努力逐步實現歐洲各國與各民族間的更加緊密的聯合,以確保經濟與社會的發展;按照條約第十四條第(2)款,內部市場是沒有內部邊界的區域,在這一區域中,貨物和服務的自由流動以及設立機構的自由得以確保;資訊社會服務在這一沒有內部邊界的區域內的發展,對於消除分隔歐洲各民族的障礙是至關重要的。
(2)資訊社會中電子商務的發展爲共同體,尤其爲中小型企業帶來了大量的尌業機會;它也將刺激經濟的增長以及歐洲企業用於創新的投資的增長;在人人都有機會使用國際互聯網路的條件下,這種發展還可以增強歐洲工業的競爭力。
(3)共同體的法律與共同體法律秩序的特徵是促使歐洲公民與企業家充分利用電子商務所提供的機會,而不必考慮國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於確保共同體法律的高度統一,以便爲資訊社會服務提供一個真正的無國界限制的區域。
(4)確保電子商務能充分地從內部市場受益,並因此實現《1989年10月3日歐盟理事會關於協調成員國關於從事電視廣播活動的法律、規章或行政訴訟的若干規定的第89/552/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規定的共同體的高度統一是非常重要的。 (5)共同體內部的資訊社會服務的發展受到大量法律障礙的妨礙,這些妨礙內部市場正常運行的障礙減弱了行使設立機構的自由與提供服務的自由的吸引力;這些障礙源於各成員國對此類服務的法律規定的差異,以及對此類服務適用成員國國內法規則時的不確定性;在相關領域的立法未能得到協調和調整之前,根據歐洲法院的判例法,這些障礙可能被宣佈爲合法;一個成員國控制源於另一個成員國的服務的程度也存在著法律上的不確定性。 (6)根據共同體的目標、條約的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九條、以及共同體的二級立法,應當在爲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所必要的程度上,通過協調若干國內法律規定,以及在共同體層面上闡明若干法律概念,來消除上述障礙;本指令只涉及導致內部市場出現問題的若干特定事項,因此,本指令完全符合條約第五條所闡明的尊重輔助性原則的要求。 (7)爲了確保法律的確定性,並確保消費者的信心,本指令必須制定一個清晰和全面的法律框架,以涵蓋內部市場範圍內的電子商務中涉及法律的若干方面。
(8)本指令的目標在於建立一個法律框架,以確保成員國之間的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流動,但不對刑法領域本身進行上述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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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9)在很多情況下,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流動可以反映共同體法律的更爲一般的原則,即《保
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十條第(1)款所明文昭示的表達自由,該公約已被所有成員國批准;因此,涉及
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指令必須確保根據該條可以自由從事此行爲,除非該條第(2)款以及條
約的第四十六條第(1)款施加的限制條件另有規定;本指令並不打算對成員國有關表達自由
的基本準則與原則施加任何影響。
(10)按照相稱性:均衡性:原則,本指令中規定的措施嚴格限於滿足實現內部市場的正常運
行這一目標的最小需要;在有必要在共同體層面採取行動時,爲了保證建成一個真正沒有
內部邊界的、至少涉及電子交易的市場,本指令尌必須確保對一般利益 的目標的高水準保
護,特別是確保對未成年人和人格尊嚴的保護、對消費者的保護和對公共衛生的保護;根
據條約第一百五十二條,對公共衛生的保護也是共同體其他政策的最基本的組成部分。
(11)本指令不影響共同體法案已經確立的、尤其是對公共衛生以及消費者利益進的保護水平;
《1993年4月5日歐盟理事會關於消費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的第93/13/EEC號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5)以及
《1997年5月20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遠端合同的消費者保護的第97/7/EC號指
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6)對合同事務領域的消費者保護起到
了重要作用;這些指令也全部適用於資訊社會服務;完全適用於資訊社會服務的共同體層
面上的指令還包括:《1984年9月10日歐盟理事會關於誤導性廣告和比較廣告的第
84/450/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concerning misleading an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7)、《1986年12月22日歐盟理事會關於統一成員國
有關消費者信用的法律、法規與行政規章的第87/102/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7/102/EEC of 22 December 1986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consumer credit)(8)、《1993年5月
10日歐盟理事會關於證券領域的投資服務的第93/22/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of 10 May 1993 on investment services in the securities field)(9)、《1990年6月13
日歐盟理事會關於旅遊套餐、度假套餐與短途旅行套餐的第90/314/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10)、《1998年2月16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尌消費産品向消費者進行價格提
示的第98/6/EC號指令》(Directive 98/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1998 on consumer production in the indication of prices of products offered to consumers)(11)、《1992年6月29日歐盟理事會關於一般産品安全的第92/59/EEC號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92/59/EEC of 29 June 1992 on general product safety)(12)、《1994年10月
26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在分期購買不動産使用權的合同的若干方面保護購買者利
益的第94/47/EC號指令》(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n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13)、《1998年5月
19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禁令的第98/27/EC號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14)、《1985年7月25日歐盟理事會關於協調統一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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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有關缺陷産品責任的法律、法規與行政規章的第85/374/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15)、《1999年5月25日歐洲議會與歐盟
理事會關於生活消費品買賣及相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第1999/44/EC號指令》(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16)、《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消費
金融服務的遠端銷售的未來指令》(the future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1992年3月31
日歐盟理事會關於醫藥産品廣告的第92/28/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28/EEC of 31
March 1992 on the advertising of medicinal products)(17);本指令不應當影響將《1998年7月
6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協調統一成員國有關煙草産品廣告與贊助的法律、法規與
行政規章的第98/43/EC號指令》(Directive 98/4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July 1998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he advertising and sponsorship of tobacco products)(18)納入內部市場或是公共衛生保護的框架中;本指令對上述指令,特別是《第
97/7/EC號指令》中規定的資訊要求進行了補充。
(12)某些活動應當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適用範圍之外,因爲在現階段,共同體條約以及現有的
二級立法尚不能保障在這些領域提供服務的自由;但是,將這些活動排除在外,並不意味
著排除其他可能被證明爲共同體市場的正常運行所必需的任何手段;而稅收,特別是對本
指令調整範圍內的大部分服務所徵收的增值稅,必須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適用範圍之外。
(13)本指令將不會確定財務義務方面的規則,也不會先行起草有關電子商務的財務方面的共
同體文件。
(14)在處理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的保護僅由適用於資訊社會服務的《1995年10月24日歐洲
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在處理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的保護與此類資料的自由流動的第
95/46/EC號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19)以及《1997年12月15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
遠端通信領域:電信部門:中的個人資料處理與隱私保護的第97/66/EC號指令》(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20)管轄;這些指令已經在個人資料領域建立了共同體層面的法律框架,因此本指令無需爲了
確保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特別是確保個人資料在成員國間的自由流動,而對這些問題進
行調整;本指令的實施與適用,特別是在未經要求的商務通訊以及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方面,應當完全遵守有關個人資料保護的原則;本指令不得阻礙以匿名方式利用如國際互
聯網等開放性網路的行爲。
(15)《第97/66/EC號指令》第五條確保了通訊的機密性;依照該指令,成員國必須禁止除發
送方或接受方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竊聽或監聽他人的通訊,除非其已獲得合法授權。
(16)排除在本指令適用範圍以外的帶有賭博性質的活動,僅僅包括概率遊戲、彩票以及打賭
交易(含以有財産價值的賭注進行打賭);而不包括促銷性質的競賽或遊戲,只要該競賽的
目的在於促進貨物或服務的銷售,且獲得的獎金(如有)僅僅可以用來購買被促銷的貨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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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服務。
(17)在《1998年6月22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在技術標準及規章領域以及在資訊社會服務標準領域制定有關資訊提供程式的第98/34/EC號指令》(Directive 98/3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June 1998 laying down a procedure for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nd of rules o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21)以及《1998年11月20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對基於或包含一定條件的接入服務的法律保護的第98/84/EC號指令》(Directive 98/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November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 (22)中,共同體法已經對資訊社會服務進行了定義;此定義包括根據服務接受者的單獨請求,通過電子設備遠端提供的、通常爲有償的任何資料處理(包括數位壓縮)及存儲服務;此定義不包括那些在《第98/34/EC號指令》附件五的指示性列表中提及的、不包含資料處理及存儲行爲的服務。 (18)資訊社會服務覆蓋了大範圍的在線經濟活動;特別是那些包含了在線銷售貨物行爲的活動;但諸如交付貨物一類的活動或是非在線提供服務的活動則不包括在內;資訊社會服務不僅僅限於因在線締結合同而發生的服務,在其代表的經濟活動的範圍內,資訊社會服務還延及接受服務者無需付費的服務,例如提供在線資訊通訊或商務通訊的服務,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檢索資料的工具的服務;資訊社會服務也包括通過通訊網絡傳輸資訊的服務,提供接入通訊網絡的服務,以及爲服務接受者上載的資訊提供宿主的服務;《第89/552/EEC號指令》意義上的電視播送以及電臺廣播不屬於資訊社會服務,因爲它們並非根據個別請求提供;相反,點對點傳輸的服務,例如視頻點播或通過電子郵件提供商業通訊則屬於資訊社會服務;自然人在其貿易、商業或職業之外,包括爲了在上述自然人間締結合同,而使用電子郵件或類似的個人通訊手段不屬於資訊社會服務;雇員與其雇主之間的合同關係不屬於資訊社會服務;本質上無法以電子形式遠端進行的活動,例如對公司賬目的法定審計、或需要對病人進行身體檢查而進行的醫療診斷不屬於資訊社會服務。 (19)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所在地的確定應當與歐洲法院的判例法保持一致;根據這些判例,設立機構的概念包括在一段不確定的期間內在固定的營業機構實際從事經濟活動;如果設立的公司只在一段特定的期間記憶體在,也滿足上述要求;通過互聯網網站提供服務的公司的營業機構所在地不是爲網站提供技術支援的地點,也不是訪問其網站的地點,而是其進行經濟活動的地點;如果服務提供者有多處營業機構所在地,那麽確定所涉服務是在哪一個營業機構所在地提供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很難確定某一特定服務是在哪一個營業機構所在地提供的,則以該服務提供者從事與該特定服務有關的核心活動的地點作爲提供該服務的營業機構所在地。
(20)“服務接受者”的定義包含了對所有種類的資訊社會服務的使用,既可以是在開放性網路(例如國際互聯網)上提供資訊的人,也可以是爲個人或職業目的在國際互聯網上尋找資訊的人。
(21)經過協調的領域的範圍不影響將來共同體對資訊社會服務的協調以及成員國將來按照共同體法律所進行的國內立法;經過協調的領域僅包括與在線服務有關的要求,例如對在線資訊、在線廣告、在線購物以及在線締結合同的要求,但不涉及成員國法律對貨物的要求,如安全標準、標示義務、産品責任,或成員國有關貨物交付或運輸(包括醫藥産品的銷售)的要求;經過協調的領域不包括公共機構尌如藝術作品等特定貨物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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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形。
(22)爲確保對公共利益目標的有效保護,應當從活動的源頭對資訊社會服務進行監管;爲實
現此目標,有必要確保主管機構不是僅僅爲本國的公民提供保護,而是爲全共同體的公民
提供保護;爲增進成員國之間的相互信任,在本指令中明確作爲服務來源地的成員國的此
項義務是非常關鍵的;此外,爲有效地保障提供服務的自由,以及爲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
受者提供法律上的確定性,這種資訊社會服務原則上應當遵守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所在
成員國的法律。
(23)本指令不打算在衝突法領域確立額外的國際私法準則,也不打算涉及法院的管轄權;根
據國際私法準則確定的可適用的法律不得限制本指令確立的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 (24)在本指令中,儘管有從資訊社會服務的來源地實施控制的規則,但是,在符合本指令規
定的條件的情況下,成員國可以採取措施限制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流動。 (25)在符合本指令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處理私法糾紛的國內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可以採
取措施限制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
(26)在符合本指令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成員國可以適用其國內法中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
並採取一切爲偵查及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需的調查或其他措施,而無需將上述措施通知歐盟
委員會。
(27)本指令與《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消費者金融服務的遠端銷售的未來指令》一同促
