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重大误解撤销权人的认定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权的主体是否仅指“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问题,如果联系《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话,就比较明显了,该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这两款对照便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绝对只能够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释为“当事人中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误解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对其撤销权没有影响,如德国、瑞士;二是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则不享有撤销权,如韩国、日本;三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则丧失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法律没有对此问题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表意人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话,则不得享有撤销权。我们不认同该观点。?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话,根本不构成误解,反而可能构成欺诈;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轻微过失的话,误解就不可能发生。其次,主张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即丧失撤销权的观点无非是认为,因误解者本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就没有必要保护它。这一观点,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错有可宽宥性。可宽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误解有时是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的过错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应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因此,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第三,从我国目前立法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撤销权人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范围做缩小性解释www.lvshimen.com。
范文二: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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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何谓“重大误解”?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指双方当事人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或双方对同一合同因素发生认识相同的错误,后者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因素的错误理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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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误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显失公平处理。
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和对履约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 ,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作真品;
(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
(5)对标的物价值或报酬的误解。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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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定性问题上容易混淆。根据民通的意见的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和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非故意) 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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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http://s.yingle.com/y/ht/421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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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或许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的问题。或许你已经深受这个问题的困惑了,其实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以下内容,相信你的问题就能够迎刃而解。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何谓“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一般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指双方当事人意图指向的标的不一致或双方对同一合同因素发生认识相同的错误,后者指当事人一方对合同因素的错误理解。重大误解一般以双方误解为原则,以单方误解为例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
1、必须是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误解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误解,并非合同法上的误解,当事人因第三人的错误而发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显失公平处理。
3、须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指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从司法实践来看,重大误解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如将买卖作为赠与或将赠与作为买卖;
(2)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如以信用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和对履约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揽、加工合同),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对标的物性质的误解,如把赝品当作真品;
(4)对标的物质量的认识错误;
(5)对标的物价值或报酬的误解。此外,当事人对标的物数量、包装、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内容的误解,如果并未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或合同目的的实现,一般不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定性问题上容易混淆。根据民通的意见的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而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和欺诈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认识错误问题,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误解一方陷入错误认识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诈的结果。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你介绍的“如何行使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的法律知识。遇到此类问题,请你认真阅读以上内容。那么希望以上律伴网小编为你提供的答案能够解决你的问题。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律伴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进行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范文四:[法律资料]重大误解撤销权人的认定
重大误解撤销权人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因重大误解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撤销权的主体是否仅指“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问题,如果联系《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话,就比较明显了,该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这两款对照便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绝对只能够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而不能解释为“当事人中因产生重大误解而受到损害的一方”。
