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及格式要求
附件3
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2015年版)
目 录
一、机构设立 ..................................... 1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 1
1.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建审批 ....... 1
1.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审批 ....... 2
(二)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 3
1.3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
行的筹建审批 ................................ 3
1.4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
行的开业审批 ................................ 4
(三)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 6
1.5外国银行分行筹建审批 ..................... 6
1.6外国银行分行开业审批 ..................... 6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 7
1.7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筹建审批 7
1.8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开业审批 8
(五)支行设立 ................................. 9
1.9支行筹建审批 ............................. 9
1.10支行开业审批 ........................... 10
(六)代表处设立 .............................. 10
1.11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10
二、机构变更 .................................... 11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 12
2.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
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 12
(二)变更股东 ................................ 12
2.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
东持股比例审批 ............................. 12
2.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
并、分立审批 ............................... 13
(三)修改章程 ................................ 15
2.4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审批 . 15
(四)变更名称 ................................ 15
2.5 外资银行变更名称审批 ................... 15
(五)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 17
2.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审批 . 17
三、机构终止 .................................... 18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 18
3.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审批 ...... 18
(二)破产 .................................... 18
3.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前审批 .... 18
(三)分行关闭 ................................ 19
3.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
3.4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20
(四)外国银行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 20
3.5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
表处审批 ................................... 20
(五)支行关闭 ................................ 20
3.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
行审批 ..................................... 20
(六)代表处关闭 .............................. 21
3.7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审批 .................. 21
四、业务范围 .................................... 21
(一)开办人民币业务 .......................... 21
4.1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
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审批 ................... 21
(二)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 22
4.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外发行经银
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审批 ........... 22
(三)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 23
4.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审批
........................................... 23
(四)开办信用卡业务 .......................... 24
4.4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审
(五)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 25
4.5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业务审批 ............................... 25
(六)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 26
4.6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审批
........................................... 26
(七)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 26
4.7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审批 ....................................... 26
(八)开办其他业务 ............................ 27
4.8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审批 ...... 27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 27
5.1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
格核准审批 ................................. 29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 28
(一)电子文档报送要求 ........................ 28
(二)纸质材料报送要求 ........................ 29
一、机构设立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
1.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各股东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各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3)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5)拟设机构各股东的章程;
(6)拟设机构各股东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7)拟设机构各股东最近3年的年报;
(8)拟设机构各股东的反洗钱制度,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可不提供反洗钱制度;
(9)拟设机构各股东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
并对拟设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10)拟设机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11)初次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应当报送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12)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1.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业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拟任董事长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姓名等;与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6)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7)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
1.3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如同时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标明拟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及币种;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机构改制计划,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与业务经营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及网络建设初步规划;
(3)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申请人关于将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会决议;
(5)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在中国境内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对改制前原中国境内分行的债权、债务及税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6)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内容包括允许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使用其商誉、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提供资本、管理和技术支持等;
(7)申请人提出申请前2年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8)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中国境内分行改制的意见书;
(9)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1.4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的开业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地址、注册
资本及其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拟任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及分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2)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模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表、贷款损失准备数额;
(3)改制完成情况的说明;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合同转让法律意见书,对于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合同,应当对银行制定的紧急预案提出法律意见;
(5)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7)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8)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9)拟任外商独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1.5外国银行分行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3)申请人章程;
(4)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5)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6)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7)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8)初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1.6外国银行分行开业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6)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7)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10)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设立
1.7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3)申请人章程;
(4)申请人年报;
(5)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6)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申请人关于同意设立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8)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1.8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开业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
(2)开业申请表;
(3)拟任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4)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
证明复印件;
(6)拟设机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7)拟设机构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8)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支行设立
1.9支行筹建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支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结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亏预测等;
(3)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或者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在广东省内分行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4)拟设机构上一级管理机构最近1年新设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1.10支行开业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支行行长的姓名等;
(2)开业申请表;
(3)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已拨付到位,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4)拟任管理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5)拟设支行的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6)拟设支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
(7)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8)营业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代表处设立
1.11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2)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4)申请人章程;
(5)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6)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7)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8)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9)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10)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11)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机构变更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2.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以境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3)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变更股东
2.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3)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5)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6)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7)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最近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8)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2.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签署的申请书;
(2)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3)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5)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1年年报;
(6)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7)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8)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9)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10)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11)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三)修改章程
