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析专利优先权
浅析专利优先权
专利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专利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在其他国家抄袭此专利者,有抢先提出申请,取得注册之可能。
专利优先权可分为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
1.国内有限权
国内优先权,又称为“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中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国际优先权
国际优先权,又称“外国优先权”,其内容是: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就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中国应当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为申请日,该申请日即为优先权日。
理解专利优先权时,应当注意:
1.优先权是专利申请权的一项附属权利,没有专利申请权也就是没有优先权。
2.只有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了专利申请后,专利申请权才可能衍生出优先权。
3.优先权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只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限期内,优先权才有效,过期则无效。
4.专利申请人所提出的先后两份申请如果在同一个国家,专利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为本国优先权;如果在不同国家,则为外国优先权。
5.优先权不能自动产生,即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在后申请时主张优先权的,必须在提出在后申请的同时提出优先权要求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才能产生优先权。
6.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与在先基础申请必须具有相同的主题,但在后申请的主题可以是在先的基础申请的改进。
范文二:专利优先权理解
专利优先权理解
《专利法》中首次提到优先权是在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可以看出优先权的提出要以上一次的专利申请为基础。
第三十条 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的或者逾期未提出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这个是要求的外国优先权需要如此,要求本国优先权只需在专利请求书第18项填写在先申请号和申请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6条,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那么什么是优先权和专利优先权呐?
优先权原则源自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目的是为了便于缔约国国民在其本国提出专利或者商标申请后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所谓“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向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换言之,申请人提出的在后申请与其他人在其首次申请日之后就同一主题所提出的申请相比,享有优先的地位。
专利优先权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专利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在其他国家抄袭此专利者,有抢先提出申请,取得注册之可能。包括本国优先权和外国优先权。
优先权不能自动产生,即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在后申请时主张优先权的,必须在提出在后申请的同时提出优先权要求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才能产生优先权。或叫做享有优先权。
范文三:专利优先权
外国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冲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本国优先权:
《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第30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来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规定:“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范文四:专利优先权制度
关于专利优先权制度与先申请原则关系
若干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引言
优先权制度1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什么巴黎公约要规定优先权制度,它的设立初衷是什么?优先权的作用有哪些?优先权制度与专利制度的基石----先申请原则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在我国专利制度实施二十多年后,业内仍存在着相当的误读与误区。例如,在某著名知识产权网站上发表的文章2中,就认为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是鼓励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督促发明人加快研究进程,其指出“优先权的期限为12个月,这就要求发明人必须在第一次申请之后的12个月内对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进行完善与改进。不少人在首次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将自己的下一步研制计划的完成日子定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正是优先权这种制度所带来的正面影响。”
二、设立优先权制度的初衷
要讨论优先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必须从先申请原则说起。众所周知,先申请原则是专利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先申请原则,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前提,专利权只能授予申请在先的人。一旦专利申请被正式受理,就确定了专利申请日,专利申请日的法律意义十分重要,它确定了相对于该申请的现有技术的终点日,即凡是在该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或者使用公开的技术,都属于现有技1 优先权制度是一种广义上的制度设计,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专利优先权、商标的优先权,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优先权问题。本文限于在专利制度范围内讨论优先权,故采用“专利优先权”的提法。 2 见《专利优先权的分类、作用及启示》,,2011年2月27日造访。
术的范畴。同时,可以根据这些现有技术,来判断该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故先申请原则鼓励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及早地将自己的研发成果向全社会公开,以便及时得到专利保护,在专利保护的同时也鼓励社会公众合法利用专利成果,提醒社会公众不要重复研发,避免浪费资源。
但由于专利的地域性特点,一旦确定了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其只在申请国的地域范 围内有效,但市场竞争却是国际性的,申请人如果还想在他国得到专利保护,必须另行向他国申请专利,这就需要重新确定申请日,这使得先申请原则被限制在一国法域内。可见,如果一个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该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但要求申请人同时向多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其成本是巨大的,或者说几乎不可能,如果不在同一日向多个国家申请,就意味着各国的申请日要分别确定,例如,某甲2010年2月在中国提出申请后,2010年4月又在美国提出申请,这两个申请日之间,相差两个月,如果某乙在2010年3月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韩国提出了申请,由于专利地域性的缘故,则某乙申请的申请日早于某甲在韩国的申请日,这本身又没有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先申请原则。
