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德国物权法中的附停止条件制度概述
德国物权法中的附停止条件制度概述
附停止条件制度是为了防止出让人因无效合同失去物权之风险的制度。普通法学上原来即有应将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作为所有权变动效果之前提的观点,法律上则允许当事人对所有权让与之效果附原因行为有效的这一停止条件,事后买卖合同宣布无效,则原所有权人仍可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还原物。这一制度从保护出让人之物权的角度有效地限制了无因性理可能给出让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学者李斯特( Leist)即反对无因性理论,他认为“按照罗马法的支付方式进行所有权让与,无疑具有实际的合目的性与理论上的清晰性,因此,专门依照物的自由让与性思想而构筑的新见解并不正确??”“生活中最频繁进行的,因买卖而发生的所有权让与其原因是必须的”。
出处:http://www.01lawyer.com/LiLunQianYan/2012-12/1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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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谈物权法规定更正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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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物权法规定更正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是我国首次对不动产更正登记制度进行立法规定。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无论登记机构采取何种审查方式,都会因虚假申请、工作失误等因素出现登记错误、遗漏等情形。而这一立法规定有效地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法条所作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在新的登记类型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讨。
一、对不动产权属证书出现错误可否作申请更正登记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权利人在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出现错误时,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例如,《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笔者认为,更正登记仅仅是针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出现错误时进行的登记,而不能用来解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出现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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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这是因为:首先,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其并无公示力与公信力。正因如此,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更正登记仅仅是针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其次,所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出现错误,指的就是该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权利人发现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后,有权申请登记机构对权属证书进行更正,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但是,此种更正并非更正登记,而只是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更正。
二、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涵义
对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指的究竟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则认为,该错误仅仅是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不符合的情形,例如,就房屋权属登记而言是指,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或其他部分与房屋原始登记凭证不符;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不符,也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相符,但是却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符。例如,当事人通过提交虚假的、伪造的申请材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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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尽管登记的原始文件与登记簿的记载是一致的,但是由于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符,所以也属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情形,应当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不符,也包括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相符,但是却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符。区分这两种错误对于登记机构正确进行更正登记是非常重要的。
1、如果申请人以登记簿记载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符为由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那么登记机构应慎重办理。这是因为,登记簿的记载与原始文件一致却不符合真实的物权状况,多是由于当事人提交虚假的登记材料所致,这涉及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的争执,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此种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登记机构并非司法审判机关,无权裁决。正因如此,当事人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就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的争议,待法院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据此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此时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更正登记。然而,由于不动产登记法应当遵循登记同意原则,因此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特别规定,在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情形下,登记机构可以进行更正登记。所以,当涉及权利人书面更正登记书面表示同意后,登记机构也是可以进行更正登记的。
2、如果申请人是以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不一致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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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那么,进行更正登记不会涉及实体权利的纠纷,不会妨害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登记机构可以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形指的就是此种情形。理由在于:首先,这一理解与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依据该条,当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而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证据,主要就是登记的原始文件。因为登记机构并非司法审判机关,其判断当事人有无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只能是看登记簿的记载与登记的原始文件是否一致,至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纠纷的证据并非登记机构所能判断。其次,采取此种理解也可以防止出现当事人利用更正登记来达到转移不动产权属,从而偷逃税收的行为。
三、登记机构能否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往往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进行更正登记,当事人申请进行更正登记的请求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失,这是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的; 另一种情形是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只是对当事人申请进行更正登记作出了规定,而没有就登记机构是否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原则上应当遵循申请登记原则,即除非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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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规定,登记机构不得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但是考虑到实践的需要,未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当规定,登记机构在特定的情形下是可以进行更正登记的。但是,对这种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必须严格加以限制。首先,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存在笔误或者遗漏的; 其次,登记机构应当先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屋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物权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谈物权法规定更正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http://s.yingle.com/l/wq/3227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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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浅谈 《物权法》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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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 《物权法》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一、《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1.1 土地登记将实行自我举证制度。
