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执行
2009年9月10日,叶某与王某就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某区法院同日出具了调解书,双方约定:一、王某于2010年9月10日前分三期归还叶某借款50万元;二、逾期不能履行的,王某同意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叶某。因王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叶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房产过户登记到个人名下,而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王某提出要求将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超过50万元及逾期利息部分归自己所有。
【分歧】
对本案王某房产的处置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与王某双方就该房产已经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王某逾期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房产裁定过户登记到叶某名下抵偿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若裁定将房产过户到叶某名下,将造成王某逾期不能清偿借款其房产即归叶某所有的实际结果,与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在叶某与王某不能自行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法院执行应通过评估、拍卖该房产来实现叶某的债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强制将王某房产过户登记到叶某名下将产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结果。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应理解为逾期叶某即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王某逾期不清偿借款,法院裁定将其房产过户登记到叶某名下,则该以物抵债协议实际产生了逾期不清偿债务则房产归叶某所有的法律后果,与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其次,未经法定的评估、拍卖程序,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抵债的,人民法院也不宜作出将该房产登记到叶某名下的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若王某所有的房产的市场价值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即存在低价转让或抵偿的可能,若王某有其他第三人债务尚未清偿,则可能对第三人债权造成损害,第三人对恶意抵偿行为有提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的不宜出具裁定,相关部门的过户登记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办理。
最后,如王某逾期后自愿协助叶某办理过户手续以抵偿债务,则无疑对叶某债权的快速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属于双方就借款债权债务清偿方式的新合同,履行合同类案件的执行在一方反悔,双方之间以物抵债偿还借款的新协议客观不能实现时,叶某与王某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属于金钱给付执行案件,按照金钱给付类案件的相关执行规定,在王某无存款等可以执行以快速实现叶某债权的情况下,对王某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进行处置来实现叶某的债权,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应有之义www.lvshimen.com。
范文二:以物抵债协议的分类及其性质
原题:?以物抵债协议的分类及其性质? ——对江苏省高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之评析
作者:杨志宏???? 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年来,由于受经济环境影响,债务违约现象多发,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以物抵债的案件。由于我国民法对以物抵债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属于无名合同,所以在裁判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高法院和各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也不尽相同。其中主要的争议就涉及到以物抵债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履约选择权的问题。本文将从以物抵债的概念和分类入手,参考传统民法上与以物抵债协议有关的制度及我国司法实践,就以物抵债协议的分类、性质及当事人履约选择权问题进行分析: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和性质:
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为了保证将来到期债权能够实现或为了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我国的司法判例和学者意见大多将其等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笔者认为,代物清偿仅仅是以物抵债协议的众多类型中的一种类型,将代物清偿等同于以物抵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上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其形成时间可以划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是否实际履行可以划分为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和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根据当事人意思的不同可以分为担保性质的以物抵债、为清偿目的之以物抵债(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和变更债务内容的以物抵债(债的更改)。参照传统民法上的有关制度,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并分别具有不同的性质:
(一)债的更改:
债的更改又称债务变更契约,属于罗马法上债务更新三种方式其中之一。债的更改谓因使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3。债的更改可以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也可以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其核心是产生一个新债务,消灭一个旧债务。债的更改为双务诺成性合同,其核心是当事人明确约定成立一个新债务同时旧债务消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务产生后,不论债务清偿清偿期是否届满,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债务内容的协议,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并产生新债务,就属于债的更改。
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情况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271条、日本民法典第513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05条对债的更改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债的更改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在台湾地区的学说及实务判例中均承认债之更改为债之消灭原因之一。
