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北京遗嘱继承案件
遗嘱继承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林薇与田文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文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田瑢、长子田珏、次子欧阳明日。田文于2013年3月2日去世。2004年11月2日,田文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现在所住海淀区1304号房屋(已购)在过世后归林薇所有。上述房屋系田文、林薇于2000年2月3日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田文名下。审理中,该部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房屋已于2000年2月3日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田文。田瑢、田珏、欧阳明日称在田文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林薇同意田瑢继承房屋中的两间居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林薇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田文婚后购买了海淀区1304号房屋。田文于2013年3月2日去世,田文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304号房屋归其所有。
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两年以前就协商一致处分完毕,其中两室一卫和一个储藏间由田瑢继承。故要求驳回林薇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遗嘱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协议的存在,因此支持了林薇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田文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进行核实,即认定有效,认定事实有瑕疵。田文去世后,双方对遗产分割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审法院将房屋全部判归林薇所有,忽视了田瑢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林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田文的遗嘱有效,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一套归林薇所有。
2、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林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文与林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林薇所有,其余一半为田文的遗产。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林薇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田文的遗产。田文将其所有的该房产份额遗嘱给林薇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关于田文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经开庭质证,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对田文所书写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并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用做遗嘱鉴定”。故认定田文所立遗嘱处分其财产行为有效是正确的。二审中,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否认遗嘱的真实性,田瑢、田珏、欧阳明日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主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了新的分割协议,但是,田瑢、田珏、欧阳明日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林薇也予以否认,故田瑢、田珏、欧阳明日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主张田瑢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田瑢有工作单位,其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故田瑢的情况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田瑢、田珏、欧阳明日要求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范文二:遗嘱继承案件代理意见
? ? ? ?遗嘱继承案?件代理意见?
遗嘱继承?案件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活动?,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
? 一、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本案?在2017?年4月19?日开庭审理?期间,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也?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且在合?议庭的组织?下,双方辩?论阶段业已?结束,现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8个?月后向法院?提起变更诉?讼的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或在庭审?辩论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此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并予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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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立遗嘱人李?某所留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该遗?嘱缺乏代书?遗嘱合法要?件,且谈话?笔录与遗嘱?内容不一致?,故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
? 法律?为保证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能通过遗?嘱体现,对?遗嘱的形式?要件有严格?要求。本案?遗嘱共有两?份,遗嘱内?容均为机打?,并非手写?,只有落款?部分为立遗?嘱人签名,?且其中保留?在律师事务?所的一份遗?嘱竟无立遗?嘱的具体日?期,故两份?遗嘱形式上?不符合
?2月2日与?律师的谈话?笔录中写明?原告继承的?是法律?的规定。立?遗嘱人李某?2017年
房屋权益?,本案2名?证人也反复?陈述,该谈?话笔录是李?某的真实思?表示,但遗?嘱中确定的?是原告继承?的应是房屋?居住权益,?故谈话笔录?内容与遗嘱?内容不一致?。
? 其次,?该遗嘱的见?证人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纳。
? 本案?两名证人当?庭一致表示?:因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候年龄已经?83岁,且?生病住院,?现场仅有其?两人在场,?故立遗嘱时?格外慎重。?但一名证人?陈述,遗嘱?人立遗嘱当?日是雨加雪?天气,因老?人视力不好?,遗嘱打印?后给立遗嘱?人宣读,由?立遗嘱人签?字。另一名?证人陈述,?遗嘱人立遗?嘱当日天气?晴朗,老人?视力很好,?遗嘱打印后?老人自己阅?读并签名。?由此可见,?两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故不应采?纳。
? 其三?,被告出具?立遗嘱人李?某于201?7年6月份?左右亲笔书?写的材料,?关于自己部?分财产的处?分,完全剥?夺了第一被?告李某某的?权利,其内?容与律师代?书见证遗嘱?内容截然相?反,由此证?明该遗嘱的?内容不真实?,不是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遗嘱。?
? 综上三点?,该遗嘱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定?案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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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案遗嘱中?部分内容因?违反《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遗嘱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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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嘱中出现?的抚恤金并?不是立遗嘱?人生前拥有?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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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案讼争该房?屋不属于立?遗嘱人李某?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其所有权至?今仍属于某?事业单位,?故不应属于?遗产范畴,?立遗嘱人无?权将其作为?遗产处分。?讼争之房是?