成了在線提供金融服務的法律框架的建立;但本指令不在金融服務領域,特別是在協調本
領域的行爲規則方面先行行使未來動議權;本指令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爲保護消費者,
成員國可以限制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這也包括在金融服務領域採取的措施,特別是
爲了保護投資者而採取的措施。
(28)成員國負有不得規定只有事先獲得授權方可訪問或接入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活
動的義務,但該義務不涉及《1997年12月15日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於發展共同體
郵政服務的內部市場以及提高服務質量的共同規定的第97/67/EC號指令》(Directive
97/6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on common
ru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f Community postal servic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of service) (23)所規定的郵政服務,該服務包括實際投遞列印出的電
子郵件資訊,且並不影響非官方的認證鑒定系統,特別是尌電子簽名認證服務的提供者而
言。
(29)商業通訊在爲資訊社會服務提供經費以及發展多種類的新型、免費的服務方面非常重
要;爲促進消費者保護與公平貿易,商務通訊,包括折扣、促銷要約以及促銷競賽或遊戲
必須符合一定的透明性要求;這些要求無損於《第97/7/EC號指令》;本指令不應當影響
現存的適用於商業通訊的指令,特別是《第98/43/EC號指令》。
(30)通過電子郵件單方面發送的商業通訊可能不受消費者及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歡迎,並
可能破壞互動式網路的平穩運行;本指令未涉及特定形式的未經請求的商業通訊的接受者
的同意問題,但是其他指令中對此問題已有涉及,特別是《第97/7/EC號指令》與《第
97/66/EC號指令》;對允許通過電子郵件發送未經請求的商業通訊的成員國而言,應當鼓
勵和便利適當的産業過濾機制(initiative)的建立;此外還有必要確定在任何情況下未經請
求的商業通訊都是可清楚識別的,以增進上述産業機制的透明度,便利其運作;通過電子
郵件發送未經請求的商業通訊不應當造成接受者額外支出通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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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允許在其領土內設立營業機構的服務提供者在無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況下,通過電子
郵件單方面發送商業通訊的成員國,必須確保服務提供者經常徵詢並尊重拒收登記機構的
意見,不願意接受此類商業通訊的自然人可以在該拒收登記系統中登記。 (32)爲清除對共同體內從事指定職業的人可能在國際互聯網上提供跨境服務的發展的障礙,
有必要在共同體層面上確保職業準則得到遵守,特別是旨在保護消費者或公共衛生的職業
準則得到遵守;共同體層面的行爲準則將成爲確定適用於商業通訊的職業道德準則的最佳
方式;應當鼓勵制定此種規則,或者如果合適的話修改此類規則,但應當無損於職業團體
或組織的自治性。
(33)本指令對有關受管制職業的共同體法律與國內法律進行了補充,在該領域保持了一套連
貫的、可供適用的規則。
(34)每個成員國都將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別是關於形式的要求,這些要求很可能限
制採用電子方式締結的合同的使用;對需要修訂的法律所進行的審查應當具有系統性,並
應涵蓋締結合同過程中所有的步驟與行爲,包括合同備案;此次修訂的結果應當是使通過
電子方式締結的合同可被使用;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歐洲議會與
歐盟理事會關於電子簽名的共同體框架的第1999/93/EC號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轄;服務提供者對收款的確認可採取在線提供所付費的服
務的形式。
(35)本指令不影響成員國保留或建立對可以通過電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別法律要
求,特別是有關安全電子簽名的要求。
(36)對於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機構或者行使公共權力的專業人員參與的合同,成員國可保留
其對此類電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種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機構或者行使公共權
力的專業人員介入以對第三方産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經公證人證明或者認證的合
同。
(37)成員國清除使用電子合同的障礙的義務僅僅限於那些因法律規定而産生的障礙,而不包
括在特定情況下因無法使用電子手段而導致的實踐上的障礙。
(38)成員國消除使用電子合同的障礙的義務的履行應當符合共同體法中關於合同的法律規
定。
(39)尌提供的資訊以及發出定單的行爲而言,本指令對有關完全以電子郵件方式或本等效的
個人通訊方式締結的合同的條款所做的例外規定,不應當,作爲結果,使得資訊社會服務
的提供者能夠規避這些條款。
(40)成員國立法和案例法在作爲中間人的服務提供商的責任問題上現存的以及新出現的不協
調和不一致阻礙了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特別是有損於跨境服務的發展,並且導致競爭扭
曲:不正當競爭:;在一定情況下,服務提供者有義務採取行動防止或制止非法行爲;本
指令應當爲建立和發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訪問非法資訊的快速、可靠的程式構築適當的基
礎;這一機制應當在有關各方自願簽訂協定的基礎上發展,且成員國應當鼓勵此種機制的
建立;採取並實施此種程式對於與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相關的當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
指令中有關責任的條款不應當排除各個利益方,在《第95/46/EC號指令》以及《第97/66/EC
號指令》所規定的限制範圍內,對保護和認證技術系統以及通過數位技術實現的技術監控
措施的發展和有效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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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本指令達到了所涉及的各個不同利益方之間的平衡,並確立了可以作爲産業協定及標準
的基礎的原則。
(42)本指令規定的免責條款僅適用於當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活動僅僅限於在第三方所提供
的資訊通過某一通訊網絡進行傳輸或者暫時存儲時,運營該網路或提供該網路接入服務的
技術過程,其純粹的目的只是爲了使該傳輸更有效率的情況;此類活動是純技術性的、自
動的和被動的,這表明資訊社會提供者既不知道也無法控制傳輸或存儲的資訊內容。 (43)如服務提供者與所傳輸的資訊完全沒有關係,則他可從“純粹傳輸服務”及“緩存”這
兩種免責情況中獲益;除滿足其他要求外,服務提供者還不得修改他所傳輸的資訊;這一
要求不包括在傳輸過程中進行的技術性處理,因爲這些處理並不改變所傳輸資訊的完整
性。
(44)如果服務提供者故意與接受其服務的用戶合作以實施超越“純粹傳輸服務”或“緩存”
活動的非法行爲,則其不得以“純粹傳輸服務”或“緩存”爲由免責。 (45)本指令關於中間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限制的條款不得影響實施各類禁止令的可能性;此種
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機構發佈的要求終止或防止任何侵權行爲,包括刪除非法資訊或
阻止他人訪問非法資訊的命令。
(46)爲從有關責任的限制條款中獲益,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包括資訊存儲服務,在被通知
或知曉非法活動時,必須迅速刪除所涉資訊或阻止他人訪問該資訊;採取刪除資訊或阻止
他人訪問該資訊的行動時,應當遵守言論自由的原則,並應當遵循各國爲此目的制定的有
關程式;本指令不影響成員國規定在刪除資訊或阻止他人訪問該資訊前必須迅速履行的特
別要求。
(47)成員國不應當對服務提供者強加監督義務,所規定的義務應當爲一般性的;但是此規定
不涉及特殊情況下的監督義務,特別是,不得影響各成員國官方根據國內立法發佈的命令。 (48)本指令不影響成員國爲發現和阻止一定類型的非法活動,要求爲用戶提供宿主服務的服
務提供者承擔注意責任和義務,且該注意義務對服務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並有相應的國
內立法。
(49)成員國與委員會應當鼓勵起草行爲準則;這不損害此類準則的自願性質,也不損害利益
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遵守這些準則的可能性。
(50)保證擬議定的《關於協調資訊社會中版權和相關權的若干方面的指令》及本指令在相似
的時間表內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其目的是在共同體層面上建立一個有關中間服務商在版權
和相關權侵權中的責任問題的清晰的法律框架。
(51)在必要時,各成員國均應被要求修改國內立法,如果其有關立法阻礙了通過電子渠道庭
外解決糾紛機制的使用;立法修改的目的應當是使上述機制在法律上和實踐中能有真正
地、有效地運作,也包括在跨境服務中的適用。
(52)對內部市場中的各項自由的有效行使有必要確保受害人能有效地利用爭端解決機制;資
訊社會服務可能帶來的損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廣泛性的特徵;考慮到上述特殊性,以及爲
了確保各國當局不危及相互間應有的信任,本指令要求成員國確保當事人可獲得適當的法
院訴訟服務;成員國應當審查通過適當的電子手段提供司法救濟的需要。 (53)適用於資訊社會服務的《第98/27/EC號指令》提供了旨在保護消費者的集體權益的禁令
訴訟機制;上述機制確保高水準的消費者保護,這將有助於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流動。 (54)本指令所規定的處罰條款不得影響成員國國內法中規定的任何其他處罰或救濟;對於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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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依據本指令制定的國內法法規的行爲,成員國沒有義務規定給予刑事處罰。 (55)本指令不影響適用于消費者合同中合同義務的法律;相應地,本指令不得剝奪消費者根
據其慣常居所所在的成員國法律中有關合同義務的強制性規定而享有的保護。 (56)尌本指令中有關消費者簽訂的合同中的合同義務的derogation例外規定而言,這些義務應
當被解釋爲包含構成合同內容基本要素的資訊, 包括消費者的權利,這對確定是否簽訂合
同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57)歐洲法院始終認爲,成員國保留對在另一成員國成立營業機構但全部或者絕大部分經營
活動是在其:第一個:成員國境內實施的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的權利,如果該服務提供者
在另一成員國成立營業機構的原因在於規避如果將營業機構設在第一個成員國境內而可
能要適用的第一個成員國的法律。
(58)本指令不適用營業機構設在第三國的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服務;考慮到電子商務的全球
性,仍有必要保證共同體的規則與國際規則相一致;本指令無損於其他國際組織(例如世
界貿易組織(WTO)、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
尌法律問題進行討論而得出的結果。
(59)儘管電子通訊具有全球性,但是,爲了避免內部市場的分裂以及建立一個適當的歐洲規
則框架,在歐盟層面上對各成員國的規章措施進行協調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協調還應當有
助於在國際論壇中建立一個共同的、強有力的談判地位。
(60)爲實現電子商務不受阻礙的發展,該法律框架應當既簡單又清晰、具有可預測性、與國
際規則相一致,只有如此,才不會給歐洲工業的競爭力帶來不利影響,或阻礙該領域中的
創新。
(61)如果在全球化的環境下,市場真的是通過電子方式在運作,那麽歐盟與主要的非歐盟地
區則有必要互相協商,以使各國的法律與程式相一致。
(62)應當加強在電子商務領域裏與第三國的合作,特別是加強與申請加入歐盟的國家、發展
中國家以及歐盟的其他貿易夥伴的合作。
(63)採納本指令並不妨礙成員國考慮資訊社會的來臨所必然帶來的多種多樣的社會意義及文
化意義;尤其不得阻礙成員國在考慮到自身的語言多樣性、民族及地區特徵以及文化傳統
的情況下,爲實現社會目標、文化目標與民主目標,並保證和維持公衆能獲得盡可能最大
範圍的資訊社會服務,而可能採取的符合共同體法律的措施;無論如何,資訊社會的發展
應當保證共同體公民能夠獲得在數位環境下提供的歐洲文化遺産。
(64)電子通訊爲成員國在文化、教育和語言領域提供公共服務提供了絕佳的手段。 (65)在其《1999年1月19日關於資訊社會的消費者方面的決議》(resolution of 19 January 1999
on the consumer dim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5)中,歐盟理事會強調應當特別關注
在該領域對消費者的保護;歐盟委員會將考察現有的消費者保護規則在資訊社會領域所提
供的保護的不充分程度,並將在必要時確定該立法的缺陷以及需要採取額外措施的問題;
如有必要,委員會應當提出特別建議,以解決在該立法中已指明的缺陷,
特通過本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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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第一章 一般性條款
第一條 目標和範圍
:1:本指令詴圖通過確保成員國之間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流動,來促成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 :2:在實現本條第(1)款所設定的目標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協調和統一成員國有關資訊社
會服務的國內法規,包括內部市場、服務提供者的創建、商業通訊、電子合同、中間服
務提供者的責任、行爲準則、庭外糾紛解決機制、法院訴訟以及成員國間的合作方面的
相關規定。
:3:本指令補充現有的適用於資訊社會服務的共同體法律,但不損害共同體法律以及根據共
同體法律制定的國內立法已確立的保護水平,特別是在公共衛生和消費者利益領域的保
護水平,只要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本指令既不增添額外的國際私法方面的規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轄問題。 :5:本指令不適用於:
(a) 稅收領域;
(b) 與《第95/46/EC號指令》以及《第97/66/EC號指令》所涉及的資訊社會服務相關的
問題;
(c) 與反不正當競爭法(cartel law)所調整的協定及實踐相關的問題;
(d) 如下資訊社會服務活動:
?公證活動或者其他類似與公共權利的行使有著直接和特定關係的職業人所從事的活
動,
?在法院代表委託人並爲其利益進行辯護,
?涉及金錢的、帶有投機性的賭博遊戲,包括彩票與下賭注的交易。 :6: 共同體或成員國在共同體法律基礎上爲了促進文化及語言的多樣性以及保護多元化而
採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響。
第二條 定義
在本指令中,下列術語應當具有如下含義:
(a) “資訊社會服務”:指經《第98/48/EC號指令》修訂的《第98/34/EC號指令》第一條
第(2)款意義下的服務;
(b) “服務提供者”:指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設:已建立的服務提供者”:指在不確定的時間內通過固定的營業機構從事實
質經濟活動的服務提供者。擁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務所必需的技術手段和技術,其本身
並不構成服務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務接受者”:指爲了專業或其他目的,特別是爲了獲得資訊或使資訊可爲他人所
獲得而使用資訊社會服務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費者”:指不是爲了其所從事的貿易、商業或專業目的而行動的任何自然人;
(f) “商業通訊”:指被設計用來直接或間接地推銷從事商業、工業、手工業活動或者進
行指定的職業行爲的公司、組織或個人的商品、服務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訊。以下
內容本身不構成商業通訊:
?使得直接接觸公司、組織或個人的活動成爲可能的資訊,尤其是功能變數名稱或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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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子郵件地址,
?獨立編排的與公司、組織或個人的商品、服務或形象有關的通訊,尤其在不涉及經
濟因素的情況下;
(g) “指定職業”:指《1988年12月21日歐盟理事會關於承認經三年以上職業教育與培
訓頒發的高等教育文憑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條(d)項中所規定的職業,或者《1992年6月18日
歐盟理事會關於補充第80/48/EEC號指令的有關承認職業教育與培訓的第二套一般性
制度的第92/51/EEC號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條(f)項中所規定的職業;
(h) “已協調的領域”:指成員國法律體系中適用於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以及資訊社會服
務的規定,且無論這些規定是普遍性的還是專門性的。
(i) 已協調的領域涉及以下服務提供者必須遵循的規定:
?資訊社會服務活動的開始,例如關於資格、授權或通知的規定,
?資訊社會服務活動的實施,例如有關服務提供者的行爲的規定,有關服務的質