不仅大陆法系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普遍承认债的更改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我国《合同法》也是授予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的,最高法院部分判例及相关学说将包括债的更改在内的所有类型的以物抵债简单等同于代物清偿,并依据代物清偿的要物性而否定包括债的更改在内的一切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涉嫌违法,因此债的更改应该成为以物抵债的主要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确认。
(二)新债清偿
新债清偿又称“间接清偿”或“为清偿之给付”,指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合意成立新债务,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履行后,旧债务才消灭的债务清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明确约定债的更改的情形外,当事人往往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约定用有别于原债务内容的其他的财产抵付给债权人,以达到清偿债务的目的,但是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随即消灭,而是仅仅约定了一种新的清偿方式,在债务人按照新的清偿方式清偿前,原债务仍不消灭,这种情形就属于新债清偿。由于新债清偿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且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也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因此笔者对其性质略作阐述如下:
1、新债清偿属于诺成性合同
对新债清偿是否亦属要物契约,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台湾学者林诚二认为:“多数人认为系要物契约,例如史尚宽教授认为‘为清偿之给付(即间接给付),因债务人之给付始成立,故为要物契约。’孙森焱教授之见解亦同,但邱聪智教授则认为‘新债清偿亦为契约,但非如代物清偿之要物契约,仅须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即为成立。’其见解显然不认为新债清偿为要物契约。余认为从负担新债以清偿旧债之契约本身言,亦是给付之一种方法言,宜采要物契约为是”。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新债清偿属于非要物契约,并引用了二ΟΟΟ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号判决注释如下:新债清偿系指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新债务,旧债务并不因此消灭,惟于债务人履行新债务时,旧债务乃随之消灭之非要物契约,与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及债之更改为变更债之要素,同时消灭旧债务不同。
对此笔者认为新债清偿应该属于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在此,笔者首先要全面引用一下台湾学者史尚宽教授的观点:“为清偿之给付,因债务人之给付始成立,故为要物契约。然因此,债权人有自其给付受其债权满足之义务,固有片务契约之性质”。笔者认为,既然史尚宽教授也认为“然因此,债权人有自其给付受其债权满足之义务,固有片务契约之性质”,那么就意味着新债清偿协议在实际履行之前对于债权人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债权人不得反悔,属于对债权人有约束的单务合同,因此新债清偿应该界定为诺成性合同而不能认定为实践性合同。
2、新债清偿是单务合同:
新债清偿对于债权人的约束力几乎没有争议。普遍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在新债清偿协议签订后,虽然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前并未消灭,但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在新债务无法履行或新债无效的情况下才能请求履行旧债务。但对于新债清偿协议究竟对于债务人有没有约束力则仍然存在模糊空间。史尚宽教授认为新债清偿属于片务契约,也就意味着他认为新债清偿协议对于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在新债清偿协议签订后仍然可以有权反悔,直接履行旧债。而郑玉波教授既然认为新债清偿属于非要物合同,就意味着新债清偿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此笔者认为新债清偿应该属于仅对债权人有约束力的单务合同。这似乎看起来造成了对债权人的不平等,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在新债清偿制度中,新债务未履行前旧债务并未消灭,制度本身已经给予债权人双重保障。而且,新债清偿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清偿,因此债务人选择履行旧债依然可以满足此清偿债务的目的,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如果债权人的意思是债务人只能履行新债务,必须受新债务约定的约束,那么债权人完全可以和债务人协商进行债的更改,这样债务人就不得选择履行旧债务还是履行新债务,但同时在债的更改成立时,旧债务已经消灭,债权人也就没有了双重保障。
3、新债清偿与债的更改之区分:
在如何区分“债的更改”与“为清偿的给付”的问题上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
债的更改属于“以合同变更债权的内容和性质”,债权人仅拥有新债权不拥有旧债权。“为清偿的给付”属于将新的债权与旧的债权并列,新债权获得履行后旧债权才消灭。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向债权人承担新的债务,又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属于债权的内容和性质变更,即没有明确新债权生效旧债权因被变更而消灭,会被推定为“为清偿的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2)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320 条均规定了新债清偿制度,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没有关于新债清偿的规定,新债清偿协议在我国大陆地区仍属于无名合同。
笔者认为,新债清偿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增加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有利于债务的清偿。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旧债务仍不消灭的制度设计既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没有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该制度的价值应该予以肯定。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该认可其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将其作为单务诺成性无名合同处理。