2.4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3)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4)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5)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6)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7)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变更名称
2.5 外资银行变更名称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变更名称申请表;
(3)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4)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5)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6)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7)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8)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提供如下申请材料: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3)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第(2)、(3)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五)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2.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所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2)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机构终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
3.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3)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4)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解散的意见书;
(5)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6)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破产
3.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前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3)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
董事会决议;
(4)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见书;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第(2)、(3)、(4)项不适用由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三)分行关闭
3.3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3)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4)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3.4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提取生息资产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2)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3)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国银行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3.5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3)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4)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6)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支行关闭
3.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2)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3)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代表处关闭
3.7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特殊情况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2)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3)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4)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业务范围
(一)开办人民币业务
4.1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二)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4.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4)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5)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6)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7)募集说明书;
(8)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9)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10)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11)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4.3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3)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4)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5)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6)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
(7)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1)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2)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四)开办信用卡业务
4.4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4)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5)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
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6)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7)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8)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9)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10)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11)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12)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13)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14)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仅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无须提供上述第(5)、(6)项相关材料。
(五)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4.5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六)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4.6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3)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4)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5)托管协议草案;
(6)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4.7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3)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
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4)申请人最近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八)开办其他业务
4.8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其他业务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2)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4)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5)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5.1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审批
申请材料目录:
(1)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2)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3)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
历证明复印件;
(4)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5)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6)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应的会议决议;
(7)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8)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9)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应同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
(一)电子文档报送要求
1.机构申请书扫描件电子文档。如有整改的,提供整改报告扫描件电子文档。
2.涉及两级监管机关受理、决定的,提供受理机构初审意见报告的扫描件电子文档。如有整改的,提供初审意见补充报告扫描件电子文档。
(二)纸质材料报送要求
1.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按规定提供原件,另一份可为复印件),提交决定机关的为原件。
2.申请材料原则上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书写。除年报外,如原件以英文书写的,应附有中文译本。
3.申请材料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首页附有申请材料目录。
范文二:《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
近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1.《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2006年1月,银监会颁布实施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6年第4号),对规范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市场准入质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后公布了若干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深化,包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内的新的银行业监管法规规章和开放政策陆续实施,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统
一。为及时体现监管政策的发展变化,依法审慎开展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工作,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相衔接,将其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办法》修订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最大限度缩减行政许可范围,简化许可流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近年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了多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此次修订《办法》全面体现了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进一步取消了部分审批事项,简化了市场准入流程,提高银行业机构展业的便利性。
二是严守风险防线,强化审慎监管。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通过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持续监管,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加强有效监管,避免监管真空。同时,在总结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监管改革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践,在市场准入环节明确了关于信息科技架构建设、补充资本、高管人员任职等方面的审慎性监管规定。
三是体现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变化,体现外资银行经营特点。2006年底颁布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监管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实施了外资法人银行导向政策。《办法》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将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开办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等内容补充纳入。同时,将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银行的优惠措施补充纳入。
四是最大限度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促进公平竞争。《办法》对于外资法人银行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机构终止等行政许可事项,在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
3.与《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比,此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沿用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体例,修订后的《办法》分为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附则,共七章152条。主要修订内容有4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国务院历次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删除了以下已取消的审批事项:外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开办借记卡业务、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变更营业地址、设立自助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临时停业、停业后复业、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此外,由于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取消从事社会业务的外资财务公司这一机构类型,《办法》删除了从事社会业务的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的有关许可事项。
二是精简许可程序。将外资法人银行设立分行的申请程序由目前的“双轨”报送,即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外资法人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同时向银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简化为由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转报,使市场准入环节和后续监管更好地衔接。同时,缩减修改章程需申请核准的范围,例如章程修改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者业务范围变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银行仅需在变更事项经批准后6个月内自行修改章程,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三是加强审慎监管。在机构设立方面,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细化了不得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管人员的情形,并对代为履职人员的资质和代为履职的时限做出规定,防范外资银行在董事、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在持续审慎监管方面,规定外资法人银行完成股权变更交易后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四是遵循中外资一致原则,统一市场准入标准。第一,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将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信用卡等业务的现行规定补充纳入《办法》,在许可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第二,在资本补充方面,将外资法人银行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的有关规定补充纳入《办法》,支持外资法人银行拓宽资本补充渠道,相关条件、程序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第三,取消了关于外资银行在所在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支持风险管控良好、经营稳健的外资银行通过新设分支机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
能力,优化区域布局。第四,取消了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规定支行的申请人应“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支行开业时“营运资金到位”。
4.《办法》对于外资银行来华设立机构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是否有变化?
