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陈恩e68a84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31333431353962在某地闹市区购买了一处临街店面。原准备自己做生意用,后因故未能起用,便考虑将其出租给他人。杨文起原是某企业销售人员,看中了陈恩在市区的店面。两人经过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文起租陈恩临街门面房一间,租金每月2000元,租期1年。
承租期满后,陈恩口头通知杨文起,增加租金,按每月2300元交纳。杨文起表示同意,即从当月按每月2300元给杨文起交纳租金。三个月以后,陈恩再次上调租金,每月2500元,遭到杨文起的拒绝。杨文起坚持双方应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未果,陈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文起按每月2500元交纳租金,并要求其于2个月内退出房屋。
[专家点评]
《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陈恩与杨文起之间未签订新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而由陈恩口头通知被告应增加租金,等于发出继续承租的条件的要约;杨文起对此表示同意,并按此标准向陈恩交纳租金,是以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予以承诺。据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该租赁合同欠缺一个主要内容即租赁期限的约定。这在法律上意味着陈恩有权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自提出要求之日起,给予杨文起一段合同时间搬迁。
因此,陈恩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了杨文起两个月的期限,要求其退出租赁房屋,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交纳租金,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在当事人一方不同意变更租金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