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银行担保业务
3 银行担保业务
3.1 担保业务概况
担保是指一个法律主体承担对另一个主体债务和义务的保证契约.它包括银行保函和安慰信两大类。由于安慰信不属于商业银行业务,因此,目前国内的担保业务仅限于银行保函。
银行保函是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债权受益人开出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保证文件。当申请人不能及时完成其对受益人承诺的责任而又拒不付款或无力付款时,保函开立银行无条件地向受益人作出偿付。
保函项下银行的付款责任可以是第一性的,也可以是第二性的。现在大多数保函受益人要求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与申请人同为第一债务人,不管申请人同意付款与否,只要受益人提出合理索赔,银行就须付款。
商业银行开立保函,就是以银行信用补充或代替商业信用,使合作双方解除顾虑,增加信任感,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3.2 保函业务种类
按照保函的作用.一般将其分为信用保函和融资保函两类。
(1)信用保函
信用保函是指银行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促使商业交易顺利进行的保函.它占了银行保函的绝大多数.类别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租赁保函、质量维修保函和留置金保函等。其中投标、履约、预付款三种保函业务量较多。
①投标保函是银行应投标人请求,向招标人开立的书面保证,保证投标人在投标后不修改原报价,不撤回投标;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有关合同并按照要求提交银行开立的履约保函。这里,投标人即为申请人,招标人即为受益人.担保银行在申请人违约时,须履行赔款责任。
②履约保函常是投标保函的继续.它是银行应投标人(即卖方或劳务供应方)的请求,开给招标人的书面保证,保证前者合格地履行供销或承包合同中前者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投标人在有效期内出现违约现象.则由银行承担赔款责任。
③预付款保函又称还款保函,以承包工程项目为例,该保函是银行应承包商(申请人)请求,向业主(受益人)开具的还款保证书,保证承包商若不履约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业主付给承包商的工程预付款时.业主得以凭保函向担保银行提出索赔。
(2)融资保函
融资保函是指银行利用其资信为申请人取得某种资金融通的便利,避免其垫付一笔资金。包括延期付款保函、透支保函、保释金保函等。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在办理融资保函时审查极为严格,有些银行甚至规定任何金额的融资保函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所以各行办理较少。
范文二:银行担保业务流程
[ 商业贷款担保业务基本受理与审批流程 ]
商业贷款定义:各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
商业贷款担保业务流程: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
银行指导借款申请人填写借款及抵押登记等相关文件,代收担保服务费。银行或律
师事务所初审合格后安排抵押物评估
银行将申请资料及个人预交担保服务费提交担保中心
担保中心受理担保申请
担保中心进行担保审核
担保中心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该套房产评估,完成评估后将评估报告提交担保中心
住房贷款个人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调取借款人信用息记录,出具个人信用风险报告
担保中心进行担保审核,通过审核的通知银行。申请资料临时存档
担保中心进行电子数据的录入核对
担保中心复核
已审核通过的申请资料,担保中心商贷业务部进行复核,复审通过的,在管理
系统进行确认
未通过担保审核的,申请资料及担保服务费退还银行,由银行返还借款人
担保中心在复核通过的担保资料上加盖
公章,送交银行复核
银行对借款人全部借款和担保资料进行
复核,通过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一、贷款担保意义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三、贷款银行政策 四、收费标准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一、贷款担保意义
随着二手房交易量的上升,二手房贷款业务在二手房市场上不仅有担保公司在办理,同时各家商业银行也推出了二手房贷款的业务。从而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方式的二手房贷款业务,分别是担保式和直客式。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㈠担保式:由担保公司做阶段性担保,过户后取得契税票和受理通知单,银行放款 流程: 面签
评估 银行审批 批贷后过户 银行放款 新产权证领取 网上草拟 抵押登记材料盖章 办理抵押登记
领取抵押后产权证、他项权利证
㈡直客式: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银行放款 流程: 面签 评估 银行审批 批贷后过户 新产权证领取 网上草拟 抵押登记材料盖章 办理抵押登记
领取抵押后产权证、他项权利证 银行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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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⒈买方 身份证 户口本
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如丢失需到当地派出所开具夫妻关系证明
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学历证明 资产证明
暂住证【4张相片,身份证】 注:若借款人已婚需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⒉卖方
身份证 户口本
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 产权证
原始购房合同(成本价、标准价、优惠价) 注:若卖方已婚,需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若卖方离异,需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需体现房屋地址,离婚协议需加盖民政局“与原件一致”章)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⒊其他情况 ①买方为外国人 护照、译名公证 户籍认证(使馆认证) 在京居住证(一年以上的证明) 在京劳动就业许可证(外国专家证) 至少3个月的完税证明
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注:以上文件若为外文需要翻译公司翻译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⒊其他情况 ②卖方为外国人 护照、译名公证 婚姻证明(使馆认证) 产权证
注:卖方为已婚,需夫妻双方护照、译名公证。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⒊其他情况 ③买方为香港人 香港身份证 港澳通行证 在京居住证
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近一年完税证明
其他资产证明卖方为外国人 护照、译名公证 婚姻证明(使馆认证) 产权证
注:卖方为已婚,需夫妻双方护照、译名公证。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⒊其他情况 ④卖方为香港人
香港身份证或港澳通行证 婚姻证明 产权证
注:若卖方已婚,需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
若卖方离异,需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需体现房屋地址,离婚协议需加盖民政局“与原件一致”章)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二、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⒊其他情况 ⑤卖方为公司 公司章程 股东身份证 股东决议