二是如果重大误解人存在重大过失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对此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对其撤销权没有影响,如德国、瑞士;二是误解方有重大过失的,则不享有撤销权,如韩国、日本;三是误解方有过失的,则丧失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我国法律没有对此问题作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及交易的安全,因而应当明确规定,如果表意人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话,则不得享有撤销权。我们不认同该观点。
首先,如果表意人是故意的话,根本不构成误解,反而可能构成欺诈;而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轻微过失的话,误解就不可能发生。其次,主张表意人有重大过失即丧失撤销权的观点无非是认为,因误解者本人对自己的利益漠不关心,法律就没有必要保护它。这一观点,受到许多学者的挑战,他们认为,当事人即使有过错,也不影响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除了因其要承担重大不利后果外,在于法律认为其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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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有可宽宥性。可宽有性在于,一方面重大误解有时是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的过错引起的,既然如此,重大误解就不应只考虑一方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过错一方要承担对方因变更、撤销带来的损失,重大误解是要求变更、撤销合同的理由,并非免责的理由。因此,重大误解是具有合理性的,与漠不关心难以等同。第三,从我国目前立法情况来看,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撤销权人的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宜对该范围做缩小性解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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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重大误解的构成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_何继祥
案例20/2012
文/何继祥(二审主审法官)王利冬
案例
097研究
重大误解的
构成和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裁判要旨】
合同类纠纷中,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的事由必须与合同的内容
和达成存在关联;在撤销权人为被告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不以另行起诉或反诉为必要,撤销权人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理由抗辩并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法院可以一并审查、认定。
■案号一审:(2010)钟商初字第231号二审:(2010)常商终字第523号
司),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锦林铜
【案情】
原告: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德而比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德而比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而比焊接公司)与郎溪县梅渚电工材料厂(以下简称梅渚电工材料厂)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
业公司承担。2009年1月9日,德而比焊接公司与梅渚电工材料厂达成“‘常州德而比’给予‘梅渚电工’的付款按排(应为安排)”一份(以下简称付款安排计划)。该付款安排计划载明德而比焊接公司给予梅渚电工材料厂的付款计划如下:2009年1月20日,5万;2009年2月20日,75127.85元;2009年
人账户向户名为“曹九妹”的账户划转2690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证人刘根娣出庭作证,称该款是退还德而比焊接公司的购铜杆预付款,账户是德而比焊接公司提供的。而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出纳会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说是其个人的卡上汇到曹九妹的账户上,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月20日,8万;2009年4月20
日,9万;2009年5月20日,
2010年3月1日,在余款多次
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锦林铜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而比焊接公司给付拖欠的价款301299.69元,并支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德而比焊接公司辩称,1. 付款安排的出具属于重大误解,由于人员调整,忘记将2006年6月8日被告汇给原告的269200元货款
12月5日期间,梅渚电工材料厂
向德而比焊接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31558.59元。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
56171.84元。出具该付款安排计划
后,德而比焊接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向梅渚电工材料厂付款5万元。
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8日,德而比焊接公司向梅渚电工材料厂支付购铜杆预付款269200元。2006年6月10日,锦林铜业公司单位出纳会计刘根娣通过其个
12月24日,德而比焊接公司分4
次共向梅渚电工材料厂支付价款
680258.9元。2008年9月4日,梅
渚电工材料厂改制为郎溪锦林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铜业公
案例098
研究
案例20/2012
计算在内;2. 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德而比焊接公司向锦林铜业公司出具了付款安排,但德而比焊接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双方所有往来凭证足以推翻付款安排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且锦林铜业公司对该往来凭证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德而比焊接公司关于仅结欠锦林铜业公司32099.69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锦林铜业公司提出其于2006年6月10日根据德而比焊接公司的要求退还了货款269000元,因该笔款项系通过锦林铜业公司单位会计刘根娣的个人账户转入“曹九妹”的账户,无法看出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锦林铜业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锦林铜业公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德而比焊接公司出具付款安排的行为,表明其结欠锦林铜业公司的价款最晚应当于2009年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锦林铜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锦林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8日汇到上诉人账户的2692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于2006年6月10日将269200元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且该笔款项发生在2006年
向梅渚电工材料厂付款26920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是购铜的预付款。预付款的性质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预付款则可以折抵货款;如果合同没有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一方则有权要求对方退回相应的款项。事实上,在一审中双方都认为这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只不过是双方对该款项是否已经退还产生争议。而本案所涉的买卖业务往来是发生在两年之后,与前一笔未履行的买卖合同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均不具有同一性,彼此不能混为一谈。目前,对于德而比焊接公司是否享有269200元这一笔债权存有疑问,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即使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其享有退还预付款的请求权,也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而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锦林铜业公司主张的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此,关于预付款2692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明显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的认识,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本案中,2009
