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和是否签订合同无关,具体要求为: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只有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买卖合同关系?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生活中,很多人认为只要有增值税发票就足以证明交易关系确实存在,不注重收集、保管其它交易凭证。那么,在只有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的情况下,究竟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修正了以往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的观点,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官提醒大家,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接收。当事人要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还应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磅单、收货凭证、送货凭证等。
按照权责发生制,你们只是签了合同,并没有销售出去,所以不能确定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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