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如果买受人(案件被告)既不到庭也不书面提出答辩,也就是说没有表示“不认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的。
但是,本人认为,原告还是要向法院提供应当提能够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证据,否则,即使,被告缺席审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官司还是要输的。
不能。买受人(案件被告)既不到庭也不书面提出答辩,不等于表示买受人认可。诚如楼上的说的,买受人不出庭,要么是迟延审理,要么是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时,出卖人仍需举证,以达到证据占优。
买受人不予理睬就是不认可的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卖人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买受人即使一审败诉,上诉期间提出出卖人证据不足的话,也是很有可能改判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结果区分之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关系。
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变动由《物权法》来调整。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一方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则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因此,相对方不能以一方缔约时无处分权或所有权来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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