6月,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若上
诉人没有供货,被上诉人按照常理应该早已主张权利。2. 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所以“付款安排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在“付款安排计划”未被撤销和变更前,一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直接否认其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而比焊接公司辩称,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应该维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 德而比焊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向梅渚电工材料厂付款269200元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是否可以在德而比焊接公司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2.2009年1月9日的付款安排计划是否具有可撤销的原因,德而比焊接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付款安排计划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德而比焊接公司于2006年6月8日
5月20日付清,锦林铜业公司有
权要求德而比焊接公司支付因其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故锦林铜业公司主张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德而比焊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锦林铜业公司价款32099.6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5月21
案例20/2012
案例
099研究
年1月9日的付款安排计划是双方针对2008年下半年发生的业务往来结欠的货款如何支付而形成的,而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双方对实际存在的事实一致认识基础之上。因为,单就一审中德而比焊接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对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2月底期间的业务往来并无异议。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在此期间向梅渚电工材料厂购买铜杆计总价值1031558.59元;锦林铜业公司亦认可在此期间收到德而比焊接公司向梅渚电工材料厂支付的货款680258.9元。至此,按照双方认可的上述数额,德而比焊接公司实际尚欠梅渚电工材料厂货款351299.69元。此所欠的款项与付款安排计划中载明的还款总金额完全一致。现在,不能仅仅因德而比焊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意图是以误解为由而被撤销,该误解的内容必须是与付款安排计划以内的事实或条件有关。事实上,在签订付款安排计划以后的一个星期,德而比焊接公司又向梅渚电工材料厂付款5万元。如果说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2006年6月8日支付的预付款没有计算在付款安排计划中属于误解的话,那么,这种误解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疏忽而发生的不应有的误解。因为,从作为一个交易的当事人应该具有最起码的谨慎角度来讲,德而比焊接公司如果认为在前一份交易合
同中其支付的一笔大额预付款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就不会若无其事地履行后一份合同,也不会在后一份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贸然付款给对方,更不会轻率地再与对方达成付款安排计划及进一步履行部分的付款义务。因此,德而比焊接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付款安排计划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德而比焊接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双方所有往来凭证足以推翻付款安排所确认的欠款金额的理由,判决德而比焊接公司给付锦林铜业公司价款32099.69元,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锦林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德而比焊接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301299.69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0)钟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德而比焊接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锦林铜业公司货款301299.69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评析】
司法实践中,合同类纠纷的当事人时常会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原来的合同,特别是在
双方业务来往较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为谋取利益,往往会利用与诉争合同不相关的事实或者看似相关但实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来主张重大误解,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颇具代表性,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有以下三个。
一、德而比焊接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作为可撤销合同的理由,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也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严格来说,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采用传统民法理论来严格区分误解(了解错误)和错误(表示错误),司法实践通常将表示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
①
这也基本上是我国学理
上的一致看法,“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意思与表示不符,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上的错误。”②但是,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理由,只有那些重大误解才可以构成合同被撤销的理由,那么何为重大误解呢?虽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把重大误解作为可合同撤销的事由之一,但是对何为重大误解没有具体规定,仍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即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
①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268页。
②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04页。
案例100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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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般认为,合同法中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致使其受到较大损失,以至于根本达不到缔约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行为人对相关事实产生误解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2. 行为人发生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严重影响其权利义务和缔约目的的实现;3. 误解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或重大过失而造成,重大误解制度只为行为人因轻微过失造成的误解行为提供救济,否则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达成的“付款安排计划”是针对
排计划应予变更或撤销。那么德而比公司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首先,其主张的2006年支付预付款未返还的事由与付款安排计划所包含的事实或条件没有直接联系。付款安排计划达成于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