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注:若公司委托个人办理需委托公证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三、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2、工商银行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⑴房龄:
20年内的房产(即89年以后的房产)
客户条件好购买四环以内的房产,可以是79年以后的房产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⑵区域 城八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大兴区 通州区 昌平区 顺义区
注:郊区的房产客户条件好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⑶房屋类型 住宅、公寓
成本价、优惠价、标准价(需原始购房合同) 央产房(需央产房上市表) 满5年经济适用房 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回迁房
注:原始购房合同中若体现单位有优先购买权,需单位开具证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⑷国籍
中国大陆 香港 澳门 外国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⑸借款人年龄
男性 年龄+贷款年限≦65 女性 年龄+贷款年限≦60 ⑹贷款期限
房龄+贷款年限≦30 优质客户可以≦40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⑺平米数、利率
首套:平米数不限,均可贷评估值的8成,利率最多下浮30% 第二套:无论是否结清,均可享受首套政策
第三套:按照二套政策执行,贷款6成,利率是在基准利率上浮10% 公积金、车贷不算贷款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⑻收入证明 北京单位
外地单位(需要做公证,除企事业单位或名企) ⑼共同借款 直系亲属
非直系亲属(需份额公证、借款人收入分别都达到月供的2倍)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⑽资产证明
房产
车本
大额存单
银行进出帐
注:若个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提供税单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⑾借款人为法人需提供的材料
公司章程
3-6个月的财务报表
近一年的纳税证明
其他资产证明
银行贷款政策
1、中国银行
⑿其他规定
卖方为未成年人,提供监护公证可以做
卖方有委托公证需要见原房主
市局在过户当日买方做公证(公证内容:由担保公司领取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抵押登记、土地证过户、办理土地证抵押登记)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⑴房龄
20年内的房产(即89年以后的房产)
客户条件好的购买四环以内的房产,可以做86年以后的房产 客户条件好的购买三环以内的房产,可以做81年以后的房产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⑵区域
城八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大兴区
通州区
昌平区
顺义区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⑶房屋类型
住宅、公寓
成本价、优惠价、标准价(需原始购房合同)
央产房(需央产房上市表)
满5年经济适用房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⑷国籍
中国大陆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⑸借款人年龄
男性 房龄+贷款年限≦70
女性 房龄+贷款年限≦70
⑹贷款期限
20年内的房产最高可以贷到30年
20年以上的房产最高贷款20年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⑺平米数、利率
首套:140平米,可贷评估值的8成,利率最多下浮30%;
140平米,可贷评估值的7成,利率最多下浮30%
第二套:无论是否结清,均可享受首套政策
第三套:按照二套政策执行,贷款6成,利率是在基准利率上浮10% 公积金、车贷不算贷款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⑻收入证明
北京单位
外地单位(需要做公证,除企事业单位或名企)
⑼共同借款
直系亲属
非直系亲属(需份额公证)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⑽资产证明
房产
车本
大额存单
银行进出帐
注:若个人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提供税单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⑾借款人为法人需提供的材料
公司章程
3-6个月的财务报表
近一年的纳税证明
其他资产证明
银行贷款政策
2、工商银行
⑿其他规定
市局的房产见房产证放款
若需要见契税票放款需提前告知 贷款担保业务培训
四、收费标准
二手房:20万以内2800元 超出部分每多一万加收50元
范文三:银行担保业务与《担保法》(上)
作者:国际部法律处
国际金融 1996年02期
我国第一部《担保法》于今年6月30 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法规对担保问题的规定由零散、不规范,走向了统一、集中与规范化。它必将通过理顺担保关系,极大地增强我国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性,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与繁荣。
担保业务是银行业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银行担保业务的质量不仅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物质利益,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声誉与形象。认真依法开展担保业务,对银行的利益至关重要。《担保法》的颁布实施,为银行的担保业务提供了行为规范与依据,将对银行的担保业务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在这里,我们将银行担保业务与《担保法》相关最密切、实务中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一些问题介绍如下。
一、《担保法》对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
《担保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担保法律制度分散、零乱、彼此不协调的历史。过去,有关担保问题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海商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一些行政规章之中。这些法律法规,由于其立法宗旨的特定性,决定了它们只能就担保问题的某些方面作出规定,而不可能有一个全面的考虑;再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前后颁布的一些法律法规难免相互冲突,导致在适用时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出现种种不规范的做法。《担保法》立足于解决我国经济担保活动的实际问题,根据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指导思想,在吸收我国既往担保法律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做出了明显改进。这种突出变化集中表现为:
(一)确认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长期以来,对于担保活动应遵循什么样的原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银行、企业的担保往往迫于行政压力或其他某种不正当的影响,担保活动很难体现出市场经济主体——商业银行及企业根据利益目标所形成的主观自愿,也很难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精神。在这种情况下出具担保,特别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外出具担保,在实现担保权时,通常又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致使担保活动的信用受到严重影响。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这一规定赋予银行等金融机构及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担保的权利。
