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要求建造飞云江二级水源保护区
关于要求建造飞云江二级水源保护区
污水处理厂的建议
处于飞云江上游的珊溪水库坝址至瑞安赵山渡水库的二级水源保护区~沿江分布着珊溪、巨屿、峃口等乡镇~是文成县主要人口集聚区。其中的珊溪、巨屿两个镇有6万居民~占文成县人口的六分之一。沿江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在珊溪水利枢纽工程建成之前~都是直排飞云江。
2001年底~珊溪水利枢纽工程竣工后~飞云江珊溪水库坝址至瑞安赵山渡水库的流域都成为了二级水源保护区。为了保护珊溪水库——温州“大水缸”的水质~面对发展与保护的艰巨任务~文成县委县政府立足实际~及时提出了“生态旅游县”的发展战略。随着这一战略的深入推进~全县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近年来~文成沿江乡镇政府在招商引资中顾全大局~严把环保关~拒绝了一大批产值近20亿元的污染企业落户~使得飞云江上游的污水排放总量得到了严格的控制。有效保护了赵山渡水库的水质~确保了飞云江下游480万温州人民的吃水问题。
但是~随着139富民攻坚计划的大力实施~沿江乡镇下山脱贫和地震灾后重建全面推进~珊溪、巨屿等中心镇的人口集聚规阿模不断扩大,随着旅游业等三产的发展~外来人口不断增多~水质保护的压力不断加大~污水治理的形势不容乐观。从长远发展看~仅靠文成县乡两级政府保吃饭的财力去投入~用常规办法治理保护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已力不从心。
综上所述~建造飞云江二级水源保护区污水处理厂已刻不容缓。建议尽快由管理局牵头~对飞云江二级水源保护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规划、立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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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二级水源保护区审批建议
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项目审批有关原则的汇报
局领导:
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但是法律对可以建设的项目没有详细规定,造成在具体执法中难以把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调办)《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 综环移函[2008]249号)时,对五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是:“应包括向保护区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根据此司法解释,开发处会同污控处、法制处和市环科所等有关部门多次讨论,认真学习领会立法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属可以建设,也就是说,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式排出保护区或者贮存于具备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利用不外排,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原则可以建设。
因此我们建议,在实际工作中,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对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会对水源地造成影响,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含病原体的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利用不外排;
2.使用清洁燃料的;
3.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4.经局联审同意的。
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括:房地产开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林业、水利等项目。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范文三:二级水源保护区建设问题
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08〕66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
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项目审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郑环会纪〔2010〕6号
2010年5月28日上午,刘炳辰局长在11楼南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务会议,讨论研究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项目审批等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 综环移函〔2008〕2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属可以建设,即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式排出保护区,或者贮存于具备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利用不外排,不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项目原则可以建设。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前提下,可以对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含病原体的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利用不外排的;
2.使用清洁燃料的;
3.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4.经局联审同意的。
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括:房地产开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涉及有毒、
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林业、水利等项目。
二级水源保护区建桥梁,咨询了许多前辈,都说是可以建设的 想请问到底需要怎么理解?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解释环办函〔2008〕667号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 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000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和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2000年3月20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后,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属于违法项目,因此应当依法作出予以拆除或者关闭的处罚决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合理、妥善安排,采取拆除或者关闭措施;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确实没有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要求,对此类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我的理解是桥梁营运过程中还是有桥面径流、汽车尾气和噪声排放的施工过程中也是有废渣排放的因此他还是属于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当然,根据《环保总局就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请问,这个现在有法律依据么???)没有提到桥梁属于禁止建设的项目。 第十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和第十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围水造田;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
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八)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九)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急盼回复,谢谢谢谢谢!能否书面答复?
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污类建设项目管理的复函
环函[2009]33号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第五十九条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8]10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上述规定中“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非特指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也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存在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即使建设项目将排放的水污染物经城市排污管网转移至保护区外处理排放,仍存在事故性排放的危险,威胁饮用水安全,因此,原则上不应审批此类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部
2009年2月6日
范文四: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穿越二级水源保护区审批流程图
穿
越二级水源保护区审批流程图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 穿越二级水源保护区审批流程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特公布《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2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2日修正版)
( 2010年12月22日根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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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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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应保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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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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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 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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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
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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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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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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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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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穿越二级水源保护区审批流程图 二级水源保护区 自备水源井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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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二级水源保护区审批建议.doc
关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项目审批有关原则的汇报
局领导:
2008年6月1日实施的新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但是法律对可以建设的项目没有详细规定~造成在具体执法中难以把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在回复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调办,《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 综环移函,2008,249号,时~对五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解释是:“应包括向保护区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建设项目”。
根据此司法解释~开发处会同污控处、法制处和市环科所等有关部门多次讨论~认真学习领会立法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即在二级保护区内只要不向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经过环评论证不会导致保护区水体污染的项目~都应属可以建设~也就是说~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其产生的废水、废渣等污染物通过管道等方式排出保护区或者贮存于具备防渗防漏等设施内进行综合利用不外排~不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原则可以建设。
因此我们建议~在实际工作中~在不违反国家政策~对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不会对水源地造成影响~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1(不产生有毒、有害生产废水和危险废物~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可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含病原体的生活污水除外,或综合利用不外排,
2(使用清洁燃料的,
3(采取切实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4(经局联审同意的。
具体可审批项目类别包括:房地产开发~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机械、电子~服装加工~城市交通设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林业、水利等项目。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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