《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即《物权法》实施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不但要提供权属证明,还要提供宗地图件以及反映宗地界线情况等图件。对照目前的《土地登记规则》,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只要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即可,对土地的界址、面积等材料的取得主要以登记机构进行实地地籍调查的结果为准。但是,《物权法》在第11条又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因此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认可,一般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土地权利的登记,涉及土地界址的情况很多,未经核实单靠申请人提交的界址材料就登记的话,很容易引发界线纠纷。此外,相邻宗地的权利人不给土地登记申请人指界的情况时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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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申请人要提交完整的界址资料是很困难的。实行自我举证是必要的,但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中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做假现象普遍发生的情况下,仅依靠申请人自我举证就给予登记,登记机构将承担巨大的风险,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1.2 土地登记将实行属地管辖制度。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论文格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因此,现行的土地登记是分级管辖制度。部分省还专门规定了中央和省属单位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一些设区市规定,城区土地和单位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农村集体土地由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等。这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不动产实行属地登记管辖是十分必要的。属地登记由哪一级登记机构办理,《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中央一级来说,省级以下即可认为是属地。也有人认为土地登记管辖应由市级或者县级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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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登记簿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土地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未将登记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将不产生登记效力。现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对土地登记簿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地方没有很好地执行,造成了重登或漏登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土地登记部门从现在起就应当更加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建立土地登记簿。在《物权法》实施后,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土地权利的变更情况将成为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之一,如果未履行该项程序,其登记结果将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
二、土地登记中贯彻《物权法》的建议
《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规范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特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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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离登记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2.1 积极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方向,从法律角度讲,该法实施后就应当实行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任何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机构都应当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一方面将十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节省大量的社会资源。例如,假设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一宗土地只有一个使用者的,只要登记土地权利即可。对房地产开发小区内业主只要登记其房屋所有权,对小区使用土地范围只要登记机构一次统一登记备案即可。上文提到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分摊等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2.2 扩大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范围。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自我举证制度,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有提供申请登记事项的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情况的义务。在当前的土地登记体制下,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情况以登记机关下属的承办机构进行地籍调查取得。从土地登记的角度看,土地权利人的自我举证资料主要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和土地界线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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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应明确由土地登记申请人负责提交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而土地界址面积的认定,可以采取由登记机构的地籍调查逐步向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收集过渡。在理顺土地登记机构后,再全面转由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开展上述工作。
2.3 制定过渡时期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按宗收费的制度。原土地登记以面积或价值来收取费用的办法面临改革,但从目前看,时机还不成熟。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有关的配套法规均未出台,对不动产也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其次,如果现在实施按宗收费,大部分从事土地登记的机构将面临经费问题而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现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未建立前,维持现有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逐步向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平稳过渡。
2.4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按宗收费的制度。
原土地登记以面积或价值来收取费用的办法面临改革,但从目前看,时机还不成熟。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有关的配套法规均未出台,对不动产也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其次,如果现在实施按宗收费,大部分从事土地登记的机构将面临经费问题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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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现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未建立前,维持现有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逐步向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平稳过渡。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提高认识,理顺其管理体制,明细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为土地市场的健康繁荣提供保障。
范文四:物权法对船舶登记制度的影响
物权法对船舶登记制度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明确物的归属、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以船舶为标的的船舶物权亦属于物权体系的范畴, 《物权法》某些法条更直接规定了船舶物权的内容,因而, 不仅《物权法》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有对船舶物权适用的余地, 而且《物权法》实施中还存在着船舶物权立法与《物权法》衔接等问题, 《物权法》的实施必将对船舶物权和现行船舶物权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船舶物权的特殊性, 又会使其在适用《物权法》时对船舶物权立法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物权方面亦有本身的规定,如何协调和理顺这些法律法例之间的关系,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一、船舶登记制度与物权登记制度
(一)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船舶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船舶登记为调整对象的
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合,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物权登记制度
由于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权的发达,采用公示原则,以调和债
范文五:浅谈《物权法》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浅谈《物权法》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摘要]研究目的:研究在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期间,土地登记工作如何能够满足《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要求。研究方法:将《物权法》涉及土地登记的规定与现行土地登记政策或法律进行比较,结合土地登记工作实践,研究《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相关条款。分析在不动产未实行统一登记情况下,《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工作的影响。研究结果:提出了探索以省或区市为属地的土地登记管辖制度、扩大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范围、建立健全土地登记承办机构等过渡期土地登记的工作建议和思路。
[关键词]《物权法》;地籍;土地登记;影响分析
1《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11土地登记将实行自我举证制度
《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即《物权法》实施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不但要提供权属证明,还要提供宗地图件以及反映宗地界线情况等图件。对照目前的《土地登记规则》,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只要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即可,对土地的界址、面积等材料的取得主要以登记机构进行实地地籍调查的结果为准。但是,《物权法》在第11条又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因此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认可,一般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土地权利的登记,涉及土地界址的情况很多,未经核实单靠申请人提交的界址材料就登记的话,很容易引发界线纠纷。此外,相邻宗地的权利人不给土地登记申请人指界的情况时有发生,申请人要提交完整的界址资料是很困难的。实行自我举证是必要的,但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中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做假现象普遍发生的情况下,仅依靠申请人自我举证就给予登记,登记机构将承担巨大的风险,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12土地登记将实行属地管辖制度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因此,现行的土地登记是分级管辖制度。部分省还专门规定了中央和省属单位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一些设区市规定,城区土地和单位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农村集体土地由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等。这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不动产实行属地登记管辖是十分必要的。属地登记由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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