(三)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者,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使债之关系消灭之契约也。在代物清偿中,一旦债权人实际受领了他种给付,只要该给付是合法有效的,则原债务随即消灭,取得与债务清偿同样的法律效果,与原债务有关的担保等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代物清偿制度,是大陆法系规定代物清偿制度的典型代表。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一经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履行债务给付时,债的关系即告消灭。此即德国民法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在代物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一经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履行债务给付时,债的关系即告消灭,因此代物清偿属于要物行为。台湾民法第 319 条也规定了代物清偿: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依据该条规定,代物清偿以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为成立要件,属于要物合同。从而,依据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定来看,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协议确实属于双务有偿的实践性合同,但显然代物清偿只是以物抵债之一种,而不是以物抵债之全部,不能因为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合同就推定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都属于实践性合同。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因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并实际履行的情形也非常普遍,这种情形符合代物清偿的法律特征,属于代物清偿。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由于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合同,而实践性合同作为原始合同的遗留,正体现诺成化的趋势,越来越不适应现代交易制度和信用制度,大有逐渐取消之势。而且我国大陆地区民法传统和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代物清偿”这一实践性合同的有关制度,承认“代物清偿”的实践性涉及到法律的修改,因为依据合同法规定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否则即为诺成性合同。而且,实际受领他种给付的代物清偿也完全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新债清偿或实际履行的债的更改加以处理,同样可以达到消灭旧债务清偿效果。
因此,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实际履行的替代原定给付的他种给付,无需将其作为代物清偿处理,只需将其作为实际履行的新债清偿或实际履行的债的更改对待即可,根本无须考虑代物清偿的实践性问题。
(四)以物抵债之预约
债务人保留代替原定给付,为一定之他种给付,以使债务消灭之权利之当事人之间之特约,谓之代物清偿之预约。因此特约,债务人负担任意债务。如原定给付因不可归则于债务人之事由而不能时,债务人免其债务。代用给付虽为不能,对于债务之继续存在不生影响,不过使代物清偿之预约失效而已。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债务人将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用约定之他种给付替代旧债务履行之情形,该情形即属于代物清偿之预约。由于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引进代物清偿制度,因此将代物清偿之预约称为“以物抵债之预约”。
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进行以物抵债的预约时,其意思可能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用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二是直接约定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应该用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双方均需遵守;三是约定债务人有权选择用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上述三种约定中均包含债务人可以用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意思,在债务人愿意履行代物清偿预约的情况下,债权人自然不得拒绝。但在债务人不愿意履行他种给付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单方要求债务人必须履行他种给付则有流质担保之嫌,因此以物抵债之预约只能属于单务合同,不论当事人如何约定,对于债务人而言均具有选择权,而债权人不得强制债务人履行代物清偿之预约。
由此以物抵债之预约的本质是债权人赋予了债务人履行债务方式的选择权,债务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也可以选择履行以物抵债,但是在以物抵债履行前,债权人原债权并不消灭。简言之,代物清偿预约赋予了债务人选择和反悔的权利,但债权人不得反悔,且只能在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不能时主张原债务。赋予债务人这种单方的选择权或者对于以物抵债预约的单方反悔权,虽然从表面上看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在选择权上并不对等,但从实质上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因为债务人不论是履行以物抵债的新债务还是履行原债务均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以得到清偿。
代物清偿预约制度的价值一方面在于承认预约的合法性可以增加一种偿债方式和可能,更有利于促成债权之实现。另一方面,债务人之所以和债权人达成预约,除了债权担保之因素外,更在于债务人已经意识到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原债务可能无法履行,而代物清偿之预约可以让债务人拥有用新债替代旧债的选择权,从而顺利清偿债务,免于继续承担利息、违约金,甚至走向破产。承认该预约的效力,就是对于债务人在无法清偿旧债务时选择权的尊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笔者认为代物清偿之预约虽为无名合同,但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具有重大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否定其诺成性及效力。
(五)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履行的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现行制定法中对让与担保大多都未做规定,因此通常将其视为一种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对应的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将物之所有权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之担保的以物抵债。
在现代的日本、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德、日等国迄今也并未在立法上规定让与担保,但在司法判例上并未因为不符合物权法定而否定其效力,相反由于其灵活、高效的担保特性以及考虑实际交易习惯的需求已经获得了司法判决的认可。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对让与担保的认可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和潮流。对于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承认与否,中国大陆理论界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态度也并不明确。反对的学者主要认为让与担保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因此不属于有效的担保。支持的学者认为:让与担保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本身说明了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存在价值,法律自然应加以确认和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不论是考虑让与担保的社会经济效益,还是其发展趋势,我国要与国际接轨都不得不考虑承认让与担保的效力。但考虑大陆的诚信建设不完善及虚假诉讼泛滥的司法现状,笔者建议对于让与担保应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区别对待。
