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没有统一,但在各地的税务机关则有不同的解释,例如: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征印花价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3]103号)第一条规定,对购销合同的贴花,均以合同记载的销售额(购入额)不包括记载的增值税额的金额计税贴花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财产与行为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财行函[2001]2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对买卖双方签定商品购销合同并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单位及个人,其“购进金额”和“销售收入”的计税金额,均以购进商品付给对方的全部价款和销售商品收到对方的全部价款为计税依据。 我工作的地方是采取的含税收入这个口径,希望能帮到你
从税法原理去理解:购销合同金额作为印花税的基数,所属购与销指的是购销价格,其中涉及的增值税相当于代国家征税的部分,并不属于交易的价格组成部分。
实际操作时的执行口径:
1.如果购销合同中只有不含税金额,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2.如果购销合同中既有不含税金额又有增值税金额,且分别记载的,以不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3.如果购销合同所载金额中包含增值税金额,但未分别记载的,以合同所载金额(即含税金额)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另外,考虑到各地执行口径的不同,您可以参考地方的文件,咨询一下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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