(二)明确界定了五种担保方式
在早期实施的经济民事法律法规之中,关于担保可采取的方式究竟有哪些,缺乏全面统一的认识,例如《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的担保方式为定金、保证与留置三种:《民法通则》规定担保债权履行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定金、留置四种。对于这些担保措施如何运作,无论《经济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都没有作详尽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以致于不得不借助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由于外部环境不配套,致使这些法律规定难以实施。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担保活动的规范性。尤其是随着证券票据市场的发展,可供担保的财产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展,过去的抵押制度已不适应实践发展要求。针对这种情况,《担保法》在肯定保证、留置、定金担保方式的同时,对抵押制度作出了重大改变。它通过区分动产权利与不动产财产的类型,以是否交付为标准,确认对交付的动产实行质押制度,对不动产与不交付的动产实行抵押制度,并且在质押的方式下,进一步区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从而形成了我国种类齐全的担保方式体系: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这五种担保方式分别以信用、财产、可实施的权利全面保障债权的实现,维系经济贸易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
(三)确立担保合同属性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
在中国传统的担保观念中,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它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或消灭时,它随着无效或消灭。对于传统的认识,《担保法》予以了肯定。《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及法律理论对担保合同的性质存在不同于我国的认识,例如英、美、法许多国家认为担保合同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不受主合同的约束,担保人需要承担第一性的责任。这一观点得到了国际商会的重视与肯定,并相继起草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独立担保公约》。随着我国对外经济活动的进一步加强,如果固守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理论,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为与国际惯例接轨,反映我国立法的开放性精神,《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一规定赋予当事人自愿协商约定担保合同性质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则担保合同即具有独立性,不受主合同无效之约束。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担保合同性质时,才按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原则处理。与此同时,为了确保担保活动的严肃性与强有力的约束性,《担保法》还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的这些规定,是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变化,值得引起高度重视。
二、银行在保证业务中具体适用担保法应注意的问题
对外出具各类信用担保即保函是银行的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同时银行在对外提供融资放款时,为确保其贷款的安全回收,通常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保证。银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或接受保函时,为维护自身权益,有必要严格遵循《担保法》的规定。在具体适用《担保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保证主体的合法资格问题
保证主体,是指提供保证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由于保证人责任重大,在必要时起着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作用,所以《担保法》对保证主体的资格条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根据这项原则,《担保法》还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综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保证人资格的规定,银行在接受保证人的保证时,应考虑:
1、不接受国家机关出具的保证。 《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关于这一点,早在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中就作出过规定。该通知指出,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担保法》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更全面的规定,不仅行政机关不可以作为经济活动的保证人,而且立法机关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如各级检察院、人民法院也都不可以作为担保人。此外,各级军事机关亦无权出具担保。
2、不接受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 《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诸如各类民主党派、宗教团体、群众团体、各类教育机构、医院、非商业性的公用娱乐场所如公园、体育馆等管理机构均有其服务于公益的目的,属于非赢利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得对外提供担保。银行对于这类机构的保证,应当予以拒绝。如早已接受,应当立即终止,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3、原则上不接受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出具的保证。 《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在通常情况下,不具备对外经营签约的能力,其对外活动应当取得法人的授权且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活动。因此,银行在接受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时,应当严格把握:第一,该机构或部门是否取得对外出具保证的书面授权;第二,该机构或部门的对外保证是否在保证期内及保证金额之内;第三,该机构或部门对外保证的签字人是否系有权签字人。银行对于非取得书面授权、非在授权范围内、非有权签字人签字的保证不应接受。银行如果在某种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了无授权或越权的保证,则应当迅速采取措施,要求企业法人予以追认授权,以避免不利的后果出现。
4、银行在接受企业法人的保证时还应注意到:第一, 企业法人出具保证是否符合该企业法人章程规定的宗旨条款与经营范围,如果该企业法人宗旨条款与其经营范围明确排除或没有规定可以提供保证,则不宜接受此类保证;第二,企业法人提供的保证是否已取得董事会决议同意(如有董事会的话)或是否已取得股东会的同意(如无董事会只有股东会的话)。如果企业法人系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在提供保证时没有取得上述机构的同意决议,则不应接受;第三,企业法人提供的保证,其签字人是否系有权签字人或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权。如果未经合法有权签字人签字,则这类保证不应接受。