答:《办法》沿用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入条件未发生变化。一是在外资法人银行注册资本要求上,《办法》沿用了现行《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规定补充纳入《办法》。二是将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外资银行法人导向政策、外资法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的规定补充纳入《办法》。三是将内地与香港/澳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协议,补充纳入《办法》。
范文三:重磅逐条解读! 信托公司、外资银行、农村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新规逐条对比分析!
总体思路是简政放权,下放审批和准入权限,但下放权限同时如何确保风险管控,根据银监会自己的解释,其将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将有限的监管资源向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环节倾斜,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监管威慑力。
第一篇《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新旧对比分析
作者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根据银监会印发的《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改进市场准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76号)具体落实国务院的简政放权要求。
银监会在上一版本的文件发布后短短9个月又重新发布了《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并对此称之为“自我革命”,笔者细细对比,的确发行不少变革。
一、首先最大变化是审批权的下放,将多数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到地方银监局。
新的《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如果是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则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相关事项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1)一级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一级分行的筹建;
2)关闭一级分行;
3)变更注册资本;
4)修改章程;
5)在同城内变更住所;
6)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
7)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8)开办信用卡业务
9)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10)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11)其他业务准入
之前的监管规则对外资银行不加区分,基本上重大准入事项都需要由银监会总部审查和决定。<>
对于上述11项准入事项而言,笔者深有感触,因为之前的准入流程都是外资银行法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初审、报送银监会外资银行部、外资银行部审核。因为涉及到总部和所在地监管局的沟通,流程和效率肯定比完全法人所在地监管局审核批准低很多。
下面三项仍然走旧的当地银监局初审,再到银监会最终批复的流程。变化是汇丰、渣打、东亚三家外资法人银行以后将直接走银监会审批流程,不经过所在地监管局(三家注册地都在上海)。
1)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2)解散和破产申请;
3)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二、审批时间
以分支机构设立准入流程为例旧《办法》审批流程大概下属步骤
1.地方局材料预审
2.筹建材料受理后的正式审核(20工作日内)
3.筹建材料提交总会的准入(6个月内)
4.银行拿到筹集批复后进行筹建准备(数月)
5.银行提交开业申请
6.当地银监局受理(20工作日内提交银监会)
7.银监会2个月内开业批复
8.领取金融许可证、再办理工商执照(这个比较快一般2-3周)
整个流程如果完全顺畅大概是1年时间。如果有任何重新提交或障碍则可能长达1年以上。
尤其筹建期间,因为很多系统、人员和租金投入是固化成本,一旦已经到位,每个月都会有大量的成本支出(根据规模大小10-100万不等),但如果筹建和开业程序一旦不顺畅,可能长达数月的前述成本支出白白浪费。
所以监管准入流程不仅仅可以节约有限的监管资源,也是非常现实的成本节约。
三、其他简化或改革事项
1)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相衔接,取消了设立外国银行分行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的条件要求;
2)取消设立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有关代表处设立要求:“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大陆已经设立代表处1年以上;”这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变动,因为在征求意见稿中,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仍然有代表处相关要求。
3)取消了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需“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下设分行营运资金的条件要求;
4)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由原“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修改为“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1年以上”。同时取消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的要求。
5)取消经营型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根据银监会此前描述,商业银行目前有不同类型的支行。一类是管理型支行,即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另一类是经营型支行,即不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承担管理责任的支行。经营型支行行长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显著低于管理型支行行长
第二篇《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新旧对比分析
作者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突出信托公司的重要地位,年初银监会单独成立信托部,此次专门新起草了《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之前信托的行政许可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一部分。笔者此处突出对比旧的非银行政许可办法和新的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办法差异。
程序透明:与原许可办法相比,五部行政许可规章征求意见稿中全部删除了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内容,从程序上保证了今后一律不再受理个案审批事项。下步将通过建设统一的准入信息平台,实现准入审批过程的公开化、透明化。
一、机构变更:
在2007年旧的办法中,基本原则是区分银监会直接监管信托和地方银监局监管的信托,从而变更受理审查流程区别对待。然后最新的变化是在2015年4月银监会已将目前直管的9家信托公司交由地方银监局监管,分别是中信信托、中诚信托、外贸信托、英大信托、中粮信托、华鑫信托、民生信托、金谷信托和建信信托。其中建信信托划归安徽银监局监管外,其余8家已划至北京银监局监管;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变更事项一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变更事项一般,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下图具体对比了前后的差异:
二、信托公司出资人境内非金融即构成出资人条件
2007年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13号,以下简称“老办法“)规定: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新《办法》将禁售期延长至5年以强化信托公司发起人股东的长期承诺。同时新《办法》去除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的要求。