量與內容包括適用于廣告和合同的規定,以及有關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的規定。
(ii) 已協調的領域不包括下列規定:
?適用於商品本身的規定,
?適用於商品交付的規定,
?適用於非以電子手段提供的服務的規定。
第三條 內部市場
:1:各成員國都應當確保在其領土內建立營業機構的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資訊社會服務符合該國在已協調領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規。
:2:成員國不得以服務屬於已協調領域的理由,限制從另一成員國向本國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由。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不適用於附件中所提及的領域。
:4: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對特定的資訊社會服務,成員國可採取不同於本條第2款規定的措施:
(a)這些措施應當:
(i)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爲必要:
?公共政策,特別是預防、調查、偵查以及檢控刑事犯罪,包括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還包括打擊煽動基於種族、性別、宗教或國籍仇恨的行爲,以及保護個人人格尊
嚴不受侵害,
?公共衛生保護,
?公共安全,包括維護國家安全與國防,
?保護消費者,包括投資者;
(ii) 針對特定的損害或者存在極大的風險可能損害第(i)點所指目標的資訊社會服務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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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取的;
(iii) 與上述目標相稱。
(b) 在採取有關措施之前,並且在不影響法院訴訟包括預審以及在刑事調查過程中採取
的行爲的前提下,該成員國已經:
?要求本條第(1)款提及的成員國採取措施,而後者沒有採取上述措施或者採取的措
施不適當,
?將準備採取此類措施的意向通知歐盟委員會以及本條第(1)款提及的成員國。 :5:在緊急情況下,成員國可以不遵循本條第(4)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應
當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將採取的措施通知歐盟委員會以及本條第(1)款提及的成員國,並
說明該成員國認爲情況緊急的原因。
:6:在無損於成員國繼續進行有關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歐盟委員會應當在盡可能短的時
間內根據共同體法律審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適當;若委員會認爲該措施不符合共同體法
律,則應當要求成員國不實施擬採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終止有關措施。
第二章 原則
第一節 設立機構與資訊要求
第四條 無須事先授權的原則
:1:成員國應當確保任何人無需經過事先授權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開
始從事和進行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活動。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那些不是特別或專門針對資訊社會服務的許可授權制度,或
者是屬於《1997年4月10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電信服務領域的總授權和單獨
許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號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規定的許可制度。
第五條 需要提供的一般資訊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資訊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以簡單、直接和永久
的方式,向服務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機構提供至少以下資訊:
(a)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b)服務提供者設立營業機構的地理地址;
(c)服務提供者的詳細資料,包括其電子郵件位址,以使他人能夠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
與其取得聯繫;
(d)在服務提供者進行了商業登記或者其他類似的公共登記的情況下,爲服務提供者進行
登記的商業登記機構和其登記號,或者在該登記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識別方式;
(e)在該活動受某許可制度約束的情況下,相關監督機構的詳細情況;
(f)尌指定職業而言:
?服務提供者所登記的任何專業團體或者類似的機構,
?職稱以及授予職稱的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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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營業機構設立地所處成員國所適用的職業規則的相關資訊以及獲得這些規則的途
徑;
(g)如果服務提供者從事的活動需要繳納增值稅的話,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歐盟
理事會第六號關於協調成員國有關營業稅的法律——有關增值稅的共同制度:評估的
統一標準的第77/388/EEC號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條第(1)款所規定的
識別號碼。
:2: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有關資訊要求外,成員國至少應當確保,當涉及資訊社會服務的定
價問題時,必須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價格,特別必須指明該價格是否含稅及送貨費用。
第二節 商業通訊
第六條 需要提供的資訊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資訊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屬於資訊社會服務的一部分、或構成資訊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至少符合如下條件:
(a)該商業通訊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b)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商業通訊時,該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
別;
(c)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活動,例如折扣、獎金與饋贈,
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
明條件;
(d)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性競賽或者遊戲應當可以被
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第七條 :未經要求的商業通訊:單方面發送的商業通訊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許通過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進行商業通訊的成員國
應當確保在該領土設立營業機構的資訊提供者單方面發送的此類商業通訊可以及時地被
接收者明確、清晰地識別。
:2:在不損害《第97/7/EC號指令》及《第97/66/EC號指令》的規定的前提下,成員國應
當採取措施確保通過電子郵件來進行未經要求的商務通訊的服務提供者徵詢收到這種商
務通訊的自然人的意見,並確保不希望收到此類商務通訊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記系統
中進行登記。
第八條 指定職業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在符合職業規範,特別是符合有關職業獨立性、尊嚴和榮譽,職業秘
密以及對客戶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公平性的職業規範的條件下,允許對由指定職業從業
人員所提供的構成某種資訊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的使用。
:2:在無損於職業團體或協會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員國及歐盟委員會應當鼓勵職業團體
或協會依據本條款第1款的規定制定共同體層面的行爲準則,以確定可被用於商業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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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資訊種類。
:3:尌本條第(2)款提及的資訊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爲保證共同體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之
必要的共同體立法建議的時候,委員會應當對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用的行爲準則給予應當
的重視,並與相關的職業協會或團體緊密合作。
:4:除了關於指定職業的准入、執業及活動的共同體指令外,也應當適用本指令。
第三節 通過電子手段締結的合同
第九條 合同的地位 :對合同的處理:
:1:成員國應當確保其國內法律體系允許通過電子手段締結合同。成員國特別應當保證其關
於合同締結過程的法律規定不得構成使用電子合同的障礙,也不得使合同因通過電子手
段締結而無效。
:2:成員國可以規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類型的合同不適用第1款的規定:
(a)有關建立或者轉移不動産權利(租賃權除外)的合同;
(b)法律規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機構或者行使公共權力的職業人員介入的合同;
(c)由基於其貿易、商業或者職業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合同;
(d)受家庭法和繼承法調整的合同。
:3:成員國應當通知委員會第2款所提及的不適用第1款規定的合同類別。成員國應當每五
年向委員會提交一次有關本條第2款的適用情況的報告,並說明其認爲有必要保留第2
款(b)項所規定的合同不適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條 需要提供的資訊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資訊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
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應當清晰、全面和明確地
向消費者提供至少如下資訊:
(a) 締結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種技術步驟;
(b) 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備案所締結的合同,以及相關資訊是否可以被獲得; (c) 在發出定單之前可用於確認和更正輸入錯誤的技術手段;
(d) 締結合同所使用的語言。
:2: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應當告
知其遵守的行爲準則以及如何通過電子途徑查閱這些準則。
:3:向服務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條款以及一般條件應當以能夠被接受者存儲或複製的方式做
出。
:4: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個人通訊手段
締結的合同。
第十一條 發出定單
:1: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接受者在通過
技術手段發出定單時,需要遵循如下原則:
?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電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誤對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進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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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確認::及時確認收到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
?只要定單或回執的收信人能夠獲得定單或回執,該定單或回執即被視爲收達。 :2: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
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已經爲服務接受者提供了合適、有效以及可以獲得的技術手段來
識別或更正輸入錯誤。
:3: 本條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類似的個人通訊手
段締結的合同。
第四節 中間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純粹傳輸服務”
:1:若所提供的資訊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絡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資訊,或者爲通訊
網絡提供接入服務,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對所傳輸的資訊承擔責任,條件是服
務提供者:
(a) 不是首先進行傳輸的一方;
(b) 對傳輸的接受者不做選擇;以及
(c) 對傳輸的資訊不做選擇或更改。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傳輸以及提供接入的行爲包括對所傳輸資訊的自動、中間性和短暫的
存儲,其前提是此種行爲僅僅是爲了在通訊網絡中傳輸資訊,而且資訊的存儲時間不得
超過進行傳輸所必需的合理時間。
:3: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
侵權行爲的可能性。
第十三條 緩存
:1:若所提供的資訊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絡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資訊,只要對資訊
的存儲是爲了使根據其他服務接受者的要求而上傳的資訊能夠被更加有效地傳輸給他
們,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對資訊的自動、中間性和暫時的存儲而承擔責任,
條件是:
(a) 提供者沒有更改資訊;
(b) 提供者遵守了獲得資訊的條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資訊的規則,該規則以一種被産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方式確定;
(d) 提供者不干預爲獲得有關資訊使用的資料而對得到産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技術的
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處於原始傳輸來源的資訊已在網路上被移除,或者獲得該資訊的途徑已
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機關已下令進行上述移除或阻止獲得的行爲的事實後,迅
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獲得其存儲的資訊。
:2: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
侵權行爲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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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第十四條 宿主服務
:1:若提供的資訊社會服務包括存儲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資訊,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根據接受服務者的要求存儲資訊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對違法活動或違法資訊不知情,並且尌損害賠償而言,提供者對顯然存在違法
活動或違法資訊的事實或者情況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獲得或者知曉相關資訊,尌馬上移除了資訊或者阻止他人獲得此種資訊。 :2:如果服務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權或控制之下進行活動,則本條第1款不適用。 :3: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
侵權行爲的可能性。本條也不影響成員國制定管理移除資訊或者阻止他人獲得資訊的規
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不承擔監督的一般性義務
:1:在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規定的服務時,成員國不應
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監督其傳輸和存儲的資訊的一般性義務,也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