根据《担保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在对外出具保函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重点注意如下问题:第一,完全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对于来自任何单位强令要求提供保证的行为予以拒绝;第二,加强对分支机构保函业务的监控,严格权限管理,对分支机构对外出具保函的额度、有权签字人的级别、保证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严禁分支机构无权或越权出具保函。
(二)关于保证的具体方式问题
保证的具体方式是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需承担责任的形式,它是保证合同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保证方式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性质,也制约着受益人的获益方式及其实现这种债权的必要手段与途径。按照《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1、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基本特征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必须具备一个法定的前提条件,即债权人必须依法通过法律措施确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在一般保证方式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第二性的。对此,《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先诉抗辩权并不是不受制约的,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一般保证人在行使先诉抗辩权时,还可以针对债务行使普通的抗辩权。这种权利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样适用。所谓普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保证人的这项权利,即使在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时,亦同样适用于保证人。
2、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 是保证人所承担的处于与债务人相同地位的被债权人或者履行债务的一种责任。其特点是,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尚未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赋予了保证方式的法定性质是连带责任,只有通过明确约定才能产生一般保证方式。该条规定是“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作出如此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还值得引起高度注意的是: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发生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主债务人的违约不构成保证人实现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二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一般来说,在主合同之中,对于债务的种类即系可分割性债务抑或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债务及其相应的分阶段性债务履行期或完整性的债务履行期以及加速主合同的履行到期等应当作出规定,这种规定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中更要明晰化,以期有效地确定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进而确定保证人始于何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除了保证人与债务人责任的连带外,在对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还存在保证人之间责任连带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银行在接受保证时,若保证人在两人以上,宜优先考虑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在与他人共同对外出具保证时,且宜优先考虑明确保证份额,避免出现责任不明。
(三)关于保证期间与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时效问题
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即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期间。在此期间,债权人若能依法采取某种法律措施,则可以获得诉讼上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护期间,这种期间就是债权的在担保问题上的诉讼保护时效。超过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则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是:第一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或自主合同期届满之日起或某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某一确定时日或某一特定事件发生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类保证期间为法定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项下之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很大范围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保证期间有两类:1、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该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2、 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相同的保证期限。该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担保法》的规定不甚明确。按照《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同样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担保法》、《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通常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理解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时效期间从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而遭拒绝之日起计算。在这里需引起特别强调的是:保证人要有效地获得诉讼保护时效,应当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否则会丧失诉讼上的请求权。
(四)关于无效保证合同民事责任问题
保证合同的设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这些原则的保证合同从设立之日起应当无效。关于无效保证合同及其民事责任问题,《担保法》的规定是:
1、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除非保证合同另有规定,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保证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担保法》没有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部分无效。债权人与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规定是,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3、关于企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有效性问题, 《担保法》无规定。最高法院司法规定是: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在下列情形下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范文四:网上支付银行担保业务操作程序
