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国家安监总局74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74号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已经2015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2月28日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一、必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
二、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三、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危险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
四、必须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相衔接的应急预案,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五、必须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考核。
六、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七、必须落实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八、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九、必须每年对应急投入、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范文二: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6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 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 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由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 100万立方米 (含 100万 ) 以上尾矿库 的安全监督管理; 地 (市 )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 100万立方米以下 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 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 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 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 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 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 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 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 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规定, 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 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 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 证。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 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 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 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 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 的有关规定, 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 可证时, 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 资料可以不再提交; 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 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 ) 筑坝方式;
(二 ) 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 ) 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 ) 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 ) 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 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 尾矿库水文计算、 构 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 ) 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 应当立即停产, 进行 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 ) 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 ) 确定为病库的, 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 消除事 故隐患。
第二十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并启动应急预案, 进行应急抢险救援, 防止险 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 ) 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 ) 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 ) 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 ) 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 (洞 ) 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 ) 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 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 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 采砂等危害尾矿 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 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 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 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 ) 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 ) 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 ) 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 ) 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 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 ) 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 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 居民等情 况;
(二 ) 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 措施;
(三 ) 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 洪排水型式等;
(四 ) 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 ) 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 ) 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 ) 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 ) 施工监理报告;
(九 ) 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其对尾矿库 实施停产整顿;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 )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 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 ) 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 不 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 )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依照 《安 全生产法》和《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非 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6年 6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三: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号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准用手续;进口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按照
本规定取得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国家安监总局43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3号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11年 12月 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生产 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 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 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 ) 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原油、天然气、煤层气和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 (以下简称管道单位 ) 应当 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建立、 健全有关危险化学品 管道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实施, 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 查。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并依法对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实施安全条件审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举报。接受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规划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应当遵循安全第一、 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并按照相 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科学规划。
第七条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 (跨 ) 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 (跨 ) 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 地质灾害的 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危险化学品管道与居民区、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 港口、市政设施、通讯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建设
第九条对新建、 改建、 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 安全设施设 计审查、试生产 (使用 ) 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条对新建、 改建、 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承担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应资 质。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经过 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参加危险化学品管道焊接、防腐、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负责危险化学品管道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进行全过程 监督, 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总体建设质量负责。 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规定对管道的焊缝和防腐质量进行检查, 并按照设计要求对管道进行压力试验和 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 河、 湖泊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应当采取增加管道压 力设计等级、增加防护套管等措施,确保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生产 (使用 ) 前,管道单位应当对有关保护措施进行安全检 查,科学制定安全投入生产 (使用 ) 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实施。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 (使用 ) 的, 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 生产 (使用 ) 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对敷设在江、 河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的危险化学品管 道,应当相应缩短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的时间间隔。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管道的运行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发现标志毁损的, 管道单位应当及时予以 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管道巡扩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 巡护人员发现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生产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管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对自身排除确有困 难的外部事故隐患,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 定期检测、 维护, 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 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 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监控; 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应当及时更新、 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并向当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涉及更新、 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 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 ) 擅自开启、关闭危险化学品管道阀门;
(二 ) 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 )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 ) 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 ) 对埋地、地面管道进行占压,在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 ) 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桥等固定其他设施缆绳悬挂广告牌、搭建构筑物;
(七 ) 其他危害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禁止在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 5米地域范围内, 管道单位发现 下列危害管道安全运行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一 ) 种植乔木、 灌木、 藤类、 芦苇、 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 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 ) 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工 程钻探;
(三 ) 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 建 (构 ) 筑物。
第二十二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 5米外 的周边范围内,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 (构 ) 筑物与管道线路、 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 ) 居民小区、学校、医院、餐饮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 ) 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三 ) 变电站、配电站、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穿越河流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00米地域范围内, 管道单位 发现有实施抛锚、拖锚、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无法处置时 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但在保障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条件下, 为防洪和 航道通畅而实施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危险化学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 1000米地域范围内,管道单位发现 有实施采石、 采矿、 爆破等作业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无法处置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 因修建铁路、 公路、 水利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 爆破等 作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 开工的 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 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 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 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 ) 穿 (跨 ) 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米至 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100米地域范围内, 新建、 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 雷接地体;
(三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 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 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 已经制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 ) 已经制定应急预案;
(三 ) 施工作业人员已经接受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道保护知识教育和培训;
(四 ) 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管道的专用设施、 永工防护设施、 专用隧道等附属设施不得用于 其他用途;确需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征得管道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管道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 相应的应急救援人员和设备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发生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 管道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响应程序, 采取 有效措施进行紧急处置, 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并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 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转产、 停产、 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 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省级、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对新建、 改建、 扩建管道建设项目办理安全 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汁审查、试生产 (使用 ) 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管道单位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 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提交的有关报告后, 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协调、 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危险化学品管道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事故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新建、 改建、 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 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 设计、 施 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万元以下 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 )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 维 护的;
(二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 单位, 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 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第三十五条对转产、 停产、 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 停产、 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 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实施危害危险化学 品管道安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 (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 ) 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 ) 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 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 ) 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 防风设施、 防雷设施、 抗震设施、 通信设施、 安全监控设施、 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 ) 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 ) 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 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 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五:国家安监总局52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2号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12年 5月 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 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考核、 发证、 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考核、 发证、 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 适用 《特 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 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 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 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 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第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 离”的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 考核和发证工作, 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 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指导、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 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 考核和发证工作, 实施省属煤矿企业、 所辖行政区域内 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 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 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以及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 培训管理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其中, 用于安全培训的 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 40%。
第八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 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九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资质, 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 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聘请经 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十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 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 煤矿的矿长、 副矿长、 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
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 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 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 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煤矿 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2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 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煤矿安全生 产相关工作 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方可 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 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除取得煤矿企业主要 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外, 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 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 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 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中央煤矿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具备一级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主要负责人,省属煤矿企 业、 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 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应当由具备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井工煤 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 由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应当由煤矿企业 负责实施,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 16学时;
(二) 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 初次培训时间不得 少于 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 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 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 时间不得少于 20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 1年以上(含 1年) 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 应当对相关岗位 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 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 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 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 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 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长资格考核发证的部门 (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 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使用国家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 算机考试。 考试时, 考核发证部门可以派员进行现场监考, 也可以通过远程监控 系统监考。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由本人 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 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 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 凭本人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证, 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 格证。
第二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能 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 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日内向申请 人颁发、 送达相应的资格证; 对决定不发证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 长资格证有效期为 3年。
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 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 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 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 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原件。 审核合格后, 由 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 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 长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 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 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 持证人应当自 信息变化之日起 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 20日内通报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 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 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 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 但举报人的姓名、 名 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 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建立、 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 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 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 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 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 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 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 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聘用未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的;
(五)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煤矿停产整顿, 直至有关作业人员 培训合格为止:
(一) 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 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 处 40万元以上 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煤矿 1个月内 3次或者 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 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 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 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 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 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 1年内发生 2起一般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考核发证部门有权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 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 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 应当撤销 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 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 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人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和考试的收费标 准,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制定, 报 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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