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不予国家赔偿之辩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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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不予国家赔偿之辩析
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不予国家赔偿之辩析 据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 年第 2 期上的“对已折抵行政拘留的刑事拘留不予国家赔偿”一文的案情介绍, 本案中已折抵行政拘留的刑事拘留并由此引发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是: 2008 年 6 月 18 日, 赔偿请求人庄桂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0 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释放,2009 年 4 月 30 日监视居住。2009 年7 月 9 日,高密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庄桂森行政拘留 10 日并处罚款人民币 1000 元。因庄桂森于 2008 年 6 月 18 日至同年 7 月 10日已经被刑事拘留 23 天, 折抵行政拘留 10 天的行政处罚后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 故庄桂森未对行政处罚寻求法律救济,但其以错误刑事拘留为由向高密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高密市公安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庄桂森遂于 2010 年 9 月 15 日向山东省淮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请求高密市公安局赔偿其错误拘留 23 天的损失。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高密市公安局 2009 年 7 月 9 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其对赔偿请求人庄桂森错误刑事拘留的依法确认, 对其侵权行为,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4]1 号“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 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 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的规定, 对庄桂森要求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 23 天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庄桂森行政拘留 10
10 日, 其实际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13 天,应获得赔偿金。 故决定: 山东省日已折抵刑事拘留
高密市公安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庄桂森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金 1630.59 元。 根据以上情况,张筱玲、姜波同志对本案提出两点评析意见(以下简称《张文》 ) : 第一,刑事拘留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刑事拘留时间已经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第二,错误刑事拘留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不再给予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上列观点值得商榷,现提出以下分析意见,仅供参考。 一、本案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不符合刑法“折抵刑期”的立法要求 不错,正如《张文》所言,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在时间上的折抵基于刑法有关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折抵刑期的规定,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但是,按照刑法第 41 条、44 条、47 条关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种执行刑期的计算上,实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管制为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的折抵制度。这表明,我国的刑期折抵制度,其制度设计的特点有三:其一,在刑种选择上仅限于三种主刑之适用,即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而折抵刑期只适主刑中的管制、 拘役和有期徒刑三种, 因为无期徒刑和死刑则无适用之必要,也不能适用附加刑。其二,三种主刑之折抵刑期,其先决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被处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三者之一种时,方有刑期折抵可言。此时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作为刑种已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相衔接, 刑事判决的宣告刑已具实际意义。 其三,依托于三种主刑的刑期折抵,尊重的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这一客观事实,反映的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刑法原则和尊重既定事实的求实态度。因此,在计算刑期起止并交付执行时,将“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计入执行刑期。上列依托于三种主刑而实行的刑期折抵, 表明了刑法对刑期折抵制度的立法安排, 而本案行政拘留处罚将刑事拘留时间折抵为行政拘留时间,既超出了刑法的制度安排,又缺乏任何行政法律上的根据,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公安机关在已发生刑事拘留且自动撤销案件的前提下又处以行政拘留不当 赔偿请求人庄桂森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 2008 年 6 月 18 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庄桂森
被羁押 23 天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9 年 7 月 9 日,高密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庄桂森行政拘留 10 日并处罚款1000 元。这文库 http://www.doc6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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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本案症结之所在,也由此首开了“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之先河。首先,从“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司法规则看, 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对其错误刑事拘留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即如淮坊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理由那样,该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其对赔偿请求人庄桂森错误刑事拘留的依法确认,对此侵权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 既然公安机关自行撤销案件即确认了其错误刑事拘留, 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当公民已彼错误拘留且羁押达 23 天成为无法改变之事实,还有必要再处于行政拘留吗,这种违反“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司法规则,给人一种玩法律游戏的感觉。其次,公安机关自己纠正其错误刑事拘留后,又动用行政管理权处予庄桂森行政拘留 10 日并罚款1000 元的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 1988 年 4 月 17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受过行政处罚”和“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行为应如何掌握的请求复函中, 明确指出: “已经行政处罚”包括行政管理上的处分如警告、 记过、 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还包括治安管理上的处罚如警告、罚款、拘留、法定的免于处罚、不予处罚、实行劳动教养。“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是指经过检察机关作出免于起诉、 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免除处罚或者适用主刑附加刑。 指出了应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本案中庄桂森已被刑事拘留, 而且属于错误刑事拘留, 庄桂森已经为公安机关的错误处罚付出了羁押 23 天的代价,且这个 23 天已远远超过行政拘留的 10 天。正是基于已有错误刑事拘留 23 天的事实形成法律障碍,再处予行政拘留既不合理,又必然陷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滥权境地。 三、本案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因而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事实上, 《张文》在评析该案时已经坦言:“无论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都没有对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国家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实,除国家赔偿法没有如此规定外, 甚至连作为国家专门处理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的刑法都未作规定, 更何况相关行政法律不可能也不允许
