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是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十多年来,无论我工作的五、六次变动,还是我借调在别的单位,我们邮件和订购的书刊总是最多的.若是哪一周没有我的邮件来,反而不正常了,因此,我与邮递员一直是很熟的,老邮递员见到我的名字或是笔名,那怕地址不正确,也可以送到我的单位.新邮递员来了,见我的邮件多了,渐渐也就成了熟人,几代邮递员都是这样成为我的朋友的.
我的邮件来自于四面八方,有广东海南的,有辽宁黑龙江的,有上海北京的,还有浙江河南等等各个地方的.我的邮件大都是印刷品、及各种新出版的书或是杂志,也有一些是约稿和私人信件,还有一些是通知我参加各种研讨会的函,其中有缴费560元之类内容;或者是通知我,我的作品《××××》非常优秀,被收入《当代中国改革开放文丛汇编》第五卷或是第八编中,让我以作者的身份汇200元优惠购一本珍藏等等、等等,凡此种种.这些来自于四面八方的邮件,有的是我期盼和渴望的,收到以后高兴的心情溢于言表;有的我收到以后,了解了情况按要求处理的稿件和材料;还有一些则是我不甚喜欢的如研讨会和缴费购书的函,当然这些还在少数吧.
记得我邮购一本书就遭遇一次书的质量的烦恼.而这期间邮政的方便却给了我极大的安慰和关怀.那时在1983年8月的时候,我寄款到上海购沃尔夫冈·凯塞尔的《语言的艺术作品》一书,书价并不多,只有2.10元,汇款也只有2.50元.当一年后收到了寄来的书的时候却发现缺少了最后的30页,我立即写信给出版社,几日后出版社复函,要求将次品书寄回,我就将次品书包装还寄回,可出版社收到该书后又将书复寄回来,附言此书无缺陷,若有要我指出,我复信指出,并又将书寄回去.来来回回几个月后,才收到一本正品的书.算来为这本书,历时一年两个多月,来回寄信函八次,邮书五次,这都是通过邮政部门的邮递员完成的,想来若是没有邮政的鸿雁传递,就这件事,很难得到一个完美的结果.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的时候,通信一直是我们交流的主要工具,不像现在,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各种渠道并存,使得通信功能减少了很多.有一次我的母亲写一封信给我,地址写的不清楚,再加上地址上的字也写出了谁也不认得的错字,因此,这封信是没法投递的.几个月后我与母亲见面,说起曾寄过的信,我一脸茫然,便认为这信是不会再有结果了.可是没多久,我竟然收到这封信了,从信封上的满目苍桑,贴有四张转投条和盖有近十个的邮戳.可想而知,这封信经过了多少周折.我感慨地打开信封,尽管这信的内容很简单,尽管这信依然错别字连篇,但我感觉到的是一种来自母亲的深情在我们坚强的邮政网络的努力下,得到了充分而人性化的展示.我被一种精神感动着,我知道我的感动来自于何方,可我不知道在这条邮政网络中是哪一位投递员做到了自己应该做到的这平凡而渺小的事,我只记得这是整个邮政的根本精神之所在.
我说不清楚邮政的历史和发展情况,可是我感觉到邮政给我带来的方便和温情.听说时代的进步,传递工具的更新,将来信函的邮寄会逐步减少,最终消失,邮票甚至邮政的许多业务功能也随之会消失,成为人类发展中最美好的记忆.在这里我会衷心地祝福邮政和她的事业一路走好,一路风采.
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
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
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
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
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其在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为宜。
原告所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 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务14 000元,由陈艳妮偿还7000元、徐启勋偿还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还。
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 000元的借条一张;3、徐卫平的调查笔录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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