附件2
网上支付银行担保业务操作程序
第一条 选择网上支付银行担保方式缴纳税费的纳税义务人,应是现行网上支付企业,并应向银行申请担保。
银行按照规范的资信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对纳税义务人的申请予以审核,确定相应的网上支付税费担保额度。
第二条 银行同意向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应按海关要求的格式出具银行担保文书。
银行决定终止对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在终止前5日书面告知有关海关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银行应每季度向海关总署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提供纳税义务人名单、担保额度和担保有效期限。
第三条 纳税义务人应至少在担保文书生效前5日向有关直属海关的关税职能部门申请进行网上支付银行担保业务的备案。海关审核真实有效后,应当予以备案。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及时申请备案的,海关可以不予受理。
经海关核实,纳税义务人不具备网上支付资格或银行担保文书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备案,并应在担保文书生效前通知纳税义务人和担保银行。
纳税义务人在某一海关只能办理一份担保的备案手续。
第四条 实行网上支付担保的税费种类与现行网上支付的税费种类相同。
第五条 审单环节。海关对审结后有税费的进出口报关
单,通过计算机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发送税费缴纳通知,由纳税义务人自行选择办理网上支付或柜台支付。
税费缴纳通知因故无法自动送达时,海关应根据纳税义务人的要求选择再次发送或改为柜台支付,新的税费缴纳通知覆盖原有数据。
第六条 网上支付环节。纳税义务人登录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查询税费缴纳通知。如对通知内容无异议,可选择网上支付方式向银行发送“税费支付”指令进行支付,如有异议,应向海关提出重新处理申请。
纳税义务人对税费有异议,海关经核实需重新计征税费的,重新计征后计算机再次自动发送税费缴纳通知。
第七条 银行担保环节。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纳税义务人的“税费支付”指令送达银行,银行系统根据接收到的“税费支付”指令,自动判断纳税义务人是否为本行网上支付担保业务的被担保人。
如银行未向纳税义务人提供网上支付银行担保,银行系统按现行无担保的网上支付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如银行已经向纳税义务人提供了网上支付银行担保,银行系统不扣减纳税义务人账户资金,而是扣减其担保额度,并将“担保成功”的回执反馈给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银行的担保义务同时发生,如纳税义务人的担保额度不足,银行系统应自动转按无担保网上支付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将银行预扣处理结果,担保成功,向纳税义务人公布,同时送达海
关。
第八条 海关通关环节。纳税义务人通过网上支付系统查询获知“担保成功”后,可准备有关纸质单证到海关现场办理交单、验放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结接单、复核后,打印出税费缴款书,税费缴款书右上角应标注“网上担保”字样,,并办理货物的验放手续。
对确定不需查验的货物,海关应在打印税费缴款书当日或次日放行货物。
海关放行后,海关计算机系统自动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向银行发送税费实际扣缴通知,简称实扣通知,。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应立即将该实扣通知指令传送给银行。在银行实际扣款后,海关系统根据实扣成功回执自动核注税费缴款书,核注日期为实扣日期。
实扣通知因故未发送至银行,海关经核实报关单已作放行且税费已完成网上支付的,应根据银行的要求重新发送实扣通知。
海关计算机系统收到银行扣款成功回执与税单库不一致时,系统将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发送核注失败通知。银行应向海关再次发送实扣成功回执。
网上支付银行担保项下打印的税费缴款书,应按无担保网上支付的相同程序进行流转和交接。
第九条 银行扣缴环节。银行在纳税期限内收到纳税义务人税费缴纳请求的,应立即,收到税费缴纳请求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进行税费扣缴处理,并将实扣成功回执传送给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同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
实扣成功回执送达海关。
若纳税义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税费缴纳请求,银行应在该笔税费的纳税期限期满前无条件履行支付该笔税费的义务,并将实扣成功指令传送给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条 税费入库环节。银行应在税费扣缴当日将纸质税费缴款书与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立即,一般应为税费扣缴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将税款划转国库,费款划转入海关行政性收费账户。银行在完成划转操作后,将入库结果回执传送给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银行将入库回执结果传送给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时,相应的担保义务同时终止,已经核减的担保额度同时恢复。
银行应对完成入库处理的税款缴纳书进行核对,加盖有效签章后,按规定进行流转处理。
对于核对不符的凭证,银行退回海关,由海关重新开具税款缴纳书。银行领取该税款缴纳书后,应在领取当日或次日完成税款入库划转工作。
第十一条 因操作失误,对同一份报关单同时进行了网上支付和柜台支付作业的,若报关单未放行,海关计算机系统自动向中国电子口岸网上支付系统发送取消网上支付通知,若报关单已放行且柜台支付已完成,银行应协助纳税义务人撤销对担保额度的预扣,必要时海关应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网上支付银行担保业务中涉及的网上支付其他事宜仍按现行网上支付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
范文五:关于银行担保管理业务的介绍
关于银行担保管理业务的介绍(7)
质押额度
客户经理在对授信业务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质押物(权) 的最高担保额度:
质押物(权) 最高担保额度=质押物(权) 评估价值×抵押率
质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质押物(权) 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质押率=贷款本息总额÷质押物(权) 评估价值额×100%。
质押率
(1)对动产质押担保调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质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动产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
(2)对权利质押担保调查分析时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利的易变现性、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权利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
(3)一般动产的质押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60%;权利质押的质押率确定,原则上:
A. 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90%;