由于专利地域性,上述例子的困境对于世界上任何申请人都同样可能面临着,除非他只想在一国申请专利。为了解决上述困境,真正体现先申请原则,专利界的先贤们于1883年达成了《巴黎公约》,这使得在专利制度在地域性樊篱下运行几百年后,优先权制度应运而生。
优先权制度是在遵循先申请原则下达成的一项关于程序性的法律制度,其本质上要解决申请人向多国申请专利时确定申请日的问题,这是问题的起点也是归宿,在先申请原则的旗帜下,优先权制度不可能承载其他价值追求。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
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可见,基于先申请原则的优先权制度设计,解决了同时向多国提出专利申请的问题。换句话说,有了优先权制度,先申请原则的作用才得以彰显,先申请原则具有广义上的意义,已经冲破了专利地域性的束缚。
三、为什么说优先权制度的基本作用与鼓励发明创造无关
优先权的作用仅在于:申请人在第一次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及其寻求资金支持。
优先权的作用于鼓励发明创造无关,其基本的原理是: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体现在先申请原则中,由于两个以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授权给先申请的人,因此,鼓励发明人在取得研发成果后,首先应考虑申请专利而不是发表论文。当专利申请获得批准后,法律以排他权的形式赋予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的未经许可的实施行为,从而使得专利权人获得有限时间内的回报,从而激励发明人乃至社会公众不断进行新的研发,使得整个社会的福祉大大提高并可持续发展。由于已经在适应先申请原则下提出了在先申请,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已经得到落实,优先权的作用仅仅是给予申请人一年的“观望期”,方便申请人考虑是否利用已经在手的专利申请日去他国申请,故优先权制度仅仅是方便申请人的程序性设计,这一点非常重要。更进一步地是,在先申请原则的限制下,在先申请的发明人在其申请日以后做出的任何改进,都不能享有原申请日,否则就违反了先申请原则,设想,某发明人在提出在先申请后,其后续的任何改进,甚至公众在此
期间所作出的改进,在12个月都还属于该发明人,这公平吗?还是鼓励发明创造吗?这无疑是剥夺了公众进行发明创造的权利,与专利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故可以说,先申请原则是一项帝王条款,任何人包括在先的申请人自己也不能违反。因此,任何人“在第一次申请之后的12个月内对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进行完善与改进”都不能享有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上述权威网站的说法实在是误人子弟。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对于外国优先权来说,除了一年“观望期”这个基本作用外,其特殊的运用方面也值得研究。本文简单分类如下:
(一)仅仅为取得在他国的专利申请日而利用优先权
尽管专利法的原理是无国界的,但各国专利法本身是有国界的。各国由于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体现在各国的专利法中也有区别。例如对于植物的新品种发明,美国一直采用专利法保护,而我国的专利法中没有体现,直到1997年,才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由《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范。假设“杂交水稻之父”袁隆平教授要想申请杂交水稻的专利,尽管我国专利法规定动植物品种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他仍可以首先以中文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进而利用优先权制度,在自中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12个月内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由于美国对植物是给予专利保护的,其在中国的首次申请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其美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而袁教授的中国申请的命运如何,不影响其利用优先权进入美国的申请。类似的例子是关于计算机程序产品的
发明,尽管我国认为这类客体实质上保护的是计算机软件本身而予以拒绝,但中国申请人仍可以利用优先权制度首先在中国申请,进而在12月内去给予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保护的那些国家申请专利,这样就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准备专利申请文件,体现出实质意义上的先申请原则。
(二)将多个首次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提出一份新的专利申请
某申请人如果在前后一年之内首次申请了多件专利,该申请人可以利用优先权制度,将该多个申请合并为一件新的专利申请。对于外国优先权来说,这多件在先的首次申请与在后新的专利申请,可以是同一个国家的申请,也可以是不同的国家的。对于前者,可称为是利用“本国优先权”,而对于后者,则是利用了外国优先权。这样的运用在专利制度上,称为“多项优先权”形式。当然,应注意的是,这种模式下要求在后的申请日已经不能超过最早的在先首次申请日的12个月。
此外,与“多项优先权”形式相对应的还有“部分优先权”,即在后申请的一部分主题属于在先首次申请的主题,而在后申请的另外一部分主题没有记载在在先首次申请中,则只有对应于在先首次申请的主题的在后申请的那部分主题,才享有优先权。例如,某发明人先申请了一项关于移动电话产品的专利,后来他又发明关于移动电话功率控制方法,那么,该发明人可以提出一件关于移动电话及其功率控制方法的新申请,该新申请可以要求在先的关于移动电话主题的优先权,而功率控制方法主题,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
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上述规定,本国优先权中,不包括外观设计。
本国优先权的作用也需要充分了解,具体分析如下。
(三)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
我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规定表明,发明和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有所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是指关于产品或改进的新的技术方案。鉴于实践中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定理解不够准确,或者拿不定主意到底是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而犹豫不决;对于这些申请人来说,他们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转换,如果申请人认为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很高,技术寿命长,并且市场潜力大,可以考虑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反之亦然。更有意义的是,如果申请人误将一个含有关于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由于该申请中的方法部分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如果利用分案又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因此该实用新型申请面临着被驳回的命运,这时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方法申请的优先权,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
(四)可以挽救视为撤回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应该在两个月内缴纳申请费用,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就被视为撤回,或者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回答审查意见或者进行补正,该申请也将被视为撤回;如果申请人想挽救已经被视为撤回
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必须办理权利恢复手续,需缴纳恢复手续费1000元。这对申请人来说,也是一笔开支。而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该视为撤回的申请在自申请日起的12个月内,就可以得到补救,只需缴纳80元优先权费即可。