对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由于已经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过户,已经具有公示效力,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而且也不会引起虚假诉讼,所以应该承认其效力。由于让与担保只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应该履行清算义务。而对于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由于无法进行公示,很容易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可以暂不认可其效力,但符合以物抵债预约特征的,可以作为以物抵债之预约处理。
二、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第二、三条的评析:
1、该纪要第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对于该条第(一)、(二)项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既可能属于以物抵债之预约,也可能属于债的更改。江苏省高院的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债的更改之情形,且对于以物抵债预约之情形规定的也不妥,现详述如下:
债的更改属于对债务内容的变更,产生一个新债务,同时旧债务也消灭。因此债的更改并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而是以直接消灭旧债权为目的。该情形也根本不涉及债务清偿期届满后清算的问题,因为旧债务已经消灭。如果债的更改涉及到胁迫、欺诈或者显示公平,应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处理。由于债的更改属于双务诺成性合同,只要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54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就应该判决继续履行。
以物抵债之预约属于单务合同,债务人有权选择是履行原债务还是履行以物抵债,因此在债务人反悔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应该请求履行原债务,这就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是以物抵债之预约对于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在债务人要求履行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拒绝,该条第(一)项没有对债务人要求履行以
物抵债而债权人反悔的情形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自此情形下应该判决履行以物抵债而不是原债务。
在以物抵债预约的情形下,不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清算条款,该预约对于债务人来讲均是可以选择的,不能因为约定了清算条款而强制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排除其选择履行原债务的权利。因此,该条第(二)款以是否约定清算义务作为判断以物抵债是否有效的标准似有不妥。当然,在债务人既不履行以物抵债也不履行原债务的情况下,抵债之物自然可以成为法院保全和执行的对象。
对于该条第(三)项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仅仅否定了让与担保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并未否定其担保的效力,没有否定债权人在履行清算义务后对让与担保之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让与担保情形下是否具有担保效力并无任何指导性意义。
2、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该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笔者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既可能属于债的更改也可能属于新债清偿,该条规定亦没有考虑债的更改之情形,债的更改不应该适用该项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得反悔。
而对于新债清偿,该项内容规定债务人反悔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履行原债务,这符合新债清偿的单务合同性质,是对新债清偿单务性的确认。实践中有人认为该条规定是在强调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是在否定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的效力。笔者认为,起码从字面上得不出这样的结论。该项规定并没有规定债权人也可以反悔,也没有否定新债清偿的效力,债务人的反悔权和新债清偿的制度设计并不矛盾,但依据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得反悔。
第三条第(二)项内容显然肯定了实际履行的新债清偿或者实际履行的债的更改的效力,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并且就瑕疵担保和可撤销、变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三、结语
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协议,依据其发生的时间、履行的情况和当事人意思的不同,
参照传统民法上的有关制度,并根据我国法律现行规定,可以划分为债的更改、新债清偿、以物抵债之预约、让与担保四种类别。其中让与担保属于债之担保的范畴,解决的只是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债权人应尽清算义务,债务人不得反悔。债的更改属于双务诺成性合同,只要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应该依约履行。以物抵债之预约和新债清偿属于单务诺成性合同,赋予了债务人关于债务清偿方式的选择权,因此债务人可以选择履行方式,或者说债务人可以就以物抵债之预约、新债清偿之约定反悔,但其必须履行旧债务。从而,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中将以物抵债简单等同于代物清偿并认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合同的观点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当事人合同履行选择权(反悔权)的问题,应根据以物抵债的具体类型进行处理。对于属于单务合同的,应该承认债务人的选择权;而对于双务合同,则不应该赋予债务人反悔权。而不管是哪种情形的以物抵债,只要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54条之规定,债权人均不得反悔。
范文三:以物抵债协议书
以物抵债协议书
甲方(债权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XXXX。
乙方(债务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XXXX。
乙方于 年 月 日向甲方借款 万元。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就借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乙方以下列房产抵偿甲方的全部借款本息债务(共计人民币XX万元):
坐落于XX房产及相对应的地下车库抵偿给甲方所有;
二、乙方的声明和保证:
1、乙方对抵偿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
2、抵偿财产上,没有为第三人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