者承擔主動收集表明違法活動的事實或情況的一般性義務。
:2:成員國可以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立即向主管公共機構報告其服務接受者進行的非法行爲
或者提供的非法資訊的義務,或者應主管當局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可以確定與其有
存儲協定的服務接受者的身份的資訊的義務。
第三章 實施
第十六條 行爲準則
:1:成員國和委員會應當鼓勵:
(a) 爲使本指令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得到恰當的實施,由貿易、職業或消費者協會或
組織起草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的行爲準則;
(b) 將成員國或共同體層面上的行爲準則自願提交給委員會;
(c) 通過電子手段以共同體國家的語言提供這些行爲準則;
(d) 貿易、職業或消費者協會或組織向成員國和委員會傳達他們對其行爲準則的適用情
況以及這些行爲準則對與電子商務有關的實踐、習慣和慣例的影響的評估;
(e) 起草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和人格尊嚴的行爲準則。
:2:成員國與委員會應當鼓勵代表消費者的協會或組織參與起草和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a)
項制定的影響其利益的行爲準則。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有視力障礙或失明人群的特殊
需求,應當徵求代表他們的組織的意見。
第十七條 庭外爭端解決機制
:1:成員國應當確保,如果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出現意見分歧,其立法不應當阻礙對國內法所提供的庭外爭端解決機制的使用,包括採用適當的電子手段。 :2:成員國應當鼓勵負責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決消費者爭端的機構以爲有關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式保障的方式運作。
:3:成員國應當鼓勵負責庭外爭端解決的機構通知委員會其關於資訊社會服務的任何重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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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並傳遞其他任何有關電子商務的實踐、習慣和慣例的資訊。
第十八條 法庭訴訟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國內法中有關資訊社會服務活動的法庭訴訟允許迅速採取措施,包括
用來終止任何被控侵權行爲並防止對相關利益方的進一步損害的臨時措施。 :2:對《第98/27/EC號指令》的附件應作如下補充:
“11.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委員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資訊社會服務,尤
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號指令》(《電子商務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頁)。”
第十九條 合作
:1:爲有效實施本指令,成員國應當具備足夠的監督和調查手段,並應當保證服務提供者爲
成員國提供必要的資訊。
:2:成員國應當與其他成員國合作;爲此目的,它們應當指派一個或者多個聯絡點,並將聯
絡點的詳細情況告知其他成員國和委員會。
:3:在符合本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成員國應當其他成員國或委員會的要求,儘快提供他們
所需要的幫助或資訊,包括通過適當的電子手段。
:4:成員國應當建立至少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進入的聯絡點,以便服務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獲得有關合同權利及義務的一般資訊,以及關於出現糾紛時進行投訴和獲得法律救濟
機制的資訊,包括實踐中如何使用這些機制的資訊。
(b) 獲得能提供進一步資訊或實際幫助的機關、組織或團體的詳細資訊。 :5:成員國應當鼓勵向委員會提供在本國領域內所做的有關資訊社會服務糾紛和電子商務實
踐、使用和習慣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決定。委員會將向其他成員國傳遞這些決定。
第二十條 處罰
對於違背依據本指令而通過的國內法律法規的行爲,成員國應當確定相關處罰,並採取
一切必要的手段確保處罰的實施。採取的處罰應當是有效的、相稱的和有威懾力的。
第四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一條 重新審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並且在此後每隔兩年,委員會應當向歐洲議會、理事會以及
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提交有關本指令的實施情況的報告。必要時,還可以附上有關本指令
如何適應資訊社會服務領域的法律、技術和經濟的發展的建議,特別是關於預防犯罪、
未成年人保護、消費者保護以及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等方面的建議。 :2:在審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時,報告應當特別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關於超連結和定
位工具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問題,“通知和移除”程式以及移除內容後的責任劃分等問題
的提案。基於技術的發展,以及將內部市場原則適用於通過電子郵件單方面發送的商業
通訊的可能性,報告也應當分析是否需要對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免責條款
增加條件。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的轉換
:1:爲適用本指令,成員國應當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規與行政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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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並通報委員會。
:2:在成員國採用本條第1款提及的措施時,應當在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佈時援引
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員國自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指令應當自其公佈於《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適用物件
本指令的適用物件是各成員國。
2000年6月8日制定於盧森堡。
歐洲議會代表
主席
N.Fontaine
歐盟理事會代表
主席
G. d'Oliveira Martins
(1) OJ C 30, 5.2.1999,第4頁。
(2) OJ C 169, 16.6.1999,,第36頁。
(3) 《1999年5月6日歐洲議會意見》(Opin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6 May 1999)(OJ
C 279, 1.10.1999, 第389頁),《2000年2月28日理事會共同立場》(Council common position of
28 February 2000)(OJ C 128, 8.5.2000, 第32頁) 以及《2000年5月4日歐洲議會決定》(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4 May 2000)(尚未在《官方公報》上發佈)。
(4) OJ L 298, 17.10.1989,第23頁。本指令經《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第97/36/EC號指令》修訂(OJ L 202, 30.7.1997, 第60頁)。
(5) OJ L 95, 21.4.1993,第29頁。
(6) OJ L 144, 4.6.1999,第19頁。
(7) OJ L 250, 19.9.1984,第17頁。本指令已經《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第97/55/EC號指令》修訂(OJ L 290, 23.10.1997,第18頁)。
(8) OJ L 42, 12.2.1987,第48頁。本指令已經《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第98/7/EC號指令》修訂(OJ L 101, 1.4.1998,第17頁)。
(9) OJ L 141, 11.6.1993,第27頁。本指令已經《歐洲議會與理事會第97/9/EC號指令》修訂(OJ L 84, 26.3.1997,第22頁)。
(10) OJ L 158, 23.6.1990,第59頁。
(11) OJ L 80, 18.3.1998,第27頁。
(12) OJ L 228, 11.8.1992,第24頁。
(13) OJ L 280, 29.10.1994,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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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14) OJ L166, 11.6.199,第51頁。本指令已經《第1999/44/EC號指令》修訂(OJ L 171, 7.7.1999,第12頁)。
(15) OJ L 210, 7.8.1985,第29頁。本指令已經《第1999/34/EC號指令》修訂(OJ L 141, 4.6.1999,第20頁)。
(16) OJ L 171, 7.7.1999,第12頁。
(17) OJ L 113, 30.4.1992,第13頁。
(18) OJ L 213, 30.7.1998,第9頁。
(19) OJ L 281, 23.11.1995,第31頁。
(20) OJ L 24, 30.1.1998,第1頁。
(21) OJ L 204, 21.7.1998,第37頁。本指令已經《第98/48/EC號指令》修訂(OJ L 217, 5.8.1998,第18頁)。
(22) OJ L 320, 28.11.1998,第54頁。
(23) OJ L 15, 21.1.1998,第14頁。
(24) OJ L 13, 19.1.2000,第12頁。
(25) OJ C 23, 28.1.1999,第1頁。
(26) OJ L 19, 24.1.1989,第16頁。
(27) OJ L 209, 24.7.1992,第25頁。本指令經《委員會97/38/EC號指令》最新修訂(OJ L 184, 12.7.1997, p. 31)。
(28) OJ L 117, 7.5.1997,第15頁。
(29) OJ L 145, 13.6.1977,第1頁。本指令經第1999/85/EC號指令最新修訂(OJ L 277, 28.10.1999,第34頁)。
附件
關於第三條的例外條款
根據本指令第三條第3款的規定,本指令第三條第1款和第2款不適用於:
?版權、鄰接權、《第87/54/EEC號指令》(1)和《第96/9/EC號指令》(2)中所指的權利以及工業産權,
?機構發行電子貨幣,且成員國已對此採用了《第2000/46/EC號指令》(3)第八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
?《第85/611/EEC號指令》(4)第四十四條第(2)款,
?《第92/49/EEC號指令》(5)第三十條以及第四部分,《第92/96/EEC號指令》(6)第四部分,《第88/357/EEC號指令》(7)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90/619/EEC號指令》(8)第四條,
?合同當事人選擇適用其合同的法律的自由,
?涉及消費者合同的合同義務,
?創建或轉讓不動産權利的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只要不動産所在地成員國的法律對這些合同有強制性的形式要求,
?對通過電子郵件單方面發送商業通訊的許可性。
(1) OJ L 24, 27.1.1987,第36頁。
(2) OJ L 77, 27.3.1996,第20頁。
18
Directive 2000/31/EC of 8 June 2000
(3) 尚未在《官方公報》上發佈。
(4) OJ L 375, 31.12.1985,第3頁。本指令經《第95/26/EC號指令》最後修訂(OJ L 168, 18.7.1995,第7頁)。
(5) OJ L 228, 11.8.1992,第1頁。本指令經《第95/26/EC號指令》最後修訂。
(6) OJ L 360, 9.12.1992,第2頁。本指令經《第95/26/EC號指令》最後修訂。
(7) OJ L 172, 4.7.1988,第1頁。本指令經《第92/49/EC號指令》最後修訂。
(8) OJ L 330, 29.11.1990,第50頁。本指令經《第92/96/EC號指令》最後修訂。
32000L0031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資訊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號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電子商務指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載於《官方公報》(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頁至第16頁。
19
范文三: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文译本)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
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称为电子商务指令。
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
(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第一章 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目标和范围
(1) 本指令试图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
动,来促成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2) 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设定的目标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
协调和统一成员国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的国内法规,包括内部市场、服
务提供者的创建、商业通讯、电子合同、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行
为准则、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以及成员国间的合作方面的相
关规定。
(3) 本指令补充现有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法律,但
不损害共同体法律以及根据共同体法律制定的国内立法已确立的保
护水平,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和消费者利益领域的保护水平,只要提供
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本指令既不增添额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也不涉及司
法管辖问题。
(5) 本指令不适用于:
(a) 税收领域;
(b) 与《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涉
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问题;
(c)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cartel law)所调整的协议及实践相关的问题;
(d) 如下信息社会服务活动:
?公证活动或者其他类似与公共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和特定关
系的职业人所从事的活动,
?在法院代表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涉及金钱的、带有投机性的赌博游戏,包括彩票与下赌注的交
易。
(6) 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
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指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的《第98/34/EC号指令》第一条第(2)款意义下的服务;
(b)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设)已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指在不确定的时间内通过
固定的营业机构从事实质经济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拥有或者使用提供
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其本身并不构成服务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务接受者”:指为了专业或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获得
信息或使信息可为他人所获得而使用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
法人;
(e) “消费者”:指不是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目的
而行动的任何自然人;
(f) “商业通讯”:指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
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