三、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监管要求
1)新规去除“ 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统一改为“符合所在地审慎监管规则”,因为目前多数国家对资本充足率的审慎监管要求都超过了8%。
2)禁售期从3年延长至5年;
3)新规新增以下两项要求: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4)新规去除关于“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上限的要求。
四、筹建提交材料简化
旧办法要求:“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新规在第十二条改为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
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由之前的审批制改为报告制。
五、新增“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其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50%
六、业务准入事项条件变化
1.信托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1)新增监管评级为良好的要求;
2)将之前的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改为最近2年重大违法违规;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即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监会规定必须由信托公司设立SPV完成基础资产的转移(和发行人破产隔离)和投资人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保障。
1)新增监管评级为良好的要求;
2)新增最近2年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要求;
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新旧对比分析
作者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孙海波
一、监管准入:
最大的变革就是下方监管准入的审批权,具体如何下方,监管君绘制下图供业内人士参考:
其他相关准入信息修改罗列如下
第十八条 原来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改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二十九条 新办法取消了“境外银行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需事前报银监会批准”,统一由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件:
1)第(五)款在修改为“监管评级良好”(旧版本的《办法》规定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
2)第(十)款将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改为“最近2年”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准入条件中第(四)款将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改为“最近2年”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应符合以下条件有下属修改
1)删除“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的要求
2)新增:“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以的条件将“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改为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新《办法》删除旧《办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连续停止营业相关规定。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
三、人员资格准入:
新《办法》第九十六条 新增有关任职资格内容如下: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应符合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新《办法》删除有关任职资格的下列例外条款:
1)对不符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零七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根据银监会的解释:近年来,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专业人才储备的增多,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个案核准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银监会按照依法监管的精神,全部删除了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内容,今后一律不再受理个案审批事项。
2)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副董(理)事长及副行长(主任)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拟任人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2014年就《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营业部负责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在2015年新《办法》第一百零七条 下列人员任职改为报告制。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营业部负责人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应报告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
今天暂时对比到这里,明天争取继续更新其他2部对比结果,同时细化外资银行行政许可的变更及意义。
金融监管政策研究会(法询金融)由孙海波发起,专注于同业、资管和银行业的监管政策分析及解读,提供监管政策内容服务及合规管理信息系统开发咨询,提供监管政策培训和创新产品监管政策咨询;洽谈合作可联系孙海波:13918326644,微信financial_regulator;有偿征稿邮箱:1781327915@qq.com
范文四: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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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发布《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答记者问
http://www.law-lib.com 2014-9-23 10:41:29 来源:
近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1.《办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答:2006年1月,银监会颁布实施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6年第4号),对规范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市场准入质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国务院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后公布了若干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同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深化,包括《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内的新的银行业监管法规规章和开放政策陆续实施,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进一步统一。为及时体现监管政策的发展变化,依法审慎开展外资银行市场准入工作,银监会对《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相衔接,将其更名为《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办法》修订的指导原则是什么?