至于相关的内部批复或者请示同意的意见,因为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都只作出刑期折抵的规定。
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事。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张文》主张“不能机械地执行法律”,试问什么叫机械执行法律,当公安机关错误刑事拘留了公民,使之被错误关押达 23 天之久,在面临司法如何保护宪法给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时,司法能够超越法律吗,司法作为和平时期最具权威性的终极权力。本可以抑制一切滥权行为,反倒让滥权行为合法化,何谈司法为民,何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0 条、 第 84 条和第 161 条均对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拘留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 80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但必须符合七种法定条件。第 84 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 24 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 161 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而本案庄桂森已被错误刑事拘留 23 天后,公安机关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 却再行施以行政拘留 10 日和罚款 1000 元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依 《批复》 将刑事拘留 10 日折抵行政拘留, 仅给予 13 天的国家赔偿。这是与“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精神不相符合的。 除上列所论,按照 2010 年经国家权力机关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明确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规定,本
案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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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
《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
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26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依法被刑事拘留后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的,其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却是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为保障公安机关有效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997年12月25日,公安部作出了《关于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治安拘留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9号,以下简称公复字〔1997〕9号)。该批复规定: “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治安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治安拘留时间。但如果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的,不再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由于刑事拘留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处罚,对于行为人依法应当裁决行政拘留的,仅因为其因同一行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行政拘留期限,而不予处罚,不尽合理,对行为人也不能起到教育和惩戒作用。 2003年9月27日,安徽省公安厅就刑事拘留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不再给予治安拘留处罚有关问题请示公安部,他们在请示中提出:“在实际执行中,我省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提出了执法建议,认为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治安拘留期限的,由于刑事拘留是强制措施,不是任何处罚种类,如果不再作治安处罚裁决,将导致当事人违法经历空白,对以后公安机关执法查询和处罚不利。” 对此,公安部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2004年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了《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号),书面答复公安部:“行为人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的,如果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应处以行政拘留的行为,应依法裁定给予行政拘留,并应将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D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刑事拘留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经依法裁定给予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不再给予国家赔偿;未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应当给予国家赔偿。”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公安部于2004年3月4日作出了《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
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等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后,查明其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裁决行政处罚。对依法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23 规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裁决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的,因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均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执行时仅执行折抵后剩余的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因其行政拘留时间已被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视为已执行届满,其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行为人被依法刑事拘留的行为与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的行为,必须是同一行为。如果二者不是同一行为,则其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不得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二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行为人依法裁决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不能因为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就不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三是虽然因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必 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拘留裁决,避免因程序违法而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四是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一致,本批复用“行政拘留”修正了平常所说的“治安拘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的习惯称谓。
二、行为人被错误刑事拘留的,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作出刑事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被错误刑事拘留的人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行为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
家赔偿,仅就未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三、由于公复字〔1997〕9号中
时废止,不再执行。
范文三:行政拘留、刑事拘留
问:李某一日与其妻在家中发生激烈争吵,邻居听到其妻一声惨叫后便赶往李某家中,发现李某手持一尺多长的砍刀,表情呆滞的站在一旁,其妻则在血泊中挣扎片刻后死亡。邻居赶忙向当地的公安局进行举报,公安局拘留了李某。请问,这种拘留是行政拘留吗?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有什么区别?