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讯。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通讯:
?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
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
?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
讯,尤其在不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况下;
(g) “指定职业”:指《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承认经三年以上职业教育与培训颁发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第
89/48/EEC号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条(d)项中所规定的职业,或者《1992年6月18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补充第80/48/EEC号指令的有关承认职业教育与
培训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条(f)项中所规定的职业;
(h) “已协调的领域”:指成员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信息社会服
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社会服务的规定,且无论这些规定是普遍性的还是
专门性的。
(i) 已协调的领域涉及以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开始,例如关于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实施,例如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规
定,有关服务的质量与内容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内部市场
(1) 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
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
法律法规。
(2) 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
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
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
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
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
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
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
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
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
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
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
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则应当要求成
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 原则
第一节 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
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
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
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
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
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
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
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
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
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
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
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
《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
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
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
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二节 商业通讯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
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
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
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
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
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
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
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
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
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
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
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
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
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
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
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
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
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
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
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
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
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
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 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
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
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
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
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
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
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
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
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
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
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
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
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
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
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
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
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
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
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
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
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
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
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
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
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
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
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
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
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
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
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
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
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
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
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
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
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
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
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
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
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
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
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
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
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
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
条(传输、缓存、宿主服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
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
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
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
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
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
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
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
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
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
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
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
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
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
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
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
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
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
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
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
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
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
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
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
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
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
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
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
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
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
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
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
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
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
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
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
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
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
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
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
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
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
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
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载于《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 L.178,2000年7月17日,第1页至第16页。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需要补充新内容或修改错误内容,请 编辑词条
参考资料:
1.http://www.hljfz.gov.cn/data/xwxx/news/20070622161107100.