答:《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最大限度缩减行政许可范围,简化许可流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近年来,国务院取消和调整了多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此次修订《办法》全面体现了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的要求,进一步取消了部分审批事项,简化了市场准入流程,提高银行业机构展业的便利性。
二是严守风险防线,强化审慎监管。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通过实行报告制强化事中和事后持续监管,通过监管走访、抽查、检查等措施,加强有效监管,避免监管真空。同时,在总结全球金融危机后国际监管改革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监管实践,在市场准入环节明确了关于信息科技架构建设、补充资本、高管人员任职等方面的审慎性监管规定。
三是体现银行业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变化,体现外资银行经营特点。2006年底颁布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监管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实施了外资法人银行导向政策。《办法》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将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开办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等内容补充纳入。同时,将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银行的优惠措施补充纳入。
四是最大限度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促进公平竞争。《办法》对于外资法人银行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机构终止等行政许可事项,在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
3.与《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比,此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沿用了《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体例,修订后的《办法》分为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业务范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附则,共七章152条。主要修订内容有4个方面:
一是删除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国务院历次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删除了以下已取消的审批事项:外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开办借记卡业务、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变更营业地址、设立自助银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临时停业、停业后复业、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此外,由于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取消从事社会业务的外资财务公司这一机构类型,《办法》删除了从事社会业务的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的有关许可事项。
二是精简许可程序。将外资法人银行设立分行的申请程序由目前的“双轨”报送,即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外资法人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同时向银监会报送初审意见,简化为由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转报,使市场准入环节和后续监管更好地衔接。同时,缩减修改章程需申请核准的范围,例如章程修改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者业务范围变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银行仅需在变更事项经批准后6个月内自行修改章程,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三是加强审慎监管。在机构设立方面,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应当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在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细化了不得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管人员的情形,并对代为履职人员的资质和代为履职的时限做出规定,防范外资银行在董事、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在持续审慎监管方面,规定外资法人银行完成股权变更交易后应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四是遵循中外资一致原则,统一市场准入标准。第一,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将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信用卡等业务的现行规定补充纳入《办法》,在许可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第二,在资本补充方面,将外资法人银行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的有关规定补充纳入《办法》,支持外资法人银行拓宽资本补充渠道,相关条件、程序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第三,取消了关于外资银行在所在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支持风险管控良好、经营稳健的外资银行通过新设分支机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优化区域布局。第四,取消了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规定支行的申请人应“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支行开业时“营运资金到位”。
4.《办法》对于外资银行来华设立机构的准入条件方面的规定是否有变化?
答:《办法》沿用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准入条件未发生变化。一是在外资法人银行注册资本要求上,《办法》沿用了现行《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规定补充纳入《办法》。二是将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外资银行法人导向政策、外资法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的规定补充纳入《办法》。三是将内地与香港/澳门、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协议,补充纳入《办法》。
日期:2014-9-23 10:41:29 | 关闭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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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 1个月 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 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 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 管当局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 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已设立营业性机构的, 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 不得增设代表处, 但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为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 设机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在同一城市不得同时设有营业性机构和代表处。
第五十九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 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 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 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 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申请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 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拟任首席代表姓名等;
(二)代表处设立申请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等;
(四)申请人章程;
(五)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六)申请人最近 3年年报;
(七)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 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九)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十)初次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人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 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以及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十一)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
取工商登记证。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 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 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银监会批准文件失效。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第六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 项;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第六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当向所在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注册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 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以境 外人民币资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说明人民币资金的来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后的业务发展规划、资金用途、对 主要监管指标的影响等;
(三)申请人及其股东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外国银行关于变更分行营运资金的董事 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及外国银行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中外合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注册资本、 外国银行分行获准变更营运资金, 应当自银监会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节 变更股东
第六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 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本条前款所称变更股东包括股东转让股权、股东更名以及银监会认定的其他股东变更情形。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规定的条件。
特殊情况下,经银监会批准,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 第(二)项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 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向所在地 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 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五)申请人股权转让方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转让(变更)协议;
(六)各股东与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签署的合资经营合同,但单一股东的外商独资银行除外;
(七)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最近 3年年报、反洗钱制度、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 的复印件,中外合资银行拟受让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反洗钱制度;
(八)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方股东的,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 监管法规的摘要;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获准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银监会 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30日内, 向银监会报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相关交易的证明文件, 同时 抄报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变更事项;
(二)变更事项的申请已经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就变更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股东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的,该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应当根据银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关调整。
第七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 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须经合并筹备和 合并开业两个阶段。
吸收合并的,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 请;被吸收方自行终止的,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被吸收方变更为分支机构 的,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合并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合并筹备和合并开业的申请; 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终止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立分为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分立须经分立筹备和 分立开业两个阶段。
存续分立的,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 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新设分立的,新设方应当按照设立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分立筹备和分立开业的申请;
原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解散的条件和材料要求向银监会提交申请。
第七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除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资料外,还应当向银监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
(三)申请人各方及其股东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各方股东应当提交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中外合 资银行中方股东为非金融机构的无须提交;
(五)申请人各方股东签署的合并、分立协议、合资经营合同;申请人各方股东的章程、组织结 构图、董事会及主要股东名单、最近一年年报;
(六)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后银行的章程草案;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和关于变更组织形式、合并、分立的方案抄送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银 监会派出机构(各一份)。
第三节 修改章程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 1年内提出修改章 程的申请。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且变更事 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不需进行修改章程的申请,但应当在银监会作出上述变更事项批准决定之日起 6个 月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第七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修改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已对章程草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 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 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 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股东关于修改章程的董事会决议;
(四)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五)原章程与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六)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七十八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
