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安心财险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6 版)
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
(安心财险)(备-责任保险)[2016](主)017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七)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暴雪等自然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八)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除外;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减少赔偿金额或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营业处所地址变更、业务危险程度增加、经营项目增加等涉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本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的原因和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事故情况说明、赔偿项目清单,责任认定证明、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向索赔方支付赔偿金的付款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的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款,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且对于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就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由于同一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多名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范文二:CPIC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
件构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
同)境内设有合法的经营场所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
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
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
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
赔偿。
第四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
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第五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
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
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
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
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第七条 对下列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
财产;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
品、土地、房屋或建筑。
第八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
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
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
(三)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四)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五)由被保险人做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第九条 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
任。
第十条 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
政变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
果所致的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第十三条 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
引起的直接或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
额。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
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可续保,但须另办手续。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七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并对责任
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
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
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
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本
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
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其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
费;如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本合同的
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后,
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
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
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
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
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
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
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
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
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
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就所处场所的安全情况给予充分的明示提醒并应严
格遵守国家有关的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采取合理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
意外事故发生;对有关部门或者保险人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发
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少赔偿责任。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
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
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索赔金额;当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
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及时送交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
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因被保险人因过错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而导致保险人无法界定事故责任
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
权对无法核实部分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扩大
的赔偿责任部分拒绝赔偿。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
自行对索赔人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保险人有
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
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
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
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
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
部分。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
证明及病历;
(五)财产损失清单;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
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索赔权利人(以下统称为“索赔者”)协
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按照上述方式之一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
额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并且保险人对每次事故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发现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将按照本
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全部相关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
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其他责任方
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
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
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
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
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
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
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
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
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提交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中未载明仲裁机构并且争议发生后未
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管辖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
辖。
释 义
第四十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
损伤。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者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
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
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
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
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
和。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
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
止日二十四时止。
范文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5月备案)
1、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
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
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2、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
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3、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
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
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
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
件。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
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
(三)对下列财产损失的责任:
1、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
2、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因经营业务一直使用和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
屋或建筑。
(四)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
1、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
牲畜、脚踏车、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
其他升降装置;
2、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
3、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4、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5、由被保险人作出的或认可的医疗措施或医疗建议;
(五)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六)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直接或
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七)由于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恶意行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
(八)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九)由于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所引起的直接或间
接责任;
1
(十)罚款、罚金或惩罚性罚款;
(十一)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
(一)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
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
或索赔的处理;
(二)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本公司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
的要求。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
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本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本公司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投保时,投保人应对投保申请书中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
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投保人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应努力做到选用可靠的、认真的、合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
道路、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同时,应遵照当局所颁布
的任何法律及规定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
止发生事故;
(四)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1、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七天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
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2、在未经本公司检查和同意之前,对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和设备
不得予以改变和修理;
3、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
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4、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一)保单效力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
任的先决条件。
(二)保单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
无效。
(三)保单终止
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将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情况下自动终止。本保险
2
单终止后,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投保人本保险单项下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四)保单注销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本保险单,本公司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注销本保险
单。对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五)权益丧失
如果任何索赔含有虚假成分,或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索赔时采取欺诈手段企图在本保险
单项下获取利益,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
失其在本保险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本公司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
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六)合理查验
本公司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本保险单中列明的营业场所的风险情况进行现
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本公司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
查验并不构成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本公司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缺陷或危
险未被排除并使本公司认为满意之前,对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概不负责。
(七)重复保险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
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
任。
(八)权益转让
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本公司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
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支付赔款后,
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公司,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本公司向
责任方追偿。
(九)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
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下列特别条款适用于本保险单的各个部分,若其与本保险单的其他规定相冲突,则以下
列特别条款为准。
3
费率(‰)
费 赔偿限额 100万 500万 1000万 5000万 类
率 别 每次 累 每次 累 每次 累 每次 累 业务种类 号 事故 计 事故 计 事故 计 事故 计 从事本职工作的单位,
1 如代表处、办公楼、设3.6 3 0.96 0.8 0.6 0.5 0.54 0.45 计院、咨询单位等
从事无特别危险工作的
单位,如通讯、地毯、
包装、工艺、手工艺、 24.2 3.5 1.8 1.5 1.2 1 1.14 0.95 电影制片、电子、纺织、
食品、汽车修理、酿酒
等
从事有相当危险工作的
单位,如装卸、锅炉、3 4.7 4 2.04 1.7 1.5 1.25 1.44 1.2 冷藏、电工、卷烟、水
暖维修等
从事有特大危险工作的
单位,如水泥厂、锯木
工、造船、油漆、塑料 45.4 4.5 2.25 1.9 1.68 1.4 1.62 1.35 化工厂、橡胶、起重、
桥梁、商店、旅馆、娱
乐场所等
从事有特别危险工作的
单位,如建筑、安装、5 6 5 2.52 2.1 1.8 1.5 1.7 1.45 石油钻井、钢铁、火柴、
管道安装等
高空、深水作业、探险、6 6.9 5.75 2.7 2.25 1.86 1.55 1.8 1.5 勘探
具体费率视具体风险状况,可在上述费率的基础上作适当浮动,但不应低于上述费率的70%。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5月备案)
01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保障将适用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一个被保险人,
附加保险费:
02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并在投保时将有关契约向本公司申报并获得本公司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契约而承担的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
附加保险费:
03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直接由于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
本保
附加保险费:
04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场所出现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
附加保险费:
05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的电梯、升降机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
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升降机合格证书,并保证对电梯、升降机有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5
06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锅炉本身内部压力产生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
被保险人应持有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锅炉合格证书,并保证对锅炉由合格的技术人员定
附加保险费:
07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因火灾或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08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因其提供的食品、饮料或掺有异物的食品、饮料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
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不洁的或不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以下列明的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09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提供物品及服务,包括作为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运输服务,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被保险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10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照管下的
1、对每一客人的赔偿责任以______
6
2、对每一客人保存在安全保管箱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以_______为限。本保险中客人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11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出租的
附加保险费:
12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改变、维
附加保险费:
13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营业使
用非被保险人所有或提供的汽车造成第三者(含乘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
附加保险费:
14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第三者人身侵害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1、错误逮捕、拘留、监禁或诬告;
2、侮辱、诽谤或侵犯私人权力;
3、非法侵入、驱逐或其他侵犯私人权力行为;
附加保险费:
15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明细表中
附加保险费:
7
16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
附加保险费:
17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经营场所内或其他列明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发生意外事故
本保险单所载
附加保险费:
18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其拥有的车辆在营业场所内进行与经营有关的装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
附加保险费:
19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因本保险
本条款项下承担的赔偿限额不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20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董事及经理人员于保险期限内外出,进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或业务旅行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21
一、保险责任
8
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停放在被保险人经营的停车场内的机动车
辆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
2. 被盗窃、抢劫或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责任免除
1. 车内装载、携带的物品的损失;
2. 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3. 车辆本身的缺陷或进场前已发生的损失;
4. 无合法牌照的车辆的损失;
5. 无停车凭证的车辆的损失;
6. 因停车场缺乏应有的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车辆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义务
1.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经营停车场的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
以防止车辆损失事故的发生。
2. 车辆入场时,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向驾驶人员出具停车凭证;车辆
入场后,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做好指挥工作,协助驾驶人员将车辆停放在指定位置;车辆离场
时,管理人员应向驾驶人员取回停车凭证;对进入停车场的闲杂人员,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及
时劝导离场。
但本公司在此扩展条款项下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
每辆车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且此限额是包含在明细表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之内,而并非是在其基础上的附加。)
针对全车盗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
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9
条款编附加保险费(主险保险费之百分条款名称 号 比) 交叉责任条款 01 3% 契约责任条款 02 3% 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扩展条款 03 6% 恐怖活动条款 04 10% 电梯责任条款 05 3% 锅炉爆炸条款 06 3% 火灾和爆炸责任条款 07 5% 食品、饮料责任条款 08 3% 提供物品及服务条款 09 5% 客人财产责任条款 10 3% 出租人责任条款 11 5% 建筑物改变条款 12 3% 租用汽车责任条款 13 5% 人身侵害责任条款 14 5% 急救费用条款 15 3% 游泳池责任条款 16 3% 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17 3% 车辆装卸责任条款 18 3% 救火费用条款 19 3%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第三者责任条款 20 3% 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 21 6%
10
范文四: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条款第三条所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第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台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七)火灾、爆炸、烟熏;
(八)被保险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九)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个人隐私的行为;
(十)被保险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所有、管理的机动车辆、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船舶、起重机械、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导致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1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非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做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五)间接损失;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出售、赠与的产品、货物、商品所导致的损失;
(八)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九)患传染病以及食物、饮料、酒精中毒造成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药剂师、美容师、会计师、审计师、设计师、监理师、评估师、律师等专门职业造成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十二)停放车辆车内财产的损失或因刮蹭、碰撞、倾覆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失;
(十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任何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十四)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外所发生的任何损失;
(十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2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3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4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多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八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
第二十九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伤残赔偿系数
1级 100% 1.0
2级 90% 0.9
3级 80% 0.8
4级 70% 0.7
5级 60% 0.6
6级 50% 0.5
7级 40% 0.4
8级 30% 0.3
9级 20% 0.2
10级 10% 0.1
第三十条 保险人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审核诊疗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用以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
5
药品费用、超出事故发生地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标准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误工费用的赔偿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对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用的赔付标准以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限。
三十二条 护理费用的赔付标准不超过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 第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
6
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各种传染病。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月)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年费率的比例(,)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7
范文五: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
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
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的政
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合法成立的组织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
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
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
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
任何牲畜、自行车、汽车、机车、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
车或其他升降装置;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出售、赠与产品、货物、商品;
(三)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等属专门职业性质的工作过程中
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安装或装修工程。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
乱;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烟熏;
(六)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以被保险人名义从事相关工作者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职责范
围的行为;
(九)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
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四)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
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
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
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也可约定其他
特定计算方式的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保险
人可采取进一步合理必要的核定方式。对在投保时约定的针对不同情况下的赔偿处理方式,
保险人应认真履行。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
协议后十日内或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
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数
额后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
应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
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
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
险费的情形, 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
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
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
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视情况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予通知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所从事行业内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事故发
生。对有关管理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的要求和建议应认真付诸实
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对因此而导
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因此而导致其赔偿责任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
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条 收到第三者索赔通知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或有关记录,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
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
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
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
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
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
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
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与索赔相关的各种证明和资料,并确保其真
实、完整。
因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
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情况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有
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
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造成第三者伤残的,还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
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第三者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
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
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
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按照上述方式之一确定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额还应在此
基础上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并且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
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
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
额不超过约定的赔偿限额。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
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
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
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
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
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
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
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
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
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
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
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
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
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
址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
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
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
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
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其他合法组织:是指经法定登记程序成立并从事其注册登记范围内活动事项的团体机构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突发性事
件。
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保险人的代表:是指虽不是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组织的一部分,但其从事的相关活动
是按被保险人委托或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与被保险人之经营或活动的范围或性质有直接关联
的人或组织。
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坏,包括所引起的该财产不能使用;或有形财产虽未
受实质损坏但已丧失使用价值。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
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
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
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
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
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是指本合同成立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
二十四时止。
保险费:是指本合同成立时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费。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和已发生保险事故
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
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
时止。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安心财险公众责任保险条款(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