html
范文四:[资料]欧盟电子商务指令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
(电子商务指令)
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
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
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 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 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 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5) 共同体内部的信息社会服务的发展受到大量法律障碍的妨碍,这些妨碍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障碍减弱了行使设立机构的自由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吸引力;这些障碍源于各成员国对此类服务的法律规定的差异,以及对此类服务适用成员国国内法规则时的不确定性;在
相关领域的立法未能得到协调和调整之前,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这些障碍可能被宣布为合法;一个成员国控制源于另一个成员国的服务的程度也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6) 根据共同体的目标、条约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以及共同体的二级立法,应当在为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要的程度上,通过协调若干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在共同体层面上阐明若干法律概念,来消除上述障碍;本指令只涉及导致内部市场出现问题的若干特定事项,因此,本指令完全符合条约第五条所阐明的尊重辅助性原则的要求。
(7) 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并确保消费者的信心,本指令必须制定一个清晰和全面的法律框架,以涵盖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中涉及法律的若干方面。
(8) 本指令的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法律框架,以确保成员国之间的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但不对刑法领域本身进行上述协调。
(9)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可以反映共同体法律的更为一般的原则,即《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十条第(1)款所明文昭示的表达自由,该公约已被所有成员国批准;因此,涉及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指令必须确保根据该条可以自由从事此行为,除非该条第(2)款以及条约的第四十六条第(1)款施加的限制条件另有规定;本指令并不打算对成员国有关表达自由的基本准则与原则施加任何影响。
(10) 按照相称性(均衡性)原则,本指令中规定的措施严格限于满足实现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这一目标的最小需要;在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采取行动时,为了保证建成一个真正没有内部边界的、至少涉及电子交易的市场,本指令就必须确保对一般利益的目标的高水平保护,特别是确保对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公共卫生的保护;根据条约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公共卫生的保护也是共同体其他政策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11) 本指令不影响共同体法案已经确立的、尤其是对公共卫生以及消费者利益进的保护水平;《1993年4月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第 93/13/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5)以及《1997年5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的第97/7/EC号指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6)对合同事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些指令也全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完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层面上的指令还包括:《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第84/450/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concerning misleading an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7)、《1986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关于统一成员国有关消费者信用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7/10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7/102/EEC of 22
December 1986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consumer credit)(8)、《1993年5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证券领域
的投资服务的第93/2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of 10 May 1993 on
investment services in the securities field)(9)、《1990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旅游套餐、
度假套餐与短途旅行套餐的第90/31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10)、《1998年2月16日欧洲议会
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就消费产品向消费者进行价格提示的第98/6/EC号指令》(Directive
98/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1998 on consumer production in the indication of prices of products offered to consumers)(11)、《1992年6月29日
欧盟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9/EEC of 29
June 1992 on general product safety)(12)、《1994年10月2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
分期购买不动产使用权的合同的若干方面保护购买者利益的第94/47/EC 号指令》(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n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13)、《1998年5月19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
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禁令的第98/27/EC号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14)、《1985年7月2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
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5/37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15)、《1999年5月2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生活消费品买卖及相
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16)、《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
令》(the future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1992年3月3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医药产品广
告的第92/2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28/EEC of 31 March 1992 on the advertising of medicinal products)(17);本指令不应当影响将《1998年7月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
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烟草产品广告与赞助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98/43/EC号指令》
(Directive 98/4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July 1998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he advertising and sponsorship of tobacco products)(18)纳入内部市场或是公共卫生
保护的框架中;本指令对上述指令,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中规定的信息要求进行了
补充。
(12) 某些活动应当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现阶段,共同体条约以及现有
的二级立法尚不能保障在这些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但是,将这些活动排除在外,并不意味
着排除其他可能被证明为共同体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手段;而税收,特别是对本指
令调整范围内的大部分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必须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13) 本指令将不会确定财务义务方面的规则,也不会先行起草有关电子商务的财务方
面的共同体文件。
(14) 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仅由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1995年10月24
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与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
第95/46/EC号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19)以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
远程通信领域(电信部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与隐私保护的第97/66/EC号指令》(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20)管
辖;这些指令已经在个人数据领域建立了共同体层面的法律框架,因此本指令无需为了确保
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确保个人数据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而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
本指令的实施与适用,特别是在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以及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应当
完全遵守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原则;本指令不得阻碍以匿名方式利用如国际互联网等开放性
网络的行为。
(15) 《第97/66/EC号指令》第五条确保了通讯的机密性;依照该指令,成员国必须禁
止除发送方或接受方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窃听或监听他人的通讯,除非其已获得合法授
权。
(16) 排除在本指令适用范围以外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仅仅包括概率游戏、彩票以
及打赌交易(含以有财产价值的赌注进行打赌);而不包括促销性质的竞赛或游戏,只要该竞
赛的目的在于促进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且获得的奖金(如有)仅仅可以用来购买被促销的货物
或服务。
(17) 在《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及规章领域以及在信
息社会服务标准领域制定有关信息提供程序的第98/34/EC号指令》(Directive 98/3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June 1998 laying down a procedure for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nd of rules o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21)以及《1998年11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对基于
或包含一定条件的接入服务的法律保护的第98/84/EC号指令》(Directive 98/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November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 (22)中,共同体法已经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了定
义;此定义包括根据服务接受者的单独请求,通过电子设备远程提供的、通常为有偿的任何
数据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及存储服务;此定义不包括那些在《第98/34/EC号指令》附件五的
指示性列表中提及的、不包含数据处理及存储行为的服务。
(18) 信息社会服务覆盖了大范围的在线经济活动;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在线销售货物行
为的活动;但诸如交付货物一类的活动或是非在线提供服务的活动则不包括在内;信息社会
服务不仅仅限于因在线缔结合同而发生的服务,在其代表的经济活动的范围内,信息社会服
务还延及接受服务者无需付费的服务,例如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
索、取得或检索数据的工具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
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的信息提供宿主的服务;《第89/552/EEC号
指令》意义上的电视播送以及电台广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因为它们并非根据个别请求提
供;相反,点对点传输的服务,例如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则属于信息社会
服务;自然人在其贸易、商业或职业之外,包括为了在上述自然人间缔结合同,而使用电子
邮件或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信息
社会服务;本质上无法以电子形式远程进行的活动,例如对公司账目的法定审计、或需要对
病人进行身体检查而进行的医疗诊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19)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当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保持一致;根据这些判例,设立机构的概念包括在一段不确定的期间内在固定的营业机构实际从事经济活动;如果设立的公司只在一段特定的期间内存在,也满足上述要求;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不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地点,也不是访问其网站的地点,而是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地点;如果服务提供者有多处营业机构所在地,那么确定所涉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很难确定某一特定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则以该服务提供者从事与该特定服务有关的核心活动的地点作为提供该服务的营业机构所在地。
(20) “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所有种类的信息社会服务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
(21) 经过协调的领域的范围不影响将来共同体对信息社会服务的协调以及成员国将来按照共同体法律所进行的国内立法;经过协调的领域仅包括与在线服务有关的要求,例如对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以及在线缔结合同的要求,但不涉及成员国法律对货物的要求,如安全标准、标示义务、产品责任,或成员国有关货物交付或运输(包括医药产品的销售)的要求;经过协调的领域不包括公共机构就如艺术作品等特定货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22) 为确保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有效保护,应当从活动的源头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监管;为实现此目标,有必要确保主管机构不是仅仅为本国的公民提供保护,而是为全共同体的公民提供保护;为增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在本指令中明确作为服务来源地的成员国的此项义务是非常关键的;此外,为有效地保障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这种信息社会服务原则上应当遵守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法律。
(23) 本指令不打算在冲突法领域确立额外的国际私法准则,也不打算涉及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准则确定的可适用的法律不得限制本指令确立的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4) 在本指令中,尽管有从信息社会服务的来源地实施控制的规则,但是,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25)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处理私法纠纷的国内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6)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适用其国内法中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采取一切为侦查及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需的调查或其他措施,而无需将上述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
(27) 本指令与《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一同促成了在线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的建立;但本指令不在金融服务领域,特别是在协调本领域的行为规则方面先行行使未来动议权;本指令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成员国可以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这也包括在金融服务领域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采取的措施。
(28) 成员国负有不得规定只有事先获得授权方可访问或接入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活动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涉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发展共同体邮政服务的内部市场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的共同规定的第97/67/EC号指令》(Directive 97/6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on common ru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f Community postal servic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of service) (23)所规定的邮政服务,该服务包括实际投递打印出的电子邮件信息,且并不影响非官方的认证鉴定系统,特别是就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提供者而言。
(29) 商业通讯在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经费以及发展多种类的新型、免费的服务方面非常重要;为促进消费者保护与公平贸易,商务通讯,包括折扣、促销要约以及促销竞赛或游戏必须符合一定的透明性要求;这些要求无损于《第97/7/EC号指令》;本指令不应当影响现存的适用于商业通讯的指令,特别是《第98/43 /EC号指令》。
(30) 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可能不受消费者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欢迎,并可能破坏交互式网络的平稳运行;本指令未涉及特定形式的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接受者的同意问题,但是其他指令中对此问题已有涉及,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与《第97/66/EC号指令》;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成员国而言,应当鼓励和便利适当的产业过滤机制(initiative)的建立;此外还有必要确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都是可清楚识别的,以增进上述产业机制的透明度,便利其运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不应当造成接受者额外支出通讯费用。
(31) 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营业机构的服务提供者在无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必须确保服务提供者经常征询并尊重拒收登记机构的意见,不愿意接受此类商业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该拒收登记系统中登记。
(32) 为清除对共同体内从事指定职业的人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跨境服务的发展的障碍,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上确保职业准则得到遵守,特别是旨在保护消费者或公共卫生的职业准则得到遵守;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将成为确定适用于商业通讯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最佳方式;应当鼓励制定此种规则,或者如果合适的话修改此类规则,但应当无损于职业团体或组织的自治性。
(33) 本指令对有关受管制职业的共同体法律与国内法律进行了补充,在该领域保持了一套连贯的、可供适用的规则。
(34) 每个成员国都将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别是关于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很可能限制采用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的使用;对需要修订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应当具有系统
性,并应涵盖缔结合同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与行为,包括合同备案;此次修订的结果应当是使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可被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第1999/93/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辖;服务提供者对收款的确认可采取在线提供所付费的服务的形式。
(35)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保留或建立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别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