答: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措施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前者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法律制裁;后者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依法决定采用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行政拘留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制裁防止违法行为的再犯,拘留期限届满,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即告终结。而刑事拘留仅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它并非法律制裁,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自由,以保证日后法院审理案件的顺利进行,刑事拘留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一般要被提起刑事诉讼。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第一、法律性质不同。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尽管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但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而刑事拘留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制裁手段。第二、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刑事拘留的对则象是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第三、适用的目的不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通过这种处罚手段来惩罚和教育违法者;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第四、适用机关不同。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而刑事拘留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第五,羁押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违法行为人的多个处罚合并执行时,最多拘留20日;一般案件的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天(包括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期限),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长是37天。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拘留,并非治安管理处罚,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作为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实施的刑事拘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范文四: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
篇一:行政拘留、刑事拘留
问:李某一日与其妻在家中发生激烈争吵,邻居听到其妻一声惨叫后便赶往李某家中,发现李某手持一尺多长的砍刀,表情呆滞的站在一旁,其妻则在血泊中挣扎片刻后死亡。邻居赶忙向当地的公安局进行举报,公安局拘留了李某。请问,这种拘留是行政拘留吗,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有什么区别,
答:公安机关采取的拘留措施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前者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法律制裁;后者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依法决定采用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行政拘留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制裁防止违法行为的再犯,拘留期限届满,对违法行为人的制裁即告终结。而刑事拘留仅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它并非法律制裁,其目的在于通过限制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自由,以保证日后法院审理案件的顺利进行,刑事拘留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一般要被提起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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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第一、法律性质不同。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尽管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但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而刑事拘留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不是制裁手段。第二、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刑事拘留的对则象是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
事责任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第三、适用的目的不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通过这种处罚手段来惩罚和教育违法者;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第四、适用机关不同。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适用,而刑事拘留的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第五,羁押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违法行为人的多个处罚合并执行时,最多拘留20日;一般案件的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天(包括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的期限),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长是37天。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拘留,并非治安管理处罚,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作为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实施的刑事拘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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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篇二: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摘要: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有什么区别、赣州刑事拘留律师、欢迎阅读:
本文主要介绍了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有什么区别、的相关法律资讯,欢迎阅读:
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1、性质不同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是一种诉讼行为,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的一种处罚方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制裁,其目的是惩罚和教育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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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根据不同
刑事拘留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用的;行政拘留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而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两者有着罪与非罪的界限。
4、羁押期限不同
对于一般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区别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有严重妨碍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刑事拘留与司法拘留的主要区别是:
1、法律性质不同
刑事拘留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是针对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行为而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一种排除性措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妨碍诉讼活动的严重行为而采取的。
2、法律根据不同
刑事拘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司法拘留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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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的。
3、适用对象不同
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适用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4、采用的机关不同
刑事拘留依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拘留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
5、与判决的关系不同
刑事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司法拘留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
6、期限不同
刑事拘留期限已于前述;司法拘留的期限则最长为15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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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拘留属司法拘留,不是刑事拘留。
以上就是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的的相关法律知识,谢谢您的阅读。如果心存疑惑,对诉讼局面的分析不够清楚,小编建议网上律师在线咨询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赣州刑事拘留律师在线咨询,助您妥善的解决刑事上的问题。
篇三: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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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拘留时间:十日以内,不超过事物日
特点
(1)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形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享有拘留裁决权,期限限制在1日以上15日以内。
(2)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 法律依据
中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行
行政拘留