B. 办理外汇存单、外汇现汇质押授信业务时,若所接受外汇币种与实际使用币种不一致时,在确定质押率时应充分考虑到汇率波动因素;一年期(含) 以内的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 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90%;一年期以上的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 质押币种与使用币种相一致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单或现汇金额的90%,币种不一致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70%;
C. 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D. 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E.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F. 其他银行(含外资银行) 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80%;
G.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
H. 上市流通的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
I. 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的60%;
J. 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以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确定的电费收费权价值的65%;
K.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应当从严掌握。
经评估计算,质押物(权) 的担保额度不足以承担授信业务担保的,应增加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对于预收手续费且在授信期间无其他利息、费用发生的业务(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保函等业务) ,其(A)至(F)的质押率可根据完全覆盖其授信额度、可能发生垫款后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则予以确定。
双人核保
授信经营部门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安排双人对出质人及动产质物进行实地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在《授信分析报告》的担保分析中详细阐述。并且如实填写《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由出质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留存。
质押登记
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1)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份额质押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登记,应当要求出质人事先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提交该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我行应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作为二级托管机构的承办银行;
(3)以标准仓单质押的,为开具标准仓单的期货交易所;
(4)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5)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6)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中国专利局;
(7)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8)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9)以电费收费权质押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发改委,我行应当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办理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
(10)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我行应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1)依法必须登记的其他权利质押,其登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质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质押担保的保险
以动产质押的,我行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要求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1)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
(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4)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
(6)质物保险费用全部由出质人承担。
担保合同的订立
保证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形式
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我行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2)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3)保证人向我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4)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我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我行与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来控制对授信客户提供的授信总额,即我行贷款或其他授信业务到期后的授信总额与相应的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
合同主要内容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方式;
(4)保证范围;
(5)保证期间;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违约责任;
(8)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关于银行担保管理业务的介绍(7)
质押额度
客户经理在对授信业务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公式核定质押物(权) 的最高担保额度:
质押物(权) 最高担保额度=质押物(权) 评估价值×抵押率
质押率是指贷款本息总额与质押物(权) 的评估价值的比率:
质押率=贷款本息总额÷质押物(权) 评估价值额×100%。
质押率
(1)对动产质押担保调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贷款风险度,出质动产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折旧程度、功能状况、估价可信度、变现能力、变现时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根据质物的不同种类确定合理的动产质押率,并据此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
(2)对权利质押担保调查分析时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利的易变现性、发行单位的信用等级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权利质押率,并据此与
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