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 情形。
第七十九条 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由外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外资 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重组等原因申请变 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在合并、分立、重组等变更事项发生 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 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 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 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变更名称申请表;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章程;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 单;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 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 事项的批准书以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八)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 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 机构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 5日内,向银监会及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并于 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所在地银监 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更名后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 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变更 事项的批准书或者意见书;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变更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银监会授权外资银行支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外资银行支行因变更营业场所 而导致的变更名称的申请。
第五节 在同城内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
第八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 公场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办公场
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 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同城内变更住所、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城内变更办 公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拟迁入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三)拟迁入住所的安全、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或者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 化的, 外资银行不需进行变更住所或者办公场所的申请, 但应当于变更后 1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报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换领金融许可证。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
第八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八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董事会已决议通过自行解散;
(二) 外商独资银行股东、 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八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 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 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自行解散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自行解散,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所在地银监 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该机构自 行解散的意见书;
(五)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后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 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破产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机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或者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 会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 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 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破产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破产, 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三)各股东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破产的董事会决议;
(四)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破产的意 见书;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分行关闭
第九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分行;
(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已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三)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九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 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 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 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分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向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关于拟关闭机构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 系方式;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五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提取生息资产的申请,由经批准 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申请人应当向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 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六条 经批准关闭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下列申请资料: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分行关闭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
第九十七条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 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并申请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 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 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 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十八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分行并在同一城市设立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拟关闭分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拟任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支行关闭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支行;
(二)具有有效的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方案。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关闭支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 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 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申请关闭支行,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前 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支行的董事会决议;
(三)拟关闭支行资产处置、债务清偿、人员安置的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关闭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董事会已决议通过关闭代表处;
(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同意其申请;
(三)具有有效的关闭方案及人员安置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
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 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 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 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一 式两份),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特殊情况 下,该申请书可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
(二)申请人关于关闭代表处的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处关闭方案、人员安置计划和负责后续事项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开办人民币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 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 3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 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中部、西部 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二)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 /大陆营业性机构提出申请前在内地 /大陆开业 2年 以上,且提出申请前 1年盈利;
(三)香港、澳门地区的银行在内地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对在内地的港资企业、澳资企业的人民 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 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 1年盈利;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大陆营业性机构申 请经营对在大陆的台资企业的人民币业务,提出申请前在大陆开业 1年以上,且提出申请前 1年盈利; (四)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银行在内地 /大陆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照在内地 /大陆分行合 并考核;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 起计算。
第一百零七条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 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 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一百零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 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向所在地 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银 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截至申请日的前 2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设在中部、西部和东北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 提交截至申请日前 2年的经审计的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 地 /大陆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 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香港、澳门 或者台湾地区银行在内地 /大陆分行,提交截至申请日前 1年经审计的内地 /大陆分行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一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将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从除中 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扩大至中国境内公民的,应当进行筹备。筹备期为自获准之日起 4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 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 业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并进行筹备。 筹备期为 4个月。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到银监会 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二节 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在境内外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 充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四)最近 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 资本补充工具的申请, 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发行经银监会许可的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的董事会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 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
(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 产品交易。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相关交易 2年以上 的交易人员至少 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 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 1名,熟悉 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 1名,以上人员应当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台、中台、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 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者风险管理的 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 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 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 能力。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应当对交易品种和限额 作出明确规定;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 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 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 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 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 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1. 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中台、后台分离的原 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
2. 新业务、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
3. 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
4. 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
5. 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6. 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
