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力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选自《新法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文书》 何力
李磊 严小虎编著
从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角度考虑,该协议至少应注意如下几点:
1)明确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是谁提出解除的;
2)明确何年何月何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3)明确双方再无其它方面的争议。
4)工作交接。包括工作交接的具体内容、方式、交接完成的时间等;
5)工作终止条款。如“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除工作交接外,立即停止以企业的名义从事包括业务在内的一切活动。”
6)财物返还。应在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应返还的财物清单,约定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防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擅自带走企业财产。
7)债务清偿。员工在职期间,若负企业债务,如借款、罚款、赔款等,应明确清偿日期及办法。
8)应支付的工资和补偿金,明确约定金额和支付日期,是否应扣税等。如给予补偿或赔偿,则应将该款项包含的范围明确写明,并将包含范围尽量扩大。注意,一般认为,工伤的赔偿,即便有了协议,如果协议赔偿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劳动者仍可就该差额要求支付,如果高于法定标准则有效;另外,司法实务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如果低于法定标准的,除非在协议中明确了“依法应得经济补偿金XX元,但劳动者自愿放弃差额只要求单位支付XX元”,否则劳动者也可以就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继续索赔。
9)如有必要,可加入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竞业禁止条款。协议中可明确在协商解除后,员工应履行保密义务、竞业禁止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义务。
10)协议中如果写明,协商解除后一方或双方均不能起诉,也不能申请劳动仲裁,那是无效的。诉权是法定的,谁都不能剥夺。但一方起诉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要按照协商解除协议进行处理,除非该协议无效;
11)如果在职期间单位未交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议中的一定条款解决此事呢?严格来讲,社会保险不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可以约定不交的,因为社会保险是交给国家,涉及到公共利益。协议中如果约定“乙方不得再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只能起到一种心理作用。但是双方如果确实有意协商解除此事,可以采取将社会保险费用单独列明支付给员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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