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乐村和被告益爱公司于1994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益乐村将其位于杭州古荡文三路边,建筑面积共计2万平方米的6幢商业用房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2月31日止;益乐村在1994年9月30日前完成6幢楼房的室内地砖铺设、外墙贴瓷条砖、四周铁栅围墙、场内空地混凝土平整、修通文三路至电子城的道路等项目,逾期不能交付使用,作处理。合同还对租金的数额、交付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等均作了规定。后,益乐村将上述6幢商业楼交付益爱公司使用。因益乐村未依约对楼房进行装饰和修通道路,益爱公司则自行出资修建。同年11月28日,益乐村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将合同规定的6幢楼房出租权授予益爱公司,授权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管理及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益爱公司负担。1996年9月5日,益乐村与益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益爱公司同意益乐村收回原合同中的1号、2号、4号和5号等四幢商业楼,所欠租金在该4幢大楼的装饰及其他投资款中相抵结算。同月,双方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益乐村将6幢商业用房中的3号、6号楼计6399平方米及空场地出租给益爱公司开设杭州电子城,租用期从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1996年12月31日前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2元,以后每两年在原租金数额上递增2元,益爱公司按月支付租金,拖欠两个月以上,益乐村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租赁合同同时终止,有关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以双方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上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益爱公司将1号、2号、4号和5号楼归还了益乐村,并将其在该4幢楼房中的装饰、改建及修路费共计4617263.30元的清单交给益乐村。随即益乐村将上述4幢楼房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未对益爱公司提交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益爱公司则就其承租的3号、6号楼进行改建并增添设施(鉴定价值为343184元)并先后与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分别订立了使用面积、租用期及租金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使用。其中益爱公司与新时代市场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新时代市场租用的3号楼第一、二层(部分)1200平方米营业房,益爱公司同意从1997年7月1日起退还给益乐村,再由益乐村与新时代市场另行签订租房协议。但新时代市场既未与益乐村签订协议,也未将所租用的营业房归还给益乐村。1999年1月29日,益乐村因与益爱公司就租金支付及装饰、修路费用等发生争议,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益爱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8320878.49元,并承担诉讼费。
益爱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益乐村支付未按约装饰楼房和修通道路的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新时代市场和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杭州中院认为: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1994年6月的租赁合同终止。益乐村在收回4幢楼房后,应对益爱公司在其中的装修改建投资款委托有关部门审计,折抵益爱公司的租金。但益乐村未按约定履行,便将4幢楼房另行出租他人后改建,致使现在无法审计,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益乐村承担。而益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益乐村据此要求终止租赁关系,由益爱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益乐村与益爱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益爱公司应归还房屋,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亦应随之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2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
一、益乐村与益爱公司1996年9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益爱公司、新时代市场、荣达公司、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北侧属益乐村的3号、6号楼房归还给益乐村。
三、益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租金6394276元(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扣除已付租金)。
四、益乐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爱公司1、2、4、5号楼的改建装修、道路等投资款3464276.20元。
五、新时代市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益乐村房屋使用费551000元(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止)。
(二) 转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变更
对出租合同,一审、二审都支持了益乐村的主张,同意终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终止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应继续履行?两审法院意见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据益乐村和益爱公司出租合同“拖欠两月租金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规定,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除承租人益爱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处、大排大公司、荣达公司、新时代市场所占用的房屋亦应一并归还。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转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终止。这样处理,单从出租合同角度考虑,并无不当,但次承租人的权利却无端受损,值得推敲。二审浙江高院经审理,否定一审对转租的判定,改判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由益乐村取代益爱公司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说,二审的判决是有相当的开创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终止,转租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上述情形,转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虽然益乐村曾将房屋的“出租权”书面授予给益爱公司,益爱公司转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无不当,但事后益乐村和益爱公司签订的新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拖欠两月收回房屋”,可见从合同的规定看,益乐村授权益爱公司转租并非无条件,一审法院也正是据此判令“收回房屋”。但问题是,转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从权利的来源看,不论出租还是转租合同,其终极权利都来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拥有的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本案中益乐村将房屋出租给益爱公司,就是出租人对其房屋使用权能的一种处分。在益爱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终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对出租人租赁物使用权的一种保护。