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为之, 如果撤销权人不是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 则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即使相对人同意也只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撤销权人正如本案为被告的情况下,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否仍须以诉(当然也包括反诉)的方式提出,是否可以把撤销的理由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来。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何种情形,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都必须以诉或仲裁的方式提出,即使其作为被告,也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抗辩权。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大多数可撤销事由的具体内涵并不确定, 是否导致合同可撤销容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 如果任由一方当事人自行进行主张撤销, 极有可能导致撤销权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同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也很明确,撤销权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请求应当是指起诉(当然也包括反诉)或者仲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规定
2009年初,约定的是2008年下半
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结欠的货款如何支付,而预付款事件发生在
2006年,两者之间相差了近两年
的时间,显然不属于付款安排计划约定的范围。其次,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来看,即使德而比焊接公司主张的2006年支付的预付款没有计算在付款安排计划中的误解存在,那么,这种误解也完全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而发生的不应有的误解,违背了作为一个交易主体所应具有的最起码的审慎。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06年6月8日,之后到2008年间双方有多次业务往来,2009年初达成付款安排计划,此后还向梅渚电工材料厂付款5万元。从经营者应具有的一般经验和常理判断,如果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前一份交易中其支付的一笔大额预付款尚未退还,不会若无其事地履行后一份合同,也不会在后一份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贸然付款给对方,更不会轻率地再与对方达成付款安排计划及进一步履行部分的付款义务。因此,德而比焊接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付款安排计划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付款安排计划不应仅仅因德而比焊接公司主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
二、本案中撤销权行使方式是否必须另行起诉或反诉
2008年下半年发生的业务往来结
欠的货款如何支付而形成的,这种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双方对事实认识一致的基础之上,双方对在此期间的业务往来并无异议,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在此期间向梅渚电工材料厂购买铜杆共计价值
1031558.59元,锦林铜业公司亦认
可在此期间收到德而比焊接公司向梅渚电工材料厂支付的货款
680258.9元,德而比焊接公司实际
尚欠梅渚电工材料厂货款
351299.69元,这与付款安排计划
中载明的还款总金额完全一致。现在德而比焊接公司主张其在达成付款安排计划时遗忘了曾在2006年6月8日向梅渚电工材料厂支付购铜杆预付款269200元而锦林铜业公司至今尚未供货也未返还的事实,属于重大误解,该付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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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人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立法本意在于要求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和认定,禁止撤销权人自行主张行使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的滥用。但是,如果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一方为被告,那么纠纷本身已经进入了司法审查程序,此时被告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由提出抗辩,要求撤销合同的方式,已不再是自行主张,该抗辩是否成立仍然需要法院的审查才能最终认定,这已经实现了立法的本意,此种情况下再要求被告以诉的方式另行主张,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这显然不合理。另外,这也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特别是在另行起诉的情况下,同一个纠纷却要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前面的案件还要等待后面撤销权之诉的裁判结果才能审理,不仅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还有可能被某些当事人利用,成为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主动权并不在撤销权人手中,所以也不会造成有些人所担心的撤销权的滥用。其实,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许多国家均采取了相对宽松的形式,例如,以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即可产生撤销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则根据撤销原因的不
同而分别规定以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诉讼的方式行使,因错误、误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时, 以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即可,关于显失公平之行为(暴利行为) 的撤销, 则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裁判。①当然,司法实务的讨论仍需以我国的立法为依据,但国外的立法动态不失为一种借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由于本案中德而比焊接公司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不成立,所以其提出的撤销付款安排计划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但这并不是因为其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不合法而导致的。
三、德而比焊接公司于2006年支付的预付款269200元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
根据相关理论,权利请求(在诉讼中具体表现为诉讼请求)是诉讼的基本出发点和前提,审理案件第一步就是要固定权利请求,否则法院就无法寻找法律依据,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诉讼对抗,审理也就无法展开。②相应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固定,被告的抗辩亦只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无论何种形式和性质的抗辩,均不得脱离原告诉讼请求之外,利用与原告权利请求不相关的事实主张抗辩。
本案中原告锦林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欠款,其依据是双方于2009达成的付款安排计划。那么,德而比焊接公司2006年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与本案的诉讼
请求是否相关,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是不相关的。这是因为,从该笔款项的性质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购铜杆预付款。预付款的性质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已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预付款则可以折抵货款;如果合同没有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一方则有权要求对方退回相应的款项。现在,双方也都认可这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只不过是双方对该款项是否已经退还产生争议。而本案中锦林铜业公司是依据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达成的付款安排计划请求支付欠款,该付款安排计划是针对2008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结欠的货款如何支付而形成的合意,所涉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两年之后,与前一个未履行的买卖合同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均不具有同一性。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锦林铜业公司依据付款安排计划主张的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此,关于预付款269200元是否退还的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德而比焊接公司认为其享有退还预付款的请求权,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里安、胡振玲:“略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第115页。
②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1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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