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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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
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治安管理处罚法》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案列
福建漳州安监副局长殴打女子被行政拘留5天。2006年4月27日,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副局长严建国带队在漳浦县检查工作。当晚,接受被检查单位宴请,酒后严建国在漳浦假日之星酒店侮辱并殴打一女子,致其受伤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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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7年5月11日起,公安局对严建国行政拘留,时间是5天。另据警方透露,被打女子陈小凤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拘留问题
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缺乏听证
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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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中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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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利。 缺乏制衡
分权与制衡,是来自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政文明的精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宪政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中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由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事后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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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
救济不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原因
重打击轻保护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特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重实体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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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中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
重权力轻权利
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
这些缺点限制了行政拘留制度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行政拘留制度应该强调参与原则,赋予行政相对人听证权利、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以及贯彻比例原则,通过这些措施,来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文化传统 我国自秦始皇统一中国以来,历经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一直是一个高度集权、统一的社会。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和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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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的其他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结构的印迹。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法治结构。这种集权型政治结构极易导致行政权“坐大”,因为集权型国家的首要任务是巩固统治、维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而在这方面,行政权具有天然的优势。相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作用则遭到淡化,在集权型国家中,司法权往往缺乏足够的独立权威,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制约。正如哈罗德?伯尔曼在注释苏联法中的“国家崇拜”时指出:“每一行政执行机关都拥有受其上级机关控制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每一机关的管辖虽然受地域限制,但是就它所可能做的事的性质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又是不受限制的。这意味着,对权力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控制,主要是由那些处于命令链条的更高环节来作出的,而不像这个国家(美国),更多地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那些限制性规则来做出。”
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拘留程序中缺乏司法权对行政权(公安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对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是在行政机关内部,通过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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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的。而不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来进行。
观念制度
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我们应看到司法独立在我国遭遇了一个看上去似乎很难解决的问题,即一方面司法要独立,但另一方面又害怕因司法独立而独大,导致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发生。而司法不独立则又在某种程度上加深了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发生,二者似乎陷入了二律悖反的矛盾中。所以结合我国实际看,我国现行的司法独立,从外部看,不包括执政党和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干涉;从内部看,也并非行使审判权的审判庭独立,更不是真正审判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司法工具主义的观念还在相当人的心目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具体制度上还有一系列不利于司法独立的举措不时地实施,例如,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官的错案追究制、法官的等级制、主审法官制、法院院长权力的强化,提倡司法为什么保驾护航等等。
要实现司法独立,在我国目前最起码还有以下两个障碍:第一,政治观念上常常会被赋予过于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格外神秘、动人和敏感。司法独立在政治层面上的意义常常会被放大或变形,会被简单化地认为只是一种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会被认为是一种促使社会分化、分裂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可以整合社会,使社会更加团结和稳定的力量。有的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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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司法独立,就是要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种思想顾虑的存在。主要因为从传统的皇权政治到现代的政党政治过程中,国家权力已几乎渗透到社会的每个组织和角落。这种高度的集权化和控制化,导致了一切泛政治化的后果。第二,司法制度上,法院自身管
理的行政化、财政保障的地方化和职业社会庸俗化等都远没有解决,无独立的基础和空间。 建议
强调参与 赋予听证权利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来自:WwW.xltkwJ.cOm 小龙 文档 网: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权的机会。”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而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强化司法 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入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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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中国借鉴。
强调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
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对于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要强调违法行为严重性与处罚强度之间的适应性,相当于行政拘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不能仅仅以相对人态度不好等理由,而动辄关满十五天或者二十天。
与刑事拘留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刑事拘留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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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司法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行政拘留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采取的,具有处罚性质。
2、适用对象不同:刑事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司法拘留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既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行政拘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不构成犯罪的人。
3、法律依据不同:刑事拘留《刑事诉讼法》;司法拘留《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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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刑事拘留行政拘留
篇一:中国刑事拘留的条件及程序
中国刑事拘留的条件及程序