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同时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授权,没有出租人的许可,转租的行为无效。从这一意义上讲,次承租人根据转租合同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转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被终止,由次承租人按转租合同的约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和履行相关义务,并不会造成对出租人权益的侵犯。从衡平的角度讲,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经在约定的时空纬度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且完全按转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出租人对转租是明确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不会损害出租人先前期许的利益,因此维持转租合同对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转租合同随出租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坏。循之,则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与当今世界租赁权“物权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审法院综合两个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考量合同订立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令未履行完毕的转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终止的影响,按原约定继续履行。这样判决,既依法处理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又妥当保护转租关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维护了市场的秩序,是对法律“活”的运用,值得赞同。
第二、“举重以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举重明轻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也是一项法律逻辑上的基本论证。举重明轻的推理方式为:“尚且……当然”;所谓的“重”和“轻”,指其法律要件的宽严或法律效果的广和狭。现行法律对本案所涉情形如何适用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九、《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买卖不破租赁”都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当然不属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情况,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本案情形与“买卖不破租赁”在法律政策基础上有相通之处。即“买卖尚且不破租赁,出租合同终止当然……”,并且本案中出租人对转租是同意的,与“买卖”相比,可谓“轻”。二审法院判决虽然没有点明“举重以明轻”,但其法律思维上显现了对“举重明轻”法律解释方法的大胆运用。
第三、直接判决由原出租人继受转租合同。在出租合同依法被终止,转租人丧失转租权的情形下,转租合同要继续履行,就必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由于本案的起因主要是益爱公司拖欠房租而引起,益乐村出租房屋的初衷没变,其将收回的1号、2号、4号和5号楼房,随即又出租给他人使用,亦可说明。并且,转租是取得了出租人的同意的,由出租人取代转租人继受合同,于出租人并无不利之处。据此,二审法院为避免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动而被危及,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判令转租合同由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继续履行,应属合理。
楼主,不知道该怎么解决你的问题,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中确实很难解决。若是不再租给他,则你有可能赔偿他的损失,如果租给他,可能对你又有影响,我找了一篇文章,是关于优先承租权的,你看一下再决定是租还是不租给他吧。
审判实践中优先承租权应慎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租赁关系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民事关系。而在租赁关系尤其是房屋租赁关系中优先承租权被越来越多的提及,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这类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涉及优先承租权的租赁合同纠纷,既保护租赁关系的平稳,又能促进经济发展,成为现今一个很重要的课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这一特性,房屋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即将期满想要续签合同时,出租人总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而左右房屋的租赁。生活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某一承租人在租赁了某一房屋居住多年或租赁门面经营了几年以后,在租赁期间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极大的带动了租赁物周围的人气和经济环境,使租赁物的无形资产大幅增长。但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出租人却有权将房屋或门面转租给他人而不再租给原承租人。而出租人这种权利可以不受到任何的限制。虽然原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时仍然迫切想续租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出租人利用自己相对于承租人的优势地位,有绝对选择承租人的权利,从而使原承租人处于不利地位是很明显的。这种情况导致的纠纷在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中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且往往如果某一商场的众多承租户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要求续签原租赁合同被出租户整体拒绝的话,很容易导致集团诉讼纠纷,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的影响。
一、优先承租权在实际案例中的适用
1.湖南省某法院曾受理这样一起门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00年5月29日,承租人彭某与某区住宅产品大市场(以下简称产品大市场)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彭某租赁该住宅产品大市场E2栋19号、20号门面。合同签订后,彭某交纳4.8万元的门面押金。2003年10月31日当年度合同到期时,彭某要求继续与住宅产品大市场续签门面租赁合同遭到拒绝。合同到期后,彭某多次找到产品大市场要求续签门面租赁合同均未果。在彭某与产品大市场所签订的2002-2003年度租赁合同中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约定,该条约定彭某需在租赁合同期满前2个月内向产品大市场提出书面申请,则彭某取得优先承租权。但彭某没有证据能够表明自己在合同到期前2个月向产品大市场书面提出了书面续租申请。后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产品大市场与其续签原门面租赁合同。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与产品大市场2002-2003年度以前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彭某虽要求与产品大市场继续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品大市场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彭某提出上诉。该案二审时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彭某在争议门面中已经营了三年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也没有违法经营行为,从有利于维持现有经济关系的稳定,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和不损害市场利益的角度出发,彭某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租。因此改判彭某对产品大市场E2栋19号、20号门面有优先承租权。