(36) 对于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参与的合同,成员国可保留其对此类电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种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介入以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经公证人证明或者认证的合同。
(37) 成员国清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仅仅限于那些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而不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因无法使用电子手段而导致的实践上的障碍。
(38) 成员国消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39) 就提供的信息以及发出定单的行为而言,本指令对有关完全以电子邮件方式或本等效的个人通讯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条款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当,作为结果,使得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规避这些条款。
(40) 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本指令应当为建立和发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访问非法信息的快速、可靠的程序构筑适当的基础;这一机制应当在有关各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发展,且成员国应当鼓励此种机制的建立;采取并实施此种程序对于与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当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指令中有关责任的条款不应当排除各个利益方,在《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保护和认证技术系统以及通过数字技术实现的技术监控措施的发展和有效运行。
(41) 本指令达到了所涉及的各个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并确立了可以作为产业协议及标准的基础的原则。
(42) 本指令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讯网络进行传输或者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此类活动是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被动的,这表明信息社会提供者既不知道也无法控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
(43) 如服务提供者与所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关系,则他可从“纯粹传输服务”及“缓存”这两种免责情况中获益;除满足其他要求外,服务提供者还不得修改他所传输的信息;这一要求不包括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为这些处理并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完整性。
(44) 如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合作以实施超越“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活动的非法行为,则其不得以“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为由免责。
(45) 本指令关于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限制的条款不得影响实施各类禁止令的可能性;此种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机构发布的要求终止或防止任何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非法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非法信息的命令。
(46) 为从有关责任的限制条款中获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在被通知或知晓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言论自由的原则,并应当遵循各国为此目的制定的有关程序;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规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履行的特别要求。
(47) 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强加监督义务,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一般性的;但是此规定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特别是,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官方根据国内立法发布的命令。
(4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为发现和阻止一定类型的非法活动,要求为用户提供宿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责任和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并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49)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起草行为准则;这不损害此类准则的自愿性质,也不损害利益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守这些准则的可能性。
(50) 保证拟议定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的若干方面的指令》及本指令在相似的时间表内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其目的是在共同体层面上建立一个有关中间服务商在版权和相关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的清晰的法律框架。
(51) 在必要时,各成员国均应被要求修改国内立法,如果其有关立法阻碍了通过电子渠道庭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使用;立法修改的目的应当是使上述机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能有真正地、有效地运作,也包括在跨境服务中的适用。
(52) 对内部市场中的各项自由的有效行使有必要确保受害人能有效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信息社会服务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广泛性的特征;考虑到上述特殊性,以及为了确保各国当局不危及相互间应有的信任,本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当事人可获得适当的法院诉讼服务;成员国应当审查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
(53) 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第98/27/EC号指令》提供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权益的禁令诉讼机制;上述机制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这将有助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54) 本指令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不得影响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处罚或救济;对于侵犯依据本指令制定的国内法法规的行为,成员国没有义务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55) 本指令不影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中合同义务的法律;相应地,本指令不得剥夺消费者根据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中有关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享有的保护。
(56) 就本指令中有关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的derogation例外规定而言,这些义务应当被解释为包含构成合同内容基本要素的信息, 包括消费者的权利,这对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57) 欧洲法院始终认为,成员国保留对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但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经营活动是在其(第一个)成员国境内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权利,如果该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的原因在于规避如果将营业机构设在第一个成员国境内而可能要适用的第一个成员国的法律。
(58) 本指令不适用营业机构设在第三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仍有必要保证共同体的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本指令无损于其他国际组织 (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而得出的结果。
(59) 尽管电子通讯具有全球性,但是,为了避免内部市场的分裂以及建立一个适当的欧洲规则框架, 在欧盟层面上对各成员国的规章措施进行协调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协调还应当有助于在国际论坛中建立一个共同的、强有力的谈判地位。
(60) 为实现电子商务不受阻碍的发展,该法律框架应当既简单又清晰、具有可预测性、与国际规则相一致,只有如此,才不会给欧洲工业的竞争力带来不利影响,或阻碍该领域中的创新。
(61) 如果在全球化的环境下,市场真的是通过电子方式在运作,那么欧盟与主要的非欧盟地区则有必要互相协商,以使各国的法律与程序相一致。
(62) 应当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与第三国的合作,特别是加强与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的合作。
(63) 采纳本指令并不妨碍成员国考虑信息社会的来临所必然带来的多种多样的社会意义及文化意义;尤其不得阻碍成员国在考虑到自身的语言多样性、民族及地区特征以及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实现社会目标、文化目标与民主目标,并保证和维持公众能获得尽可能最大范围的信息社会服务,而可能采取的符合共同体法律的措施;无论如何,信息社会的发展
应当保证共同体公民能够获得在数字环境下提供的欧洲文化遗产。
(64) 电子通讯为成员国在文化、教育和语言领域提供公共服务提供了绝佳的手段。
(65) 在其《1999年1月19日关于信息社会的消费者方面的决议》(resolution of 19 January
1999 on the consumer dim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5)中,欧盟理事会强调应当特别关注在该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委员会将考察现有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在信息社会领域所提供的保护的不充分程度,并将在必要时确定该立法的缺陷以及需要采取额外措施的问题;如有必要,委员会应当提出特别建议,以解决在该立法中已指明的缺陷,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目标和范围
(1) 本指令试图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成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2) 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设定的目标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协调和统一成员国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的国内法规,包括内部市场、服务提供者的创建、商业通讯、电子合同、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行为准则、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以及成员国间的合作方面的相关规定。
(3) 本指令补充现有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法律,但不损害共同体法律以及根据共同体法律制定的国内立法已确立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和消费者利益领域的保护水平,只要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本指令既不增添额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辖问题。
(5) 本指令不适用于:
(a) 税收领域;
(b) 与《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涉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问题;
(c)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cartel law)所调整的协议及实践相关的问题;
(d) 如下信息社会服务活动:
?公证活动或者其他类似与公共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和特定关系的职业人所从事的活动,
?在法院代表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涉及金钱的、带有投机性的赌博游戏,包括彩票与下赌注的交易。
(6) 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指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的《第98/34/EC号指令》第一条第(2)款意义下的服务;
(b)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设)已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指在不确定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营业机构从事实质经济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拥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其本身并不构成服务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务接受者”:指为了专业或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获得信息或使信息可为他人所获得而使用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费者”:指不是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目的而行动的任何自然人;
(f) “商业通讯”:指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讯。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通讯:
?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
?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讯,尤其在不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况下;
(g) “指定职业”:指《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承认经三年以上职业教育与培训颁发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条(d)项中所规定的职业,或者《1992年6月18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补充第80/48/EEC号指令的有关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条(f)项中所规定的职业;
(h) “已协调的领域”:指成员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社会服务的规定,且无论这些规定是普遍性的还是专门性的。
(i) 已协调的领域涉及以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开始,例如关于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实施,例如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规定,有关服务的质量与内容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内部市场
(1) 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2) 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则应当要求成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 原则
第一节 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
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二节 商业通讯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
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 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 (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
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
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
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欧洲议会代表
主席
N.Fontaine
欧盟理事会代表
主席
G. d'Oliveira Martins
(1) OJ C 30, 5.2.1999,第4页。
(2) OJ C 169, 16.6.1999,,第36页。
(3) 《1999年5月6日欧洲议会意见》(Opin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6 May
1999)(OJ C 279, 1.10.1999, 第389页),《2000年2月28日理事会共同立场》(Council common position of 28 February 2000)(OJ C 128, 8.5.2000, 第32页) 以及《2000年5月4日欧洲议会决定》(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4 May 2000)(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4) OJ L 298, 17.10.1989,第23页。本指令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36/EC号指令》修订(OJ L 202, 30.7.1997, 第60页)。
(5) OJ L 95, 21.4.1993,第29页。
(6) OJ L 144, 4.6.1999,第19页。
(7) OJ L 250, 19.9.1984,第17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55/EC号指令》修订(OJ L 290, 23.10.1997,第18页)。
(8) OJ L 42, 12.2.1987,第48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8/7/EC号指令》修订(OJ L 101, 1.4.1998,第17页)。
(9) OJ L 141, 11.6.1993,第27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9/EC号指令》修订(OJ L 84, 26.3.1997,第22页)。
(10) OJ L 158, 23.6.1990,第59页。
(11) OJ L 80, 18.3.1998,第27页。
(12) OJ L 228, 11.8.1992,第24页。
(13) OJ L 280, 29.10.1994,第83页。
(14) OJ L166, 11.6.199,第51页。本指令已经《第1999/44/EC号指令》修订(OJ L 171, 7.7.1999,第12页)。
(15) OJ L 210, 7.8.1985,第29页。本指令已经《第1999/34/EC号指令》修订(OJ L 141,
4.6.1999,第20页)。
(16) OJ L 171, 7.7.1999,第12页。
(17) OJ L 113, 30.4.1992,第13页。
(18) OJ L 213, 30.7.1998,第9页。
(19) OJ L 281, 23.11.1995,第31页。
(20) OJ L 24, 30.1.1998,第1页。
(21) OJ L 204, 21.7.1998,第37页。本指令已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OJ L 217, 5.8.1998,第18页)。
(22) OJ L 320, 28.11.1998,第54页。
(23) OJ L 15, 21.1.1998,第14页。
(24) OJ L 13, 19.1.2000,第12页。
(25) OJ C 23, 28.1.1999,第1页。
(26) OJ L 19, 24.1.1989,第16页。
(27) OJ L 209, 24.7.1992,第25页。本指令经《委员会97/38/EC号指令》最新修订(OJ L 184, 12.7.1997, p. 31)。
(28) OJ L 117, 7.5.1997,第15页。
(29) OJ L 145, 13.6.1977,第1页。本指令经第1999/85/EC号指令最新修订(OJ L 277, 28.10.1999,第34页)。
附件
关于第三条的例外条款
根据本指令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本指令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
?版权、邻接权、《第87/54/EEC号指令》(1)和《第96/9/EC号指令》(2)中所指的权利以及工业产权,
?机构发行电子货币,且成员国已对此采用了《第2000/46/EC号指令》(3)第八条第(1)
款的例外规定,
?《第85/611/EEC号指令》(4)第四十四条第(2)款,
?《第92/49/EEC号指令》(5)第三十条以及第四部分,《第92/96/EEC号指令》(6)第四部分,《第88/357/EEC号指令》(7)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90/619/EEC号指令》(8)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合同的法律的自由,
?涉及消费者合同的合同义务,
?创建或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只要不动产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对这些合同有强制性的形式要求,
?对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许可性。
(1) OJ L 24, 27.1.1987,第36页。
(2) OJ L 77, 27.3.1996,第20页。
(3) 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4) OJ L 375, 31.12.1985,第3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OJ L 168, 18.7.1995,第7页)。
(5) OJ L 228, 11.8.1992,第1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6) OJ L 360, 9.12.1992,第2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7) OJ L 172, 4.7.1988,第1页。本指令经《第92/49/EC号指令》最后修订。
(8) OJ L 330, 29.11.1990,第50页。本指令经《第92/9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32000L003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电子商务指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范文五:【doc】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新指令及实施影响分析
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新指令及实施影响
分析
中山大学论丛,2004年第24卷第1期
SUNYATSENUNIVERSITYU.V01.24No.12004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的新指令及
实施影响分析
吴立全
(中山大学岭南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摘要:2003年7月1日起欧盟实施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
的影响.文章介绍欧盟这一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的出台背景,目标和具体内容,并分析其
面临的困难,以及实施后潜在的影响.