一、刑事拘留的含义与特点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决定采用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 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把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抓起来,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才能有效的制止刑事犯罪,搜集犯罪证据,防止逃窜,顺利完成侦查任务。如果不赋予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就会给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使社会秩序遭到更严重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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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和第,项规定的条件,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在法定紧急情况下采用的。
如果没有法定紧急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批准手续,一般不需采取刑事拘留。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才能采用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般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采用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宜在立案前采用。所以,它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果断措施。
(,)刑事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
拘留的期限较短,在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超过,,天,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天,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才可以延长至,,天。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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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日至,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日至,日。
二、适用拘留的条件和程序
(,)公安机关拘留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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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拘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犯罪的人,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如果超出了从预备犯罪到犯罪后即时被发觉这段时间,就不能够称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是指该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
嫌疑,并非犯罪的案情重大,如果其犯罪案情并不重大,但其犯罪嫌疑重大,仍属于重大嫌疑分子。
?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所谓情况紧急,就是要具备以上法定的,种情形之一,如果不先行拘留,就会给刑事诉讼造成困难,难以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如果没有法定的情形,就不应当先行拘留,刑事拘留并不是逮捕前的必经步骤。
(,)人民检察院拘留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第,项所规定的情形,都是属于紧急情形,只有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对于第,,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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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没有权力决定拘留。法律这样规定,是和拘留的性质以及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的特点相适应的。拘留是针对有现实危险性的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
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其他案件。这些犯罪案件的主体有姓名、工作单位,有固定的住所,同时这些犯罪一般也不是现行犯,大都是在犯罪以后被发现的,现实的危险性一般没有其他刑事案件重大,并且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逮捕的权力。所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自侦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紧急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时,才有权决定拘留。
(,)拘留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直接负责执行。 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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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公安机关执行后,将拘留决定书(回执)送交人民检察院。在讼诉实践中,遇有紧急情况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对其执行羁押。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人员、车辆、查找拘留人等方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被决定拘留的人如果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过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执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并非违反“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而是为了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正常履行职务。
?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部门审批。西藏、云南及其边沿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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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的,在征求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对拘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外事工作的需要,避免因刑事拘留而给外交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拘留时,任何人
都不得抗拒或阻拦,执行拘留的人员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械具等强制方法,但一定要适度,决不允许不出示《拘留证》而强行捆绑被拘留的人。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人,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讯问。 ?公安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没有通知的,应当将没有通知的原因记录在案。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有:结伙作案的同伙尚未抓获,他们闻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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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结伙作案的其他同伙有待查证或者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其他人同本案有牵连的。当上述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通知。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日至,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日至,日。《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对于超期拘留的,被拘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四、错误拘留的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的拘留。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当事人没有实施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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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所谓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是指没有比较可靠的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业务员李某去某市采购货物,在当地一家旅馆休息。当地公安干警为搜捕一逃犯着便装到该旅馆搜查,要求李某出示证件并说明当晚行踪。李某要求对方先
篇二:被拘留可以保释吗 被刑事拘留可以保释吗
被拘留可以保释吗 被刑事拘留可以保释吗
摘要:被拘留可以保释吗?被刑事拘留可以保释吗?治安拘留处罚的执行程序、详情请看下文:
被拘留可以保释吗?被刑事拘留可以保释吗?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治安拘留都可以保释,但他们要求的条件不一致。请看下文详细介绍:
治安拘留需要以下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治安拘留处罚的执行程序
1、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决定并告知被拘留人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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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留人不申请复议的,应限其24小时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并将《执行拘留通知书》交付被拘留人。
2、被裁决拘留人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要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刑事拘留需要以下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有逮捕必要,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保释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则可以保释,那么在拘留时有应该做些什么呢,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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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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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以上就是【被拘留可以保释吗 被刑事拘留可以保释吗】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对您有帮助,让您对拘留的处罚有个清晰的了解,当然,具体要适用哪个刑罚要根据当事人的情况做出判断,治安拘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是不一样的性质,如果您不知道该怎么区分,建议您找个专业的刑事方面的律师咨询【为你提供:在线查找律师】。
篇三:刑事拘留的条件及程序
刑事拘留的条件及程序