2.在江平编著的《合同法实务全书》(1999年版第1719页)中选编某商场诉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例中,承租人程某向某商场租赁了某商场21室的1-4号柜台,租赁期间为一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提出继续租赁的请求,被商场拒绝。此后商场强行将程某的货物搬出租赁的柜台。后商场起诉程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程某搬走被商场封存的货物。
该案在一、二审的法院审理过程中,均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由被告程某搬走被商场封存的货物并支付商场租金。程某后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省高院审理后认为,程某在原租赁地点经营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承租人既无违反合同的行为,又无违法经营的行为,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承租权。因此判决由商场在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给程某安排与原租赁柜台相应的4个柜台,如不能安排则要赔偿程某积压商品的损失15.5万多元。
以上两个案例表明,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但法院都在某种情况下确认了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仍然对原租赁门面拥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因此在两个案例中法院都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处理的。以上案例表明法院已经认识到如果在此类案件中一味的否认原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利,则有失公平和公正。但是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优先承租权能够广泛的普遍的适用,只要是在房屋、门面等不动产租赁中,不管双方有无在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权或者合同约定了优先承租权而不管其附加其他条件双方是否履行完成,都可以赋予承租人在续签合同时的优先承租权,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二、优先承租权的实质含义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类似于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两者都反映了租赁权的物权化倾向。虽然传统民法中租赁权纯属债权,但在20世纪后的各国民法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保护承租人利益,大都采取了租赁物权化的法律对策。这种物权性质的法律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同一物的同一部分只可设立一个租赁权。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3.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上三点均被我国立法所采纳)。
但是优先承租权与其他几项已被法律所采纳的承租人权利又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其他三项权利均要求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内,而优先承租权则是体现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下一个租赁合同的签订阶段;其次,优先承租权不单可以对抗第三人,主要是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限制。因此,承认优先承租权其实就是赋予租赁权更大的物权效力,使其在租赁合同期间拥有的排他性延续到租赁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内。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慎重适用优先承租权
虽然优先承租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并且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纠纷的时候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但是在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慎重适用优先承租权。
1.优先承租权的适用不便于掌握。租赁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相当的复杂,法院审理租赁纠纷的时候,在哪些租赁合同纠纷中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怎样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不好掌握,很容易侵犯出租人的权益。因为按照合同缔约自由的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终结后,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不应过多的干预。过分的强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容易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2.不便于执行。前文所举两个案例虽然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承租人的判决,但是如果出租人采取不配合的态度,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利很容易在实际当中落空。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原承租人对原租赁门面有优先承租权,而并没有判决承租人可直接租赁原门面。那么判决生效后,出租人如果采取不配合态度将门面收回,声称短期内不再租赁,原承租人则无法将判决履行。同时在过了一段时间后,出租人再将门面出租,原承租人是否还享有优先承租权,如果有又是多长时间,是半年还是一年或是更长。如果让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拥有太长的保护期或者是不定期的保护期,那会使得这一门面的租赁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利于交易的平稳。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要求商场安排相应的另外四个柜台给原承租人,也不便执行。什么样的柜台是与承租人原来租赁的柜台相应的柜台,不好掌握。如果在这个问题上,原被告在判决履行当中又无法达成一致,则这一项判决内容没有实际意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最终不能在实际中得到履行,将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公信力。
3.法律依据不充分。由上所述,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优先承租权,在以上两个案例当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给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时候适用的均是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而这一条是民法通则总则中的规定,规定的是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即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在租赁纠纷中适用第四条就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法律依据显得单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慎重。根据现在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把握适用优先承租权。具体操作时,在经营性的门面(柜台)租赁纠纷中可以考虑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而在其他房屋租赁中应当要双方在租赁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优先承租权,并且承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了所要求的条件,可以适用优先承租权。其他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租赁纠纷案件时不宜适用优先承租权。在现有情况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利的保护更多的需要在签订的租赁合中用合同条款加以体现,而不应依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笔者建议可否在我国修订民法典时将优先承租权予以考虑并加以明文规定,如此将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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