立遗嘱人李?某夫妻从单?位购买,该?购买之房屋?为所购居住?权之对价,?是不能做为?遗产的,遗?产应是被继?承人拥有的?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利。这种居?住使用权不?是财产权益?,也不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只是产?权所有人所?有权之使用?权的一种权?利行使的形?态,虽让与?他人使用,?他人的使用?权也只是债?的履行意义?上的使用,?他人之换价?使用权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构成自?己独立享有?的对世权利?。不能将这?种换价得来?的使用权视?为是一种独?立享有的对?世的财产权?利,从而视?为遗产,或?者将它的经?济价值视为?遗产。该居?住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确?实存在,但?它应是出让?人行使使用?权价值,而?不是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价值。房?屋居住权益?对受让使用?人来说,并?不是一种可?自由支配的?财产权利。?故李某只享?有居住权益?,而居住权?益是不能作?为个人合法?财产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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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退?一万步说,?若遗嘱中的?集资房按照?《物权法》?确定权益,?该房屋居住?权益应为家?庭共有权益?。
? 199?9年,立遗?嘱人李某夫?妻共同向某?事业单位所?缴纳全部集?资款,20?17年李某?之妻去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也?认同集资房?是夫妻共有?财产,故该?房屋居住权?益应为夫妻?共有权益,?其妻去世后?,该共有权?益按照法定?继承原则成?为家庭共有?权益,立遗?嘱人李某无?权单独处分?。
? 被告作?为该房屋共?同权益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有权决定?,且只有其?可以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权益,任?何人包括立?遗嘱人李某?均无权干涉?并替其决
? 定?如何行使居?住权益。
?因此,该遗?嘱内容明显?违反《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8条关?于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无效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
? 综上所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请依法驳?回,且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缺乏形式?要件,遗嘱?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应确?认为无效遗?嘱。
?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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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遗嘱继承变更为法定继承案件
一、基本案情
殷海与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殷雨、殷雪、殷雷子女3人。安平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崔亮、崔明子女2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崔亮、崔明与殷海形成了抚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1204号平房一间产权登记在安平名下。安平于2012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殷海于2012年4月因病去世。
殷雨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殷海将西城区公房1间,自建房2间归殷雨所有和使用(公房租赁人改为殷雨)。
殷雨为四级肢体残疾人,2008年12月1日后殷雨与殷海一起生活,对殷海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2011年殷雨被评为“孝星”。
崔亮、崔明、殷雪、殷雷称殷海所留遗嘱不是殷海亲笔所写,但由于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及殷雨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导致无法对遗嘱中殷海的笔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殷雨提交的殷海所留遗嘱中明确将西城区1间公房、2间自建房归殷雨所有和使用,但并未直接提到诉争的东城区房屋的归属问题。
再查:2012年12月21日,殷雨与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协商讨论殷海的遗产分割问题,之后形成了《关于父母遗产问题第二次会议》一份,其中提到了诉争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分配问题(即其中第三条载明的“母亲留下的东城私房归五子女所有,抓紧办理公证”")。后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四人均在该份会议纪要上签字,殷雨没有在前述会议纪要上签字。对于会议讨论涉案东城区房屋的分配方案并形成文字材料时,殷雨是否就持有殷海所留遗嘱一事向其他继承人说明的问题,殷雨在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第一次陈述称其当时没有提到存在遗嘱之事。
二、庭审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海与安平系夫妻关系,产权登记在安平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平房一间为殷海、安平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人去世后其各自所占产权份额为其遗产。殷雨虽提交了遗嘱,在崔亮、崔明、殷雪、殷雷
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情况下,殷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遗嘱为殷海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法院不予采信,殷海与安平名下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
判决后,殷雨不服原判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安平名下涉案平房一间产权变更归崔亮、崔明、殷雨、殷雪、殷雷共有,每人各占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驳回殷雨、崔亮、崔明、殷雪、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安平名下平房一间产权变更归殷雨、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共有,殷雨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分别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3、驳回殷雨、崔亮、崔明、殷雪、殷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将诉争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是否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关于殷雨虽提交的遗嘱有效与否的问题,首先,殷雨在与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协商讨论殷海的遗产分割问题时形成的《关于父母遗产问题第二次会议》中对诉争东城区房屋进行分配时,殷雨并未提出殷海已立遗嘱将前述诉争房屋给付殷雨所有之事,此与常理不符;其次,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及殷雨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导致本案无法对遗嘱中殷海的笔迹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再次,殷雨提交的殷海所留遗嘱中明确将北京市西城区1间公房、2间自建房归殷雨所有和使用,但并未明确提到诉争东城区房屋的归属