(五) 变相控制专利审批的进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期限的起算日就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实际申请日,而不是优先权日。利用这一规定,即便没有转换发明创造类型的需求,申请人也可以在首次申请日后,在优先权期限行将届满前,重新提出一个与在先申请完全一致的申请,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控制专利审批的进程的作用。例如一个发明专利申请,经过这样的重新提出优先权的做法,需要重新通过初步审查后在公开,相应地可以影响到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进程,但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实质申请请求的期限自优先权日起算,也不会使得其授权的时间过分顺延。但授权后,其专利权的期限起算日是实际申请日,这样可变相延长专利保护期。
四、优先权制度的误区
业内一些人士认为,在后申请通过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基于在先申请进行涉及新颖性、创造性内容的补充完善。这种认识是十分有害的。例如有文章3认为:由于文献资料检索手段、语言、经费、时间等方面的限制,申请人经常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的新颖性、3 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10日第四版发表的文章。
创造性没有很大的把握,不知道到底是否该申请专利,担心不能被授权反而造成自己技术的公开。而利用上述的本国优先权制度,则可以先提交一份初步申请取得申请日,使别人的公开不会影响自己已经取得的成果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然后改进技术进一步提高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再提交一份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如果因为种种原因而在12个月之内不能提高其新颖性和创造性,达不到专利性的要求,则还可以撤回在先申请,避免其技术的公开。该文章认为:这是优先权制度的最大优点。
众所周知,一项专利申请一经提交,就取得了申请日和申请号,同时,该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都可以用来评价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如果日后发现该申请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只能通过修改权利要求范围来退却,以求满足新颖性、创造性要求,绝不能利用事后改进对原来的方案重新撰写。否则就违反了专利法33条关于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范围的规定,从而也违反了专利法第9条关于先申请原则的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有上述误区认识的人士,实际上是认为凡是出现在在先申请的技术特征,都可以成为优先权的基础。其实,在专利法意义上,所谓“相同主题”,是指“享有优先权的最小单位是权利要求所体现的整体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专利文件中出现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下面针对上述误区,具体分析几种可能出现的情况:
(一) 在先申请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在研发的早期阶段,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为了早日提交专利申请,将一个尚未完成的技术申请专利,这时候,该申请的技术方案是不完整的,或者说,仅仅是几个技术特征的堆切,甚至还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例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容器,其具有一个柱状的中空体。这样的方案,实际上就是一个管子,还不能称之为容器。因此,其不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第4款的要求,同时,独立权利要求也肯定不满足
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这样的申请不能通过日后增加一个“底盖”来完善,如果利用优先权提出在后的申请,提出这样的申请,程序上不应由什么障碍,但其申请日只能是实际申请日,不能享受优先权。否则,就会违反了先申请原则。
(二)在先申请虽然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是等同于现有技术
在先申请虽然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但是等同于现有技术。这样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的。其命运也是注定的。即不能获得专利权,即使是利用实用新型不进行实质审查而获得批准,也很容易通过无效程序将其否定。从程序上看,其要求优先权是能够成立的,但由于该申请属于优先权日前的现有技术,其形式上享有的优先权也没有起到作用,因此,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不考虑该优先权是否真正成立。
如果该申请中,其还有一系列改进的方案,则可以通过权利要求的撰写,划清与现有技术的界限,则有可能获得专利权,但这样的改进方案不能享有优先权。总之,凡是通过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对原技术方案进行任何改动的方案,都不能享有优先权。
(三) 在先申请是一个完整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增添另一些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在先申请是一个关于产品的技术方案,日后发明人又对发明了该产品的制造方法,则可以利用优先权制度提出一个新的申请,其中,增加了新的方法技术方案,由于符合单一性,可以在一件申请中提出。但是必须注意,享受优先权日的,只能是在先申请中的产品的技术方案,而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能享受优先权日,只能是该申请的实际申请日,区分不同的申请日,其意义在于,申请日进行专利审查的时间基准,没有申请日就无法确认专利性。如上所述,这样申请的好处是,专利权的期限以在后申请日起算,无形中,延长了专利权的期限,同时又节约了专利申请费用和授权后的专利维护费用。
五、结语
本文讨论了优先权制度与先申请原则的关系。先申请原则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石,如果违反了先申请原则,就破坏了专利制度。这是在专利申请之后的任何阶段都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优先权制度是在先申请原则下的一种方便申请人的程序制度,当然更体现对先申请原则的尊重,不允许有任何例外。优先权制度还有其他值得讨论的概念,如优先权的审查与核实,前后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的判断、对本国优先权的限制等等基本概念,也需要业内人士充分掌握,而这些在《专利审查指南》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囿于主题,在此不展开了。
范文五:专利国内申请优先权
专利国内申请优先权
专利国内申请优先权,是指专利国内申请优先权人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第一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在规定的专利权期内,又以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依法所享有的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创造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该条规定没有指明只有中国公民才有权提出优先权申请。因此,提出专利国内优先
权申请的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应当在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写明在中国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
申请人没有按时提出声明的,视为没有提出优先权申请。
没有按时提供申请优先权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放弃优先权申请。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必须是经批准的有效申请,被驳回、已撤回,或者已放弃的,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条件。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