一、刑事拘留的含义与特点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决定采用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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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把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抓起来,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才能有效的制止刑事犯罪,搜集犯罪证据,防止逃窜,顺利完成侦查任务。如果不赋予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就会给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使社会秩序遭到更严重的破坏。目前,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和第,项规定的条件,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在法定紧急情况下采用的。如果没有法定紧急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批准手续,一般不需采取刑事拘留。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才能采用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般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采用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宜在立案前采用。所以,它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果断措施。 (,)刑事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在一般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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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期限不超过,,天,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天,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才可以延长至,,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日至,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日至,日。
二、适用拘留的条件和程序
(,)公安机关拘留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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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拘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犯罪的人,如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如果超出了从
预备犯罪到犯罪后即时被发觉这段时间,就不能够称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是指该人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并非犯罪的案情重大,如果其犯罪案情并不重大,但其犯罪嫌疑重大,仍属于重大嫌疑分子。?必须是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所谓情况紧急,就是要具备以上法定的,种情形之一,如果不先行拘留,就会给刑事诉讼造成困难,难以保证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如果没有法定的情形,就不应当先行拘留,刑事拘留并不是逮捕前的必经步骤。
(,)人民检察院拘留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第,项所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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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属于紧急情形,只有在这种紧急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对于第,,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检察院没有权力决定拘留。法律这样规定,是和拘留的性质以及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的特点相适应的。拘留是针对有现实危险性的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其他案件。这些犯罪案件的主体有姓名、工作单位,有固定的住所,同时这些犯罪一般也不是现行犯,大都是在犯罪以后被发现的,现实的危险性一般没有其他刑事案件重大,并且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逮捕的权力。所以,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自侦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条第,项、第,项规定的紧急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时,才有权决定拘留。
(,)拘留的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决定刑事拘留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如果依法需要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直接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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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填写《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决定。决定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公安机关执行后,将拘留决定书(回执)送交人民检察院。在讼诉实践中,遇有紧急情况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拘留决定,送交公安机关对其执行羁押。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人员、车辆、查找拘留人等方面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下列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被决定拘留的人如果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过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执行。法律作出这种规定,并非违反“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而是为了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正常履行职务。?决定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用刑事拘留时,要报有关部门审批。西藏、云南及其边沿地区来不及报告的,可以边执行边报告,同时要征求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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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外国留学生采用刑事拘留的,在征求地方外事办公室和高教厅、局的意见后,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对拘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特殊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外事工作的需要,避免因刑事拘留而给外交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时候,必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拘留时,任何人都不得抗拒或阻拦,执行拘留的人员如遇有反抗,可以使用武器和械具等强制方法,但一定要适度,决不允许不出示《拘留证》而强行捆绑被拘留的人。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人,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讯问。
?公安机关在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没有通知的,应当将没有通知的原因记录在案。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有:结伙作案的同伙尚未抓获,他们闻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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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结伙作案的其他同伙有待查证或者尚未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其他人同本案有牵连的。当上述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通知。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日至,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日至,日。《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对于超期拘留的,被拘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四、错误拘留的认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的错误拘留仅指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行的拘留。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是指当事人没有实施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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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所谓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是指没有比较可靠的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业务员李某去某市采购货物,在当地一家旅馆休息。当地公安干警为搜捕一逃犯着便装到该旅馆搜查,要求李某出示证件并说明当晚行踪。李某要求对方先出示证件,自己才出示身份证件,但对方认为此举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命李跟他们走。李某不从,后被强行带至当地公安局,并将李的双手铐上关进拘留所予以拘留。此案中李某既非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又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只是因为其要求公安人员先予出示证件的正当要求便被非法拘留,显系本条所规定的错误拘留,因而李某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错误拘留的情形主要有:
,(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的; ,(侦查机关拘留被拘留人后,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却不予释放或延期释放的;
,(侦查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现足以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且检察机关又不批准逮捕,而予以非法超期拘留的;
,(侦查机关实施拘留时,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嫌疑,但是经审讯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拘留的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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