关键词:电子商务;增值税
中图分类号:F813/8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107—1792(2OO4)01—0054-03 2003年7月1日,欧盟正式实施新的增值税指令,对非欧盟企业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
供的直接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同时对欧盟企业向欧盟境外的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的电
子商务不再征收增值税.该指令进一步完善了欧盟的电子商务增值税制.本文简要该新指
令出台的背景,目标和内容,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实施后的潜在影响. 一
,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出台的背景和目标
在欧盟的电子商务增值税中,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企业对
企
业电子商务和企业对个人消费者电子商务两大类.在实施新的增值税指令之前,欧盟已对
所有间接电子商务,欧盟企业向欧盟境内外提供的全部直接电子商务,非欧盟企业向欧盟
境内的欧盟企业提供的直接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也就是说,欧盟企业提供的电子商务全
都征收增值税;非欧盟企业仅在向欧盟企业提供电子商务时才要缴纳增值税,向欧盟个人
消费者提供电子商务则不用缴纳增值税.这一增值税制从实施开始就遭到欧盟企业的反
对,认为它造成了欧盟企业和非欧盟企业之间不公平的商业环境,削弱了欧盟企业的竞争
力.正是在此背景下,新的电子商务增值税指令出台,并在200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指令的主要目标有二:一是为欧盟企业和非欧盟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创造公平的税收
环境;二是防止欧盟成员国的增值税税基被侵蚀,因为对非欧盟企业提供给欧盟个人消费
者的电子商务不征税,促使欧盟企业将机构从欧盟迁到避税港或其他不征收电子商务增值
税的国家(如美国),从而威胁到成员国的增值税税基.
二,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变动的内容
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新指令的内容可从如下几方面进行概括: '
*收稿日期:2003一l】一l2
作者简介:吴立全(1974年生),男,硕士研究生
(一)课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新指令的课税对象是非欧盟企业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直接电子商务所取得的收入.
课税范围涉及信息,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领域,包括软件,电脑游戏和 计算机服务(包括网络集成,网络设计和类似服务),和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两大类.后
一
类服务包括:?网站及其维护,程序及设备的远程维护;?软件销售及升级下载;?网
上提供图片,文本,信息和数据库;?网上提供音乐,电影,游戏下载;?网络远程教 育.但服务供应商与顾客仅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通信,不属于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二)纳税人
规定为向欧盟个人消费者提供直接电子商务的非欧盟企业.
【三)税率
税率为欧盟个人消费者居住国的标准税率,目前成员国的标准税率从15%(卢森堡),
25%(丹麦,瑞典)不等.欧盟原计划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因个别成员国反对而没实施. (四)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纳税地点是非欧盟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登记的欧盟成员国,但取得增值税的国家为个
人消费者消费电子商务时所在的成员国.非欧盟企业每三个月向纳税登记成员国纳税,并
提供欧盟国别销售额电子申报表,登记成员国根据此申报表向消费国分配增值税款.
(五)税收征管
非欧盟企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应在欧盟成员国办理增值税纳税登记.根据新
指令的"非欧盟企业简化纳税方案",非欧盟企业可在任一欧盟成员国办理纳税登记,并
利用简化的网上报告程序办理欧盟范围内的全部增值税事务.欧盟通过增值税信
息交换网
络系统,帮助电子商务供应商实时确定消费者的纳税身份,例如企业或个人,所在成员国
等.另外,如在欧盟范围内的年销售额低于1O万欧元,非欧盟供应商将享受免税待遇.
三,新增值税指令面临的困难和潜在影响分析
由于有l5个成员国,欧盟的电子商务增值税制应有凝聚力和高效率,使企业能充分 发挥潜力,同时保护成员国的税基,并与国际公认的税收原则一致.欧盟的电子商务增值
税新指令基本上朝着这个方向发展,但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一)如何克服国际协调困难,更合理地分配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 国际协调在电子商务税中必不可少,因为它涉及到各国的税收管辖权.欧盟成员国之
间,欧盟与欧盟外其他国家之间都要进行大量协调工作,以避免摩擦. (二)如何应对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变化,对电子商务更科学地分类 目前电子商务定义宽泛,具体形式不断出现,要求更科学和被广泛接受的分类. (三)如何设计更有操作性的方法,确定电子商务消费的纳税地点和计缴税款的合理机制,
并监控其有效性
目前消费地点的确定仍存在模糊的地方,例如以显视器所在地,还是供应商的服务器
所在地等.计缴税款主要靠非欧盟企业自觉纳税,约束力不够强. 尽管面临这些问题,从7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新指令的实施还是相当平稳的,其潜 在影响将会越来越明显.这些影响可从三个方面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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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欧盟内部创造公平的商业环境,避免成员国增值税税基被侵蚀 新指令实施之前的欧盟电子商务增值税制有利于非欧盟企业,不利于欧盟企业.这促
使部分欧盟企业将经营机构迁出欧盟,因为机构不在欧盟内部,即使业务没有本质变化,
只需将传统商业转移到网络上,企业就可避免缴纳增值税.新指令规定,只要向欧盟内部
出售直接电子商务,企业就要缴纳增值税,欧盟企业和非欧盟企业享受同等税收待遇.
(二)引起欧盟与其他国家在税收管辖权方面的新摩擦
对国际电子商务征税涉及两个或更多的税收管辖权,而包括美国和欧盟在内的大多数
国家都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这使得各国的税收利益出现重叠,导致
双重征税.要消除双重征税,各国应进行协调.欧盟在国际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开征电子商
务增值税,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他国家的税收权利,从而引起国际摩擦,特别是美欧摩
擦.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绝对领先地位.欧盟在2000年初实施电子商务增值税,当
时美国就高声反对.新指令规定,电子商务的税收管辖权由电子商务消费地行使,不管消
费电子商务的是企业顾客还是个人消费者,事实上相当于扩大了对非欧盟企业的课税范
围,对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美国公司更为不利.可以预见,美欧之间围绕电子商务增值税
的摩擦仍将不断出现.
(三)刺激各国尽快建立电子商务税制,增值税可能成为世界电子商务税的主要模式
由于欧盟是经济辐射范围和强度都非常大的组织,其对电子商务税的发展走向有着很
大的影响力.欧盟成员国在2004年将增加到25个,新成员国也要尽快实施欧盟的
税收指
令,开征电子商务增值税.目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都迅速发展.这一形
势将刺激世界其他国家尽快建立电子商务税,以维护本国的税收利益,在国内创造公平的
商业环境.
大多数国家认为对电子商务免税不利于创造公平的商业环境,更多国家选择开征电子
商务税是一个趋势,而其中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本国电子商务税如何与国际通行
的电子商务税接轨,避免税收管辖权上的摩擦.目前开征增值税的国家有100多个,由于
增值税能更有效地解决传统商务和电子商务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更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
务税制时将选择开征增值税,从而使增值税成为电子商务税的主要模式. 参考文献:
[1]CouncilDirective2(X)2/38/EC.amendingandamendingtemporarilyDirective77/388/
EECasthevalue
addedlaxarrangementsapplicabletoradioandtelevisionbroadcastingservicesandcertainel
ectronicallysupplied
services[J].OfficialJ,2002,L128. [2]CouncilRegulation(EC)792/2(102.amendingtemporarilyRegulation(EEC)218192on
administrativeco-
operationinthefiledofindirecttaxation(VAT)asregardsadditionalmeasuresregardingelect
roniccomil~reelJJ.
OtticialJ.2O02.L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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