7. 交易员守则;
8. 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职责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9. 对前台、中台、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四)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
(五)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六)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者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 度;
(七)第三方独立出具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本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列条件,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 文件;
(二)除外国银行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外国银行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 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 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四节 开办信用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开办发卡业务和申 请开办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 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 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具 备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 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 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中国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 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结汇、售汇业务资格;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
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 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 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 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 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 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 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 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在中国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 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 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 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 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 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 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 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业务管理制度;
(五)信用卡章程,内容至少包括信用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 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 和收费水平,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或者可受理信用卡种类;
(七)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八)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九)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十)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十一)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二)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三)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受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料,同时抄送银监会。
第六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有效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的能力和经验;
(四)理财业务活动在申请前一年内未受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处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 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 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主要策略、相关市场分析、管理 与操作程序、风险管控措施、资源保障情况以及网点和人员规划;
(三)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内容至少包括理财业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外汇投资或者交易管理的相关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制度;
(四)与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五)托管协议草案;
(六)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 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 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 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 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者展业计划;
(三)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 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四)申请人最近 1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 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其他业务,是指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 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四)符合外资银行战略发展定位与方向;
(五)经内部决策程序通过;
(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八)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 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业务的申请,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 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 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 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 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开办拟经营业务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 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所指的业务,应当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者外国 银行分行 (管理行) 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式两份) , 同时抄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拟经营业务的人员配备情况及业务系统的介绍;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须经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 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申请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拟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 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应当相应增加 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 8年以上从事相关 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外资银行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在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 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 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 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 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 的;
(十二)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代 表处更换首席代表,拟任人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外资银行应当指定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 并自指定之日起 3日内向任职资格审核的决定机关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外资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 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 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 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 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者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无须提交原岗位离任审 计报告。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 5日内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一百四十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应当具有 8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2年以上相关 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5年以上);
(二)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副董事长,应当具有 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0年以上相 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年以上);
(三)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应当具有 8年以上金融 工作或者 12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4年以上);
(四)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 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外商独资 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当具有 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10年以上 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3年以上);
(五)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应当具有 5年以上与经济、金融、法律、财务有 关的工作经历,能够运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银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理解银行的公司治理结 构、公司章程、董事会职责以及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六)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 长,应当具有 4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2年以上);
(七)担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内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 4年以上金融工作 经历;
(八)担任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有 3年以 上金融工作经历;
(九)担任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当具有 3年以上金融工作或者 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 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 1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 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 决定。
下列外资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 和决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 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 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 合规负责人、支行行长,以及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更换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代表处更 换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会授权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由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 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 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监会。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0日内, 作出核准或者不核 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30日 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随分行开业或者代表处 设立申请由银监会核准。 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 银监会。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2个月内,随分行开业批复
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代表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6个月内,随代表处设立批复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核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核准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将下 列申请资料报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一 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的申请书,其中,由银监会核准的,致银监会主席,由 银监局核准的,致银监局负责人;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 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
(三)经授权签字人签字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拟任人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管理经验、履职计划的详细说明;
(五)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以及任职后将守法尽责的承诺书;
(六)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还应当报送相 应的会议决议;
(七)拟任人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
(八)拟任人在银行、银行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中担任、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况说明;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 澳门及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 /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 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 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 4号)同时废止。
来源 :http://www.fae.cn/fg/zdalsyb/detail5306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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