(3)一般动产的质押率原则上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60%;权利质押的质押率确定,原则上:
A. 人民币存款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款行确认数额的90%;
B. 办理外汇存单、外汇现汇质押授信业务时,若所接受外汇币种与实际使用币种不一致时,在确定质押率时应充分考虑到汇率波动因素;一年期(含) 以内的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 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90%;一年期以上的外汇存单、外汇现汇(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可兑换的币种) 质押币种与使用币种相一致的,质押率不得超过存单或现汇金额的90%,币种不一致的,质押率不得超过折算金额的70%;
C. 国家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D. 金融债券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E.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90%;
F. 其他银行(含外资银行) 承兑汇票的质押率不得超过面额的80%;
G.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评估价值的50%,且应从严掌握;
H. 上市流通的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
I. 仓单、提单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的60%;
J. 电费收费权的质押率不得超过以销售电量和销售电价确定的电费收费权价值的65%;
K. 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率应当从严掌握。
经评估计算,质押物(权) 的担保额度不足以承担授信业务担保的,应增加或另行提供其他担保。对于预收手续费且在授信期间无其他利息、费用发生的业务(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保函等业务) ,其(A)至(F)的质押率可根据完全覆盖其授信额度、可能发生垫款后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则予以确定。
双人核保
授信经营部门在对质押担保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安排双人对出质人及动产质物进行实地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在《授信分析报告》的担保分析中详细阐述。并且如实填
写《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由出质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留存。
质押登记
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1)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权、基金份额质押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登记,应当要求出质人事先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提交该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我行应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为作为二级托管机构的承办银行;
(3)以标准仓单质押的,为开具标准仓单的期货交易所;
(4)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5)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6)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中国专利局;
(7)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8)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9)以电费收费权质押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发改委,我行应当与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办理电费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
(10)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我行应当督促出质人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质押的批复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设立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1)依法必须登记的其他权利质押,其登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出质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质押登记证书;质押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不得迟于质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质押担保的保险
以动产质押的,我行应当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要求出质人到有关保险机构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1)办理质物全额财产保险;
(2)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
(3)保险金额不得小于主合同贷款本息;
(4)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我行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
(5)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我行权益的条款;
(6)质物保险费用全部由出质人承担。
担保合同的订立
保证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形式
经过审查,确认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我行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订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借款合同订立的时间。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2)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3)保证人向我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4)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我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我行与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来控制对授信客户提供的授信总额,即我行贷款或其他授信业务到期后的授信总额与相应的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不应超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
合同主要内容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2)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保证方式;
(4)保证范围;
(5)保证期间;
(6)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违约责任;
(8)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授信业务经办人员应当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