问题。综上,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殷雨提交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殷海与安平名下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考虑到殷雨为四级肢体残疾人,且其于2011年被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老龄委评为“孝星”,对殷海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对殷雨酌情予以多分。关于诉争东城区房屋的分配问题,原判未考虑到殷雨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客观现实,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该房产,有失公平;二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由殷雨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崔亮、崔明、殷雪、殷雷分别享有十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
范文四:房产律师解析遗嘱继承案件涉及用工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房产律师解析遗嘱继承案件涉及用工龄购买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办理过的继承案件,涉及用去世的配偶的工龄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配偶的遗产问题,及见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见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法律问题,欢迎了解。
案件事实:
赵小军诉称:我父亲赵德义和母亲李美花婚后生育四子,即赵小军、赵小兵、赵小强、赵小刚四人。1991年父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某房屋拆迁,赵小兵、赵小强、赵小刚均得到安置。我无房随同父母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某小区某号楼2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内居住。1995年母亲李美花去世,1997年,父亲单位房改,房屋承租人可能从单位将房屋购买,父亲让我以自己名义购买,但单位称可以用父母的工龄给予优惠,所以我以父亲的名义购买,并支付购房款,产权人登记为父亲赵德义。2000年赵德义立下遗嘱并委托东城区某律师事务所代书及见证,遗嘱内容为其去世后房屋由赵小军继承。
赵小兵、赵小强、赵小刚辩称:一、涉诉房屋是拆迁所得房屋,不属于遗产;二、该房屋购买时也折算了母亲的工龄,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无权处理母亲的部分,母亲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赵德义是在神智不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做出的遗产分配,因此遗嘱无效;四、见证人没有出庭,无法确定真实性。
法院经调查,1998年12月2日,北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赵德义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北新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赵德义,房价款32000元,该房屋登记在赵德义名下。2000年8月12日,赵德义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赵德义,85岁,有四子。赵小兵、赵小强、赵小刚均有房屋居住。唯有四子赵小军随我同住,一旦我离世,此房赠赵小军所有,别人无权干涉。署名赵德义并注明了年月日。赵德义后到东城区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见证,见证人为张某律师、胡某律师。对于该份遗嘱,原被告均称签字系其父亲所签,但不认可其效力。 赵小军另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赵德义生前表示将涉诉房屋留给赵小军继承。被告认为视听资料有瑕疵,明显经过二次剪辑,不具有证明力。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涉诉房屋留给赵小军继承系赵德义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德义留有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合法有效。故涉诉房屋应当由赵小军继承。依据《继承法》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某小区某号楼206号房屋由赵小军继承,即归赵小军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该案件并不复杂,靳律师把法院判决的理由为您详细解释一下,为什么被告看似有理的观点,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房屋是赵德义的合法财产,他有权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由谁继承。
其二、赵德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时,李美花已经去世,虽然使用了李美花的工龄,但使用
工龄只是单位给予的一种价格优惠,这种优惠并不等同于产权,李美花已去世,去世的人已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已无法成为房屋的产权人,所以该房屋只能认定为赵德义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换个角度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美花去世时该房屋还没有从单位购买,产权属于单位,不属于李美花遗留的合法财产。其去世后,赵德义与其婚姻关系随即消灭,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被告称赵德义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赵小军提交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赵德义举止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第四、法律没有规定见证人必须到庭,实践中,除非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见证遗嘱有重大瑕疵,否则不需要见证人出庭作证。
范文五:关于遗嘱继承的问题—遗嘱的效力的法律案件
《关于遗嘱继承的问题—遗嘱的效力的法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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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10-04
遗嘱是死者把生前的财产问题做了一个分配,遗嘱是必须经过律师的证明,法律的公正才是有效的,那么遗嘱的效力是怎么去定义的呢,我们来看看一件关于遗嘱的效力的法律案件。
宋某明是某大学退休教师,妻子于他退休那年因病去世。宋某明仅有一儿子宋某光,已成人并结婚,可儿子并不孝顺,并 且对宋某明热心公益事业十分不满。1995年3月,宋某明感到年纪已大,精力渐渐不够用,因此立下遗嘱。在遗嘱中,宋某明表示将自己多年的积蓄32200元捐献给他工作过的某大学作为科研经费,其两室一厅的住房赠与本校住房有困难的青年专家徐某椹,希望他安心工作。该遗嘱一式两份,一份交给学校保存,一份由宋某明保存。当天下午,宋某光到父亲家中无意间发现了这份遗嘱,十分恼火,与父亲发生争吵并当场将遗嘱撕得粉碎。3月12日宋某月去明突发精神病。虽经治疗也不见好转,于当年9月去世。丧事料理完毕后,宋某明所属学校及徐某椹要求按遗嘱处分宋某明的遗产。宋某光认为其父亲生前患有精神病,所立遗嘱无效,应当由他继承(www.166law.com)全部遗产。双方发生纠纷,就一起来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的焦点是宋某明是否有立遗嘱的能力。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表人代理民事活动。如果宋某明在立遗嘱时就是精神病人,那么他所立的遗嘱就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又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就是说,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其先前所立的遗嘱仍然有效。具体到本案来看,宋某明立遗嘱的时间是1995年3月15当时他神智正常,而且通过遗嘱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又无其他不合法的遗嘱内容,因此该遗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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