3、抵偿财产权属清晰,不存在其他第三人对抵偿财产提出异议;
4、抵偿财产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已缴清,不存在拖欠情形。
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 日内,甲方必须办理上述抵偿财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也必须将抵偿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或指定人名下)。如乙方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给甲方(或指定人
名下),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依原有借据主张债权。
四、因办理上述抵偿财产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上述抵偿财产产权分别登记到甲方名下(或指定人名下)后,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借款本息债务纠纷方可一次性了结并交还乙方所有借款凭证。各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六、本协议自双方共同签字后立即生效,各方均不得反悔。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效力同等。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范文四:以物抵债协议书
以物抵债协议书
张XX:(债务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李XX:(债权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
签约地:XX省XX市。
鉴于甲方从XX年X月至XX年X月向李XX 借款累计未归还金额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0万元整,约定于,,,,年5月前全额归还。现甲方逾期不能归还,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抵债财产
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抵偿债务人民币350万元:
甲方自愿以XX市XX区XX路X号XX房产抵偿给乙方。
第二条声明和保证
甲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一)对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甲方个人享有所有权和合法的处分权;
(二)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上,没有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甲方保证该物业不存在查封或另行出售、租赁等权力瑕疵;
(三)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甲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
第三条抵债金额
甲方自愿以以上房产折合总价人民币350万元人民币抵偿给乙方。
第四条财产交付
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配合乙方向甲方抵押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贷并赎楼,结清银行欠款,由乙方负责筹集和承担提前还贷的资金。
第五条登记
甲方于提前还清贷款银行赎楼后一个月内办妥过户给乙方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费用
上述以物抵债协议由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产的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手续所需税费等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协议的生效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乙方:
签订时间: 2011年 月 日
范文五: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丙方: 身份证号码:
鉴于: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元未付,现乙方、丙方愿意以其财产抵偿所欠甲方债务,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下列条款。
第一条 抵债财产
1、乙方同意以自有的摩托艇两辆向甲方抵偿债务;
2、丙方同意以自有的车牌为、车架号为的小汽车一辆为乙方向甲方抵偿债务。
第二条 声明和保证
乙、丙方声明和保证如下:
(一) 对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乙、丙方享有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处分权;
(二) 在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上,没有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 或者用益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 对于抵债财产的上述产权归属和权利负担问题,乙、丙方目前没有卷入任何诉讼,也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
(四) 基于抵债财产发生的各项税收和费用,乙、丙方已经缴纳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
(五) 抵债财产的质量和性能状况如下述,此外不存在任何缺陷:汽车,颜色,型号,排气量,发动机架子号,汽车架子号。
第三条 抵债金额
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抵债财产共折价人民币元。
第四条 财产交付
乙方、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甲方。
第五条 登记
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须应甲方要求办妥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至甲方指
定的第三方名下。
第六条 费用
因抵债财产过户和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丙方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 乙方、丙方逾期交付抵债财产和相关证书的,甲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相当于逾期交付财产的抵债金额的百分之四的违约金,或者扣减相当于应付违约金数额的抵债金额。
(二) 乙方、丙方逾期办理登记手续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相当于须办理登记财产的抵债金额的百分之四的违约金,或者扣减相当于应付违约金数额的抵债金额。
(三) 抵债财产被第三人追诉的,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支付费用,或者扣减相当于该费用数额的抵债金额。
(四) 乙方、丙方欠缴的基于抵债财产而发生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应当由乙方、丙方承担; 甲方垫付的,有权向乙方追索,或者扣减相当于垫付金额的抵债金额。
(五) 乙方、丙方应及时支付因抵债财产过户和登记所需交纳的各项费用; 甲方垫付的,有权向乙方、丙方追索,或者扣减相当于垫付金额的抵债金额。
(六) 因乙方、丙方未说明的抵债财产的缺陷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赔偿,或者扣减相当于损失数额的抵债金额。
(七) 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第八条 协议的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丙方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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